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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责任人大全11篇

时间:2023-02-07 18:18:20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法治建设责任人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法治建设责任人

篇(1)

当前,食品安全事件的报道让人触目惊心,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恐慌和高度关注。人们在担忧食品安全对健康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在拷问食品企业的良知。食品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这反映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不强,社会本位价值观缺失。探索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依法构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考核评价机制,提升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意识成为维护食品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现状及影响

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企业,其生存与发展的市场条件、社会资源和发展空间均来源于社会。依据权利与义务关系,企业利用社会资源获得利益后应当回报社会,即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形成企业长久生存与社会发展的良性循环。食品安全问题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食品企业唯利是图的行为破坏了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合法竞争秩序。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企业发展要与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相互结合,即企业生产经营目的行为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消费认可等方面的要求。如何提升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约束生产经营行为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2013年6月,第五届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启动,中粮集团董事长宁高宁强调,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食品安全,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生命线。2015年7月,在京开幕的以“企业社会责任———食品和农产品安全管理体系”为主题的北京国际食品及农产品安全检测技术展览会(ChinaFATSFair)上,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引起大家关注。加强我国食品企业对社会责任的履行,是提高食品安全的重要前提,因此要不断加强推动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制化建设进程。当前,要从外部和内部同时入手,通过国家政府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完善监管法律制度,严厉打击危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要发挥监督效应,通过依法构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指标和要求,发挥国家和社会双重的评价考核作用。

二、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主要原因

导致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既有企业内部责任制度建设不全、责任意识不强的因素,也有外部监管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因素,还有社会责任构建体系不全的因素,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内部因素的缺失

企业所应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和方式很广泛。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就应在生产经营中构建完备的责任体制,即安全生产流程指标、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生产经营人员责任、纠纷和危机处理机制、社会公益行为承担等。但是一些主客观因素影响了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指标建设。首先,部分食品企业自身承担社会责任能力薄弱。人们对食品消费需求是多种多样的,需要个体、中小企业、大企业等多种层次多种行业人员参与社会分工,而部分中小企业和个体人员食品安全责任意识不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规、违章,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生产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消费者利益,违背了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其次,利益刺激导致主观上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淡化。食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得利润,部分中小企业和个人没有正确认识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生存与发展的辨证关系,在生产经营各环节减少投入,违规生产加工,减少成本,以获取最大利益。部分大企业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掺杂掺假,甚至违规操作、违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这种放任的态度,必然会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这种事件严重影响了企业形象和自身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公众对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诚信经营行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出了质疑。

(二)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外部因素不健全

企业发展与社会发展紧密相联,社会为企业的生存发展提供所需资源、技术和市场等条件,企业自身也应当积极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即诚实守法经营。但是由于现有法律和制度在企业社会责任充当方面的规定不健全,对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的监督力度欠佳。首先,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在我国关于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方面没有统一立法规定。关于食品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规定只散见于《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律中,由于社会责任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全面性,内容模糊宽泛,操作性不强,故对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缺乏约束力。我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颁布,当时对食品企业安全生产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由于定义模糊、规定不明确,随着经济的发展,对企业违背社会责任的处罚力度不足的弊端已显露出来,因而无法通过法律强制力约束企业生产经营来履行社会责任。其次,政府监管体制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到位。食品企业积极主动严格按照食品质量安全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企业主动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需要发挥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我国实行的分段监管模式解决了食品质量安全链条长、监管环节多、监管责任重的问题。但是人为划分监管环节,割裂了食品形成的属性,难以明确监管界限,容易造成监管重叠或监管空白,无法发挥协调执法和联动执法作用,也无法覆盖食品形成的各个环节。

三、食品企业社会责任体系构建

(一)强化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度化

《公司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今年刚刚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食品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均有所不同,这主要是因为各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侧重点不一造成的。而且各法律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缺乏强制性法律约束力,这种弱效力的规定无法有效约束食品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加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就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建立系统完整配套的社会责任法律规范,以法律形式明确食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强制性义务。应加快建立食品追溯制与档案制。韩国为了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明确各环节责任主体及责任,按照食品类别和环节构建信息溯源制度,即在形成食品过程中的每个环节生成信息数据,上传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由监管机构汇总信息后形成条形码,消费者扫描条形码后就可以显示本商品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等环节的质量标准和责任主体,消费者可以明确判断是否属于合格食品。通过食品溯源制度,构建食品环节信息档案,有利于监管部门监督和管理,更有利于督促食品企业以食品质量安全为第一承担社会责任。应积极构建食品企业质量安全信息定期公示制度,将企业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状况按月或季度向社会公示,通过公示方式约束企业积极主动地加强食品安全,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同时应加大食品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将严重失信企业或者是生产的食品引发了危机的企业及有关责任人列入“黑名单”,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违法企业应立即关停,相关的责任人永远不得从事食品行业生产经营行为。

(二)完善国家和社会双重监管监督体制

强化食品各环节质量安全监管。食品的形成是一个链条过程,每个环节都影响食品安全。要保障食品安全就要根据食品形成属性和过程构建“食物链”式的监管模式,将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从形成食品的源头开始。将“过程安全”与“结果安全”统一起来,只有构建和完善了各环节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企业才有执行标准,监管才有执法依据,消费才有安全的环境。充分发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管理职能,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明确监管机构的分工和职责。食品安全委员会要根据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根据分段监管模式依法明确各监管机构职能,明确监管界限和具体职责,强化监管协调,形成联动联合执法机制。要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职能,社会公众监督参与人员多,监督面广,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监督的公平和公正性。政府机构应当创建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平台和机制,社会公众可通过现代的信息手段对食品企业的违法生产行为及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或监管执法过程中等违法行为予以举报,协助监管部门及时发现非法行为,并对监督监管部门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保证监管行为的公开和透明。

(三)构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执行评价体系

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通过生产经营行为承担的社会义务。要倡导食品企业积极主动地承担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同时,也要构建国家、社会、行业三位一体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完善我国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当务之急。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5000多项,既有国家标准,也有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涉及到食品质量很多行业和很多环节,凸显出杂、多、乱的弊端,很多标准已经沿用几十年,与当前经济发展和人民健康要求不符。为了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健康需求,就要加大力度废弃、修改、完善、整合现有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借鉴国外食品安全标准,形成新标准,并通过新标准,要求从事生产经营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积极推动企业内部责任制度建设。食品企业要加强自我责任制度建设,食品生产企业是其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企业要不断健全和规范生产流程和质量标准制度、检验制度、售后服务制度、纠纷解决机制等,让食品质量安全落实到制度和责任人,以制度和责任保障食品质量。构建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制。通过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式,对企业在食品质量安全方面的守法状况、内部责任制度建设秩序、社会效益影响维护等方面设定评价细则,作为企业从事食品行业的硬性指标,对评价优秀的企业在社会资源分配政策方面给予优惠,鼓励企业树立良好的商业道德风尚和社会责任意识,实现企业发展和社会责任承担双赢。

(四)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与培育

加大社会责任报道宣传。新闻媒体具有普及面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这一特点对危及食品安全事件爆发的原因、处理过程及其处理结果予以曝光报道,对食品行业行为予以警示。督促企业主动积极地维护食品质量安全,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积极与社会公众交流与沟通,将企业关于食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经营规章制度及执行状况向公众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强化企业品牌构建与社会责任相结合。将企业在生产经营行为中承担的社会责任状况作为认定品牌企业的重要条件之一,引导企业以社会责任为理念,遵守企业道德,树立企业良知,最终实现企业和社会的双赢发展。

作者:钟晓玲 单位:山西广播电视大学

参考文献:

[1]何岫芳.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路径[J].光明日报,2014-10-04(02).

[2]贲智强,顾建明,朱士新,等.昆山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诚信体系的构建与思考[J].中国公共卫生管理,2012(1):40-41.

[3]林嵩.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法律制度研究[D].石家庄:河北大学,2013.

篇(2)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述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除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之外,所承担的维护国家、社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责任。主要包括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对资源环境的维护和治理以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和公共事业的顺利实施等责任。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是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因子,决定了企业并不是孤立生存和发展的个体,而是与周围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紧密联系的有机体,因此在整个经济活动运作的环节中都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企业作为市场经济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强化社会责任的履行,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二、企业应履行的社会责任

企业积极地履行社会责任,不仅能够维护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的良好运行,同时也会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使企业走向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履行社会责任可以帮助企业树立形象,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增强知名度,从而带来强大的竞争力。因此,充分考虑企业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和承担能力的前提下,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广大的消费者提供能够放心使用的合格产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应有的福利,促进社会的稳定;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关爱弱势群体,支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企业自身形象,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和健康运行;传播中国传统文化,在国际市场建立中国企业的良好形象,提高国际竞争力;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等。

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市场和技术给予了企业更多的机遇和挑战,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是企业应该为社会完成的职责,也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有力武器。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现状

由于许多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为最求利益最大化,只注重眼前的经济利益,导致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现状缺失,主要表现为:假冒产品充斥市场,劣质产品造成消费者财产和人身权利受损的事件频繁发生;只顾短期利益,消费者得不到应有的售后服务和产品保障;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影响周围群众的生产生活安全,不利于可持续发展事业的进行等。

基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现状,我们应该认清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正视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的事实,加大力度改变这一情况。

四、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现状

由于企业的最大目标是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能使企业立刻得到物质上的回报,甚至存在短期内与企业最求营利的目标相矛盾的表象,使得企业很难积极主动的履行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需要从法律层面上加以规制。: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中设有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但只是一带而过,过于抽象的概念原则,很难被实际应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单行法中,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法律条文都零散而模糊,尚未形成系统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并且缺乏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可以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强制履行,而一些道德层面上的社会责任,例如积极参加公益事业、在国际市场传播中国传统文化等,只能寄望企业自愿的履行,这就需要政策和法律通过激励来改善。

五、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5.1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体系。《公司法》中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仅仅是企业的法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将《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发展为具体的、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条款,并通过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使其在社会实践中得以落实,具有实践价值和效率性,是目前企业社会责任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首先要对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问题有关的条文进行归纳、总结和梳理,以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目的为指导,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将散见与个法律法规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关规则,应用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理论重新整合,从不同的视角全方位的建立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法律机制。

5.2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激励机制。企业社会责任中法律责任的部分可以利用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针对道德责任的部分,则需要采取政府引导、法律保障、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与企业自身规范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地方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企业自觉自愿的履行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例如从市场准入、财政税收、市场管理、科技引导等方面,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实行产业政策优惠等。

5.3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监督机制。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文化,将企业社会责任渗透到企业文化中,使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不断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内部自觉的监督。同时依靠国家政策,强化政府各职能部门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监督,对监管不力的政府机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公开监督制度,依靠社会和舆论监督。

参考文献:

[1]王卫国,李东方.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篇(3)

【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 信息披露制度 多方参与制度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公司社会责任在学术界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国内外学者都给出了不同的参考性定义。

“公司社会责任之父”鲍恩认为:“商人具有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去确定政策、做出决策和采取行动的义务”。谢尔顿将其定义为“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

朱慈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为:“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刘连煜将其定义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后,该营利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

以上各位学者的观点都有各自的侧重点,都是在该理论发展过程中提出的,且都是从道德角度出发,并未考虑法律层面的责任。若想使问题得到实质性解决,还需要从法律和制度层面着手,深入研究。

公司社会责任应做如下定义: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承担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在合理追逐利润的同时,主动兼顾与公司有关的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与相关利益者和谐共存。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

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包含主体与客体两个方面。主体就是公司本身,客体就是相关利益者。在现代公司背景下,相关利益者包括:

1.公司员工。首先,公司应遵守劳动法,认真执行保护劳动者的规定。其次,公司应认真执行国家工时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保证员工能及时领取、足额报酬。再次,公司应为员工提供公平的就业、培训机会,重视工会。最后,公司应培养自己的文化氛围,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使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2.消费者。消费者是产品的消费终端,消费者是否消费直接决定了公司的效益。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是很重视公司对社会责任的承诺及践行的。公司有责任向消费者传递真实、全面的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不误导消费者消费。公司应完善售后服务,多倾听消费者的声音,使消费者的诉求的到及时、圆满的解决。

3.社区。“公司公民”概念的出现,从法学的角度强调了公司的公民身份。“公司公民”表明公司作为社会的公民就要履行社会责任。社区对公司的生存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公司植根于社区,也依附于社区。公司应合理利用社区内的资源,为社区内的其他居民提供就业机会,关注弱势群体,支持社区建设,协调与社区内其他组织的关系,积极开展公益性捐赠等。

4.环境。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会不可避免的给社会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浪费资源等不利影响。如公司进行生产会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造成很多生态问题。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是公司一项重要的社会责任,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应该对环境保护承担起社会责任。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推崇的一项原则就是信息公开原则。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查阅权和建议质询权,但并没有消费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者知情权的规定。就披露内容而言,《公司法》第6条规定了公众可以查询公司登记事项。但是公司登记事项往往与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并无太大关联。

首先,应该扩大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仅针对上市公司,应将非上市公司囊括其中。其次,在保证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扩大信息披露的内容。以往的信息披露仅局限于披露财务信息,还应披露产品质量、员工制度、雇用情况、增减资本、能源消耗以及环境破坏和保护等方面的信息。再次,披露应采用强制披露形式。为保证相关利益者的知情权,法律应明确规定公司定期披露一些基本信息以及重大决策情况,减少相关利益者和公司因信息不透明而产生的不必要的纠纷。

(二)完善多方参与监督制度

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还需要社会的广泛监督。

公司员工与公司联系最紧密,法律应明确一个员工表意机关机构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并明确其职权。如知情权、建议权、共同决策权、福利待遇审议决定权等符合他们切身利益的权力,督促公司更好的践行社会责任。消费者作为公司产品和服务的直接受体,对公司践行社会责任监督也是不容忽视的。近年来社会舆论成了监督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有力武器。由于社会舆论监督的效果好,应该在法律层面将之完善,使其作用发挥到极致。如今有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纷纷成立,投入到监督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大军当中,对推动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国家应该鼓励社会组织的建立,法律也应该赋予这些组织一定的权力,使这些社会组织的力量不断发展壮大,更好的监督公司。

(三)建立公司重大决策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被引入我国已近20年,《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价格法》、《立法法》等均对听证制度做了相关规定,听证制度目前在我国被广泛用于诸多领域。

听证制度的核心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公司社会责任而言,“当事人”就是相关利益者。公司对相关利益者的影响,归根到底是公司决策对相关利益者的影响。对于一些能直接影响相关利益者且影响重大的决策,《公司法》应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建立重大决策听证制度,使相关利益者在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重大决策中,发出自己的声音,使公司倾听到这些声音并为之做出切实有效地行动。

(四)建立公司追责制度及相关利益者救济制度

公司社会责任的追责制度并没有在《公司法》里体现出来,因此也无法约束公司违责任的行为。在给相关利益者造成损失后,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何种后果,都应该在法律中体现出来。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其他相关利益者来说,权利受到侵害后往往诉讼无门,为了使问题得到有效地解决,应该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法律应将派生诉权赋予相关利益者,比如消费者、债权人、环保部门等,并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突破民法规定的适格原告,扩大诉讼主体范围,任何人只要发现公司损害了社区利益、环保利益等,都可以作为原告,并对起到积极作用的主体以适当的奖励。

参考文献

篇(4)

检验检疫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从属于国际行政管理体制,检验检疫机构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的行政管理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具体的行政规章和措施,对出入境的运输工具、货物、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经济的顺利发展,保证进出口货物的质量、保证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安全和人民的健康,对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作用,一是对出入境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对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入境货物禁止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具有涉外性,是国家和管理职能的体现。二是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进行,检验检疫监管为对外贸易各方提供了公正权威的凭证,同时建立了国际技术保护屏障。三是保证国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监管进出口产品的安全质量,防止危险疫情、动植物疫病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经由口岸传入传出,保障各行业的生产安全和人民健康。可以说大到国家外贸经济发展和生产安全,小到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健康安全,都需要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保驾护航。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平稳迅速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和人员交流也在不断的扩大,同时国际上突发的重大疫病疫情例如禽流感、疯牛病、艾滋病呈高发态势,并通过各种渠道传播和蔓延,严重影响了经济社会发展、生产安全和人民健康。检验检疫行政执法面临着的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如何进一步保证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保护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安全和人民健康成为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的加强和完善也迫在眉睫。

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检验检疫机构履行国际行政制度的监督管理职能,责任是行政权力的本质属性。现阶段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虽已见成效,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容忽视。

(一)行政执法机关内设部门人员的职责模糊不清

行政执法责任制没有完全的有效的落实到具体的岗位和人员,职责界定模糊、程序混乱无序,有的部门之间的职权出现了平行和交叉,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现象,以至于发生事故互相推诿的。在行政管理上出现错位、越位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监督力度不够

在日常的行政执法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时有发生,虽在行政执法责任制里有明确的处理规定,但在实际中,往往碍于情面,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后不了了之,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形同虚设。

二、加强和完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对策

鉴于检验检疫机构的涉外性质,必须强调执法的集中统一与国际接轨性。检验检疫机构肩负着严把国门,保证社会经济顺利发展的重要使命,加强和完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责任制建设是必不可少。具体应从如下方面入手:

(一)规范执法人员的权利和责任

针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内设部门人员的职责进行清晰、明确、全面、合理的分工,规范和统一各个部门各个岗位的工作流程、具体要求和实施细则。强调职权协作和制约,职责的分解和落实,强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权”“责”一体化和统一化的关系,使各部门各岗位的职权划分更合理,更科学,避免平行岗位直接职责的交叉和重叠,避免出现“打架”的现象。同时又使个部门之间的工作有效的衔接起来,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本着公平、公开、公正和科学有效的原则,在部门内部推行准确、客观具体的量化考核,用以衡量执法的质量和效果。依照量化考核的成绩,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奖励和惩罚,从而建立监督与鼓励相结合的机制。并建立过错追究制,明确事故责任人的界定标准,明确追究责任的方式和程序,做到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明确执法人员在违法行政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时处置不规范行政的个案。以此达到端正执法人员的态度,保证工作质量,全面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能力目的 。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检验检疫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执法的主要依据,但是随着对外经济的迅猛发展及国际形势的风云变换,有些法律法规出现了滞后性,新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这对检验检疫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检验检疫机构相关部门应及时更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及时清理、修订、废止一些滞后的不适宜的规定,及时地更新和调整工作流程。同时还应及时将更新后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政策等以公告的方式通过网站、布告栏等方式,同步向社会公示。以便更好的开展检验检疫工作。

(三)加大行政执法责任监督力度

本着内部监督为主,外部监督为辅的原则,通过内部系统地监督、评议各内设部门、各级执法人员的工作效果,及时发现其执法行为与制度规范要求的差异,并及时进行有效的处理。另外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关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一步开展经常性、形式多样的执法监督检查活动,重视了日常常规性的的监督检查,发挥实施监控作用。同时重视事前预防学习和过程监督,使监督管理贯穿于整个的行政执法过程中。

加强和完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责任制建设是任重而道远的一项工作,建立责权清晰,行为规范,协作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工作的最终目标。

篇(5)

随着21世纪的到来,海洋已逐渐成为全世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随着对海洋的开发、保护、海上活动的日渐频繁,海上突发事件频频爆发,这已经严重威胁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因此,加强政府责任建设、打造责任型政府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要求政府要以经济与社会全面发展为重点代替曾经经济指标的旧模式。

近年来,海上溢油事件、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等海上突发事件频频发生,无疑是政府的责任建设的考验。政府应加强对于责任建设上的重视,政府对于每一次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理,都深深的影响着其公信力。

一、海上突发事件处置中政府责任现状

对于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置,目前涉及到的政府部门主要有国家和各地方海洋局、渔政部门、环保部门、公安和消防部门、海上国防军队、各级旅游局等等。所涉及的管理主体多而杂。近年来,我国政府秉承“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这一理念,积极加强政府责任建设,尤其是“非典”事件发生之后,更是加快了推行行政问责制的步伐。目前我国政府责任建设已经得到一定发展,也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是,政府责任问题还是存在的。近年来一个又一个突发事件的处置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无一不在拷问着中国政府的责任建设。就本文所选择的案例来看,目前我国政府责任仍存在很多问题,政府责任缺失仍然很严重。

二、加强和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处置中政府责任建设

(一)加强责任意识教育

要将“权为民所用的”观念植入政府官员的思想,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对于立党为公与执政为民的理念要坚决贯彻。对于自身的权力必须要以正确的思想看待、运用,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为人民造福,杜绝的情况发生。

(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政府应该从过去的以发展经济为中心转变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一起抓的轨道上来,对于海上突发事件的管理,更应该重视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什么地方有“缺位”就在这个地方“补位”,同样的,什么地方“越位”了,就在这个地方“退位”,做到真正的把社会管理里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履行好。同时,还应对诸如本文案例中一类的海洋开发工作的突发事件,中央和地方政府都应该明确目标,不能以牺牲环境利益来换得经济价值。更应该严格限制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只有政府上下同心,才能确保海洋这种公共领域得到有效地保护。

(三)加强和完善涉海政府机构改革

基于当前政府责任现状,涉海政府部门很多,涉及到海洋相关各个领域各个方面。若要做好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就要求我们尽快建立权责明晰的制度,将职能与职责统一落实,并加以解决。通过明确责任范围,规范和明确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岗位之间的权责的方式,对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进行合理划分,从而将政府职能交叉、多头执政的现象处理好。要将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任务及目标到内设机构、各个岗位及承办人员,从而确保岗位责任制主体明确、层级清晰和具体量化。这样就可以做到对于各个部门的责任更为明确的同时也有助于办事效率的提高。当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时候,就不会出现不知道谁来管、怎么管的问题了。

同时,对于海洋这一特殊的公共领域的管理,政府还应协调好海域周边各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要从大局出发,不能各自为政,只顾地方利益。

(四)健全完善行政问责制

要加强海上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中的政府责任建设,就必须做好行政问责。这就需要不断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制法规,让行政问责制有可靠的法律体系支撑。对于精准问责,毛寿龙教授在央视接受采访的时候曾经对问责的规则提出了四点意见:1、制度化的一个规则,要通过一个个的个案形成逻辑上比较一致的一个规则,所以在技术上一定要确定一个比较清楚的规则。2、每个人的岗位跟他的岗位职责联系在一起,如果出了什么事情,必须承担什么责任;如果没有出事情或者说做了好事还有什么奖励。3、如果技术上不是很清楚的话,需要有一个程序来界定它。4、我们要对责任本身进行细分,比如说组织上处理的应该是一个什么样责任、需要通过什么样的组织程序,如果是行政上要负责,是不是要通过行政上的程序来处置相关的行政责任问题。 同时形成公开透明的问责机制,将行政问责制放在“阳光”底下让老百姓看见,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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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治税的工作要求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及主要任务等,提出了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要求。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基础,依法治税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推进依法治税,就必须强化执法规范,深入推行执法责任制则是强化执法规范的重要保证,而执法责任制关键环节是在规范基层的执法行为。为加强对地税税收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及时审核和有效监督,需要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税收法制员制度成为执法责任制建设的重要基石。

2、分权制衡的有效平台

在基层地税部门设置专门的法制工作监督机构和人员,通过分权和制衡实现监督和制约,由法制员对基层单位的执法行为进行审核把关,从而达到全面提高税收执法水平的目的。

3、提升效能的制度保证

由于受历史沿袭、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效能并未能真正发挥,在很多地方的基层征收单位,从税收专管员到税收管理员的角色转变仅仅是从“名义”上的转变,并没有完全实现“质”的转变。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户籍管理、税源监控、纳税服务、纳税审核、涉税事项调查核实等。这些工作职责必须在有效的监督之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工作效能。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能极大程度地整合基层管理资源,优化基层管理要素,规范基层管理行为,改善基层运作方式,提高基层工作效能,切实解决基层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运行税收法制员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1、税收法制员管理体系应当细化

法制员岗位是严把税收行政执法的第一道防线,是违法行政的“防火墙”。必须建立健全管理体系,不但要明确地税税收法制员的岗位设置、任职条件、岗位职责,同时也要明确教育培训、权益保障、考核奖惩等一整套行之有效、可操作性强的管理评价制度。

2、税收法制员评价体系应当量化

在对税收法制员考核的过程中, 务必有个标准,考核者与被考核者更容易对考核结果达成共识。如果这个分级标准构建得科学的话,考核的有效性也就会得到极大的提高。在考核周期结束时,考核人就可以依据评价标准对被考核者的工作绩效,做出一个合理的评价。

3、税收法制员工作应当深化

基层税收法制员工作的个人作为与集体审理规则不相符合,容易产生缺陷。现在绝大多数的基层税收法制员都是兼职,都有自已的征管任务,在同一基层机关,在没有行政职务或无赋于特定权力条件下,不可能超越分局长或所长的权限,对执法工作进行把关审理,如果外部环境不变,法制员只能是留于形式被动应付。

三、推行税收法制员制度的可行策略

1、以准确定位为角度,建立工作规程

税收法制员负责组织、协调、办理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法制工作,其主要的工作职责可概括为十大方面。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各县区局在明确法制员职责的同时,还应明确法制员开展业务的具体操作规程。以逐户审核、登记簿审核、汇总审核的分类方式明确工作方式,既抓住了重点,又简化了手续。制定表证单书。制作10种相关法制员工作表格和底册,增强了可操作性。具体细化、明确了法制员工作职责、工作方式、工作责任。重新印制了部分征管资料文书,增加了法制员审核意见栏。为了节约开支利用现成的征管文书,通过文件指出了法制员签注审核意见的具置。为了更加清楚地反映稽查工作的整个流程,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设置“五簿一单”:即法制工作登记簿、定案记录簿、审核登记簿、发文登记簿、盖印审批簿和案卷交接单。

2、以创新制度为能见度,制定实施程序

(1)签定税收执法责任状。县区局与基层单位签定执法责任书,区局与基层单位兑现;基层单位与干部签定执法责任书,基层单位与干部兑现。

(2)建立执法档案和责任基金。档案和基金分别为县区局、基层分局、执法人员三大块。

(3)责任追究关口前移。税收法制员按期将日常考核结果汇总,报送县区局备案。

(4)考核小组进行重点考核。重点考核是考核基层单位日常考核的成效,基层负责人及税收法制员的职责是追究执法人员过错。基层分局往往会放开手脚,真正做实日常考核,触角甚至可以伸向重点考核难以涉及的方面,如往往未留有痕迹的执法过程等方面的考核。

(5)执法过错分门别类。分为两类:一类是日常考核已考核的,县区局不作追究,仅由分局追究;反之,另一类是日常考核未考核的,县区局扣除应追究数,为基层分局应发基金数。

(6)分局分解落实。根据实际情况,将日常考核和重点考核的责任追究分解到执法人员,确定某执法人员应发执法责任基金数,基层分局应发基金数扣除各执法人员应发基金的总数为分局自留基金。

3、以充分发挥法制员职责为深度,健全管理和评价功能

一是要建立规范的法制员审核登记制度。由法制员对审核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对发现的错误进行归类分析并登记执法人员。

二是要建立法制员审核情况定期通报制度。由法制员按季度或半年将审核情况在本单位进行通报,在管理的层面上提出改进执法薄弱环节的措施。

三是要根据审核情况将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列入岗位责任制进行考核。对执法质量低的执法人员实施必要的惩戒措施,达到提高执法人员整体水平、树立地税形象的目的,对执法水平较高的人员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

4、以人为本为尺度,加强税收法制员队伍建设

税收法制工作的核心是执法监督,即通过执法监督,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规范执法,使地税干部少犯错误、不犯错误。税收法制员工作任务艰巨而繁重。

首先要重视税收法制员业务素质的培养,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税收法制员进行专业学习和培训,学习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提高法制员的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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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勤于思辩,注重思想建设。一是通过会议与干部职工进行交流。元月8日在目标管理考核会上,提出以“新姿态、新作风、新举措”迎接工作新挑战。3月3日在机关作风建设会议上,提出抓纪律作风建设要做到“四个必须”,即必须做到领导带头、必须做到人人自觉、必须做到执行到位、必须做到坚持不懈。3月9日,在违纪事件通报会上,语重心长地送干部职工三句话,要求“凡事要来得去得”、“山里人吃红薯要靠自己熬食”、“要吃得苦,做得事”。5月20日在机关支部违纪党员处理讨论会上,提出“惜缘”、“知福”、“报恩”与党员同志共勉。10月19日在局机关廉政教育专题会上,对干部职工提出,要有坚强的理性化的意志力,要有坚决毫不犹豫的执行力,要切实讲究工作质量。二是通过个别谈话进行交流,充分利用非权力影响力来影响、引导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权利观。通过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干部教育经常化,干部作风明显改变。

2、乐于梳理,提高管理水平。按照市纪委去年对我局的评议报告,我局加强了机关管理制度建设。一是全面系统地完善了机关管理制度,如公务用车管理制度、统一采购制度、统一派餐制度、网控管理制度等,使机关管理制度更加完善,更具可操作性。二是针对欧阳水明等人违纪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我局及时召开专门会议,成立了局机关财务管理小组,研究财务管理改进方案,明确重大经费审批必须经集体审批程序方可报帐,从而有效杜绝了单位党政正职“三个不直接分管”制度实施以来的管理漏洞。5月份后信息中心所有需购买更新的设备均经局领导班子会议同意批示后,由政府采购统一购买,杜绝了违纪现象发生。通过完善财经管理制度,有效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控制了四项费用增长,1-10月四项费用为67.6万元,同比减少11.3万元,下降11.5%。

3、务求实效,讲究执行能力。针对市纪委去年提出的整改工作建议,我局专门召开了局领导班子成员会议,逐一对照抓落实,明确责任领导,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到各项具体的工作中。进一步完善分线务虚会议制度、季度工作领导点评制度、各线工作月计划季小结制度和综合办工作交办督查制度,形成了主要领导抓全局、分管领导抓各线、办公室人员抓具体的“事事有人管、人人有责任”的工作机制。同时,坚持亲自参与各线工作的研讨,督促各线明晰工作思路,制订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安排表等,使各项工作能够有条不紊的开展。

二、善弹“钢琴”,统筹全局工作

1、紧奏项目建设重音。一是项目引进重争资。主动对接中央投资。去年11月份以来我局通过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对接中央“扩大内需、增加投资”的宏观调控政策,连续加班到深夜,筛选确定了《市申报中央投资项目表》,收录项目119个,申报投资37亿元,确定了10个重大融资打捆项目。积极做好项目包装。及时收集整理国家投资政策信息,并指导项目单位进行项目包装。本人经常到省、市发改委,甚至跑北京争取上级对我市融资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今年有望完成争、融资到位资金22亿元以上。二是重点项目重管理。完善了重点(大)建设项目管理考核评分、综合验收等管理制度,督促各单位严格执行。认真开展项目建设月度调度,坚持定期深入项目察看调研,全年组织召开20多次重点(大)建设项目调度会,限时办结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同时督促重点办工作人员深入项目建设现场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突发事件和棘手问题。如:严格按收费政策标准,督促国土局退还了多收的河背景广场土地交易费230万元;帮助香槟现代城筹集资金,在端午前发放民工工资90万元等。三是政府投资严把关。除坚持部门前置审批外,今年来增加了按规划草图审查面积,按部颁标准审查建设标准,按财政投资评审概算审查投资总额。按照“一个办法、三个中心”的设想加强国有投资管理,5次召集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进行会议协调,草拟修改《市国有投资管理办法》,配合市纪委出台国有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筹建招投标监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预防招投标领域的腐败行为,我局联合检察院、监察局,报请市政府同意,下发了浏发改〔〕14号《关于重申我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 通知》,招投标环节实行有行贿犯罪记录者三年内禁入的制度。

2、常敲价费监管强音。扎实开展关系民生的价格检查。一是开展了客运票价、春秋两季中小学收费、医疗服务收费、幼儿园收费、旅游景点门票、电力价格等专项检查,在检查中及时纠正了一些违规行为,维护了群众切身利益。今年3月我局对市内33家幼儿园收费进行备案登记,5月5日在日报进行了价格公示,幼儿园收费统一为保管费和伙食费两项。二是加大了涉农、涉企收费专项检查,加大对价格举报案件的查处力度,优化了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上级价费政策的变化,我局通过及时通知执收单位、及时向主管市领导汇报等方式来提高价费审批的时效性,需上级审批的则及时上报上级审批。对液化气价格,我局严格按政策采用每月一次审批的方式进行,由于与长沙存在运费、财政补贴等方面的差别,目前仍存在一定的差价。

3、巧舞宏观统筹指挥棒。我局针对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加强了宏观经济形势的预测分析,并用来指导计划工作报告的撰写、十一五规划中期评估、季度经济形势分析、发展对策建议。同时,结合省、长沙市两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制订出台了我市两型社会建设指导性文件和我市两型单位创建系列方案;加强了对家具、职业教育等规划的指导,积极参与了工业新城、花炮产业发展规划的研讨与指导,发挥了较好的宏观决策参谋作用。

4、善弹信息化和弦。5月,信息中心经重组后,开展了一系列创新工作,完善了电子政务平台,优化了政务服务。一是在确保内外网以及局域网的正常运转的同时,成功对政务公众信息网进行了第三次改版,新版政府公众信息网着力加强了政府信息公开,更加方便群众查询法规、政策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二是加快了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的硬件和软件建设,目前正在抓紧与长沙进行对接。三是乡镇外网平台交换机安装工作全部到位,并完成与信息中心的对接。四是行政中心范围内内网平台全部开通,与省、长沙市内网平成对接,政府办、市委办和局已利用内网系统进行网上办公。五是8月在网控中心机房安装了上网行为管理软件,能够有效控制公务员上班玩游戏、炒股等不良行为,目前已通过了内部测试,即将应用于全市党政机关网络管理。六是外网管理平台已进入招标阶段。

三、恪守“规矩”,当好廉政公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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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是指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运用工程建设的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的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是指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投资、质量、进度监督和管理活动的单位。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其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要求比较复杂,建设工程的质量更是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重要工程的质量甚至对社会政治、经济活动产生巨大影响。作为技术和智力较为密集的两个建设活动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决定了他们与工程质量缺陷和损害具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施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等。设计质量缺陷将带来实际工程质量的先天不足。1998年9月24日,投资4.23亿元兴建的宁波招宝山大桥,在经过三年建设即将合龙之际,突然发生严重的梁体断裂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这起事故使整个工程工期延误近两年,经济损失巨大,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据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造成该桥质量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上存在漏洞,主梁结构设计上欠厚、底板厚度过薄等等。对于监理单位而言,其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全过程的技术控制和监督,而对于施工质量控制和监督的任何疏忽和差错均可能使得设计的意图和法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实现。基于监理单位工作性质的特点,在委托监理的工程发生施工质量损害的多数情况下,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理工作的过错。因此,为工程质量首先奠定技术基础的设计单位和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的最终质量负有重大责任。建设部2001年5月25日以建设[2001]105号文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和有关强化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也进一步表明,工程设计、监理质量的问题目前仍然十分突出。

二、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担建筑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鉴于设计、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一)对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二)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三)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与其他一般主体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讨论。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主要是建设单位,即合同法中的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相对人(主要是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是以智力劳动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业特点,他们在工程质量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工程实践中,主要又表现为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如,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后续施工所需的图纸;监理单位迟延下达必要的停工指令;设计文件内容的差错;监理单位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不力等。

2、合同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具体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关于损害的范围,本文随后将专门讨论。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只承担违约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赞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1

],即应以自合同成立至违约行为出现时,依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人员、监理人员的一般专业知识经验而可得知,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所知或应知的条件为基础,一般地有发生同种结果可能。这种条件和结果即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4、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虽然违反了合同义务,但并无故意或过失,亦不承担责任。

四、 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设计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在“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用于施工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施工交底、根据工程进度完成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包括对施工中出现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问题,参与技术分析和提出相关的技术解决方案)、参加隐蔽工程、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此外,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设计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迟延交付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设计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前后工序时效性较强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个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形。地处上海繁华商业街的某工程,在基础基坑开挖后,由于设计单位的基础底板施工图迟延交付,造成基坑暴露时间过长,对上海地铁隧道的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同时,该工程本身的地基土受扰动而导致实际承载力降低,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地铁隧道的安全和工程本身的地基安全,不得不增加巨额支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还造成工期延误,银行贷款利息增加,施工单位提出索赔。

2、设计错误。

设计错误是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具体又表现为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其他基础性技术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计算错误、标示错误、设计单位屈从于建设单位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导致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等多种形式。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一起工程质量事故即属于此类原因。由于设计合同规定的设计时间紧迫,设计单位根据勘察单位的初步勘察成果,即进行了建筑地基和基础的施工图设计。随后,勘察单位又提供了详细的勘察报告,但由于设计人员的疏忽,未对原已交付施工的地基基础施工图进行复核,结果因局部区域桩基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又如,2000年被建设部通报全国的陕西省子洲县子洲中学教学楼质量事故也主要是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由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严格按该地区6度抗震设防的规定进行设计,结构体系不合理,整体性差,构造措施不符合要求,这座教学楼投入使用仅2个月,就在部分大梁及五层多功能厅、阶梯挑梁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最宽处达1.5毫米左右。

3、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为了保证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必须的编制深度要求,国家颁布了有关设计文件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比如,在建筑制图的有关国家标准中,就对工程设计各专业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的基本图目、图例、数量单位、图纸比例、文字、标注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设计文件不完全符合国家对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要求,虽然不属于设计错误,但由于设计意图的表达过于粗糙或含糊,轻则影响各专业图纸的相互协调和后续施工准备工作,重则因施工图缺漏、矛盾或施工人员对施工图纸的理解产生错误,从而出现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如:上海郊区某钢结构厂房,在吊装施工就位后屋面板铺装前,即发现多榀钢屋架发生过大变形。经调查分析发现,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设计图纸上关于钢屋架屋脊连接节点处的高强螺栓的标示不明,施工单位误用了同直径的普通螺栓。

4、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交底不清。

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但并不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的说明,这对于施工人员正确贯彻设计意图,加深对设计文件难点、疑点的理解,确保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行业惯例,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文件交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转发施工单位后,由设计单位将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疑问。如果因设计人员的过错,在施工图交底时,尤其是对于在施工中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交底不清,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其部分原因也是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交底中,对需要使用高强螺栓的特殊设计意图,未能向施工单位作出明确的说明,从而造成施工人员对螺栓的误用。

5、设计单位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即已确定,工程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意图,因此,当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工程设计单位同时也有义务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设计单位违反上述义务,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均有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危害和损失的扩大。

6、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

曾经一度轰动上海的贝港桥垮塌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贝港河上新建成尚未投入使用的贝港桥突然坍塌。不到5分钟,整桥搭跨河部分约52米长的桥身断成几截,全部沉入河中,成为一起罕见的桥梁工程质量事故。经事故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除了施工质量问题外,设计过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设计单位将部分设计工作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其他单位,并出现设计错误。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虽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中的教训值得所有设计单位记取。

五、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监理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其中具体包括:1、对施工场地进行质检验收;2、检查工程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3、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4、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5、施工工序质量控制;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7、分析质量事故原因,审查批准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检查处理效果;8、行使质量监督权,下达停工指令;9、质

量、技术签证;10、单项、单位工程验收;11、项目竣工验收。此外,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监理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这是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不检查”是指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监理单位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2].如,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对事故调查的结果还表明,在该事故中,工程监理人员未按照中国工程监理协会主编、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技术规范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的职责要求,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螺栓进行质量证明文件的核查。在钢屋架进行现场地面拼装时,又由于监理工程师的经验不足,未对拼装中的螺栓扭矩进行平行检验,从而丧失了在吊装就位前发现和避免质量问题的机会,导致了事故损失的扩大。

2、虽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但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

监理单位在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或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后,由于过失或故意,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如迟延或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在上海浦东某高层商住楼的基础基坑支撑拆除施工中,由于邻近的高层建筑同时进行基础施工,监理工程师根据基坑边坡变形监测记录,发现了基坑边坡变形出现异常,未能及时下达有关停工、整改指令,导致相邻基坑出现局部坍塌。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损害。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监理单位依据委托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对于监理单位的此类行为导致工程质量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或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首先,需要指出,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包括赔偿损失。而此前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是减收或免收设计费、监理酬金,并没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原有基础上加重了。

其次,就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而言,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损失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也应如此。

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给建设单位实际上已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损毁或者支出的增加。比如,由于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基础施工图,为保证已开挖基坑的干燥,施工单位采取延长基坑降水时间的措施而导致建设单位工程款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使建设单位减少的可得利益,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首先,损害的是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其次,该未来利益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最后,可得利益必须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所直接影响的范围内。如因设计错误或监理中未发现施工错误致使楼层局部标高错误,导致建设单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减少。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通常的计算方法计算。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不仅工程的投资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出现由于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违约而引起的工程质量损害,其赔偿的金额也可能远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如果按照上述的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由违约的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可能导致其赔付不能。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最高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来实际缩小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或者通过投保设计师、监理师职业责任险等方式扩大实际的损害赔偿能力。

最后,在工程实务中,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往往由多个主体的违约行为共同引起。此时,各违约主体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仍应视各方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决定。如果属于设计合同或监理合同双方的混合过错,或者属于合同一方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与合同以外的施工单位的共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应采取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处理。比如,由于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供了错误的基础性文件,同时设计单位的设计本身也有错误,共同造成了工程质量瑕疵,致使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则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仅承担因设计错误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如,在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出现工程质量瑕疵,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监理单位的违约行为有关,也与施工单位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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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般意义上讲,“体系”是指事物不同部分相互链接而构成的整体。因此,行政责任体系可以被理解为是行政主体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即各种责任现象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在这里,行政主体的责任成为理解行政责任体系的关键。

一种观点倾向于从法学角度来界定行政责任,认为行政责任即为行政法上的责任,此种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的责任,也包括相对人的责任。在具体内容上,行政法上的责任包括了法定责任、契约责任和违诺责任。由此行政责任的体系实际就是指由行政法上的义务和责任层层相因而形成的约束体系和权利保障机制。与法学的视角不同,在行政管理学研究领域,行政责任则主要是从政府责任角度来分析的。有学者认为,政府责任制度包括宪法责任、政治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道德责任,其中前三类是客观责任,后一类是主观责任。这四类责任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转化,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政府责任体系。该学者尤其指出,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它仅指“当代政府及其构成主体行政官员(公务员)因其公权地位和公职身份而对授权者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所承担的责任。”与此相类似的观点认为,责任政府的构建要着重从两个方面人手:一个是伦理层面,一个是制度层面。伦理建设好比政府责任体系的软件,是构建责任政府的思想基础,制度建设好比该体系的硬件,是构建责任政府的载体。由此可见,行政学中的行政责任概念较法学更为丰富。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责任内涵的理解,首先需要考察行政责任在人类行政管理发展中的演变过程,其次应结合我国当前特定的时代要求加以界定。从行政管理发展过程看,行政责任本身也是处于逐步演进、扬弃、发展过程中的。从统治行政到管理行政再到今天新公共管理理念下的行政发展,行政责任体系也经历了从无行政责任体系到行政责任与法律责任并存的“二元支持”结构的行政责任体系再到行政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并存耦合的“三元支持结构”行政责任体系的发展。在“三元支持结构”行政责任体系中,行政责任结构体系将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三者统一起来,形成了总体性的责任体系,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法治行政的六项要求,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从这些要求来看,法治行政的内容不仅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也涉及行政程序以及行政的目标追求、行政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等诸多方面。因而在我国当前特定的时代背景之下,除了法律责任以外,其他责任内容也应被纳入行政责任体系之中。在综合和借鉴前述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行政责任体系主要应包括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三个基本组成部分。其中,政治责任是政治官员履行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推动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执行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这些职责时所应承担的制裁。法律责任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的,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违法机关或个人的责任。其具体内容包括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承担的道德意义上的责任。

二、工商法治化建设中的行政责任体系检视

工商法治化建设是自国务院提出法治政府建设目标以来,我国各级工商机关践行法治行政的具体实践。行政责任及其体系化建设已成为工商法治化建设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各地实践来看,行政责任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了重要进展,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工商行政政治责任不足

政治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所作所为必须合乎目的性(即合乎人民的利益、权利和福利),其决策(体现为政策与法规、规章、行政命令、决定或措施)必须合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行为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虽不受法律追究,却要承担政治责任。二是行政机关的首长要负责决策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行政首长有责任拿出有效的措施,推动其下属按既定的目标行事,以确保决策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如果行政首长对其所管辖的部门用人不当、管理不力、工作失察,或在发现问题后又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从而造成重大损失,那就是失职,就要承担政治责任。

第二,工商行政道德责任未得到充分重视

道德责任是工商行政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道德责任在实践中相对于工商行政法律责任并未被充分重视。在对江苏省以及镇江市工商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数量众多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工商行政道德要求的规则相对较少,只有《江苏省工商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六项禁令》、《行政执法十不准制度》、《规范T商行政执法办案行为的十条意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规则。这种情形说明,对于工商行政责任中道德责任的建设尚未在行政责任体系内获得充分的重视。有学者指出:“完整的行政责任体系,赋予了社会和谐治理的可能性。对于行政组织来说,单一的权力责任义务关系,往往并不能保证社会治理主体之间持久的稳定性,因为它是建立在强制和层级节制的基础之上的;单一的法律责任义务关系,往往会使管理者丧失行动的自主性,变成同守成规、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者。只有在行政责任体系中加入了道德责任义务,行政责任体系才变得完整,因为道德责任义务有着更为深刻的内涵。道德责任不仅仅包含着人的平等,而且更多地包含着人对人的尊重,因而,也就能够取得行政组织整体上自然和谐的效果。这种整体上的和谐,体现在行政管理活动及其结果中,就是实现了对整个社会的有效治理,使社会达到一种和谐、文明的进步形态。”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下,工商行政责任体系建设理应对道德责任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完善工商行政责任体系的思考

(一)构建工商行政政治责任制度

政治责任是行政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根本意义上讲,行政过程中政治责任的存在与行政本身和政治的紧密联系有关。虽然早期的公共行政学者提出了“政治――行政”两分法范式,但是行政过程的实践却实实在在地表明了截然分开两者的观点并不完全符合实际。政治一直存在于行政管理之中,这为行政过程中政治责任的存在提供了基础。然而确认行政与政治之间密切关系的同时,基于行政活动连续性等因素的考虑。行政与政治之间的适当分离也是必要

的。这种分离在西方国家集中体现在其政务类官员与事务类官员的区分上。一般来讲,政务类官员经由选举或者政治任命而产生,与政党共进退,而事务类官员则非由选举或者政治任命而产生,奉行政治中立原则。因此国外行政责任体系中的政治责任一般指向的是政务类官员的责任,并非所有公务人员。我国行政责任体系中的政治责任构建,应把主要着力点放在经由人大选举以及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身上。

在明确政治责任主体的基础上,政治责任的追究制度也应引起充分的重视。在我国,有关官员问责的规范目前尚主要停留在政策性文件层面,完整的法律层面的规范相对缺乏。因而实现对官员问责制度的法律化,将是构建行政责任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受制于我国政治责任制度不完善的现状,工商行政责任体系中的政治责任构建无疑也面临诸多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工商机关就无所作为。目前情况下,通过内部规则明确界定集体领导与个人依法行政的责任,明确行政正职和副职依法行政责任仍旧是我们可做可为的。

(二)重视工商行政道德责任的建设

道德责任同样是行政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对于行政管理的和谐、文明具有重要作用。有学者指出,“现代公共行政是通过把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切责任进行道德化的途径来进行社会治理体系的建构和重新组合的。于是,行政责任体系的完整性,赋予了行政管理主体和谐的性质,进而,行政管理主体通过行政行为作用于管理客体时,也能够唤醒和强化管理客体的道德自觉和道德意识,从而促进一切社会关系的道德化,使人类社会充满伦理精神,赋予整个社会和谐治理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责任形式不同,道德责任的实现主要依赖于行政人员的自律,即依赖于行政主体的道德信念和道德良知。因而行政道德责任的建设首先需要的是行政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确立以及良好的行政文化建设。而在自律之外,通过道德的制度化建设以实现道德责任的他律也不可忽视。这种道德责任法律化在西方国家已多有体现。例如,1978年,美国通过了《1978年政府伦理法案》,并随即成立了联邦政府道德署;2001年,意大利出台了一部公务员《道德法典》;韩国《国家公务员法》中也专门规定了与行政道德相关的宣誓规定和公务员义务规定。这种将道德责任通过法律制度予以明确的做法无疑值得借鉴。

在工商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工商行政涉及事务广泛,行政人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工商行政道德责任的建设更显必要。然而如前所述,实践中T商行政人员的道德责任事实上尚未被充分重视。因而针对工商行政道德责任的建设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通过各种媒介和形式。对工商行政人员的道德文化意识进行教育,促使其形成正确的道德伦理与修养;二是在工商系统内,在权限范围内,将可以上升为制度的道德要求制度化、规范化,明确违反道德要求的相应责任:三是强化外在监督,形成良好的行政道德氛围,以此影响工商行政人员道德责任的实现。

(三)继续推进工商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建设

在当前我国工商实践中,基于工商法治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各地工商机关对工商行政法律责任均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相关的规则不断被制定和实施。但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工商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建设将伴随工商行政的整个过程。需要健全对工商行政全过程的系统控制,形成从责任设定到责任履行、责任监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的整体机制,形成具有反馈控制功能的工商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当前急需着力建立以下制度:一是细化工商行政不同机构和部门的法律职责,建立行政岗位责任制。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在日常工作中确立起科学而合理的职、权、责、利关系,以便既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供岗位依据,同时也可奠定法律责任追究的基础。二是建立客观公正的评估纠偏责任制。评估纠偏责任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工商行政管理动态过程的正确性,以随时纠正行政失误行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三是建立完整有效的行政绩效评估制度,以通过奖优罚劣达到既对依法行政进行引导又对违法行政予以责任追究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解君:《行政法上的义务责任体系及其阐释》,《政法论坛》,2005(5),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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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导师;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首要责任人;制度建设

一、导师在研究生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首要责任人”地位的内涵

2010 年11 月,《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若干意见》(教思政[2011]11 号)指出:要“建立起以研究生导师和辅导员为主体的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同时,要明确专门的党政干部和共青团干部负责组织协调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充分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和哲学社会科学课教师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相应作用。”对于导师的“首要责任”,文件指出:“教书和育人是导师的两大基本职责。导师负有对研究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首要责任。导师要了解掌握研究生的思想状况,全面关心研究生的成长,帮助他们解决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在教学和科研实践中培养研究生良好的学风,严格要求学生遵守学术道德规范;要对研究生进行就业指导,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的构成主体中,与辅导员相比,研究生导师具有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最有利的条件。首先,由于导师在学术和科研领域的造诣,最容易获得研究生的尊重和信赖,是对研究生影响最大的人。由于长时间指导学生的专业学习,负责任的导师容易与学生建立密切和相互信赖的人际关系,比辅导员等更能准确全面地掌握学生的学习、生活、心理状态。

其次,导师直接掌控学生的学业进程,在一些与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上有切实的发言权(例如奖助学金的评比,出国和实习的机会,毕业时间以及介绍就业等),其意见最受研究生重视,可以较好地把管理和教育结合起来。

第三,规定导师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全面负责也是国外实行研究生教育导师制的普遍做法。例如,美国科学院和工程学院等单位就认为成功的导师应该帮助学生“使他们的教育经历最优化,协助学生社会化并进入一个讲求纪律的文化,帮助学生发现适合自己的就业岗位。”“有效的指导关系通常要以信赖,理解,尊重和感同身受为基础。指导关系不只是承担一个建议者的角色,它要求承诺导师本人对学生的发展和未来的成功具有个人的兴趣。”

因此,明确导师在研究生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首要责任人”地位是必然的,而且,作为“首要责任人”,笔者认为按照文件精神,导师对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责任是全方位的,主要应当包含以下这些方面:

关心研究生的思想政治状况、心理健康状况和生活情况,及时发现研究生在这些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帮助解决和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②对研究生进行学风和学术道德教育,培养求真务实的学术态度。③对研究生进行就业指导和帮助,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职业观。④鼓励和支持研究生积极要求进步,担当社会工作,参与校园和社会活动,帮助研究生全面成长。⑤加强与辅导员、学校党团组织和思政教育部门的联系,协助做好研究生培养和思想政治教育的各项工作。⑥加强自身在思想政治理论、心理学理论等方面的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应对新时期对研究生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的要求。

二、发挥导师在研究生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首要责任人”作用在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前,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导师的“首要责任人”的作用并不明显。研究生接受思想政治教育的途径中政治课或德育课往往比“导师的言传身教”所占比例更高。各种调查都普遍反映研究生在生活中遇到困难是首选求助的对象是父母和朋友,选择导师的比例相当低,导师对研究生思想动态的掌握也不理想。从制度规范的角度看,造成这种现状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若干意见》(教思政[2011]11 号)明确指出:“要把育人作为遴选研究生导师的必要条件,实施“一票否决”制”,但是目前各高校遴选研究生导师的基本条件中相关内容规定一般都较为空泛,例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治学严谨,作风正派,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热爱党的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具有高尚的学术道德和严谨的治学态度”等。而且对相关条件缺乏量化和细化的考核评价机制,很少能把“一票否决”落到实处。

其次,《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若干意见》(教思政[2011]11 号)明确规定“要积极构建研究生导师育人的有效机制,完善相关政策,明确导师的责任与义务”。但是由于研究生教育的快速发展,目前我国研究生教育生师比较高,导师在科研、争取科研和课题经费、发表文章和晋升职称等方面面临很大压力,对研究生的学习和生活要做到全方位关注困难较大。学校对导师在学习和生活上对研究生的职责缺乏专门和详细的文件规定,没有制度性的量化的考核,使导师对研究生的生活关心等变成了“良心活”,没有能很好的激发导师在关心学生方面的主动性。

第三,缺乏严格的导师思想政治理论等内容的培训与学习制度。笔者在本校进行的调查显示,近半数研究生因为教育方式的问题,不希望导师对自己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生已经是成年人,思想上和心理上都已相对成熟,简单的道德说教和生活上的嘘寒问暖已经不能满足他们的成长需要,导师需要在政治理论、社会理论和心理沟通等方面掌握较高的理论知识和沟通技巧才能满足对研究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要求。《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若干意见》(教思政[2011]11号)规定“高等学校要定期组织导师开展教书育人工作经验交流,定期评选优秀导师,不断提高导师育人水平”,但是事实上,高校在这方面也很少有具体详细的制度规范和建设。

第四,《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若干意见》(教思政[2011]11 号)规定导师“要对研究生进行就业指导”,但是事实上,研究生就业目前主要由高校就业派遣部门负责,导师与研究生就业派遣工作基本没有制度上的联系。一些导师会利用自己的资源,帮助研究生就业,但是相当一部分导师对自己学生的就业指导、求职面试等没有太多的关注,学校对这些也没有制度性的要求。另外,以研究生就业率为依据对导师进行考核和动态调整在制度上也缺乏保障。

三、发挥导师在研究生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首要责任人”作用在机制保障方面可以采取的措施

针对上文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为了落实导师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首要责任人”作用,从制度建设出发,应该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要制定相关的细化规则,明确规定学术道德违规和师德失范行为的内容等,在导师遴选制度中切实落实师德“一票否决”制度。可以将导师遴选工作与高校师德建设相结合,建立高校教师伦理委员会,接受研究生相关投诉,进行调查和公示,以此为据,建立严重学术道德违规和私德失范教师名单,作为导师遴选的依据之一。

其次,建立导师学习制度,如定期举办“导师学校”,加强导师在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培训。要对导师进行系统的政治理论培训,指导导师客观理性地认识社会现实,使其有能力辨识学生的错误思想观念,对学生进行具有实效性和时效性的思想指导。要对导师进行基本的心理学培训,使其能辨识学生的不健康心理状态,及时发现并向学校相关部门通报,以利于相关部门及时跟进。对导师的培训学习和对学生思想、心理状态的掌握情况都应该建立报告制度,出现问题可以有据可查,发生严重后果可以据此进行追责。第三,对导师在生活上对学生的关注要规范管理,制定量化的规定。要明确规定导师单独与学生交流的时间、频率,要明确规定导师对研究生的生活资助制度。可以尝试要求导师每学期填写简单的报表式总结,内容包括学生的社会政治认识情况、心理健康状况、学习和生活适应情况、毕业季的就业准备情况、家庭是否有重大变故、与学生的沟通联系情况等,交研究生院或相关部门审查并存档,作为考核的依据。

第四,要建立规章,明确规定导师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和帮助。对导师在职业规划、就业心理、推荐就业等方面对学生的帮助都应该有记录,有评比。对毕业生就业状况好的导师在招生指标等方面给予倾斜。

最后,要建立研究生导师与研究生管理部门、党团工作部门、辅导员、学校心理健康中心和哲学社会科学课教师等围绕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召开联席会议的制度;认真建立研究生对导师的评教机制。总之,高校应该积极探索,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若干意见》(教思政[2011]11 号)“要积极构建研究生导师育人的有效机制,完善相关政策”的精神,以制度建设为主要抓手,努力把导师在研究生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首要责任人”作用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兰州大学. 从研究生培养视角看导师负责制———以兰州大学实证研究为例[G].第二届“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与创新人才培养”理论研讨会论文汇编.成都:教育部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发展研究中心,2010:119-129.

[2]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National Acad?emy of Engineering, Institute of Medicine.“What is a Mentor?.”Adviser, Teacher, RoleModel, Friend: On Being a Mentor to Studentsin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Washington, DC:The National Academies Press,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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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讯 山东发展投资集团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积极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通过层层落实廉洁谈话工作促进党员干部正确履职、廉洁从业,压实管党治党责任,确保全面从严治党延伸到“神经末梢”,真正体现对党员干部的严管厚爱。

一是立规矩,为监督执纪提供依据。集团党委班子带头践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在不断学习讨论、思想碰撞中形成共识:作为国有资本投融资平台,不能忘了姓党的根本,要切实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鲜明地抓起来,并研究出台了《党风廉政建设约谈制度》,这个约谈制度综合了四种谈话形式,把制止苗头倾向的诫勉谈话、及时敲打的提醒谈话、提廉洁要求的任前谈话及沟通座谈的日常谈话分别进行了提炼梳理,并明确了各类谈话流程与规范,为开展各类谈话提供了制度依据与原则遵循。

二是纪委践行多提醒,让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守住四种形态的第一道关口。发展投资集团纪委坚持从小处抓起、从日常抓起,让每名党员、每个组织都在纪律约束之中,并结合党员干部的业务特性和自身特点,把握细节、注重实效,创新创优警示教育方式,抓紧抓实、抓细抓常。集团公司成立至今,纪委共计开展提醒谈话30多人次,中层干部任前谈话19人次,日常谈话50多人次,真正体现纪委的“苦口婆心”和“良苦用心”,达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效果,让党员干部知敬畏、存戒惧,真正将守纪律、讲规矩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三是党委主导抓落实,层层压实谈话责任,实现廉洁提醒谈话全覆盖。近期开展的集体廉洁提醒工作,既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约谈制度》的必选动作,也是发展投资集团在廉洁预警方面的一次全新尝试,得到了党委的大力支持。集团公司5位领导班子成员、17位部级以上干部、69名基层党员群众,共91名同志参加了本次集体谈话,谈话以传达学习上级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败会议精神为主线,结合谈话对象,内容各有侧重:有抓“关键少数”的,党委班子成员重点围绕“行使权力”这个关键展开提醒谈话,要求中层干部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见诸行动、务求实效;有联系实际谈“问题”的,纪委负责同志结合各权属企业存在的问题与困境,直指廉洁风险点,强调“各单位要在经营不掉队的前提下,保证政治上不出事”;有Y合业务谈“规矩”的,7个部室、2家权属企业主要负责人从纪律和规矩入手,提出切实增强政治意识,接受党规党纪约束,增强纪律定力的工作要求。

“禁微则易、救末者难”。指出,全面从严治党基础在全面,关键在严,要害在治。为贯彻落实这一要求,发展投资集团坚持把握运用好谈话这一方式,真正将严管就是厚爱的理念贯穿到监督执纪各个环节,让监督执纪问责更加精准到位,真正管住大多数,护好整片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