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二是有明确被申请人;
三是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是符合规定的裁决申请期限;
五是符合规定的受理范围。
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办理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如果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限内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均可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裁决机关)提出裁决申请。根据市房地局去年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房屋拆迁裁决主要有申请、审理、文书送达、执行四个步骤。
(一)申请。
如果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需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产权证或公房租赁凭证等资料。其中,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具体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裁决申请资料齐全的,裁决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果材料不齐,则申请人需在7 日内补齐……【全文阅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区县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法制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财政局,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第三条**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依法履行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第四条市财政局法制处是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处)。依据法定职责,负责审核、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案件的审理,以及行政诉讼事项的办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核行政复议申请;
(二)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有关**市财政系统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依据的答复书;
(四)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证据,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五)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区县财政局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宜;
(九)办理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财政局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各处室),应当协助和配合法制处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法制处提交由本单位以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资料或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法制处审理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法制处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参与办理因不服与本单位有关的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和因行政复议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第六条申请人向市财政局提起的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职业、住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及其他证据的复印件。
法制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填写《**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附件一)。
口头申请的,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予以接待,依据申请人的口述,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市财政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法制处会同相关处室对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情况时应当有两名工作人员参加;调查与询问,应当制作笔录;交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在集齐《**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或行政复议案件申请笔录)及相关资料的2日内,法制处处长应当根据该复议申请涉及的内容确定案件的主管处长和承办人。
申请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的,法制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审理限期补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程序应当终止。
第九条承办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在1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的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填写《**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附件二);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由法制处处长审核后报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条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处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承办人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件五)送达被申请人。
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下列决定:
(一)不属于市财政局管辖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告知书》(附件三),并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四);
(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四)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人的姓名、住所;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者承办人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需要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报告法制处处长并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附件六),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案件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对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一)属于国务院各部委、市政府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批准,上报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市财政局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填写拟定《**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函》(附件八),提出审核意见;如果该规定涉及相关处室职权的,送交该处室征询意见;法制处将征询意见汇总后,报送主管局长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撤销规定的,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以市财政局的名义撤销该规定。
(三)属于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主管局长同意,送交规定的制定部门进行审核。
(四)属于区县财政局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送交区县财政局;由其对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报送法制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区县财政局拒不撤销的或逾期没有报送处理意见的,法制处可提出法律意见,经主管局长批准,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以市财政局的名义撤销该规定。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中止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后;承办人应当制作《**市财政局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十一),送达当事人。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待有关部门提出审理意见后,恢复审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申请审查的,以及市财政局在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市财政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市财政局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承办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市财政局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财政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九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审查完毕,法制处应当提出法律建议,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对于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应当经市财政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以市财政局名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该复议程序即为终止。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填写《**市财政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审批表》(附件九),由法制处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复审并制作《**市财政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十),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的,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附件十二),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附件十三),加盖单位印章;《**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住所);申请人人的姓名、住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市财政局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结论;
(七)告知当事人不服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八)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市财政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法制处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市财政局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附件十四),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市财政局;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市财政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市财政局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或《**市财政局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附件十五)。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发生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地区、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市财政局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规定填报,并附上所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本二份。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市财政局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市财政局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
第二十九条诉讼人一般由法制处和相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第三十条市财政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对不服有关处室以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关处室在收到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法制处。法制处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主管局长复审后,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
对不服市财政局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制处提出答辩状,报主管局长复审后,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市财政局负责人作为行政诉讼人出庭应诉:
(一)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市政府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当由**市财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处室的主管局长(或作出该决定的签发人)作为该行政诉讼人;经过相关的委托程序后,**市政府出庭应诉。
(二)**市财政局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每年应当至少有一起案件,由局级领导(经单位负责人委托)作为行政诉讼的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二条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市财政局委托,区县财政局以**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市财政局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该区县财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科室的主管局长(或作出该决定的签发人)同时作为该行政诉讼人,与**市财政局负责人共同出庭应诉。
第三十三条法制处负责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负责统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翌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统计报表报送财政部条法司和市政府法制办。同时,一并报送本年度行政复议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行政复议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财政执法工作中的经验不足;提出财政立法、财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意见。
第三十四条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市财政局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七)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九)诉讼人委托书;
(十)行政诉讼答辩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可以加盖法制处印章。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局年度专项业务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应当有《送达回证》(附件十六)。
一、立案
1、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生育现象,要先初步核准,再于三日内认真填写《违法生育立案报告书》上报县计生局。
2、县计生局接到乡镇所报的《违法生育立案报告书》,于二日内上会研究是否立案。若符合立案要求,行政领导(法人代表)即在立案报告书上签字,立案生效。
3、对决定立案的,由县计生局填写《违法生育立案决定书》一式二联,送乡镇人民政府一联。
4、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县计生局转送的立案决定书后即进入调查。
二、调查、取证
1、对已立案的违法生育现象的调查,必须是具有计划生育执法资格的二名工作人员进行。
2、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讲求策略,恰当询问,认真作好笔录,同时要搜集有关的证件及物证。
3、调查材料应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判决书、收入标准等)。
4、干部职工违法生育的调查由县计生局直接调查取证。
5、调查取证结束后,由调查人填写《违法生育案件调查表》,连同所有调查取证材料一并上报县计生局。
三、征收
1、县计生局根据调查取证研究后提出征收意见,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先告知书》(一式三联),交由乡镇计生办送达当事人,并带上送达回执。
2、当事人收到事先告知书并在送达回执上填字,后由乡镇计生办送交县计生局。
3、县计生局及乡镇调查人员依法做好举行听证会的工作。
4、县计生局研究后作出征收决定,填写《东山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职工干部的由县计生局直接征收。
5、乡镇人民政府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务必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执交县计生局。
6、当事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缴清社会抚养费,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当事人出据盖有东山县社会抚养费征收专用章的专用票据。
7、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当事人所缴的社会抚养费后于三日内缴存县财政专户。
8、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县计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证明材料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签注意见,加盖印章,由当事人送交县计生局。
9、县计生局作出对当事人是否分期缴纳的批准决定,填写书面通知书,转乡镇人民政府送达当事人。乡镇人民政府按批准决定负责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行政复议及诉讼
1、当事人对县计生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宝鸡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停止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
五、收缴滞纳金及强制执行
1、当事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既不缴纳社会抚养费,又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从第31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当事人在规定的30日内未缴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填写《加收滞纳金申请书》上报县计生局,由县计划生育局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加收滞纳金告知书》交乡镇送到当事人手中,再签写送达回执交县计生局。
3、当事人在接到加收滞纳金告知书一月后仍未交纳的,由县计生局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结论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缴清了社会抚养费,又按时落实了节育措施,落实了党政纪处分,由县计生局发给《违法生育结论证》以作结论,不再追究。
七、法律文书样表
1、违法生育立案报告书
2、违法生育立案决定书
3、调查笔录
4、违法生育案件调查情况表
5、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先告知书 6、送达回证
7、举行听证会告知书
8、听证委托书
9、听证笔录
10、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11、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通知书
12、加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申请书
13、加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通知书
第二条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昆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本级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本级财政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应诉的情形。
第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应诉应当确定诉讼人。
诉讼人一般由法制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诉讼人人选由法制机构或者由法制机构与有关机构提出建议,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和材料。
对不服有关机构以本级财政部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由有关机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交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对不服财政部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制机构提出答辩状,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条下列行政复议和应诉文书应当加盖财政部门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七)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九)作为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
(十)诉讼人授权委托书;
(十一)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答辩状;
(十二)其他应当依法加盖财政部门印章的行政复议或应诉文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和应诉文书,可以加盖法制机构印章。
(二)决定阶段决定阶段包括填写立案呈报表、各级领导审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文书、是否强制执行几个环节。立案呈报:经办人根据上述审批阶段形成的意见填写立案呈报表。各级领导审核:立案呈报表需要经过科室负责人、法宣科负责人、局长进行审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科室工作人员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文书:执法文书由立案科室负责依照规定格式起草制作,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取得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执,当事人拒收可采取留置送达,也可以用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应在系统中填写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立案科室负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相关材料提交法宣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在系统中填写《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结案阶段结案阶段包括填写结案报告、案卷归档两个环节。结案: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由法宣科负责,立案科室参与编写结案报告。归档:案件办理完毕后,由法宣科负责整理办案过程的所有文件和证据,制作案卷,经法宣科主管局长核准后归档。
二、系统功能性需求
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将实现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填写各类表单,各级领导审批,以及最后的归档和数据统计、查询的功能。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将包括案件管理、统计查询和系统管理三部分。
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省上《若干意见》和市委《实施意见》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人口计生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新机制,切实解决影响人口计生工作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切实保障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主要任务
按照建设法治政府和部门工作法制化的要求,严格依法办事,按程序办事。全面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建立健全主体合法权、权责明确、程序严密、行为规范、制度健全、监督有效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体制,开展“阳光计生”、群众评议和“下评上”活动。通过试点,使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得到全面落实,生育指标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奖励优惠政策落实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切实解决,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管理和优质服务的意识和能力显著增强,广大育龄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因计划生育引发的案件大幅度下降,杜绝恶性事件的发生。
三、工作要求
1、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为了保证依法行政试点工作扎实有序推进,县上成立了由县政府副县长路晨霞任组长,县人口委主任苏继成、县法制局副局长马建民,县法院副院长罗明春、县司法局副局长刘鸿为副组长,县人口委副主任王永辉、县人口委执法监察室主任贺金林、副主任张克智为成员的宕昌县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县“依法行政”试点工作。各乡镇也要相应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司法所长、计生办主任担任,并抽调业务骨干具体负责。要结合本乡镇的工作实际,制定切实有效、操作性强的具体实施方案,逐项抓好落实,特别要抓好社会抚养费非诉强制执行工作中的法律文书、执法程序等关键性业务工作。各乡镇对此项工作务必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全力以赴,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2、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县人口委和各乡镇要加大对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试点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把《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婚姻法》、《继承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作为宣传的主要内容,利用一切宣传条件和措施进行宣传,提高广大群众对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知晓率。同时,要加强对乡镇执法人员和村组干部的执法培训工作。县法制局对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一年至少培训一次,县人口委对乡镇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一年至少培训两次,各乡镇对计生专干和村组干部的执法培训要达到一年四次。通过强化培训,切实提高他们依法行政的执法水平。
3、规范各类计划生育执法程序,严把政策界限,防止违反程序的现象发生。
(1)规范政策内生育程序。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对农村和城市居民符合生育条件的生育对象进行审批。一要严把一胎生育的结婚年龄关(男22周岁、女20周岁);二要严把再生育条件的审查关;三要严把上报审批的时间关(一胎生育指标应当按照当月上报的月报告单初婚对象名单当月在县人口委规统股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由乡镇计生办或社区计生办直接发放到育龄夫妇手中;再生育指标乡镇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县人口委在自收到乡镇或社区计生办上报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一人一案”的要求,派专人进行调查复核,复核结束后,召开委务会议审核,申报对象是副科级以上干部的,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凡符合再生育指标的对象,自会议通过之日起,由县人口委在县电视台公示7天,公示结束无异议后,县人口委以正式文件连同证明材料一起上报市人口委审批。市人口委审批后,由县人口委再次在县电视台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后,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
(2)严格把握政策外怀孕补救措施落实程序。防止计划外生育和大月份引产现象的发生。凡政策外怀孕的对象,一经发现,乡镇计生服务所要准确掌握怀孕月份,报告乡镇或社区计生办,提出终止妊娠的方案,提交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决策,及时拿出处理意见,对能采取终止妊娠的对象,要及早动员其落实补救措施。对于暂不能落实补救措施的,应向其收缴一定数额的押金,待其落实补救措施后退还本人。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不再督促其落实补救措施,但要密切掌握其生育情况,待其生育后及时落实节育措施,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3)严格把握政策外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对政策外生育的对象,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要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的程序进行征收,防止简化程序。对于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生育对象,要严格按照省高院和省人口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诉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强制执行案件的通知》要求,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交《社会抚养费非诉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两份,送交人民法院一份,乡镇或社区计生办存留一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交申请书时,应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卷宗材料复印件(经过复议的,连同复议决定书的副本)送交人民法院。
(4)严格做到持证执法、文明执法、挂牌上岗。县人口委和乡镇计划生育执法人员在取得《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执法工作,并在执法许可范围内开展执法工作,做到亮证执法。单位要对计划生育执法人员进行挂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二、申请条件
必须提交下列资料: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权属证明或者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五)被拆迁人拒绝接受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安置资金的提存证明。
(六)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七)听证记录和集体研究的结论意见。
三、审理原则和方式
应遵循依法、慎重、及时的原则,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审理。由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采取专人报告情况、集体讨论、票决的方式决定,并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批表》上加盖“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审批专用章”
四、审理时限
将全部申请资料上报,申请单位应在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5日前。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理委员会应在日内审理完毕,并将审理结果通知拆迁人。
五、强制执行
(一)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强制拆迁公告》再次限定搬迁期限。
(二)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
(三)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行政强制拆迁协调会。
(四)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五)强制拆迁时应对执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和公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了规范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环境行政处罚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环保局关于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环保部门制作的执法文书,国家环保总局制定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常用的法律文书格式,现予施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常用法律文书,主要包括《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报告》、《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和《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共12种。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其他文书,本通知未作统一规范的,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范。
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略)
根据笔者的经验,在对侵权商品采取行政行为的时候,包括工商部门在内的行政机关一般不会遇到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况。这是由该类案件的特点决定的,在对侵权商品扣押后经法定调查程序最终实施罚没的过程中,除缴纳罚款部分,一般不需要当事人的特殊配合。但涉及服务行业的侵权案件的情况则相对复杂,行政机关在案件的现场检查以及调查过程中不直接扣押当事人财物,行政决定作出之后需要当事人主动配合施以相关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方式)才能使行政决定得以有效彻底地执行,而实践中取得当事人的主动配合往往并不容易,因此行政强制的问题在该类案件中显得极为突出。
笔者在过去几年中处理了大量通过工商部门解决酒店商号与商标侵权的案件,该类案件涉及的酒店服务行业的特性决定了其较一般商标与不正当竞争类案件复杂,其中突出问题之一是在工商部门对侵权酒店做出责令整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后,侵权酒店拒绝变更侵权商号、移除其酒店设施上与商业活动中使用的侵权商号与标识,或者拒绝缴纳罚款。工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能被实际执行则对于案件解决没有实质意义,提交工商投诉的商标权利人不得不另行向法院或者继续与涉案酒店协商谈判解决侵权问题。在发生此种情形后,商标权利人需要付出几倍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去彻底制止侵权行为,这显然违背行政行为立法的初衷和目的。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简要总结目前知识产权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存在的一些实践问题,并试图探讨如何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最优化地利用法律规定解决相关问题。鉴于篇幅所限,笔者以下将主要围绕工商部门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进行讨论。
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主要法律规定总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前,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几十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强制执行问题存在理解不一、规定冲突与适用混乱的现象。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进行了明确定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从此定义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那么如何确定两种执行主体的分工与权限呢?《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要由法律而不能由任何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 但实际上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多是通过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据不完全统计,规定行政机关自身有权强制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共约90多件,其中法律所占比例还达不到15%。二是除法律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外,行政机关均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对前述涉及行政强制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总结后可以发现,仅有公安、税务、海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而70%左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应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行使。显然,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是以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辅。另外,还有一部分是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部门需要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一般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侵权人期满不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然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删除了前述规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部门还是需通过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
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则规定为180日。从制定机关与制定时间来看,在二者明显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至五十八条详细规定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对于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供的材料,除申请书、行政决定书等一般性材料外,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的情况对于决定执行的成败至为关键。如果被执行的标的为财产,行政机关应尽可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的具体情况,如银行帐号等,如果需要强制执行具体行为,行政机关应详细描述执行的范围和程度,以避免产生过度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情况。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应提交给法院的执行庭,法院执行庭在收到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先进行书面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法院除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外,更重要的是审查申请涉及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是否具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就是说,法院也有可能依法拒绝行政机关的申请。
工商部门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实践情况
笔者上面述及在处理酒店商号与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很多需要强制执行工商部门下达的责令整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其中比较极端的案例是,在工商部门对涉案酒店下达《责令整改通知》后,涉案酒店不改正其使用侵权商号与商标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工商部门进一步向涉案酒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要求涉案酒店变更商号、停止侵权行为以及支付罚款几项内容。涉案酒店在法定期限内向工商部门缴纳了罚款,但是拒绝改正侵权行为及变更商号。我们在直接与涉案酒店协商要求其改正所有侵权行为的同时,也不断与工商部门沟通并希望工商部门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部门努力尝试说服涉案酒店改正侵权行为,涉案酒店并不配合,而后工商部门明显表示不愿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虽然工商部门未明确不愿意申请强制执行的原因,以笔者理解,本案中涉案酒店已经缴纳了罚款(数额不低),对于工商部门来讲量化考核其工作的指标部分已经得以基本实现,很少有工商执法人员愿意“趟这趟混水”,投入巨大的时间和精力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试图检索工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案例,在检索到的很少的案例中基本都是要求法院执行当事人财产,并未见到任何案例涉及申请法院强制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
除此案件外,我们在其他案件中也注意到,除非涉案酒店对工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涉案酒店都会配合缴纳罚款,但是拒绝改正其侵权行为。笔者分析出现此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涉案酒店确实意识到侵权问题并不打算实质对抗工商部门的行政决定,他们往往希望在缴纳罚款后工商部门就不会再继续施压要求他们改正侵权行为;二是涉案酒店改正侵权行为的成本确实相对较高,涉及到更换酒店招牌、设施以及各种酒店用品、重新对酒店装修等非常具体的工作。
另外,一些相对保守的工商部门往往只是针对涉案酒店使用侵权商号与商标的行为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因此也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很多涉案酒店拒绝履行《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也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实践中却几乎没有见过工商部门对于这一类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部门是否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未予履行的行政决定呢?未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使用了“工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字样,“可以”似乎应理解为这是工商部门的权利但不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事实上,执行问题也一直都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重大挑战,特别是对于法院判决确定的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部分(如被告应停止使用特定侵权标识的行为),鉴于法院执行的人力与能力方面的限制,确实存在执行难甚至执行不能的情况。如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判决之后,被告仍通过全国各地的不同经销商或者直营店销售侵权产品,让法院执行庭去全国各地彻底制止侵权行为显然不具有操作性,此种情形下,一些原告就选择了另外取证再行,并期望法院在判令被告支付更高经济赔偿的情况下被告能主动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工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也有可能遇到类似挑战,这可能也是目前为止行政强制执行案例较少的原因之一。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解决问题
房屋征收中的强制执行,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法律制度,起始于西方,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西方各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有不同的模式。
一种是英美模式。此模式是将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在相对一方不履行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一般不自己采取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颁发令状,以执行罚的形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该模式强制执行理论的核心是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行为,防止行政强制权滥用,损害公民权益。因此,该模式的行政强制权实质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它的优点是能有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将行政强制执行转化为民事诉讼,增加了诉讼量,降低了行政效率。
另一种是德日模式。此模式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要求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必须具有执行依据,一般是通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具体行政行为便成为了强制执行的核心内容。此模式能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威性。但无法有效控制行政权的滥用,有时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些规定都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主体,而行政机关自己实施的强制执行则受到严格限制,必须以法律的特别授权为前提。
在我国城市房屋强制搬迁立法上,主要经历了“司法强制搬迁——行政强制搬迁与司法强制搬迁相结合——司法强制搬迁”的历程。在1991年国务院公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前,各地纷纷制定地方性的房屋拆迁法规,并普遍规定了司法强制拆迁模式。1991年开创了我国的拆迁时代,在之后的20年中,城市房屋强制执行进入了行政强制搬迁与司法强制搬迁相结合的时代。2011年《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拆迁的做法,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在房屋征收制度下,司法强制搬迁成为唯一模式。
二、房屋征收司法强制搬迁模式
(一)司法强制搬迁的立法意旨
《条例》取消行政强制拆迁,实行司法强制搬迁,体现了《条例》的立法理念。首先,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房屋征收的前提和基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征收过程中,对于个别漫天要价拒绝签约的被征收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司法机关才对其实行强制搬迁。过去的行政强制搬迁模式,没有明确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并且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容易引起被拆迁人的抵制和反抗,强制搬迁阻力大,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其次,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实施司法强制搬迁意味着不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裁定,政府不能自行强制搬迁,这样可以避免行政机关为了追求效率,对强制搬迁权的滥用,从而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有利于规范强制搬迁行为。在采取强制搬迁行为前,司法机关先要审查征收和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安置补偿是否公平,临时安置过渡措施是否得当,从而避免了强制搬迁中盲目和非理性因素,使得搬迁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二)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定条件
1.实体性要件
(1)只适用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项目
《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这说明了司法强制搬迁只适用于公益性征收项目。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由双方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强制搬迁。在各国立法上,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方可征收公民的私人财产权。
(2)先行给予公平补偿
公平补偿是司法强制搬迁的关键,也是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为了确保强制搬迁依法、公正,《条例》特别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在此基础上,法院才对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以确保被征收人之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条例》规定,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司法强制搬迁应以补偿决定的合法、生效为要件,在房屋征收制度下,补偿决定未生效前,法院一般不得先予执行。至于被征收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也不能实行司法强制搬迁,只能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违约之诉提讼并申请执行。
2.程序性要件
(1)基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申请而启动
司法强制搬迁是依申请的行为,法院不能自行启动这一执行程序,体现了司法权的天然被动性特征。同时,申请的主体只能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3月26日法释[2012]4号),政府在申请前还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催告,听取其意见,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与原拆迁条例相比,法院对强制执行的要求明显提高,政府在执行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加重。
(2)司法机关的裁定程序
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中,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更注重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内容。这主要体现在审查是否符合《条例》第2条、第8条的情形,重点审查征收项目是否公共利益标准,征收程序是否合法、补偿标准是否公平、补偿措施是否到位,防止发生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法院还要组织听证,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被征收人的意见。只有在补偿决定依法、合理基础上,法院才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3)实施强制搬迁程序
《条例》规定了政府部门不能自行进行强制搬迁,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实施强制搬迁是遵循“裁执分离原则”或是“司法强制搬迁原则”,《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坚持“裁执分离”原则,那么法院作出裁定后,具体执行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法院不参与具体执行工作。如果坚持“司法强制搬迁”原则,那么房屋强制搬迁工作由法院执行,政府及其部门不参与搬迁。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这表明了在实施强制搬迁中,政府为一般实施主体,法院为特别实施主体。
三、政府在司法强制搬迁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属性
在司法强制搬迁模式下,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这一过程中,既有行政因素,又有司法因素,在看待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属性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司法强制搬迁是行政行为的继续和延伸;还有的认为,司法强制搬迁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认为,司法强制搬迁属于司法行为。首先,司法强制搬迁的主体是法院和被执行人(被征收人),而不是政府和被征收人,在司法强制搬迁法律关系中,政府仅仅是申请执行的主体。其次,在政府与被执行人的房屋征收争议中,法院处于居中的位置。对政府的强制搬迁申请行为,法院既可以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也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体现了司法行为的独立性。最后,实施司法强制搬迁的依据不是征收补偿决定,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的裁定书。综上,我们把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属性定性为司法行为,符合《条例》的立法意图。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当事人一方,无论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均由政府作出,若再赋予政府强制搬迁权,那么征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平等,对被征收人不公平,容易引起纠纷,不利于强制搬迁工作顺利进行。《条例》规定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利于法院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监督,促使政府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努力营造和谐征收的社会氛围。
(二)司法强制搬迁中政府的参与
1.政府不是司法强制搬迁的执行主体
既然司法强制搬迁属于司法行为,那么在司法强制搬迁行为中,法院是唯一的法律主体、责任主体。在具体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如受理执行申请、审查、作出裁定、强制执行公告,实施强制执行等,这些程序保障了强制执行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同时也体现了法院的职权、职责和主体地位。
在司法强制搬迁中,政府不是执行主体,一方面,《条例》取消了行政强制搬迁,政府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主体;另一方面,实施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依据是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不是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有明显的界限和分工,政府也不是法院的执行部门,不可能成为司法强制搬迁中的执行主体。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强制搬迁一般由政府组织实施,实际上是规定了政府的执行主体地位,这好像又回到原拆迁条例行政强制拆迁的老路,与《条例》的精神不相符,在法律层面也值得商榷。
2.政府在司法强制搬迁中的作用
《条例》赋予了法院的强制搬迁主体地位,那么在实施强制搬迁工作中,法院应按照法的职权和程序,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受到种种限制,法院的强制搬迁工作困难较大,迫切需要政府的参与配合,才能共同做好强制执行工作。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执行模式,无论是实行“裁执分离”还是“司法强制搬迁”,都不利于执行工作的进行。也就是说,单独由法院或者政府实施强制搬迁,在实践中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强制搬迁工作若离开政府的配合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将面临严峻考验。如果单独由政府执行,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受到影响,容易激化矛盾。因此,为了保证强制搬迁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应由法院与政府紧密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完成。这样不仅可以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发挥政府的优势和能动性,有利于提高强制搬迁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效果,最大限度地兼顾公平和效率,并能有效的降低执行风险。
四、宁波司法强制执行模式
近年来,宁波城市房屋拆迁量大,裁决量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多达两百余件,实际执行近百件。强制执行工作平稳顺利,没有发生恶性事件。如2011年宁波市区共作出拆迁行政裁决书317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5件,实际强制执行17件,有力地推进了拆迁遗留项目的扫尾工作,为房屋征收工作的良好开局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双方所同意的仲裁机构居中调解,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
仲裁的优越性
仲裁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愿、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专家仲裁、费用较低、保守机密、相互感情影响小等特征。
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注意以下几点: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是双方自愿,并达成仲裁协议;
(2)向哪个仲裁组织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怎样提请仲裁机构进行消费纠纷仲裁?
仲裁也叫公断,是指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就解决纠纷所作的一种裁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与生产者、经营者发生争议,也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来讲,采用仲裁的方式进行索赔,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1) 当事人应间须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和仲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没有订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则仲裁机构不会受理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