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赞。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
(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2.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扫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对在施工现场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施工现场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该类产品用于建设工程或者流入市场;并及时通过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建设施工单位等追踪该类产品的来源。
2.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3.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该产品。对建设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对建设单位购进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或者该产品已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以此为线索,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l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产品的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3.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7了年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
六、关于《产品质量法》与现行质量法规、标准化法规的关系
1.《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1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准;《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七、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一)关于对食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食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凋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食品质量包括理化、感观、卫生、标签等项质量要求。对食品质量违法行为、食品质量和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予以查处。
(二)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
烟草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烟草专卖部门以外的法定部门,有权查处烟草专卖品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化妆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化妆品产品标准,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妆品冒充合格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LJ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四)关于对农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农药是工业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关于对兽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兽药是工业产品,对兽药如何进行管理,国务院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涉及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以及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以国法秘函㈠999]41号文明确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即《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移送农牧部门、工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其他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2.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等。
5.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6.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7.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8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九、关于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i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通过检验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判断,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去年4月23日,丰台工商分局在丰台镇阳光四季小区2号楼1207室查获九阳通医疗技术开发部销售冒牌“海蓝化工”消毒液。经过调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在当日从天津市天大化学试剂厂以每斤14元的价格购进了过氧乙酸溶液3.3吨,运至北京后粘贴上冒用的“海蓝化工”标识后,以每斤22元至31元的价格出售,妄图借“非典”时期牟取暴利。工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当事人处以了10万元罚款,并没收了全部3.3吨冒牌消毒液。
-[案例2]京日日用化工厂制售假消毒液案
去年4月30日,房山工商分局查获北京京日日用化工厂利用伪造的卫准批号,制售“强力新84消毒液”。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没收伪造消毒液136箱,共计2720瓶,全部予以销毁。同时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560元,罚款12000元,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案例3]世尊制衣厂制售劣质防护服案
去年5月29日,北京市工商局执法大队经调查发现,北京市世尊制衣厂在去年5月1日至7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医用一次性隔离防护服和医用鞋套。市工商局执法大队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3490.54元,没收一次性隔离防护服6878件,鞋套13双,没收销货款21187元。
-[案例4]盛东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劣质口罩案
去年4月25日,密云工商分局查获盛东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非医用口罩冒充医用口罩销售案。执法人员现场查扣纱布口罩4230个。同时该公司还销售未经卫生部门批准生产、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且没有标明生产单位、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等应有的说明的0.3%过氧乙酸消毒液。执法人员当场查扣1.5公斤装的0.3%过氧乙酸97桶。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口罩4230个、0.3%过氧乙酸消毒液97桶,并处罚款12900元。
-[案例5]苑焕荣制售假酱油、醋案
苑焕荣自去年2月18日起,通过对购进的散装酱油、醋加入白开水、盐、味精等,勾兑加工成假冒“金狮”酱油、“龙门”米醋。截至去年3月11日被查封时止,其共加工假冒“金狮”酱油、“龙门”米醋1950桶。房山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假冒成品酱油、醋1950桶及未加工的散装酱油、醋2吨、塑料空桶1800个,罚款人民币16000元。
-[案例6]亨益冷饮厂制售假冒“伊利”牌小布丁雪糕案
北京市亨益冷饮厂在去年6月18日至8月11日期间,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地区,生产假冒“伊利”小布丁雪糕。截至被查获时,该厂共生产假冒“伊利”牌小布丁雪糕2500箱,共计15万支,全部销往了天津,获利5000元。工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没收非法所得5000元;没收假冒包装箱2300个,罚款5000元。
-[案例7]东莞佐丹诗木器北京分公司以古夷苏木冒充条纹乌木案
2002年5月16日,东莞佐丹诗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卖给消费者孙玉桥8套家具,其中一套8件套战国沙发和一套218西式酒吧门电视柜都在合同中注明了材质为条纹乌木,总价格152800元。消费者对这两套家具材质有所怀疑,经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鉴定,其实际材质为古夷苏木,而非条纹乌木。此后,西城工商分局又会同经营者、消费者将家具再次送检,检验结果也非条纹乌木。经调解,经营者赔偿消费者55000元。同时,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家具,并处罚款10万元。
-[案例8]庄胜崇光百货商场销售手机以旧充新案
去年12月23日,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卖给赵某一部西门子SL55手机,价格为3880元。这位消费者随后发现该手机内存有三条在购买时间以前不同时间、不同手机号码的短信息,怀疑该手机为被人使用过的旧手机,购买当天即找到经营者要求退机,并要求赔偿7760元。但经营者只同意退货,不同意赔偿。经宣武工商分局调查后发现,庄胜崇光百货商场销售给赵某的手机确属使用过的商品。经过调解,商场经营者最终同意为消费者退货,并赔偿购机价款的一倍,共计7760元。同时,工商部门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当事人罚款1000元。
-[案例9]李纪光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案
李纪光于今年1月5日从上门推销人手中购进了840节标有“南孚”字样的电池,在自己经营的店内销售。截至1月8日接受检查时,他共销售出这种电池816节,经营额1254元。经过南孚电池生产厂家鉴定,他所销售的电池均系假冒产品。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管理条例》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销售剩余的24节电池,罚款1500元。
-[案例10]奥顺乳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北京市奥顺乳业有限公司在未经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去年1月开始擅自将与雀巢“力多精”近似的“力多健”商标用在其奶产品上,且包装装潢也与雀巢“力多精”近似。截至去年7月5日被查获时,该公司共生产这种奶粉555箱,已经售出515箱。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管理条例》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印有“力多健”等字样的剩余产品40箱,及剩余包装箱50个,包装袋6125个,罚款26000元。
-[案例11]梁玉发销售粮食缺斤短两案
产品责任的发生以产品有缺陷为前提,无缺陷则无责任 [1],在认定缺陷时标准的选择尤为重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在一般标准之上,有一个强制标准的优先适用。但也有学者主张只能依一般性标准来判断产品缺陷,即强制标准只是一般标准的补充,而非排除。本文将首先对上述两个标准作一比较,分析一下各自的特点,再对双重标准的不利后果及产生原因作一阐述,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一般标准与强制标准特点之比较
任何未经慎密分析而下的结论都是危险和值得怀疑的,有理由在认定究竟是适用一般标准或是强制标准之前对两者的特点作一仔细分析。
(一) 强制标准较一般标准更具基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另外,该法还在第20条中规定了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产品符合强制标准是其进入市场的一个起码条件。若不符合强制标准,则说明产品没有达到最基本的要求,是不合格的,就不得进入市场。目前,强制标准主要适用于药品、食品、工程建设等关涉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要领域[2],从其适用的领域来看强制标准是对生命、健康权利的一种最低而非全部的保护。
相反,一般性标准要比强制标准严格得多。现行《产品质量法》对它的界定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危险”,这里的“不合理危险”概念源于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相关规定。从定义上讲,一般标准就不可能是最起码的条件了,其中必定蕴含“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等更为严格的内容。比较而言,一般标准要较强制标准更为严格,从性质上讲这也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
(二)强制标准有着一定局限性
强制标准中的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则是由国务院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3]由某一部门、行业来制定规范自身行业的标准,其局限性是必然的。由于现行的许多标准在制定时,国家政企还未真正分开,很多企业的经营者本身就是享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或政府部门,比如曾引起争议的《童车安全要求》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分别是1993年和1989年制定的。很明显,在制定上述标准时政企不分的情况还是很严重的,在这样一个利益相关的大环境下所制定的标准其合理性是很值得怀疑的。更为致命的是这些在政企不分时制定的标准,在十余年中,对于其中的很多关键性问题都未作修正,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强制标准在制定主体上的局限性。
一般标准本质上是将司法者的认知、社会的技术水平以及人们的期待一并引入到判断中来,这就为打破标准由某一部门、行业的代表者制定的局限性,而提供一种更为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判断标准提供了可能。
(三)强制标准较一般标准具有滞后性
强制标准试图以一种过去制定的标准来判定在一个不断发展、日益更新的产品,势必有着天生的滞后性。也就是说当一种产品刚投入市场时,相关的强制标准不可能同时产生,这可能使这部分产品被置于法律的规制之外,或只能以过去制定的标准来应付之。但是,无论哪一个结果都是无益的。一般标准的适用则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它可以用绵延的司法来补正短暂立法的不足;以司法者更新的观念来消除强制标准的滞后性。因而,在一定意义上讲,一般标准实质上是在标准的认定上(或说缺陷的判定上)打开一个口子,以引入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并在急剧变化的社会中保护弱小的消费者权利和安全。
(四)强制标准较一般标准具有僵化性
《标准化法》第13条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20条则对此进一步规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然而实际上许多标准一经制定,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都未能依现实的发展加以适时修正。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国家标准GB—14746—1993《童车安全要求》中的311条款,在延用了14年后才刚作修改,但是已经造成了很多本不该发生的血案。
二、采用双重标准的不利后果
由于现行《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有采双重标准之嫌,并在立法和司法上都造成了一些不利后果。
(一)立法上的不利后果
1.造成了同一部法律中相关条文的不协调。《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按现有理论,生产者免除责任的情形只能是以上三条[4],而依双重标准论者的理解,第46条中符合强制性标准而致的损害亦是一个免责条件,这就将生产者的免责范围被无端地扩大了,其结果是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造成了同一法律中各条文规定的不协调。
2.造成了对《产品质量法》立法宗旨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本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双重标准的适用不仅无益于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和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而且模糊、甚至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3.造成了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的矛盾。纵观当今世界《产品质量法》之立法潮流,无论美国、日本、德国或是丹麦、挪威,还是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在认定产品缺陷的具体标准不完全统一,但基本上都毫无例外地坚持一般标准的原则,严格限定生产者的免责条件。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曾经多次指出,如果生产者自己设计的产品,经一家检验机构检验没有发现缺陷,这并不必然导致免除他因设计缺陷而产生的损害的责任。我国民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继受德国法的,但在产品缺陷的立法中却又画蛇添足地加入了一个强制标准。由此模糊了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可能生产者仅以符合最起码的强制标准便可免除责任,而让消费者去承担实际损害的结果,这不仅不公也与世界立法潮流相背。
(二)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缺陷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1.造成有强制标准和无强制标准的产品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实际中有很多产品没有强制标准可循,也就是说强制标准并不关涉所有的产品。所以,假如采用双重标准,这部分产品则只能适用一般标准来认定了。在这里为何要对产品进行人为的归类,将一部分关系生命、健康的产品仅适用最基础的强制标准,而将另外的产品适用较严格的一般标准呢?对于这种明显的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双重标准难以解释,也难以解决。
2.即使在有强制标准的产品中,由于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质量法》第46条理解上的严重分歧,因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不同法官会有不同的判决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可能是截然相反的。
三、双重标准产生的原因的分析
双重标准的核心在于当生产者的产品符合强制标准时就不可能有缺陷存在,故可以免除产品责任的承担。从逻辑上分析,这一命题的成立需有以下两个理由:一是强制标准要比一般标准更严格,即符合强制标准时就不会产生缺陷;二是强制标准具有优先性,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不应该认为有缺陷,认为上述两种认识都存在问题。
(一)第一个条件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种认识反映在立法上便是认为强制标准要比一般标准更严格,符合了强制标准就不可能有缺陷存在。《产品质量法》草案第29条第2款曾规定,“为使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是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之一。但在立法审议时有些委员会提出,这种情况在我国尚未发生,今后也不可能发生。[3]实践证明,立法者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符合强制标准而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之所以会造成符合强制标准而仍有危险存在,原因在于强制标准本身的基础性、局限性、滞后性和僵化性。
实际上,早有学者恰当地指出检验证书或根据公法而作出的许可,还不能免除民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人的责任;政府部门和一些机构常常没有能力根据技术状况了解一切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可能采取的措施。所以,在一个急剧变化的社会中试图用一个过去制定的标准来认定不断出现的产品缺陷,显然是危险和不合理的,因此,应当确立一个与时俱进的,具有灵活性的标准,以适应因科技不断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二)第二种认识所存在的问题
强制标准确实具有优先性,但遵守强制标准只是生产者的最起码义务,而不能将这种最基本的要求提升为生产者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正如对刑法的遵守具有优先性,但不违反刑法并不能说明就可以不用承担过错行为而致的民事、行政上的责任了。因此,第二种认识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1.完全是一种站在生产者立场的结论。为什么说执行了强制标准就不认为产品有缺陷了呢,其中的理由在于若以一种一般化标准来判断产品缺陷,则会使生产者无从适从,这将不利于生产的稳定和生产力的发展。
这一认识不仅混淆了强制标准与一般标准的区别,而且其立论的出发点也是有问题的。首先,它是完全站在了生产者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因而与《产品质量法》的思考角度相悖。应当说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发展来看,现代的产品质量法其立法的根基不在于维护企业的权益,而是作为一部消费者的“保护法”而出现的,它基本上都是从消费者角度来制定的。其次,认为采用强制标准可以稳定生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结论与实践不符。作为“经济人”的生产者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下,一般不会主动地对现有的技术进行改造以提高产品质量,除非这种改造能带来更多利润。在实际生活中,生产者一般不主动对法律“认可”的缺陷作出改良,相反还会以产品符合强制标准为由逃避责任的承担。所以,假如使用强制标准可以稳定生产,那它所稳定的也只是或很可能是一种落后的,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生产。
相反,以一般标准来认定产品缺陷存在与否的认识并不是说毫无边际的胡乱认定。一般标准也是建立在现实的科技、生产发展水平,公众的合理期待以及风险收益比例等诸多因素之上的。所以用一般标准来认定产品缺陷,可以激励生产者研发和采用先进技术,从而真正地促进生产力发展。
2.完全混淆了法律的效力层次。法律是有效力等级的,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的适用力是不同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却将作为部门规章的强制性标准与作为法律的一般性标准等而视之,并规定在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考虑一般标准,仅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来作出判定。这一做法将下位法的效力等同于甚至凌驾于上位法,混淆了法律体系中应有的层次效力。
3.对司法者极度不信任的观念的一种典型反映。为何要在一般标准之外又确立一个强制标准,这其中可能含有对司法者不信任的前提。因为一般标准是原则性的,它要凭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所以,这就可能会造成认定上的随意性。由此,立法者就试图引入一个强制标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认识完全无视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性,而试图用一次立法来调整所有(包括现在和将来)的社会关系。所以,千万不要忘记法律的最终目的不是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保护合法权利。以限制自由裁量权为借口,而剥夺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绝对不是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因此,自由裁量权是要加以限制的,但限制自由裁量权不是从根本上拒绝和否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而代之以僵化的强制标准。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应当集中在程序的设置上,如公开审判、说明判决理由等。
四、相关建议
针对现行立法上的模糊性,有学者提出要删除《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有关强制标准的规定,而完全采用一般标准。[5]本文认为现在一种可行和快捷的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第46条作出统一的解释,因为现行立法并不是说完全不合理,而是说在理解上产生的分歧;而且通过立法机关修改相关规定比较费时,不利于现有纠纷的解决。所以,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第46条作出统一解释。在这个解释中,以下两点是必须加以明确的:(1)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标准,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必定有缺陷;(2)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其就没有缺陷,而应以一般标准再作认定。在具体操作上,当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标准时可先推定该产品没有缺陷,但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则原推定即被推翻。
参考文献
[1] 张庆,刘宁,乔栋.产品质量责任法律风险与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4.
[2] 秦挺鑫.国内外食品安全卫生标准比较[J].世界标准信息,2007(4):26.
产品召回作为一个新的名词,在我国尚未被人们所熟知。近年来,由于国外产品在中国屡次出现问题而被媒体炒作后,“产品召回”逐渐引起了人们的注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我国与产品召回制度相类似的有售后服务制度。与其相比,产品召回的内涵及社会效果具有鲜明的公法色彩,而售后服务是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名誉,以合同条款,销售声明等形式向广大消费者作出的承诺,是对正常使用其产品提供的一种保证。
二、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价值分析
制度的建立都要有价值需要作为支撑,产品召回制度也不例外。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由于各市场主体利益不一致,受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就会出现产品质量低劣、不正当竞争、不公平交易行为等现象。同时,缺陷产品也就会出现。这些存在缺陷但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产品,如果不加以规范,Industrial&ScienceTribune臣圆圆将会使绝大多数诚实经营者、生产者、消费者的利益受损,而且这种损害一旦发生,影响会是大范围的,甚至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这一性质,使得产品缺陷中的风险分担问题不可能由交易双方按照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要求加以约束,必须出现一种新的制度加以补救,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运而生。具体而言,该制度主要有以下价值需要:
(一)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由于没有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一些缺陷产品安全事件发生时,没有很好的消除或减轻危害的机制。消费者通常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由于我国司法效率不高,维权渠道不畅等原因,使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过高。法律是正义的表现形式,如果社会不公不能得到法律的解决,法律的正义将难以实现。正如罗尔斯所说“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人、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把潜在的危险解决在未发生之时,避免了损害扩大化,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保护。
(二)提升我国企业技术水平及产品竞争力。现在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这就迫使许多企业不断开发出新产品。在这个过程中,有些企业急功近利,生产出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条件不成熟时就提前将产品推人市场。在产品召回制度实行后,这种情况将会得到改善。由于企业生产出缺陷产品要召回,他们就会改进技术,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将隐患问题扼杀在生产过程中,等产品进入市场后已经成为没有任何安全问题的放心产品。在此期间,企业的技术水平必然得到提高。同时,在产品责任制愈益统一的国际化趋势下,特别是我国加人WTO后,产品售后的维修、服务、缺陷产品制度等都将构成产品市场的重要竞争因素。建立这样的产品责任机制符合国际趋势,有利于树立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有利于增强我国产品市场竞争力。
三、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一)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一,在法律规定上,中国目前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关系最密切的法规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但是这些法规在各自的实践过程中却都有各自的缺陷。现阶段,制定一部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并不合适,我认为应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纳入产品质量法体系当中,在《产品质量法》中新加入一章“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主要由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组成。当然,该章节的规定不宜过细,相关规定应由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加以完善。第二,在检测制度上,目前,大多数的检测机构都是由企业建立运营的,这难免会影响检测结果的公正。所以在完善召回程序的基础上,应建立一个公正中立的检测机构。在这方面,政府应当作为主导。《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借鉴汽车召回的规定,我国缺陷检测机构应建立类似于仲裁机构的设置。对缺陷进行检测的专家委员会应中立于政府机关,其成员实行动态会员制。评定个案的专家委员会组成是从专家库中针对不同类型产品随机抽取组合的。
在避免企业利益的同时也最大可能的避免了政府部门的利益,以达到公正效果。第三,在对违反产品召回规定的处罚力度上,通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考察我们可以知道,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处罚过轻。对于违反产品召回责任的处罚,美国法律规定:如果缺陷是厂商恶意行为、放任行为致害的,还可以加罚惩罚性赔偿金。在赔偿数额方面,美国一般不封顶。而德国《产品责任法》则明确规定最高限额,人身伤害赔偿为1.6亿马克。韩国规定,汽车企业隐瞒缺陷或缩小范围,经查实可处以2,700万美元罚款。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实施就必须辅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我国对违反产品召·134·回规定行为的处罚过低必定会影响该制度有效发挥作用。所以应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利用巨额的罚款或其他处罚机制对其产生威慑,使其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产地名称是地理标记的一种,但它不是仅仅表示产品来源的普遍地理标记,而是一种不仅表明产品来源于某地,而且还表示该产品质量或特点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域的土壤、气候、水质、原料、传统制作工艺、加工技术等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的特殊地理标记。
原产地名称通常是由“地理名称+商品名称”构成,如“吐鲁番葡萄”。由于原产地名称与产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密切联系,实际上就是一种质量保证书。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今,对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讲,原产地名称不仅是他们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的工具,而且也日益成为他们可以利用的一种重要的竞争手段。对于原产地来讲,原产地名称的利用有助于推动地区经济、特色农业的发展,促进农业生产的产业化进程。而对于日益注重生活质量的消费者来说,可以满足他们对高档、优质产品的需求。原产地名称的这种功效正是其商业价值的体现,也是它成为工业产权保护对象的原因所在。然而实践中,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却存在几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1、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猖獗。所谓假冒原产地名称是指原产地以外的企业在同类产品上冒用原产地名称,例如,“河南**食品厂”在其生产的醋类产品上使用“山西老陈醋”字样。这种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损害了原产地生产者的利益,欺骗、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市场秩序混乱,使许多久负盛名的原产地名称的信誉一落干丈。所以,打击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一样重要和紧迫。
2、忽视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原产地名称是基于原产地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和产地的世代劳动者集体智慧积淀的结果,是产地劳动者的集体财富,它是一种集体权利,所以,凡原产地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其产品符合传统工艺、质量、特点等要求,都有权使用。但实际中,许多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企业片面强调产地的真实性,忽视了原产地名称对产品质量的内在规定性,仅凭一个知名的原产地名称就希望得到可观的利润。这种对原产地名称的滥用,既损害了原产地名称的信誉,也损害了所有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企业的信用,同时也损害了原产地名称的知识产权价值。
3、对原产地名称的管理和保护不力。我国在很长时间里缺乏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规定,致使不少原产地名称被产地内甚至被产地外的企业申请了商标注册,这些商标注册人不仅有权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还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或依法转让。这种做法必然剥夺了原产地内的其他企业甚至所有企业使用原本属于他们的原产地名称的权利。
二、保护原产地名称最有力的手段是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
目前,我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
《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或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理。这两个法律所规定的“禁止伪造产地”,当然包括“禁止伪造原产地”。但是,“伪造产地”与“伪造原产地名称”不是一个概念,在伪造原产地的情况下,为了骗取消费者的信任,违法者还往往伪造原产地名称,此时,两种行为就发生了竞合,如河北出产的醋类产品,标上了“山西老陈醋”和“清徐县醋业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但不管怎样,伪造产地不等于伪造原产地名称,有了禁止伪造产地的规定也不等于就有了禁止伪造原产地名称的规定。所以,《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是有缺陷的。
《商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这一规定,禁止将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原产地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却并不禁止县级以下的行政地名(如“道口”烧鸡)以及不属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地理名称、历史地名(如“山海关”、“三峡”、“王府井”、“三晋”)作为原产地名称进行商标注册。这就为原产地外企业合法却不合理地将这类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为原产地名称保护埋下了隐患。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经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依据该条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2月30日颁发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给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后盾,它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其中的“原产地”表明原产地名称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当原产地名称被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后,该商标就被称为原产地证明商标。从上述内容看出,《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都有很大的局限性。
相比之下,《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的可以将之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内容才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最有效的办法,特别是《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但却是比较具体地规定了证明商标的注册条件、使用管理规则、转让、保护等问题的唯一的一部法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缓解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具体来讲:
1、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防范和打击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侵权行为。《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法第7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既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各种情况,又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后,就取得了与普通商标同等的效力,当然受《商标法》保护,同时也受《办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全面保护,这无疑有利于打击各种侵犯原产地名称的行为。
2、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对使用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的监督。《商标法》第6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第31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办法》第14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对于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商品质量监督会发生积极的作用。
3、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企业的品牌宣传和消费者认牌购货。现代企业的广告宣传很大程度上是商标的宣传,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企业通过宣传,能够向社会公众表明该产品所拥有的与原产地相关的特殊品质,这是普通商标宣传所不具有的特点。
4、原产地名称
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维护原产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发展地方经济。如前所述,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防范和打击假冒原地产地名称的行为,这就在客观上维护了原产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从宏观上看,原产地证明商标就是地方产品中的“名牌”。实践证明,充分发展原产地证明商标所指示的产品,对于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三、做好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宣传、注册、管理工作
证明商标是我国商标领域的新问题。做好证明商标工作,现提出几点建议:
1、做好证明商标的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目前,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包括原产地的生产经营者由于缺乏商标基本知识,对证明商标知之甚少,要纠正对证明商标认识上的偏差,特别是生产者和经营者对证明商标认识的淡漠,就必须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有关证明商标的基本知识、重要作用、注册和管理办法等,让产地的生产经营者摒弃传统观念,依法注册、使用、保护证明商标,也使投机者慑于法律的威力,而走上正当经营之路。
2、择机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
在原产地名称标示的众多名优产品中,有的在全国乃至全世界都家喻户晓,像“山西老陈醋”;有的在本省闻名,如山西“柳林红枣”;有的在本地区或本县知名,如山西“闻喜煮饼”。不管这些产品的享誉范围有多大,只要具备特殊的品质,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考虑将原产地名称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除具备普通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外,还应提供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监测和监督权力的证明文件,同时附送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3、加强对已注册的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
(1)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产品与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一样都必须与原产地有密切联系,所以只有原产地内的生产者才有权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原产地外的生产者不论其产品的质量特点是否与原产地证明商标特定的要求一致,或者采用了与原产地内生产者相同的原料或技术获得了同种产品,这个产品也不能使用该原产地证明商标。
(2)遵循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存在不同之处,这就是普通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不同生产者,而证明商标除了能指示商品的来源外,消费者传送的最强信息则是该商品或服务拥有经过商标所有人检测的特有品质,是足以依赖的。正是这一特殊的功能,决定了证明商标必然也必须有自已独特的使用管理规则。按照《办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①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②该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和特点;③使用该商标的条件;④使用该商标的手续;⑤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告诉我们原产地名称获准注册为证明商标后,即使是产地内的企业,其商品和服务已经达到证明商标规定的条件,也不能随意使用,而必须向注册人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使用规则所定条件,履行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另一方面,产地内的企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机遇永远属于那些有所准备的人。正是因为这半年如一日辛勤的工作,才使我获得一些成绩。但这些成绩的取得与公司和化验室的领导、老师及同志们的培养、支持和鼓励是分不开的,在此向你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也清醒地认识到自己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由于我所学专业与所从事行业的不同,在产品性能指标各方面我不能说我是百分百的认识到了,不过我有信心,并相信勤能补拙,凭着我的年轻,凭着我对新事物的接受能力和敏捷的思维,在今后工作中在同志们的帮助和关怀下我会克服不足,把工作做得更好。
期间还培训了,员工安全教育。在我们化验室常言道:安全高于生命,责任重于泰山。化验室的大型分析仪器,有一部分需要用到高压钢瓶,要作好高压钢瓶的管理,氧气、氮气、氢气等高压钢瓶的存放要达到实验环境条件的规定。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的保管发放设立一定的程序制度,熟悉事故处理方法。通过培训,我了解了更多的安全知识。
一周的理论培训结束后,分公司领导带大家到长沙石燕湖培训基地有开始了为期3天的拓展训练,三天说长不长,说短也不短,却让大家收获了友谊,结交了朋友,提高了大家的团队协作和互相帮助的精神。
在最后一天的拓展中,我们玩了最开心,也是最最考验团队协作的项目,野战射击。大家分成2组,一组黑,一组彩。两个队都有各自的阵地,第一局是一边攻,一边守,当大家向前冲的时候,子弹象雨水一样的象我们打来,全都亮起了红灯,但大家依然没有后退,这让我想起了各自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面对困境,是选择勇往直前还是临阵退缩,今天大家都交了一份满意的答案。希望大家都把在拓展时这种好的精神面貌带到新的工作中去,更好的为大长岭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很快,3天的拓展就结束了,坐在回家的大巴上,看着窗外渐渐远去的基地和教官们,思绪一下字冻结了,10天的培训我们收获了什么,也许是时间让我们已经过了年少轻狂,在一点也不心疼地,豪爽地挥霍大把时间与青春之后,疯狂过了,固执过了,尝试过了,体验过了,也就满足了,无憾了。但现在,我们的梦想要重新放飞了,回去后要想,怎样去好好的工作,好好的生活,为了我们,为了亲人,是时候换个方向,向新的目标和理想前进了。
最后想起海子的一段诗,送给大家,望能共勉,从明天起,做一个幸福的人,喂马,劈柴,周游世界,从明天起,关心粮食和蔬菜,我有一个房子,面朝大海,春暖花开,我也只愿面朝大海,春暖花开。
本次检验员换发证考试突破了以往仅注重法律法规考试的局限,强化了基本专业知识的考核,重点考核检验员适应检验岗位的基本能力,更加贴切新时期检验机构建设的需要。
考核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名共和国计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实施规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标准,等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的应用、抽样理论、数据修约理论、标准的理解和应用,检验机构的管理,基本实验方法等。考核知识点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
一、基本法律法规、抽样理论、数据修约
(一) 质量法规
1 教材
《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计量法实施细则》、《TBT协定》
2 内容
产品定义及质量监督范围 《产品质量法》(以下未注法律名称的均为本法条款)第2条,第15条
产品质量监督规范要求与管理第15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复检(复验)、复查及两者的区别第15,17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要求 第26条
产品标识标注要求 第27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与复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7条,《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
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计量法》第9条及其条文解释、
仲裁检验与质量鉴定的受理、程序,两者之间区别与联系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两者之间区别与联系:
①仲裁检验申请的受理部门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通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质量鉴定需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②承担仲裁检验的必须是法定检验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可以是质检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③仲裁检验必须经过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需经过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选择法定技术机构出具检验或试验报告。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三种形式 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
(二)抽样理论
2.内容
接收质量限AQL概念 GB/T2828.1
抽样特性曲线(OC曲线)
弃真概率、存伪概率、检验功效概念及计算小概率事件原理在抽样检验中的应用
(1)在抽样检验中,将合格批误判为不合格所犯的错误称为弃真错误,犯弃真错误的概率称为弃真概率,记为a,它也称为生产方风险。
(2)在抽样检验中,将不合格批误判为合格所犯的错误称为存伪错误,犯存伪错误的概率称为存伪概率,记为β,它也称为使用方风险。
(3)将不合格的监督总体(实际不合格品率p高于p0 )判为不通过的概率(即正确判定的概率)称为检验的功效。存伪概率越小,检验功效越高。
(4)小概率事件原理
设H0 为一原假设,H1 为一与其对立的备择假设(也称对立假设)。构造一个随机事件A,当原假设H0成立时,随机事件A以很小的概率发生,该事件称为小概率事件。一般来说,在一次试验中,小概率事件不应该发生;若发生了,否定原假设H0 ,接受与其对立的备择假设H1 。
将小概率事件原理应用于质量监督
原假设H0 :监督总体的实际不合格品率p不高于 p0 (p ≤ p0)
备择假设H1 :监督总体的实际不合格品率p高于 p0 (p > p0)
随机事件A:“从监督总体中抽取n件产品,这n件产品中含有d件不合格品,d不小于不通过判定数”( d ≥ Re ,相对于原假设H0 此为小概率事件)。
在一次抽样检验中,若小概率随机事件A发生了,则否定原假设H0 ,接受与其对立的备择假设H1 (监督总体的实际不合格品率p高于 p0 )。
监督检验抽样方案的检索 GB/T14437
(三) 数值修约 极限数值的表示方法与判定方法
2.内容
掌握数值修约方法
数值修约计算
掌握全数值比较法与修约值比较法的使用时机和使用方法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规定
(一)考试知识点:
1、统一文书中与检验机构有关知识的掌握情况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样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样品的处理相关知识规定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1、产品质量法
2、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4、关于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
5、关于质检机构统一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文书的通知
6、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一批)》及编制说明
(三)主要内容
1、抽样
抽样地点: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
抽样条件:
抽样人员要求,至少有2名以上(含2名)。
出示相关证件: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即检验员证。
出示相关抽查文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抽样方法:
随机抽取,确保样品的代表性,注意随机不是随意,而是遵循一定的抽样方法。
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要求,注意,既不能多,也不能少,注意抽取备份样品。抽样的方法和数量,应当根据监督检验抽样方法标准或者产品标准的规定执行,或者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即标准中规定了抽样基数的,原则上执行标准的规定,标准中未规定抽样基数的,要根据行业情况、生产情况及一般的库存情况确定抽样基数。
样品的生产时间:一定要是近期生产的,抽样人员必须仔细看清楚产品的生产日期,一是防止产品不在保质期内,主要是针对食品等不宜长期存放的产品,切不能将企业过期变质的产品抽回来,以前出现过这种情况。另一方面,在产品执行标准出现更替时,抽过去的产品很可能就不能满足新标准的要求。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新旧标准变更时期抽样工作,尽量抽执行新标准的产品,但如果企业只有按旧标准生产的产品,则应按旧标准检验,当然过了过渡期除外。
样品的保存:主要包括一是样品必须有防拆封措施,二是必须满足样品的贮存条件,该冷藏的要冷藏,该通风的要通风,还有的要密封,主要是指易挥发的一些产品,当然还有做好防潮防火,主要目的是尽可能保持样品本来的状况,确保检验数据的真实可信。
样品的携带,除大的机电产品等却因无法运输在现场检以及体积较大确实需要企业送样的外,一律由抽样人员带回样品,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企业送样或者干脆不带回,或者少带,这里的样品,包括备份样品。需要送样的须事先取得任务下达部门的同意。
其他有关要求
抽样单的填写,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的签名。
样品的确认,所抽样品必须经企业签字、盖章确认。
抽不到样的证明,对于部分关停并转企业确实抽不到样的必须有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抽查文书的处理,抽样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将抽查通知书、抽样单三日内上交任务下达部门,同时将抽查通知书寄送相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实行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相关部门配合,中介机构参与,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按本办法获得合法资格的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防伪鉴别装置及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给予法律保护。
第六条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机构、中介机构、技术评审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防伪技术秘密;不得、、泄露或扩散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章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以下简称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第八条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通过产品的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的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防伪技术评审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防伪检测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对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实行注册管理。
第九条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二)企业经营管理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三)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四)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生产工艺和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
(三)《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四)防伪技术或者防伪鉴别技术权属证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六)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文件核查、现场审查、样品检测。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告。
第十二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防伪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
(二)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须签定有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禁止无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
(三)必须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不得为合同规定以外的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四)不得生产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
(四)境外组织或个人委托生产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营业证明。
第十五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防伪功能或者防伪鉴别能力下降,不能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全国防伪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
第十七条政府鼓励防伪中介机构发挥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应用的桥梁作用,鼓励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八条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五)可公开的、用于用户识别的防伪特征及用于执法识别的防伪特征资料。
第二十条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公告。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牵头单位应用防伪技术对某类产品实行统一防伪管理的,须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招标,择优选用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同时办理使用备案。
第二十二条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须报全国防伪办进行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选用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二)选用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必须是获得我国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原办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重新备案手续;
(五)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示该企业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明,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经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如发现所用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失效时,可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有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产品防伪是指防伪技术的开发、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应用,并以防伪技术手段向社会明示产品真实性担保的全过程。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是指为了达到防伪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规定范围内能准确鉴别真伪并不易被仿制、复制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是以防伪为目的,采用了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目前,国家对名牌的权威认定有“中国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两种方式,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而言,“中国名牌产品”必须具有市场知名度高的商标,同样,驰名商标的载体——产品必须是质量过硬、具有竞争优势。但是,中国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在很多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1、 二者的法律依据和实施部门不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依据该法律制定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企业的驰名商标必须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提出申请,经认定后才为驰名商标并享有驰名商标的各项权利。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令《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
2、 二者的内涵不同。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的产品。
3、 二者的对象不同。驰名商标的认定对象既包括国内企业的注册商标,也包括外国企业在华注册的商标,而名牌产品的评价仅限于我国企业的产品,不受理使用国(境)外商标的产品的申请。
4、 二者的认定的后果不同。认定驰名商标是解决商标侵权纠纷中一种法律保护手段,它采用的是“个案认定”与被动保护的原则。已获得驰名商标的产品如果遇到侵权纠纷,可将驰名商标作为受过保护的记录,提交给商标局进行仲裁。按《驰名商标认定和审议办法》的规定,离开侵权纠纷,驰名商标对该企业没有任何意义。而中国名牌产品的评定则主要是为授予企业一种荣誉,属于国家奖励机制的一部分。
本细则由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适用于2021年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生产领域、流通领域中小学生校服(含幼儿园园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抽样、检验工作。
一、抽样检验的产品
(一)抽查产品:中小学生校服(含幼儿园园服)。
(二)监督总体:珠海市香洲区生产及流通领域与抽取的样品同一标称生产者或商标、同一标准、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集合。
二、抽样、检验程序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二)T/GDAQI 020-202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检验技术服务规范》
(三)承检机构在抽样检验程序中根据实际情况及检验程序的法定性与有效性予以补充。
三、抽样方案
(一)抽查数量:每款产品抽取2组样本,第1组用于检验,第2组用于备样。每组样本需抽取样品数量如下表所示:
产品类别
第1组数量
第2组数量
中小学生校服
2件/条/套
1件/条/套
(二)抽样方法。确定被抽样对象应符合T/GDAQI 01-202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检验技术服务规范》5.3.3.3和第6章抽样的相关要求。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或待销货架上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的同一标准、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
四、抽样现场要求、样品的处理、判定规则、检验报告报送要求、异议复检均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要求及合同约定执行。
五、检验依据
(一)产品标准。
1.强制性标准:
GB 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GB 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
2.推荐性标准:
GB/T 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
GB/T 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
GB/T 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
DB44/T 883-2011《广东省学生服质量技术规范》;
GB/T 22854-2009《针织学生服》;
GB/T 23328-2009《机织学生服》;
GB/T 2662-2017《棉服装》;
FZ/T 81004-2012《连衣裙、裙套》;
GB/T 22853-2009《针织运动服》;
GB/T 22853-2019《针织运动服》。
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和产品明示指标或其他相适应的产品标准。
(二)涉及本类产品质量判定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
六、主要检验项目及检验项目属性划分
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或标准
强制性
非强制性
重要项
较重要项
次要项
1
标志(使用说明)
GB/T 5296.4、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2
纤维含量
GB/T 29862、相应产品标准
3
甲醛含量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4
pH值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5
异味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6
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7
耐水色牢度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8
耐酸汗渍色牢度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9
耐碱汗渍色牢度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10
耐干摩擦色牢度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11
耐湿摩擦色牢度
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12
耐(皂)洗色牢度
相应产品标准
13
耐光色牢度
相应产品标准
14
耐光汗复合色牢度
相应产品标准
15
绳带要求
GB 31701
备注:
1.如果未标注产品主要原材料的纤维成分和含量,则判定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
2.考虑到样品存在的不均匀性和检验的可靠性,样品中检测出微量其他纤维(未明示)时,如果其他纤维(未明示)的含量≤1%,或样品明示含微量其他纤维,而未检出时,该微量其他纤维不计入总量进行判定。
3.色牢度采用单纤贴衬。耐(皂)洗色牢度检测说明——织物含锦纶、再生纤维素纤维或桑蚕丝的,按GB/T 3921A(1)40℃规定方法;产品标准另有规定的,按产品标准执行。耐(皂)洗色牢度仅考核可水洗产品。
4.本色及漂白产品不考核色牢度(耐光色牢度除外)、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是指有固定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或者有少量简单的生产加工工具和简易生产设施,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直接销售给本地区销售者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
对证照齐全(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但暂时达不到食品准入审查细则要求,在*区境内从事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企业小作坊,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要求,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限期经营准许证(以下简称“限期经营准许证”),并经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
企业未取得准许证的,不得生产。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未取得准许证而擅自进行生产的,为无证生产。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备条件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依法设立。
一是必须具备食品卫生许可证;二是必须具备法人营业准证。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
具备卫生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暂时达不到食品准入细则要求的,必须按程序申办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审查规则组织审查,对达到基本要求的报区人民政府办理限期经营准许证。
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在限期生产经营期间向社会做出食品质量安全及区域销售承诺。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条件。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保证产品质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加工工艺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陈旧食品与新鲜食品等的交叉污染。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性原辅材料加工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质量安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无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符合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质量工作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手段,检测仪器必须经检定合格后,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无条件的小企业小作坊可以和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建立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一个季度至少送检一次。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实施从原材料采购到产品销售以及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对食品无污染。食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裸装食品在其销售的大包装上能够标注使用标签的,应当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贮存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必须完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能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性的原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原料
生产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食品生产准许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达到基本要求的食品小企业小作坊准许其限期经营,颁发《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生产准许审查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查组,完成对申请书和资料等文件的审查。企业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对于书面材料审查合格的企业,审查组按照审查规则,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必备条件的现场审查,并对现场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抽封样品。
第二十三条申请取证食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3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
第二十四条经必备条件审查和抽样检验合格的,审查组应当在检验报告出具后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发证条件小企业小作坊的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区食品生产加工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经必备条件审查或者发证检验不合格而不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企业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1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领导小组收到审查组上报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对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企业名单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领导小组应当在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发放《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在《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由发证部门按照规定的申请程序安排换证审查。
第四章食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观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二条季节性生产的小企业小作坊,在歇业时要向区食品生产加工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提交歇业报告;开业时要将产品送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向区食品生产加工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提交开业申请和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郑重承诺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假假、不以假充真、不以次充好,严把质量关,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得超范围、超区域生产经营。
第五章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证书式样由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并加印审批部门印章。
第三十六条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小企业小作坊,产品在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或标注证书编号。没有编号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十八条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DZX和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早用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证书和编号。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小企业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证书和编号。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按整改要求进行全面整改,后经批评、指导、帮助,拒不整改的,对于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企业将证书吊销,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而擅自伪造、冒用证书和编号的;
(二)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被吊销而擅自继续使用证书和编号;
(三)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超过有效期擅自继续使用证书和编号的;
(四)超出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发证范围擅自使用证书和编号的。
第四十一条伪造、冒用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企业,取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证书和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即使在完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欧、美、日等经济发达国家,汽车维修、检测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仍然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欧、美、日等国家对汽车维修检测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认证管理(美国UL认证、欧盟CE认证、日本整备认证等)和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为保证汽车维修、检测的产品质量,欧、美、日等工业发达国家建立了汽车维修、检测设备的系列标准,严格实现标准化管理,如检测设备的检测性能、具体结构、检测精度等都有相应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检测设备的使用寿命周期、技术更新、计量等也有具体要求。以日本为例,汽车的维修、检测工作由国土交通省(相当于交通部)统一领导。日本依据“道路运输车辆法”和其实施细则开展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型式认定工作。通过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和认定制度及配套技术的标准化,日本的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市场规范、有序,不仅提高了产品检测准确性、效率和故障诊断率,也保证了汽车维修质量。
国外重视安全性能和排放性能的检测,如美国规定,修理过的汽车必须经过严格的排放检测方能出厂对排放检测用仪器设备实行型式认证,维修企业使用的安全作业设备如举升机进行安全性能认证。在德国。交通部负责制定汽车排放检测设备的测试标准和市场准八条件,并负责管理,对其它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则完全由其委托的汽车检测机构控制市场准入。汽车维修、检测设备都必须通过有关机构的产品认证,才被允许使用。
欧、美、日等国家实行的汽车维修检测设备管理制度不但适用于本国。也适用于国外进口的设备。由于我国举升机、汽车喷烤漆房、轮胎拆装机、车轮动平衡机等产品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现已批量出口到欧、美等国,但必须通过进口国的认证或满足标准要求,我国企业获得的欧盟CE认证证书(见图1)。
为保障安全,美国和欧洲部分国家除对汽车举升机等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和准入制度外,还对其使用年限做出规定,美国政府规定汽车举升机的使用年限为5~6年,产品使用者应按照规定及时更新设备,并使其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二、我国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市场准入管理
笔者从事汽车维修、检测设备的检验工作,在工作中接触很多维修、检测设备企业要求给他们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检验,弄得我们不知所措。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这些企业对我国汽车维修、检测设备产品市场准入管理缺乏了解。
1 我国实施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市场准入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我国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框架内逐步完善。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和GB/T 16739.1~2-2004《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等。
交通部在[交公路发(2002)5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通知中(第15条)提出:“引导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行业健康发展。重点是促进其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结构,完善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以及加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工作等。加强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标准化建设,对涉及安全、环保、节能的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开展型式认定工作,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市场准入制度。”
2005年1月1号实施的国家标准GB/T16739.1
.2-2004《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中也规定了一、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配备的检测、诊断设备要通过型式认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在京环保气宇[2002]282号《关于汽油车简易工况检测设备环保型式认证技术条件的通知》要求,通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型式认证的汽车排放检测设备,方可进行机动车尾气排放的检测。各省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对汽车排放检测设备,包括汽车排放测功机、汽车排放分析仪、烟度计进行型式认定的要求。
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4号《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要求,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必须通过型式批准。未列入本目录的计量器具。不再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和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
2 我国实施的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市场准入管理方式
我国国情及体制决定了我国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市场准入管理方式,我国实施的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可以归纳为5个层次(表1):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认证制度(包括3C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自愿性产品认证);型式认证(计量设备还要通过型式批准);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制度、行业质量监督抽查制度;第三方检验。
(1)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国家为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配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实施的一项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是政府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强制管理的一项行政许可制度。国家严格控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范围,只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列为许可证目录的工业产品才开展许可证检验工作,目前汽车维修、检测设备暂时未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对汽车举升机等设备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
(2)产品认证
产品认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规定。产品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由第三方的认证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已成为许多国家保证产品质量的一种普遍做法。产品质量认证分为自愿性认证和强制性认证,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实施自愿性产品认证。
自愿性产品认证的范围是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范围之外的产品,国家认监
委按照国家统一推行和机构自主开展相结合的方式,结合市场需求,推动自愿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开展。目前,已纳入交通产品自愿性产品认证的汽车维修、检测设备(见表2)。
(3)型式认证(计量设备还要通过型式批准)型式认证即专门的组织或机构对特定使用功能产品的产品设计、生产管理等环节进行审查,并对产品安全、质量性能进行检验,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管理手段。对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市场,提高产品质量、防范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隐患。产品型式认证与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度有相似性,即都对产品性能、生产、使用环节进行必要的质量审查、质量监督;同时又有不同之处,产品生产许可是国家对重要商品实行的强制性管理制度,而产品型式认定更多是行业主管部门为规范市场、管理,对本行业使用的产品进行准入管理的一种制度。
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型式认证是涉及安全、环保、节能的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进入特定市场的“市场准入证”。只有取得型式认定产品,才能在特定使用部门(如汽车维修企业、检测站)使用。这样做,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和监督,便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汽车维修与检测设备生产企业提高对质量安全的责任感。目前,已纳入型式认证的汽车维修、检测设备(见表3)。
(4)国家、行业质量监督抽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国家、行业抽查制度是国家或政府部门对产品或行业实施质量监管与引导的延续,具有政府行为和行业监督特征,并具有计划性,可作为上述质量管理方式的补充,以弥补区域性市场准入带来的局限性和形成的管理真空。国家、行业抽查的技术依据为现行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对部分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实施监督抽查。其中,2007年和2008年连续两年交通部汽车保修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汽车举升机进行了行业监督抽查,产品合格率分别为40.9%和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