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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1710-1760)是18世纪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历史学家、经济学家和论理学家,并且在《人生论》中阐述了经济正义三条自然法则的思想。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即“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和履行许诺的法则”是遵循从利己性心或自私到缔结协议,再到经济正义及其三条自然法则的逻辑思维来阐述的。
人们在自身需要和欲望的无限性同自然满足人类需要的有限性之间矛盾的基础上,为了获得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生活资料时,不可避免地产生利己心或自私。休谟指出:“由于我们的所有物比起我们需要来显得稀少,这才刺激起自私”。“利己心,当它在自由活动的时候,确是并不促使我们做出诚实的行为,而是一切非义和暴力的源泉”。因此,人们用暴力夺取他人的利益来满足利己心,导致财物占有与转移的不稳定性,必然引起社会矛盾和社会动荡。
人们为了满足利己心,约束夺取他人的利益,必须缔结协议。“协议只是一般的共同利益感觉;这种感觉是社会全体成员相互表示出来的,并且诱导他们以某些规则来调整他们的行为”。“只要通过社会全体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地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通过这种方法,每个人就知道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用的;而且情感的在其偏私的、矛盾的活动方面也就受到了约束”。“我们戒取他人的所有物,不但不违背自己的利益或最亲近的朋友的利益,而且还只有借这样一个协议才能最好地照顾到这两方面的利益;因为我们只有通过这种方法才能维持社会,而社会对于他们的福利和存在也和对于我们自己的福利和存在一样,都是那样必要的”。
人们遵循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缔结协议,并履行自己许诺,实现利己心,是一种正义的行为;否则就是非义的行为。“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以后,这时立刻就发生了正义和非义的观念,也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正义规则的最初确立是依靠于这些不同的利益的”。但是人们如果是自然追求公益的,并且是热心地追求的,那么他们就不会梦想到要用这些规则来互相约束;同时,如果他们都追求他们的自己的利益,丝毫没有任何预防手段,那么他们横冲直撞地陷于种种非义和暴行。“正义是借一种协议或合同而确定起来的,也就是借那种被假设为全体所共有的利益感觉而确立起来;在这种感觉支配下,人们在做出每一个单独的正义行为时,就都期待其他人也会照样行事”。“人类的广泛的慷慨和一切东西极度的丰富所以能消灭正义观念的惟一原因,就在于这些条件使正义观念成为无用的了;而另一方面,人类的有限的慈善和贫困的状况所以会产生那种德,只是在于使那种德成为公益和每个人的私利所必须的条件。由此可见,使我们确立正义法则的乃是对于自己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切”。因此,经济正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对人们之间缔结协议的反映,自然包括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和履行许诺的法则,是自己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相统一。
总之,“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而“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
二、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内容
经济正义的三条基本自然法则不仅是人们建立良好的交往关系的基础,也是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完全保障。第一,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为了消除人们财产关系的争端,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必须要明确财产权。财产权“在不违背正义的法则和道德上的公平的范围以内、允许以个人自由使用并占有一个物品、并禁止其他任何人这样使用和占有这个物品的那样一种人与物的关系”。
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是确定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其原因在于:“只要通过社会全体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地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通过这种方法,每个人就知道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用的;而且情感的在其偏私的、矛盾的活动方面也就受到了约束”。
人们缔结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的一般原则具有普遍性,消除或约束人们之间的利益争端。人们所以缔结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原是为了防止一切纠纷和争执的起因;可是我们如果允许在各个场合下,随着应用这个规则时所发现的各种特殊效用,各不相同地来应用这个规则,那么我们就永远不能达到防止争端的这个目的了。这样,“所有物必须稳定的那个一般规则,不是根据特殊的判断而被应用,而是根据必须扩展到整个社会的、不能由于好恶而有改变的其他一些一般规则而被应用”。当确立社会和稳定财物占有的一般协议缔结以后,如何分配他们的所有物,并分给每个人以他在将来必然可以永远不变地享有的特殊部分。最自然的办法是,“每个人继续享有现时所占有的东西,而将财产权或所有权加在现前的所有物上面”。“让个人继续享有现时所占有的东西”。稳定财物占有具体表现在“占领、时效、添附和继承”。占领是指一个人对于自己已经占有的东西应当享有财产权;时效或长期占有是指一个人对于他所享有的任何东西长期地获得充分的财产权;添附是指一个人对于自己占有财物所产生的财物享有财产权;继承是指子女经过父母的同意,可以对父母所占有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
第二,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是依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人们只能把属于自己的财物转移给别人,而不能把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转移给别人。由于社会分工存在和生产资料属于不同所有者,人们用自己的劳动力与自己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生产出不同的物品,并且对自己生产出来的物品享有所有权。每一个要想占有别人的物品,必须通过别人的同意,或者通过双方同意,把自己的物品让渡给对方,并且获得对方的物品。如果“让每一个人用暴力夺取他认为对自己是适合的东西,那就会毁灭社会”。所以,“除了所有主同意将所有物和财产给予另外一个人之外,财物和财产永远当是稳定的。这个规则不会有引起争斗和纷扰的恶果,因为这样割让是得到惟一当事人,即所有主的同意的。这个规则在按人调整财产方面可以达到许多良好的目的”。这样,“关于稳定财物占有的那条自然法则的发明,已使人们彼此可以相安,而通过同意转移财产和所有物的那条法则也开始使他们互相受益”。
第三,履行许诺的法则。许诺是以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为基础的人类的发明,是“人们的协议,协议创造出了新的动机来,因为经验教导我们,如果我们制定一些符号或标志,借以互相担保我们在任何特殊事情中的行为,那么人事的进行将会调整得对彼此都有利益。当这些标志制定以后,谁要应用这些标志,谁就立刻被他的利益所约束了、要实践他的约定,并且如果他拒绝履行许诺,他将永远不能期望再得到别人的信托”。
当每一个人看到所有其他的人都有同样的利益感觉时,他就立刻会履行他在任何协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因为他确信,他们也不会不履行他们的义务的。他们全体都同心一致地加入那个旨在谋求共同利益的行动计划中,并同意忠于他们的诺言。要形成这个协作或协议,不需要任何别的条件,只需要每个人感觉到忠实履行约定是有利益的,并向社会中其他成员表示出那种感觉来。这样就立刻使那种利益对他们起了作用。因此,“利益是履行许诺的最初的约束力”,当一个人说,他许诺任何事情时,他实际上就表示了他完成那件事情的决心;如果他失约的话,就使他自己会受到不被人信任的处罚。因此,“人类交往的自由和范围完全依靠于对许诺的忠实。”
三、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现实意义
休谟指出的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和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的实质是:财物的产权明晰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增进社会福利的核心和基础。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权明晰具有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产权束的界定和明晰。产权作为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但是,每一个产权主体并不都同时享有上述权利,有的产权主体享有上述各种权利,有的产权主体享有上述部分权利。产权束的界定和明晰是明确产权分解下的各种具体产权主体享有哪些权利和职能的前提。
第二,有利于所有权的界定和明晰。所有权的界定和明晰是产权明晰的核心内容,是产权进一步分解和界定的前提和基础,并且规定解决一束权利中其他权利所引起问题的基本方向。特别在产权发生分解的条件下,所有权不明晰,由一束产权引起的问题或由一束权利的其他权利引起问题,是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的,即使得到解决也会付出高昂的成本,导致资源配置的不合理。
第三,有利于在产权发生分解的条件,各项产权主体的权能和利益的界定和明晰,以避免发生产权主体的利益争端,促使资源优化配置,推动产权社会化的发展,增加社会福利。
第四,它有利于行为性关系的界定和明晰。产权主体在行使自己的财产权时,引起的外部性,又由外部性引起新的产权,出现了原来的产权主体与新的产权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产权主体行为性关系。行为性关系的界定和明晰是合理利用资源和利益共享的保障,促进入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休谟明确指出了在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和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的基础上,从事经济活动必须“履行许诺的法则”。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许诺是人们根据自身需要缔结协议,并且履行他在任何协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在商品交易中,“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出让财产”。履行“我给,为了你给;我给,为了你做;我做,为了你给;我做,为了你做”的协议或许诺,进而维护了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
其次,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企业始终不渝地根据的缔结协议而履行许诺,树立自身的良好形象,消费者愿意购买该企业的产品,从中获得更多的利润,进而提高抗击市场风险的能力。
再次,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人们根据缔结的协议而履行许诺,促使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平等相待、互惠互利,推动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最后,履行诺言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人们根据缔结的协议而履行许诺,减少交易费用,加速资本循环,促使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参考文献】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5]。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6]。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说将之作为一项经济学原则更加适合。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而是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并且该法律原则亦并非法所独有,兼可为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的原则。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并不是经济法价值本身。但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原则,笔者以为,更应视将其为经济法价值范畴,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7]。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8]。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允恰。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前提和标准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应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仅处于表面化阶段。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精神实质等问题至今还没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定标准都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至许多学者依据各自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和经济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建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导致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论不止。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问题是经济法学研究问题系统中的子系统,与经济法学其他理论的研究息息相关。特别是关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本质特征、价值取向的研究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至关重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经济法规则来说具有更高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抽象性。它体现了经济法的一般规律,统摄整个部门法。因此,要想准确的界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以下几个前提:1.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自经济法学研究兴起即以开始,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意识形态缩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取得长足进展。直到近期,随着社会进步和相关立法进程的加快,对于调整对象的研究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未达成普遍共识。唯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在学界形成通说,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才有根基。2.经济法体系相对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立法任务繁重。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运行的重要部门法正处在扩张发展时期,新的立法不断出现,一方面扩展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视域,另一方面也为确定经济法学研究范围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新兴边缘领域是否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存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基本原则自身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求对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必须以经济法部门相对成熟稳定为基础。
在此前提上,应当首先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使学界之论争具有相对固定框架,以利于理论的构建成长。笔者认为,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与特性当有以下界定标准: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统摄整个经济法律部门,这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要求。
2.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涵盖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体现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我国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提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同时确定经济法原则群,此原则群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较基本原则要就较低,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以指导目前的经济法律运行,待经济法律部门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时,总结经济法学长期研究的经验,借鉴国外研究的成果进而总结界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难以达至合理结论,且浪费大量时间物力,是我国经济法其他问题研究受到掣肘,影响经济法学的长期发展,甚至影响经济立法和国家经济运行,实乃得不偿失。[论-文-网]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57.
[2]刘作翔.法理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77.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4]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22-28.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作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一,公平互利原则有着深刻的内涵和现实必要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现阶段,不可能有一种具有国际性的强制力的法律规则的存在,而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对于国际经济关系以及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国际经济的日益发展,全球化和一体化不断加强的今天,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对于各国经济的发展都是非常有益的;从二战后世纪交替的时刻,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有着迫切的要求,而公平互利原则则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一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原则的内涵
1974年12月12日,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在第一章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各国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和其他关系一样,除其他外要受下列原则指导:……;(e)公平互利;……”明确地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
同时在《》中第二章第十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包括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并按照其现有的和今后订定的规则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这样的愿望和规定,同所有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构成了公平互利原则的丰富内涵。
二公平互利原则的要求
首先,要求国家在相同层面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均为平等主体。公平互利,在主体资格上先要平等,这样,才谈得上其他层次的公平,才谈得上互利。
其次,各国有权自主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国际经济交往关系,自主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最后,国家间的经济交往和管理涉外经济活动的结果,对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不但是平等互利的,而且是公平互惠的,并且,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均公平分享由于其参与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利益。
三坚持公平互利原则的现实必要性
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现阶段,对于国际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都有着的作用,坚持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一)、从公平互利原则的产生上来看
公平互利原则,是适应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的。
1974年5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第四部分规定: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应当建立在充分尊重下列原则的基础上:……(2)国际大家庭的一切成员国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最广泛的合作,由此有可能消除世界上目前存在的差距,并保证大家享受繁荣;……
虽然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但由历史遗留下来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在许多方面仍然根深蒂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经济大国依旧很有市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依然是任重而道远。
作为公平互利原则产生要求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目前尚未完全建立,在现实中,坚持国际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的现实必要性当然存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作为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开的问题,必然要求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
(二)、从法理上看
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原则源于规则又高于规则,体现着规则的精神实质。法律原则虽然没有规定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但在创制法律、理解法律或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互利原则不公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来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并且可以有把握地应付没有现成规则可适用的新情况,具有灵活性。
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始终,体现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判断标准。因为不可能有一种强制力作为后盾,只能用一种公平互利的原则来衡量国际经济关系的公正性,与国内法相比较,它的作用较为完整地体现在对守法的指导上。
在现实中,许多经济大国为了一已之利,要么在创制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过程中作损人利已的规定,要么对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的有些条款作合乎已身的解释。由于国家经济实力的差距,许多发展中国家有时在创制中吃亏,有时在事后的补救中吃亏。因而,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使大国在“理”上有屈,促使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制定和修改中,也要充分利用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
(三)、从公平互利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来看
国际经济法有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其中经济原则是基础原则,还有全球合作原则,有约必守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与经济原则是密切相关的,二者是不可分离的,决不能割裂对待。经济原则是基础,离开这个基础,就无公平互利可言;另一方面,也只有实行真正的公平互利原则,才能保证国家的经济独立和完整。现实中,许多借平等,而实行表面上的平等地,使许多经济弱国都难以实现真正的经济,因而现实中正确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十分必要。
对于全球合作,和有约必守,都是要在公平的前提下,才能实行的,不然,在吃亏中合作,守不公平的约,都是不合理的。
(四)、从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上看
首先,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双赢是最为理想的,最大利益是每个国家都追求的,不吃亏是各个国家的底线。互利的存在,恰好是为了创造一个双赢的环境;而公平的存在,则是对于不吃亏这一底线的保障。所以,公平互利原则在现实中,对于在双边中的国际经济具有的吸引力,对于双方的整体发展乃至各方的发展都是有得而无害的,对于国际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公平互利的原则对于原有的经济实力相当、国际地位基本平等的国家,具有落实和巩固原有的平等关系的作用;对于原来经济实力悬殊、国际地位不平等的国家,具有纠正原有的不平等关系,确立实质平等互利的关系的作用。
最后,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在国际贸易、投资、税收、金融等方面,公平互利原则不但可以促进它们规模的扩大,而且对于它们的良性发展亦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五)、从公平互利原则实践效果上看
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公平互利原则的最好实践,莫过于在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斗争得来的普遍优惠制。虽然实行普遍优惠待遇制度尚未规定在国际条约中,被认为是根据发达国家"自行选择"而实行的一种临时措施。不过,由于该制度已有许多发达国家付诸实践并在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得到反映,我们不妨认为该制度已成为国际惯例。
当然,目前普惠制仅仅是在税收上的待遇,随着关税的一再降低,普惠制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将越来越小,发展中国家应争取更多的非关税方面的"普惠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第四部分已体现了这一点。目前最为迫切的,是将这些优惠措施稳定下来,并进一步的明确具体化,将这些优惠落在实处。
普遍优惠制的实行,把从表面的平等,真正的落实到实质的公平层面上,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平等发展有了一定的作用。不过,从上面也可以看出,就是普遍优惠制也有
一些问题,因而,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在国际经济的实践中,应当进一步加强,从而,在更多的层面上实现公平互利。
(六)、从中国的实践上看
中国现今正处于改革开放的重要阶段,国际经济交往是对外开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有关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公平互利原则基本都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宪法》序言中提到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明确规定了平等互利原则;2004年4月刚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国家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对外经济交往法律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国内立法中的指导地位。
国家从立法上确立了公平互利的原则,因而,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对外经济关系中,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其内容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它们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
(一)实质正义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而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民法所追求和体现的是形式正义,经济法所追求和体现的则是实质正义。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正是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它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这种情况在经济法的规范和调整中不胜枚举。譬如在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中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国家暨法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力)和义务、职责。
实质正义体现了的价值观、正义观和历史观。它摈弃了试图用“自然法”来建立永恒不变的法律和正义、类似数学的法部门的理念,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多数)人的实在需要,来确定法的规范及其适用。由此亦决定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
实质正义还体现为法律调整手段的丰富性和多样化。形式正义的法追求法的普遍性调整,不断在法律规则及其实施标准中寻求平衡点,社会的发展迫使其不得不形成种种特例。这种矛盾扎根于形式主义的正义观中。而实质正义的出现,使立法者和社会赋予执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者不仅根据普遍性规范来解决问题,同时也针对个别情况、个别主体、个别案情作特殊调整,体现了实质正义要求法及其调整所具有的能动作用、灵活性和适应能力。在经济法和社会化条件下出现的诸多其他法律部门中,特殊性法律调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使得法律行为包括合同不断获得直接国家意志性,越来越具有实现特定公共目的之意义。
实质正义的法律调整手段之多样化,更表现为经济法为了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就形式正义的法而言,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主义的平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形式主义的具体标准均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要采取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现上不公正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或手段既可以是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得模糊、不具体,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在经济法中,从有关经济管理、经济活动到维护公平竞争的规范和制度,无不要求主体的行为既符合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而且其行为结果也不违背该规范的内在精神和合理预期,合乎实质正义之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实质正义尽管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但是它和形式正义并非是相悖的。实质正义同样包含着形式正义对于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的要求。它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形式正义的一种扬弃,而不是简单地走向反面和极端化。
(二)社会效益
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观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
效益作为法的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正义观的一种体现。在实质正义的观念中,当然包含着效益观念,没有公平的效益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反之亦然。经济法以高于民商法的姿态来调整经济生活,追求实质正义,当然要将社会及其经济效益作为自己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经济法的效益观是一种社会效益观。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效益确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反映出来的,而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观及其以社会为本位,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应该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法。”
从根本上说,实质正义本身包含了对于效益的要求。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公平和效益发生冲突,则仍然有一个利益分配和实质正义的实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经济法之内在要求和宗旨,不容许任何有损社会利益和优良道德的效益之存在,宏观经济效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秩序应当优先于局部或个别之效益,长远利益应当优先于一时之效益,实质正义之效益应当优先于形式上正义而实质上非正义之效益,互利或不损人之效益则优先于损人利己或损人不利己之效益。
(三)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
自由和秩序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自始就将公法与私法融为一体的经济法,天然要以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和谐作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
经济法对于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之统一性的实现,在于经济法是一种将代表“公”的国家意志渗入经济关系之法律制度化的产物。这种制度,既是一种规则体系,又是比任何其他法的部门更为强烈的经济和法的实践。
现代经济法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由此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具有促进、协调、组织、参与、引导和市场操作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远非简单的行政干预,所以我们不能苟同所谓“干预经济”或“干预政府”的提法。对于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而言,理性地把握好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平衡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克服政府经济管理中非理性之任意,消除任何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对自由之不当限制或无度妄为,都有赖于经济法暨竞争法的科学制定和实施。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的具体体现,同时又是构造法律规范体系之根本所在,它可以弥补在其自身逻辑演绎中经常发生的法律适用脱离法律原初目标的弊端,给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合理、合法的依据和限制。法律原则也是一个法律部门存在之根本。任何法律部门如果不能通过归纳和演绎,恰当地总结出若干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相对严格、周密的理论和相应的实在法体系。正是基于某种原则,不同的规范和制度才得以有机地统一于某个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宗旨贯穿、联系起来。民法和经济法均如此。
法律原则有一般原则与特有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发展,是它与其他法律部门及相关法学、经济和经济学、管理学、行政学、社会学等交互作用的结果。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和各种学说,深刻地影响着经济法的历史和现实面貌。经济法从中吸收养分,不断得到充实,因而相关的、更高级的一些原则也会出现在经济法中,为经济法所遵循和援引,这也就成为一般经济法原则。同时,经济法又具有自身特有的原则。从狭义上理解,这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依据,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应当坚持的标准和方法:(1)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属于法的原则性规范,而不应当将超出法范畴的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宏观和微观搞活相统一等作为经济法的原则。(2)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应与经济法的宗旨或特性相混同。诸如公平和效益相统一、经济效益与经济增长相统一、国家干预、社会本位等,均属经济法的价值、宗旨、特征等范畴,不能作为法的规范存在,故而不宜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特有的原则,而非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共同遵循的原则或者照搬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规范。(4)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的准则,对整个经济法体系具有指导和纲领作用,因而不应将某些经济法制度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
综上,根据经济法的历史和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下述三项:
第一,平衡协调原则。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之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作为现代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对于整个经济生活的调整,不再是国家—私人极端对立之下维护任何一方利益的工具,也不仅是私人组织扩大之后的一种国家单纯用以矫正社会不公、保护经济弱者的手段。在社会化条件下,经济法以兼容并蓄之精神,在调整中处以平衡协调当先,竭力促使私人与私人、私人与国家的合作,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并按社会化之内在要求促进公有制及其经济关系和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现代经济法为消弭个体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在国人的社会自治能力差、团队及友爱精神不如人家的条件下,国家的积极调控、组织协调作用就更显得不可缺少。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作为以平衡协调为基本原则的法律规范体系,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实质公平与社会效益的统一、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统一,国家调控与市场资源配置的统一等等。为了实现这些矛盾统一,经济法兼顾公与私——既要保持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社会效益的增加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要保证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纯洁性。由于社会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许多原先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直接渗透进了国家意志,私法的原则和精神不断侵蚀,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性不断加强,强行性规范不断增加,这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的一个两难困境。既然是两难之悖论,则试图在民法范围内或者通过改造传统民法的方法来加以解决就是不现实、不可能的,也是违背私法的私人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精髓的。尽管通说认为现代民法已是一种社会本位的法,但是我们认为民法的社会本位不过是意思表示的一种外在化趋势,其发展恰是一个自身否定的过程;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则是内在的,它立足于组织以及国家和社会的新发展,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之内在平衡协调。因此,只有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方可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仍应当是权利本位而不是社会本位的,这种看法用于诠释民法本身至少还是实事求是的。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民法传统和私人财产权不发达的国家,维护民法及其意思自治的存在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然而离开了经济法的民法,只能是脱离实际生活和无法实现其价值目标的“绣花枕头”。
需要指出的是,平衡协调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暨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经济管理、执法暨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利益出发,在其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界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理解、适用法律而作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之决断,但是也不能随意或滥引此项原则,以免造成管理和司法的混乱。
第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这是经济法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之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础性的原则。其要求不仅直接体现在竞争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而且在经济的各项制度诸如发展计划、产业政策、财政税收、金融外汇、企业组织、经济合同等制度中都有体现。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制度的出现,是通过国家的“有形之手”来纠正市场之“看不见的手”所导致的弊端,同时又力求使“看不见的手”在最大范围内、最高程度上发挥作用的产物。以自由竞争和自由市场排斥政府对市场的管理、调控或“裁判”;或者以计划、管理、调控等为名,行干预、管制之实而抑制乃至否定市场的机制和作用,凡此理念和做法,均与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相悖,最终都不免遭受客观规律的惩罚。
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维护”之修饰,表明经济法和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示经济法之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譬如民法的公平原则,它要求稍稍超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之形式平等,在微观层次上略微实现某种实质的平等;而经济法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不妨可以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自由公平竞争。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双方企业和股东皆大欢喜,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由微软对Intuit注资,并由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获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份额的Quicken软件,就此交易本身而言可谓平等互利、公平绝伦,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成后微软会独霸全美之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同时,“维护”公平竞争也表达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还体现出经济法规范的强行性,表明政府在追求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时的政策性的强制性。
第三,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是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根本性原则。
在公有制条件下,各种公有主体和作为拟制体的国家不能像私人那样自动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存在着种种非人格化的行为,容易造成普遍的经营管理不当或不善,需要根据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来对公有主体及其成员的权利(力)、义务和职责加以科学的设置。公有制主体由众多成员组成,如果没有责权利一致之角色定位、适当的权益配置和制约,公有制就根本无法维系和运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摈弃行政型、家长式的经济体制,每个具体公有主体都要面向市场,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应变,从事管理及市场经济活动,为此需要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贯彻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将这种要求落实为众多单个人的协调一致行为,建立一种确保所设置的各种公有主体角色不易错位之内在机制。公有制财产关系的这种特性和要求,对全社会和整个经济关系造成辐射,使得公有财产的投资经营和宏观、微观之经济管理浑然一体,呼唤着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以此为基点而确立我国的现代经济法治。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中的责任具有不同的层次:首先,它是一种角色责任,表明了经济法律关系对于特定角色的权利(力)义务要求。在组织中的不同角色,决定了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承受的权利(力)、义务和利益。哈特指出,责任应当至少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现代法和法学,要求责任首先是一种角色责任,“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该组织的目标的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之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正是这种要求的典型体现。其次,责任表明在主体违反义务时引起法律和国家对其的否定性评价,它是义务和制裁的联结点,执法暨司法者通过责任来确定相应的法律制裁。由此表达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依法治理经济暨公有财产关系的要求。
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论文百事通”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9).
影响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因素主要有工业化、服务业、货物贸易、商业存在和生产贸易等。这些因素间存在着密切相连、相互作用的内在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工业化发展水平是决定服务贸易发展的基础性因素,其他因素紧紧围绕着工业化这个基础性因素存在和发展,进一步理清基础因素与其他因素的关系,明确各因素在服务贸易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在深层次上认识服务贸易,从总体上更好地把握和推进服务贸易发展。
服务贸易的发展对工业化进程具有巨大的反作用。服务贸易依托服务业而发展,是服务业的国际化。服务业的发展建立在工业化基础之上,工业化发展程度、类型和侧重点的不同,决定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程度、类型和侧重点。如美国在电信、英国和澳大利亚在金融业、印度和爱尔兰在IT服务外包、法国和中国在旅游服务贸易等方面,根据本国工业化或依托别国和地区的工业化状况,形成了具有各自优势的服务贸易类型。一国服务贸易的发展类型不仅直接影响着该国服务业的发展方向,而且对工业化进程具有巨大的反作用,引导工业化发展方向,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化进程。
货物贸易结构调整能够增大服务贸易数量、质量并引导工业结构调整。一国货物贸易结构体现了该国工业化水平和类型,货物贸易的技术含量影响服务贸易的规模和质量。机电高新技术产品是货物贸易中产生最大服务贸易规模和最高技术含量的类别。我国货物贸易中三资企业占半壁江山,且主要是机电高新技术产品,但所产生的服务贸易我们却难以获得。加大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机电高新产品出口,不仅有利于改变货物贸易结构,加大我国服务贸易出口的数量、质量,而且将在引导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生产贸易可以加快工业化发展进程。生产贸易在服务贸易中占主导地位,直接为工业化服务,能够集中反映一个国家的现代化水平。生产贸易也制约着消费贸易的发展:一方面,发展生产贸易可以带动消费贸易的发展,推进消费贸易的结构调整和内容更新;反之消费贸易的发展,又会引导生产贸易的发展方向和提高其水平。另一方面,发展生产贸易可以提高工业化发展速率,促进实现规模化生产和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变革,使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加快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
商业存在能够提升工业化水平。商业存在是目前服务贸易的主要贸易模式,占全球服务贸易总量的56%。商业存在的发展是以工业化为依托的,工业现代化程度决定了商业存在的类别、数量、规模和布局。商业存在对于弥补国内产业、资源和市场不足,扩大产业规模,增加利润,促进企业技术和设备更新,加大科研投入,尤其是提升工业化水平都有巨大的拉动作用,并可带动其他服务贸易模式的出口。我国企业“走出去”已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与美国相比仍有20倍左右的巨大差距。我国企业“走出去”对于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可见,服务业、货物贸易、生产贸易和商业存在是支撑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因素,在服务贸易的发展中起了关键作用,但这些基本因素又都是建立在工业化基础之上,工业化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发展水平、类型和发展方向,其他因素是在工业化基础上发挥各自的作用,同时服务贸易的发展对工业化的进程具有巨大的反作用,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可以引导工业化发展方向,加快其进程。
二、流通规律是服务贸易整体发展的根本动力
按照WTO的划分,服务贸易有12个大类、160多个小类,在众多类别中如何下手?万事从源头抓起,关键是找出服务贸易发展的规律,抓住对服务贸易的发展具有战略基础、支撑作用的一类或几类作为突破口和主攻方向,带动整个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这是对我国发展服务贸易具有战略决定意义的一步。
我们在分析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成因中阐述过,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是建立在大工业基础之上,工业化促进服务发展成为产业,工业化也促进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现代化,社会化大分工和大规模生产在现代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了关键作用,而社会化大分工和大规模生产是通过大流通引发的。现代化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快速形成和发展的推动力是现代化大流通,现代化金融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供了根本保障,研发成为了先导力量,从而构成了现代化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支撑。可见,在市场经济中,流通规律在社会生产组织方式上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所谓的流通规律:即体现为以流通能力为基础的社会生产组织能力。流通能力的强弱决定了社会生产组织的规模和现代化程度,决定了社会生产的组织方式。
美国经济的强大并充满活力主要是来自于流通先导型经济,强大的流通能力不仅带动了美国现代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快速发展,还使美国经济在全球配置中获得巨大利润,并掌握了对国际市场的控制力,美国GDP占全球的3%-4%,美元在全球的外汇交易中的比重为62%,占全球外汇储备的64%,占全球贸易结算中的货币分布达66%。一个国家竞争力强弱,不仅在于生产多少产品,更为重要的是在国际市场得到多少份额。全球前500位的跨国公司中,美国占2/3,美国企业的规模和实力几乎在各个行业都排在前列,在世界知名品牌中美国占2/3。
俄罗斯服务业占GDP的60%,其占比较高的主要原因是拥有较雄厚的工业基础,以及冷战时期建立的发达交通网络、较完善的物资储存和分拨系统所形成的大流通体系,为服务业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支撑。
2005年,我国市场的交易和流通总量已达80多万亿元,是GDP的4.4倍,“十五”期间年增长12.3%。2005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为6.7万亿元,年增长14.6%。生产资料交易总额达14.2万亿元,年增长15.5%。在我国快速发展的巨大市场规模中,物流成本占GDP的比重为21%,而美国国内物流成本为5%-6%,国际物流成本为l0%-25%,国内外综合成本为9%左右,我国是美国国内物流成本的4倍左右,国内外物流综合成本的2.3倍。此外,第三方物流已被发达国家普遍采用,而我国第三方物流仅占物流市场营业额的5%,大部分企业还处于大而全、小而全的运作模式。我国流通业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成本高且效率低、库存量大、资本周转慢等问题。流通不仅是制约我国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瓶颈,也已成为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影响到我国经济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
大流通不仅是生产型企业集团发展的原动力,而且是服务型企业集团发展的原动力。现代化大流通产生的流通速率的提高,使企业到企业和企业内部的物流成本都大大降低,生产组织的社会化成为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生产组织方式,企业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自发向生产大规模和专业化方向发展。企业规模化和专业化的发展,对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种类的高要求日益增强,极大地促进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企业向规模化和专业化方向迅猛发展。2005年,麦德龙和宜家集团的销售总额超过了我国100强零售企业的销售总额。麦德龙集团在28个国家拥有544家商场,在国内没有仓库,完全靠第三方物流;宜家集团在34个国家开设了商场,在54个国家定牌采购,在9个国家拥有36家工厂,在16个国家设立了28个物流中心,海外业务占集团利润的92%;沃尔玛公司在美国国内就有108个配送中心和3000个分店。
大流通孕育大的企业集团,大企业集团又加快了大流通的现代化进程。没有现代化的大流通,生产社会化分工就缺乏动力,研发缺乏环境,金融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受限,社会化大生产难以真正形成,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整体发展也难有大的突破。而没有金融和电子信息网络的保障以及研发的引领,流通现代化就难以为继。优先发展现代化流通,可以引发金融和电子信息产业以及整个服务业向现代化、规模化和集团化方向发展,提高金融和电子信息产品的质量和效率,并使研发充满活力。加快发展现代化大流通是从根本上解决大规模和集团化生产的关节点,也是整个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向现代化、规模化和集团化发展的动力。
流通业的现代化的作用不仅仅表现在流通业的效率提高和成本降低引发了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巨大变革和企业的分工向社会化和规模化发展,还为重要的一点是,在大企业集团的主导下,中小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也要向分工更精细的专业化发展,以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反之,这种分工和组织形式的进步,又进一步促进了流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促进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促进了市场竞争和经济进步,从而使经济发展进入了良性循环。
经济结构的调整,在于产业和企业结构的调整。产业和企业结构的调整在于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调整,影响社会生产组织方式、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因素是流通,流通也是解决市场速率的关键因素。
因此,认识流通规律,遵循流通规律,利用流通规律,发挥流通规律的作用,对于我们理解市场经济、理解服务贸易、解决我国经济发展的系列问题极其重要。
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经济的竞争说到底就是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竞争,就是流通能力的竞争。应把发展服务业和服务贸易上升为国家战略的高度去规划,上升到政策的层面去推进,作为商务领域的中心工作去抓,形成以服务贸易带动服务业的发展,以服务贸易和服务业引领的现代化引领工农业现代化发展的格局。
三、促进生产组织方式变革是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核心
服务贸易的发展不同于货物贸易的发展,主要是循着两条不同的发展路径: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发展主要是以物化的产品为核心而展开,而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则主要是以无形的社会生产分工和消费供给方式为核心而展开。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发展的法规和政策等是围绕着产品的质量、价格等而制定,而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法规和政策等则应围绕着以社会化大分工为前提,以发展大规模和专业化生产为目标,以促进生产和消费的现代化组织供给方式为核心等而制定。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同在于,货物贸易针对的是有形的物,服务贸易针对的是无形的社会生产组织方式和消费供给方式。
我们在促进以产品为中心的货物贸易时也强调抓大企业,而实际上关注点、政策着力点主要还是在大企业生产的产品上,对于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很少涉及,对于社会生产组织方式也很少考虑。国家通过行政力量促生了一些生产型大企业,进一步夯实了工业基础,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使生产组织方式向规模化和专业化迈进了一步,但就整个市场来说这种做法对改变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作用是局部的、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受到了极大限制。因为,改变生产组织方式的根本动力在市场,市场是动态的,市场运行的速率决定了生产组织方式,在速率低的市场运行系统中,大企业和企业集团的优势难以全面发挥,因而促成大企业和企业集团产生的动力不足,这是影响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及和谐发展的基础性因素。
把促进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转变作为商务工作的重点,将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中心由抓产品转向抓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着力点放在抓流通渠道和流通企业上,放在促生产性和消费性流通并进上,将真正进入商务工作抓企业的实质阶段,并使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成为看得见、摸得着、可操作的实际工作。
社会生产组织方式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但美国由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转变是渐进式的,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转变也是渐进式的。社会生产组织方式在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和日本等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的作用更为突出,大流通提高了这些国家的经济效益,服务业快速发展,服务贸易增速加快,企业和产品大量涌向世界,经济迅速崛起。
我国经济实行跨越发展,不同于美国渐进式的经济发展模式。我们要借鉴经济发达国家通过社会生产组织方式上的变革加快经济转型的成功经验,充分发挥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对工业化发展进程具有的巨大反作用力,把经济发展的重心由制造商品向促进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转变上转移,从根本上引发产业结构的变化,实现以服务贸易开放促进服务业的发展,以服务业整体发展全面协调带动工业化的发展,从而形成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工业、农业发展同时并举,站在世界经济发展的制高点上,高位推进整个经济的发展,加快实现由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的转型,走出一条中国式经济快速发展的道路。
四、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战略抉择
战略是关于全局的筹划和指导。加快发展我国服务贸易,应实施大流通带动服务贸易发展战略(以下简称大流通带动战略),这是根据战略的规定性、服务贸易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服务贸易的发展规律、构成战略基本要素的要求等综合考虑的抉择。加深对大流通带动战略基本构成的认识,有助于从深层次上把握这种战略抉择的科学性,把大流通带动战略落在实处。
(一)战略定位
战略定位是就一事物在全局事物的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其在全局中的位置。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全局战略的不同、一事物发展程度的不同等决定了一事物在全局中的战略定位。我国经济发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和谐和节约型社会,调整经济和贸易结构,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等为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我国所处工业化中后期的发展阶段;我国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相对滞后而又存有巨大发展潜力。这些因素决定了服务贸易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带动作用,在经济发展战略中处于促进经济贸易结构调整、加快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转型的战略定位。
(二)战略选择
战略选择是战略成败的关键。战略选择应以战略定位为前提,建立在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之上,从而能够顺应规律,利用规律,驾驭规律,推动事物科学发展。大流通是服务贸易发展的根本推动力,选择大流通带动服务贸易发展战略,可以从总体上解决服务贸易的发展问题。
大流通带动战略是超越战略。一个战略能否称其为超越战略,关键是看该战略的动力性质,大流通带动战略就是从本质上解决了服务贸易发展的根本动力,可以为服务贸易的超越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足够推动力,使战略超越成为可能。
大流通带动战略是导向战略。我国存在着内需不旺、产业和贸易结构不合理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滞后。大流通带动战略解决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根本动力,为在深层次和大范围上启动国内市场,扩大内需,在更深层次和更大范围充分利用和有效协调“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创造条件,引导企业向规模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引导贸易和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快速发展,引导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加快转变。
大流通带动战略是均衡战略。我国经济贸易发展存在的系列问题,实质上是发展的不均衡。大流通带动战略不仅作用在服务贸易均衡发展的关节点上,而且也作用于服务经济与制造经济均衡发展的关节点上;不仅考虑到服务贸易的国外发展,而且也考虑到服务贸易发展的国内基本建设支撑;不仅要解决服务贸易发展的根本动力,而且要解决服务贸易各类别协调和共同发展的问题。
(三)战略方向和目标
战略方向和目标就是战略集中指向的方向和目标。在战略筹划和实施中战略的指向不是散射和无规律的,而具有方向性和目标性。大流通带动战略的方向就是通过把发展服务贸易、拉动服务业、促进贸易和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工业化进程和经济转型等具有逻辑递进关系的几方面统一起来,进而形成战略方向,战略总目标即加快由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的转型。
(四)战略布局
战略布局是在战略整个空间进行的力量分配,以及力量分配后形成的战略态势。大流通带动战略的战略布局以全球作为其战略空间,战略力量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限的。因此,战略布局中战略力量的使用、分配一定要在空间上形成具有支撑作用的重心、重点。大流通带动战略的布局是以我国东部地区和大城市为重心,以建立国内外大流通渠道为重点,向我国中西部和全球有重点地扩延,通过基础性、推进性、助推性、保障性4类工程的部署,实现国内外整体布局。
(五)战略工程
战略目标的实现是通过若干个战役逐步完成,确定具有战役性质的4类服务贸易工程,是实现大流通带动战略的主要举措。基础性工程是大流通带动战略的根基,是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力量;推进性工程是在大流通带动战略的主要方向选择的工程,在服务贸易发展中起关键作用;助推性工程是对推进工程的不可缺少的重要辅助力量;保障性工程是大流通带动战略有效实施的源泉。本文作者曾提出的15个战略工程,仅是大流通带动战略的部分任务,大流通带动战略4个工程形成的是开放体系,应根据服务贸易的发展对工程进行适时调整。
(六)战略阶段
战略的筹划和实施通常要划分阶段,以利于战略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变化的情况进行各方面必要的调整和补充。一个战略阶段通常为3-5年。战略划分成阶段,但各战略阶段的方向是一致的,在战略实施中战略方向和目标通常是不能改变的。大流通带动战略阶段的确定主要考虑:与我国经济和贸易发展五年规划相同步,与服务贸易发展周期相一致,与服务贸易促进政策制定和调整期相衔接。为此,确定5年为服务贸易发展一个战略阶段比较适宜。
(七)战略规划
规划是指比较全面的长远发展计划。规划较之计划,具备了许多战略的特性。服务贸易发展战略的实现,首要的是以服务贸易发展规划的方式对服务贸易工作进行全面而有重点的筹划,服务贸易发展规划是服务贸易工作的基本依据,也是服务贸易发展战略的具体体现和能否得以贯彻落实的关键。
一个好的规划会以其科学的前瞻性、整体全面的筹划性、内外部的协调性起到对商务工作很强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并使之有条不紊地进行。但一个好的战略,不等于就能有一个好的规划,如果没有一个与战略相配套的好的规划,再好的战略仍可能成为一个空泛的口号。关键是对制定规划的基本内容、程序、方法的掌握和运用问题,以及对服务贸易战略和规划之间的辨证统一关系的认识和处理问题。
一、金本位还是信用本位
国内外一些略显激进的学者和分析人士认为,复辟金本位是未来国际货币体系从混沌和动荡回归平静和稳定的唯一出路。虽然无法亲身感受1870年至1914年的古典金本位时代和1919年至1939年的金汇兑本位时代,但在这些人看来,黄金真实价值的存在构成了金本位货币体系的定海神针,在“自由兑换、自由铸造和自由流动”的规则指引下,金本位似乎可以避免通货膨胀、汇率波动、国际收支失衡以及由此引发的金融危机。
从2007年8月1日到2008年12月12日,全球股市市值已经从57.16万亿美元骤减至30.76万亿美元,缩水幅度达到46.19%,而与此同时黄金却价值坚挺,从2007年8月1日的666.9美元/盎司,到2008年12月15日的834.4美元/盎司,黄金在危机动荡中身价徒增。毫无疑问,大多数与次贷危机紧密相关的要素都产生于信用货币体系的框架之中,比如有失审慎的次级房贷、金融衍生品以及美国政府长期采取的宽松货币政策,因此很多人将次贷危机的危害归结为信用本位的失败,并将期盼救赎的目光投向坚挺的黄金。
首先必须强调的是,次贷危机的爆发只能说是以“华尔街文化”为表征的一种特有微观金融发展模式、宏观金融监管模式和经济调控方式的失败,更进一步地讲,也可能包含了以美元为核心的特有信用货币体系的失败,但并不意味着整体信用货币体系的失败。
其次必须指出,市场价格在次贷危机中的上升并不必然意味着黄金有能力担负起世界货币的重任,只能说在财富储藏这个属性上,黄金显露出了闪光点,但世界货币还必须发挥价值尺度、国际支付和流通手段的作用,一个闪光点的存在并不意味着黄金能够处处闪光。
而且,最重要的是,某种特有信用货币体系的失败并不对应着金本位货币体系的必然成功。实际上,复辟金本位更像是绿野仙踪般的童话,有四个理由让我们相信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不会走这段回头路:
1对黄金总量“有限性”的预期与发挥货币职能所要求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矛盾。虽然金本位和黄金之间并不完全对等,就像一些人所言:“哪怕只有一盎司黄金,金本位也能运转”,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此。事实上,制约金本位正常运转的,不是存量的数字大小,而是人们对黄金存量有限性的预期,受制于有限的黄金供应量,金本位下的货币供给必将收敛于一个极限,而世界经济的未来发展空间及其对应的货币需求则可能没有极限,在所有理性预期者看来,两者之间必然存在冲突,这意味着金本位货币体系并不能带来安全感,一旦有风吹草动,市场主体往往会争先恐后地挤兑黄金,争取让有限的黄金更多地落袋为安,这种矛盾使得金本位难以稳定维持。
2黄金对“总量有限性”瓶颈的突破则将动摇自身的货币基础。非常尴尬的是,虽然黄金总量有限性使其难以有效发挥世界货币的职能,但如果突破了这层约束,黄金的未来不仅无法海阔天空,反而会走进另一个死胡同。“金银天然不是货币,货币天然是金银”的原因在于黄金作为一般等价物本身也具有真实价值,商品与货币的双重属性使得黄金在作为货币时具有币值稳定的优良特性,一旦科技发展让“人造黄金”不再是梦想,那么黄金稀缺性的瞬间消失也将让表面上的金本位货币体系一夜之间骤然演化为实质上的信用货币体系,在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的背景下,这种随时可能发生的大变化就像一枚定时炸弹,将时刻威胁着金本位下国际金融和世界经济的安全。
3金融危机之中的金本位更像是风险催化剂而非稳定器。由于金本位相比信用本位具有更多的“真实因素”,因此很多人相信金本位对金融危机更有免疫力。且不争论这一观点客观与否,一个简单的常识就是免疫力更强的人一旦生病则更难痊愈。事实上,金本位之下,宏观调控特别是货币政策几乎无力可施,这使得市场失灵缺乏“看得见的手”的及时纠正和调整。更可怕的是,维系金本位的种种努力很可能加深危机,当一国陷入金融困境的时候,国际资本往往会出于避险需要而大幅撤出,此时维系金本位必然要求该国货币当局提高利率以吸引资金内流并平衡国际收支,而不合时宜的紧缩政策对进入下行周期的实体经济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在弗里德曼和伯南克等人看来,大萧条之所以持续43个月之久,并造成了深远经济影响,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当时的美联储主席RoyA,Young维系金本位的行动加剧了通货紧缩。因此,在次贷危机引发信贷市场流动性紧张的背景下,复辟金本位十分危险,就算是在危机平复之后,未来市场与政策共同作为资源配置手段的互补性也将日益增强,与宏观调控的内在冲突使得金本位不具备回归的客观条件。
4制度性缺陷使得金本位的“黄金时代”难以再现。历史经验和理论研究表明,金本位运行的稳健与否取决于其制度性基本规则是否得以普遍认同、贯彻和执行,即黄金的“自由兑换、自由铸造和自由流动”。而在现在和可预知的未来,这一规则都很难再被严格遵守:首先,黄金真实价值的存在对规则本身就是巨大的挑战,由于黄金等同于财富,流入相对于流出更易受到青睐,而一旦某些经济体具有左右资本流动、抑制黄金流出的非常手段或是霸权力量,那么“自由流动”的规则将被违反,制度平稳运行的基础将遭到破坏。事实证明,这种财富激励导致的违规行为难以避免,Obstfeld的经典论文显示,在1885年至1913年间,强大的英、法、德都通过大量经常项目顺差从世界范围内吸收黄金,其顺差占GDP的比重分别高达4.6%、2.6%和1.6%。其次,信心缺乏背景中的博弈将使规则难以被整体所严格遵守。历史比较显示,古典金本位时代之所以比后来的金汇兑本位时代更加平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前一阶段市场对金本位的信心远比后一阶段强,而信心会促使不同经济体不约而同地遵守规则,平等承担起干预外汇、维护整个体系安全的责任。在信用体系如此健全的现在,很难想象市场会对金本位保有如同100多年前的普遍信心,在个体理性的驱使下,每个经济体都有可能选择“搭便车”而不主动遵守规则。此外,由于现有黄金储备数量不同,金本位给不同经济体带来的潜在激励也相去甚远,根据IMF的最新数据,2008年9月全球黄金储备为8.473亿盎司,其中美国拥有2.615亿盎司,欧元区拥有3.5亿盎司,全球占比分别高达30.8%和41.3%,其他经济体的占比总共不及30%,欧美借由高比例储备将可能在复辟金本位的过程中获得货币霸权,由此可能触发的全球利益再分配势必难以得到广泛认同,如此背景之下,金本位有效运行依仗的基本规则不可能被普遍遵守。
总之,金本位已经作古,复辟金本位不仅违背了经济、金融发展的客观规律,在次贷危机背景下更是非常危险,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不可能再走这段回头路。
二、单极还是多极
既然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不可能走金本位的回头路,那只能在信用本位的框架内寻求变革。接下来的问题是,未来的国际货币体系需要几个核心?一个,还是多个?在布雷顿森林体系和牙买加体系之中,美元都是货币体系的唯一核心,而次贷危机深刻动摇了美元的货币基础,很多市场人士认为欧元将取代美元成为新的唯一核心。实际上,就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而言,欧元或其他币种能否承担唯一核心的职责并不是关键,最重要的是,一个有且仅有一个核心的国际货币体系是否适应经济、金融发展变化的需要,单极体系是否具有稳定性?
支撑单极体系的是霸权稳定论(TheTheoryofHegemonicStability)。1971年,美国麻省理工学院自由派经济学家查尔斯·金德尔伯格在其名著《萧条中的世界:1929--1939》中首次提出这一理论,随后该理论被罗伯特·吉尔平加以系统完善。在研究大萧条的过程中,金德尔伯格认为大萧条之所以演化为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没有一个大国有能力或愿意承担制止危机的主导责任,停止“让你的邻居当乞丐”的以邻为壑的政策,特别是无人愿意充当最后贷款人,以阻止金融危机的急速蔓延。有鉴于此,金德尔伯格指出世界经济必须有一个超级霸权大国作为“稳定者”(stabilizer),为全世界范围内的剩余产品提供一个市场,保证资本的充分流动,并在银行面临危机的紧要关头发挥救助作用。用他的话说:“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历史的主要教训是,世界经济想要稳定,就必须有个稳定者”。
随后,金德尔伯格进一步发展了自己的观点,认为不但危机时期需要一个稳定者,在正常时期也同样需要一个稳定者。他还把稳定者的责任又增加了两项:维持国际汇率结构和协调各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另外,他还在第一项责任中增加了与别国分享短缺资源的内容。按照金德尔伯格的观点,单一霸权国将为世界经济提供稀缺的公共商品。他把各国的个体利益看作是私人商品,而把世界经济的稳定视为公共商品,这种公共商品意指和平、开放的贸易体制、统一度量衡和固定的汇率等。在“无政府”的国际社会中,只有霸权大国才有能力提供公共商品,并通过主导性决策统一无序的分散性个体行为,让世界经济保持有序和稳定的发展态势。
吉尔平等国际关系学者则丰富了霸权稳定论的体系,并将金德尔伯格的理论从经济领域延伸至国际安全和军事领域,逐渐形成了国际政治经济学的一个重要流派,他们把霸权和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合作联系起来,在理论和历史经验上寻求霸权和国际合作之间的相关性。吉尔平认为:“国际自由经济的存在少不了要有一个霸主,历史经验表明,没有一个占主宰地位的自由强国,国际经济合作极难实现或维持,冲突将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从历史的角度看,霸权稳定论存在于特定国际社会背景和世界经济环境之中,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次贷危机的爆发,这一理论在经济领域的应用已经不合时宜,未来国际货币体系的长期发展方向将不可能是单极体系,原因有三:
其一,单极货币体系与世界经济结构变化方向相矛盾,世界经济结构在长期发展中日趋多元化,任何单一经济体在经济领域都难以具有绝对霸权地位,根据IMF的数据,新兴市场经济体和发达经济体在影响力和重要性上的差距日益缩小,在1980年至2007年期间,新兴市场经济体GDP占世界GDP的比重经历了“u”字型变化,从1980年的30.9%到1992年的16.5%,再到2007年的28%,新兴市场占比先减后增;而从增速看,新兴市场经济体近十年来大幅超越世界平均水平,发达经济体则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28年间新兴市场经济体的平均经济增长率为4.22%,其中前20年平均增长率为3.37%,后8年为6.36%,增速不断加快;发达经济体28年问的平均经济增长率为2.74%,其中前20年为2.82%,后8年为2.52%,增速有所放缓。
其二,单极体系本身存在较大缺陷。霸权国能够提供稀缺的国际社会公共商品,引导政策博弈趋向协作,并化解局部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前提是霸权国尚有余力顾及全球,并在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整体利益优化。但一旦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爆发于霸权国,那么霸权国将难以担负起维系体系运转的责任,而且此时其个体利益体现在通过霸权来向外分散风险,这与国际金融和世界经济全局稳定的整体利益存在巨大冲突,这种冲突一方面将导致危机从局部扩散到全局,另一方面也将深刻动摇霸权国的霸权地位。金德尔伯格始终强调“霸权国本身必须恪守自由主义的市场观念”,而任何一个市场经济体都不可能避免经济周期的起伏,这就意味着霸权国的经济基础是极不稳定的,其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也是偶然的、间歇性的,坚守同一个霸权并不能保证体系运行的长期有效。此外,霸权的阶段性更替则不仅无法回避经济周期带来的影响,还可能导致更多的动荡,并引致更大的成本。因此,从本质上看,单极体系不具备在长期内维持世界经济秩序稳定的能力。
其三,单极体系的稳定作用并非不可替代。在非合作博弈的背景下,各自为政的个体理性往往导致集体非理性的“公有地悲剧”,霸权国的存在将改变博弈结构,并可能引导博弈均衡向集体理性的方向发展。但改变博弈结构并非只有引入强权这一种方法,通过建立协调机制加强个体间交流与谈判,或者建立一些有实际效力的个体约束机制,博弈均衡也有可能发生优化。此外,在提供国际经济社会的公共商品方面,依靠能力强化的国际性机构比依靠霸权力量更为有效,且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更小。因此,单极体系对世界经济和国际金融的稳定作用并非不可替代,在多极体系中加强制约机制建设并增强国际性机构的影响力,国际金融和世界经济依旧能够实现长期稳定。
总之,霸权稳定论已经不合时宜,单极体系难以担负稳定世界经济秩序的重任,其不太可能构成未来国际货币体系的长期发展方向。
三、多极还是多元
既然多极将构成未来国际货币体系的长期发展方向,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这将是怎样的一种多极?与前两个问题一样,答案还是非此即彼的两个:简单的多极或是复杂的多极。简单的多极意指无秩序、无层次的多极,即各经济体在多种核心货币间随机取舍。
复杂的多极则代表一种有秩序、有层次的多极,即各经济体根据地理位置、经济开放程度、经济规模、进出口贸易的商品结构和地域分布、国内金融市场的发达程度及其与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程度和相对的通货膨胀率结成几个不同的区域货币同盟甚至是成立统一货币区,而每一个特定货币区内的区域统一货币则构成了多极体系中的一极。
这种复杂的多极与蒙代尔的“金融稳定三岛”具有较大相似之处,蒙代尔近年来一直提倡美元、欧元和亚元分别承担起区域货币的职责并共同构成多极货币体系。但这种复杂的多极并不仅仅意味着多个统一货币区的并立,实际上,每个货币区就像是货币体系中的一个单位“元”,而这些单位“元”的核心,也就是各个区域货币本身又形成一个更高层次的“元”,这个高层次“元”也有一个核心,即一种类似于多极货币基金的世界性货币,就像是IMF特别提款权的加强优化版本。每个层次的每个“元”内部不仅固定汇率,生产要素顺畅流动,并能够实现宏观政策的协调。理想状态是,各个统一货币区内部政策较为统一,而高层次“元”又能通过国际性机构的制约实现各区域政策的整体协调,多层次的多极货币则能够充分满足各区域和全世界的各种货币需求。从这种意义上看,这种存在多层次内部制约和外部协调机制的复杂的多极可能就是国际货币体系的长期发展方向,即“多元”。
相比简单的多极,“多元”具有两大优点:一是层次性,简单的多极只是一个平面,而多元则是立体的,区域货币是统一货币区内经济、金融活动的货币核心,而以这些区域货币为基础构建的世界性货币则是全球范围内、统一货币区间经济、金融活动的货币核心,对于整个全球经济而言,以区域货币为基础的世界性货币受各个区域经济发展的影响,但任何一个经济体、甚至是货币区的财政和储备状况都没有绝对的决定力,这不仅避免了霸权带来的非理性选择,还减小了区域金融动荡和经济危机对整个国际货币体系的负面冲击。二是秩序性,简单的多极意味着任何单一经济体在国际经济、金融活动中都面临着复杂、多变的货币选择问题,全球性经济、金融往来一团散沙,而多元则带来了秩序性,对于同一货币区内的经济活动而言,支付和结算仅涉及两种货币的选择(本区域货币和世界性货币),对于不同货币区间的经济活动而言,支付和结算则仅涉及三种货币的选择(各自的区域货币和世界性货币),而所有经济体的储备货币选择也并非十分繁杂,仅需要在少量的几种区域性货币(这些区域性货币大概有三到四种)和世界性货币间搭配和取舍。由此可见,简单的多极和有层次、有秩序的多元之所以优劣相差甚远,关键在于多元非常强调统一货币区的建设及其在世界性货币构建中的作用,由于新兴经济体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愈发重要,亚太地区的货币区域化发展以及更进一步的统一货币区建设尤为重要。
四、激进还是渐进
从以美元为核心的单极体系向多元化发展,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路径可能有两种风格:激进型或是渐进型。综合历史沿革、次贷现状和未来要素,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不可能是激进型,原因有三:其一,美元不可能迅速退出历史舞台,从美元资产“绝对增持、相对减持”的趋势和美元汇率“先扬后抑”的未来走势分析,次贷危机虽然动摇了美元作为核心货币的货币基础,但美元在危机时刻发挥的核心作用不减反增,在次贷危机平息之前,美元不可能被其他货币超越和取代,国际货币体系迅速抛弃美元的结果将是更大的混乱和更长的衰退,因此,多元化不可能迅速一步到位;其二,国际货币体系多元化的经济基础尚不牢固,由于新兴经济体和发达经济体之间的差距尚大,世界经济结构多元化的深远发展还需要一个渐进过程,以其为基础的国际货币体系多元化也不可能即刻实现;其三,多元化每一个单位“元”的建设都是渐进性的,区域货币联盟的实现以及更高层次区域统一货币的诞生都需要经历一个长期渐进过程,而国际性协调和制约机构的强化也需要较长时间,因此国际货币体系多元化不可能在短期内迅速实现。
一、充分利用WTO的规则。加大对长春农业生产的支持力度
(一)增加对农业科技的投入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各国农业发展的历史表明,农业科学技术对于农业的发展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是改造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生产要素的品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决定性因素。从长春市看,农业科研及技术服务设施的投入和建设,直接关系到农业增产潜力的开发。要保证农业的长期稳定发展,一要增加农业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农业科研工作的手段和条件,重点搞好农作物育种设施建设,建立起完善的以育种为主的农业科研设施。二要加大农业技术服务设施建设的力度,搞好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手段和工作条件,以加快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转化速度。三要增加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经费,要保证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费用不断增加。四要对农民教育培训进行投入。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主要是通过农业广播学校、职业技术教育等,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民技术培训。还要搞好科技示范基地建设,通过科技示范基地的建设,让农民亲眼感受现代化科技,让农民真正想干、愿干、积极干。农民是农业生产的主体,是农业科技应用和推广的实施者,要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加强农业教育,增加农民科技培训费用,努力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
(二)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的投入
继续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多年来,长春市农业生产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基础设施还比较脆弱,抗灾能力不强。近几年水旱灾害给长春市农业造成的巨大损失就说明了这一点。根据长春市水资源状况和农业发展的需要,要本着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蓄、引、提并举,开源与节流兼顾,以打井和节水灌溉为重点,做到遇旱能灌,遇涝能排。要大力发展管道灌溉,积极发展喷灌、滴灌、微灌,提高农业水资源的利用率。实现农田水利化,关键在于增加投入。因此,必须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长期进行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全面加强以水利、生态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农业信息工程建设的投入。长春市农村经济信息网已经开通,各市、县也要尽快建立相应的信息服务网络;各乡、镇要建信息站;村要设立兼职的信息员。要加强市场信息、科技信息和生产信皂、的分析预测、规范运作程序,提高农业信息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通过信息,为农民和农业企业提供及时、准确、系统的政策、市场、技术等信息服务,引导农民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利用国际国内互联网,积极发展网上农业、网上交易。
(三)制定和完善农业法律、法规,给农业和农民以法律支持和保护
依法支持保护农业和农民,要清理和修改现有的法律、法规,使我们的法律法规能与WTO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同时要加紧制定和出台有关法规,建立既适应WTO规则、又能有效保护和促进我市农业发展的法律体系。目前,当务之急是要抓紧制定《长春市种子管理实施细则》、《长春市兽药、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长春市农产品市场准人办法》等地方法规和政府章程,尽快完善我市农业标准化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
二、创新农业经营体系。提高农业经营主体的国际竞争力
(一)培育大规模、高起点的龙头企业群体
入世后我们面对的经营主体是大型的跨国公司,因此,我们要创新我国农业经营体系,组建大规模、高起点的龙头企业群体。龙头企业要走大企业、大集团发展之路;龙头企业要向规模化、专业化、系列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龙头加工企业要以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加工深度为主攻方向,由粗加工向精深加工、由单一产品向系列开发、由小规模生产向集约化经营、由低产高耗向高产高效方向发展,按国际标准生产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和方便食品。
龙头企业要与基地和农户结成紧密型的经济利益共同体;要切实完善利益联结和分配机制,使龙头企业与基地和农户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以保持龙头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国外实践和经验表明,只有把千家万户组织起来,实行产供销一体化经营,才能形成国际竞争力。在国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承担了生产、购销等一条龙的任务,从而大大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像美国的新奇士橙协会,由6500户果农、61个包装公司自发联合,统一商标,统一价格。首批新奇士打人我国市场,就是由这个协会“包打天下”的。类似这样的协会在美国就有上百家。所以,我们要借鉴国际的成功作法,以龙头企业为主体,以广大农民为基础,尽快建立各类农业协会。协会要制定和执行章程,代表农民和企业利益,切实发挥职能作用。
三、以入世为契机,加快长春市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一)按照比较优势的原则,调整农业生产结构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主要是稳定种植业,突出发展畜牧业,大力发展园艺特产和多种经营。特别是把发展畜牧业当作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重中之重。种植业结构调整:实现以粮食为主的粮经二元种植结构向粮经饲三元种植结构转变粮食作物向优质化、专用化发展。压缩普通玉米种植面积,增加专用玉米、绿色水稻和优质大豆种植面积。
经济作物要重点围绕薯类、瓜菜、果品、花卉苗木、优质烟叶、特种油料、药材、食用菌等类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努力把我市建成全国最大的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我市蔬菜产业获得了长足发展,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很多产品打人国际市场,入世给我市蔬菜产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但目前看,我市发展蔬菜产业还需慎重。人世后为避免种粮受到冲击,各地都在积极发展蔬菜生产。现在,蔬菜生产也出现了供大于求、价格下降的现象。比如,我国蔬菜出口总量持续增长,但贸易额却没有增加。因此,我们要以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发展蔬菜生产。
饲料作物要重点发展高能量、高蛋白优质品种。现代三元种植结构排序是:饲料作物、经济作物、粮食作物。把长春市建成现代化畜牧业大市.必须以发展饲料作物为战略依托,积极引种饲料玉米、紫花苜蓿等高能量、高蛋白优质饲草,用优质青饲料作物替代以玉米为主的高成本精料和低养分粗料,降低饲养成本,提高畜产品质量。
畜牧业是现代农业的重要标志。我们要依托我市丰富的饲料饲草资源优势和畜产品深加工能力.瞄准国内外中高档消费群体市场,大力发展精品畜牧业,努力把我市建成现代化畜牧业大市。
长春市人均耕地资源有限,农村劳动力过剩,人世后土地密集型粮食产品缺乏竞争优势,但却为劳动密集型畜牧业提供了发展空间;我市畜牧业产值已达到了农业总产值50%,具有良好的发展基础;德大、皓月成功地打人国际市场,为我市参与国际竞争取得了经验;人世后粮食和饲料价格趋于平稳,为畜牧业发展提供了条件。因此,发展畜牧业是我市应对人世,推进农业现代化、国际化的战略选择;是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最现实、最快捷、最有效的途径。
(二)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
长春市农村经济结构层次低,主要是工业化程度低,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滞后于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整个农村经济缺乏强有力的工业拉动,这也是我们与发达城市的主要差距所在。我市农产品加工转化率低、农产品加工业规模不大、加工深度不够。长春市的粮食加工转化量仅占粮食商品量的25%,畜产品的屠宰加工量仅占肉类总量的23%,国外农产品加工转化率大多在90%以上;从加工规模看,长春市年加工玉米60万吨以上就是较大型的加工企业,而国外大型加工企业每天可加工1万吨以上;从加工深度看,仅以玉米为例,美国以玉米为原料加工产品达4000多种,而长春市常见的仅几十种。由此可以看出,长春市的农业资源优势还没有转化为经济优势。从三次产业的内部联系看,提高农业效益最终要靠农村工业化。没有工业的拉动,粮食经济搞不活,畜牧业也难以有更快的发展,大宗农产品就摆脱不了出卖原料的状况;发展第三产业,从根本上说,也要依赖于工业的发展,工业化达不到一定程度,服务业是很难发展起来的。因此,突出工业拉动,加速农村经济由农业主导型向工业主导型转变,是长春市现阶段结构调整的重中之重。
(三)加快发展小城镇建设,调整优化农村社会结构
无论是产业结构的调整还是就业结构的调整。都不能就农业论农业,就农村论农村,而必须放眼于城乡结合。农业是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农业结构调整必然受到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因此,对农业结构进行调整要内、外同时进行。外部调整主要是城乡协调发展,提高城市化水平。城市化的加速推进是我国下阶段推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因。
加速推进城市化,不仅可以拓宽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渠道,而且可以有效地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使农业发展增强内在的活力。因此推动以城市化打头的新一轮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势在必行,这是区别于以往农村结构调整的最主要的特征。如果将农业结构的调整主要局限于农业,那就将使这一轮结构调整陷入困境。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国力看要提高城市化水平,首先要大力发展小城镇建设。要把发展重点放到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使之尽快完善功能,集聚人口,发挥农村地域性经济、文化中心的作用。农民非农化,成为市民.改变农村社会结构,才能使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
2006年6月国务院在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其中把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个重点发展领域,这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2005年全国共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件140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15(未包括松花江污染事故损失)万元。这些损失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世界上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一般都通过环境责任保险来转移这种风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单约定的业务活动导致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投保人以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是保险业发展的高级阶段,它是社会经济和法律建设逐步发展完善的结果,也是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直接表现。近几十年来,责任保险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成为财产保险中的重要险种。美国的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占非寿险保费收入的50%左右,欧洲发达国家占35%左右。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含汽车责任险),相对于国际平均水平的10%有很大差距。因此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发展潜力很大,随着科学发展观的落实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推进,环境责任保险有着更大的需求。
一、我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的紧迫性
1.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国际保险发展的历史表明,责任险的发展程度是衡量一国或地区产险业发达与否的重要指标,也是反映产险市场险种结构是否良好的主要参照。责任保险的发展水平是受国家经济发展制约的,责任保险的需求与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密切相关。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第二、第三产业占我国经济的比重正在不断上升,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目前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处在徘徊不前的状态。随着外资保险公司以各种形式进入中国并开始享受国民待遇,外资保险公司和中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中资保险公司在有形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的开发达到了一定的深度和广度,继续开发的潜力有限,而国内环境责任保险市场还是一片空白,抢占环境责任保险市场,无疑将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
2.政府减轻财政负担。如果企业没有通过环境责任保险转移责任风险,在企业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国家必须承担其社会管理职能,国家财政将会负担最后的责任。2005年,全国环境污染治理投资总额为2388.0亿元,比2004年增长25.1%,占当年GDP的1.31%,达历史最高水平,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将大大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
3.增加监督主体,加强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监督。在开展环境责任保险的过程中,保险人从承保计算费率到理赔都是与灾害事故打交道,通过掌握环境污染事件的统计资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和研究;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的严重程度能相应的减少保险金的赔付,从而增加保险基金的积累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也有加强防灾防损工作的动力;保险人在对投保人进行检查时发现有环境污染的隐患,可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消除措施,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带来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还可以采取差别费率和费率优待,对多年无赔付的投保人可采用优惠费率,对赔付记录较多的投保人提高费率,以鼓励投保人加强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增加治理环境污染的参与主体,即保险公司。这样有利于对环境污染进行积极、有效的监管。
4.保持企业经营的稳定。环境责任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我国生产力水平还不高,企业缺乏全面、系统的管理体系,造成环境质量的不稳定。随着有关环境责任法律、法规的颁布,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环境责任诉讼案件将会不断增加。当赔偿责任巨大时,企业不仅可能被迫终止生产、销售,而且可能面临破产的危机。因此,企业要想提高承担环境责任的能力,避免环境责任风险对企业经营造成的较大冲击,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是将责任风险转移出去的最好的风险管理方法。此外,投保后的企业还可大胆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使企业生产经营得到稳定发展。
5.公众环境维权的实现和社会稳定需要环境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虽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它并不能改变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害者所获赔偿额的多寡受到致害人经济状况的刚性约束,如果污染侵权企业不具有足够的清偿债务的能力,被侵害者将无法得到事实上的救济。通过开发环境责任保险,集合多数经济单位,建立保险基金,使受害人即公众的利益在承担环境责任的致害人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得到确切可靠的保障。如果民事赔偿不能顺利地履行,将会造成很多家庭和个人的焦虑和不安,甚至引发社会动荡。环境责任保险保证了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顺利履行,维护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具有很强的社会管理功能。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实施油污损害的强制责任保险,作为缔约国,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1991年大连最早开展此项业务。后来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继开展,但范围不大,保险规模也很小,只有几个或十几个企业投保,且投保呈下降趋势。有的城市由于没有企业投保,已处于停顿状态。总的来说,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是不成功的。就整个环境保护领域,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没有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目前我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我国试点适用的是任意责任保险制度。在任意保险模式下,企业是否投保取决于其自身意愿,不具有强制性。而很多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造成短期行为,置环境损害于不顾,不愿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第二,保险责任范围过窄。只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将排污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排除在外。事实上,由于污染而造成民事赔偿的不仅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还同样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累积性污染事故。
第三,保险赔付率过低。在开始试点情况相对较好的初期,大连市1991年至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至1995年的赔付率为零,远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50%左右的赔付率,而国外保险业的赔付率大多为70%~80%。保险责任范围过窄,风险就相应减少,这是赔付率过低的直接原因,同时也使得企业不愿投保。
第四,保险费率过高。我国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而其他险种一般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过高的费率使企业负担过重,无法调动其投保的积极性。
第五,我国的环保法规不够健全,尤其是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对排污者客观上没有形成压力。虽然污染环境造成了损失,却很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很多排污企业都是地方的利税大户,对当地的财政有重大影响,地方政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往往对企业的污染行为网开一面,造成排污者很少有忧患意识,认为进行环境责任保险无关紧要。
三、我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的战略选择
1.在发展步骤上应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通过渐进的方式构建我国二元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环境侵权而言,根据环境侵权的原因可以把环境侵权分为突发性的和持续性的两种,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在事故发生前一般没有明显的症状,但一旦发生,就即时造成损害,受害人也能发现受害之所在,且能比较容易对损害作出认定;而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延续时间长,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之结果,特别是在环境法律法规因迁就经济发展和技术落后的现状而放宽环保要求的情况下,其损害的发生往往存在着必然性、确定性。因此,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经过,常常缺乏深刻认识,以至于对侵权行为何时存在、侵权人是谁等问题难以认定,受害人更无从举证。
2.在发展模式上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由于环境损害原因的复杂性和承担责任的特殊性,再加上各个国家不同的国情,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国外较为典型的模式有三种:一是以美国和瑞典实行强制保险制度;二是以法国及英国等国家则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的保险制度;三是以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政策性保险指一国政府基于政策性因素及目的所举办之保险,系属强制性保险,多由政府制定法律为实施依据。决定某种风险是采取商业性保险还是采取政策性保险,取决于该种风险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以及在正常商业环境下承保该种风险的盈利程度。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行为多体现持续性的特点,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较大。所以,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应通过国家的宏观政策予以干预,采取政策性保险模式;而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由于对侵权人、受害人损害程度的认定较为容易,对其发生的概率也容易统计,因此,对于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可以采取商业保险模式。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采矿、水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在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是否投保取决于企业的自愿,因为这类企业是否投保,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都不会很大。
3.在保险范围上以适度范围为标准,因地制宜确定保险责任范围与除外责任。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正处在起步阶段,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编制适宜的保险合同条款有相当的难度,因此保险人要严格限制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非正常生产活动、违反规范的行为以及故意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责任、预防性费用等都可列为除外责任。我国有些学者主张应该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但从目前我国的污染现状、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和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还是不能扩大,与其涉及许多险种在出险后无力赔偿,倒不如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为保护环境切实发挥点作用更为实际。当然,也不可走入另外一个极端,责任范围过窄,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转移得太少,企业就没有积极性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4.在险种设计中要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我国目前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较高,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较其他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好几倍。如此高的费率,赔付率又低,企业根本就没有投保的积极性。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后,要制定相应的条款限制或降低被保险人的不诚实或欺诈行为。如限制保险责任范围、明确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的不诚实行为给予严厉经济制裁等,以降低道德风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承保时要对投保企业进行检查,严格估算企业的风险程度,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对确定损失概率及损失数额有意义的补充资料;保险人还要对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设备和措施提出建议。在合同有效期内,要监督企业的生产活动,提出避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措施。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明确企业的责任程度,按照污染的种类和造成污染的原因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视其违背保险人提出的防污染措施的情况并决定制裁的措施。
5.在保险赔偿限额上,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理论,环境侵权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中造成了环境和他人合法环境权益的损害,就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原则是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基础。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侵权所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如果让环境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极可能使该侵权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这不仅使受害人因侵权人破产而得不到全部赔偿,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基于促进社会发展、提高就业的考虑,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实行有限额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有利于促进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的扩大。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与普通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比,环境侵权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则要复杂得多。保险人为了限制其责任承担,在环境责任保险单中不得不使用“日落条款”,所谓日落条款,是指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条款。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正处在起步阶段,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编制适宜的保险合同条款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保险人要严格限制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非正常生产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故意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责任、预防性费用等都可列为除外责任。
6.对环境责任保险予以再保险。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的方式,部分转嫁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方式。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以缴付分保费为代价将风险责任再转嫁给其他保险人(再保险人),在保险人之间进一步分散风险。对于环境侵权而言,由于环境侵权具有被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和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所以,能否有效解决保险人的风险分散问题是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能否广泛开展的关键所在。如果只由一家保险公司予以承保,有可能因为保险公司的规模较小或赔付能力较小,在危险发生以后出现赔付不了的情形。所以,承保风险的保险人为了防止自己承担的风险过大,通过寻求其他保险人(再保险人)的方式来分散风险,这对于原保险人来说,可以避免所担风险过大;对于再保险人而言,通过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予以保险,可以收取保险费,开展保险经营;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人分散了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可以获得保险赔偿。
参考文献:
[1]李华.论我国二元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2):110-113.
[2]陈冬梅,李峰.环境责任保险可行性研究[J].保险研究,2004,(8):3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