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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大全11篇

时间:2022-07-19 09:14:34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保险法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保险法

篇(1)

二、现行保险法视角下的专利保险

(一)基于保险法视角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兴起较晚,尚未颁布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现行《专利法》其主要侧重于规定专利的申请,授权,专利权的期间、终止和无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等内容,对于专利的保护的利用鲜少涉及。因此,笔者尝试从《保险法》角度切入,分析专利保护和利用过程中如何集众人之力分摊风险。人类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风险的产生不能杜绝,却可防范。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和分摊机制,通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将个人实际发生的风险损失转移给保险人,由其分摊于参加该机制的所有面临同类风险的主体,从而实现权利人风险的化解和利益的保障。[3]首先,无风险,无保险。专利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使其在利用和保护中天然存有风险。专利保险中的纯粹风险,风险的不确定性、普遍性、社会性等符合保险法要求的纯粹风险性、风险偶然性、风险大量性的要求。其次,地域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极易引发事故造成巨大财产损失,需要保险进行损失补偿,确保经济社会的安定性。再次,无损失,无保险。专利保险中掌握专利的各个企业可以形成共同团体,在互助共济的基础上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即保险所需的“集众人之力”。最后,《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财产保险的概念上未区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保险,专利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显然可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保险法视角下的专利保险

第一,保险法的视角构建专利保险制度,首当其冲的问题是保费和保险金额。保险金是保险双方约定理赔的最高金额,保险金是保费计算的基础。目前专利保险这两者都无法确定,为提高保险人承保的积极性,活跃专利保险的市场,只能采取高保费加政府补贴的手段,在尝试中不断调整费用。如果推行自愿性专利保险,将导致保险人的风险增加,风险评估成本和保费居高不下的局面,削弱科技型中小型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利于扩大同类风险主体共同分担风险,从而阻碍专利保险的推广和实施。第二,现行保险法上确定保险金的基准是保险价值(保险法55条第3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设立仅限于财产保险的范畴,针对于有形财产保险而言,保险法55条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被解释为“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由此,专利本身属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而非实物,如方法专利以及未投入生产的专利没有物质载体,即无保险标的物,缺乏保险价值。因此,专利不能用现行保险法上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退一步来说,即使专利具有保险价值,又涉及到专利的评估,专利的经营,专利的转让等多方面的问题,我国未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和统一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专利必须在投入市场运行一段时间后才能见到其真正的价值,在尚未投入使用或者刚刚投入市场时其价值也难预测,获得客观可靠专利保险的保险价值非常不容易。第三,现行保险法对于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只设有原则性规定。《保险法》第95条第2款,“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专利保险中市场需求最大的专利质押融资险,是出质人将质物出质给质权人,出质人以自己的信用或者质权人以自己的质权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其基础是保障出质人的利益,实质是保障质权人的利益,促进专利财产权权能充分发挥。根据投保人的不同,必然涉及到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在保险法与知识产权融资的对接中,由于现有保险法95条未设置具体的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适用文件中也没有操作指引,导致我国知识产权融资保险建立的理论基础缺乏足够的支撑。[4]

三、保险法的反思

(一)关于保费和保险金的确定

商业保险确定保费,是把面临众多同一风险的个人或者单位集中起来,根据概率和大数法则的原理,预期损失的可能性,计算出每一个别单位为弥补这些损失应当分担的费用,并收取相对少量的费用建立应对风险损失的基金,保险人把他的风险按比例相对平均地转移给了全部被保险人。[5]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已有较长的历史,在大量随机现象的大量重复中出现几乎必然的规律,传统险种的出险率,赔付率在实践的检验中趋于合理稳定。有形财产保险价值也有配套的评估机制来测定。我国专利保险在试点初期,同类风险主体的人数不确定,专利侵权的发生概率也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测,利用大数法则精确计算风险损失基金数额难度较大,保费自然无法确定。同时,与专利配套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和交易市场尚未形成,保险金也无法确定。保险法需要突破现有条件的阻碍,在专利保险的保费和保险金额方面设置一些可操作的规则,让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协商、洽谈等方式减少订立契约的成本,双方形成有效的合意。

(二)关于保险价值的有无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各国保险法都没有明确将其排出在外,但也没有明确保险法中无形财产的地位。无形财产能够有效的界定利益,扩大财产范围,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竞争的重要资本。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价值应当突破“有形财产”的传统思维,融入无形财产的概念。在保险法中明确无形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专利保险的保险金的确立提供理论支撑。专利作为典型的一种知识产权,其产生伴随着法定性和排他性,即是权利利益,也是财产形式。因其无形性、法定性、排他性、时限性的特征,它与有形财产的保险模式和设立制度必然有所不同。保险价值可以说是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点的经济价值。[6]保险价值的确定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专利保险市场下因配套机制的缺乏,以不定值保险来确定保险价值困难重重。此时,不妨借鉴相关经验,从定值保险角度来考虑专利的保险价值。

(三)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都是以信用危险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保险,但确是专利融资保险之所需。保险是集社会资金对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事后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而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由保险人独立承担分险,不具有社会性,保证人唯有通过反担保或追偿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其保险费是通过保证人收集和研究单个被保证人的相关信息,再考虑是否接受保证标的的判断,其实质是被保证人利用保险人信誉而应支付的手续费。[7]保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时,实践中风险较大,而现行法对这两类保险又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专利融资保险的推行缺乏法律基础。我国社会信用状况偏低,信用体系不完善以及保险技术不高的情景中,保险公司是否适宜发展这两类风险难测的保险,在学界仍存有争议,保险法中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缺失仍需深思。

四、专利保险制度构建的立法建议

市场面向下的专利保险,追求法治和民主,法律占主导地位,完善的法律规则是专利保险制度构建的基石,良好的法律环境是制度顺利实施的土壤。在现行保险法的基准上,应当加强专利制度和保险制度的衔接性,拾遗补缺。

(一)明确保险法保险标的的范围,将保险价值扩展到无形财产

我国知识产权历史较短,经营和管理方面经验不足,国民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对其利用和保护了解颇浅。虽然现行《保险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但没有明文规定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地位。对于“有关的利益”的界定,究竟专利等知识产权是否可以投保,绝大多数人未形成清晰的认识。国内民众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一直囿于“有形财产”价值的传统思维。国内保险业对于知识产权保险的认识也处于起步阶段。保险法应当明确将知识产权纳入保险标的的范围,将保险价值扩展到无形财产。在法律上确立专利保险的地位,用民主和权威的法律为广大人民群众肃清对知识产权保险的疑虑,为投保企业和保险人的行为提供可预期的有效指引。

(二)采用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为了克服不定值保险在面临事后估算保险价值之技术性难题,以满足那些事后鉴价困难的财产所有者对保险“可获得性”之强烈需求。[11]当事人约定保险金,事后由保险人赔付。在知识产权评估和交易市场建立较缓慢的现状下,对于未投入使用或未产生稳定收益的专利,专利的保险价值难以确定,不定值保险对专利的估算颇费时日,而且可能仍旧难以获得准确的数据。但是投保的企业在专利诉讼时急需资金支持诉讼,越早获得资金越有利于胜诉。在当事人约定保险金之后,投保企业只要负责举证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不必等到诉讼结束之后,这为企业在整个诉讼阶段及时提供了资金支持。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采用契约形式在保费和保险金问题上达成合意,对专利保险的推广实属有利。虽然定值保险偏离了损失补偿原则,但它可看作是补偿原则对效率原则在承保技术上的退让。对于已经投入使用并产生稳定收益,考虑到事后估计的可能性和公平性,以不定值保险的方式更为合适。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有形财产保险中,以不定值保险为原则,以定值保险为例外。根据效率原则,在无形财产保险中,保险法应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并重。

(三)完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与无形财产制度与保险制度的重要交叉点,现行《保险法》在这两类保险上的原则性规定,不能解决专利保险中的实际问题。在现代复杂的市场环境中,信息的不对称和陌生人的交往导致交易关系日趋复杂,违约失信的概率上升,信用危机使交易主体从交易关系中获利意图落空,加之专利权本身的无形性,价值不稳定性的影响,更容易给交易主体造成直接损害。交易主体在这一情况下可以通过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在具体法律规定上,对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性质加以明确,以非物质财产利益为其保险标的。此外,借鉴国外的保险业的规定,将保证保险细化到忠诚保证保险和履约保证保险,将信用保险分为出口信用保险和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并且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在承保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主体上进行限制,由于这两类保险相较于传统有形财产保险风险大,承保的保险公司需雄厚的资金,高素质的从业人员,良好的信誉等条件。在承保之前,赋予保险公司对无形财产进行初步风险评估的权利,以确定不同的保费和赔付率。

(四)设计新的专利保险险种

在完善专利诉讼保险和专利质押融资保险的法律基础上,依据我国国情和市场运行状况,设计和推出专利保险险种是水到渠成之事。从美国、日本、欧盟构建的专利保险制度来看,其核心是专利诉讼保险,包括专利执行险和专利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现已被纳入我国专利试点工作的主要险种,其实施有利于企业保护独创的专利权,无疑应当纳入到《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之中。而专利侵权责任险在企业面临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时,对化解企业的诉讼风险意义重大;同时,由于专利侵权责任险不必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对专利价值评估要求低,在我国目前专利评估机制不完善的现状下具有可行性和期待性。我国专利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迫切需要发挥自身所拥有的大量专利的财产权能,推出专利评估险、专利质押融资保险对于中小型企业走出融资困难的处境具有现实意义。此外,为引导我国科学技术走向国外,占领更大的全球市场份额和获取更大的利益,可借鉴日本的专利授权金保险,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专利许可保险。

篇(2)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篇(3)

一、保险利益的起源

保险利益最早由18世纪英国海上保险提出,早期广泛应用于海上船舶险、货运险,在英国1906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第4~15条中对“InsurableInterest保险利益”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包括“Avoidanceofwageringorgamingcontracts赌博合同无效”、“Insurableinterestdefined保险利益的定义”等内容,并随后发展为世界保险四大原则之一,有了“无利益无保险”一说。一方面,保险合同是国内除购买彩票以外唯一合法的射幸合同,具有“小换大”的杠杆作用,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就避免了赌博行为;另一方面,保险想要发挥风险分散、损失补充的功能,也必须要求最终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法人或自然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在法律中的规定

针对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财产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要求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要求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也有权依据该法条作出拒绝赔偿。

法律上承认的财产相关利益包括物权、债权、责任,以及合法占有等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一款也有相应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三、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要件

通常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可以估算和确定的,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像土地、矿藏、水资源等自然资源通常是不可估算的利益,而像主观上的情绪或不可确定的利益通常是客观上不能确定的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被保险人对已经拥有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占有权、使用权等而享有的利益即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必须建立在客观物质基础上,而不是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的利益,例如预期的营业利润、预期的租金、预期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属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去顶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保险利益的经济价值必须能够以货币来计量。保险的本质在于补偿,如果保险利益不能在经济上计量,赔偿金额的确定也就失去了依据,无法起到补偿的作用。像艺术品、古玩、字画虽为无价之宝,但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金额来确定其经济价值。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价的,难以用货币来衡量,但可按负担保险费的能力约定一个金额来确定其补偿的经济价值,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涉及到人员伤亡的,通常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赔偿标准。

3.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保险利益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形式。具体而言,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有益物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民事责任等必须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例如盗窃得来的车辆、违章建筑、非法占有的财产等。

四、财产保险中不同保险事故下的保险利益争议问题

除了常见法律规定的各种合法权益外,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实务中,也常常出现在发生不同保险事故下,存在保险利益争议的情况,如以下两种情况:

1.在企业财产保险中,仓储所有人就承租人所有的仓储物进行投保的

此情况下,由于仓储所有人担心自己出租的房屋电路等设施不合格引发火灾导致仓储物受损,或提供的安保不到位导致仓储物被盗等情况下,仓储所有人需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但如果发生暴雨导致仓储物受损的情况下,通常仓储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此时就出现了在发生不同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能具有也可能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两种可能。当然,如果保險公司能够开发一种仓储责任险产品,就可以避免以上情况。

2.基于以上分析,如果相反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出租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时,同样会出现保险利益或有的两种可能

例如:由于仓储物自燃导致房屋受损,或由于合同保管义务未能做好房屋的维修导致倒塌等情况下,承租人须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违约责任。但如果出现暴雨、暴雪等不可抗力导致房屋倒塌时,承租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存在保险利益之说。

类似情况在国内公路货运的所有人、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时也常有发生;在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对共有财产、业主自有财产投保物业责任险也时有存在,在此不过多赘述。

篇(4)

整个新保险法提高了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加强了保险人的义务责任,大大增加了未来保险合同执行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在于新增了不可抗辩条款,而最新的司法解释又给其赋予了更大的优势。对于10月1日后新签署的保险合同,直接可以遵循不可抗辩条款,即2年为可抗辩期,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条件(例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解除合同,但过了2年后。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此原因解除合同。10月1日之前签署的保险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从10月1日期开始计算2年的可抗辩期,在该2年内里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旧法,例如仅有一般过失就可以解除合同,一旦超过2年后,投保人依然享受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这样一来就保护了大量以前签署的旧保单的效力,实现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对等。以上变化主要受益者为人身保险,特别是长期人寿保险和重疾险。

在签订保险合同和核赔环节上,新保险法加强了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义务,要求必须明确说明各项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如果没有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用,不能以印在保险合同上就当作是说明过。在投保时,新保险法提供了“临时合同”这样一个特殊机制,可提供临时保障来保护这个特殊时期,直到保险公司表示是否承保为止。

在保险合同执行中间,新增了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明确说明,要求保险公司在接到通知时,必须在30天内决定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这样就为机动车过户等经常性问题提供了操作指导。更为重要的是,明确规定了在处理理赔时,保险公司需将所需资料一次性通知索赔人,且在很短时间内做出核定:10天内支付或3天内拒赔。这样就避免了保险人故意拖沓理赔,导致理赔困难等情况。

保费上调利大于弊

各保险公司提高了保险费率,对于投资型的保险产品来说,相差不大,但对于保障型保险,特别是长期寿险和重疾险来说,保费基本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上调,核保更加严格。同时各大保险公司纷纷收回在架产品,重新进行升级换代,很多以往产品下架。

虽然保费有所增加,但从根本上来看,新法为投保人提供了更大的利益保障,保险人的权利削弱,义务增强。特别是不可抗辩条款对于长期保险,如长期寿险和重疾险等险种的投保人非常有利,能从法律上保障合同有效执行。新的保险产品可以让投保人买个放心和安心。此外,各大保险公司纷纷召回产品,重新升级换代,不仅仅增加了新保险法的相关条款,更是一次大洗盘,几乎每家公司的产品都有了更多可圈可点之处,例如保障疾病范围的提高,保险合同的更人性设计等,都为现在的投保人提供了更多选择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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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6-0103-07 中图分类号:F840.66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中央一系列重要文件和决策指出,要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根据此精神,我国正在进行农业保险法的立法工作。有关部门正进行立法调研。学术界对农业保险法立法内容的研究已有很大进展,取得了很多有价值的成果,为农业保险立法工作提供了较丰富的理论资源。由于学界在研究农业保险问题时,一般都要涉及农业保险立法问题,本文仅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文献,从十二个方面对研究状况进行总结整理,以期对农业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农业保险制度模式

选择和确立何种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是农业保险法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确定了制度模式,才能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学者们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庹国柱、王国军将国外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归纳为:政府主导模式,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政府垄断模式,以苏联为代表;民办公助模式,以西欧为代表;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以亚洲发展中国家为代表。该学者主张我国应建立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保险的制度模式,具体包括四种经营模式: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经营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模式。这四种模式各有利弊。黄河等学者则主张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曾、阚道平主张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刘云琳、干天则认为模式的选择不能搞“一刀切”,需要区别对待,主张在《农业保险法》的有关条款中把四种模式都概括进去。

冯文丽提出,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主要由农业风险管理局、农业风险管理基金、农业保险合作社和商业保险公司组成,形成“保险合作社(商业性公司)经营原保险+政府机构(商业性公司)经营再保险”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陈向聪主张,我国应该采取复合模式,即政府主导下的,中央与地方政府相结合的,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多形式多层次的立法模式。

匡敦校认为,选择何种农业保险模式,离不开对农业自然灾害以及农业保险的深刻认识。由于气象灾害的特点,单靠商业性保险是无法担当起农业灾害保险的重任的。

虽然学者对我国农业保险究竟采取何种模式未能达成共识,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对于政府应该发挥主导作用认识是一致的。

二、关于立法目标

多数学者认为立法目标应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体现国家的农业支持政策。但在立法目标是否同时包含农村社会保障、稳定农民收入等内容有不同认识。如刘荣茂、马林靖认为,立法目标应是推动农村和农业的发展,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稳步增长,而不是把农业保险作为农业保护政策和农民社会福利政策为目标。冯文丽、陈璐等认为,立法目标还要考虑以农业保险作为农业支持政策;以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性收入再分配手段。庹国柱、朱俊生则认为,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同时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在我国现有的物质财力条件和经营水平下,政策性农业保险尚难以成为稳定农民收入的手段。尹海文则提出了涵盖内容较广泛的立法目标:以推动和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服务和保障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

王俊凤、郭翔宇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就是要通过确认国家的政策性扶持和规范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作用来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通过利益的选择与协调创造政府、保险经营机构与农民的共赢局面。现阶段要把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活动纳入到国家解决三农问题的总体框架中。

三、关于立法原则

学者们认识不一,主要有一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和六原则说等不同主张。

谢根成、车运景、尹海文等持一原则说者主张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三原则说,学者们的具体认识并不一致。李军较早提出,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应借鉴商业保险法中适合农业保险的部分,如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业务专营原则和本国投保原则。由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立法时应着重体现以下原则:总体报偿原则、公共选择原则和国家扶持原则。

其他学者所确立的三原则内容有:非盈利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强制保险原则;社会效益最大化规定、强制保险原则与国家扶持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强制保险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社会效益优于经济效益的原则、强制保险原则及政府扶持原则;非盈利原则、“诱导型强制保险”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和因地制宜原则。

对于四原则说,其内容也各不相同,具体表述分别是: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基本保障原则;政府主导原则、强制保险为主兼顾自愿原则、按行政区划投保原则和分层管理原则;自愿保险原则、政府引导原则、独立经营核算原则和政府补贴原则;强制和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基本保障原则和社会本位原则。

主张五原则说的学者所确立的原则包括:政府引导、政策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制度框架与分散决策实施相结合的原则、在中央和地方政府补贴条件下实现财务平衡的原则、实行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的原则、保证农户对农业保险的可得性和可及性的原则。

主张六原则说的学者所提出的原则有:试点原则、相关政策逐步出台原则、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经验原则、总体补偿原则、公共强制原则、政府扶持原则;政策扶持原则、循序渐进原则、总体补偿原则、自愿投保原则、风险共担原则、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循序渐进原则、差别化原则、合理借鉴原则、总体补偿原则、政府扶持原则、透明性原则。

作为法律原则,应是规定于或者寓意于农业保险法之中,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实用价值的根本准则。就学者们对立法原则的概括来看,其中有很多项实际并不属于法律原则,而是属于经济原则,或工作指导原则,或业务操作原则,或将目标当作原则,或将某方面的原则当作整个立法的原则。尽管如此,政府扶持原则是学者的共识。此外,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原则也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

四、关于农业保险基金

建立农业保险基金是应对巨灾风险,维系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学界对该问题尚不够深入细致,仍需进一步探讨。

对于农业保险基金筹集与使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渠道和方式。谢根成、车运景认为,可以从以下渠道筹集:1、政府每年可以征收1%的农产品销售税,用以建立专项风险补偿基金;2、从社会各界募捐的救灾支农款项中划拨部分款项充作基金;3、以从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农业风险基金;4、向国际银行与世界货币基金组织贷款;5、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信贷基金;6、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划拨。对这些基金必须进行严格管理,由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统筹使用,由税务、财政部门征缴和管理,避免渗漏。

曹艳春建议可考虑从以下渠道筹集农业保险风险基金:从国家和地方政府已设立“农业风险基金”中列支一部分;从农业和水利部门每年安排的救灾、防洪费用中划归一部分;从社会各界捐赠中拿出一部分;从农产品流通渠道中征收一部分。

王锡铜、黎已铭等提出农业保险基金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农民交纳的保险费;二是政府资金,主要是政府补贴资金,包括从中央政府农业发展基金中拿出一块,民政从救济金中拿出一块,乡镇企业从上缴资金中拿一块;三是商业保险公司的垫底资金。

高伟提出的筹集渠道应主要包括:国家采取财政补贴和财政拨款方式充实;将农业保险公司无大灾年份农业保险保费节余滚存中,抽出一部分充实;将农业保险公司税收减免部分,防灾、减灾和救灾专项支出中与农业保险服务标的相对应部分等几个方面的资金整合起来,充实到巨灾风险基金;国家为防止国内粮食短缺,用来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而储备的粮食风险基金,可以在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补贴基金;由政策性保险机构在资本市场上发行一定数量的巨灾风险基金债券,采取融资的方式引进资金。只有在大的自然灾害出现后农业保险公司超赔部分由该基金赔付。在中央设立国家农业巨灾风险管理机构。

孟春、陈昌盛提出,巨灾风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国家粮食风险基金和从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其主要用于农业保险公司抗击重特大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保险损失,补偿农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部分,提高被保险人生产自救能力。此外还可以用于其他方面:巨灾风险的预防,支持设立农业灾情研究机构。

曾、阚道平主张基金应来源于政府财政,在每年的政府财政预算中保证农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其管理和使用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通过政府审查合法的方式支出。其使用方向包括:用于补贴农民缴纳的保费;用于补贴商业保险公司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后的保险金支出。在已经建立农业保险基金的情况下,无须再建立农业再保险机制。

此外,有学者提出,在保证充足的偿付能力之后,农业风险准备基金可以进行银行存款、国债和投资基金等多渠道投资。保险合作社因此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全部留作风险准备金以作赔付准备;商业性保险公司因此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在风险准备金账户上最低保留50%。

其他学者也探讨了我国建立农业巨灾保险基金需要注意的问题。

五、关于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

我国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如何进行构建和安排,一直是农业保险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之一,学者们给予了很多关注,提出了很多观点。

施晓琳、胡凡等主张在我国应建立中国政策性保险(有限)公司为主导,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为主体,其他商业性保险公司为补充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

谢根成、车运景提出农业保险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制。具体组织体系为:中央成立农业保险总公司;各省、自治区自设政策农业保险公司;辅之许可成立私营农业保险公司;由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为各省公司与私营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与地方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是一种承保与受保关系,从而构成全国农业保险体系。

庹国柱、朱俊生认为,针对我国广大的分散经营的个体农户,比较适宜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由商业保险公司唱主角,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制度框架中,应给农业保险合作组织发展的空间。

闫海主张农业保险组织形态为农业互助保险社。其法律制度构建是:乡镇一级组建基层农业互助保险社;县级以上组建农业相互保险联社;省级可以设立总社,其职能是为基层相互社提供分保或再保、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以及接受下级社的委托进行自留保险费的投资活动,其组织形式可以是相互保险公司或股份公司。

曾艳军主张应在《农业保险法》中规定和完善农村互助合作保险的组织形式、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及商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和市场同样也是农业保险市场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大力发展农业保险中介和机构。

郭永利提出了农业保险体系功能和体系构架,第一级是互助会,直接组织农民保险,收取保费;第二级是保险公司,接受互助会的分保,承担部分风险;第三级是国家的再保险,解决保险公司的后顾之忧,建立起一套保险再保险网络。

匡敦校提出未来应依照中央、省、县、乡四个层级设立相应的机构。其中,乡一级农业互助保险协会是最基层的,也是农业保险体系建设中最重要、最关键的一个层级;县一级设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以所辖区域内的乡农业互助保险协会作为其团体会员;省一级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以所辖区域内的县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作为团体会员。中央设立农业灾害补偿基金,专款专用,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国家农业灾害保险中心依法进行管理、分发。上一级分别接受下一级的分保。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的,应当向国家农业灾害保险中心办理再保险。

曹艳春主张,应该发挥政策性保险公司主渠道作用,同时大力发展农业保险风险基金会、农业保险合作社、农村保险互助会、保险公司与地方等有关部门联合共保等多种形式的农村保险组织。

王艳建议我国农业保险主体基本制度的框架应该是:建立一个以基层保险互助合作组织为基础的,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为主体,国内各商业保险公司、金融机构为辅的,以国家再保险公司和以政府为主、多方筹资建立的农业巨灾补偿基金作“最后防线”的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农业再保险公司设立方式有三种:由国家出资建立全资农业再保险公司;国家部分出资,与民营或者外资合资建立农业再保险公司;设立农业再保险基金。

谷政主张,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地方可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模式,该模式是政府主导下的、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农业保险的一种方式。允许多家办农业保险,政府设立专门的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邓国取提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基础上,

组建中国农村金融总公司,主要经营政策性农业贷款和农业巨灾保险业务。

黄河等学者认为应由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农业保险,经法定程序与方式成立政策性保险经营主体“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其性质属于依法实践国家促进农业生产经营政策的政策性保险企业,依法具备法人资格。其主体模式应为国有独资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各具法人资格,其再下设的经营代办处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营目标是贯彻执行国家支农政策,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保本或微利经营。该观点还认为,政府支持下的合作制农业保险模式虽具有诸多优点,但需要重新构建全国性的农业生产合作体系,涉及现行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全面制度变迁,成本太大,不宜作为现阶段在全国推行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主要模式,但可在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进行试点与局部推行。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也具有优势,但要求政府必须有强大的财政能力长期负担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在现阶段,政府财政无此能力。

很多学者对相互制保险进行了研究,都认为相互制保险是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性选择,具有广阔发展前景。

总体来看,虽然具体建议不同,但大多数学者主张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应是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由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等组成;但对以哪种(些)组织形式为主,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六、关于保险标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业保险的标的可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食物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作物。如小麦、水稻、棉花、玉米、大豆、油菜、花生、蔬菜、瓜果等;二是对城乡居民生活意义重大的主要养殖禽畜,包括猪、牛、羊、鸡、鸭等;三是主要水产养殖,如淡水和海水养鱼、虾、蟹、海带等;四是从事海洋捕捞的渔民的小型渔船和渔民人身伤亡。可以允许各省(区、市)自主确定农业保险发展的重点区域。

第二种观点主张根据我国农业保险的目的、原则和政府的财务来确定保险标的范围:法定的主要是小麦、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业、渔业、副业、牧业。确定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标的应坚持基本保障、量力而行和保障粮食安全的原则,根据以上补贴顺序,当前可重点考虑对水稻、小麦、玉米、大豆四类作物提供保费补贴,然后再逐步扩展到棉花、奶牛、生猪和肉牛等标的。

第三种观点主张划分和界定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和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标的范围。可将有关小麦、水稻、玉米、棉花、猪和奶牛等列入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其他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均列入二级政策性保险。

七、关于保障水平

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农民投保能力和财政补贴能力,在短期内,农业保险的保障金额应以立足维持农民基本再生产能力为基础,保险金额以直接物化成本为依据较为适宜。

八、关于承保风险

学者们认为主要承保农林牧渔生产过程中以及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的初加工和运输过程中的自然风险,其中,农作物保险承保的风险包括干旱、洪水、雨涝、台风、冰雹、霜冻、低温、泥石流等重大灾害风险;饲养动物保险承保的风险包括一般性非传染性河传染性疾病风险(可将禽流感、口蹄疫、疯牛病等作为除外风险,国家对此另有规定)。不宜考虑社会风险、经济风险、政治风险和技术风险。

九、关于财政补贴

学者们一般都认为政府的财政补贴应包括保险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和再保险费补贴以及由财政逐年出资金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补贴问题涉及补多少、补给谁、如何补等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对待。有学者认为“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不可取。

有的学者认为,具体补贴比例和数额因政府的财力状况和不同险种而应有所区别。对于国家和地方政府重点扶持的农业保险项目,由国家和地方两级政府根据农业经济发展的重点、政策以及财政的支持能力确定。中央财政对风险费率进行补贴,地方财政对管理费用进行补贴。政府保留对重点扶持农业保险项目调整的权力,以防止财政负担的加重。除了国家和省级政府给予经济支持外,各地方政府(包括县、区、市和乡政府)也要根据自身的经济和财力状况,向农业保险提供补贴,以进一步减轻农民的保费负担。可以将原来的农村救灾基金部分转化为农业保险发展补贴资金。

有的学者主张,在保费的补贴标准上,对不同的投保主体(如全职农民与兼业农民、女性农民与男性农民、集体投保的农民与个人投保的农民)实行不同的保费补助标准;对不同的保险标的实行不同的保费补贴标准。

有的学者提出由政策性的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为各地的分支机构或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补贴,包括保费补贴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一般对法定保险项目必须进行补贴,其余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补贴比例和数额视险种而定。

有的学者在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划分为一级和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基础上,提出对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都进行补贴,对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则均不提供补贴。

十、关于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对于农业保险立法中应该如何处理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关系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倾向于农业保险立法中应该规定强制保险,当然具体规定的方式、涉及保险标的的范围等还可以继续讨论。

刘京生认为不应该实行强制保险,其理由,一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明确规定自愿投保的原则,强制保险违反了该原则,没有法律的支持;二是从可实现的角度来分析,因为农业保险的监督手段不完善,强制保险无法实施。他认为如果没有好的体制,即使将农业保险通过立法强制投保,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农业保险的发展问题。

庹国柱、王国军则认为我国应该实行强制保险,首先是担心自愿保险参与率过低,只有强制才能保证参与率;其次认为《保险法》是不构成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约束的;再次是认为强制保险有诸多的“好处”:避免逆向选择、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解决交易费用过高等。庹国柱和朱俊生进而认为,强制保险可能防范投保人的逆向选择,但有可能带来农业保险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只有给农业保险足够的补贴,强制投保才具有可以自我实施的合法性。农业保险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能在一定范围内可控,才可以考虑选择强制投保来抑制逆向选择以及实现农业保险的政策目标问题。

有学者认为应该实施“诱导型”强制,即有条件的强制,把强制保险和我国当前的一些惠农政策相挂钩,例如直接补贴、农业贷款和农业技术服务。

有的学者主张实行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根据政府特定时期的农业产业政策目标,依法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和基础性农产品实行强制

保险,其他农产品则实行自愿保险。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将法定农业保险与农业生产信贷结合起来。

十一、关于农业保险合同

有学者设计了中国农作物保险示范合同,内容包括:术语和条件、法律条款、可保风险、保险范围、未播种土地保险索赔表填写的最后期限、未播种土地延迟索赔处罚、收获产量报告、索赔诉讼、记录与合同防范等。

牛新中提出制定农业保险条款的原则:合法性、科学性、社会性、保本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条款内容应清晰明了,通俗易懂,直观性强,便于农民识记。

有的学者认为农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1、保险人(保险公司)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法定的主要是小麦、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业、渔业、副业、牧业。4、保险责任和责任负责。5、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与金额。7、保险费的支付办法。8、保险金的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10、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日期。合同签订后,应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

有的学者认为,在农业保险合同部分,可以参照《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原则上应该具备的条款,以及合同生效、变更、解除、效力终止细节。保险合同应着力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农民灵活地选择适合自身的保险产品,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范围以及其他具体事宜。同时,规定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扣除其相应的手续费和已经承保期间的保费;保险人不得享有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农民具有欺诈、虚假理赔等情节。对于理赔,该学者建议建立集中理赔模式,即灵活地划定某一辖区的农户集体提出理赔要求,并由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统一评估、集中赔付;规定农民理赔请求的期限以及保险公司调查、核算以及赔付的期限,以体现效率。

十二、关于农业保险立法的框架结构

许多学者提出了农业保险立法的框架和所应规定的内容,对今后的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温铁军认为,农业保险立法要确定保障的对象,即是对那些少数进入农业的公司提供保险,还是面对2亿高度分散的小农户,还是主要对农村中的各种合作组织,要以政府的保险政策推进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提高。还提出了立法所应涵盖的主要内容。涵盖的范围一般应包括:对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政府的职能作用、经营主体资格、农民的参与方式、保险双方权利义务、会计核算制度、精算制度、初始资本金筹集数额和方式、财政补贴标准及计算方法、管理费和保险费分担原则、异常灾害条件下超过总准备金积累的赔款和处理方式、税收规定、各有关部门的配合、资金运用等方面。

第二种观点提出,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应包含以下内容:总则、设立农业风险管理局、组建农业保险合作社、承保范围和费率负担、再保险和手续费返还、税收减免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农业保险准备基金、农业风险管理基金和优惠贷款、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法》的内容应主要包括:明确规定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作用、投保原则(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采取多种组织形式、政府的具体支持方式(税收优惠、经营费用补贴、鼓励自主投保)、保险人的责任和权利、投保人的责任和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巨灾风险基金、再保险机制、农业保险的监管等。

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法内容不能面面俱到,能解决当前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就行;立法应着重解决政策扶持问题,包括国家给予保费补贴、经营费用补贴和再保费补贴,并承担巨灾风险损失;还应明确相关部委在农业保险中的职责与分工问题。

第五种观点认为立法的内容,一是要明确农业保险制度建立的法律地位,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中的领导、支持的职能与作用。二是建立国家农业再保险机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主要职能是对各地开展的农业保险提供巨灾分保和再保险扶持。三是明确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四是明确政府补贴和农民的投保方式、保费交纳比例;农业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程序、初始资本数额和筹资方式、准备金的提存及运用、业务范围、再保险,以及保险金额、费率的确定、赔偿办法、财务会计核算、精算等制度要点。五是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建立各级各类行业性的农业保险互助会。

第六种观点建议,为了使法律具备可操作性,应当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以下制度:集体投保制度,保险费率差别制度,保费补贴区分制度,保费奖励制度,农业再保险制度,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协会与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作为民间合作组织的办公费使用制度,对于经过批准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法律应当允许其搞混业经营。

第七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应明确以下内容: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作用,确定农业保险为政策性法定保险。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并用的经营模式,都享受政府补贴和再补贴。建立再保险机制,经营农业保险的主体必须建立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关系。中国再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方式,代行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职能。

第八种观点主张应规定立法原则、农业巨灾保险性质、组织制度安排、保险产品、风险管理、投保方式等内容。

第九种观点提出,立法模式的构建应当如实反映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诸如组建政府主办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体系及组织结构、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及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立法目标与经营原则的确定、再保险体制的建立、政府财政补贴的范围和额度、免税优待的明确化等。并应当确定为与现行《保险法》相并列的法律层面,立法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以《农业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法律,不宜将农业灾害财政救济等内容包含进去。

第十种观点认为,地方性农业保险法规应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职能和作用,避免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农业保险立法要紧跟当地农业保险发展需要,不同阶段和地区的实施细则要有所差异,避免不同生产力水平和地理环境下的农业保险都一个样。

第十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法》可分为六个部分:总则、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农业保险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

篇(6)

(一)成立专项活动领导小组

为更好协调指导开展本次专项活动工作,区政府决定成立区联合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次联合执法检查工作。

(二)组成联合检查组

从区人社局抽调6名同志,区地税局和社保分局各抽调2名同志分成两个联合检查组,参与联合检查活动日常工作,人员分配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通知。

二、检查事项

(一)时间安排

联合执法检查时间安排在10月24日至11月24日,为期一个月。

(二)检查对象

此次检查的对象是全区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使用农民工较多的规模以上企业。

(三)检查内容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情况;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情况;按照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情况、遵守最低工资规定及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生产现场人数,现场询问企业管理人员和员工,调阅社保申报表、社保缴费单、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工作考勤记录、职工入职登记表、备案手册、劳动合同文本及鉴证表等相关资料。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有关单位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扎实做好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确保检查的数量和质量,按照市的部署,上下联动,营造浓烈的执法氛围,确保取得成效。

(二)加强协调,形成合力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通力协作,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通报情况,由区人社局牵头,区地税局和社保分局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区地税局和社保分局要及时将各单位社保申报和缴费情况通报区人社局,区人社局要将依法查处情况通过告知书的方式反馈给区地税局和社保分局。

(三)严格执法,突出重点

篇(7)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3-0088-02

经过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不仅修改增删的条文众多,更关涉立法精神的重大调整。本次修订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增加了49个条文,删除原《保险法》条文20个,修改123个条文,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条文。新保险法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作为基本立足点,充分反映了各国保险立法的基本趋势,也为保险业在新的基础上的发展打下了法律根基,有利于提升保险业的核心竞争力,另一方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加强保护必将增加运营成本,对保险业而言也是一次重大挑战,可以说是挑战与机遇并存。

一、新《保险法》修订的基本内容

新保险法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护,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保护是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

(一)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1 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弱化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增加了旧法没有的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首次纳入“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为二年,本款能有效防止保险人知道保险解除事由后仍继续恶意收取保费,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后再行使解除权,进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利益。

2 对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制,进一步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鉴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信息的掌握呈现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①,保险法强化了保险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能有效改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也使双方的实质平等得到增进。如新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

3 首次明确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之一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保险业法中,营业自由与规制得到双向加强,体现了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对立统一

一方面,在保险业资金运用渠道和业务范围有了较大的拓展,另一方面,对保险业的准入及偿付能力监管更加严格,保险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得以加强和扩充。从本质上讲,这仍是为了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保护。

1 市场准入门槛上,增加了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还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如新保险法第68、69条。第81、82、83条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纳入任职管理范畴,并且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 为保险公司拓展业务范围提供了弹性条款,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新保险法第106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除了银行存款、债券外还可以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并保留了运用形式拓展的弹性空间,即国务院可规定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3 偿付能力监管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扩充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和监管手段。在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中,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如新保险法第134、135、139、152、155、156条。

二、新保险法实施对保险业的影响

新保险法的实施短期内可能对保险业的经营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如何尽快地渡过这一困难时期,将压力转化为实现内涵发展的动力,将短期的不利转化为长期的发展优势,是保险业面临的重大课题。

对保险公司而言,营利乃是其作为商事组织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只有竞争有序、信誉良好的保险市场秩序才能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实现保险业的营利目标。从短期看,新保险法实施可能增加营业成本,影响短期营利状况;从长期看,则可能增强保险业的信用水平和社会声誉,大量增加投保业务收入,保险资金运用活动的收益也更为稳定,使保险业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保险承保业务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是保险业发展的两大支柱,缺一不可。本次修订对保险经营的这两项主要业务都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1 保险承保业务。由于新保险法倾向于更多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可能造成短期内成本上升,进而费率上升。如果营销人员不能及时按新保险法要求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法律风险加大,将因此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更为充分,保险业可能由此信誉得到增强,投保人增加,保费收入随之增加,反而又可能降低了营业成本,进而有降低费率的趋势。同时由于保险监管机构的偿付能力监管更为科学合理,监管手段和权力得到较大的扩充,也可能增强了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新保险法增加的不可抗辩条款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加强,将增加人身保险产品的运营成本,因而近期各保险公司的多个寿险产品纷纷停售,停售产品主要集中在重大疾病保险和分红保险产品,10月1日后销售的相关产品费率可能会有一定的提高。

2 保险资金运用业务。本次修订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能够分散投资风险,平滑投资收益率,使保险投资收益更为稳定、可预期。由于不同类型保险资金的负债期限不同,不同的投资渠道可以满足不同期限保险产品对收益率的要求,实现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匹配。另一方面,投资渠道的拓宽,也会带来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的增加,因而必须依法严格限制单一投资渠道和单一投资项目的投资比例,确保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

3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本次修订对偿付能力监管确定了更为科学合理的标准,也扩充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和手段,对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无疑有着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这也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也对保险公司的运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偿付能力符合保险法和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保证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单利益不受损害,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保险业的应对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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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法概念与功能

(1)保险的概念。“保险”可以定义为:受危险威胁的公众,为满足其损害补偿的需要,而组成的双务性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从经济面而言,保险是一种理财的安排,借助危险的不确定性来汇集小额资金,重新分配意外损失的成本,以达成危险分散的目标。

(2)保险法。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保险法: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通常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另外国家将标准保险条款也视为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我们通常说的保险法指狭义的定义,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企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各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在中国,保险法还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律法规,即专指保险的法律和法规;实质意义: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

(3)保险法规的功能。保险法规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进行分摊消化。其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的作用,已为现代经济人所肯定。对于这一人类有史以来用以弥补各种损失所创设最完善的制度,各国就其具体内容均设有保险法加以规定。由于保险本身的性质不同于一般民法所规定各种债务关系,因而就其特有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规范形成了专有法规。若当事人因保险关系发生争执纠纷,首先以保险法的规定及其基本特有的理论为准,然后再按照一般民法规定加以判断。这也就是说,违法行为是否适用保险法规定,必须首先确定其法律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所定的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

二、保险法的适应性

(1)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我国保险法就损害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了规定,要保人投保时,不具保险利益而意图获取不法金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如不知要保人无保险利益,可取得保险费。国内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客体的关系,非要保人对特定客体的关系,经由保险利益种类的确定,可以决定保险价值的多少,被保险人仅得在此范围内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故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在“人寿保险”上无法体现,因为人的生命价值无客观标准,故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被保险人或其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获有双重给付的情形,也无法称作是其有不当得利。然而,这并非指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没有适用的效果,在人身保险中,其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医疗费用的利害关系,则保险利益仍有存在的必要,尤其在医疗费用保险,若保险合同约定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质医疗费用支出为目的,这就属于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一旦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原则可以适用。

(2)保险利益的归属。我国保险法规定要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为保险金请求权人,但并未规定被保险人应具备保险利益。为补救这种缺失,且须与保险法相关规定一致,导致保险法中出现“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规定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应失去效力。按照本文的见解,保险法规定仅指人寿保险合同中,“要保人”在投保时对于被保险人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也即须有保险利益存在,损害保险的要保人无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的被保险人,应限缩解释为寿险以外的保险,例如财产保险或以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健康险、伤害险等。因此,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损害保险)即为享有保险利益之人,故不存在问题;在健康险、伤害险中,其身体与健康方面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即可引用保险法规定,无须在保险单条款别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此外,若为人寿保险的情形,是以生命为标的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即为被保险人死亡,实际的保险金请求权为受益人,因而保险法仅限于非死亡保险金的被保险人。

(3)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受益人指定权。保险法中对于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有所冲突。就保险金请求权人究竟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在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基于体系上的价值判断,一般可采取“目的地限制”,将法规中所指被保险人限缩于非死亡保险合同的情形。定额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为终止,应无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时当可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由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保险法对于人寿保险的指定受益人另有规定,财产保险并无规定,因此有必要解释财产保险并无受益人指定的必要。保险法并非以被保险人为当事人,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得指定受益人,法理上似乎有所矛盾,因此保险法中的“被保险人”等关键字,应予删除,以符合合同当事人(要保人)始有受益人指定权的法理;且采取“事务性质”解释要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情形,这应是指以生命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的情况,此时需搭配保险法其他的规定,也即被保险人成为死亡保险合同的标的时,须对保险金额书面同意,并于保险合同的权利移转时,被保险人也须以书面承认或同意,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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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新《保险法》 保险合同 条款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相同。保险合同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做出邀约,通常为投保人,内容具体确定,保险人在做保险宣传时若宣传内容具体确定的话也可认定为邀约,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真实,内容形式有效的承诺,保险合同以有效承诺做出时即告成立,基本过程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我们需要稍加讨论。根据我国传统《保险法》学说,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此笔者提出,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时间持续较长,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口头形式不足以将上述权利义务准确的表述及记录下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确定中间间隔时间较长,要式保险合同可以有效排除双方对于合同的矛盾分歧。虽然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则,但诚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规和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

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算是整个投保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因为其关系到投保人何时转移了自身风险,保险人何时具有危险承担义务,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可推知: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保险责任随之开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即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但是,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也就是说,合同生效与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的时间未必同步,而实践中,这种情况占多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往往都是附条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等。保险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以现有的法律条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利,若保险合同上规定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为承保责任开始时”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承保,在这段时间投保人的权益将如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责任起算时间应更加明确,方案有三:一是将此类不明确或故意模糊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条款划为无效条款,这在下面会论述到;二是对该条文进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三是尽快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确定一个必要时间,如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承保与否等条文,对保险人的承保时间加以确定性限制。

新《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既是本法的核心重点,也是一个难点。本文对于该义务本身不做过多分析,只对说明义务的对象进行简要分析。新《保险法》对于说明义务有了三处变动,一是仅对于格式条文进行说明;二是在订约时需交付格式条文;三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的确定。此次修改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对于其操作性笔者却持有保留态度。对于说明义务的核心无非有两点,说明对象与说明程度。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说明对象是格式条文,当下保险业使用的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格式合同,保险人是否要逐条为投保人进行解释?对于说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确说明”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样才算明确?而对于保险人进行的说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举证?这一系列问题在新《保险法》中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反观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一)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①。(二)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

注释:

①韩秀丽.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参考文献:

[1]杨华柏.保险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9.5.

[2]奚晓明.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韩秀丽.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4]张玉.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兰州商学院学报.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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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告知内容的范围有限。有限告知主义又叫询问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该理论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二是告知时间的限制。首先,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或定约时,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其次,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

(一)如实告知义务中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认定的告知义务主体仅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认定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我认为,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较为合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了解,若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足以使保险人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情况。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应作扩大解释,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理解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文章中统称“投保方”)。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

第一,告知行为是否只能发生在要保阶段。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法律对保险人因为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时间过久则不易查清投保方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限于年龄误报,而其他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没有规定。我认为,告知义务虽然是先合同义务,但对合同成立后的补充告知行为,法律也应承认其效力,从而鼓励投保方的诚信行为。另外,对于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应设定除斥期间,以限制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第二,若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则告知的内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实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承诺前或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有没有补充告知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保险人决定承保的通知送达要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实是否需要告知,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项。因此,虽然投保方的告知行为一般发生在投保阶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应当进行补充告知,投保方没有做补充告知的,保险人可以主张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实,而仅指“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实践中,“重要事实”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对重要性的判断往往有很高的专业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实”的范围,稍有遗漏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对于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来说,有些强人所难,违反公平原则。实务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险人列出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让投保人填写。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各国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更有的国家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也采取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我们认为,由于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在制度上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在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也应以此两原则为出发点。上述两种立法例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只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而偏废了对价平衡原则。以对价平衡观点考量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则应与保险人增收保费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项时,因该事项原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事项,所以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关,保险人均应享有解除权。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时,则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事故的发生与该事项无关,并且投保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则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费。只有依照上述方法来认定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才能保护上述两组对价平衡关系,并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可以请求其给付。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告知义务并非给付义务,而仅是附随义务而已,因此违反此项义务,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强制履行,而仅能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利即合同解除权,使投保人负担因自己违反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C].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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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企业的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注意事项:《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谓先行支付,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伤保险制度仅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项内容,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将会更加完善,社会将会更加和谐稳定,劳动者将会更加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