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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制度大全11篇

时间:2023-01-28 20: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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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制度

篇(1)

第二条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备所承担工作所需的学识、技术和能力,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当地户籍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引进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条件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及省直和中央驻浙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辖区内的实施及本辖区内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省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及其相关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杭州市公安局负责在杭省直和中央驻浙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发改委(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科技、建设、外事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原户籍地、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身份证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五条《居住证》的有效期限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期满后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办新证。

第六条《居住证》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省的工作、居住的证明;

二、表明持有人在浙江择业就业、投资创办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办理社会保险、职称评审、子女入托入学、购买商品房、购车入户、出入境管理以及其他商务活动等方面与本省当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持有人可持证办理上述各项相关事务;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申领

第七条申领《居住证》,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县(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省受聘地的住所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投资、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申领人凭《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到相关公安部门领取《居住证》。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省户籍管理信息系统。《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原申领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本人或用人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原人事行政部门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因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离开当地到省内其他地方择业就业或离开本省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同时报告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省落户的,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待遇

第十六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注册工商营业执照,或以技术入股、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十七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在本省自主择业就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以多种形式从事兼职工作。

第十八条持有《居住证》人员,经本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服务。

持有《居住证》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文化艺术机构等单位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本省组织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符合本省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

第十九条持有《居住证》人员,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当地政府可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贷款贴息,帮助解决投资立项、融资、土地征用等问题。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省政府浙政[1999]1号文件规定的扶持政策。可参与本省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本省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在本省从事研究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可由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给予一定数额的专利申请费补助。属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转让、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所得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40%的比例,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的发明专利、科技成果可参加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

第二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在本省工作的报酬和待遇与其本人能力、贡献相挂钩,由用人单位与其协商确定工资标准和分配方式。

第二十二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可按本省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对《居住证》持有人已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持有《居住证》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的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照所聘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类标准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因终止合同离开所聘单位时,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同时转移。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养老保险资料,为其续建个人帐户;转入地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和无法转移的,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

第二十四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离开本省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个人帐户进行清算,个人帐户有结余的,以货币形式发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转入本省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省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省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就近安排。

持有《居住证》的回国留学人员,其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省升学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随行的16周岁以下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省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

第二十八条持有《居住证》并在当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九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省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车辆入户。

第三十条持有《居住证》人员,要求取得本省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责任

第三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申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调离、辞退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本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调离、辞退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篇(2)

    今年是北京市提出居住证制度的第六个年头。早在2009年,北京市综治办相关负责人就曾提到,相关部门已开始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信息,2010年起启动居住证制度。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北京市2014年将“推行居住证制度”,市政府法制办也将《北京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列为2014年计划完成的立法项目。但本市的居住证制度至今尚未出台,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出,2015年要落实居住证制度。昨天的座谈会上,居住证制度何时能够正式出台是不少委员关心的问题。

篇(3)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绿化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绿化调整,是指为有利于居住区绿化生长或解决居住区绿化生长影响居民居室通风、采光和安全等问题,采取的修剪、迁移、砍伐、补种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绿化养护单位,是指对居住区绿地进行日常养护管理的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的专业绿化养护企业。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绿化管理局和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居住区绿化实施行业管理,负责居住区绿化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各区(县)房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服务的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支持配合和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经费来源

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调整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

公有住房、售后公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调整资金,按照以下办法筹集解决:

(一)市有关部门补贴的资金;

(二)各区(县)政府部门补贴的资金;

(三)业主承担的资金。

第六条调整的基本原则

绿化调整应以保证房屋安全为前提,以保护原有小区的绿化面貌为原则,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通行等情形,能通过修剪的,不采取迁移的措施;能采取迁移(抽稀)树木的,不采取砍伐的措施。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原种植的树木一般不得随意迁移和砍伐。

第七条修剪的条件及程序

居住区的树木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业主应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修剪请求,经业主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或业主小组讨论同意,委托绿化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修剪。

第八条树木迁移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树木迁移的申请:

(一)房屋四周乔木树冠外缘距住宅楼阳台或窗户(指主要采光面)2米以内,或能承受人体重量的距外墙面或窗户1.5米以内的主干或主干枝,易造成攀登入室等安全隐患的;

(二)受台风等影响,树木已发生或易发生倒伏或倾斜影响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三)植物生长影响房屋安全、社会治安和其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的情况的。

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条件树木迁移的,由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要求,业主委员会告知居住区绿化养护单位,由居住区绿化养护单位向市或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树木迁移的审批手续。符合本条第(三)项条件树木迁移的,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树木砍伐的条件

符合树木迁移标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树木砍伐的申请:

(一)严重影响居民人身、财产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植株病虫害严重,树木死亡、倒伏等对人身、居住安全构成危害的;

(三)严重影响居室通风、采光,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四)植株病虫害严重,树木死亡、倒伏等对其它设施构成危害的;

(五)树木生长严重造成房屋或者设施设备安全隐患的,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受条件限制而无法迁移的。

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条件树木砍伐的,由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要求,业主委员会告知居住区绿化养护单位,由居住区绿化养护单位向市或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树木砍伐的审批手续。符合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条件树木砍伐的,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树木迁移或砍伐的调整程序

树木迁移或者砍伐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拟订绿化调整方案。业主委员会可在区(县)绿化、房地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拟订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有关专业部门、中介机构等拟订小区绿化调整方案。

(二)讨论公告。业主委员会根据树木影响范围确定绿化调整征求意见的范围。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绿化调整方案经征求意见范围内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业主所持投票权低于三分之一的,方可执行。绿化调整方案经征求意见后,应在小区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天。

(三)审批。绿化调整方案经公告后,居住区绿化养护单位可按照《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树木迁移、砍伐审批手续。

涉及胸径四十五厘米及以上的树木迁移或者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在二十五厘米及以上的树木砍伐,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他的树木迁移或者砍伐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树木迁移或者砍伐的实施

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树木迁移或者砍伐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居住区绿化养护单位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树木被砍伐后,申请人应当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移植、补植树木等应在种植季节进行实施,同时接受区(县)绿化和房地部门的指导、监督。

篇(4)

2、局办公室是小区内全体住户的主要管理部门。办公室必须按照局党委的决议、决定,配合物业管理人员做好各项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3.各住户必须自觉遵守区政府对“文明小区”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外,各单元均应选出“单元长”。“单元长”负责制定单元“轮值”制度,协调住户关系,并检查督促本办法的顺利执行。

4.各住户应自觉维护物业小区的整洁、美观,保持小区的公共卫生,不得高空抛物;爱护小区内道路、球场、绿化、供电、供水设施、供气、排水、有线电视、消防、安全、路灯、电动拉闸、治安室等公用设施。若损害公共设施和设备,须照价赔偿。

5.自觉维护物业小区内的公共生活秩序,不准在小区公共部位或违反规定在房屋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有毒物质,不得发出影响其他住户正常生活的噪音,严以律己、宽以待人,不得发生邻里纠纷。

6.原则上小区内不应饲养宠物,特殊情况应报办公室批准。饲养期间须严格遵守政府有关规定,对宠物进行防疫处理,严禁污染环境和伤及他人的情况发生。

7.车辆出入应按要求出示证件,本小区内禁止鸣笛。机动车应该放在规定地点停放。长期在小区内停放车辆的住户,应予门卫处登记备案。

8.各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未经许可不得租借、转让他人居住;不得以住房为工具从事经营活动;更不得利用住房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一经查出,办公室有权实行断电断水措施,对住户主要责任人进行说服教育;屡教不改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严禁对房屋承重结构进行拆改;严禁拆凿共用墙壁、天花及地板;未经许可不得在公共部分如楼道、门廊、车棚等加建、改动;公共部分严禁堆放杂物,否则作弃物处理。

10.小区公共部分的维修改造由办公室根据局党委决定进行;各住房户室内维修由住户自行负责。其中在水电安装方面分两种形式给予一定补偿:一是经住户申请,由办公室派人进行维修,所需材料由住户承担;二是住户在经过办公室核准后请人维修,由办公室报销人工费用。

11.凡家庭成员中有本系统干部的住户均以同等权利享受优惠待遇。除天然气、有线电视已实行社会化管理外,电费按市价减半,水费、上网费、物业费均为免费。

12.小区住户不得私自出租和转让住房。凡因工作调离、在外购房或其它原因欲出租住房的,一律向局办公室申请,经办公室同意后,将租住者姓名、家庭情况、与住户的关系及身份证明等资料登记备案,并以市场价收取水费、电费、上网费和物业管理费,分别为1.2元/度/月、1元/立方/月、30元/月和0.2元/平方米/月;凡因各种原因欲变卖住房的,必须向局办公室提交申请,由国资局评估,并回购为国有资产,按需要留用或变卖给本单位无房职工,以保证小区住户结构的单纯性。回购住房的基本估价原则为:建筑面积市场均价按年递减2%剔除房屋折旧。

例如:118平方米住房,1993年竣工,计算方法为:市场价2400*面积118等于283200元,年递减2%折旧*15年等于30%,283200元*30%=84960元,折后总价为283200元-84960元=198240元。

篇(5)

(一)指导思想。按照政府救助、社会扶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全面推进我县社会保障工作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二是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三是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和范围

患重大疾病在乡镇级(含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无力筹措正常医疗费并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贫困居民。主要对象是: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居民(含在职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然较重的家庭特别困难人员。

﹙三)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中未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和已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四)经县民政部门认定需要救助的其它特殊困难人员。

因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伤害的人员不在救助对象范围内。

三、救助方式

(一)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免缴参保费个人部分。非低保对象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给予一定比例的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全额资助参合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县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凭《*县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免交普通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到住院部治病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40%。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

(二)城乡医疗救助以医后救助为主,医前救助为辅。生活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凭医院首次出具的原始医疗诊断书、病历、医院检查记录、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村(居)委会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按照“先预付后结算”的方式,给予一定金额的医前救助。同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医后救助是对患有指定病种对象的住院治疗总费用中,扣除相关费用的10%—30%给予救助。

(三)城乡医疗救助,不执行重复累计计算,即下一次救助时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应从上一次救助之后起算。救助限额的调整,由县民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资金投入情况提出具体标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救助标准

(一)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1.城市医疗救助中,下列费用不列入救助费用比例范围: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可支付部分的费用(用A表示);②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用B表示);③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用C表示);④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用D表示);⑤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用E表示);⑥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用F表示)。

2.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人员,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根据困难程度给予住院医药费20%—30%的救助,救助最高限额为3000元。

计算公式为:

(总住院医疗费用-B-D-E-F-1000)×(20%—30%)=救助金≤3000元。

3.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生活困难对象保险赔付后,个人负担住院医药费一次性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给予核定住院医药费10%—20%的救助,救助最高限额3000元。

计算公式为:

(总住院医疗费用-A-B-C-D-E-F-1000)×(10%—20%)=救助金≤3000元。

4.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孤老(无儿无女)和孤儿,住院医药费一次性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或当年累计*00元以上的,给予住院医药费40%—50%的救助,救助最高限额5000元。

计算公式为:

(总住院医疗费用-A-B-C-D-E-F-1000)×(40%—50%)=救助金≤5000元。

(二)农村医疗救助标准。

对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住院金额-新合报销数-商业保险赔付数)×(20%-30%)的医疗救助,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三)特殊病、慢性病种救助标准。

患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部门认定的特殊病、慢性病种的人员,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集体研究后,根据其困难程度,救助比例可适当提高5%-10%,但城市低保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0.8万元。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申请。按属地管理,一年内不准超过二次申请的原则,由患者在医疗终结(或出院)后6个月内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书面提出申请。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①申请书;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③医院诊断书和需救助病种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④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医疗互助报销的医疗费用或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

(二)初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初审由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核实、登记后成立由村(居)委会成员、村(居)民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对申请对象进行评议。符合条件的,由申请对象填写《*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审批表》一式二份,村(居)委会作出书面初审意见,签字盖章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时限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逐户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合的,退回村(居)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复核审批。由县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对象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适当进行抽查,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核定其救助标准,签署审批意见。患者救助金额在3000元(含3000元)以上,由县民政局拟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季度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及时核拨,县民政局批准后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办理并发放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六、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救助基金的筹集。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通过上级补助、同级财政预算拨款、发行专项彩票、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二)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行封闭管理。由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帮助困难群众抵御疾病风险,提高健康水平的重大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乡镇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负其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1.县民政局要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和指导乡镇做好医疗救助申报和政策宣传工作。

2.县财政局要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确保资金的核拨到位。

3.县卫生部门要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督促医疗机构遵守执行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4.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提供患者相关证明材料,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严肃纪律,加强监管。各级医疗救助管理及服务机构要严肃工作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若有、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6)

第三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市发改、财政、民政、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监察、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具体实施方式,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房居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收取租金。实物配租应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五条新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应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实行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一致的政策优惠。对收购旧房屋、接受捐赠房屋作为廉租住房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行使出租人职责,负责出租、维修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筹集,包括以下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货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章保障对象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文登市市区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

(二)属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按规定程序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虽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因重大疾病、重大伤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原因造成家庭特殊困难而无房居住的,经民政、房管部门认定,可适当放宽申请条件。

第十条低保家庭应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家庭;低收入家庭应为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家庭。具体资格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政、房管等部门应加强对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资格审核,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公正公平、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档案记载、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实施。家庭成员的确认应以户口簿和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情况为准。

与父母同住的已婚子女所在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分立户口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标准按每户4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

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状况的不同,实行分类差别补贴。对低保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全额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对低收入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75%补贴。

保障对象领取补贴后,可根据家庭居住需要,自行选择和租赁适当的住房。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居住状况,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户主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进行现场调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现场调查完成后,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5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复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受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实,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于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15日内,持承租住房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五章复核和退出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自准予登记之日起1年内有效。期满后,申请人应持民政部门确认有效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按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核。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受理机关进行复核后,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家庭继续享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期满未提出复核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所在家庭不再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一条保障年度内,保障对象更换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交验新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第二十二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居住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的;

(二)提供的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等证件、资料不真实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另外购置或承租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对不再具有或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停发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或限期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六章罚则

篇(7)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房管、统计、劳动保障、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户籍迁移出市区的普通高校大中专在校学生或现役军人,视为家庭成员。

第六条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申请认定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时,应当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申请认定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收入状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市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委员会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在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齐备后,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审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及其所在家庭重新进行调查。

居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成立由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调查评估小组(以下简称调查评估小组)。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5-7人组成。

(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颁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被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名单及时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有异议的,由市民政部门重新进行核实;经重新核实不符合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撤销对其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并收回颁发的证书。

第十条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统计,应当以调查期间实际发生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为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

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第十二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

(三)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市场主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参照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同行业中等收入水平评估认定。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居民,参照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结果认定。

第十五条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六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养费(抚、扶养费,下同)按照有关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赡养人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每人的低收入标准后的余额计算,计算公式为:赡养费﹦(家庭总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家庭总人数)÷被赡养人总数;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七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民政等部门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已经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撤销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定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市民政部门都应由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将审核结果和有关材料上报;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举报电话:*

篇(8)

摘 要: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本身有着其他强制措施不可替代的优越品质及制度价值。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监视居住制度可操作性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较低,执行过程中问题重重,以至其应有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价值没有得到体现。由此学术上便产生了关于监视居住的存废之争。更为可取的做法应是在保留监视居住的同时,针对监视居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以期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执行地点、执行期限、监督和救济机制诸方面,通过改革和完善使其充分发挥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关键词: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立法完善

一、由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

由于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实际适用率极低,使得许多学者主张废除该制度。同时,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与取保候审制度之间有着存在着很大差别,有其自身价值。双方各执一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该制度的存废问题之争更加激烈。

(一)主张废除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综述

持废除观点的学者一致认为,在五种强制措施中,其适用性最差。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条件不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实际上,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表明,监视居住已经不具有替代羁押的功能了,它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变相的羁押措施。1更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者合并成一种强制措施,仍称之为取保候审为宜。但它的内容应当包括现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双重内容。2还有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在立法上本身存在违法性,造成对监视居住对象同住的其他合法公民的隐私权的侵犯。并且把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与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不符。

基于以上存在问题,加上监视居住现存弊端良多,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3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来看,都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通过修改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废除这一制度就势在必行。4《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5,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即取消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

(二)主张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综述

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他们认为监视居住毕竟是一种不同于羁押的强制候审措施,对于减少未决羁押的人数,节约司法成本以及减小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应当予以保留。但是为了防止变相羁押,同时划清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界限,应当对监视居住的对象、权限以及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6

学者们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是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处于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限制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的临界位置。它的存在,弥补了在此间形成的空当,对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被适用人合法权益两者均有利。因此,设立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十分必要的。7其次,对于流窜作案的嫌疑人、犯罪集团部分成员适用监视居住,将有利于查明案情。最后,监视居住是查证经济犯罪案件不可缺少的一项强制措施。由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特征,其犯罪特征大多数在侦查初期并不是十分明显。都有待于进一步查证。相较其他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是最适合适用的强制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初期对犯罪嫌疑人普遍适用监视居住的方式,并且已经查清了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8

(三)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势在必行

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问题。但仔细分析后可以看出,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其实都是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很多重要规定内容粗疏和模糊而导致的,如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执行地点、执行机关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但这些问题都是可以通过完善立法,科学规定监视居住制度而予以解决的。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在现有监视居住制度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的完善,解决监视居住存在的种种问题,使其发挥应有功能,体现其优秀的制度价值,从而优化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二、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要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问题,首先应明确适用这一制度所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比例原则。在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中,无论是适用对象方面,还是执行地点方面,还是在执行过程中,都应该时刻考虑到比例原则。只有以比例原则作为立法标准,才能更科学、更合理的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应区别于取保候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根据比例原则,以刑事案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悔罪程度等实际情况为依据,再结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笔者建议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应另行单独规定为:(1)应当逮捕,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2)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的;(3) 应当逮捕,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已被羁押、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结案的;(5)本应取保候审,但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6)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但情节较轻,尚不需逮捕的;(7)不具备逮捕条件,但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处以及有继续流窜作案嫌疑的;(8)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对监视居住规定的单独适用条件中上述适用对象都有所体现,其中6、7、8项可理解为草案中“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的具体情形。

通过以上对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明确规定,划清与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界限,更便于实务部门在监视居住措施与取保候审措施之间进行选择适用,另外也能够扩大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空间,再配合该措施在其他方面的改善,使监视居住成为一项能够真正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羁押替代措施。

(二)明确规定监视居住执行地点

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究竟该怎样界定所谓的“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呢?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居所”,应是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的生活居所,“住处”,应是合法的、固定的,住处和居所应当是其必要的、能进行基本生活的空间范围,是以居住的房屋为核心的一定的基本生活区域。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经常和连续居住的合法房屋或办案机关为在本市、县内为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住所,以及以房屋为中心的,仅为基本生活所需的一定生活区域内。至于这个“生活区域”的范围到底应该有多大,应由执行机关根据比例原则,充分考虑到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住处或居所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决定。

(三)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

有学者认为对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加以严格的控制,并对适用监视居住的权力加以具体分割: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不得超过1个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必须报经检察

机关批准;超过3个月的必须经过法院预审法庭批准,但在判决以前监视居住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笔者认为对监视居住期限作这种规定比较科学,能够严格控制监视居住的期限,防止超期的现象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同时还可防止以监视居住代替处罚。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折抵规范是值得采纳的。

(四)明确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

就此问题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方面,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享有包括:被监视居住人应享有被告知权;享有随时会见自己律师及与其共同居住人的权利;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律师享有申请法院对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并且对违法执行监视居住有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另一方面,被监视居住人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通讯、通信自由权要受到限制,以及被监视居住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也要受到限制。

(五)建立监视居住的监督与救济机制

1.监视居住的司法审查与执行监督

立法上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起检察监督的作用效果并不是十分明显,在强制措施领域亦是如此。为了防止执行机关滥用权力,违法操作,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立法应对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切实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运用执法检查、调查、评议、个案监督等有效形式,保证法律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得以合法的遵守和执行。

2.监视居住的司法救济机制

立法在规定监视居住监督审查机制的同时,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聘请的律师、近亲属认为监视场所或监视方式不当或违法时,可以向上级有关机关进行申诉,以保证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使监视居住制度更有效的发挥其应有功效。

监视居住必须最终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必要性审查。即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都要经过法院的事先授权,而且必须应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辩护律师的申请接受法院的两次事后审查:(1)犯罪嫌疑人等不服法院批准监视居住的裁定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2)被告人在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变更或解除。法院在审查后认为适用监视居住措施违法的,可以裁定撤销强制措施,命令撤销、变更或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

注 释: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2徐美君:《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323页。

4黎亚薇:《试论监视居住的废止――兼论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惠州学院学报》2004年10月第5期,第45-46页。

5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

6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7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第117页。

8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57页。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

3.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篇(9)

第三条现金补助标准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20元。现金补助年限,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1*9—20*年还草补助年限按国务院批准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条地方向中央财政申请现金补助,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计划任务,编制年度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财政部申报。资金申请报告包括当年退耕还林计划任务、工程进度、现金补助预算安排等方面的内容。

中央直属实施单位向中央财政申请现金补助,由中央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计划任务,编制年度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财政部申报。

第五条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现金补助,由财政部根据退耕还林计划任务落实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核并下拨省级财政部门。

中央直属实施单位的现金补助,由财政部根据退耕还林计划任务落实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资金申请报告,核拨给中央有关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再拨付所属实施单位。如果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中央财政下拨的现金补助,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

第七条退耕还林实施单位可向退耕户一次性发放年度现金补助,并实行按户建卡制(登记卡、检查验收卡制),退耕户凭卡领取现金。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现金补助使用情况进行总结。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现金补助使用管理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现金补助的监督检查,确保现金补助足额发放给退耕农户。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发放给退耕户的现金补助中,抵扣有关税费。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现金补助。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财务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篇(10)

第三条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救助资金统筹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市民政局是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医疗救助对象,建立救助对象档案,研究解决医疗救助中的具体问题,做好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按规定落实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时拨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市卫生局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窗口,公开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热忱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市审计局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凡本市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经确认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成员;

(二)经确认正在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对象,包括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确认系农村特困户(含特困优抚对象),持有《农村特困救助证》的家庭成员;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六条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患有以下五种重大疾病(以定点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准)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重度精神病;

(五)严重烧伤;

(六)经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临时认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较高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病种。

第七条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含特困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市民政局提出名单,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应由其个人缴纳的全部资金分别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经费中直接拨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贫困群众患大病住院,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报销、减免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2000元时,按超过部分30%以下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九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和农村五保户等特别困难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未发生住院费用或个人负担住院费不足2000元的,可在最高救助限额(3000元,下同)的20%以内,当年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且不再享受按比例救助的政策。

第十条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救助对象,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安排定量门诊救助,救助资金直接发放到各福利机构,由其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较大的,可在最高救助金额30%的限额内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

第十二条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救助的特种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便民救急和大病医疗救助及时审批、定额医疗救助按月集中审批的原则。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可向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特困救助证》;

(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定点医院医疗救助服务窗口出具的救助意见;

(四)医疗收费票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村(居)委会接到医疗救助对象提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成员身份和患病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证明意见后上报所在地民政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定,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市民政局接到各地民政办公室报送的材料后,应在10日内按程序完成审批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给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向定点医院开具大病医疗救助或临时定额救助通知单。定点医院以通知单作为结帐的凭据。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1个月内提出医疗救助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市民政局每年要对医疗救助情况和享受医疗救助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或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经市民政局审批同意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中患大病住院的,定点医院按照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30%以下的比例在最高救助限额以内垫付(患者个人出院结帐时不需支付);其他救助对象凭市民政局开具的定额救助通知单到定点医院就诊,定点医院只垫付定额救助医疗费,实际医疗费超出定额救助的部分,由救助对象本人支付。按比例救助和定额救助原则上均不向救助对象发放现金。

第十九条已参加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定点医院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前)20%以下的比例在最高救助限额以内垫付,并向合作医疗机构提供患者全部住院费用证明。

第二十条定点医院每季度将垫付资金汇总后报市民政局审查,市民政局拿出医疗救助垫付资金拨款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给定点医院。

第二十一条福利机构集中供养救助对象的定量门诊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每半年拿出救助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给供养单位。

第二十二条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六)超出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定点医院由市民政局和市卫生局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院医疗技术手段无法达到有效治疗目的时,由市卫生局出具证明,市民政局审核备案后为救助对象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院应设立专门服务窗口,配备专人,负责审核病种及开具救助建议,审定药品、医疗服务范围,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院应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救助对象提供以下优惠减免项目:

(一)免收挂号费;

(二)大型检查费(单项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优惠20%;

(三)普通住院床位费优惠50%;

(四)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优惠10%。

第二十六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市级低保资金预算中列支;

(二)市财政专项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市民政局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用于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上级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来源资金。

第二十七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按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总额的3%列支。

第二十八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由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一次一案,材料齐全,数据真实。

篇(11)

为进一步提升主城区(12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加强垃圾清理管控工作,建立主城区垃圾清理管控长效机制,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主体责任,充分调动各办事处对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建立科学规范、标准统一的长效管理机制,确保辖区内垃圾清理管控不留死角,创建优美宜居环境。

二、组织机构

成立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城区垃圾清理管控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温明担任,成员由区环卫大队、区市容管理考评办公室主要负责同志和各办事处主管主任组成,主要负责主城区内垃圾清理管控工作的组织协调,部署阶段性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由主管副局长王昱担任。主要负责主城区内垃圾清理管控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协调各成员单位对各类积存垃圾进行清理管控。

三、监督检查

(一)责任分工

1.根据“属地管理”要求,各街道办事处为辖区垃圾清理管控工作的责任主体。清理管控范围:区环卫大队负责道路范围以外的区域各类乱倾乱倒和积存垃圾。

2.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办事处垃圾清理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各办事处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清理并做好长效管控,负责对超时未清的垃圾进行清理。

(二)检查方式

检查方式分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1.日常检查。由考核领导小组组织,不定期对各办事处垃圾清理管控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相关办事处进行清理,规模较大的以书面形式通知。

2.专项检查。对数字化案卷、12319便民热线、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上级领导交办等反映的垃圾问题,直接通知有关办事处进行清理。道路两侧环卫大队清扫范围外的街头空地上积存垃圾,由环卫大队上报考核领导小组,考核领导小组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办事处清理。

(三)检查标准

垃圾清理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按以下标准扣分:

1.检查辖区办事处每发现一处扣0.01分。

2.新产生的积存垃圾,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清理完毕不扣分,(3立方米以下,1个工作日内清理完毕;3立方米以上在3个工作日内清理完毕,积存垃圾量大清理有难度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周)。

3.未在规定时限内清理完毕的3立方米以下每处扣0.01分,3立方米以上每处扣0.02分。

4.检查通知两次仍未清理的,一次扣0.03分,并进行通报。

5.出现下列问题的加重扣分、处理

(1)被省、市主要媒体曝光的一次扣0.2分。

(2)被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指出问题、多次未整改到位的,一次扣0.3分。

(3)被市级以上领导两次指出同一处问题未及时整改到位的,给予街、镇主管领导相应处分,并一次扣0.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