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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9-21 00:12:20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检察监督申请书

篇(1)

本次反倾销调查与巴基斯坦自2007年开始发起的瓷砖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完全一致。原调查调查自2007年开始,尽管作出了终裁裁决,但是多次被进口商上述至法院,并被法院要求,先后三次重新发起调查,最终在2015年作出第三次重新调查决定后,调查机关决定终止调查。因此,原审税率基本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本次反倾销调查,可以理解为巴基斯坦国内产业在原审调查没有达到目的后,重新发起的调查。

在立案之前,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即通过五矿商会和佛山商务局向广大企业了预警信息。2016年3月,在五矿商会和佛山商务局的组织下,在佛山召开了巴基斯坦对华反倾销调查应诉工作会议。在会上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介绍了本次调查的具体信息和反倾销调查程序。会后,五矿商会向各家企业征求意见确定在本案行业应诉中的律师,经过统计各家反馈意见,最终决定聘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巴基斯坦合作律师事务所行业应诉事宜。

截止目前行业损害应诉的抗辩工作还在进行中,在已经提交给调查机关的行业应诉抗辩意见中,行业律师主要做了如下主张:

1 申请人没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申请

(1)OASIS(Organization for Advancement and Safeguard of Industrial Sector )没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申请。

本次申请由OASIS代表Shabbi(Shabbir Tiles & Ceramics Limited.)提起。理由,是根据OASIS的章程,保护国内产业是OASIS的工作范围之一,但是实际上OASIS不具备提起申请的资格。

OASIS原是一个巴基斯坦的协会组织,于2012年设立为公司。根据该公司的章程,OASIS没有“保护国内产业”的职能。另外,该公司章程甚至限制OASIS以贸易组织的面貌参与工商业活动。更严重的是,OASIS提起本次申请超出职能范围,已经违反了巴基斯坦1984年的《公司条例》,理应遭到巴基斯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P”)的处罚。

(2)Shabbir不构成国内产业

Shabbir仅仅是国内生产商之一,不构成国内产业。申请书中没有提供包括除Shabbir外的其余6家立案支持方的支持信作为证据。

2 申请人获取进口数据的方式违法。

巴基斯坦1969年的《海关法》第155H条规定,海关数据应当严格保密。因此巴基斯坦关税委员会(“the National Tariff Commission, Government of Pakistan”,以下简称“调查机关”)无权提供该数据。如果调查机关要披露该数据,应当首先向数据涉及到的当事方(即中国出口商和巴基斯坦进口商)提出申请,得到授权后方可披露。调查机关违法向申请人披露了该数据,反而又对中国出口商和巴基斯坦进口商保密这些数据,调查机关的做法违反了巴基斯坦1897年《General Clauses Act》第24A条。

3 申请人没有按要求提供申请书非保密概要

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31(4)条,当事方对数据申请保密的原因是数据披露会(1)造成竞争者显著的竞争优势;(2)对当事方造成不利影响。而OASIS并没有说明上述原因。

其次,OASIS没有提供完善的非保密概要,因此本案其他当事方没有足够的机会对申请人的指控提出反对意见。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31(4)条,调查机关应当对保密信息进行判断,如果保密信息不符合要求,调查机关应当打回申请。因此,调查机关应当终止本次调查,或者要求申请人补足非保密概要。

4 被调查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进口数据是按照海关税则号的口径提供的,数据中包含同一税则号下非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公开版申请书第三部分中,申请人描述了国内产业目前生产的最大尺寸的产品为600 mm×900 mm,我们要求将600 mm×900 mm以上尺寸排除至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结合以上两点,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23条和第35条,以及WTO《反倾销协定》第5.2和5.3条,调查机关应当重新审查申请书中有关产品范围的数据,在进口数据中排除大尺寸的产品和其他瓦、块等非被调查产品的数据。如果申请人不能修正数据,调查机关应当终止本次调查。

5 本次调查目前已进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上所述,本次申请书没有达到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23(1)条所要求内容的适当性、准确性和充分性,在倾销和损害方面提供的证据均不充足。调查机关无视这些缺陷,坚持发起了本次调查,我们要求调查机关立即终止调查。

其次,申请人没有提供巴基斯坦国内产业其他所谓支持方的产业年报,很明显,申请人的用意是隐瞒事实,防止本案其他当事方协助调查机关分析出国内产业并没有遭受损害的事实。

最后,本案的立案时间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巴基斯坦2001年《反倾销条例》第5条规定,反倾销立案应当在收到申请书45天内,而本次立案却在2016年2月19日,是在收到申请书的60天后(2015年12月22日)。虽然调查机关可以延期至60天,但本案的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既没有表明存在法定的“情形复杂”原因,也没有说明已根据法律规定向申请人要求“补充信息”,因此延期的情形并不适用。

6 倾销方面证据不足

(1) 正常价值方面的证据不足且错误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结构正常价值作为正常价值数据,并对该信息进行了保密处理。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6条的要求,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被调查国国内不存在正常条件下的同类产品销售或者这些销售不允许公平比较”的条件下,调查机关才能接受结构正常价值数据。然而本案中公开版的申请书中并未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调查机关应当终止本次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数据。

其次,申请人对正常价值的计算完全保密,其他当事方完全无法对此提出任何抗辩。

最后,从公开版的申请书中已有的信息来看,结构正常价值本身的计算方法完全错误。巴基斯坦和中国的产业状况完全不同,申请人竟然依据巴基斯坦国内生产商的Shabbir Tiles & Ceramics Limited的生产成本和主营业务成本构造正常价值,做法完全错误。申请人还对费用数据进行了保密,对利润率采取了极高的“10%”,最后构造出的正常价值畸高,严重扭曲了事实。

我方认为,本案倾销方面的证据不足,调查机关应当立即终止调查。

(2)出口价格方面的证据不足且错误

如上文所述,申请人的数据来源非法,调查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下转第53页)

直点火保持高温,因此瓷砖不能停产,否则窑炉一旦熄火,经济损失巨大。申请人自身不能及时销售货物造成了库存积压,和从中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无关。

第三,从中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没有造成价格削减。立案申请书中表明,倾销调查期内从中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到岸成本比巴基斯坦国内同类产品的出厂价高。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是由于国内产业产品线调整和折扣所致。

第四,所谓价格压低是巴基斯坦国内自己造成的。巴基斯坦国内产业以一个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定价进入市场,然后自己打折销售。此外,来自伊朗的走私瓷砖是造成市场行情普遍低价的主要原因。

第五,有关价格抑制。根据申请人自己提供的数据,从中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造成的所谓“价格抑制幅度”本身即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此外,价格抑制是巴基斯坦市场的大环境造成的,主要由伊朗走私的瓷砖造成,和中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无关。

最后,巴基斯坦国内产业的就业、薪酬、生产率水平都在提升,我方无法理解巴基斯坦国内产业到底遭受了怎样的损害。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调查机关应当裁定巴基斯坦国内产业没有遭受损害。

8 巴基斯坦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18条以及WTO《反倾销协定》第3.5条,调查机关应当进行非归因分析,以查明从中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方认为,来自伊朗的走私瓷砖,以及开低价发票的行为,造成了巴基斯坦国内产业的损害。

存在20%的关税以及20%的进口调节税,巴基斯坦国内产业已经得到了很好的保护。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反倾销的目的是确保公平的竞争环境,目前已有的税收足以消除损害。而且在最近的盘条案件中,调查机关正是出于被调查产品已有调节税和关税的基础,作出了不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裁决。

9 公共利益将受到侵害

篇(2)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共五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对涉罪的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律对于公众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及犯罪改造。但有必要指出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只是初步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未就强制医疗程序中具体的操作规程进行详细规定。

一、强制医疗程序法律规定

四个特别程序中强制医疗程序,虽条文不多,基本上涵盖了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主要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制医疗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该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暴力行为,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社会危险性重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些条件的设置表明立法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审慎态度。立法机关出于节约司法、社会医疗资源和防止社会危害的考虑,强制医疗程序从性质上表现出不属于刑罚适用的必须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有权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条规定,首先在立法上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剥夺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实质要求必须经过司法程序。同时,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这里的保护性措施显然只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措施,本身并无强制医疗的性质。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两个方式:一是申请,即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即人民法院在人民检察院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这充分说明强制医疗程序的非讼性质,强制医疗程序不像普通程序那样,依诉权的行使而启动。

二、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

可以看出,处理强制医疗程序案件上程序正义远远大于实体正义。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规定,虽然已经构建了该程序的主要框架,但限于立法条文数量的限制,实践中这类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办理,在审查过程中中公诉部门如何适用程序,把握申请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的交叉,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以及申请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问题和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检察监督,都因强制医疗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点也存在很多疑惑之处,明确问题的具体操作已显得十分必要。因此我们需要就几点关键问题讨论如下:

(一)如何处理好强制医疗程序和已经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实体法的角度讲,已经失去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讲,就有一个如何终结已经展开的刑事追诉问题。而这个问题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侦查阶段就已经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种情况是到审查阶段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种情况是到审判阶段才经鉴定程序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然后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同意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二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据法定不的条件,作出不决定,然后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这两种情况下,随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的受理,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也正式启动。在第三种情况下,情况则比较复杂。因为到审判阶段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启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有到第一审程序完结时才能作出,所以审判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就有两个特点:其一,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在第一审程序终结,且对被告人作出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之后才能启动;其二,这个阶段强制医疗程序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

(二)公安机关所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如何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由于这一措施实质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甚至剥夺,那么其性质如何界定,就值得深思。一种思考是定位于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种思考是定位于特种强制措施。如果是前者,那么要通过修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内的有关行政法规来解决。如果定位为后者,则应当明确其程序,包括审批和决定程序、使用何种法律文书、向其法定人告知保护性约束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判组织如何确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而对合议庭如何组成未予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如果是到法院审判阶段,法院才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还是在刑事案件庭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第二个问题是,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强制医疗程序重点审查的不是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医学专家比职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合议庭的组成是否会考虑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或效仿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回避专业人士的参与。

(四)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到场的有关人员可为哪些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强制医疗毕竟是对被申请人人身自由的重大处分措施,只有让参与各方充分发表意见,才能保证这一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才能防止被追诉的(疑似)精神病人被不公正地纳入强制处遇,才能避免有责任能力的被追诉人借此逃脱刑法的制裁。参与则应当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包括对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强制医疗程序所依据的材料,以及应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发表意见等。

(五)人民检察院应采取何种方式对强制医疗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那么,人民检察院以何种方式实行法律监督呢?在法律上没有针对强制医疗程序设立上诉审的情况下,抗诉显然不是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方式。在现行制度下,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基于法律无明确规定,两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此方式予以明确。否则,刑事诉讼法的本条规定,将会只在纸面上。

篇(3)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功能”一词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由于主体的不同其发挥的功能也是有差异的。研究功能就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的目的并设计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发挥的是救济性的功能,对于法院而言是纠错的功能,而对于检察院来讲却是通过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对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监督、纠错和救济的功能。

(一)救济功能

救济功能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错误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司法的保护,甚至受到了侵犯。因此,民事纠纷就没能得到解决,再审程序的发动本身就说明这一点。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民事裁判出现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还是程序上的错误时,当事人都能够向法院申请再审。这说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主要是在于对当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权益进行的补救。

(二)纠错功能

纠错功能主要是针对法院而言的,但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纠错和补救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的目的除了规范我国司法活动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事由其实就是对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的一种列举。从理论上讲,通过再审程序是可以达到纠错的功能的。

(三)监督功能

监督功能主要是针对检察院而言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对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监督的功能这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居于私权范畴,所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须严格限制,应仅限于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1]

二、我国学界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制度的研究现状

鉴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的宽泛性,我国学者从各方面分析了启动主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了很多优秀的修改方案。在此,我简单的介绍下这种观点的理由。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

主张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主要基于三种理由:1.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违背诉审分离的原则。2.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3.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有违法理,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弊端重重。因此,只有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处于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做出的裁判就会更加令人信服。同时,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也理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2]

(二)保留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但要限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

抗诉权在我国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废除检察院的抗诉权时不合适的,但宽泛的抗诉事由也是不合适的,所以我们完善检察院的抗诉制度,应从抗诉理由上着手。正如蔡虹所讲:在抗诉事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区别开来,应将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违法的民事审判活动或审判行为”及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在申请救济途径方面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与抗诉的事由不应该有功能上的混同。

(三)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但实践中申诉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学者提出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使再审的启动权首先应该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私权自治的的原则。同时该原则有利于案件的诉求迅速获得解决,也体现了对再审启动程序的诉权化改造,把申请再审看作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此外,该制度设计也可以有效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当然,该制度设计的前提应当是优化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考核机制。[3]

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制度之程序设计

当前面临的再审难、申诉难问题,其症结就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上。解决这一问题主要的还是要解决如何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将当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加强检察院的民事检查监督是较符合我国国情的。

(一)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通过对再审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们认识到再审程序的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实现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基于此,我们再设计程序时最应当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加入该程序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私权自治原则的。

该原则将我们现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提到了一个重要的位置,排除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并没有从本质上触及到我国申诉难的症结。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理由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过审查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不再审。再审的决定权仍然在法院。当事人的申诉权还是无法实现。笔者认为,可以以提起再审的理由来决定是否必须或可以再审。

(二)对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的程序制约

再审的理由可以分为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的错误三种。当事人可以基于这三种理由中的任意一种提起。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进行审查。法院当然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不再审。但对裁定不再审的应该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不再审的理由。

这种书面的说明理由的过程就是对原判决的正确性的说明,对申请人的一种释明的过程。这种制约虽然不强,但是对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的随意性进行了一定的制约。申请对于该书面说明不服或者认为不符合事实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机制的完善

首先,上文已经谈过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检察机关就应当受该原则的约束。因此,当事人的申诉和同意是检察机关对已生效裁判的前提条件。

其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该受到限制。在再审理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区别开来,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性而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凡是涉及当事人私益的,均由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如果同时涉及到当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则可由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分别提出申请再审和抗诉。[4]

第三,处理当事人对法院的书面说明不服或者认为不符合事实的案件的申诉。对于处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交给检察院来做。检察机关应该进行调查。通过调查认为书面说明没有异议的,并不应该启动再审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好息诉工作。对书面说明有异议的,认为应该再审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作出应当再审的检察建议。法院收到检察建议的应当再审,并将再审结果通知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是不参与后续的审判活动的,这与抗诉是有区别的。

参考文献:

篇(4)

(一)诉讼羁押问题的理论分析

1、羁押的实质。纵观国内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羁押实质上都是一种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制度。但是,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制度并非仅限于羁押,拘留和逮捕以及刑罚等也会产生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后果。从理论上来说,羁押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只有具备法定情形并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适用;同时,就限制、剥夺人身自由而言,羁押与监禁刑并无实质的区别。但是,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羁押与刑罚有着本质的不同,这就是羁押的非惩罚性。

2、羁押的功能。从理论上来说,无论羁押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其主要的功能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即羁押具有程序性保障功能;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包括对被告人的保障,以及对社会的保障,即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比如再犯新罪,危害证人、被害人,或对整个社会具有极为严重的危险性,羁押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

3、羁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羁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其实是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宗旨。司法审查侧重于公权力的行使,其强调权力行使的有限性和合理性,而司法救济则侧重于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其强调对那些受到非法或不当行使公权力而受到损害的权利提供救济,其实质在于使得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将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问题提交给中立司法司法进行审查,并在羁押显属不合法、不必要时尽快予以变更。

(二)诉讼羁押问题的现实原因分析

1、羁押的附属性。在西方国家,羁押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无论是在适用理由还是适用程序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在我国,羁押不仅不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反而呈现出极强的附属性。在功能上,羁押附属于刑事实体判决,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地位上,羁押附属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拘留或逮捕的适用自动产生羁押的法律效果;在期限上,羁押附属于办案期限。

2、羁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目前,在我国大部分强制措施要么本身就会导致羁押,要么在适用上会产生变相羁押的后果,唯一可起到替代羁押作用的取保候审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以及缺乏与羁押措施之间的转换机制,再加上制度设计和实践效力上的种种不足,并未真正发挥其替代作用。于是,强制措施体系过于依赖羁押和羁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羁押率的居高不下。

3、羁押解除、变更机制的缺乏。相比国外而言,我国在羁押的主动审查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缺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如果发现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和变更。这虽然可以视为司法机关主动审查羁押合法性的法定要求,但这种法律规定仍然显得粗疏。法律并没有对审查程序、条件做任何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审查的间隔。而且由于审查仍然由作出决定的机关进行,并无中立的人员或机构的参与,无法避免行政化的缺陷,这在实践中表现为相关部门鲜少主动审查羁押是否有必要继续,甚至屡屡突破羁押期限,导致超期羁押。这种变更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了我国羁押状态的超稳定性,不利于被羁押人权利的保护。

4、羁押救济体系不发达。被羁押人在羁押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加以保障,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将无法实现。与域外的立法以及实践相比,我国的羁押救济体系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且在实践上运行不畅。主要表现在:缺乏羁押决定期间的救济、羁押执行期间的救济不完善、事后救济不完善、缺乏救济保障制度等等,这些均导致了羁押决定的做出完全依赖于公安、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作出的是否有羁押必要性的判断;实践中被羁押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极其困难;以及错误羁押的难以纠正等现实状况。

二、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制度特色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概述

作为整个羁押制度的核心,羁押必要性问题决定着羁押制度设置的科学性和完善性。如何判断羁押必要性、以何种程序判断羁押必要性以及羁押必要性发生变化后如何重新评估等问题是整个羁押制度构建和完善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鉴于实践中轻微犯罪的羁押率和轻刑率均很高,且从轻微犯罪入手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面临较少的制度障碍,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互相配合、互为监督,对适用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了多层次、多侧面、全方位的审查评估,并对违法、不必要的羁押进行了必要的纠正、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随着实践的深入,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交通肇事、轻伤害、盗窃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明确逮捕必要性认定的若干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从而形成了“一点双审三联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后文简称为模式)。所谓“一点”,是指以诉讼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为中心点。诉讼羁押的必要性,是诉讼羁押审查中的核心,是强化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现状、完善羁押体系的关键。所谓“双审”,是指针对羁押必要性采取静态审查与动态审查相结合的方式。静态审查是指作出羁押决定时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动态审查是指在羁押状态持续过程中,检察机关及时、定期、主动审查是否仍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并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丧失必要性的羁押措施。所谓“三联动”指的是检察系统内侦监、公诉、监所三部门在羁押必要性问题上互相合作,形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联动局面。其中,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报捕案件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捕后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在审查阶段审查羁押持续的必要性;监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对羁押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动态监督。“三联动”在三部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形成协同一致、信息共享的动态审查、变更、监控机制,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力度,而且有利于推动检察业务资源的优化整合。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制度特色

1、羁押必要性判断因素的明晰

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控制羁押率、提高羁押决定质量的关键步骤,而且羁押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理应有较为明晰的必要性判断标准。但我国立法并未对“必要性”作出明晰的界定,仅仅在规定逮捕条件时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但这一规定过于模糊,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有逮捕必要”的准确内核,再加上“够罪就捕”的提出,使得逮捕在适用时往往忽略了必要性这一关键要件。

模式率先就羁押必要性的明晰化进行了改革尝试,在最初选定的交通肇事、轻伤害、一万元以下盗窃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四类案件中,引入了“逮捕必要性评估表”机制,要求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体刑事责任的证据同时,积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为全面考虑与判断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提高羁押决定的质量,该模式建立了逮捕必要性评估系统,将逮捕必要性因素分为共性和特性两大部分,共性要素部分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特性要素部分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件、轻伤害案件、盗窃案件和未成年案件。共性因素包括:当事人是否有户籍证明、户口是否在本市、是否有证明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特殊主体[2]、不羁押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影响本案或其他案件侦查的可能、不羁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影响社会稳定的可能、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形、前科情况[3]、在本地是否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或学习单位、能否提供保证金或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担任保证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形[4]。对于盗窃案件,评估的因素有:犯罪情节[5]、数额和某些特殊情形[6]。对于伤害案件,评估的因素有:是否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后果、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存在特殊情形[7]。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评估的因素有:是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定刑期、案发后表现、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8]

随着实践的深入,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与标准作了进一步的扩大明晰。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案件。[9]”这种将羁押必要性判断因素明晰的好处在于为办案人员判断羁押必要性时提供了相应的参照,有助于办案人员从整体上衡量是否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避免了以前较为抽象地考虑羁押必要性的问题,有助于提高羁押决定的质量,保证羁押适用的科学性。

2、动、静双审的羁押必要性监控机制

第一,把好批捕关,突出侦监部门的审批作用。侦监部门的职能是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重点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风险评估结果的审查。为保证侦监部门在必要性审查方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必要性审查软件针对公安预审机关和检察院批捕机关设置了不同的进路。侦监部门在审查之后,对照公安机关移送的风险评估结果,如果认为确有逮捕必要,即批准逮捕。如果侦监部门认为案件可以做“无逮捕必要不捕”处理,在参考监所部门反馈的“监内表现情况评定表”后,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此,案件经过侦查预审部门和侦监部门的两道审查,并有监所部门的评定表作为佐证,最大限度地将没有羁押必要性的案件排除出去。

第二,强化监所部门的监控功能。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中贯穿整个侦查、批捕、、审判环节的重要业务部门,犯罪嫌疑人从拘留开始一直到判决生效、刑罚交付执行都处于监所检察监督的权力范围内。因此,监所部门对于被羁押人信息的获取、更新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监所部门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面主要发挥如下作用:(1)对整个诉讼过程中的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2)监督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对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跟踪关注。(3)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表现进行评定,及时对侦监、公诉部门的征询函进行反馈。(4)监督羁押措施的执行,针对不同的情况,直接向公安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到期预警”“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等。(5)对变更强制措施案件进行跟踪监督。(6)保障被羁押人在押期间的合法权利。如此,监所部门的角色从单纯的看护型监督转变为全方位的审查型监督。

第三,发挥公诉部门吸纳异议、修正羁押决定的功能。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审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以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形式进行。主动审查是指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收到移送审查案件材料后,结合监所部门的档案信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如果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在收到监所部门出具的在押人员“监内表现及思想改造情况评定表”,并充分考虑被羁押人各方面情况后,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更加值得注意的是,本机制对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律师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并设置了切实可行的保障机制,即被动审查。公诉部门在接到申请取保候审的材料后,必须要在7日之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在7天之内,承办人不仅要讯问被羁押人,听取其辩解,听取其对取保候审的意见;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类型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到其所在学校、基层自治组织进行品行调查,并将品行调查报告作为是否取保候审的依据。无论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部门都应当说明理由。如此,公诉部门就很好地发挥了吸纳异议、修正错误羁押决定的功能。

第四,注重侦查监督权的统一行使。鉴于逮捕措施是由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因此模式规定在审查阶段“经查具有可变更羁押强制措施情形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在三日内,将申请书、讯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及部门意见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侦查监督部门依照本制度第二节规定的审查程序及适用标准进行审查,在三日内作出决定通知公诉部门。[10]”即要求公诉部门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意见后,无论是主动审查还是被动审查,均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以保障侦查监督权的统一行使。

3、多元化的保障机制

为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效性,特别是为彰显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模式还在探索中设置了多元的保障机制。

第一、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知晓权。在具体适用情况中,模式采取每诉讼阶段一告知权利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达到熟知程度。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之后,监所检察部门即向犯罪嫌疑人书面告知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及法定条件;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审查逮捕案件后,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逮捕审查的期限及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侦查监督部门受理的延长羁押期限审查案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24小时内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受理审查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列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取保候审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1]上述告知程序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随着诉讼阶段的进展的一个递进,使犯罪嫌疑人对涉及自身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最大限度的透彻了解。

第二、积极推进刑事和解。从具体适用情况来看,在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上,刑事和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说来,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赔偿、被害人是否同意达成谅解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风险的重要因素。模式正是基于这一点,在作出羁押决定、执行羁押决定期间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刑事和解权利。

公安机关在拘留期间,应当及时告知案件双方当事方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自行和解或到指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并送达书面的“刑事和解告知书”。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公安机关应当将其纳入羁押必要性量化审查,并赋予规定的分值。如果在侦查阶段没能达成和解,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应当将和解情况予以书面说明;监所部门相应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持续跟踪。侦监部门在审查报捕文件时,如果发现案件无逮捕必要、但尚未最终达成和解,侦监部门在作出不批捕的决定的同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移送直诉或补充相应的证据后重新报捕。对于在审查逮捕期间不能达成和解的案件,侦监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继续推动和解,同时告知当事人如果和解成功,可以随时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和解在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缓解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矛盾、减轻诉讼压力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9年至今,模式下已经有80余名犯罪嫌疑人同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而和解后被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绝大部分没有出现再犯或者妨碍诉讼的情况。

第三、开展回访帮教。市检察院对没起评估后不批捕的案件都在变更强制措施后一周内进行了回访,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区、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并来到犯罪嫌疑人家中,掌握其思想动态。对于个别有人格障碍的犯罪嫌疑人,还邀请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疏导,并在回访时跟进辅导。对于不批捕的在校生、未成年人,与其所在学校负责人、班主任座谈,通过检查建议的形式建议学校做到三不:不开除、不歧视、不放任。通过回访,检察机关得以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员的思想情况,动态评估其再犯、逃避诉讼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和基层组织、群众的交流,打消了他们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员的畏惧、疏远心理,便于犯罪嫌疑人尽快恢复社会。为进一步巩固评估成果,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还定期去基层讲课,并听取被取保候审人员的思想汇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由上可以看出,模式在运行中明晰了羁押必要性含义,有效地整合了检察系统内部的业务资源,将侦监、公诉、监所部门的职能统一在确保羁押必要性的目标之下,提高了各业务部门的专业分工,充分发挥了各部门的优势,提高了羁押决定质量和科学性。

三、模式的初步成效

自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以来,市公安机关对170余名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全面评估,其中90余人评估后因没有逮捕必要而取保候审,80余人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117名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全面评估,其中35人因没有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审查阶段对5个犯罪嫌疑人因无羁押必要而变更强制措施;对2名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机制运行成效主要体现在三降三提高。

1、报捕率降低、拘留报捕案件质量提高,统一了执法理念。通过评估软件形式明示逮捕必要性因素,使公安机关明确了逮捕必要性证明方向。通过证据搜集,一些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直诉到法院;一些公安机关拿不准的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取得了逮捕必要性证据,并彻底改变了以往提前介入只注重定罪事实的局面。2009年以来,院应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40余起此类案件。公安机关自觉提高了拘留报捕案件的质量,报捕率为57%,比去年同期降低11个百分点;而从以下几年逮捕率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2009年实行逮捕必要性评估后,逮捕率明显下降,到2012评估实行一年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统一了执法理念,自觉提高了拘留后报捕案件质量,不该报捕得不报了,因此不捕率又呈上升趋势。

2、逮捕率降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提高,实现了公正执法

试行评估机制以来,我院不批捕45人,是往年同期不捕人数的155%,其中无逮捕必要不捕35人,是往年同期的192%。逮捕率比去年同期下降7%、较前年同期下降12.11%,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没有出现妨碍诉讼以及影响社会稳定情形。

逮捕案件质量的提高,使得审前羁押降低,在移送的案件中,未采取羁押形式保证诉讼的人数比07年、08年,分别上升129%、85%;未采取羁押形式保证诉讼的人数占整个移送人数的59%,比去年同期上升10%,比前年同期上升36%。

3、占用诉讼时间降低、化解矛盾的效率提高,促进了社会和谐

由于将和解作为办案的必经程序,使得部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庭审前和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减轻了法院调解压力。如在刘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中,当事人在审查逮捕阶段即有和解意向,但是未达成协议,后在侦查阶段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案件移送审查后,刘某及辩护人均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并积极履行了协议,后经办案人员的全面了解考察,刘某被取保候审,该案后,由于民事部分已经和解,很快做了判决。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引导办案提速的做法,也使整个诉讼过程提速,缩短了诉讼时间,提高了化解矛盾的效率,使被损坏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修复,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需要进一步思考与完善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