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法院政治督察报告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东风洒雨露,会人天地春。今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我市法院实现三年奋斗目标至关重要的一年。这就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干部队伍建设,不断增强干警的责任意识,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工作热情,积极投身到法院的各项工作中去。
一是要继续开展学英模,创佳绩活动。英模代表获得的殊荣,不仅是他个人的骄傲,也是我们全市法院广大干警的骄傲,同时,也为我市法院系统树立起了一面旗帜。我们要及时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他们的先进事迹,进一步弘扬先进,宣传典型,大力创造“比、学、赶、帮、超”的良好氛围,进一步激励全体干警争当先进、争创一流的工作热情。今年,按照市中院“三个年”活动方案的要求,我们每年至少要举办一次英模报告会,其目的也在于此。各部门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特别是__*法院网,积极推出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引导大家争做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争做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争做勇于实践、爱岗敬业的模范。
2012年,省高院共受理各类案件5409件,同比增长33.92%,审结4639件,同比增长48.97%;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93876件,比上年增长了4.3%,审结261838件,同比增长1.13%,结案率同比提高1.64个百分点,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为98.8%,一、二审服判息诉率为98.9%,执行案件实际执行率为84.1%,执行标的到位率为81.3%。
全省法院继续开展“万起案件评查”活动,对涉诉、发回改判和超审限三类案件进行了集中评查,全省三级法院自查案件10575件,复查1948件,进一步完善了审判质量评估、法官绩效考评等各项工作机制,形成了常态性的全省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体系。扎实开展裁判文书、庭审质量“两评查”活动,细化裁判文书及庭审评查标准,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加庭审观摩等形式,认真查找、整改、规范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薄弱环节,全体法官人人参加评查、人人接受评查,切实提高了庭审规范化水平,有效杜绝了在立案、审判、执行以及诉讼档案管理等各个环节中出现的程序疏漏、手续不全、登记错误、材料缺失以及在裁判文书中出现的人名、地名、时间、文字、法条、标点错误等问题。
全面加强司法维稳工作全力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强化严打维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杀人、抢劫、爆炸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犯罪,社会保障、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破产清算等重点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犯罪,破坏社会治安、制造恶性事件犯罪,制假售假、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坚决依法从严惩处。持续深入开展专项行动。“6·26国际禁毒日”对44件犯罪案件的83人进行了集中宣判,妥善审理了通化如家酒店纵火案等一批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关注度高的大案要案,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同时,加强对“清网追逃”案件的审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经济犯罪“破案会战”,提高诉讼效率,有效惩治犯罪。确保了打击力度,提升了震慑效果,维护了社会稳定。
强化促和维稳。深入贯彻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意见(试行)》和2011年11月全省政法机关推广法院系统“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经验工作会议精神,不断丰富和发展“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念、做法和经验,进一步落实全员、全面、全程调解工作制度,着力推进司法调解规范化、科学化建设,全省法院一审民事案件调撤结案率达到67.21%,持续位居全国法院前列。全面落实省委关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要求,着力在涉及征地拆迁、医疗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消费者权益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加强诉调对接机制建设,在基层组织、行业协会、行政部门等设立了8300个“调解工作站”,并与司法行政部门合作,在基层法院立案窗口和人民法庭普遍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进一步形成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各种社会调解的衔接联动,有效促进了诉讼与非诉讼组织网络、工作机制、调解程序和调解效力的“无缝对接”,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在萌芽状态、在诉讼程序前。吉林省法院诉调对接的理念、做法和经验得到了上级领导机关的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报请中央批准,将吉林省高院确定为全国唯一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高院,并由此将全省法院整体纳入这一改革试点范围。
强化息访维稳。2012年,全省法院共化解涉诉积案2000多件,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化解涉诉积案成效明显,平均达到96%。在全国和省重大会事期间没有发生因涉诉处置不当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服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
服务保障经济建设。全省法院着力加强了我省在加快转变方式、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统筹推进“三化”、实施“三动”战略中企业改制、金融纠纷、投资消费、知识产权、生态资源、环境保护、民间借贷、涉农纠纷等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为我省经济实现“稳中求进”、“好中求快”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支持。强力推进规避执行反制机制,进一步落实反规避执行各项措施,按照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在省委政法委的组织领导下,部署开展了集中清理涉党政机关执行积案专项活动,努力保证打赢官司的当事人及时、足额实现权益。2012年,全省法院共执结案件51716件,执结标的额196亿元,执结率为86.93%。同时,坚持把行政审判作为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重要平台,妥善审理涉及经济调控、市场监管、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知识产权等各类行政案件,全力支持各级政府在转变方式、调整结构、扩大内需、保障民生等方面采取的各项措施,依法纠正侵犯企业经营自和公平竞争权、违法干预企业经营管理以及违规收费罚款等行政行为,努力为企业经营发展和自主创新营造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
服务小微企业发展。按照省委政法委的统一部署,省高院制定了《关于积极支持全民创业、服务小微企业发展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服务小微企业发展的工作原则和具体措施,并成立了以院长张文显为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和具体工作机构,组织全省法院全面开展了“积极支持全民创业、服务小微企业发展”活动。一方面,全面建立涉小微企业诉讼案件“绿色通道”,快立、快审、快执涉小微企业纠纷案件,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开设巡回法庭就地办案,慎用活用司法强制措施,加大诉讼费减缓免救助力度,深入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尽可能采取调解、协调、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小微企业经营发展和自主创新营造宽松有序、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全面建立小微企业联系点制度,实行地区分解任务、责任落实到人。全省法院共建立小微企业联系点1369个,超额完成了1200户的定额任务。对包保的小微企业全面落实了“三个一”的工作要求,即逐一成立工作小组、逐一落实包保领导、逐一制定服务措施,对小微企业实施全面的“法律体检”,有针对性地帮助分析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指导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协调帮助和解决实际困难。全省法院共实地走访小微企业1400余次,服务小微企业1300余家,提供法律咨询200余次,化解矛盾纠纷50余件,解决诉讼纠纷100余件。同时,注重加强与工商联、商会、行业协会等经济和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搭建起了法企沟通联络的长效服务平台,尽最大努力为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有效的司法支持。
全面融入社会管理体系着力提高社会管理能力
2012年,全省法院共立案受理一审民事、行政和刑事自诉案件157358件,既有效引导了人民群众以合法理性的方式表达诉愿、解决纷争,依法保障了人民群众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权利救济、正义伸张、矛盾化解,也最大限度地预防了矛盾纠纷在司法程序和法律范围之外聚集、蔓延和激化。同时,从更加有利于方便群众诉讼、减轻群众讼累、保障民生民权出发,深入推进立案窗口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强化了诉讼引导、立案审查、诉前调解、司法救助、查询咨询、接待的“一站式”服务功能,并全面推进了繁简分流、小额速裁、远程立案、巡回审判、就地听证、假日法庭、司法救助等便民利民措施常态化、普遍化建设,确保了人民群众能够更加便捷地行使诉权、更有尊严地参与诉讼、更加和谐地化解矛盾。
围绕中央和省委关于深化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战略部署,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和文化功能,依法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扶危济困、扶弱助残等良好道德风尚,推动社会诚信文化和道德文化建设。依法支持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重点加强了文化领域知识产权保护,2012年,全省法院共审结民事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案件438件;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省高院组织召开新闻会,公布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同时,积极配合省政府打假贩假专项行动,参与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依法制裁商业欺诈、制假售假、不正当竞争、虚假诉讼等违约失信行为,为吉林省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积极探索建立司法与行政执法有效衔接机制,与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建立了长效互动工作机制,通过进行法律培训、签署相关规范性文件、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业务交流等形式,深入探求行政审判、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在法律问题上的共识,不断拓宽行政争议化解渠道。特别是针对全省在推进实施“城镇化”战略过程中可能出现问题,在省委政法委的领导和指导下,在全国首创了司法与行政执法有效衔接、裁执分离的“吉林模式”,进一步规范了吉林省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执法司法工作,并通过诉前协商和诉中和解,实现了房屋征收拆迁案件的大幅下降和有效化解。2012年,全省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263件,比上一年同期下降51.57%,没有发生一起因拆迁引发的和恶性事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主管行政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江必新同志的充分肯定,批示指出:吉林省高院在贯彻“裁执分离”原则、依法保障被拆迁人权益、发挥审判为大局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不少经验。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也充分吸收了吉林省的理念、做法和经验,将“裁执分离”的“吉林模式”推向了全国。
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建设促进司法事业科学发展
全省法院坚持以深化审判监督、确保公正廉洁、提升司法公信为重点,进一步深入推进各项司法改革和司法建设,健全完善更加科学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
推进各项司法改革。林业法院、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取得实质进展,正式纳入国家统一司法管理体系,我省5个铁路运输法院整体纳入全省法院序列,林业法院600多人完成了身份转换,长春林业中级法院、延边林业中级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机构设置、班子配备、干部调配等各项工作有序进行。涉诉局的机构设置得到了省委的高度重视,并已经省编办批准,目前正在抓紧筹备。赔偿委员会实体化改造工作全面推进,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进一步规范,有效提高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积极探索职务犯罪量刑的规范化。探索司法拍卖改革,着手将评估拍卖引入产权交易中心,逐步建立起司法拍卖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强化落实执行工作机制改革措施,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规避执行反制机制、分权集约执行机制、审执协调配合机制等各项机制建设不断推进。
加强司法公信建设。省高院党组决定,从2012年开始在全省法院集中开展以“践行核心价值观,提升司法公信力”为主题、为期三年的全面提升司法公信专项活动,并将2012年确定为“司法公信提升年”,组织全省法院着力推进了为民司法筑公信、公正司法建公信、公开司法促公信、廉洁司法保公信、严格司法提公信、和谐司法扬公信六项机制建设。各级法院认真贯彻省高院工作部署,切实把为民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廉洁司法、严格司法、和谐司法等基本理念和基本要求落实到各项审判执行工作中,着力提升以为民、公正、廉洁、和谐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核心公信力,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要求和期待,有效地推动了立案、审判、执行、息访等各项工作的全面开展,促进了司法核心公信力的进一步提升。
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省高院与省委宣传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全省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全面建立了法院文化建设双重指导和管理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对法院文化建设的统筹领导、检查考核、支持保障和交流宣传。全省法院坚持把加强文化建设作为引领工作方向、推动工作发展的重要载体,紧紧围绕提升队伍素质、提升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的目标要求,扎实推进了法院精神文化、价值文化、法律文化、廉政文化和正气生态建设,法院文化建设取得明显成效,辽源中院被命名为“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并有19个法院被命名为“全省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
全面加强党建队建工作着力提升队伍整体素质
下面,我代表市纪委强调三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以专项教育活动推进法院党风廉政建设
我市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迅速,市场经济活跃,经济环境复杂,社会利益多元,使消极腐败现象的滋生有了更多相对适宜的土壤,不正之风和不廉行为也呈现出易发多发早发的特点。在这种大背景下,司法工作面临的责任和压力也越来越大,法官的职业风险也越来越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掌握着裁判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权力,甚至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正因为如此,法院系统历来也是预防司法腐败的重点。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以说无孔不入,无所不用其极,想方设法接近、拉拢、腐蚀法官,把“等价交换”等一些市场经济规则渗透到了司法领域,对司法廉洁形成了严峻考验。
近年来,尽管各级法院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法院的反腐倡廉工作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总体上看,法院系统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很严峻,当前法院系统的违法违纪案件依然呈易发多发的态势,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污受贿、枉法裁判以及违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有关资料表明,去年全省法院违纪违法案件总数在连续几年下降的情况下又出现回潮,案件数和违纪违法干警人数均呈较大幅度上升。而我们*的形势更不容乐观。*是个熟人社会,人情关系复杂,老百姓打官司千方百计找关系,找不到关系心里不踏实。这种情况客观上助长了人情风、关系风和金钱风,使得我们的法院队伍面临着更多的诱惑和考验。这次温州法院系统几名法官违法违纪的事件,就是一个惨痛的、深刻的教训。我们必须以此为鉴,切实引起重视。要深刻到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居安思危,进一步增强做好反腐倡廉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要结合党风廉政建设搞好专项教育活动,以专项教育活动为抓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以深化党风廉政建设为目标,将专项教育活动各项举措落到实处。要通过这次队伍建设专项教育整顿,不断强化广大干警的廉洁自律意识,进一步从思想上找根源,从作风上查不足,从制度上堵漏洞,切实加强法院内部的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完善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惩防体系,确保法院干部队伍廉洁。
二、抓住关键,正确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
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工作,也是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中心。审判权和执行权滥用是法院队伍腐败现象中最集中、最典型、最严重的表现形式,也是社会最关注、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热点问题。紧紧围绕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来开展各项反腐倡廉工作,确保司法公正,这就抓住了法院反腐倡廉工作的核心与关键,找准了法院反腐倡廉工作的切入点和落脚点。实践证明,如果在抓审判工作的同时,忽视了党风廉政建设,审判权和执行权将失去有效监督,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亦难以避免。对此,我们千万不要掉以轻心,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确处理好以下四方面的关系,狠下功夫抓好队伍的党风廉政建设建设。
首先,是正确处理坚决惩治腐败与有效预防腐败的关系。要进一步加大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力度,对出现的违纪违法案件,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发现一人,处理一人,坚决彻底地清除法院队伍中的害群之马。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大胆管理,严格要求,经常对干警思想上的偏差进行教育纠正,对行为上的失范进行批评惩治,同时着重帮助干警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教育他们执法如山、清廉如水、司法为民,始终保持权力在手、重任在肩、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审慎态度,从思想上筑牢防止腐败的铜墙铁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确保法院队伍不出问题,继续保持法院零违法违纪的良好局面。
其次,是正确处理加强监督与接受监督的关系。加强廉政建设的监督制约,是做好法院反腐倡廉工作的关键和保证。要强化监督这个保证,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紧紧围绕易于滋生腐败和滥用权力的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对审判权、执行权和司法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尤其是要加强对法院敏感部门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坚决杜绝监督缺位或流于形式等监督方面的薄弱环节,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努力形成人人受监督的工作格局。法院的每一个部门、每一位干警都要满腔热情地自觉接受监督,包括自觉接受法院的内部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来自党委、人大、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等方面的外部监督。没有内部监督,外部监督难有预防警戒的作用;忽略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容易走过场。要将加强监督与接受监督、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有效遏止干警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三,是正确处理从严治院与从优待警的关系。在不断加大预防和惩治腐败力度,积极实施从严治院的同时,要注重以人为本,认真落实从优待警的各项政策,努力探索惩戒与激励并举、纪律约束与经济奖惩挂钩的机制,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方法,激励干警公正廉洁地行使权力。按照《公务员法》和市有关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我们现在还做不到高薪养廉,但近年来市法院党组积极主动地向市委、市人大和请示、汇报,努力争取地方财政对法院经费的支持和保障,进一步解决法院干警的福利待遇问题,进一步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经济保障和人身保障机制,尽可能为全体干警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解除干警的后顾之扰。对这方面的工作,法院今后仍须继续努力。
第四,正确处理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与法院其他部门的关系。法院系统的反腐败不仅是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责,而且是法院各级领导、政工部门、审判业务部门和其他后勤保障部门的共同任务。纪检监察部门要与政工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工作。政工部门要通过人事任免、法官管理、宣传教育等手段弘扬正气,树好典型;要从法官选任、考察的源头开始,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坚决把好进人关,决不能把已有或可能有违纪违法情况的人招入法院,防止“带病上岗”;对于已经被任命为法官的,要加强平常的考核和考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坚决反对考察上的形式主义,防止“带病提拔”;要把对执行党纪政纪的检查监督与法官考评考核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防止形成“两张皮”。审判业务部门和其他后勤保障部门的领导,与干警朝夕相处,最了解本部门的同志,要与纪检监察部门经常保持沟通,对有违纪违法苗头和倾向的同志及时进行提醒、警示、告诫,防止小问题变成大问题,大问题变成严重问题,个别人的问题变成群体性的问题。
三、把握机遇,不断开创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新局面
当前,我们*正处在科学发展的攻坚时期、展翅腾飞的黄金时期,机遇千载难逢,挑战前所未有。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肩负着匡扶正义,惩恶扬善,为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的神圣使命,在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担负着重要的职责。新的形势和任务,需要我们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既要充分肯定反腐倡廉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又要冷静分析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把情况了解得全面一些,把问题分析得透彻一些,把困难估计得充分一些,牢牢掌握反腐倡廉工作的主动权,不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为平安*、和谐*建设营造良好的政治环境。
一是要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抓好法院反腐倡廉工作。“司法为民”是最高法院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落实到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中所提出的明确要求,深刻地揭示了人民法院工作根本职责之所在。人民法院工作只有坚持做到爱民、利民、便民、护民,以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为宗旨,才能得到最广泛的认同和支持,法院事业的发展才有坚实的基础。广大法院干警要进一步打牢司法为民的思想根基,真正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优质、高效地审理好每一个案件,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形象公正,体现法律的威严和法官的凛然正气;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如“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拘留”等,坚决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做法;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等制度,把各项便民、利民措施落到实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发挥人民法庭接近群众、了解情况、工作机制灵活的优势,搞好简易程序的适用,多做调解说服工作,为人民群众排忧解纷,保障其安居乐业。
二是要严格执行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从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督察、严格考核、责任追究等环节上建立起上下贯通、环环相扣的工作机制,使法院的每个领导干部都肩负起党风廉政建设的相应责任。坚持奖罚分明,对工作扎实取得成效的,必须要作为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予以肯定;对那些不抓不管、敷衍塞责、疏于管理、领导不力、失职渎职,导致出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甚至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必须要分清责任,综合运用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手段,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成为一种强激励和硬约束的机制。要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法院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新办法,推动法院反腐倡廉工作与时俱进
1.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2.违规经商办企业;3.违规参股借贷;4.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从事经营活动;5.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6.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7.离职检察人员违规担任律师或法律顾问充当司法掮客。
二、“六大顽瘴痼疾”存在问题
通过深入学习教育提高检察干警查纠问题的思想自觉和政治自觉,通过全面排查、深挖细查,共发现属于“六大顽瘴痼疾”范畴的问题11个。其中,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问题1个,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问题4个,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问题6个。
(一)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问题
个别人员认识不清,对于不属于填报的情况进行填报;个别人员填报内容不完整,没有详细记录被记录填报对象基本情况及简要情况等主要内容,不能全面反映过问情况;记录报告主体不全面,没有做到全覆盖。
(二)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问题
1.检察机关对监狱报送减刑、假释案件相关资料不全面、不及时问题,没有通过正式方式及时纠正,审查不认真不细致。
2.检察机关对监狱提供的减刑、假释积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等减假依据停留在事后书面审查,忽视同步对罪犯考核得分客观性、真实性的实质考察、审查;对罪犯的询问没有做到全覆盖。
3.针对监狱重视劳动改造轻视思想改造、对罪犯认罪悔罪教育改造力度不足问题,检察监督不实不细。
4.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特别是事前监督、同步监督不到位;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审核不扎实不全面。
(三)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发面存在的问题
1.司法不规范导致数据错误、报表失真。检察机关监督立案后长期无结果的案件中,因部分案件案卡填录不完整,文书上传不及时,导致公安机关已立案或已撤案的案件在检察统计报表中仍显示未立案或未撤案,公安机关已答复的案件在检察统计报表中仍显示未答复。
2.司法不严格造成监督不力。对部分立案监督案件停留在公安机关是否答复上,未进一步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情形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情况未履行监督职责。
3.卷宗装订不规范。个别刑事案件卷宗中缺少检察机关送达回证、公安机关答复文书,个别案件卷宗封面填写不完整甚至填写信息错误。
4.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不规范,专人管理制度落实不细。
5.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存在短板,导致成案率较低、办案效率不高、办案效果不佳。
6.司法体制改革完成后,被指定管辖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基层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流转程序掌握不够,案卡填录不规范,影响数据统计和分析研判。
三、“六大顽瘴痼疾”整改成效
对发现的上述11个问题,我们认真落实“减存量、控增量、防变量”要求,建立台账,责任到人,措施到岗,具备条件的立查立改,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创造条件限期整改,一项一项抓落实;坚持补短板、强弱项、堵漏洞,举一反三,标本兼治,跟踪问效,整改不到位不销号,长效机制不建立不过关。截止10月18日,已整改到位5个,完成制度机制建设5项。
(一)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顽瘴痼疾整治情况
1.加强教育引导。组织学习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和典型案例通报,在办公楼显示屏滚动播放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相关内容,在微信公众号、检察局域网转发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宣传作品,制作开通防止过问案件手机彩铃,印制《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应知应会50问》口袋书,开展多种形式教育,强化守规自觉。
2.督促个人填报。采取个人填报、组织补报、受理举报等多种形式,制作专用保密信封打消干警填报顾虑,最大限度地摸排有关违规问题。建立线上线下逐案记录报告制度,督促办案人员同步填写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记录报告事项。
3.加大督察力度。实行月通报制度,每月对全体检察人员填报情况汇总分析,查找问题和不足,印发通报,督促整改。对15个零报告部门,采取分管院领导参加部门会议、与部门负责人提醒谈话等方式,帮助查找原因,督促做好记录。有2个部门的干警补报了符合要求的《报告表》。
4.建立长效机制。出台《常态化推进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及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工作细则》,规范填报事项、填报程序及办案人员线上线下填报要求,细化学习教育、责任分工、督导检查、结果运用、追究问责等日常管理。
(二)违规经商办企业,违规参股借贷,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从事经营活动顽瘴痼疾整治情况
1.全面采集信息。完善各类检察人员及其亲属信息采集工作,要求在编干警、借调人员、书记员及聘用人员按要求认真填报个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共采集个人信息1073条。
2.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邮箱,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多渠道排查违规经商办企业情况。班子成员带队广泛走访,向群众发放调查问卷,全面收集检察人员及其亲属经商办企业等方面的问题。
3.认真细致甄别。协调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检察人员及其亲属经商办企业情况,组成专班对收到的261条反馈信息认真甄别,经调查,2名聘用制书记员、3名聘用人员有经商办企业情形,虽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但也应从严管理,经谈话提醒后,2名聘用制书记员主动注销了名下企业,3名聘用人员书面承诺依法依规经营。
4.推行动态监督。出台《检察人员及其配偶、检察人员子女及其配偶经商信息查询通报制度》,加强动态信息监管。组织检察人员及其亲属按人员类别分别向市院签订承诺书,就不违规经商办企业、不违规参股借贷、不违规从事经营活动作出承诺。承诺书留存政治部备查。
5.探索协作机制。为从源头上预防违规经商办企业等问题发生,实时掌握检察人员及其亲属违规经商办企业、参股、从事经营活动信息,目前正与 有关部门联合建立经商办企业信息查询协作机制,定期查询检察人员及其亲属经商办企业信息,规范检察机关人员日常管理,杜绝违规问题发生,确保检察队伍的纯洁性。
(三)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官退休离职后违规担任律师或法律顾问充当司法掮客顽瘴痼疾整治工作情况
1.开展重点案件监督。对今年以来三门峡监狱办理的16名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12名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回头看”。对正在提请减刑、假释的102名罪犯的相关材料全面审查,建议并督促法院对10名重点罪犯开庭审理。对审判人员在提请前、开庭中与罪犯本人、管教干警、同监舍罪犯的谈话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对5名罪犯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对2名拟假释罪犯依法提出不予假释的书面意见。
2.加强部门协作联动。协调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对监狱报请减刑、假释报请程序和报请期限的日常监督;与三门峡监狱会签《关于加强罪犯计分考核监督工作的规定》,强化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从根本上解决监督不力问题。
3.强化检察监督手段。针对保外就医罪犯病情鉴定程序不严格、责任主体不明确现状,督促4个基层社区矫正中心对6名因病保外就医人员及时组织重新司法鉴定;针对暂外服刑人员“回头看”中发现的社区矫正机构1名暂外人员再犯罪情形,发函督促基层检察院监督纠正;针对监狱对罪犯教育改造重视程度不够问题,向监狱发出加强监管干警培训力度、重视对罪犯思想教育改造的检察建议。
4.规范离职人员管理。组织自查。在2017年11月1日以来离职的12名检察人员中未发现违规担任律师或法律顾问充当司法掮客情况。关口前移。出台规定,在办理检察人员离职手续时,同步签订不担任律师或法律顾问承诺书;与市司法局会签《关于检察人员亲属从事律师职业信息通报的九条措施》,实现信息共享、动态管控。
(四)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顽瘴痼疾整治工作情况
1.明晰查纠方向。重点排查“一部门(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两环节(审查逮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全面排查本院受理的30起案件线索,同时阅卷评查基层院已办结的21起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着力发现是否存在应立未立、立不及时以及调查不透或结论定不准等问题;逐案自查2019年以来办理的刑事案件,逐案评查2017年以来办理的不捕不诉、刑事申诉等案件,着力发现是否存在应捕未捕、应诉未诉、漏罪漏犯等问题。
一、近年来__院在贯彻党群众路线工作中的具体做法
如何坚持检察机关的人民性,使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科学发展,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提高检察干警群众工作能力是检察工作机制创新的重大课题。近年来,我院始终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作为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一项基础工程来抓,把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做好检察工作的结合点和切入点,认真履行职能,坚持科学发展,服务人民群众、化解社会矛盾,优化司法环境。
(一)公开承诺,关注民生。向社会公布__检察院服务群众的“六项承诺”,即: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健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依法严惩各类职务犯罪,特别是危害民生的职务犯罪;强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确保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地保障;开展“阳光检务”活动,对检察机关办理的各类案件(法律规定的除外),保证做到程序公开、透明;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制度,检察长接待群众来访每月不少于1次,对接访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反馈;加强检务督察,对群众举报检察干警的违法违纪线索,快速查办,严肃处理。全体干警结合岗位责任分别写了执法为民承诺书,采取印发宣传材料、利用网站、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深入调研,掌握民情。建立了党组成员联镇工作制度,7名党组成员各联系一个重点镇,定期深入基层了解情况,对影响农村发展和稳定的因素进行调研,体察农情,掌握农村所需所求。开展涉农专项分析。对近年来本院受理控告、申诉情况,进行统计研究,针对反映的苗头性、普遍性问题,分析形势,找准症结,为解决存在问题,提供信息资料和处理依据,不断提高处理涉农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努力将各类涉农的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组织相关科室和调研骨干对村官职务犯罪、农村妇女犯罪、留守学生犯罪以及民间纠纷日益增多等现象进行调研,有效地指导涉农检察工作开展。党组书记、检察长孙自清撰写的《服务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美好__建设》,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反贪局局长陈猛撰写的《如何应对新刑诉法对反贪工作带来的挑战》等理论文章被中省有关报刊刊登交流。
(三)发挥职能,平息民怨。从治本入手,严查涉农职务犯罪。凡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不推不拖,件件受理,案案调查,做到犯罪线索优先查,大案要案集中力量查,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惩处。集中查处了一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征用、扶贫开发等惠民工程领域发生的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抽调专人深入到镇村、社区,挖掘渎职犯罪线索,依法查处基层干部犯罪,有效维护了农业资源 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先后查处了白柳镇白柳社区党支部书记李某某、社区主任梁某、__县国土局土地储蓄中心股长王某、白柳镇主任科员张某某、__县国土局土地储蓄中心会计李某等6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方式贪污公款11余万元案等,严厉打击了涉农职务犯罪,维护了农村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经过初查,属于违纪问题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整改。属于检举失实的,向农民讲清楚,解除怀疑,消除误解。与此同时,结合办案帮助村委会、社区建立村务公开制度,让农民了解财政收支情况,便于群众监督,改善干群关系。在严厉查办农村职务犯罪案件的同时,对农村专项资金实施有效监督,确保国家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政策落到实处,增强村民对基层干部的信任感,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有序发展。
(四)服务基层,方便民众。利用检务公开宣传日、举报宣传周、“走千家、访万户、送法律、送服务”、“法律六进”(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等活动,深入基层举办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与咨询活动。在显要地段设立检民联系箱,公布联系电话,宣传检察职能,将受案范围、举报途径、联系方式等公布于民,方便群众随时咨询。坚持检察长巡回接待制度,开展每月一次的检察长深入镇村、社区接访活动。接访中现场受理群众控告、申诉和举报,为民排忧解难,对接待活动中群众要求解决的问题,能当场解决的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给来访群众明确答复期限,促进矛盾及时、有效解决。去年接待群众来信来访113件次,其中检察长接待来访24件次。对涉检上访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科进行逐一排查,将群体访和越级访作为重中之重,摸清非正常访案件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落实领导包案,班子成员每月轮流接访、亲自处理、亲自包案,落实具体责任人、限期办结、督察到底,做到包接待、包处理、包息诉。对每一时期的重信重访、重点信息及动态及时报告上级业务部门和县政法委,并按规定定期报送有关材料。实行息诉回访制度,对涉检上访息诉案件进行回访,协调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
(五)化解矛盾,理顺民心。在依法快捕快诉,稳、准、快地打击影响农村安全稳定犯罪的同时,摒弃就案办案、就事论事的单纯业务观点和机械做法,慎重办理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枉不纵打击犯罪。围绕建设平安__目标,充分发挥批捕、职能作用,对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杀人、伤害、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和盗窃、抢夺等多发财犯罪,坚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加班加点快捕快诉,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了“6.02 ”抢劫黄金案案犯张某、杨某,盗窃系列摩托车案案犯姬某等一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保持了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结合新农村建设,严惩危害农村稳定、侵犯农民利益的多发性犯罪,以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共批准逮捕此类案件69件106人,47件84人。正确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促进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民间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对未成年人案件,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和交通肇事犯罪为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无预谋伤害案件及被害人存有过错的部分重伤案件等,在审查逮捕、环节,依法不批捕、不,减少社会矛盾。对农村房屋拆迁、新建等引发的民间纠纷,注意政策策略,以双方当事人意见自治为原则,通过释法说理、调节疏导,积极促成双方和解,促使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力争实现案结事了,有效调和利益冲突与矛盾,最大限度维护农民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对农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提审、讯问中做到“三个问清”“四个注意”,即问清家庭概况,有无需要抚养、照顾人员。问清生活情况,有无正常经济生活来源。问清身体状况,有无重大疾病,对适龄女性犯罪嫌疑人,问清是否怀孕及子女安排情况等,并根据具体情况,尽力解决其生活困难。对被害人,积极做好权利、义务告知工作,努力为其挽回经济损失,帮助追回赃款,同时全面推行不公开听证、对被害人抗诉申诉不支持的实行说理书面答复等,对被害人的心理进行疏导,化解其不满情绪。
(六)保驾护航,贴近民意。对执法行为的关键部位、部门和薄弱环节制定了统一的工作标准,如《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规定》、《案件质量考核办法》、《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细则》等多项制度,并成立案管中心定期督查,使每一个执法环节都处在严密的制度规范之下,树立检察干警为民执法、为民办实事的良好形象。实行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工作模式,实现办案的信息化、透明化、公正化,使为民办实事的工作与效果全方位地呈现在人民群众面前。坚持案件回访,掌握涉案单位、涉案被害人等对案件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遵章守纪、廉洁自律情况的反映,督促整改,保障检察机关为民执法、为民办实事的程序性、规范性、合法性。建立涉农案件快速办理通道,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坑农害农等案件,及时审查、优先办理,确定专人督办、催办,杜绝超期限问题的发生。对涉农案件和纠纷,实行繁简分流,分类处理,专人承办,同时与公安、法院密切配合,推行简易案件流程提速、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等工作,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三是深入开展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解民忧、解民怨、解民困“三问三解”活动。从干警思想深处解决“权从何来”、“为谁执法”、“为谁服务”问题入手,促进干警思想上为民利民、工作上惠民富民、作风上亲民爱民。石门镇付家庄村是我院扶贫包帮联系村,我们将57名干警分别确定35户贫困户实行二对一、一对一包帮,摸清底子,建立台账,制定扶贫计划,落实包帮措施,限期脱贫致富。采取干警轮流蹲点方式,深入农户同吃同住同 劳动。院领导带领干警深入村组、农户,详细了解群众的生产情况和生活状况。针对付家庄村主导产业建设、通组公路建设、农电网改造、村委会活动室建设、危房户安置、人畜饮水工程等问题,制定帮扶计划,明确帮扶重点,细化具体措施,协调有关部门立项决解。将该村一精神病患送往县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协调3户贫困户申报大病救助,1名接受白内障免费治疗术,1名贫困大学生接受省慈善机构的救助。
二、在贯彻群众路线工作中存在的有关问题
在检察工作实践中,由于受体制、机制和人员素质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贯彻党的群众路线还存在以下薄弱环节:
一是思想认识不足,部分检察业务在服务民生上较为薄弱,缺乏主动性。有的干警思想上存在模糊认识,认为检察机关不是包医百病的救世主,导致对涉及民生问题案件监督意识不强,监督水平不高,监督手段不多,监督力度不够,严重制约了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职务犯罪查办工作与上级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差距,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是宣传力度不够,社会对检察工作性质、职能知晓率不高。群众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只是一个依法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公诉机关,社会各界对检察工作职能缺乏认识和了解。重打击轻保护,使检察机关的宣传大多集中在刑事检察业务上,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不够。当前,各种经济利益纷争矛盾凸现,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但部分群众既不知道还有检察院这条救济途径,申诉群众不懂得通过检察院这个途径进行维权,造成案源少,不利于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三是法律不够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对涉及民生案件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比如在民行检察工作方面,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了广泛的检察监督权力,而分则仅规定了单一的抗诉监督手段,而且缺少必要、具体的操作程序和规范,对监督范围、抗诉期限等法律均未作出规定,检察院从接受群众申诉到立案审查,直至向法院提出抗诉,经历时间过长,监督的效果没有达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再审,但对一些事实清楚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然而,法律对于检察建议却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法律的不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定监督职责。
四是队伍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主要表现为:一是在思想认识上淡化群众路线。少数干警没有摆正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没有解决好“我是谁”的问题,宗旨意识不强,群众观念淡薄;对脱离群众的危险性没有清醒的认识,警惕性不够;不重视做群众工作,群众路线只是停留在口头上,没有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二是在工作指导上弱化群众路线。不从群众需要出发,不考虑群众的感受,不注重调查研究。重业绩,重效益,只看办案数量、经济效益,不注重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三是在作风上脱离群众路线。少数干警作风不实,缺乏脚踏实地和埋头苦干的精神;执法不规范、不文明,有特权思想、霸道作风。四是在感情上背离群众路线。对群众的感情淡漠,漠视群众诉求;做群众工作没有激情,割裂了党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
三、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的建议及对策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永恒主题和执法办案的最高价值追求,也是检察机关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人民的基本价值取向。只有关注民生,走近群众,充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才能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使命,使检察工作永远立于不败之地,促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沿着法制的轨道健康发展。
(一)认真履行职能,关注人民群众。
一是以打击各类刑事犯罪为重点,努力维护社会稳定。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稳定意识,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紧紧围绕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围绕与民生息息相关的社会问题,进一步突出打击重点,加大对涉及民生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严重暴力犯罪、多发财犯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努力维护社会稳定。积极参与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确保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二是以查办和预防涉及民生领域的职务犯罪为着力点,切实维护民生。深入开展查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专项工作;开展查办涉农职务犯罪专项行动,保障国家支农强农惠农政策的有效落实;特别要突出查办涉案金额大、涉案范围广、涉案人员多的大案要案,深挖窝案串案。特别要注重查办发生在基层或者案值不大但人民群众高度关注、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职务犯罪,坚持大案要查,小案也要查,老虎、苍蝇一起打,有效震慑和遏制危害民生的职务犯罪。结合办案,加强对典型案例发案原因、特点和职务犯罪行业、领域犯罪态势的分析,及时帮助有关行业和单位健全制度,堵塞漏洞,预防犯罪。组织干警深入基层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真正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基层延伸。
三是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立案监督方面,要切实监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解决打击不力和保障无辜者不受追诉的问题;在侦查监督方面,要切实监督纠正违法侦查、违法取证、刑讯逼供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最大限度的在追究犯罪的同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审判监督方面,要切实坚持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并重的原则,在监督审判机关依法审判的同时,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等问题坚决行使法律监督权,力求保护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方面,要坚决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提请抗诉,对法院正确判决要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要竭尽全力做好控告申诉工作,关注法律实施中的公平正义。从加强监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出发,积极做好控告申诉工作,对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申诉案件,要及时办理,对所有举报案件,要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声,取信于民。
(二)畅通诉求渠道,走近人民群众。
一是健全完善检务接待机制。将控告申诉接待室作为业务接待中心,形成广泛联系群众,统一对外联系的窗口。健全完善下访、巡访、联合接访、大走访、预约接访、检察长接待日等制度规定,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依法合理表达诉求,较好回应群众司法诉求,做到对群众提出的问题件件有答复,事事有着落。
二是创新受理民生案件的工作机制。健全举报电话和网上举报平台的应用机制,加强举报宣传,对举报案件的受理、流转、办理、回复等程序严格规范,落实举报职务犯罪属实的依法予以重奖和实名举报的书面说理答复制度,确保群众诉求渠道畅通。规范检察机关内部民生案件信息的流转和处理机制,明确责任,确保信息资源得到整合利用。建立联系制度,延伸工作触角,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旁听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庭审活动制度,着力解决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软”的问题。
三是妥善处理涉及民生问题案件。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做好群众工作,要带着感情、带着政策、带着法律、带着责任,认真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做到用真情劝慰,用法律劝导,用情理劝止,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更好地帮助群众解决他们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有力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要作换位思考,以人性化的关怀感化他们,做到处置问题不产生震荡。
四是提高民生案件的办 理效果。严格把握民生案件办理的法律政策界限,办案中,把解决法律问题与解决群众实际困难一起抓,特别注重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努力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积极探索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
五是建立执法办案预警评估机制,对执法办案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突发性、等涉检风险进行评估论证,及时制定风险预警和处置方案,有效化解各类矛盾。努力畅通民意诉求渠道,使检察机关真正成为群众感情上的贴心人,呼声上的代言人,权益上的维护人。
六是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法院、县局、监察局协调,共同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坚持科学发展,服务人民群众
一是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在工作机制上求突破。通过建立检察服务联络点、旁听民事行政案件庭审、设立举报箱等诉求渠道,建立完善以控申、民行检察业务为支撑,检察机关内部全员参与的接访工作机制。落实并推行检察长全天候接待的承诺,形成领导带头、全员参与、责任明确、高效便民的接待处理新模式。做到信息畅通、各负其责、处理迅速、群众满意。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7-0005-05
本文在学习借鉴国外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立法思想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就金融消费者的定义、金融消费者应具备的基本权利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对加快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基本思路和制度框架提出了政策建议。
一、逻辑起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基本界定
在现实生活中,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已经被广泛使用,一般用来泛指那些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群体,但是它还没有被法律所吸纳,不具备法定的内涵。
考察国外的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以日本为代表,对金融消费者有明确的法律定义。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本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之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均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不仅如此,日本的立法还对“金融商品”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将“证券”扩展为“金融商品”,体现了金融统合立法的理念。第二。以美国为代表。没有金融消费者的明确定义,采取“大证券法”的概念,不分消费和投资,主要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等对金融市场的参与者进行保护。但是金融危机后,这种制度暴露了严重的不足,引发了相关重要改革,改革后明确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但没有明确将高风险的投资产品,特别是那些需要市场准入门槛的产品,如累计期权产品等金融衍生品,纳入金融消费的行列。如危机后美国政府颁布的“金融白皮书”中指出。“我们提议:建立一个主要的联邦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以保护信贷、储蓄、支付和其他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并对这些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商进行监管。”第三,判例法国家或地区没有明确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涉及到银行和客户之间有关金融产品的交易时,主要通过“注意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制度等对客户进行保护。因为判例法有很大的弹性,往往需要通过个案的审判进行不同的法律适用和保护,情况复杂。我国缺乏对金融产品本身范围进行清晰界定的法律。《证券法》等基础性立法,主要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对证券交易和证券发行进行规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概念也很难套用到金融消费领域。因此,学者们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进行了相对广泛的探讨。
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争议主要在两个方面:第一,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第二,高风险的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本文将为了满足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包括投资高风险产品的所有主体,个人和法人全部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原因如下:
第一,对投资者以消费者身份进行保护在国外已经有先例。“在国外,金融业者向投资者推销金融商品时,在用语上经常将投资者以消费者看待,试图以保护消费者的角度,规范金融业者对投资者的告知义务。”如:《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投资者保护扩展至对消费者的保护,并继而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因此,仅以购买金融产品具有营利性而否定其消费性,进而否定对投资者实施消费者保护不尽合理。即使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是为了盈利,但是。其购买所用财产属于个人或家庭财产,而且其盈利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家庭的生活消费,功能与储蓄基本相当,这与脱离消费的专业金融投资存在不同。第二,将个人和法人,以及对高风险产品投资的主体都纳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贯穿了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经济法理念。我国学者对将高风险投资主体列入金融消费者范围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主要是:他们与对手方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高风险、高收益,风险自负,而不应倾斜保护。实际上,这一论点并不能完全成立。高风险投资产品种类繁多,专业的投资主体,如投资银行、银行下设的专业投资机构等进行此类投资可以认为是与交易对手处于平等地位,但是其他的主体,包括个人或者法人,不一定具备专业知识。因此,将个人和法人都列入金融消费者概念中,但限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由法院或专门的裁决机构进行认定,完全可以将专业的投资主体排除在外,而使真正的弱势主体得到有效保护。
二、保护客体:金融消费者应该具有的基本权利
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由消费者在金融消费领域所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了解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具体内容和基本特征,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充分、有效保护的前提和基础。金融消费者权利具体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依法享有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侵害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金融机构应当使其营业场所始终符合有关的安全、消防要求,同时。对于其中容易导致消费者受到伤害的设施予以明确的警示,例如在比较光滑的营业大厅里明确告示“小心地滑”等。就后者而言,具体多指金融资产安全权,金融经营者有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的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资产的安全;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询、冻结和划扣外,还应为他们保守秘密。这项权利是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主体享有的首要和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如果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根本无从谈起。实践中金融消费者人身安全权受到侵犯的情形比较少见,而财产安全权则常常受到侵犯,如经营者少计利息、保险赔偿金或于结算过程中造成消费者资金损失等是常见的侵权例子。由此,金融消费者可以依法主张下文论及的索赔权。
2、金融消费真情知悉权。在消费中,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产品或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例如了解存、贷款利率,手续费,保险费等。金融经营者负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关真实知识或信息的义务。享有真情知悉权,是金融消费者在消费中作出自由选择并实现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金融消费者应对其消费行为享有基于服务者提供信息而决策的权利,即金融消费者及时获取与消费有关的真
实、准确、全面信息的权利,本文称之为金融消费者真情知悉权。
3、金融消费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爱好与判断自主选择金融经营者作为交易对象并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有权自主决定消费方式、消费时间和地点。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新的证券营业部并与之形成委托关系;有些证券营业部门往往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限制投资者进行自主决策,造成侵权。
4、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经营者在与消费者形成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也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金融消费者的这一权利在实践中往往也经常受到侵犯。如金融经营者多利用事先印制好的格式保险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与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金融消费者由于法律知识有限,大多数时候无法判断其中是否含有不公平或欺诈条款,从而被侵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式合同中的这类条款是无效的。
5、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这一权利又可称为求偿权或索赔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有向金融经营者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项权利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应有之义和自然合理延伸,只有这项权利最终得到了实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算真正的得到了保护。
6、金融消费者结社权。金融消费者的结社权是宪法规定的结社权在金融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权利。在金融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他们依法成立维护自身权益的社会团体有利于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加强同社会各界的联系与沟通,并对消费者进行指导。
7、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这项权利可以分为两类:金融消费知识的教育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教育权。前者如消费者有权接受关于金融产品的种类、特征等有关知识的教育,后者如有权接受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等知识的教育。
8、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在金融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9、金融消费者监督权。这项权利同样也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消费者享有对金融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监督和批评的权利;其二,消费者对有关部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批评。
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它自然便具备后者所具有的一般性特征。综观上述各项权利:首先,它们均以消费者特定的身份为基础。消费者权利具有鲜明的人身特点,是与消费者的人身紧密联系的;以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活动,是享有消费者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这一点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也不例外。其次,它们均具有法定性。消费者权利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具有强制性,任何人不得剥夺和侵犯。金融消费者权利作为消费者权利的一种,同样也具有法定性。最后,它们均是特别赋予居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在商品交换过程中,消费者始终处于弱者地位这就需要有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予以特别的保护。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基于前文所述的原因相对于金融经营者而言同样也处于弱者地位,其权利理应受到专门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外资银行在经营和服务中的某些行为给金融消费者权利带来了新的问题。目前,境内部分外资银行按照其本国的经营方式和服务理念对消费者的小额外币存款不仅不支付利息,反而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毫无疑问,这一行为显然直接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中存款有息的规定,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但从另一方面看,经营者无非是将其传统以来的经营行为在我国境内加以延伸,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行为甚至是一种银行经营的国际惯例。在此,经营者的经营方式和理念与我国的法律发生了冲突。在人世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逐渐被取消的前提下,冲突中究竟是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权益还是我国的立法滞后还有一定的争论空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被修改之前,中资银行显然是不能盲目跟从外资银行的上述作法,否则便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三、保护路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与体制重构
(一)我国处理金融消费纠纷途径的现状
1、相关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制不健全。一是《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性并不强。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法规来讲,《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尽管同样是消费,但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差别而有显著不同,所以在金融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适用性并不强。二是对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不够明确。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入监管目标,并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作了系统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为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也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三是《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范有局限性。如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一条仅指出“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并且同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并列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对金融消费者与商业银行间一旦发生利益冲突如何进行调整,争议如何处理,由哪个机构来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何,怎样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等具体问题,《商业银行法》没有做明确的规定。
2、行业自律机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够。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行业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行业协会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
3、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路径(适当的投诉与受理机制)欠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目前还没有从自律或者强制性法律机制角度进行规范。现有的监管法制和行业自律体制都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这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这种做法大大激化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也很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
(二)对我国处理金融消费纠纷途径体制重构的建议。
1、加快专门立法。
在我国金融法中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为我国加大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在金融消费领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交易主体实力和地位不对等的现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成为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然而,这无
法依靠市场机制自身和消费者自己的努力去改善,需要政府的积极干预,对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我国银监会在“三会”中第一个提出“消费者”的概念,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但仍需进一步努力,将“消费者”的概念引人到我国的金融法律之中。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来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可以采取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专门规定,二是在中央层次上予以专门立法,只有这样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对此可以借鉴美国和英国的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并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实际上。美国和英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集中立法名称多为《金融服务法》,具体领域内也有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目标的立法,比如美国《信用卡履责、责任和公开法》。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金融监管机构之外设立独立的机构,也可以吸收英国的做法设立对金融服务局负责的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FOS)专门处理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投诉,作为替代性争议处理制度。同时,还必须看到,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还有一个重要职能就是防范消费者金融风险的发生。这比简单保护消费者金融权益更加复杂。这不但需要识别金融产品设计、销售等环节金融风险的专门知识,而且还要分析整个经济周期对金融风险演变的影响。因此,设立机构时必须从人员组成、经费、组织机构、工作程序等多方面保证其独立性,防止其他政府部门的过度干预,保证该机构真正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以专业的知识为他们解决纠纷,赋予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指导和教育的权力。
2、加强金融监管。
刚才各分局就前段执法监察和工作进行了认总结,可以肯定地说,今年以来我局各级在执法监察和工作方面,加强了领导,强化了措施,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局党组是满意的,特别是今年集中治理国土资源秩序为契机,继续加大了执法监察力度和办理力度,截至目前,发现和制止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件,立案件,申请法院执行件,查封大型设备23台共整治非法采矿点80余处,对*船厂村、*村的非法采矿点进行了查处,遣散了人员、查封了设备;对*矿区40余人次私开乱挖的小煤井,*6处非法开采的粘土矿进行填平夯实,及时消除了安全隐患。有力的震慑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1-5月份共受理84件,*60件、*19件、*3件、*2件,已处理76件,处结率达91%。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全市国土资源系统执法监察和人员辛勤付出、共同努力的结果。在此,我代表局党组对执法监察和工作人员付出的辛勤劳动表示衷心的感谢。我们在看到取得成绩的同时,更要清醒认清当前执法监察和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结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用地管理做好土地执法监察和工作的紧急通知》及省厅下发的20*年执法监察工作要点,以及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考核办法,联系我局下步工作实际,就扎实做好执法监察和工作,我讲三点意见:
一、清醒看待形势,进一步增强做好执法监察和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20*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巩固治理整顿成果的第一年。我们必须认清形势,进一步增强做好执法监察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一)要正确把握国务院《决定》下发后土地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决定》重点是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核心是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当前土地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而且是长期的。省政府今年给我市的用地指标不到1000亩,而近几年我市年新批用地平均三四千亩,省政府给我市的用地指标远远不足,而且我市正处在经济建设及招商引资关键时期,用地需求量非常大。如果正常的用地批不下来,势必让许多违法者廷而走险,引发大量的违法用地,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更大的压力。近日,针对一些地方违法用地、未批先占、非法买卖租赁集体土地现象有所上升等实际情况,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严格用地管理做好土地执法监察和工作的紧急通知》,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二)要正确把握矿产资源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随煤炭、钢铁、石油等资源价格的不断攀升,资源开发利润增加,许多不法之徒,受利益驱动,非法无证开采、非法转让、乱采滥挖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非常猖獗,其非法开采的形式、方法非常狡猾,查处困难。非法开采不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浪费,也给安全生产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带来大量隐患。
(三)要正确把握《条例》实施给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修改的《条例》已于今年5月1日起实行。新修改的《条例》与旧的《条例》相比,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对做好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当前我市国土资源形势也不容乐观,今年到日前为止全市国土资源案件44件,但反映市级以上受理的案件与去年同期(94件)相比,数量有所减少,但重复访、越级访有上升趋势。今年进省访15件(信9件、访5件电话1件)起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13起,到部访3件(信2件、访1件)。按
照集中处理突出问题及专项治理第二阶段的要求,到了“事要解决”的阶段,4月底中央和省集中处理突出问题及专项工作督察组要到各地督察上级交办案件的处理情况,目前我市还有3起(“高接高”连接线、*反映*商品批发城、*村反映公路占地)上级交办的案件没有得到彻底处理,仍有可能引发重大。我们务必要认清形势,加快处理进度,协调有关部门利用法律、经济、思想教育等多种方式,深入扎实的做好工作,确保督察中不发生任何问题。
(四)要正确把握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后面临的新形势。体制改革后我们面临的任务更重了,承担的责任更大了,工作的要求更高了,特别是对区、乡镇实行垂直管理后,执法体制还需有待于进一步理顺,工作职能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目前,我们执法监察队伍自身还存在不少问题:依法行政的意识还不很强,存有执法不公,执法不严,存有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报等问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执法的手段、方式、方法、措施有待于进一步加强,执法能力和效率需要进一步提升。
二、加大力度,认真做好执法监察和工作
(一)敢于碰硬,认真执法
总理指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根本要靠法制。”*副省长也强调“国土资源部门特别是执法监察队伍要敢于碰硬严格履行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只有这样才有地位才有权威”。实践也证明,没有严格的执法就没有良好的秩序。尤其是当前,我市国土资源特别是土地违法呈现出点多、面广等特点,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如果任其发展,将后患无穷。
(二)搞好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政策研究。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媒体和“3·19”矿法宣传日、“4·22”地球日、“6·25”土地日等宣传时机,进行广泛性和经常性宣传,真正使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抓好典型宣传,对一些顶风而上,久拖不决,性质恶劣、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典型案件,要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公开曝光,给违法者揭揭短,让违法者现现眼、出出丑,杜绝类似问题发生;要切实搞好对各级干部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要搞好6.25之前的支部书记、村主任培训班,提高各级干部依法管理、保护、利用资源的责任意识。
(三)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加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一是要坚定信心,下决心在今明两年把国土资源违法气势打下去。(1)广泛宣传。(2)严肃查处。依法严查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加快处理,每月通报一次。(3)办好支部书记、村主任培训班。(4)法规科要加强政策调研,要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超前提出措施和政策。要加强对历史遗留问题的研究,对山上、水边和农村宅基地的违法问题尽快提出处理意见。使查处衔接顺畅。要加强与监察、公安、法院、检察院的沟通,制止村发包土地、矿产的问题。
二是深入扎实的搞好动态巡查。坚持“预防为主,事前防范与事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把工作重心前移,通过落实动态巡查制度,预防和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苗头,尽可能的减少执法成本。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的规律,科学划分巡查防范等级和层次,针对不同情况提出不同要求,要普遍采取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动态检查、全程监督的做法,对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对重点区域如城乡结合部、公路干线两侧,村庄周围和乡镇园区用地等,认真落实市每月不少于2次、区每月不少于3次、乡镇每周巡查1次的动态巡回检查制度,市局每年组织2次以上重点抽查和互查。同时要建立完善巡查登记薄,填报好动态巡查记录表,对新增建设用地以及在建项目要登记在册,注明审批情况。
三是突出重点。(1)对各乡镇的园区要盯紧盯死。(2)对企业、机关干部上山下海的要盯死。一发现有动工的要坚决制止。(3)对山上水边要盯死。要加强对山上、水边、风景区等特殊区域的巡查。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对在建的项目坚决制止,并将摸排调查情况于8月底之前报市局。(4)摸排重点违法户,确定监控重点人。按区域列出现违法者。对重点监控人的动态要通过各种渠道掌握起来。(5)对继续非法开采、采取游击战、夜袭战的违法者,采取措施重点监控。四是严格建设用地批后的跟踪管理,根据国务院28号文的有关规
定和局年度工作计划要求,对于建设用地批后供而未用,闲置荒芜以及补偿不到位、欠交出让金、擅自扩大容积率和投资强度达不到要求的均要纳入执法监察范围。五是健全和完善执法监察信息网络,注重发挥乡(镇)土管所的前沿作用,快速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行为。六是各分局要努力做工作取得区政府的支持,走与政府联合执法的路子。同时积极做区政府的工作,对开采资源要疏堵结合,要针对莱芜公路建设高峰期和莱钢需要,要抓紧批部分沙石开采点。还有必须的建设用地,要把项目占国家、省的指标。七是适时搞好市局、分局联合执法活动,由市局执法支队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市局、分局执法人员集体行动,联合执法,形成执法合力。要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在土地方面,对非法批地、非法占地、征地补偿不到位、改变土地用途、乱批乱划宅基地、闲置荒芜土地等各类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从严处理,对案件的处理不仅要处理事,而且要处理人。在矿产资源方面,要深入扎实地做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工作的执法检查工作,严厉打击无证开采、越界开采、滥采乱挖等违法行为,一查到底,从重处罚,要让违法者知道痛。
(四)、建立联合办案机制,完善办案制度。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公安等部门联合办案机制,公安、监察部门派驻人员到我局办公,与我局执法人员一同执法,联合办案。完善案件移送制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备案制度、会审制度、督办制度、错案追究等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加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
(五)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一是进一步加大对区、乡镇政府的监管力度,将耕地和矿产资源保护作为各级干部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凡是发生重大土地和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要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并相应的扣减该区、乡镇的用地指标、土地整理项目资金、国土资源管理模范区评比指标等,切实加大基层政府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和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二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市局与分局,分局与乡(镇)土管所都要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对完成目标考核任务的,要及时给予表彰,对没有完成目标考核任务,要给予通报批评。三是从严执纪。要严格落实执法监察人员管理规定,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对有案不查,执纪不严,有吃、拿、卡、要、报等不良行为,严重损害执法队伍形象的,一经发现,调查属实,立即调离执法工作岗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公开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做好工作,确保社会稳定。20*年1月至6月是集中处理突出问题及工作的“事要解决”阶段,要狠抓案件的处理和核查。一是在排查摸底上下功夫。要把去年以来发生的越级上访、重复上访、集体上访和省以上交办的案件作为重点,进行反复排查,逐一登记,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加大解决力度。二是在集中解决问题上下功夫。对第一阶段处结的案件,认真组织核查,切实做好上访人员的息诉罢访工作,对尚未处结的案件,要抓紧处理,尽快解决。对今年新交办的案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在初信初访阶段,其他的案件也要集中时间和精力,下大气力集中解决。对一些处理难度比较大的“钉子案”,要逐一分析研究,逐案明确解决责任,做到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错误不纠正不放过、上访不停止不放过、群众不满意不放过。三是在落实制度上下功夫。要严格落实工作日调度、周汇报和月通报制度,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再出现赴京、进省、来市和集体上访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要严格落实逐级上访和依法分流制度。案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工作原则,对群众的初次来信来访实行“三见面”(与领导见面,与承办单位见面,与写信人见面)及案件回访制度,切实把工作做细、做实。严格落实蹲点包案和领导接访制度。对量大的乡镇和反映问题比较多的村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重心下移,下派工作人员,蹲点调查,包案到人,限期解决。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各级领导每
月至少一次到基层公开接访。四是在做好贯彻实施《条例》各项准备工作上下功夫。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搞好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抓好《条例》配套措施的制定工作,尽快健全工作责任制以及排查调处、公开听证、案件终结、督促检查、工作评价等方面的制度和办法,全面清理、完善有关政策措施,该废止的坚决废止,该完善的尽快完善,切实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随着我国加入 WTO,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正如火如荼的进行,作为监狱机关执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罪犯减刑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以监狱法为基础,以矫正理论为导向,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实施科学管理,严格执法的“分阶段预减刑期”这一全新的减刑模式是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分阶段预减刑期”的概述
“分阶段预减刑期”这一概念主要有三部分内容组成,一是分阶段理论,主要是指监狱机关将罪犯的改造刑期,根据不同阶段的不同改造行为标准分成改造初期、改造中期、改造后期三个阶段,将罪犯的改造行为纳入一个循序的、递进的改造过程中,分阶段考核,量化罪犯的改造行为理论。二是预减刑期理论,指由法律法规预先作出规定,对所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的罪犯预先按既判刑期的一定比例(有待专家考证)计算出预减刑期,罪犯刑期将由实际执行刑期和预减刑期两部分组成的理论。三就是分阶段与预减刑期有机地结合起来,使罪犯知道只要在服刑的每个阶段的每一个过程中,只要能够遵守法律和监规纪律,自觉参加劳动,并主动接受教育,在经考核合格后,就可以被核减掉每个阶段内的预减刑期。相反,如果在阶段改造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行为或未达到法定的条件和要求,经评定不合格的,就将被依法撤消所取得预减刑期资格的一种减刑机制。
这一减刑制度的科学性就在于,监狱机关根据比例核算出每名罪犯可以得到的预减刑期,只要罪犯在执行期内没有违规行为发生,就能够获得预减刑期的减免,相反,如果因为违规或未达到法定条件,就不能获得预减刑期的减免。通过不断的正反激励措施,罪犯的改造动力不断增强,能够有效地防止部分罪犯受功利思想的影响,入狱后为了减刑而阶段性的表现积极或者讨好管教人员,甚至采取一些违法手段来实现减刑的“功利改造”“伪改造”行为,使罪犯能够始终如一地自觉改造,避免监管失控情况的发生。
行为管理科学认为,人做什么事情都需要有动力,罪犯的改造也不例外。从罪犯改造的功力构成来看,主要是由内驱力(正确的思想意识),推力 (管理措施环境氛围)和引力(主要是减刑,假释等奖励)三个因素构成这三股力量,经过整合形成罪犯的改造动力,促进着罪犯改造。
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监狱系统普遍推行了规范化管理和计分考核制度,并使之与分级管理、分级处遇和公正文明执法连成一体,形成了比较科学系统的管理激励体系,调动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但在具体实践中,发现还存在着一些不足,诸如激励缺乏层次性和持续性,激励手段单一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罪犯改造,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构建全过程、递进式的长效激励机制是有必要的,是新形势下,探索监管工作的重要课题。全程递进式的罪犯改造激励机制,主要表现为二种形式:一是目标激励就是让罪犯个人的改造目标和分监区,监狱的整体目标相结合,使其在制定和实现个人改造目标的过程中,不仅把握自身改造的努力方向,而且要符合分监区、监狱的总体目标,明确自身在整体中的价值和责任。二是数据激励,把罪犯的改选表现科学地分析,量化成具有可比性和说服力的数字。通过这一体现罪犯改造最真实性的考核数据,既可增强他们的改造信心和成就感,又能使他们看到问题和不足,在改造过程中使他们既感到有压力,又感到有吸引力,全过程递进式的罪犯改造激励机制的运行主要还体现了三个原则:1、时效性原则,注意最佳时效,切勿坐失良机;2、持续性原则,三种激励方式要结合进行,不可间断,要自始自终地贯穿于罪犯改造的全过程;3、实效性原则,要讲究实际方式、方法,要制定符合规律的运作模式。
“分阶段预减刑期”这一全新的罪犯减刑制度就是全程激励机制的最好诠释,它既能把有效的激励模式贯穿于罪犯改造的全过程,又能在实际操作中符合科学性、规律性。
二、“分阶段预减刑期”的实施依据。
1、矫正理论依据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治文明也体现出不同的特点——刑罚的预防性和矫正性。诞生于19世纪的教育刑理论观点认为,刑罚逐渐从犯罪行为转到了犯罪人方面,集中表现为刑罚的个别化,注重对犯罪人的矫正,防止他们再犯罪为宗旨。随着这一思想在20世纪的迅速发展人们开始重新为监狱定位,认为监狱不再纯碎是惩罚犯罪的国家暴力机器,其存在有自身的价值基础,是法治理性与工具理性的综合设定。监狱纪律的最终目的是矫正罪犯,而不是对其施以报复性的惩罚,政府应将良好的改造表现减少刑期的做法取代以时间计算刑期的做法,矫正理论的合理内涵使其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关注。
现代矫正理论的特性,就在于它强调了教育刑论的核心价值在于扩大刑罚的教育矫正机能,压缩刑罚的强制威慑机能,积极引导人们走出报复性惩罚的误区,转而采取理智和宽容的态度,即对犯罪人以理解、教育,感化和同情,并给予必要的信任和安慰,在潜移默化中使其增加对政府和热爱生活的良知,最终摆脱消极因素的桎梏重获新生。
2、法律依据
减刑是司法机关对于在服刑改造期间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和《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监狱执行刑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从这一法律明文规定。《刑法》第四条又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不允许有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适用法律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化,它具体体现在定罪上一律平等,量刑上一律平等和行刑上一律平等为实现这一原则,修行后的刑法协调了相关的法定刑罚。可以看出,罪犯只要在服刑期间只要达到法定条件,就有获得法律奖励的权利,且这一权利具有普遍性,也就是说所有的服刑人员都可能被减刑,前提是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不应再有一些比例数字来制约和控制,用数字比例来限制这一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定,有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分阶段预减刑期”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分阶段预减刑期” 着重说明了的是所有服刑人员都具有获得减刑的权利,至于能否减刑,主要看,其自身的改造表现是否符合标准达到法定条件。
3,激励理论依据
能够充分发挥减刑措施的激励作用。人类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人不仅有思想而且有感情,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感情联系或者信任关系,这种感情和信任可以因某些因素而削弱或者因某些条件而增强,而且感情、信任往往成为主体积极实现某一愿望的力量源泉。恩格斯说,人们“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和动机,才能使他们行动起来”,这一著名论断成为现代管理科学激励机制的理论基础。20世纪后期美国心理学家弗鲁姆提出了颇具影响的“期望理论”。其要点是:人们在行动中的激励力量或动力是一个人某一行动的预期价值和该人认为将会在达到预期目标的概率之乘积。公式为:激励力量或动力二期望值x效价(这里激励力量指的是调动个人积极性、激发内部潜力的强度。期望值是据个人的经验判断达到目标的概率即可能性。效价则是达到目标后满足个人需要的价值,即主观有用性。)
从这一方程式可以看出,一个人对他所追求的目标的价值看得越大,估计能实现目标的概率越高,他的动力也就越大。或者说,激励力量越大,其内部的潜力也就越充分地调动起来。当一个人对达到某一目标漠不关心时,那么效价为零,其动力为零。而当一个人宁可不要达到某一目标时,效价为负数,动力自然为负。同样,即使效价再大,期望值为零或负值时也毫无动力可言。只有期望值和效价同时为最大时,动力才为极大值。这一理论对指导监狱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监管人员应当充分利用这一理论,采用多种形式手段来激发罪犯的感情、动机,把他们的期望值和效价推向最大值,这样才能促使他们的内心焕发出巨大的改造动力。
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由于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使其预期的激励作用未能很好地发挥出来。具体表现在:部分罪犯并不把减刑看成是政府对自身的宽大和宽容,不愿做艰苦的世界观改造,而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用假改造来骗取减刑”,或者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减刑。当减刑目的达到或刑期无法再减时,就会故态重萌,消极等待刑满出狱。据调查,减刑后余刑不长或者无减刑希望的罪犯绝大部分不积极改造,甚至出现少数人宁肯禁闭、严管也不愿参加劳动的情况。监狱又无权将减去的刑期再重新恢复,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减刑前后的悬殊表现,给新人监的罪犯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损害了减刑制度对罪犯不健康心理的矫正作用,使监狱处于不减不行减又不好的尴尬局面。实行“分阶段预减刑期”可以较好地克服这些问题。监狱通过预先告知减刑期的方式,使每一名罪犯都切切实实地看到可得的减刑期并不因为自己的罪行深重而有所区别,随之便萌发出最大期望值和效价,推动改造动力显示为极大值。不难看出,“分阶段预减刑期”既能使罪犯感受到政府对自己的宽大而主动接受改造,最大限度地发挥聪明才智来创造业绩,争取获得减刑早出狱,又能使其不敢松懈麻痹,投机取巧,确保改造积极性不发生大的波动,将减刑机制的激励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真正做到“不想跑、不愿跑”。
4、实践依据
矫正理论,已越来越多地被各国的司法实践运用,且已经显现出较为突出的改造和矫正效果。西班牙规定,只要罪犯工作劳动两日即可折换刑期一日,意大利表现好的罪犯每服刑6个月即可减刑20日,监狱作出决定通知法院。巴基斯坦和缅甸两国实行的刑期减免制度分为普通减免和特殊减免,普通减免是凡判刑4个月以上,表现良好的罪犯,根据工种由监狱长决定每月减免6—8天的刑期,特殊减免指凡抢险救灾,劳动出色,学习努力或考试合格的罪犯,根据所判刑期获得减免2—4 个月的刑期,并分别由典狱长,总监和联邦政府作出决定,南非把减刑称为赦免,一般罪犯可被赦免1/3的刑期,有前科而且被判处2年以上刑期的囚犯,赦免时间不能超过刑期的1/4,监禁期间又犯罪并被加刑的囚犯不被赦免。
在其它一些发达国家,减刑适用的标准更为灵活在美国的马里兰州,刑期折抵奖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获得3种刑期折抵奖:一是良好的行为,有良好行为的罪犯,每月可获得5天至10天的刑期折抵奖励,有违规时予以撤销。二是工作情况相当于参加劳动每月可得到5天的折抵奖励。三是特别活动,相当于参加文化学习,比赛得奖获得证书或学历等。可额外获得5天至10天刑期折抵奖励。
在加拿大,挣得赦免制度规定罪犯每月可挣得最多15天的赦免(10天参与计划,5天给予好行为)有轻微狱内犯罪行为或受到不良表现警告的丧失1天至2天,严重违反监视则失去当月赦免数,也可能丧失以前挣得的赦免。泰国、新加坡及香港地区的监狱犯人的减刑都是由法院直接授权给监狱审批的,凡是表现好的犯人,监狱有权给予减刑,减刑制度为原则期的1/3(屡犯为1/6)。受到减刑的犯人如表现不好在1/3(或1/6)的减刑期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
三、“分阶段预减刑期”的具体运用。
1、刑期分阶段
罪犯改造期间往往要经过初期、中期和后期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可从其对改造环境的不适应,基本适应和适应及获释前的阶段来划分。每一阶段,罪犯的心理呈现出不同的状态,而不同的心理状态势必表现出不同的改造行为。不同阶段的激励有不同的效果,如何把减刑的效果发挥最大化,有待于“分阶段预减刑期”的实践运用。
改造初期,此时的罪犯改造面临着诸多的取得解决的问题。身份上由一个普通公民到一个服刑人员间不能适应,行为上由一个相对自由的人到相对不自由的人变不适应,对监狱这个陌生环境具有朦胧恐惧等感觉。此外,由于身份变化而带来的思想,心理变化也困扰着罪犯,如何使其尽快完成由不适应到基本适应这个过渡阶段,不仅取决于罪犯自身的感知能力也取决于外部力量的正确疏导。他们第一次减刑期的幅度、力度,将直接影响其下一阶段的改造心理和观念,如果达到初期郊果将为以后的改造打下坚实的基础。
改造中期。通过一段时间的改造对周围环境已由不适应到基本适应。惶惑、焦虑、紧张心理基本消除。但是由于犯罪心理的惯性存在,罪犯之间不良心理品质的影响,常态改造心理时常会尝到冲击,自我改造的动机表现出起伏。这时,需要及时地施以正反激励控制,引导矫正罪犯继续踏实改造。这时的减刑运用也是十分关键的。
改造后期。由于刑期已过大半最困难时期已经过去,对自由显得越加渴望,同时对改造投入的热情也较更高期望,获得最后一次减刑机会。与此同时也解决了部分罪犯获释前出现的低落现象。
2、考核办法
考核是监狱依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罪犯在一定时期内的改造表现进行的综合考查和评定,考核的结果是实施罪犯“分阶段预减刑期”的依据,所以考核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分别是“分阶段预减刑期”的能否顺利实施,能否发挥出最佳效果。
(1)、考核的主体是监狱机关,《监狱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日常考核制度。”由此可见,监狱是考核的实施者,是考核主体,考核权应当属于监狱。
(2)、考核的客体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行为表现,主要包括:生活规范劳动规范,学习规范,文明礼貌规范等五个方面考核这五个方面的综合表现,其中以基本规范考核法为主。
(3)、考核依据主要是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1994年颁发的《监狱法》。2004年3月2日司法部88号令《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及《规范实施细则》。待编的《新计分考核加、扣分实施细则》
(4)、考核方法:A、刑期共分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采用百分考核法由基本规范、生活规范、劳动规范、学习规范、文明礼貌规范组成五个部分共一百分,每个部分为二十分;B、在阶段过程考核中,对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照行为规范五个部分方面,根据要求凡是违反规定或不达标的均予以扣分;C、在阶段考核结束评审中,对总分低于80分认罪服法基本规范分低于12分的,不予呈报减刑期。
3、“分阶段预减刑期”实施程序
(1)罪犯在每一阶段考核结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这是罪犯本人对自己在过程改造中对自身考核的一个评价,是罪犯行使权利的一部分,是自愿的原则。
(2)分监区组织罪犯小组评议,是实施互相监督、互相帮助、互相促进的措施,罪犯在改造中有什么漏洞,有多少违规,经过大家评议,行与不行,一目了然,使罪犯明白,自己在改造的同时有多少双眼睛在看着。
(3)分监区根据阶段计分考核结果罪犯现实表现作出阶段评审鉴定报告。一名罪犯在某一阶段的计分考核结果说明,该罪犯在阶段考核中是否达标,对照标准的客观因素罪犯的现实表现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客观考核的不足,罪犯中意见大、民警中意见多的,说明存在一定的问题要重新调查核实,只有综合考虑了主客观因素,才能作出公正的鉴定评审。
(4)由监狱、法院、检察院及社会监督职能机构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分监区提交的鉴定报告在十日内作出裁定,由多个职能机构联系执法是体现法律公平、公开、公正的一个方面。
(5)罪犯对裁定表示不服的,在按定裁定后十日内提出申诉。是体现罪犯具有申诉权的一方面。
(6)评审复核委员会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经综合调查核实后,作最终执行裁决。
4、法律监督
为保障减刑活动的客观公正、完善的法律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对现行法律监督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是刻不容缓的,第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为改变法院独立审裁减刑假释案件的需要,监督系统应联合监察机关、法律机关及社会专家,组成一个专门审裁减刑案件的减刑假释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核预减刑期和对业绩突出有立功表现者给予减刑或假释时事项进行审议。第二、逐步完善罪犯业绩考核制度,在原有的计分考核的基础上进一步合理化、科学化、完善考核制度,积极进行信息化管理手段,将所有罪犯的资料输入由脑信息库,并逐步实现全省全国联网,使监狱和省局领导在接到群众投诉或其它工作需要时,随时查阅相关资料,实现法律监督的科学化、智能化。第三,建立检察官督察制度,驻监检察室的办案人员有独立督察的职权、利用专门机关的专职人员,制定监督办法,扩大监督范围,确定监督内容,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手段,使监狱的执法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的道路。
四、实施“分阶段预减刑期”的意义
随着我国监狱事业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减刑制度已不能符合发展的需要,改革势在必行,“分阶段预减刑期”正是发展的需要,前进的基础。
1、“分阶段预减刑期”既可以扩大减刑的适用范围,又可以提高减刑的幅度。
依据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比例核定犯罪人的预定减刑期并在收押后就向其宣告,可以使每个罪犯入监后首先知道自己依法应享有的减刑权利及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对消除其悲观失望心理,实现情绪稳定并积极投身改造具有重要意义。从政治学角度来看,这一制度本身就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符合用科学的机制来抵御减刑执行中非理性因素影响的改革目的,能够给每一个犯罪人创造同等的受益条件,从而扩大了减刑措施的教育面,有利于监管目标的全面实现。
以扩大减刑面为基础的减刑制度改革,使“行刑教育化为监狱运行增添了浓厚的人文色彩,形成一种宽和、协调、信任的改造环境”,能最大限度地激发罪犯的改造热情,促使他们积极工作,努力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狱纪。尽管监管机关可以对个别违法违规押犯恢复一定量的预定减刑期,甚至可以经多次恢复实际执行原判的全部刑罚。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恢复的预定减刑期数量会大大低于新增的减刑期数量,这样在减刑总量上会有一定幅度的增加。适量扩大减刑幅度不仅顺应了“轻判宽执”的国际潮流,也是符合“恩威并施”的常规治国方略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要求。
2、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提高警惕罪犯改选的质量,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率。
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战略应当建立在惩罚与教化两个重要因子相互补充的支点上,才能够以其特有的方式来有效地规导人们的行为,这已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同。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而行刑教育化则能够“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显而易见,以强制惩罚罪犯为前提的教育改造活动对控制犯罪恶性发展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因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们通过实践不仅能够改造客观世界,而且也能够改造主观世界。
罪而进入监狱的失足落水者一不歧视,二不报复,并通过“分阶段预减刑期”来给他们指明出路,体现出政府以宽大、宽容和期待的态度,从而激发他们的感情和信心,逐渐抛弃固有成见,洗刷肮脏灵魂,通过积极改造而尽快重获新生。同时“分阶段预减刑期”在克服了现行减刑制度程序繁琐的弊端后,将监管人员也从繁杂的事务工作中解脱出来,从而集中精力去做犯罪人的思想转化工作,充分利用减刑这一机制的激励作用来提高改造质量。另外,监管机关还能以此为动力,来推动监管制度改革的深人进行,更好地实现监管工作改造人、塑造人的目标,从而把刑满释放人员的重犯率降到最低,实现社会法治秩序的良性循环,减少国家对司法工作的资源投入,全面推动我国经济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
3、有利于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促进监管机关的规范化执法进程。
促使监管机关建立规范化的管理机制,增强管教人员的责任感。依法预先核定减刑期和实施全程增减的执行方法,为监管机关的减刑活动确立了定量管理的标准。根据管理学的一般原理,定性管理是原则管理,比较概括和抽象,具有方向性、指导性的意义,留给执行者的自由裁量幅度比较大,实践中容易搀杂个人感情等非理性的因素。而定量管理是具体管理,有明确的硬件参数和严格的程序要求,其规范化程度比较高,但是,因拘束性大往往会限制主体的创造性和灵活性。如果采取定性指导下的定量管理,既可以促使执法主体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执法活动的规范化进行,又能够达到勤政与廉政、公正和效率的同步提高。
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是当前提高立法质量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围绕推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地方人大要做好五个方面的机制创新。
一是创新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形成机制。按照围绕大局、急需先立的原则,突出重点,科学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拓宽立法项目来源,积极倡导人大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提出立法建议,通过召开立法建议座谈会和利用媒体、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实行立法项目库管理制度,将那些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项目,及时纳入立法项目库;将因形势发展变化,失去立法必要性的项目,及时从项目库中删除。
二是创新立法起草机制。在完善政府部门起草和人大自主起草机制的同时,积极探索地方人大法规草案委托起草制度,逐渐形成人大和政府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参与起草的多元化法规起草机制,深入了解民情民意和社会需求,防止“公共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法律化”。
三是创新立法审议机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案的审议程序一般实行三审制。按照我省立法程序的规定,法规案一般实行两审制。细化法规案在审议运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目标、任务和责任,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按照立法程序规定,加强交流,相互支持,及时认真做好交接;对于经审查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法规案,无论在哪个环节,都应当予以退回,待时机成熟时再重新提请;建立单项表决制度,凡是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个别条款有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先行就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单独表决,然后再就整个法规草案进行表决,使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效行使职权,独立自主地表达自己的见解。
四是创新群众参与立法机制。实行立法顾问制度。聘请法律、经济、环保、农业、宗教、教科文卫以及语言文字等方面的专家,建立立法顾问专家库。实行法规论证制度。涉及地方改革发展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要登报征求意见;对一些涉及面广、分歧较大的法规,要召开立法听证会。建立地方立法网,法规草案及修改稿要在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五是创新立法工作的立、修、废机制。要加强立法后评估工作,通过全面调查研究,对已制定实施的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可行性、实施效果以及社会认可程度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发现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为修改或废止相关法规提供依据。要实行地方性法规定期清理制度,及时修改或废止那些不合时宜的、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规或有关条文,以保持法规的权威性和时代活力。
二、关于增强监督实效
做好地方人大监督工作要深入贯彻实施《监督法》,积极用好监督的职权、方式和程序,提高监督实效。
一是增强做好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责任感。人大依法行使监督权,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是支持和促进“一府两院”工作的需要,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监督工作的实效直接影响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地方人大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严肃认真地开展监督工作。
二是找准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切入点。开展监督工作必须始终坚持与党委决策的贯彻实施紧紧相扣,与政府工作的重点推进紧密相联,与人民群众的呼声息息相关。要把事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作为监督工作重点,切实抓住那些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监督工作的突破口,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建议,使监督工作有的放矢。
三是创新地方人大监督工作机制。要不断拓展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开放性。地方人大常委会要通过设立举报电话、问卷调查、组织公民座谈等方式征集监督选题,将年度监督工作的安排、方式和方法,通过网络和新闻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进一步完善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等各种监督方式的工作制度和实施办法。建立前期调研求深、会议审议求真、跟踪督查求实的监督机制,努力做到“三个坚持”,即,坚持深入调查研究,了解实际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坚持审议中讲实话,指出问题有见地,提出建议有份量、切实可行;坚持及时交办审议意见和有关报告,跟踪督查,务求实效。
四是综合运用监督手段。地方人大常委会要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法定方式对法定对象进行监督,注重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使人大监督工作更有深度、更具活力,有力地促进“一府两院”破解难题、改进工作。要定期组织代表开展调研、视察、检查和参与接待人民群众来访等活动,完善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接待日制度,认真听取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予以解决。要创新监督形式,通过举办法规咨询宣传活动、设立举报投拆热线、分析典型案例、明查暗访、与部分利益相关人座谈等措施,加强跟踪监督。要把监督工作和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结合起来,推动办理工作从“答复型”向“落实型”转变。要注意人大监督与党的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结合,推动监督工作深入开展。
三、关于做好代表工作
要以提高代表履职水平、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为重点,加强探索,不断创新地方人大的代表工作。
一是加强代表培训和代表履职宣传工作。地方人大履行职责,涉及到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环保及社会生活等诸多内容,人大代表的素质直接关系到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的水平。要建立健全代表系统培训制度,采取初任培训、履职培训、专题培训、研讨交流等措施,使代表了解和掌握履行职责的途径和工作程序,提高代表议案和建议质量,增强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要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及时向代表提供地方各方面发展情况的资料和信息,通报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主要工作情况,为代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通过在媒体上开设人大代表专栏和人大代表电视专题节目等,加强对代表依法履职活动的宣传,努力营造全社会尊重代表权利、支持代表履行职责的良好氛围。
二是创新闭会期间代表活动。要组织代表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通过各种途径拓宽代表履职平台。要建立健全地方人大代表小组活动规范,加强指导,明确要求。要坚持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会议,注意听取代表意见。要不断创新代表活动方式,组织开展代表约见常委会和“一府两院”负责人、代表活动日和代表热线、省人大代表旁听法院庭审等活动,逐步制度化、规范化。探索开展代表履职登记制度,增强代表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责任感和积极性。
一、限权—明确,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依据的理论,任何权力都必须得以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自发地向外和向内寻求扩张,导致越权和滥权、擅权。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而惟有权力才能制衡权力。且愈重要的权力,愈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权力来进行制衡。而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易扩张性。正如孟德斯鸿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誓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这段话一方面说明誓察权力广泛,另一方面说明誓察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约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由于警察权先天的易扩张性,往往最容易被滥用。而它一旦被滥用,对人民的伤害,对社会的损害就会极为普遍极为深重。因此,从角度来构建限制警察权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替察权最显著一个特点就是警察权界限缺乏宪法的明确定位。由于誓察权界限的不确定性,有时政府会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公安部门承担某些政治、经济或社会性任务,而这些任务超出了警察理应承担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了誓察权力的扩张,并为那些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寻租的机会。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门要为经济建设、要为某项政治任务保驾护航。这实际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行政职能,而警察权也就借此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门与政府的重要任务联系在一起,由此在决策层上获得了与其职能不相称的权力。这样,从制度上警察的强制性权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务中,这必然会诱惑誓察腐败。因此,只有宪法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之内时,其权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约束、监督。
就警察的刑事职能而言,我国《宪法》第13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作出的设计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设计从宪法上确立了中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既是一种互相配合、制衡的关系,又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依照理论,权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一诉讼结构在强调侦查、公诉、审判三个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同时,又强调密切配合,这本身在形式逻辑上就出现了矛盾。强调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靠什么机制来保障呢?而且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机关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而这些措施却又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诉讼活动成为公安机关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制约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的局面冈。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侦诉一体化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加强对警察权的限制和制约。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赞成龙宗智先生主张的“侦诉一体化”的观点[3],不赞成有些学者主张的“检警一体化”的观点[4]。检警一体化,强调的是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容易弱化警察的责任感,不利于侦查的专业分工,反而不利于侦破[4]。加强侦诉合作的具体设想是:警察侦查案件,得随时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的过程,自觉地接受检察官指导和限制,以防止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检察官认为必要,可以亲自侦查案件,可以介人任何案件的侦查。检察官认为需要警察帮助时,警察必须予以协助。检察官的命令,警察应当接受,否则构成读职。侦诉一体化的核心是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约束和监督,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为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设了一道屏障,也有利于防止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二、制衡—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赞察权
警察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控制是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时代潮流和趋势。最常见的司法权对警察权的控制方式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警察的执法行为作出之后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司法机关对警察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等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除了这种事后监督模式的行政诉讼之外,另一种较常见的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的方式是警察在作出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向司法机关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状之后,才能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对警察权的这种控制模式一般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领域。譬如,当需要对公民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需要进行搜查、扣押、羁押、监听等情形时,警察无权直接决定和实施,而是必须事先向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批准同意[5]。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正是基于对警察权的天然的易扩张性的考虑,因此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符合理论中“权力须得分工和制约”原理的需要。我国的警察主要承担着治安行政管理和代表国家侦查犯罪、追诉犯罪的职能。在这一职责的驱动下,警察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捕捉、搜集当事人违法犯罪证据的主观积极性非常强烈。更重要的是,警察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警察权本身又具有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等则处于被管理和被追诉的地位,他们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具有强制特性的警察权的侵害。根据“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裁判者”这一法律格言,对于为维护治安和追诉犯罪而采取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如果允许警察自己作出决定并对当事人的不满和异议作出最终认定,则无疑违反了这一理念。马克思也曾经说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因此对于警察权的行使,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社会纠纷和争议享有最终的裁决权,由司法权予以控制是合乎权力分工和制约理论的。
其次,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也符合我国宪法保障公民人权的理念。当今中国,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观念已经深人人心,为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内容。而警察作为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重要工具,在行使职权时,也必然是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对于被管理者来说,在面对代表强大国家、拥有国家强制力的警察面前,特别是在被警察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之后,其必然处于弱者地位,权利更容易遭受警察权的侵害。从一定意义上说,警察扮演的是控告、追诉者的角色,不能由警察自身对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是否合法作最终的裁决,因为“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宫,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I61。而司法权从其本质上说应当是超然、中立的,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判等原则也为现代法治国家所公认。因此,以司法权来控制侦查权的行使,符合上述理念和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人权。
因此,为体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统一,有必要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制约膨胀的警察权。具体设想是:(1)建议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或治安法庭,专门负责对在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发司法令状。(2)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侦控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3)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赋予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在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如遭拒绝,应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迅速作出裁决。如仍遭拒绝,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样将警察拥有的事关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的财产权的决定权被改变为申请权,警察对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财产权的决定,都只能依申请,而由法院做出最终决定。三、监督—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警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往往直接与人民群众发生关系,警察能不能严格依法行使权力,最有发言权的还是人民群众,特别是有关事件的当事人。因此,为了增强警民沟通、建立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系统最近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警察体系内部也引人“人民监督员”(或称之为“人民侦查员”)制度,即在诉前的侦查阶段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尤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采取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措施时,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制约的民主制度。其宪法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广泛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警察权的行使也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警察法》第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46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替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直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这些都是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的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记载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民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从“纸上”落到实处。否则,人民的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谈。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为人民群众行使对公安工作的监督搭建一座实实在在的桥梁,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警察权的行使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促进人民民主的经常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建立人民侦查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宪证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和司法的民主性的理论。具体地说,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权力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条公律。替察权作为一项重要国家权力,其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直接影响到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监督制约既要有法律程序上的制约,又要有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保持警察权的人民性。
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个社会及其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警察队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反过来又会侵害社会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誓察权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职能和刑事职能中的一切权力,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私权利。因此替察权在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中实际运行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我们已经明确地将“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誓察权行使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第一要旨。而依据宪法理论,公权力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此涨彼消的反比例关系,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的权利化为乌有。而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的侵害,实现对人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对誓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应该说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还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以及国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包括党的机构的监督、人民团体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既有来自这些外部力量的监督,也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监督;既有事前监督,也有事后监督等等。这些监督方式都从某一个方面和角度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严格地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地为人民服务。但是,从监督的实效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形式虽然比较丰富,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对于警察权滥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对此,笔者拟以宪法的视角从限权、制衡、监督三个方面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限权—明确,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依据的理论,任何权力都必须得以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自发地向外和向内寻求扩张,导致越权和滥权、擅权。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而惟有权力才能制衡权力。且愈重要的权力,愈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权力来进行制衡。而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易扩张性。正如孟德斯鸿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誓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这段话一方面说明誓察权力广泛,另一方面说明誓察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约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由于警察权先天的易扩张性,往往最容易被滥用。而它一旦被滥用,对人民的伤害,对社会的损害就会极为普遍极为深重。因此,从角度来构建限制警察权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替察权最显著一个特点就是警察权界限缺乏宪法的明确定位。由于誓察权界限的不确定性,有时政府会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公安部门承担某些政治、经济或社会性任务,而这些任务超出了警察理应承担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了誓察权力的扩张,并为那些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寻租的机会。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门要为经济建设、要为某项政治任务保驾护航。这实际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行政职能,而警察权也就借此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门与政府的重要任务联系在一起,由此在决策层上获得了与其职能不相称的权力。这样,从制度上警察的强制性权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务中,这必然会诱惑誓察腐败。因此,只有宪法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之内时,其权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约束、监督。
就警察的刑事职能而言,我国《宪法》第13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作出的设计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设计从宪法上确立了中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既是一种互相配合、制衡的关系,又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依照理论,权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一诉讼结构在强调侦查、公诉、审判三个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同时,又强调密切配合,这本身在形式逻辑上就出现了矛盾。强调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靠什么机制来保障呢?而且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机关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而这些措施却又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诉讼活动成为公安机关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制约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的局面冈。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侦诉一体化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加强对警察权的限制和制约。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赞成龙宗智先生主张的“侦诉一体化”的观点,不赞成有些学者主张的“检警一体化”的观点。检警一体化,强调的是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容易弱化警察的责任感,不利于侦查的专业分工,反而不利于侦破。加强侦诉合作的具体设想是:警察侦查案件,得随时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的过程,自觉地接受检察官指导和限制,以防止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检察官认为必要,可以亲自侦查案件,可以介人任何案件的侦查。检察官认为需要警察帮助时,警察必须予以协助。检察官的命令,警察应当接受,否则构成读职。侦诉一体化的核心是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约束和监督,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为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设了一道屏障,也有利于防止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二、制衡—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赞察权
警察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控制是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时代潮流和趋势。最常见的司法权对警察权的控制方式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警察的执法行为作出之后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司法机关对警察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等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除了这种事后监督模式的行政诉讼之外,另一种较常见的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的方式是警察在作出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向司法机关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状之后,才能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对警察权的这种控制模式一般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领域。譬如,当需要对公民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需要进行搜查、扣押、羁押、监听等情形时,警察无权直接决定和实施,而是必须事先向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批准同意。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正是基于对警察权的天然的易扩张性的考虑,因此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符合理论中“权力须得分工和制约”原理的需要。我国的警察主要承担着治安行政管理和代表国家侦查犯罪、追诉犯罪的职能。在这一职责的驱动下,警察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捕捉、搜集当事人违法犯罪证据的主观积极性非常强烈。更重要的是,警察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警察权本身又具有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等则处于被管理和被追诉的地位,他们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具有强制特性的警察权的侵害。根据“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裁判者”这一法律格言,对于为维护治安和追诉犯罪而采取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如果允许警察自己作出决定并对当事人的不满和异议作出最终认定,则无疑违反了这一理念。马克思也曾经说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因此对于警察权的行使,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社会纠纷和争议享有最终的裁决权,由司法权予以控制是合乎权力分工和制约理论的。
其次,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也符合我国宪法保障公民人权的理念。当今中国,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观念已经深人人心,为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内容。而警察作为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重要工具,在行使职权时,也必然是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对于被管理者来说,在面对代表强大国家、拥有国家强制力的警察面前,特别是在被警察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之后,其必然处于弱者地位,权利更容易遭受警察权的侵害。从一定意义上说,警察扮演的是控告、追诉者的角色,不能由警察自身对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是否合法作最终的裁决,因为“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宫,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而司法权从其本质上说应当是超然、中立的,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判等原则也为现代法治国家所公认。因此,以司法权来控制侦查权的行使,符合上述理念和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人权。
因此,为体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统一,有必要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制约膨胀的警察权。具体设想是:(1)建议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或治安法庭,专门负责对在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发司法令状。(2)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侦控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3)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赋予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在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如遭拒绝,应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迅速作出裁决。如仍遭拒绝,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样将警察拥有的事关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的财产权的决定权被改变为申请权,警察对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财产权的决定,都只能依申请,而由法院做出最终决定。
三、监督—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警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往往直接与人民群众发生关系,警察能不能严格依法行使权力,最有发言权的还是人民群众,特别是有关事件的当事人。因此,为了增强警民沟通、建立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系统最近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警察体系内部也引人“人民监督员”(或称之为“人民侦查员”)制度,即在诉前的侦查阶段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尤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采取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措施时,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制约的民主制度。其宪法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广泛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警察权的行使也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警察法》第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46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替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直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这些都是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的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记载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民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从“纸上”落到实处。否则,人民的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谈。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为人民群众行使对公安工作的监督搭建一座实实在在的桥梁,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警察权的行使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促进人民民主的经常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建立人民侦查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宪证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和司法的民主性的理论。具体地说,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权力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条公律。替察权作为一项重要国家权力,其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直接影响到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监督制约既要有法律程序上的制约,又要有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保持警察权的人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