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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细化,保险公估人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目前由于保险公估在保险业界起步最晚,业内对其重视程度和应用情况都较发达国家存在明显差距。在保险业日益市场化和国际化的今天,充分认识保险公估人的经济价值,重视组建高效、专业的保险公估人队伍,实现公估服务自我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险公估人产生的背景
保险公估人作为一个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查验、评估及保险事故认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用的机构,是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实行专业分工的产物,是保险业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市场竞争的加剧促使保险业分工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发展规模扩大,技术日趋复杂,客户投保的风险单位越来越大,标的的技术类型越来越高,单个保险人难以为其承保的不同类型标的长期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险业务发展需要专业的评算、理赔人员;另一方面,随着保险人在市场中的增加,固定资产相对较少而主要依靠人力资源运作的保险公司,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承揽到业务并获利,只有在现有基础上降低运作成本,提高经营效率;其最有效的操作手段为实现保险分工,分工产生的直接利益将会降低保险人的成本。这一观点早在十八世纪后期经济学家亚当·史密斯就已提出,在他的《国富论》中,曾通过对制针厂的考察指出:即使是在技术水平不变的情况下,单纯的劳动分工就足以创造出利益。其理论核心是劳动分工提高生产率,进而促进经济增长。
我国的保险业发展也充分证明了这一观点,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时期,超额利润可使市场上全部保险作业由一家保险人包办。而随着市场保险人主体的增加,市场上展业、承保和理赔不得不越来越多地依靠保险人、经纪人和公估人来完成。根据社会分工降低单位成本的理论和实践,保险公估人的产生和发展是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果。
(二)保险人经营模式的创新呼唤保险公估人
长期以来,国内保险人采取层层上报审批的评估、检查和理赔管理模式,业务开展常常不到位,工作效率低下。据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1999年底的调查显示,影响市民购买保险的原因,21%的人认为是“理赔太难,理赔时间太长”。这一技术环节成为制约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瓶颈,因此创新保险人经营模式,启用公估服务成为社会现实需要。2000年,我国《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颁布,同年,保险公估行在上海出现,保险公估业务暂露头角,使保险人能够实现由传统的评估、检查和理赔管理转向分权限独立的模式。即由保险公估人接受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委托,对标的进行评估、查勘、鉴定、估损,向保险人提供符合客观实际的公估报告,保险人则依据公估人提供的公估报告进行理赔。公估人制度的透明化,利于保险人业务的市场运作,加速保险展业模式的结构调整,将现在“自营为主,中介为辅”的展业结构逐步过渡到“重要直接业务自营,其他业务中介,强化中介业务管理职能”的展业模式上来。可以认为,公估人是保险人理赔部门理赔职能的市场化延伸,保险公估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关系,具有独立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整个公估活动期间,保险人无权干涉保险公估人的业务活动。借助第三方———公估人的专业技术和中介地位,保险人能及时获得评估、检查和理赔的合理评算结果。这一操作与世界保险业通行的运作方式相接轨,是保险业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保险公估人的资质评价
从本质上讲,保险公估人的存在和发展,源于其鲜明的个性、独特的地位和特有的职能,保险公估人以独立、公平、公正的身份介入保险市场,是准确实施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重要保证。
(一)保险公估人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
保险公估人的市场定位是接受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委托,独立依赖其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来处理保前评估、承保中检查和出险后的理赔工作,为众多保险人和投保人提供专业保险服务的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必需居中间立场,保持公正性、独立性、技术性、中介性、规范性的个性特征。所谓公正性,是指尊重客观事实,不偏向任何当事人;所谓独立性,是指不受任何第三方约束,也不将公估结果强加给任何人;所谓技术性,是指内部从业人员既具有专业技术背景又熟悉保险,业务开展时技术熟练、经验丰富;所谓中介性,是指中介人的活动是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而开展的,其业务来源于保险主业务;所谓规范性是建立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并依法行事。
通过公估人的个,体现出其经济价值,表现为公估人接受委托,处理大量的不同类型的评估、检查、理赔业务,储备使用专业人员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另外,保险公估人通过向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有效降低当事人成本,实现其又一经济效益。
(二)在保险市场中,公估人地位独立且超然
保险市场主体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三方构成。保险中介人作为保险市场的一个子系统,包括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保险人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保险经纪人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经济活动。保险公估人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被保险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当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发生冲突,尤其是当赔案发生时,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公估人的组成人员是由一批既知晓保险法、保险理论和实务,又对相关法律、工程技术等知识有着较深程度了解的专家,公估人接受保险人或投保人委托,独立依赖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来处理保前评估、承保中检查和出险后理赔工作。
保险公估人完全独立且地位超然,较易被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投保人接受。在保险评估过程中,其客观公正的保费确定方案可以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在理赔过程中,作为第三方的结论具有相当的权威性,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之间摩擦,从而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合作关系,保险公估人是保险市场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一部分。
(三)公估人的职能发挥对促进保险业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保险公估人介入保险市场,能有效地降低保险商品交易的边际成本,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对保险人、保险市场的健全和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1、能最大限度地规范保险理赔行为
保险理赔是在保险中实现经济补偿的体现,涉及到保险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赔多了,造成“滥赔”,影响保险人自身经济利益;赔少了,形成“惜赔”,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进而影响到保险人的信誉。目前,国内不同保险人对险种的理赔方式规定不同,规范化、公正化的程度也相差甚远,理赔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管理不严,往往发生人情赔付、通融赔付,甚至以赔谋利、损公肥私。保险公估人的业务开展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直观上的滥赔、惜赔,也能有效减少因客观因素影响而产生的多赔、少赔、应赔而不赔、不应赔而赔的现象。
2、利于实现保险人专业化经营
过去,保险公司通常采取“大而全”的经营方式,独家一揽子经营保险展业、承保、防灾、定损、理赔、追偿、资金等保险业务,限制了保险人向专业化方向的发展。市场竞争迫使保险人进行经营结构调整,在具体操作上,采取保持机构精简,优化人员结构,调整的结果必然使保险人将越来越多的展业和承保委托给人及经纪人,而将评估、理赔业务交由专业的保险公估人处理。公估人应运而生,运用专业化服务手段,来降低保险人经营成本,而保险人借助第三方服务,节省人力物力,缩短评估、理赔时间,同时又提高公司的信誉。投保人也能积极地接受由第三者参与处理的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评估、理赔结果。
3、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不公正现象
由于历史的原因,商检部门一直以来享有损失后的检验权力,官方的评估公司和估价中心在办理业务时,往往以行政手段强制干预保险的定损工作,严重违背保险这一特殊行业固有的技术要求和理赔原则。保险公估人居于非官方的第三方地位接受委托,在保前确定保费率,保险事故发生后,评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如何赔付,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交由保险人负责审查和赔付,其评估、定损服务能有效杜绝一些强制性的不公正现象,更有利于评估、检查、理赔工作的合理性、科学性、规范性和严肃性。
4、规范和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实现公估人定损理算,保险人审查赔付的分工格局,突出保险人在新险种开发、核保核赔、防灾防损及保险资金运用等经营管理方面的职能,而将其他环节通过保险人、经纪人、公估人等中介组织的分工合作来承担,补充和完善了我国的保险市场体系,符合国际保险业的要求和习惯,有利于推动我国保险业经营水平的提高和整体市场的发育完善。
三、从严规范,健全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
中外保险业发展表明,一个保险市场的成熟和快速发展离不开保险中介市场的支持,公估人作为中介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严格规范,加强自我约束,充分体现公估人的公正性、独立性、技术性、规范性和中介性特征。
(一)严格保险公估执业人员资格认定
目前,尽管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公估人的具体要求存有差异,但对保险公估执业人员资格严格把关已成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良好的职业声誉和较高的职业水准是公估人在行业中立足的基础。为使我国保险公估业能与国际接轨,确保其健康有序发展,就应参照国际惯例,从严把握保险公估人员的从业资格,选拔高素质、品行良好人员执业。然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在实践中,可借鉴相关法律,如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保险法中关于律师、注册会计师、保险人资格取得的规定来具体操作。
(二)规范保险公估人市场准入组织形式
在国际上,独立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可以采取个人、法人和合伙制,而我国由于行业自律不严格、个体资金缺乏、保险监管水平较低,采取合伙或个人制皆不切实际,根据现有法律环境,有限责任公司是保险公估人组织形式的最佳选择。公估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受《公司法》和《保险法》的规范约束,利于有法可依的协调一些关键性问题。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依法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保监会向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颁发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申请者向主管部门缴足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并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始得开业;公估人内部组织机构应严格按《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设置,形成约束制衡的科学管理模式;其变更、解散也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三)创设保险公估业的执业担保机制
保险公估人是基于保险人或投保人及其他委托方委托,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的,其业务不固定,收入欠稳定,管理上也具有非连续和非周密性。另外,保险公估人从事的业务往往技术复杂、专业性强,评算稍有过错就可能导致保险人或投保人的重大损失,而其地位超然独立,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当事人任何一方,对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独立责任,这就决定建立保险公估人的执业担保机制的必要性。
借鉴我国《保险法》第127条对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执业担保机制的规定,参考我国经济发展实际状况,保险公估人执业担保形式应采用缴存保证金或投责任险的方式,具体操作可采取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同意不得动用;投保职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不少于应缴保证金,保险期间不少于经营期;或允许缴部分营业保证金、部分投保职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不少于应缴保证金差额部分,保险期不少于经营期。执业担保机制的确定,不仅能够起到防范、制约、监督公估人的作用,而且能够达到增强保险公估人执业时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目的。
总之,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业日益国际化和市场化,我国保险业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在保险行业中最后出现也是目前最不完善的保险公估人更加存在着如何加快市场化进程的问题。认识公估人的重要性,在实践中完善相关制度是应对保险业国际化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叶朝晖·保险公司职能的市场化和保险中介人[J]·上海保险,2000、11·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自然原因或社会性原因致使无法继续归还住房抵押贷款时,由保险公司一次给付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按贷款合同尚需归还的贷款本息。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但也存在着许多亟待规范的问题。
一、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险种设计不合理
在国外成熟的金融市场上,主要有三类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防范抵押物灭失风险的财产险、防范借款人不履约风险的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国际惯例,第一类保险是购房者获得抵押贷款时必须购买的,后两类保险则至少应选择一种,这样才能全面保障贷款机构和借款人双方的利益。我国市场上各保险公司开展的住房抵押保险主要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房屋财产保险为主,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没有充分展开。这种情况下,银行在发放住房消费信贷时面临借款人找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人,导致银行只能通过提高购房首期付款的比例、缩短抵押贷款期限、繁琐的贷款审批手续等措施来规避信贷风险。
二、保费昂贵,设计不合理
1.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合理。保险公司在确定抵押房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时,通常都以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的购置价格作为投保房屋的保险金额,但这种做法并不合理。这是因为:第一,购房者在贷款时已用自有资金交付了首期款,购房款中只有部分来自个人住房贷款款项,从抵押房产保险为维护贷款人的资金安全目的来看,只要保险金额和贷款本息相等,贷款银行的债权即可得以保障。银行不应该把所有的信贷风险都转嫁出去,强制购房者按照住房购买总价来全额投保该险种,增加了购房者的保费负担。第二,房屋购置价主要由地价和房价两部分组成,而从抵押房产保险所列出的保险条款责任来看,所承保的只是房屋部分,由于土地是不可灭失的,土地被列为不保财产,地价部分实际上并不能也不需要得到保险保障,现行做法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
2.保险期限设计不合理。众所周知,抵押房产可以为现房和期房①。若是在投保时抵押房产为期房,也就是说住房所有权证还没有在被保险人手中。而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着很多未知的风险,就算是售房合同中规定了交房日期,最后购房人能够真正入住的日期也是很不确定的。购房者在房屋未建成、产权未办时往里投月供都有风险,而且因为没有房屋,此时的抵押房屋财产保险基本上是无效的。正在建设中的期房属在建工程质量险承保范畴,这个险种是法律强制开发商必须投保的,让贷款者投保交房前的房产险,存在重复投保嫌疑。所以,这段时间是不应被计入保险期限内的。保险期限应该在真正交房时才开始。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到被保险人拿到房屋钥匙之前这一段时间的风险,应由开发商投保工程质量保证险来规避。
3.保险费率过高。费率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显然是广大投保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影响投保人是否购买保险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以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费率为1%左右,30万元15年期的贷款趸缴保费超过1万元。而国外同种业务的保险费率却相对低得多,加拿大和美国不到0.5%,而日本只有0.3%②。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保险公司给贷款银行的费较高。尽管中国保监会明文规定费是5%,但实际中平均费为40%,最高的甚至达到50%。第二,尽管保险费率在市场上最终达到均衡是市场供需双方长期博弈的结果,但保险公司为降低风险,在厘定费率所需已往统计数据不足(开办时间短)的情况下,会把保费定得过高,而过高的保费其实恰恰增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因为,在保险中由于逆向选择的作用,风险低的人(收入流稳定或道德风险与行为风险较低)不愿意参加保险,而风险高的人却积极参加保险。当费率提高后,其中低风险的人会选择退出保险,留下风险更高的人,普遍高的风险迫使保险公司制定更高的费率,也就使更多风险相对低的人退出保险。逆向选择若得不到有效控制,此类保险业务必然开办不长,就会面临夭折的危险。
4.保费缴纳方式不合理。在保费缴纳上,目前普遍实行一次性趸缴的“一刀切”方式。申贷人本应可以选择一次性趸付或逐年缴纳保费,但办理贷款保险费时,却要申贷人一次性趸付,剥夺了消费者逐年交费的选择权。虽然趸付方式可以获得一定的折扣,但这会增加申贷人即期付款压力。另外,部分公司的条款对于一次性缴清的计算方法并不合理。一次性投保的保险费=保险金额X年保险费X缴费系数,其中缴费系数为连续多年保费贴现值。保费计算公式仅仅考虑了货币的时间价值,并未考虑房屋价值由于折旧逐年减少,保险金额相应地逐年减少,年保险费也应当逐年减少的因素。一次性投保以房屋购置价为保险金额,借款人实际是多缴纳了保险费。
三、受益人不合理
目前,我国含还贷保证责任的房贷保险是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混合物,缴费义务和受益权利严重扭曲。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往往要求购房者到其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房贷信用保险,并明确商业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购房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残疾而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偿还出险后尚需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商业银行不交纳保费也不作为投保人,但却得到了信用保险才有的保险赔付;而购房者虽然缴纳了属于保证保险范畴的保险费,而其自身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种受益人不合理的状况不利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务的发展,亟需解决。
四、垄断操作,强制购买保险
作为向银行贷款购房的消费者,贷款人有权选择是否要购买住房按揭保险,也有权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保费的支付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一般采取强制购买保险和指定保险公司的手段。首先,在贷款时,消费者必须按照银行的要求为房屋购买一份保险,否则就无法得到贷款,住房保险成了按揭贷款“毫无弹性的强制搭配商品”。其次,在购买保险时,银行和保险公司往往实行“联姻”,在购买贷款保险时通常由银行指定一家保险公司。因此消费者根本无法自由选择保险公司,只能按照银行的意愿投保。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姻”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排斥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使保险行业失去了应有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这类做法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规定》。这种建立在银保双方联手控制基础上的行为,不仅排斥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使保险行业失去了应有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因此难逃“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之嫌。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住房抵押贷款市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分散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各种风险。它不仅可以增强购房者的信用等级,或者在其遭受不幸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且对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正确并深入认识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存在的问题,以此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大力推进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发展。
注释:
①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8月15日的《2004中国房地产金融报告》建议:“取消现行房屋预售制度,改期房销售为现房销售。”但各地暂时并未取消预售房制度,有关期房未来的发展将拭目以待。
②施建祥:“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存在问题及其改进意见”,载《上海保险》2002年第9期。
参考文献
1.王重润:《信息、效率与机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年版。
2.刘颖、刘东英:“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科学定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载《中国房地产金融》2004年第1期。
Abstract:Financial conglomerates are a kind of creative organized form since the 1980s,which faces the special risks derived from complicated organized structure and internal trade at the background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he Joint Forum has issued a lot of documents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after their foundation,which aims at steadily operation supervision. The supervisory directives promulgated by European Union Commission put an end to the repeated supervision or supervision divorced from practice,which makes cooperative supervision of EU transitting from one industry to inter-industies,from i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to functional supervision.
Key Words:financial conglomerates,cooperative supervision,the Joint Forum,supervisory directives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2265(2009)07-0042-04
一、近年来金融集团的快速崛起及监管的必要性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动世界经济形成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统一体。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深入打破传统分业经营的藩篱,商业银行可以从事证券、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亦可提供信托、租赁等服务,金融业日益出现混业经营的发展态势,催生出兼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或租赁等综合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
如何界定此类新兴金融机构是一个似易实难的问题。金融集团竞争中心(Centre of Competence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认为,金融集团是由多个公司组成的集团,涵盖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金融业务在集团业务中占主导地位。在金融集团联合论坛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中,多元化金融集团(heterogeneous financial conglomerates)被定义为主要业务为金融业,且受监管实体至少涉及银行、保险和证券中的两个领域,并需要满足不同资本充足率要求的金融机构。
在欧盟2003年“金融集团监管指令”中,金融集团则被描述为应符合下列条件:(1)集团总公司是受监管金融实体,或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子公司是受监管实体;(2)如集团总公司是受监管实体,其可为金融实体母公司,也可为金融实体参股公司,或是与金融实体通过合同、章程达成统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监督人员的主要部分与金融实体的同等人员相互兼职的公司;(3)如集团总公司不是受监管实体,则集团业务应主要为金融业务;(4)集团中至少有一实体为保险业实体,并且至少有一实体为银行业或投资服务业实体;(5)集团的保险业务总量以及银行或投资服务业实体业务总量都应占有重要地位。上述定义实际上以金融集团的若干表现形式来界定金融集团概念本身。
国内外学者从不同层面阐释了金融集团的内涵,但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优势、管理上和财务上的协同效应以及有效分散经营风险通常被视作金融机构并购进而发展为金融集团的主要动因。在全球化日益加剧的情况下,一些发展中国家倾向于组建“国家队政策”(national champion policy)来应对外来激烈竞争,并购后形成的金融集团将居于垄断优势地位,对市场公平竞争原则造成一定的破坏。金融集团可能通过掠夺定价(predatory pricing)、价格卡特尔、市场封锁(market foreclosure)、捆绑销售(tying arrangement)等形式获取超额利润,也可能过度扩张使金融集团形成“大而不倒”(too big to fail)优势,进而引发道德风险。
为了降低金融机构并购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国际金融组织及主要发达国家应建立专门针对金融集团的监管体系。金融集团不仅面临专业领域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还不得不面对由复杂组织结构及集团内部交易等问题引起的特定风险。世界银行公布了David H. Scott 1995年的一项研究报告,结果显示,金融集团带来的问题主要有风险传递、资本重复计算、透明度、利益冲突等四个方面。
集团的内部交易可能诱致道德风险,使风险在集团内各实体之间扩散。复杂的集团结构将降低集团的透明性,引起不同主体利益的冲突和经济力量的滥用。金融集团作为混业经营趋势下的创新组织形式,其特有风险将使传统监管模式面临严峻挑战,加强对金融集团的监管迫在眉睫。所幸不少国家已颁布有关金融集团监管的相关法规,如美国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引入功能性监管概念和体制,集银行、保险和证券等金融业务于一身的金融控股公司取得了正式合法地位;日本1997年出台“由控股公司解禁所产生的有关金融诸法整备之法律”,对银行控股公司、证券控股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实际上从法律上认可了金融集团的存在;英国1998年修订“英格兰银行法”,将英格兰银行监管银行业之职能移交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建立了允许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联合经营的金融体系,促进了金融集团的健康发
展。
二、“联合论坛”对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监管架构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国际银行业监管最重要的框架性文件,其嬗变历程大体反映了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银行业监管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巴塞尔协议除强调银行业监管外,还非常重视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如协议在适用范围中明确指出,“在全面并表的基础上,本框架的适用范围包括作为银行集团母公司的持股公司,以确保将整个银行集团的风险都涵盖在内”,“对银行集团已经多数持股或控制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通常应包括在全面并表的范围内”。巴塞尔委员会已将金融集团及关联金融公司纳入了监管范围。
然而,作为国际银行业监管法令的巴塞尔协议,对金融集团证券、保险、信托、租赁业务的监管却常常是鞭长莫及。为了强化这一职能,巴塞尔委员会于1993年会同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IOSCO)、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IAIS),成立了由银行、证券和保险三方人士组成的“三方小组”(Tripartite Group)。“三方小组”实际上是三大国际组织利用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监管机构在各自领域的监管经验,成立起来的共同探讨对金融集团监管之道的专门组织。
1996年,在临时性“三方小组”的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和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共同成立了“金融集团联合论坛”(the Joint Forum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简称“联合论坛”)。成立之初,“联合论坛”由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等13国组成,欧盟享有“联合论坛”观察员资格,每个监管地区的银行、保险和证券业监管机构均可派出一名代表。经过近3年的研究讨论和征询意见,“联合论坛”1999年颁布“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制定有关金融集团监管的一系列最低原则和实施标准。该文件包括“资本充足性原则”、“资本充足性原则的补充”、“适宜性原则”、“监管者信息分享框架”、“监管者信息分享原则”、“协调员”、“监管问卷”等7个专题文件,初步确立了金融集团监管的国际标准。
此后,“联合论坛”相继多项旨在监督金融集团稳健运营的文件,以切实加强对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监管,如2001年推出“核心资本――跨部门的比较”和“风险管理实践和监管资本――跨部门的比较”;2003年出台“跨金融部门的运作风险转移”和“风险一体化趋势”;2004年颁布“银行、证券和保险部门的财务披露:问题和分析”、“金融服务外包”、“信用风险的转移”;2005年出台“高层次业务连续原则”;2008年开始实施“金融集团的风险集中”。尽管出台的监管规则所受褒贬不一,但“联合论坛”的确对规范金融集团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金融集团监管的法律架构已日臻完善。笔者以新近颁布的“金融集团的风险集中”为例,剖析“联合论坛”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合作和协调。
“联合论坛”最初的监管重点在于金融集团的内部组织和管理,它建议对所关注的内部转移风险作出反应,因为内部转移风险可能危害金融集团内部更为敏感的部门稳定。2008年,“金融集团的风险集中”的推出原本是作为早期风险集中监管技术工作的一个后续文件,然而,从2007年夏天起草伊始,该文件涉及集中风险的特点,突出了信用危机与其他诸如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金融风险。
不确定性的转移已经成为当前信用危机中银行风险的中心。“联合论坛”的一项调查研究显示,10个主要发达国家金融集团的数据确定管理风险集中于18个金融集团,这与另外的两份报告不谋而合,它的出版恰好揭示了在危机中一些金融集团风险管理的实际做法。“联合论坛”报告第一部分简要回顾了风险集中管理的传统方法;第二部分关注在金融工具快速膨胀导致风险在参与方之间转移情况下日益增长的风险集中管理活动,然后运用综合风险管理法分析金融集团公司管理方式面临的严峻挑战;第三部分讨论了大量与风险集中识别、管理有关的技术性问题,如风险集中所需资本的计量、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附录则涉及主要工业化国家监管体系的部分特征。
另外的两项报告是2008年3月由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的11个最大的银行和证券公司组成的高级督导组开展的“风险管理做法在最近的市场动荡中的考查”报告,以及2008年4月的“瑞银减持的股东报告”。按照“联合论坛”的观点,后一项报告可以看作是瑞银的“反省”报告,瑞银因贸易和投资活动的结构性失衡,特别是大量投资美国次级贷款证券而导致巨大损失,特撰报告向瑞士联邦银行委员会作出解释。
三、欧盟“监管指令”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架构
欧盟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成功范例,对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历史由来已久。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案”指出,拟于1992年建成一个涵盖金融市场的没有内部边界的“统一大市场”。由于各成员对金融集团的认识尚存较大分歧,对金融集团监管的初次探索也就无疾而终。1989年,欧共体理事会颁布了欧盟银行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第二银行指令”,该法在“银行业务目录”中明晰了银行业务不仅包括传统商行业务,也涉及证券、信托等新型投行业务,由此可见,欧盟从法规上允许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对金融集团的监管仍属机构性监管。
为了确保监管机构履行审慎监管职责,对同质金融集团实施有效监管,欧盟相继颁布“关于对信用机构实行并表监管的指令”、“关于对投资公司及信用机构资本充足率的指令”,实施对银行集团、投资公司集团及银行/投资公司集团的并表监管;另一法规“关于对保险集团中的保险企业实行补充监管的指令”的出台,则将监管对象进一步拓展至保险业集团。监管法令的逐步完善延展了区域性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但对其最大的批评是上述法令尚未涉及异质金融集团,还存在着所谓的“监管空白”。因此,引入对异质金融集团的立法变得十分紧迫,同质性、异质性金融集团监管协同化逐渐提上议事日程,以增强欧盟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监管法律的一致性。
2001年,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它相关指令之建议案”,该方案消弭了欧盟对金融集团监管的重复、脱节现象,也使欧盟监管由行业监管向跨行业监管、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方向过渡。翌年,欧洲议会吸收并采纳了这一指令,即我们熟知的“金融集团监管指令”。“监管指令”制定了对金融集团监管的所有补充条款,要求成员国于2004年8月前将指令内化为本国法律,2005年1月开始正式实施。此项“监管指令”的出台,主要是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金融业兼并浪潮,以及因金融机构联合操作日益加剧的风险。它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界定了金融集团概念,确定了“补充监管对象”。“监管指令”适用于那些依据部门监管指令获得授权的欧盟受监管实体,受监管实体能否成为补充监管对象,主要取决于:(1)受监管实体是否为集团的一部分;(2)这个集团是否是金融集团;(3)受监管实体是否是需补充监管的对象。不难看出,补充监管指令并非指金融集团下所有公司都是补充监管对象,而是依据公司性质和类型来进行裁定。“监管指令”还区分了遵循补充监管规定的实体和集团中只能间接受到补充监管指令影响的单位。“补充监管对象”包括处于金融集团主导地位的欧盟受监管实体、母公司为设在欧盟的混合金融控股公司的欧盟受监管实体、平行性金融集团中的受欧盟监管实体。
第二,针对金融集团受监管实体情况,提出了系列“补充监管规则”,尤其在资本充足率、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管理者资格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在资本充足率方面,“监管指令”列出会计并表法、扣除和加总法、要求扣除法等三种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监管机关或协调员有权选择适用于金融集团的一种方法或组合使用这三种方法。欧盟成员国应要求受监管实体在金融集团层面具有适当的资本充足率政策,同时协调员要对受监管实体是否有这样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受监管实体或混合金融控股公司至少每年对其资本偿付能力进行估算,估算结果由金融集团中受欧盟监管的领导层提交给协调员。
“监管指令”界定了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对于设定集团内部关联交易与风险集中的数量限额问题,尽管欧盟委员会持保留意见,但虑及数量限额对金融集团监管的重要性,“监管指令”采取了灵活做法,将该问题交由欧盟成员国自行裁量。“监管指令”提出,在欧盟立法进一步协调以前,各成员国可以设定数量限额,或允许其监管机关设定数量上的限额,或采取其他能达到类似目的的监管措施。
对于管理层人员的资格问题,“监管指令”要求各成员国银行控股公司的领导层人员应具有良好声誉和丰富经验。在协调员制度层面,成员国监管部门必须任命一名协调员,负责对金融集团中受监管实体的补充监管和协调。“监管指令”虽提出了协调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但有关部门可对这些标准作出取舍,通过与金融集团协商来选择另外的监管机构作为协调员。
第三,“监管指令”的其它要求。某种意义上,欧盟有关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在“监管指令”颁布之前尚不能称作完善,因为它只包含了所谓的部门监管,即监管对象只限于一个专门的金融部门,除了在信贷机构和投资公司之外,对金融集团跨部门监管的作用非常有限。“监管指令”的推出弥补了这一不足,它倡导对跨多个金融部门的金融集团中的受监管实体进行补充监管。由于对包含信贷机构和投资公司的金融集团的跨部门监管已经存在,此次的“补充监管指令”重在将保险公司纳入跨部门监管的体系中来。
依据“监管指令”,对集团内受监管实体的单一监管应继续成为有效监管的基础,补充监管实质上并没有替代现有的在一个金融机构合并或补充监管,而是提出了一种跨多个金融部门对受监管实体进行的附加的补充监管。换言之,“监管指令”试图实现在不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以及欧盟不同成员国的监管机构建立共同的监管框架,以便能从金融集团的视角出发实现审慎监督检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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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107(2013)11-0051-02
人才培养模式是高等院校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和质量标准, 为学生设计的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以及怎样实现这种结构的方式[1]。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社会对金融人才的需求标准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对原有的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提出了挑战。变革目前高等农林院校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是适应学科生态建设,满足社会需要,提高办学质量的当务之急。
一、高等农林院校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现状
(一)人才培养目标
人才培养目标是整个人才培养模式的纲领。现有的高等农林院校金融人才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扎实的经济学和金融学的理论基础,掌握金融、证券、保险、投资方面的基本知识,熟悉商业银行、证券投资、保险等基本业务技能,能在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从事与金融或资金有关的宏观管理或实际工作,并且有一定的决策、协调和组织能力的高级复合型人才。
(二)人才培养质量的基本要求
金融专业学生毕业时要求系统掌握银行、证券、投资、保险方面的基本理论知识,接受相关金融业务的基本训练,熟悉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和法规,了解国内外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和趋势,掌握在金融领域从事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毕业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1)掌握经济学和金融学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熟悉中外金融理论与实务,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把握国内外金融业发展动态;(2)熟悉国家有关银行、证券的政策和法规,以及国际金融业中通行的规则和惯例;(3)熟练掌握金融业务的基本操作流程,具有一定的从事银行经营管理、证券投资分析的能力;(4)掌握计算机基础知
识,具有较高的计算机应用能力,以及一定的计算机软件维护和基本的硬件维护能力;(5)掌握经济学的基本
方法,具备综合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科学研究能力;(6)具备一定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通过专业外语学习,掌握阅读专业文献的词汇和能力。
(三)课程体系的设置
金融专业本科生课程设置包括公共基础课、学科基础课和专业方向课,其中每一部分都包含必修和选修两部分,让学生根据自己的情况做出决策,给学生以充分的自由。公共基础课包括政治课程、军事理论、思想道德修养、法律基础、计算机基础、大学英语、体育、大学语文、应用文写作、高等数学、生命科学导论、经济学导论、管理学导论和科研基本方法。学科基础课程包括线性代数、概率论与数理统计、微观经济学、统计学原理、会计学原理、管理学原理、财政学、金融学、保险学原理、宏观经济学、投资学、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央银行学、金融市场学、国际金融、证券投资学、金融工程学、计量经济学、发展经济学、国际贸易、金融审计、银行会计、经济法学、银行信息系统、网络应用基础、文献检索、金融史、金融法和投资项目评估。专业方向课包括金融公关与营销、金融期货、金融专题、金融统计、银行制度比较、投资银行业务、公司金融、信托与租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和保险精算。另外,还有实践环节的军训、劳动、教学实习、课程论文、毕业实习、创业训练、社会实践等。
二、高等农林院校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人才培养体系未突出农林院校的特点
“三农”问题的解决和“三农”的发展离不开农村金融的支持。而处在金融体系最基层的农村信用联社在岗的基层人员,很多是农信社职工的子女或原有员工的亲属。他们大多文化水平不高, 缺乏基本的金融理论知识,未经过正规的专业培训, 个人业务技能不过关,综合素质偏低,在工作中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给金融机构内部管理造成了混乱。特别是处于第一线的农村金融部门更是缺乏高素质的负责人, 一些业务素质不高、思想境界较低的人员长期占据领导岗位, 使得金融工作开展相当被动, 甚至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
与农村金融机构人才严重匮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农林高等院校金融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要求及课程设置等整个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机制没有突出农林院校的特点。农林院校金融专业课程设置没有农业经济管理、农业经济、农学概论等了解农作物生长规律,农业经济运行基本原理等方面的课程,其培养目标、对学生的要求和课程的设置并无异于财经院校和理工院校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农林高等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的学生大都进入工商行业金融机构[3],而直接服务于农村金融机构的毕业生占很少的比例。即使进入农村金融机构,不懂得农业、农村、农民固有特性,不了解农村金融机构经营特点的农林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照样要从头学起,显示不出农林院校金融专业学生本身应具有的优势。作为用人单位有什么理由舍财经类院校的金融专业人才而选择农林院校毕业生?
(二)应用型农村金融人才培养缺乏系统性
目前农林高等院校金融专业人才培养计划更适合培养研究型金融人才,更加注重金融理论知识。而对于学生适应社会经济需求的应用型人才所应该具备的能力和素质的培养相对较弱,系统性不强。农林高等院校金融专业人才培养的模式要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对应用型金融人才的需求,必须是集知识、能力和素质为一体的一个系统,不仅需要扎实的理论基础知识,更需要能够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能力和素质,三者相互作用,相互协调,相得益彰,缺一不可,知识是基础,能力是关键,素质是目的。对高素质人才而言,三位一体,也是判断人才培养模式是否具有系统性的重要标准[4]。而农林高等院校的实际情况是金融专业培养机制仍局限于以理论教学为主的模式,用于提高学生实际应用和提升学生素质的实验、实践教学及科创项目很欠缺,导致学生毕业后不能很快适应用人单位的要求,短期内很难进入角色,也致使用人单位更多愿意招收具有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人员。
(三)实践教学环节薄弱
农林高等院校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机制中,实践教学环节依然薄弱。薄弱的金融专业实践教学直接导致学生毕业后动手能力不强,适应能力较差,不能适应金融机构涉农业务的开展。比如,农村小额信贷业务中信贷资金用途考察时分不清方向;开展理财业务时搞不清农民消费特点;农业保险业务中,确定农作物受损时不会测产等等。其主要原因表现在:一是大多数农林院校的金融专业在整个学校学科体系中都是弱势学科,由于实践教学经费紧张等各种因素,农林院校更多的重视自然学科的实践教学基地建设,而轻视属于社会科学的金融保险专业的实践教学基地建设,致使金融保险专业的实践教学基地建设不太乐观。二是金融保险专业的特殊性,银行、保险等金融部门常常出于保密需要,许多科室和部门不能让学生接触,不愿意接收学生实习,学生的社会实践受到限制[5]。实践教学环节的缺乏或薄弱使得学生所学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相互脱节,不利于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消化理解。
三、改革高等农林院校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建议
(一)应突出农林院校的特色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农林院校的设立初衷是振兴我国农业产业,促进农业经济发展。作为农林高等院校金融专业,培养农村金融人才有其重要的办学宗旨。农林高等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应该在具备金融基础理论知识和能力素质的基础上,懂得农村金融的特点,才能更好地为农业经济发展服务。为此,农林院校无论是金融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制定还是基础理论课程的设置,都应从农村金融人才的社会需求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培养能够适应农村金融发展、服务农业经济发展的农村金融人才,突出农林院校的特点,为农村金融培养更多的,熟悉农业经济发展规律,根据农业本身的特点具有一定创新性的农村金融人才。
(二)构建系统性的应用型农村金融人才培养体系
农林高等院校应该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对应用型人才的需求,培养能够将农村金融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创业意识和国际视野、职业素养和社会责任意识相结合的应用型专门人才。为此,农林高等院校应该从金融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到课程设置,从基础理论知识的掌握到实验、实践能力的培养,从思想政治教育到社会责任意识等等方面系统构建应用型农村金融人才培养体系。另外,从学科生态的观点看,学科和建设一流大学有着密切关系,一流大学能够培养一流的学生。农林高等院校金融专业培养一流金融人才离不开强有力的金融学科建设。在学科生态建设的环境下,农林高等院校应该加强金融学科生态建设,使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传统学科和新兴学科有机融合,为金融学科的创新发展创造条件,使农林高等院校的金融专业培养的人才具备能够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三)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建设,提升金融专业学生的能力和素质
实践教学环节既是金融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内容,也是培养应用型金融人才能力和素质的关键。因此,农林高等院校应该转变农林院校对金融保险专业实践教学不重视的现象,加大投入,建立稳定的金融专业学生实践教学基地。另外,还要提高农林高等院校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加强实践教学环节的监督,提高实践教学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朱强.中澳高校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比较研究――以扬州大学查理・斯窦大学为例[J].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
[2]耿传辉.农村金融人才培养模式与途径探析[J].现代教育科学,2010,(9).
中国是世界上农村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老龄人口最多的国家。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完善已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前提之一。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都离不开农村的稳定发展。长期以来,中国农村养老保障主要依赖家庭养老、土地养老和集体养老,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这种养老保障格局已不能适应农村人口老龄化的现状,因此,建立一个全方位的、多层次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就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中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成因及影响
(一)中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成因
人口老龄化是指老年人口在总体人口中所占比重不断上升的趋势和过程。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口年龄结构因受到人口的出生、死亡和迁移等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如果总人口中的老年人口比重不断提高,而其他年龄组人口的比重不断下降,则可称之为人口老龄化。目前,国际上一般把印岁及以上人口称为老年人口,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总人口中团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10%以上或者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7%以上,则称为进人老龄社会(或老龄化社会)。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中国农村老年人口8 557万人,占老年人口总数的65. 82 %。到2005年中国60岁以上人口为1. 44亿,占总人口的11%,其中农村的老龄化水平高于城镇1. 24个百分点。可见中国农村已进入老龄化社会。
人口老龄化是在多因素作用下而引起的人口结构的改变。中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成因主要有:第一,中国农村老龄化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农村出生率下降造成的。自20世纪70年代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中国人口出生率急剧下降,从1970年的33. 4%下降到2005年的12. 40%。而死亡率的变动却不大,1970年为7. 6% , 2005年为6. 41 %。可见出生率的下降对中国老龄化影响非常明显,而且从发展趋势看,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继续推行,还存在着相当大的生育率下降的潜力,所以农村老龄化程度会逐步加深。第二,建国以来,由于中国医疗事业不断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口的平均寿命不断延长。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已达到71. 40岁,比世界平均水平高5岁,比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高7岁。其中,农村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已达到69. 55岁,已远远超过了发展中国家和世界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水平。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不断提高,加速了中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进程。第三,随着农村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人均耕地面积的减少及户籍制度的松动,农村形成了数量庞大的剩余劳动力,出现了人口由农村向城市的大规模流动。而这些流动的农村人口中,绝大多数是青壮年劳动力,他们逐步转移到城市从事第二、三产业,有的甚至在城市定居,而与此同时,部分老年人退休后从城市回到农村地区生活。这样,由于年轻劳动力迁人城市和老弱人员回归农村,使得城市的年轻人口相对增加而老年人口相对减少,而农村老年人口则不断增加,这就进一步加剧了农村人口老龄化的速度,使得农村人口老龄化的形势更加严峻。
(二)农村人口老龄化的影响及后果
第一,加重了农村劳动人口的扶养负担。目前农村中青年一代是农民工的主力军,他们大多外出务工,因而照顾老人的任务就落在了农村留守妇女的肩上,她们除了辛勤耕作外,还要做繁重的家务及教育孩子,因此照顾老人的精力非常有限,这就使农村的养老无法得到保障,养老纠纷时有发生。所以,在当前农村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养老方式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不提高农村劳动人口的经济生活条件,农村的人口老龄化问题将难以得到解决。
第二,加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由于农村老年群体无固定的养老收人,其养老主要依靠子女或微薄的土地收人,客观上加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农村人将白己的养老问题寄希望于下一代,“养儿防老”传统观念严重,重男轻女现象十分普遍,也导致男女性别比例严重失调。
第三,农村养老保障面临更大挑战。长期以来,中国农村的老年保障形式是家庭养老。改革开放以来,在社会经济转轨的新形势下,随着农村集体保障制度和家庭保障功能的日趋减弱以及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农村的养老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在农村地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需求也更加迫切。中国老年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表明,到2002年底的时候,城市老年人的养老保险覆盖率达到了70%,而农村仅仅是4%。最近政府在农村推行合作医疗,但是农村和城市在医疗保险覆盖面上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农村人口老龄化迫切需要加强农村老年群体的特殊社会保障与医疗机制建设。
第四,老年人权益保障需要进一步关注。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中国的社会组织结构也将发生重大变化,以老年人为主的社会组织和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将由自发到自觉地快速形成,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现阶段与城市相比,农村的老年社会组织建设意识还不强,农村老年群体自身及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对老年社会组织的建设还不够重视。
第五,老年人的心理健康更加值得关注。农村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影响,正在使家庭结构和功能发生变化。长期以来,中华民族形成了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然而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小家庭日益增多,使传统家庭养老模式受到冲击,社会上出现了淡漠、远离甚至歧视老年人的现象,这给老年人的精神层面带来了巨大的创伤。很多农村的老年群体生活单调,心理孤寂。所以,应更加关注老年人心理方面的健康。
二、当前农村养老保障存在的问题
第一,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农村人口的转移以及多年来的计划生育政策,使农村的人口结构、家庭结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在过去20多年里,农村的家庭规模不断缩小,核心家庭甚至空巢家庭逐渐增多。第五次人口普查显示,农村家庭平均人口仅为3. 2人。2005年抽样显示,农村中拥有五人以上成员的家庭只占总户数的19%,而拥有七人以上成员的家庭只占总户数的2%。农民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也在变化,维系家庭关系的“孝”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观念有所淡化,重经济利益、轻血缘关系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农民独生子女户比例很大,家庭养老负担沉重,家庭养老功能弱化。
第二,土地保障功能日趋下降。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保障依托。由于中国人均耕地面积的下降和土地收益的降低,土地带给农民的保障程度不断下降。据统计,中国人均耕地1. 52亩,仅占世界人均的4. 29 %。从发展趋势上来看,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中国耕地面积还会不断减少,农民面临着失业又失地的威胁。此外,由于农村生产力水平相对低下,土地在农民收人来源中的比例逐渐下降,大多数以农业为主要收人来源的农民,人均纯收人实际上处于负增长状态。农民的收人主要来自非农领域,土地对农民的保障作用越来越不明显。
第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与管理水平低。在大部分推行农村养老保险的地区,农民投保的保费都很低,难以起到养老保障的作用,国家和地方财政对养老保险投人不足,个人几乎负担了全部的缴费责任。而且还存在保小不保大的情况,60%的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在19岁以下。另外,由于中国农村养老保险的专业管理人才缺乏,机构不健全,相关法律不完善,保险基金的运作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基本上是由县级农保机构包揽了从政策制定,到征收、管理、发放和监督等全部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保证对养老基金的有效监督,更谈不上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城乡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差距进一步拉大。目前,中国城市基本建立起了比较完善、规范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而农村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这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性的储蓄或鼓励性的储蓄。而且,在目前大多数农村集体无力或不愿补助、国家财政也不予补贴的情况下,农村养老社会保险由个人缴费为主变为实际上的完全个人缴费。可见,农村养老社会保障过分强调个人责任,淡化了国家和集体应当承担的费用,这不仅造成养老社会保障基金来源不足,降低了保障标准,而且也极大地打击了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积极性,加大了保障工作开展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拉大了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差距。
第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不健全。目前,中国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依据主要是1992年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方案》,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不健全,各地只好制定本地区的暂行办法,大大降低了地方立法的规范性、稳定性。社会保障改革已进行了20年,而农村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却仍处于既无国家政策指导与规范,又无相关的财政支持的失控状态。农民的养老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农民的生存权、健康权、休息权等基本人权就得不到保障,建设社会主义和谐农村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农村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就会受到影响。
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对策
社会保障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水平是制约养老保障的根本性因素。所以,解决中国农村养老保障问题,关键在于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的收人,壮大农民的经济实力。在目前农村经济相对落后的情况下,要采取以下切实可行的政策,来保障农村老人的养老需求。 转贴于
第一,创设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经济、社会条件。(1)有步骤地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农村劳动力转移是提高农业生产率、增加农民收人的客观要求,是在农村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必要条件之一。(2)深化农村内部改革,实行农业经营的规模化和现代化,切实提高农村集体的经济实力与农民收入,增强农民参与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能力。(3)国家财政大力支持农村、农业发展,创造在农村推行城乡整合的养老保障制度的社会经济条件,以促进农村传统养老保障模式向现代社会养老保障模式转型。(4)促进金融市场改革,完善金融市场法律法规,规范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创造良性的投资环境。(5)促进配套税收制度改革。通过国家、集体以及乡镇企业筹集资金而为农民建立非缴费养老保险。此外,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可以改变农保基金收支都由社保机构一手经办、收支两条线往往徒有虚名的状况,便于加强资金运用中的管理,有效地避免农保基金筹集发放中的不规范行为。
第二,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是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确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地位,以法律形式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模式、基金的缴纳与支付以及基金管理体制等,使农村社会养老事业在法律轨道上全面健康发展。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运营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进一步拓展农村养老金的筹措渠道,形成国家、集体、企业、个人多渠道投资,多种所有制养老机构共同发展的局面。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增加基金收人,发挥养老保险资金的主渠道作用,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同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兴办农村社会化养老事业。
第三,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各级政府应该在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遗产税、捐赠税等相应税种管理的基础上,开辟新税源,调节收人分配比例,加大财政性社会保障项目支出的比重。要广开渠道,采用多种形式来解决养老资金问题:首先,加大政府的调控力度,改革分配制度,掌握更多的可再分配资金,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于可再分配部分向无基本保障的农村老年人倾斜,以使社会平衡发展和进步。其次,建立政府给予适当补贴的农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即个人交纳的全部记人个人名下,属个人所有,让农民既有安全感,又有自主感。同时政府给缴费帐户适当补贴,鼓励农民自觉缴费。再次,各级工商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联合制定法规条文,要求非农企业的雇主在雇佣农民时必须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障金帐号,以供被雇佣农民年老时享用。最后,国家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在每年征收农产品的时候,用价格手段将一部分收人隐性扣除,把扣除总额转人农村养老保障基金帐户。
第四,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难以维持最低基本生活的农村贫困人口而建立的一种社会救济制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能直接、及时、最大程度地解决广大农民群众的生活困难,而且又简单易行,特别适合中国农村养老保障的实际。中国农村人口多,各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广大农民收人偏低,建立以缴费为核心的养老保险制度存在诸多困难,但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则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对于那些贫困而又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老人,是比较有效的一种养老保障线。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要科学地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二要合理界定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第五,强化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实施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应坚持保障范围、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乡有别,家庭保障与国家保障、社会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强制保障与自愿保障相结合等原则。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内容应当包括保障对象、保障项目、保障水平、保障基金的管理、法律责任。当前,政府要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同时也应对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发挥的作用加以具体规定,以增强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信心。目前,可以根据国家社会保障的立法状况,由各省、自治州、直辖市从本地区农村养老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地方性农村养老保障法规条例,在此基础上再制定全国统一的农村养老保障相关法律。
第六,建立完善的老年医疗保健体系与生活救助体系。老年医疗保健体系主要包括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统筹解决住院费等形式。中国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计划经济和集体经济的基础上建立的合作医疗制度,为广大农民解决缺医少药问题起过积极的作用。农村推行以来,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不复存在,相当一部分农民医疗状况恶化。近年来,旨在解决农村居民因病致贫等风险问题的新合作医疗正在兴起,目前已覆盖城乡,农村老人的医疗保健状况正在得到逐步的改善。
老年生活救助体系的内容主要是通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扶贫工作体现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科学的方法确定保障线标准,使生活水平低于保障线的农民都能获得基本的物质需要,救助的对象当然包括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老人。实施这一救助制度的资金基本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资金仅能保证救助对象最低层次的生活需要。农村扶贫工作是在社会救济保证贫困户最基本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利用部分资金帮助贫困户发展生产的社会活动。近年来,中国的开发式扶贫已经取得显著的成果,这对农村贫困老人改善生活状况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我国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金融机构,企业利润最大化是其经营的首要目标。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之下,我国银行业也得到了迅猛发展。2016年,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外本外币资产总额首度突破200万亿大关。截至2016年9月末,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外本外币资产总额为222.9万亿元,相比2011年末翻了一番。2016年9月末,商业银行当年累计实现净利润1.32万亿,同比增长2.82%,利润增长幅度明显下降。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曲折复苏,我国商业银行如何在如此严峻的国内外环境下通过转变盈利模式获得可持续发展,是当下最重要的课题。
一、我国商业银行盈利模式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商业银行盈利现状
1.整体盈利情况较好,但利润增速明显放缓。根据银监会披露的数据,截至2016年三季度末,商业银行当年累计实现净利润1.32万亿,同比增长2.82%。利润增速相比去年同期略有上升,但相比2012~2014年同期下降十余个百分点。从上市银行公布的数据来看,城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利润增速要高于大型商业银行。2016年前三季度,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利润增速已不足1%,分别为0.52%、0.53%,建设银行同期的利润增速也仅有1.35%。利润增速下滑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受利率市场化影响,银行业净息差收窄。银监会的数据显示,2015年第一季度净息差为2.53%,2016年第三季度净息差为2.24%,下降19个BP。这将对银行盈利带来不利影响。二是中国宏观经济进入“新常态”,经济增速由高增速向中高增速转变,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增加,不良贷款拨备计提增加,消耗了部分利润。
2.利差型盈利模式较为突出,但利息净收入占比呈下降趋势。财报数据显示:今年1~9月份,四大行的利息净收入为11950.9亿元,比去年同期减少1006.87|元,降幅高达7.77%。四大行的利息净收入无一增加,这是四大行全部完成上市之后,首次出现三季度利息净收入集体负增长。这是因为当利率市场化后,大客户有较强的议价能力,融资渠道多样化,这就要求贷款利率下调,而银行为了揽储,各自调高存款利率,由此导致存贷利差收窄,势必短期内削弱商业银行的盈利水平。所以,我国商业银行应改变以往单一的盈利模式,向多元化盈利模式转型。[1]
3.中间业务发展不足,非利息收入占比低。这几年,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整体收入呈快速增长现状,在整体营业收入额中占比稳步上升。例如工商银行2016年前6个月工行共实现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817亿元,同比增长6%,占营业收入比重较2015年提高3.4个百分点至24.8%。但从中间业务在总营业额收入中的占比来看, 工农中建交五大国有银行的总体比重仍然偏低。五大国有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对中国商业银行而言,目前的非利息收入或中间业务收入,多数是在支付结算、银行卡业务中发生的手续费。[2]
4.经营范围与业务品种偏少,业务规模和收入水平偏低。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商业银行主要还是依靠存贷款,中间业务利用率整体不高。比如我国五大行中的中国银行,开展中间业务比较早,业务量也比较大,但它的中间业务收入却仅仅占其总营业额收入的百分之十几,更不用说那些中小商业银行了,与外国发达国家的差距也很大。
(二)影响我国商业银行盈利模式的因素
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盈利能力收到许多因素的影响,主要有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两种。其中内部因素主要有风险管理能力、银行业效率水平和业务因素等。外部因素主要有资本市场发育程度、利率市场化程度、我国严格分业经营监管抑制金融创新、客户金融需求多元化。本文主要就外部因素进行分析。
1.资本市场发育程度。资本市场是我国银行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对推动我国银行业的盈利模式转型具有重要作用。资本市场是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它包括所有关系到提供和需求长期资本的机构和交易。所以资本市场的发育程度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盈利模式的创新能力和水平。首先,资本市场的建立改变了商业银行存款负债的总量和结构。[3]大量的银行存贷款流入资本市场,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上进行了分流,改变了商业银行整体存款负债的总体规模和结构。
2.利率市场化程度。我国现在正在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但是我国利率市场化程度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较低,市场利率自主性不强,并且我国长期以来的高利差收入得益于管制利率。利率市场化完全放开以后,商业银行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占领市场份额,通过高利息吸收存款、低利息发放贷款来赚取利润,这样就导致了银行存贷利差逐渐收窄。[4]而存款利率具备刚性,所以下调幅度不大或者不能下调,导致资金成本上升,商业银行自身利润缩减。
3.我国严格分业经营监管抑制金融创新。1993年以后我国逐步确立并至今仍然严格执行分业经营,然而20世纪80年代后世界上出现了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体制转型的潮流,至今,主要发达国家在20世纪末基本完成了向混业体制过渡,以金融机构全能化为特征的混业经营体制成为国际金融业的主流模式。[5]我国现在的严格分业经营监管模式已经不适应国际金融监管的潮流。并且严格的经营监管模式还抑制了金融创新的产生、范围、速度和环境。而金融创新又是我国银行业盈利模式转型的强大动力,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盈利模式的转型。
4.客户金融需求多元化。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服务的需求也越来越多元化。商业银行面临的客户层次也越来越复杂。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到来,大众客户对于更加便利化和多元化的金融服务的需求约越来越强烈,可以说,为未来谁拥有更富有特色的金融服务,谁就拥有提升自身盈利水平的又一大利器。但是我国银行业尚未完全开放,商业银行仍处于垄断地位,金融服务滞后于大众客户的需求,“银行主导型”金融服务不适应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了我国银行业的盈利增长,对商业银行的盈利模式成功转型造成阻碍。
二、我国商业银行盈利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盈利模式单一,不利于盈利模式从利差主导型向非利差主导型转变
美国等西方国家进行混业经营,金融产品层出不穷,中间业务包括传统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投行业务、共同基金业务和保险业务,很大一部分的收入都来自于金融投资工具带来的非利息收入。[6]而我国商业银行盈利模式主要有两大类:一、收入总额中以利差收入为主体,占比70%以上。二、利差收入中批发业务占主体。虽然近年来净息差进一步收窄,但是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商业银行的盈利模式仍然是利差主导型,从整体来看,国有大行的净利增速明显放缓,不良率和不良贷款额继续双升,净息差则进一步收窄,我国商业银行盈利能力备受考验。面临如此严峻的经营形式,如何将盈利模式转向非利差主导型是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重大课题。
(二)盈利来源单一,不利于非利息收入增加,抑制我国商业银行盈利水平
目前部分银行已经开始通过加厚非利息收入增加利润,2015年招商银行实现净手续费及佣金收入为534.19亿元,比上年增长35.26%,远远超过了交通银行的规模。招行将这一快速发展归因于服务手续费、托管以及其他受托业务佣金增加。尽管招行等大型银行取得了比较丰厚的非利息收入,但是中国整体银行业仍呈现出盈利来源单一的情况,利息收入仍是他们的最主要利润来源。在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利率市场化以及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下,非利息收入的增加必将成为商业银行盈利模式转型的必然选择和重要发展方向,以此来提高银行业的盈利能力,增加发展动力。
(三)贷款结构失衡和雷同,易引发投资的畸形化,影响商业银行的可持续经营能力
我国近年经济高速增长的事实表明,贷款规模的扩大是经济持续增长的基本推动力,但当前的贷款快速增长并没有同步地推动经济快速增长,即贷款规模增长速度与增长速度并没有同步。[7]据数据显示,截止2015年年末,我国金融机构贷款余额99.35万亿,而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仅为12%。整体出现了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问题,由此可见,我国信贷供求关系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在贷款结构上出现一定程度的失衡。并且广大中小商业银行贷款结构趋向雷同,资金流向趋同,资金集中在某一个行业或几个行业,易导致资金利用效率低下,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同时易引发投资的畸形化,现在我国投资主要集中于房地产、土地和基础设施,这些行业的投资资金过重就会引发其他行业的“资金荒”,投资结构畸形,资金流向并不都是使银行利润最大化的部门,影响商业银行可持续经营能力。
三、我国商业银行盈利模式转型的对策建议
(一)转变传统观念,增强市场主体作用
首先我国商业银行必须看清国内外金融发展潮流,顺应金融自由化浪潮,转变过度依赖利差收入为主的传统盈利模式观念,积极进行盈利模式转型,加快利率市场化将彻底改变通过存贷利差及存贷规模扩张来赚取大额利润的传统模式的事实,形成利差收入与非利息收入均衡发展的局面,而不能光顾着“啃老本”。十指出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商业银行面对这样的的局面,就更应该立足市场,增强市场供求在银行资源配置的主体地位,根据市场走向制定自身的发展策略,明确自己在市场中的定位,不能在经济改革的潮流中被淘汰。[8]
(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注重金融创新
在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下,随着利差收入越来越窄,我国商业银行的盈利空间也越来越小,着眼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银行业发展进程,无一不是盯着中间业务,在此基础上进行金融创新,从而为商业银行的利润增长增加了强劲的发展动力。并且,大力发展中间业务,也是我国金融改革的重点,是商业银行面对去年811汇改,加强金融业双向开放政策的一个有效应对之策。对于提升商业银行整体竞争力,缩小与国际的差距的重要途径,当然发展中间业务,进行金融创新也必须与银行自身实力相匹配。
(三)优化银行业服务,提升金融服务质量
首先银行业要做好定位,所谓定位是指客户需求的满足方式,明确知道自己为谁创造价值,谁知企业最重要的客户群体等关键问题。
其次在利润转型上不同的银行银行还要根据自身情况和特色进行差异化定位,发展自己具有特色的经营方式,提供具有独特优势的金融服务,立足于客户需求,提供多层次、周到的服务,从树立金融服务理念到金融业务服务等全方位的一体化服务,从整体上提升商业银行金融服务质量。近些年来由于内外环境愈发严峻,有些银行已经开始注重自身金融服务质量。比如中国工商银行于2016年12月13日在北京举办了“新服务,心满意”服务提升季会,将从消费者关注的金融热点和服务需求出发,改革创新银行服务模式,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解决好消费者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全面提升客户服务体验。并且将从改善服务面貌、优化服务流程、加快减费让利、提高账户安全等四个方面着手提升金融服务质量。
最后我国利率市龌改革的加快推进势必会引起商业银行间愈加残酷的竞争,商业银行通过提供差异化的特色服务,维护核心客户有利于提升商业银行自主议价能力,从而在竞争中取得更多的主动权,从而加强可持续盈利能力。
参考文献
[1]孙波.利率市场化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盈利模式转型研究――基于14家上市商业银行[D].山西财经大学学位论文,2015.5.
[2]利明献.商业银行转变盈利模式[J].中国金融家,2011(9):41-42.
[3]刘志刚.中国商业银行盈利模式研究[D].武汉大学学位论文,2011.5.
[4]赵欢.新形势下我国商业银行盈利模式转型问题研究[J].科技经济导刊,2016(4):10-11.
[5]吴思麟.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对金融监管组织机构模式的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04(35):14-37.
[6]朱芳华,蔡静静.我国商业银行盈利模式的转变[J].商场现代化,2010(6):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