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咨询服务!

社会宪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2-19 15:18:55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社会宪法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社会宪法论文

篇(1)

《草案》以“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为宗旨之一。从构词法而言,“关系”一定是在主体之间形成的,而“社会保险”是一种怎样的“关系”,令人费解。与其费解莫若使用社会保险“行为”更为妥当。如果我们把社会保险法理解为是规范社会保险行为的法律,那么,作为参加社会保险行为活动的主体,其合法权益都必须得到保护,《草案》仅仅规定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似乎有失偏颇。《草案》规定“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由此可以理解为,“社会保险”是一种“全民”的保险,而本法实际上并没有包括所有的公民,如无业者和农民的一些保险在本法里就没有具体的内容。另外,“共享发展成果”又令人费解:是公民之间相互共享成果,还是公民共享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这样似是而非的用词只能使人对该法产生歧义,法律内容也难以体现立法的宗旨。《草案》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有专章规定社会保险,本法所称的“社会保险”与劳动法典所称的“社会保险”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呢?就《草案》内容看,本法主要内容还是劳动法典所称的“社会保险”。《草案》个别之处,试图把劳动法典以外的其它群体也包括进来,但是,鉴于没有既定的内容而只能做原则性的规定。由此,则使该法大有名不副实之嫌。

二、字词语意问题

《草案》内容用词不当或概念不一致的问题,可以说比比皆是。法律字词其涵义必须清楚,如果产生歧义则势必影响法律的权威性甚至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

《草案》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此条明显的问题就有四处。其一,“养老”和“医疗”实行的是“基本”保险,而“工伤”、“失业”和“生育”则不是“基本”保险。此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差异?诚然,我们实际上还存在着“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这些保险则没有被本法涵盖;工伤、失业和生育将来是不是还也可能出现“补充”和类似“补充”的其它形式呢?显然,本法没有给予其拓展的空间。如果强调养老和医疗保险是基本的而有意排除了“补充”保险的内容,那么,本法的名称就需要斟酌了:既然是“社会保险法”为什么不能把社会保险的形式全部涵盖呢?其二,一个“等”字又令人费解: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这里的“等”字究竟该怎样理解:一种理解是,除所例举的五项险种还存在着其它险种;另一种理解是只有所列的“五项”险种没有其它。从本法内容看,只有五项险种而没有其它了,如此看来“等”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其三,“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这里就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此处的“等”情况下,究竟又是指什么情况呢?从本法内容看,不存在此五种情况以外的其它情况,这里的“等”字也是没有意义的。另一个是保障“公民”在此情况下享受帮助的权利,从本法内容也看不出所规定的五项险种所有“公民”都能享受,名实不副。其四,本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就本法内容来看,参加保险的公民依照本法只享受经济上的救济而没有其它任何“物质”的内容。此表述莫若沿用劳动法典的规定: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三、“应当”的使用问题

篇(2)

二、现行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职工的参保登记、缴费权保护不力

《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维护参保人利益是从“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开始的,即参保本身就是公民的权利。参保是公民个人参保,首先需登记,继而缴费,养老保险计入个人账户。但该法似乎并未将“个人参保”作为首要环节,而是侧重于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如第57条、5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单位社保登记和为职工进行社保登记的事项,但对于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登记的处理,只是“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然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至于职工是否获得登记和缴费,未作相应规定。登记、如实缴费的事项不落实,职工的社保权利无从谈起。

(二)重要事项的管理机构未确定或不统一

对保险费征收机构未作明确规定。现在仍是根据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省级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目前“征收”主要发生在职工参保方面,职工参保从登记到缴费(征收)、核实缴费、强制缴费等经常性管理本应联系在一起,依现行法,经办机构负责经常性的管理,但征收事项却不一定由它负责,假定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势必发生征收业务在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之间翻来转去的情况,造成在管理上的严重脱节,不利于职工参保权的保护。处理社保违法的机构未确定或未统一。《社会保险法》中有几处提到“由有关行政部门”对社保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但未规定具体部门。

(三)处理违法的程序繁杂

按照《社会保险法》,处理社会保险投诉、举报、违法事项的国家机关(机构)主要是人社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或加上税务机关),这些机构本是同一系统,在同一统筹区互为上下级,但在处理事项的范围上,两机构的职能在性质上重叠,在程序上弯来转去,处理周期长。职工参保是基于劳动关系,由于劳资双方均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易变性,待投诉处理完毕少说也要半年以上,此时劳动者很难留在原单位。

(四)参保权法律救济规定混乱

《社会保险法》第61条规定: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办机构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83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这些法律救济的规定,看似考虑得很全面,却很难有效执行。个人社保权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却人为制造了救济上的分割:登记、核定、支付保险待遇的救济对着经办机构,征收救济对着征收机构即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对征收处理不服的对着那个未明确的“有关行政部门”,并加上“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人社部门处理”,如对处理(包括不作为)不服,依法可以申请复议或,而这些机关、机构都由他们的本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作为复议机关,这样一来,复议机关大概有十个之多。

(五)与劳动仲裁的关系纠缠不清

根据《社会保险法》,职工不能自行参保,即不能自行申请登记也不能自行缴费,而是由用人单位申请登记,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可见,职工参保的前提是该职工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并且该单位承认这一关系。社保关系与劳动关系是联系在一起的;如发生争议,这两项争议也联系在一起。这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在司法程序上牵扯不清的问题:社保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却不是。依现行法,发生社保争议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发生劳动争议按申请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社保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实际上也一定包含有社保争议的内容,这时的社保争议须以劳动争议的处理为前提,具有附带性,仲裁机构应一并裁决;对劳动关系争议裁决不服,可向法院;但对社保争议裁决不服是否可向法院?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大争议。依现行法,在一个按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夹杂着一个本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社保争议,对社保争议一并审理确实于法无据。问题还不仅如此———如果职工一方仅提出社保争议(包括投诉),可以要求人社部门或者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但此时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存在劳动争议,则人社部门和征收机构则无权处理,而应由仲裁机构处理。如此,案件就回到前述的申请劳动(含社保)仲裁—仲裁—不服仲裁—一审判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裁判的漫漫程序,期间或最终,社保争议部分又因“社保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无果,还得回到行政程序,但行政程序又因无权处理劳动争议而把案件推给劳动仲裁。

三、改革完善职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路和建议

(一)以保障参保人利益为根本目的,对相关条款作调整、明确

主要是明确职工是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职工自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之日起,即与行政机关成立了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社保法律关系的制度设计和实际处理,应完全遵循行政法律关系的原则和重要规则,明确规定在社保关系存续期间,职工享有申请登记、缴费、知情、投诉、享受待遇等权利。一是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的情况下,职工有权自己到经办机构申请登记,经办机构查实劳动关系存在后予以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处以罚款;收到罚款决定后仍不履行的,按月处罚款,直至缴交。用人单位不服以上处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明确规定职工有权要求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侵犯自己社保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而不必经劳动仲裁裁决。处罚方式为警告或罚款,收到罚款决定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按月处罚款;仍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不服以上处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是明确将职工的社保登记、缴费、知情、投诉、享受待遇等权利均纳入社保行政法律关系保护范围。个人对于行政机关对这些权利有侵犯或怠于保护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调整、明确社保行政管理权的划分,改变“龙多不治水”的状况

一是明确征缴机构一律由经办机构担当。社保登记、缴费、支付保险待遇属同一事项的不同环节,由不同的机构管理,实际上是制造矛盾,横生枝节,既不利于政府自己的管理,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还严重影响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监督。二是将人社部门对社会保险事项的直接管理权原则上一并交给经办机构,包括调查权、处罚权、强制措施实施权,同时加强经办机构的力量。人社部门作为经办机构的上级机关主要负责制定规章、政策,指导、监督,如处理行政复议、受理、查处对经办机构及其人员的投诉、举报等。三是经办机构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有权协调卫生、民政、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所涉及的社会保险事项。

(三)协调社保管理与劳动监察的关系

将劳动监察机构职能中的社保监察事项交由社保经办机构行使,劳动监察的职能应重新定位。主要理由是该两机构的该项职能重叠且劳动监察机构对社保事项的监管实际上是不到位的。

篇(3)

1949—1978年这一时期的医疗保险制度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是在社会成员不同分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主要由劳动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三部分组成,制度层面初步实现了医疗保险的全民覆盖。与之相应,劳动医疗保险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是1951年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制度在政务院1952年颁布的《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中得到体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则于1978年在《宪法》中以最高法的形式在法律层面获得认可,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建设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1.2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探索阶段

1979—1992年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开始,传统医疗保险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成功实践的影响下,我国开始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控制医药费用为核心的改革和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探索。与此同时,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也进入了探索阶段,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试行职工大病统筹的意见》等部门规章,为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和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探索提供法律依据。

1.3“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1993—1997年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指导,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统账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1994年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明确了逐步建立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的“统账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目标,加快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员工三方共同负担的筹集机制、运行机制,指明了我国制定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向,进而推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1.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形成阶段

1998—2009年这一阶段初步形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三支柱”体系,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组成。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标志着“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正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展开;2007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印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逐渐开展。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继出台,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内容。

1.5医疗保险制度法制化新阶段

2010年至今2010年,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社会保险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地位,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既是对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不断探索改革所取得成果的肯定,也开启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制化建设的新纪元。综上所述,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其具体过程及已取得成就如表1所示。

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研究发现,过去几十年,我国在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就自身内容、满足发展需求等方面而言,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1立法方面

2.1.1我国医疗保险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当前,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是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支撑的,相关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严重制约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医疗保险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外已经制定医疗保险单项法律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目前,在《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保险相关的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条件、支付范围和经办机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未具体细化。虽然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医疗保险地位,但并未针对医疗保险制定单项法律。二是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定仍然滞后于我国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和实践。现阶段,受地域差异大、统筹难度大等因素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和形式两方面,我国现行医疗保险立法多是以国家法律指导下的地方行政立法为主,立法主体以省、市级的地方政府为主,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立法工作,内容大多集中在结合地方实际的医疗保险实施方面,专项立法相对较少,只有上海出台了关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的专项规定《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而形式多以暂行规定、试行办法、意见和条例等为主,法律范围和影响力有限,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2.1.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尚不完善和健全医疗保险运行过程主要由基金筹集、基金运营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组成,整个过程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这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完善提出了要求。然而,就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而言,系统性和整体性欠缺。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和异地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存在无法衔接现象。具体到进城务工人员来讲,进城务工前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城务工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两种医疗保险制度在衔接问题上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由于务工人员存在较强流动性,变换工作地点前后所参加的两种医疗保险制度之间也存在无法衔接问题。此外,目前依然缺乏保障各环节有序运转的专项法律规范,在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接续和使用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核心问题上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

2.2执法方面

与时俱进的立法进程、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执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对于广大医疗保险参保者来讲,法律的如实贯彻实施更为重要。近年来,随着医疗保险问题的逐渐暴露,相关部门也在不断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执法合法性和改善执法行为。然而,受执法体系不够健全、执法人员认识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在实际执行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2.2.1医疗保险执法主体之间协调性欠缺医疗保险执法是一项通过众多执法主体互相合作、相互协调共同推动医疗保险法律贯彻落实的系统性活动。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为核心的执法主体队伍,但是,在既有利益关系的束缚下,执法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性,多部门管理相互掣肘。如面对医患合谋骗保、“倒药”等违法行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未能够统一响应、相互合作、建立联动机制予以制约。2.2.2医疗保险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执法的具体实践中,受执法人员个人主观意志和客观因素影响,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这集中体现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两方面:一方面经常出现简化、更改医保费用报销程序等自行修改法定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往往存在拖延参保人员依法按时享受医保基金待遇的现象。如在关于天津市糖尿病按人头付费制度实施效果评估的调研中,患者普遍反映医疗保险报销时间长短不一、整体较慢,一般需要花费3~4个月时间。医疗保险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将会影响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公正待遇,会使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2.3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是保障医疗保险依法落实的必要途径,对医保基金的监管力度大小及有效性直接影响医保基金功能发挥。当前,医保基金缺乏有效监管是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领域的核心问题,主要表现为医保基金欺诈行为频频发生,如患者骗保、医患合谋骗保等行为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①。医保基金监管缺失将造成大量基金的浪费,同时也会损害参保人的利益。

2.3司法方面

近年来,随着医患矛盾、医疗纠纷等热点问题逐渐凸显,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保障受害者利益受到了公众密切关注。然而,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司法救济难以使得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得到充分维护,针对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不能完全达到解决医疗保险相关纠纷的目的。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的现有司法救济中,行政救济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行政救济的核心在于审查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忽视了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的关注,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并未成为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偏离了医疗保险司法救济的初衷。

3完善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3.1增强医疗保险制度作用对象的自我约束

参保患者和医护人员作为医疗保险的重要参与者,作为医疗保险依法行政的对象,其自身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对于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对于参保患者,应该建立宣传机制,加强医疗保险制度及其相关法律的讲解和宣传,引导参保患者正确理解制度内容并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提高参保患者的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避免骗保等行为。对于医护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其主动杜绝违规行为发生。

3.2加快推进医疗保险立法工作

从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构成内容上来讲,要加快推进单项法、相关专项法的立法工作。《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关于医疗保险的规定赋予了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具体实践的指导作用比较有限。因此,要推进立法细化工作,丰富、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在《社会保险法》的指导下,加快推进医疗保险领域各单项法、专项法的立法进程,尽快建立确定医疗保险法律地位的《医疗保险法》,建立用以规范医疗保险各个环节的专项法律,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法》、《医疗保险监管法》等。同时,就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和医疗费用异地结算等医疗保险的核心关键问题,要在《医疗保险法》的指导下,制定与其相适应的配套实施制度。

3.3严格医疗保险执法工作

3.3.1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协同合作的执法体系由于医疗保险的执法活动是一个众多环节组成的综合性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医药卫生、财政审计等其他执法部门。因此,要以医疗保险基金为核心建立执法部门协同合作体系。首先,要合理划分职责、界定权力边界,形成权力清单,各地方要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为核心,整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卫生监督局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成协同执法队伍。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卫生计生委作为医疗保险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部署、协调和监管其他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医保基金的直接管理者,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的报销审核和待遇支付,卫生监督局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财政局则负责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管工作。其次,要借助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搭建医疗保险运行信息共享平台,在执法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实时动态传输,为多部门协同合作提供前提。最后,建立执法协作制度,在执法部门之间建立长期有效的协同关系。3.3.2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针对上述医保基金监管方面的问题,转变依法监管理念,由制止性措施主导的事后监管向预防性策略为主的事前监管转型,通过相关制度建设与完善等措施,促使参保患者、医护人员等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约束转变。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依托,建立参保患者个人信用体系,并将其纳入到医保基金监管中,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监控系统,探索建立与个人信用相挂钩的医保基金分配使用机制,加强对参保患者的行为约束,提高基金使用效率;为规范医护人员行医行为,与卫生部门通力合作,探索建立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机制,开发或融合医保基金管理与医护人员管理的综合系统,将医保基金分配使用与医护人员执业资格、个人职业发展相挂钩。同时,相应建立配套惩处制度,加大对违规医护人员的惩罚、处理力度。

篇(4)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7-0017-01

关于社会保险法的定义,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论述,学者马俊驹认为:“社会保险法是国家立法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所规范的各种社会保险关系之间的法律条文。”学者周春梅认为:“社会保险法是用来调整社会保险发生过程(参加、组织、管理、经办、监督)中的社会关系的总称。”我认为,社会保险法就是规范社会保险运行过程中的关系的总称。按照这一说法,社会保险法的关键问题就是社会保险关系。从欧美国家的社会保险内容看,社会保险的范围在扩大,项目也有增加的趋势,受此影响,社会保险关系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一、社会保险法适用人群的争议

社会保险法首要的争议是所有人公平享有社会保险,还是依据不同的人分别对待的问题,特别是进城的农民工如何纳入社会保险,以及改革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目前,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大险种已经基本覆盖到了城镇居民,工伤保险也基本覆盖到了农民工。农民工的社会保险,主要通过新型合作医疗和新型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新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农民工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参加社会保险”,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是不是和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险一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这些人群的社会保险是特殊对待的,这明显违背了人人公平享有社会保险的原则,但这一点在新的社会保险法中并未涉及。

二、社会保险费征收和基金监管的争议

社会保险法在社会保险费征收和基金监管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争议。社会保险金在征收主体、管理主体和运作主体三方面的界定存在诸多争议。对此,由于我们没有在这一方面界定清楚,很容易出现争夺征收资金和使用资金管理权的情况,而出了问题又会推卸责任。税务和社会保险两个部门都在争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权,而在具体运作中却形成了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共管”的局面。在新的社会保险法中则并不明确地提到“社会保险费的管理机构由国务院规定”。很多学者认为,为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应当在保证基金监管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某种市场化运作。但对于如何运营,大家却看法不一,新的社会保险法也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

三、社会保险法统筹层次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市县一级的统筹层次过低,社会保险的社会共济作用被严重限制了,也不利于劳动力的流动。社保基金在管理部门内部的运转不够公开,也导致资金管理缺乏安全监督。”一些学者建议将社保基金在省一级的层次进行统筹,有的还建议全国统筹。但反对者认为,全国地方的财力不一样,全国统筹肯定行不通,省级统筹实现都很困难。由于各地的财政实力不同,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就不一样,具体的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等险种的给付金额也不相同,这就造成各地社会保险资金结余情况相差很大,结余多的怕被中央或省统筹掉;给付金额多的地方定然不愿意因全国统筹而降低当地的社保待遇。可以肯定的是较低的统筹层次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劳动力的流动。就国际形势来看,欧盟也在寻求各国在社会保险管理上的统一,作为一个整体国家,社会保险实现全国统一管理必然是改革的方向,对这一点在社会保险法上应该有所表述,至于何时统一、如何统一还可以在以后的法律中进一步明确。

四、政府责任的分歧

新社会保险法中另一个问题是对政府责任不明确,部门逃避责任的争议十分激烈。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是政府、单位和个人。有人大代表指出,新社会保险法中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但对政府的责任并不明确。整个草案中,只有两条涉及了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一是“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对社会保险事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要给予尽可能的经费支持”,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亏损时应当给予补贴”。在内地,一些比较穷的地方政府在财政上十分紧张,有的地方足额并及时发工资都很困难。对这样的贫困县,建议社会保险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对社会保险的责任,郑功成教授认为应该包括:信用担保、财政补贴和运行管理的责任。特别是信用担保,一旦社会保险运营出现问题,就需要国家解决,不能让投保人领不到养老金、用不了社保卡。因此,在改革社会保险法的过程中,在政府的责任上不能回避,不要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权利或利益所限制,要明确社会保险运行中国家、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责任,制度设计要考虑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1]马俊驹.现代企业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

篇(5)

一、法的价值实现界定

要探求什么是法的价值,就首先要理解什么是价值,二者是种属关系。有的法理学者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即人的意义,是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是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1]还有的学者认为,价值是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2]根据主义经典理论,一种事物,能够有满足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属性,我们称之为‘价值’。“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3]因此,我们认为,价值就是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满足的属性。价值更体现为一种关系范畴,而在这一关系范畴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价值属性”,即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的满足的属性。它既决定了“一种事物”在这一关系中的存在和性质,也决定了“另一种事物”在这一关系中的存在和性质,以上二者的存在性质和相互关系又决定了价值的存在和性质。没有这一“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满足的属性”,“一种事物”、“另一种事物”之间便不会发生任何的联系,而它们之间也自然不会存在任何某种价值关系。

法从本质上来说是规范性的。法作为客观的社会存在物,广泛地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着联系,其作用的对象是具体的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以及宽泛的人类的政治活动、经济活动、文化活动等需要由法来加以规范的各种社会现象。因此,法也就与这些社会现象建立了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从更深层次上讲,这种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的发生是以法能够满足其作用对象受到规范的需要为前提的。从法的价值角度说,这一“受规范的需要就是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的价值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而法能够满足这种需要的属性就是我们所探讨的法的价值。可见,法的价值既有价值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以上论述中,笔者指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的作用对象的受规范的需要,那么这种受规范的需要本质上是什么呢?其对于法的作用对象又有什么意义呢?首先,必须指明,我们切不可机械的理解”规范“这一概念,而应该在法与其作用对象的互动关系中来把握这一概念。因此,”规范“不是简单管理与控制,这只是法对其作用对象的需要的满足的外在表象。如果我们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的角度站在更广阔的背景里理解这一概念,我们就会深刻地体会

到,规范的落脚点在于”需要“,规范是对需要的合理规定,其本身是需要的从属物。当然这里”合理规定“的标准就取决于立法者的自身的立场和价值取向了。至此,我们对这一点应该会心:法的价值的中心不在法自身,而在于其作用对象的某种需要,法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完全受制于起作用对象有什么样的需要,这不是唯心主义,而是从法的终极意义上对法的价值本质的合理阐述。可以这样说,法的价值是被动的,是被决定的。而在探讨法的价值时,我们自然就应该回到法的作用对象那里去,挖掘出其作用对象的某种需要,进而实现法的价值的发现。

法的价值实现是法的价值对自身的否定,他在扬弃自身的进路中实现了自身。法的价值是一种客观的属性,它要想在社会现实中实现自身,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社会载体,而这一社会载体其实就是前文提到的广泛存在于社会各领域的法的作用对象。必须强调,法的价值不可能在法或者法的价值这些法的本体中实现,其本质--法对其作用对象某种需要的满足的属性,决定了它在法与起作用对象的互动过程中--法对其作用对象的受规范的需要的满足过程--实现自身。

这启示我们,对法的价值实现进行研究,就必须超越法的价值本身,而采取这样一条研究进路:回归法的作用对象,在法与其作用对象的互动过程中剥离出法的作用对象的需要及法对其起作用对象的需要的满足的全部面貌,最终在整个动态过程中把握法的价值及其实现的内涵。

这一研究进路很可能使研究者陷入主观主义的泥潭,正如有关论述指出的,在对事物价值的性质认识上,在强调主体的价值需求的核心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价值现象在形成和变化过程中主体和客体交互作用、主观和客观相互交融的过程,不能单纯地把事物的价值归结为主体或主观现象,或者客体或客观现象。而作者却跨过了法的价值这一本体性概念的客观研究,而贸然进行主观主义的探索,因此承担着极大的风险。但是,也许这种主观主义的探索能够引起同仁对社会现实更广泛、更深刻的关注,这是笔者的心愿。而卓泽渊教授的《法的价值论》便是一部专门系统研究法的价值的著名论著,读者可参阅。

二、政治性工具

工具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工具本质上是一种手段,与其特定目的相对应。但工具作为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又不是绝对的,其本身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为目的,成为其他工具的特定目的。理解这一概念对于理解本节提出的”政治性工具“概念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所谓政治,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现象,是围绕国家政治问题而进行的,处理阶级关系、政党关系、国家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活动和过程。[4]政治在这一系列的活动和过程中集中体现的是权力的行使。因此政治又可以这样来表述,政治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和国家管理与服务而行使权力的活动和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统治秩序。在行使权力时,权力的行使方式往往会有多样的形态,例如暴力行为、道德舆论控制、推行法治等等。而现代国家普遍崇尚法治,即用法律这种权力行使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的统治。这时法律便成为了一个政治性工具,这种工具之所以具有政治性是因为被政治所利用或满足了政治的某种需要,其终极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法所包含的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就是由一个统治权威强加于社会行为指针的一套准则,这个统治权威通过实行强力能够使这些准则生效“,”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社会权力或强力之上的。“[5]法律作为这种政治性工具,其积极作用是显著的,它在政治权力的支撑下,强制使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向趋向统一,创造了一个稳定合理的社会秩序和统治秩序,满足了人类生存的基本的安全需要,是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推动力量和保障。

政治性工具和政治的工具这两个表面上相似的概念之间其实具有重大的区别。政治性工具只是表明,这种工具具有政治的属性,能够满足政治的某种需要。因而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性工具是指,在法与政治的互动过程中,政治的某种需要能够被法满足,从而法的价值在政治这一领域得到了体现,并进而在政治的这一需要的到法的满足后,法的价值就在政治领域得到了实现。可见,从法的价值角度理解,实际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本质上是法律这一工具的政治价值属性,是法的价值的政治方面的体现。而政治的工具则不仅在政治领域甚至在

整个社会领域把法当作政治的纯粹的工具或手段,是完全被动的,是受政治的全面控制的。

这种认识显然是对法的片面的理解,其产生根源正是没有看到上文提到的工具和目的的相互转化关系,而把工具绝对化。实际上作为政治性工具的法律在政治领域不仅不是绝对的工具,相反,在更多时候都表现为一种政治目的。

“作为一种支配性力量,权力资源是促使许多人追求它的人坠入深渊的重要原因;权力的行使以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6]这样的权力极有可能破坏政治所追求的稳定的统治秩序而使其自身覆灭,因为权力只有在其发挥作用的统治秩序中才能够成其权力。因此,在一个这样的权力行使的政治领域乃至整个社会领域,对权力进行控制就成为必需。因此,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性工具即权力行使的方式就不再是工具,而成为统治者所追求的目标,它会积极营造一个稳定的法治秩序,来实现不仅是对社会的控制,更是对其自身--权力行使的活动和过程--的控制。另一方面,政治所追求的目标或权力行使的目的是多元化的,不仅是其形式上的统治秩序,也是作为支撑这一统治秩序运作基础的公共福利、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等非纯粹的政治目标,而在法律作为政治性工具去追求这些目标时,实质上它已经超脱了其自身的政治性,,而完全表现出法律对这些目标的追求,本质上也是法律在满足公共福利、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等等人类社会的更广泛的需求,这时法律的价值实现也突破了政治性对其的限制,而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实现了。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法律的价值实现在政治领域经过了这样的历程:作为政治性工具的法的价值的实现,作为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法的价值的实现。

三、规制经济的本性

“经济”从哲理高度讲,是指人类从自然界或通过对物质世界的改造活动获取生活资料或物质财富的活动,它所追求的是效益,即以最小的投入换得最大的产出。经济的本性必然是“较少的成本,较多的产出,综合言之--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经济并不只有经济学上的意义,它还是一个对社会、对政治甚至对文化都有重大影响的社会现象。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著名论断就是对经济加以深刻理解的产物。因此,人类社会就不可能被动的或完全放任的让经济按照其本性或规律一直自我发展下去,而必然要对其进行政治性的、社会性的、文化性等的干预。

19世纪末20世纪初,近代自由经济逐渐被现代市场经济所取代,各国不约而同的采取了由国家调控的经济体制,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7]在这些干预措施中最显著的就应属各国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将经济的运行纳入法治的轨道。至此,我们就可以隐约感受到法与经济在互动了。在这一互动过程中,经济的需要是使其本性得到规制,以使其自身的发展能更全面的符合人类的需要。而法如能成功的满足经济的这一需要,

法的价值就能在经济领域成功的实现。

本节使用的“规制”一词应该在这个意义上来解释。由于经济的利益最大化需求,使其较少考虑经济发展的社会、政治、文化等影响,因此需要一个相对合理的组合了人类社会各

种需求的外在体系与经济本身的内在体系进行理性地重组,目的是建立一个符合人类全面发

展的经济运作体系。这一规制绝不是简单的控制、制约,而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经济规定,它否定了经济本身,创造了一个人类社会的经济。在这一否定过程中,它扬弃了经济自身运

作逻辑的自我封闭和自我局限,使其在人类社会这个更广泛、更全面的舞台上塑造了自我。当然,经济在人类社会中并没有丢失其本体性,即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只是使其本体性在人类社会里得到了发展与进步。

这种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另一方面是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

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主要表现为: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在整合了政治、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基础上,以尊重经济本身的运行规律为原则,创造了一个法律化的全方位的经济运行体系和秩序;国家通过执法手段使经济的运行严格限制在为其设定的法律化的经济运行体系和秩序中,以此避免经济运行本身的异化或外界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扰和破坏,实现人类社会的经济运行的目的;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对阻碍人类社会的经济的目的的实现的因素进行清理,彻底维护经济运行的体系和秩序。相对应,法的价值实现也在这一过程中有三种表现:首先,法的价值因法在制度层面满足了经济本性受规制的经济的需要而得到在制度层面的实现;其次,法的价值因法在实际效果层面满足了经济本性受规制的需要而在实际效果层面的

到了实现;最后,随着司法对人类社会的经济体系和经济秩序的彻底维护,法的价值也就因经济本性受规制的经济的需要得到彻底的满足而得到彻底实现。

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主要表现为法对经济运行所生成的社会财富的分配格局的安排与调整。历史已经证明,不受规制的自由主义经济的必然结果就是社会财富分配的严重两极化,其表现形式为垄断的产生,这种垄断是广义上的,即少数人对大多数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占有。而这样的结果既不能符合人类社会的普遍需求,也会阻碍甚至破坏经济自身的进步和发展(例如爆发灾难性的经济危机)。而经济结果的规制就是要在与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衔接的基础上,让经济运行结果符合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1,明晰社会财富的所有者及划定其合理权限,从而预防不必要的经济纠纷;2,不断调整不合理的社会财富占有状况,使社会财富发挥最大的效益;3,用较低的成本解决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4,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通过改革工具的办法提升生产力;5,遏制对自然资源的浪费,保护自然资源的良性发展。[8]

当法律对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实现时,法的价值在经济领域就应该完满的实现了。

四、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

“罗马法上的‘契约’,其拉丁文‘contractus’本义为‘相互交易’、‘连在一起’,引申到法律上,则是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合致”。[9]以罗马法的契约制度为源头,近代世界发展成为一个主要以私法为主的市民社会,而契约则是这个私法社会的成员普遍采用的交往方式。契约以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基础,充分实现了人类对自由这一崇高价值的追求。在一个自由的契约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都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达成的协议,这个协议被法律认可,从而获得强制力的保证。这个自由的契约社会是一个这样的社会图景:在法律的保障下,人们通过契约行为,在充分实现了自己的自由意志的基础上,通过与社会各方的物质或者精神上的交换,满足了自己各方面的需求。这个社会是人的本体性价值极度彰显的社会,人在这样的社会中充分实现了自我的存在,这无疑是人类的终极需求。又因为社会的主体和最终落脚点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因此,对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需要的满足也就成为了法在这个社会中最高的价值追求。而这一社会图景实质上就是本节所要论述的“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通过契约的形式(契约由法律认可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契约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致,它也体现和包含有法律的意志)使人的自由地从事社会行为的需要得到可靠的满足,使人的本体性价值得到了极大的实现。这样,法的价值就在这个市民社会领域得到了实现。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契约的自由仅仅是形式上的自由,因而法在契约层面上满足市民社会成员对本体性价值的实现的需要也仅仅是形式上的,而在这个意义上其价值的实现必然也只是形式上的。而作为活生生的存在物,人不可能仅仅将其需要的满足停留在形式上,人必然要追求可感的、现实的乃至实在的需要的满足。因此法的价值要在这一层次上实现自身,就必须让市民社会成员的本体性价值需要得到世俗化的满足,而这就要求法不仅仅是认可契约的效力,更要为契约的缔造者提供实质上是自由的缔约基础和保障以在实质上实现契约化的自由,而这一实质上是自由的缔约基础和保障就是下面将要论述的契约的社会基础。

这里我将把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成为“社会安排”。社会安排是指一个社会所有的抽

象的和具体的社会要素在构成一个整体社会的社会框架里所处的状态,这种状态反映了某种(抽象意义上的)或某一个(具体化的)社会要素在这个社会中所受到的社会待遇。这些社会要素包括社会成员、社会生产、社会分配、社会制度等等,而这种社会待遇即是一个社会

的社会要素在一个社会中的地位的反映。社会要素的构建形态决定了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社会非盲目的对这些社会要素进行构建即是一个社会社会理性的体现。在所有的社会要素中,社会成员应该是最核心的要素,人是社会的主体,已如前论。实际上无论是“社会安排”还是“社会理性”最本质上都是由社会成员的意志决定的,“社会安排”是社会成员意志的社会化,“社会理性”是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社会表现。因此,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实质上是由社会成员的意志根本决定的,反过来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或者超越社会的人类所赖以生存的客观自然状况也影响或制约着社会成员意志的表达,尤其可能制约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实现。

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最本质规定性就是社会成员意志符合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需要、体现并在主观层面实现了这种需要,因为社会成员意志是每一个社会成员意志的集合体,当然这个集合体并非所有意志的机械相加,而是通过协商与竞争“熔炼”而成的表现为社会整体意志的一个有机的社会成员意志的集合体,而只有基本反映并满足了所有社会成员利益诉求的意志集合体才能算作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意志。而意志最终表现为某种需求,这样社会成员意志就必然将由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需要来决定其性质和存在。这是一个社会达致社会理性状态所必然要遵循的规律。而正是这样一个有社会理性的社会的社会基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的社会基础,只有在这样的社会中“契约”才能在实质意义上实现。

法律的任务是将以上由社会理性加以调节的社会安排从抽象的主观层面加以客观化。具体表现为将这个社会安排的的基本框架用拟制的方法制度化使之成为这个社会的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而这个社会规范很显然就是契约的社会基础的另一种形式,即从主观层面落实到现实层面,而法律以强制力保证这种落实的实现。在这里,法的价值就在这一落实、落实的实现中实现了,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实现,它彻底实现了契约自由,实现了人类要求的本体性价值的实现。

五、文化本质论

法律作为人类高度理性化的产物,本质上是人类观念的体现,是一种文化。在社会中,

人们形成了共同的认识、理念,并遵循着一定的规则和秩序,这就是文化。文化体现于人类社会的各种活动中,包括认识世界的活动和改造世界的活动,社会中的一切存在物都是文化的体现,法律也不例外。而一个法治社会更是形成了对法文化的必要性需求,因为法的本质是文化,法治社会必然是有法文化内涵的社会,否则其就不会存在。

文化的成分是符号、意义。其中“符号”是文化的社会载体,文化通过文化符号赋予社会以文化表征;“意义”是文化的内涵和本质,是文化的本质规定,决定了各种不同文化的性质和意义。相对应的,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其文化意义上的成分也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法的文化氛围;其二,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

法的文化氛围是指法作为一种文化在社会中的存在状态,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法通过各种文化符号客观的在社会中建立了自己的法符号网络,这个法符号网络就表现为一种法文化;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主体对法的种种认识、观念和评价等主观性的态度,这些态度也表现为一种法文化。

法的符号包括各项法律文件、各个法律机关(如法庭、监狱等)、各种法律活动(如执法活动、审判活动)等等有法律因素的社会现象。这些法符号表面上是形式化的,但实际上对于法文化来说实在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使一个社会具有法文化的表征,从而为法文化进一步渗透进社会运作而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打下了深厚的基础、提供了充沛的渗透资源和载体。没有法符号的法文化将成为人类永恒的玄思,而不具有任何现实的意义。

社会主体对法的认识、观念、评价等主观性的态度也是法的文化氛围的重要方面。本来文化就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它依赖于人类社会的存在而存在,不同种群的文化具有各自的特殊性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体的法的主观性态度不仅反映了这种法文化,也在规定着这种法文化。如果人类对某一存在物一无所知,那么就绝对不会存在有关这一存在物的文化。因此,社会主体对法的认识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法的命运。

法的文化氛围的两方面的内容在有机的互动--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了对法的各种主观性态度,社会主体的主观性态度又影响着法符号的组合和运作--中形成了完整的法的文化氛围,至此,法的价值也在这个法社会对法的文化氛围的必要性需求得到满足时实现了。

一个法社会难道仅仅会满足于自身的法的文化氛围吗?显然不会。一个法社会必然会需求法满足其更具实在意义的需求,例如良好的社会运行秩序的建立、社会公正观念的塑造等。这就涉及到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这一问题了。

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必然要在一个存在法的文化氛围的社会中实现,文化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文化条件的满足。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具体是指法文化作用于社会所产生的的过程及效果。从这个定义似乎可以看出,之前谈到的法的文化氛围也应该属于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这个范畴,因为法的文化氛围是法文化通过作用于社会使社会具有法文化表征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事实确实如此,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实际上是对法的文化氛围的进一步展开和发展,它使法的文化氛围不仅仅只是一个氛围,更产生了一个实际的效果。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是对法的文化氛围的更深层次的动态的剖析,因此,在论述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时仍从法的文化氛围的两个方面入手,进行更深刻分析。

前面谈到,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了对法的认识、观念、评价等主观性态度。那么,这些主观性态度是如何形成的呢?这些主观性又有什么现实的意义呢?对于这些既抽象又复杂的问题,回答起来将十分困难,也不易使读者理解。事实上我们只要略举一例就可有效地说明这个问题。法庭对罪犯的庄严判决使社会主体既由于感受到法的威严又由于感受到刑罚的恐惧而产生守法意识乃至守法行为,从而使社会满足了对秩序的需求;同样是上述例子,这一法现象还体现为对犯罪行为的否定与谴责,以及对受害人的肯定与安抚,从而使社会主体感受到社会公正,有力地巩固了社会公正的观念,满足了社会对公正的需求……当然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的法的主观性态度也可能是消极的,因为法符号也会由于组合和运作的错位而发生异化,而且其形成过程也是一个深刻的、反复的、曲折的形态。总之,在这个过程中,法的价值也随之渐进实现,而这一实现之路必然也是深刻、反复的、曲折的。

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体形成了各种对法的主观性态度之后,基于其自身的需求(如公正、秩序等)也会对法符号的组合和运作是施加影响,使之按照其需要的指向进行优化,具体表现为法律制度的改良活动。有关这一运作机理的讨论已经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在此不论。

至此,法在文化这一领域经过法的文化氛围、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的不断深化中满足了文化对渗透社会、作用社会而形成法治社会法文化内涵的需求,从而实现了自身的文化意义上的价值。

六、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窥探

作为本文结尾,以及一种超乎理论研究的现实关怀,作者主要想基于自己的社会体验,对当代中国法在社会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价值实现现状做一下“窥视”,并作简略探讨。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单极化。这种单极化的现象集中表现在政治领域,主要表现为着重法的政治性工具的价值的实现,而忽略了法的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价值的实现。在法律主要以“权力”的面貌呈现在权力执行者的面前时,“法律至上”成为他们为政的重要工具,但当法律主要以与其权力相对立的公民权利时,法律虚无主义在他们的头脑中就将泛滥。这种现象很可能使法在政治领域完全沦落为政治的工具,使法成为纯粹的权力的奴隶,不利于中国政治与法治的进步。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形式化。这是指法的价值实现止于形式,徒具其表而不具有实质性的内容。这种形式化的现象集中表现在经济和文化领域。如在经济领域着重建立一个表面上的经济运行秩序,而经济运行的实质上合理的秩序却根本没有建立,当前社会两级分化现象及贫富差距日益严重的现象即是最好的例证。再如在文化领域,各种法符号一应俱全,但民众的法意识却深感匮乏,法律文化往往在实践层面乃至理论研究层面被政治文化、道德文化奴役,不能不说这是由于形式化在作怪。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贵族”化。这主要表现为作为现代文明社会标志的法律制度资源往往在事实上被社会的优势群体(例如,与农村人相对的城里人,与穷人相对的有钱人,与“文盲”相对应的知识人等)独占享受,而国家的这种制度资源本应该由全体国民平等共享,并对他们的平等的生存和尊严加以有力的实现和保障。

以上本文所探讨的法的价值实现的四个面向--政治性工具、规制经济的本性、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及文化本质论--构成了法的价值实现的基本框架和结构,是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的“纲”,各个面向的内在的复杂成分以及所有这些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又构成了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的“目”。这启示我们,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远不像本文所分析的那样纲目清晰,一目了然,其内在的纵横交错是远非文本分析所能把握的。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本文是无价值的,因为任何的问题都必须通过一定的认识路径加以把握,理论建构有助于认识主体认识目的的实现,当然这是见仁见智的事情。本文理论建构的目的在于,从宏观上构建起法的价值实现的基本纲目,将这一问题“结构化”。结构是由结构各部分组建和证成的,结构各部分都在结构的存在和功能的发挥中起着平等的作用,结构各部分的异化--缺位、错位等非正位--都会导致结构整体的异化,因此我们应该给予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所涉及因素平等的关切。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之所以会出现“单极化”、“形式化”、“贵族化”等异化形态,很大程度上是我们没有从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整体结构的立场去认识这一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内涵,相反,我们在认识这一问题时,往往先入为主的解构了这一问题,从片面的立场做对自己有利的阐述。这样认识问题的结局必然是,由于片面的法的价值实现认识得不到整体的法的价值实现认识的关照,最终使法的价值实现不成其为法的价值实现、使法的价值不成其为法的价值、使法不成其为法。当代中国法治似是而非的现状的症结可以说就在于此,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与重视。

当然,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这种种表现很多都是根源于非法律的原因,即从根本上来说不是由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本身造成的,而更多是由于各种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现实情况造成的。(当然法律制度本身也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这里,其实涉及到了另一个结构性的问题,即社会结构的问题。因此,要想彻底改变这些非正常的法的价值是现状,必须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入手,从整体上重塑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使之有利于法的价值的全面实现。

【参考文献】

[1]参见:卓泽渊著《论法的价值》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3]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中译本,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6页

[4]参见:周旺生主编《法理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52页

[5]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控制社会》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7

[6]参见:周旺生著《法理探索》人民出版社2005年8月,第75页

篇(6)

“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

随着由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的“风险社会”理论的兴起,我国刑法学界就“风险社会”的刑法规制问题展开了一些讨论,其主要观点可归纳如下:我国己经进入“风险社会”:由于“风险社会”的到来,刑法应当扩大处罚范围(如增加过失危险犯等1;违法性的根据不是结果无价值,而是行为无价值(反规范性);不能恪守责任主义,而应当采取严格责任。笔者认为,“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内在于现代社会的科学本文由收集整理技术的、社会制度的风险,仅此还难以评价为违法,因此,“风险社会”并不一定是社会的真实状态,而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不应将“风险社会”当作刑法必须做出反应的社会真实背景。由于人类必须在风险中权衡利弊。权衡的结果是,社会中存在大量被允许的危险,而且就许多风险或者危险而言,采取其他措施预防可能比单纯的法律禁止更为有效,强调以刑法控制风险的做法,反而会增加更多的风险。因此,不应当过分强调刑罚的预防作用,不能盲目增加抽象危险犯,更不能设立过失危险犯。即使当今社会存在大量风险。需要以刑法规制,也是因为风险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刑法规制的目的依然是为了保护法益,在“风险社会”更应当坚持结果无价值论;在刑事责任之根据问题上。既不能采取严格责任,也不能主张责任的客观化,而应当恪守责任主义。

转贴于

篇(7)

2013年是企业养老保险任务重、征缴难的一年,经济社会发展出现了新情况、新变化。面对困难形势市局领导及早调度,带领相关负责人进工厂、入企业、到县区调度、调研,查找问题、研究制定措施,在全市掀起了“决战50天,确保圆满完成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的专项行动。各县区迎难而上、攻坚克难,加强对企业稽核力度,强化破产、特困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分类实施不同措施,经过努力,变被动为主动全面完成了省下达的各项任务目标。全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371606人,净增24855人,完成省全年净增计划的120%;实际缴费人数333378人,净增27032人,完成省全年净增计划的134%。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为382497人,净增14479人,完成省全年净增计划的121%。生育保险参保人数为224468人,参保人数完成率为100%。全市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总收入21.28亿元,完成省全年征缴计划的106.5%,比上年增收3.54亿元,增幅为19%;全市征缴工伤保险费8166.8万元,完成省全年计划的116.7%,比去年增收1789.8万元,增幅达28%。全市征缴生育保险费3478.6万元,完成省全年计划的128.8%;比去年增收784.6万元,增幅达29%。截至2013年底,积极争取企业养老保险省调剂金1918万元,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累计滚存结余已达45.43亿元,支撑能力在全省列前5位。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1.02亿元,首次突破亿元大关,进一步增强了因工伤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风险抵御能力。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3946万元,实现了稳步增长。

(二)落实政策,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社会保障水平实现新提高

一是精密组织、周密部署,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实现了即时纳入即时享受养老保障,全市2300余名符合条件的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已全部及时纳入并发放到位。二是退休人员待遇调整首次实现了系统内信息化管理。连续七年八次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比2005年翻了一番多。三是企业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再获新提高,调整按原企业所在地调整。其中:滨城区、邹平县、博兴县提高90元,调整为410元;其他县区提高80元,调整为360元。四是及时完成企业离休人员参照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标准调整津贴补贴和取暖补贴。五是积极落实工伤抚恤待遇上调标准,及时调整、落实到位。调待工作于5月底前完成,调待人数411人,待遇调整后,伤残津贴、护理费、抚恤金分别达到1601.5元、1097元、748元,分别增长240元、270.4元、82.5元。六是按照程序严格时限确保各项待遇按时足额支付。100%按时足额社会化发放养老金11.3亿元,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776万元、生育保险待遇2714万元。

(三)开拓创新,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再现新亮点

一是试点推行实施指纹影像比对电子认证,实现认证工作的人性化、系统化、科学化。为应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越来越复杂多变的现状,创新认证方式,建立信息一体化指纹影像认证系统,实行远程网络系统认证,离退休人员参与认证可就近办理。该项工作已在邹平试点并取得良好效果。二是爱心手拉手,互助心贴心,助推“爱心互助工程”在我市全面展开。三是开展丰富多彩的为老服务项目,成功举办第二十一届“社会保险杯”离退休人员门球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率达到99.5%,社区服务率达到99.3%。均超额完成省计划指标。

(四)健全监管,强化稽核,推进财务业务一体化,三项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取得新成效

一是科学设置工作岗位、岗位职责和操作权限,建立操作日志监控制度,形成了安全可靠的内部控制制度。二是实现了业务和财务数据共享和财务--业务系统的双向监督。在2012年对我市2005年-2011年度以来的企业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收、管、支经办情况的审计中,未发现因人为因素造成的违规问题,三项保险的经办工作受到了审计组的充分肯定。(五)夯实基础、扎实工作三项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水平实现新提升一是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更加快捷。市内跨县区转移、市内企业养老与机关事业养老经办之间转移,实现了系统内直接调转和相关数据信息的直接交换,保证了转移接续的高效准确运行。对跨省市转移的,严格按照“三个十五天”的工作时限要求,有效地保证了转移接续的顺利进行。去年跨省市转入1221人,转入资金1672万元,转出910人,转出资金1235万元。二是三险社保待遇系统生成。不断完善程序,做好基本信息审核确认、个人账户系统维护等,确保了三险待遇准确核定、按时发放。三是稳步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按照省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和《滨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目前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正在稳步有序开展。市级建立了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制度,从更高层面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为特大、重大工伤事故紧急支付“储水”。四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作有序开展。做好协调工作,制定工作方针,按照部、省有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要求和市局分工,对照5大类24小项标准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个责任单位的分工情况和要求,梳理了有关内控制度,从基础入手由市劳保处牵头的该项工作,正在全市有序开展。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全面做好2014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一)、继续强化扩面征缴工作

2014年的任务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39.17万人,实际缴费人数达到35.33万人,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39.15万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3.4万人;全年征收养老保险费23.43亿元,工伤保险费8000万元,生育保险费3800万元。经过近几年的扩面征缴,我市的扩面征缴空间越来越小,完成今年的扩面征缴任务异常艰巨,为全面完成任务,一要扎实做好扩面征缴工作,着力提高社会保险覆盖范围。明确扩面重点、提高扩面征缴效率和质量。加强与工商、就业、税务等部门的协调对接,重点推进流动性较大的餐饮娱乐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及未全员参保的民营企业依法参保、足额缴费;继续做好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深入做好断保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工作。工伤保险要以高危行业、非公有制企业、非参公事业单位为重点提高参保率,确保非参公事业单位实现应保尽保。生育保险实施范围要扩大到各类用人单位。二要强化社会保险征缴稽核,增强用人单位依法缴费意识。稽核的重点为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数、少报缴费基数和不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等行为。通过稽核增强用人单位参保意识,规范参保单位申报缴费行为,提高参保单位依法参保缴费意识。三要切实抓好缴费基数审核工作。要全力做好参保缴费基数的审核工作,尽力避免选择性参保和未完全参保问题,核实核准参保单位用工人数和缴费基数。有针对性的宣传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对各项保险待遇的影响等政策,引导参保职工关注当前缴费,维护未来社保权益,同时做好缴费基数的公示签字制度,充分发挥单位职工的监督作用。

(二)全面落实社保惠民政策

一是继续确保企业养老、工伤、生育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二是按照上级部署做好2014年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工作并按规定时限发放到位。三是研究探讨“助保”做法,让缴费困难人员能缴得起费。随着养老参保缴费基数的逐年提高,我市的参保缴费数额逐年加大。我市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中出现失业、生活困难而又无力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的人员逐年增多,出现养老金断保现象,另外,在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人群中,还不断出现因病、因灾致贫而中断缴费的情况,可能导致这部分职工在退休后权益受损。面对参保缴费政策的刚性规定,本着在严格执行政策的前提下,借鉴外省市的“助保”做法,开拓创新、建言献策,研究“助保”办法。四是加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推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入网。继续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严格按照三个“十五天”的时限要求,做到“按时准确、便捷通畅”,真正做到养老保险自由转移。要加强协调、完善程序,主动沟通,积极推进我市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并入全国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网络系统并实现顺畅运行。五是做好退休人员管理工作。开展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等级评定,按照《山东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等级评定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评出一批具有示范作用的AAA级街道、社区,推动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六是加强调研,做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的配套与衔接,及时落实惠及民生的社保政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即将出台,参保人员退休前死亡待遇落实等一系列政策即将出台,要加强学习研究与调研,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相应落实方案,及时地做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配套政策的落实。

(三)、不断提高经办管理能力

一是深入开展经办标准化建设,有效实现精确化管理。要立足于信息化,打造标准化。切实加强在信息化条件下,社保经办业务流、信息流系统运行管理。科学设置工作岗位,明确职责,强化操作权限动态管理,使内控制度寓于系统之中。进一步完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建立系统控制倒逼机制,有效实现社保经办精细化、精确化管理。

二是全面完善经办管理流程,优化系统程序化运行。按照“压缩环节、减少程序、提高效能、监控并行”的原则。通过本地化需求编程,将参保登记类,社保关系转续类,保费征缴类,待遇核定类,待遇支付类以及贯穿以上业务的个人账户维护类六大业务经办纳入核心平台无缝衔接,有效实现能用系统的,不用手工作业。同时,在实现业务-财务信息一体化对接和双向监督的基础上,系统梳理全面完善优化三险信息化经办管理流程。今年要进一步完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系统控制管理,有效实现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动态递减计息和系统计算继承额,同时集中力量把企业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纳入系统管理。全面推进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纳入系统工作,逐步推行生育保险医疗待遇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三是创新管理方式,优化经办服务模式,全面提高社保经办公共服务水平。推广应用柜台、网络、自助三位一体的经办服务新模式。尝试推行新增退休人员利用社保卡发放养老金;加快“网上社保”建设,逐步扩大网上申报、网银缴费、网银支付待遇等经办项目。

四是有效提升社保业务档案管理水平。加快社会保险经办档案数字化和网络化建设,逐步实现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档案信息资源的科学整合和有效利用,按省级达标档案管理要求,加强社保业务档案的归档、管理和应用。

五是积极推进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工作。按照部、省有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要求,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多方位、多形式、多渠道的查询服务;依法据实开具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强化保密措施,防范信息泄密等风险,切实提升权益记录管理质量。

篇(8)

二、制定配套法规

(一)基本养老保险行政法规的制定

在养老保险方面,《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规定的条文只有13条,1000余字,法律供给严重不足,对一些基本问题规定很少或语焉不详,例如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费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性质,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关系等。国务院2014年2月7日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合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此为契机,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加快《养老保险条例》的出台,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养老保险权益。在制定条例时,宏观上应该坚持《社会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维护其权威性,同时要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既要坚持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原则,又要坚持法律制度自身的逻辑性和严谨性。最重要的是,应当突出《条例》对《社会保险法》内容的具体实施,并体现其实践可操作性。微观上应重点关注以下重大问题,包括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养老保险的制度碎片化,养老保险参保结构性矛盾,财务可持续性的挑战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带来的隐形债务问题等方面。

(二)基本医疗保险行政法规的制定

在医疗保险方面,世界各国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医疗保险法律制度是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实施和改革完善的依据和法律保障,同时,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医疗保险法的基本法渊源是《社会保险法》,但其对医疗保险的规定只有10条,856个字,仅对医疗保险的制度框架作了规定。对于作为医疗保险制度必备要件的城乡医疗保险统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筹资机制、费用分担机制、支付制度等内容,《社会保险法》却无明确规定,用的是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或类似表述。因目前没有医疗保险单行法律或单行条例,现实中只能依据国务院的决定、通知、指导意见和部门规章,例如,1998年国务院的《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7年国务院的《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地方层面多通过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指导当地医疗保险工作,但是法律责任缺失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法律的强制性和惩罚机制被弱化,使医疗保险的有效实施打了折扣。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时应重点关注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统筹问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问题以及缴费年限的确定。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条例的制定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面,我国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立法,主要是体现在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例如。如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规定的要么过于原则化,要么过于具体,只局限在某一个问题上。在立法中,重点关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定位、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和其与政府的关系以及政府的责任等问题。

篇(9)

以县域经济为抓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面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宏伟蓝图,保定作为一个农业大市,以什么样的战略途径和根本举措,实现新农村建设的突破与发展?今年以来,保定市委、市政府在广泛调研、认真思考和深入研讨的基础上,提出大力实施“强县兴市”的战略,把发展县域经济作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要抓手,可以说是抓住了要害,抓住了关键。

一、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保定是农业大市,也是人口大市,目前县域占据了全市近九成的人口、3/4强的经济总量和1/2的财政收入。近年来,保定市委、政府高度重视县域经济发展,把县域经济发展放在突出的位置,加大财政支持力度,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全市县域经济总体实力进一步增强,工业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得到优化,民营经济、特色经济、劳务经济得到发展,地方生产总值年均增长12.5%,全部财政收入翻了一番多。县域经济总量增幅超过了全市平均水平,财政收入增长与全市保持了同步。但同先进地区相比,我市的县域经济发展水平还处于较低层次,由于市大县多,发展不平衡,形成了“小马拉大车”的格局,制约了全市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体现在“三农”方面,表现为农村基础设施薄弱、公共服务不足、农民收入增长困难。因此只有把县域经济做大做强,才能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物质保障,奠定扎实的基础。

首先,发展壮大县域经济是有效破解“三农”难题、促进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手段。县域涵盖“三农”、联结城乡,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主阵地。只有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农业的基础地位才能巩固,农民收入才能提高,农村经济才能繁荣,农村社会才能稳定。没有殷实的财力,就没有对新农村建设的投入;没有农民的增收,就失去了新农村建设的动力。只有加快发展县域经济,实现强县富民,积累财力,新农村建设才能有坚实基础。

其次,发展壮大县域经济是实现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载体。县域经济长期落后,将会导致城乡差距、区域差距扩大,造成新的两极分化。只有发展壮大县域经济,才能有效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质量;才能加快农村教育、卫生、基础设施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改变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问题,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向相互促进、相互协调发展转变。同时,只有扎实推进新农村建设,其迸发的经济活力、外在张力和引发的一系列连锁反应,才能成为助推县域经济实现大发展、快发展的强大动力,从而实现县域经济与新农村建设的良性互动。

第三,发展壮大县域经济是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只有农村稳定才能实现全社会的稳定,只有农村和谐才能构建全社会的和谐。目前我市大部分县(市)经济规模小,属于吃饭财政,给农民办实事、让农民得实惠的力量还比较薄弱,成为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情况表明,县域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县、乡财政实力越强,就越能为群众办更多的实事,就越能更好地扶持帮助困难群众,农村社会就越和谐,基层政权就越巩固。只有进一步发展壮大县域经济,不断增强财政实力,有效解决民生问题,在农村形成安定和谐、健康向上的良好局面,才能拥有构建农村和谐社会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和可靠保障。

二、牢牢把握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关键环节

发展县域经济应当紧紧把握“立足现状、找准定位、发挥优势、强化特色”的原则。当前,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入加速时期,区域间体制性和政策性差异缩小,“南资北移”、“南企北扩”趋势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推进,都成为县域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立足保定实际,县域经济的发展要以农业现代化为基础,以工业化为主导,以城镇化为支撑,找准定位,发挥优势,做强特色。重点要抓好五个关键环节:

第一,以农业现代化为基础。要用现代工业的管理理念谋划农业、发展农业,通过调整优化农业结构,推进传统农业向饲料农业、原料农业和能源农业等现代农业转变,大力发展高附加值的经济作物、畜牧养殖业和名特优林果业,努力打造面向京津的绿色农副产品供应基地。重点加快“工”字型高效农业产业带、畜牧业“一带六区”和果品业“六大基地”23个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要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进一步完善“公司+基地+农户”等产业化经营机制,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和农业综合效益。重点扶持一批经济实力强、有产业优势、能带动周边经济发展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力争到“十一五”末,全市销售收入超亿元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达到25家。

第二,以工业化为主导。先进地区的经验告诉我们,“无工不富”,工业化上不去,经济总量就大不了,财富总量也上不来。因此,必须树牢工业强县的观念,把加快工业经济提速、增效,提高工业比重作为县域经济加快发展的优先目标。一是抓好产业集群发展。“十一五”期间,围绕汽车、新能源、纺织服装等10大主导产业,延长产业链条,发展优势产业链条经济,构筑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制造业集群。重点抓好白沟箱包、安国药业、高阳纺织、容城服装、雄县革塑包、蠡县纺织和皮毛皮革、徐水制酒等一批制造业的升级换代,增强竞争力。二是抓好工业园区建设。引导农村工业集聚发展,努力实现县域经济集约化、集群化发展。重点抓好高阳三利纺织工业园、徐水巨力索具产业园、容城大河服装工业园、中国农大涿州农业科技园区等一批特色产业园区的建设。三是大力实施名牌战略。品牌就是市场、效益和财富。我市现有中国驰名商标8个,排全省第1;省级著名商标89个、省名牌产品47项,均排全省第2,但都规模偏小,影响力不大。要逐步把品牌作为一个产业来经营,大力推进品牌兴企、品牌兴县,确立各具特色的县域经济品牌,叫响“保定制造”。

第三,以城镇化为支撑。工业创造财富,城市增值财富。城镇化可以得到最佳的资源配置效益。对县域来说,城镇建设首先是县城建设。一是要抓改革,理顺规划、建设、管理的机构和体制,加强综合执法。要大力推进城乡一体化,统一户籍登记、市场就业、城市公共资源居民共享等制度,促进农村人口向县城和城镇转移。二是要抓规划。按照适度超前、体现特色、彰显文化的要求,做好县城和重点中心镇的总体规划及修编,同时搞好村庄建设规划,做到城乡规划全覆盖。三是要抓统筹。要把城市资源统筹起来,强化“经营城镇”理念,引导各种力量参与城镇建设,通过经营来增值,通过市场来融资,解决建设资金问题。四是要抓管理。着力体现以人为本,在科学化、人性化上下功夫。

第四,以民营经济为着眼点。当前我市县域经济中活力最强、比重最大的,当属民营经济。发展民营经济,必须为民营企业发展创造更为宽松的环境。实施“催生、助长、扶强”战略,废除一切限制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和规定,让更多的中小企业成长起来。要加快建立以民营企业为重点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进一步完善创业辅导体系和人才培训体系,促进民营经济的整体提升和整体拓展。要针对民营企业家族式管理、经营理念陈旧、管理水平低等问题,从转变企业家观念入手,帮助企业改革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企业在观念上由创业型向创新型转变,在产权上由家族型向多元型转变,在管理上由传统型向现代化转变。

第五,着力培育打造发展亮点。一是要建设一批“四梁八柱”大项目。紧紧抓住环渤海经济圈和京津冀一体化发展机遇,加大项目的引进和建设力度,坚持大、中、小项目一起上,重点抓牵动力强的大项目;各种类型项目一起上,重点抓工业和财源项目。特别是千方百计谋划和建设一批立得住、放得大、有优势的立县大项目。二是培育做强特色产业。县域经济就是特色经济,有特色才能赢得市场,基业常青。我市经过多年的培育,形成了类型十三大产业,即资源依托型、旅游带动型、中小企业集群型、大型企业集团型、外资拉动型、农业龙头企业型、市场引导型和城市服务型,成为全市县域经济的主体。今后要从抓专业市场、基地建设和品牌推广宣传入手,放大优势,培植强势,寻求突破,活跃全局,把特色产业进一步做大做强。三是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去年全市农民人均收中,工资性收占到40%以上,外出务工已经成为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就业,重点抓好劳务转出机构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劳力输出的组织化程度。要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的择业能力和就业水平,实现输出人员由体力型向智能型的转变,打造保定劳务经济品牌。

三、加大组织推动力度,努力开创县域经济发展的新局面

篇(10)

作者简介:张蒙蒙,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专业:刑法。

风险社会理论在全球范围内已经是一个比较成熟的理论,它不仅涉及了许多重要的国际风险变量因素,其对西方国家的广泛影响也足以说明其重要的理论地位。我国开始关注风险社会理论是从近几年开始的,虽然这一理论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是太长,但由于其所关注的因素与理论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我国的部分刑法理论,可以从一个新视角上解释了我国某些刑法中的问题,因此关于风险社会理论的研究也引起了大量的关注。针对这种风险社会理论的认识也出现了许多不同的看法与思想,在寻求为风险刑法理论做出正当解释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误区,因此有必要对风险社会视阈下的风险刑法理论进行一定的分析与反思。

一、风险社会视阈下的风险刑法的理论阐述

随着社会多元化的发展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日益突出,为人类社会带来了更多的风险与变量,风险社会已经成为不可抵挡的人类社会发展风潮。面对不断发生着复杂变化的社会形势,传统的刑法理论在应对风险方面的弊端也在渐渐的显现,因此就提出了风险刑法的相关理论。因此风险刑法就是在风险社会环境下,增加刑法的风险应对能力,同时在面对社会风险及风险状态时,应当以正向的积极应对来做出回应。在传统刑法理论背景下所面临的风险社会各种变量,已经不断对刑法提出了挑战,要想继续维护人类社会的良好发展方向,刑法做出相应的改变与调整是必然趋势,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对刑法的必然要求。在风险社会的视阈下,刑法必须以保护人类社会继续向前发展与推进为原则,同时还应当能够在面临风险社会的各项风险因素情况下,准确的对风险因素做出应对机制,实现对风险社会的各项风险因素的防范控制。

对风险刑法理论的要求就是继续保持并坚持以保护社会为原则,以保障人权为基本要求,保持社会在风险状态下的有序发展。传统刑法理论是针对犯罪行为及责任的划分来区分是否应当予以刑罚处理,而在风险社会视阈下,这种传统的理论应当逐步向安全刑法的方向转变,即以保障社会安全为主,将传统刑法理论的视角改变,由传统的保障相对自由视角转变到维护社会有序发展的方向上。具体的风险刑法理论要求主要包括,将定罪标准前移实现有效预防案值风险行为、对人们行为规范进一步拓展实现更加全面的法律约束力、关于责任范围的规定进一步扩大并向多样化转变、关于定罪的各项要素进一步调整、将定罪原则及判定标准进一步完善实现创新、扩大刑法理论的影响、对量刑情节进行更加严格与科学的设定等。

根据对风险社会视阈下的风险刑法理论基本阐述,不难发现风险刑法理论是将传统理论的侧重点在面临社会风险因素时的转移,由原本的侧重自由转变到侧重社会秩序与社会安全上来。这就要求对刑法理论的立法主张进行有效地调整,并且以危害社会安全为判定行为是否有罪的标准,将对行为定罪的标准与原则提前化,从而实现防范社会安全风险的目标。

二、风险社会视阈下的风险范畴分析

(一)风险刑法理论对风险范围的误解

风险刑法理论的提出与制定是一项非常复杂且困难的推进过程,不仅是由于风险社会理论的普及教育需要一定的过程,就风险刑法理论本身而言,也存在着对风险社会理论的误解,因此造成了一些风险刑法理论中不合理的方面,使风险刑法理论在针对风险社会视阈下进行自身调整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误区。风险社会理论对社会风险的划定是有一定范围约束的,风险刑法理论对风险社会的的理解却是将一切社会问题都纳入到社会风险因素中,例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信息安全、矿难、、恐怖活动,这些基本的社会安全问题都被划分到社会风险因素中作为依据,实现风险刑法理论的调整。此外一些风险刑法论者甚至将贪污、群体性事件、贫富不均等现象,划分到风险刑法理论应当顾及的社会风险因素中,这种认识与理解没有真正的领会风险社会理论的中心思想,同样也无法通过风险社会理论来提升风险刑法理论的科学性及有效性,使其走入误区。

根据我国风险刑法理论的分析不难发现,其所针对的社会风险因素提高侧重于传统社会中的事故风险,而非风险社会理论下的社会风险因素,这种理论仅仅是将风险一词作为刑法改革的依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当今社会的不安全现象与人们的不安心理,但却距离真正的风险社会理论越来越远。之所以形成对风险社会理论的这种误解,是很正常的现象。因为风险社会的理论与传统社会风险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是一种对社会发展的风险状态所进行的风险因素分析,而处在传统社会状态下的人们要想真正了解风险社会的理论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同样作为身处于传统社会中的刑法理论变革者,要跳出传统社会的局限,提出真正能够适应风险社会的风险刑法理论,也有具有很大困难的。

(二)对于误解的回应

风险刑法理论者对于风险社会理论误解的回应做出了辩解,他们认为这种误解并非是误解,而是对风险理论的创新,将风险社会的因素放置于传统社会环境中,对其进行刑法理论上的调整,即迎合的风险社会对社会风险应对的初衷,也对当今社会各种风险因素进行了有效地控制及规避。他们认为社会风险本身的意义就与风险社会近似,而各种风险因素在传统社会中的表现与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也是无异的,都可以被划到社会风险的范畴中,因此通过刑法手段来应对与解决传统社会中的风险因素,也就是风险刑法的理论内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推进,传统的风险因素尤其是事故风险隐患也在不断的增加,而面对这样的社会状态,没有特别针对事故风险所提出的刑法理论,实现对这类社会现象的有效管理,但是这仍然无法通过调整刑法理论对这些事故进行约束及管理。传统的刑法理论在针对这些重大的传统风险因素处理上,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干预力度,可以说基本上能够适应传统社会的风险事故管理,因此还没有达到必须通过建立风险刑法理论来对传统社会的事故风险进行干预的程度。

三、风险社会视阈下刑法理论的批判

(一)风险社会视阈下刑法理论受到的批判

风险刑法理论的提出所针对的社会风险因素,不仅遭受到质疑,更遭到了其它学者的批判。对于风险社会下的风险刑法理论,一种批判声音是以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与立场出发对风险刑法理论提出批评,这种批评理论认为风险刑法理论作为在风险社会视阈下的理论,与现实中的传统社会存在着冲突和矛盾,虽然可能在面对风险社会的发展趋势中起到一定的社会制约影响。但由于风险刑法理论本身就存在着一些风险因素,因此无法通过在现实社会中的状态分析判定风险刑法的科学性。此外,他们还认为风险刑法是风险社会下的刑法理论,而传统社会的风险状态并不等同于风险社会,因此风险刑法理论距离现实社会的风险状态有着很大的距离,不需要通过风险社会理论的依据进行风险刑法理论的提出和落实。另一种还有一些对风险刑法理论进行批判的学者从社会学的角度对风险社会的理论进行了批判,由于风险刑法理论就是基于风险社会的视阈下开展并提出的,而对于风险社会的理论,他们则直接表示了质疑和批判,从这个角度来表明对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立场。他们认为风险社会理论所提出的社会状态并不是现实中的社会状态,因此不一定是真实存在的,同时他们还认为人类社会的风险因素并没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革而发生本质性改变,因此风险社会理论本身就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风险刑法理论也没有足够的现实意义。

(二)风险社会视域下刑法理论遭受批判的反思

针对风险刑法理论批判者对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学说,虽然提出了对风险刑法的质疑和批评,但却没有从任何一方面涉及到风险刑法对风险社会的误解。面对不同学说对风险刑法的批评,应当能够正视这些学者所提出的批判角度,并对风险社会的理论进行更加深入了认识与了解,然后有针对性的进行风险刑法理论的有效调整。针对第一种质疑所认为的风险刑法从传统社会的风险因素出发这一点,在风险刑法理论中确实存在着这方面的误区,而唯一正确的判定标准不仅是以风险社会理论为依据,更应当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为根本。第二个批判的声音是针对风险社会理论作为进行批判学说的切入点,它对风险社会理论本身的科学性与现实性提出了质疑,这不仅是由于其复杂性所决定的,更是由于在风险社会理论视阈下,风险刑法理论没有从风险社会风险因素出发造成的。风险刑法理论所依据的社会学理论,是以传统社会的各种风险因素与状态做为理论和现实基础的,因此这种因素无法反映风险社会状态下的各种社会变量,也无法使风险刑法理论具有现实意义。

四、风险社会视域下刑法理论的反思

篇(11)

关键词:物流学学科物流管理物流工程物流经济

1引言

物流学是一门综合学科,物流产业是一个新兴聚合型产业,它的理论与实践必然在中国形成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被称为"第三利润源"的现代物流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正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竞争的国际化、需求的多样化、市场的一体化使现代物流的发展进入了一个高级阶段。许多专家指出,现代经济的发展水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物流的水平。物流实践的发展,需要对物流学理论更深入、更规范的研究,需要更多的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型物流人才,这就迫切需要建立和不断完善物流学学科体系,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应我国物流发展的要求、适应物流学理论研究和物流人才培养的要求。本文提出关于对物流学学科体系构建的两种设计方法,望引起各界同仁们的争鸣和共同探讨。

2.构建物流学学科体系的必要性

从二十世纪初,美国人提出物流这一概念开始,就有许多争论,并逐步深化与发展,到目前为止,各国对物流的定义也不完全一致,但大同小异。物流业已成为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一个重要产业,已是既成的事实,物流业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已无可质疑。物流作为一门科学,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各国研究的成果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兴趣。但是,物流尚未作为一个学科屹立于众多成熟的学科之林,这个学科就是“物流学”。直至目前,物流学还是一个没有进行充分研究的新学科,建立和不断完善这样一个学科是否有必要?是否可能?这个学科下面又应该包含哪些子学科、其学科体系究竟如何?这是长期致力于物流实践、物流理论研究、物流教育和培训的专家们共同关心的问题。

2.1物流实践的发展急需明确物流学学科体系

目前,物流学学科体系的不明确和物流学理论研究上的滞后已严重影响了中国物流实践的发展。物流实践活动对商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影响日益明显,已引起了各方面的广泛关注。然而,指导理论和实践研究的物流学学科体系至今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致使物流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还没有真正研究清楚,物流学学科的本质还没有被全面揭示出来,进而直接导致了人们对物流认识的偏差。

2.2新兴的物流学呼唤建立自己的学科体系

物流学理论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物流概念、物流技术和物流模式,产生了许多传统学科无法解释的问题,带来了传统学科之间的交叉与融合,这就必然要求建立起物流学学科。通过理论研究,我们越来越认识到,物流学是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是由管理学、经济学、工学和理学等相互交叉形成的新兴学科;物流学学科有着自己的理论体系和研究内容;作为一个学科,物流学有着自己的学科体系。从物流学理论研究出发产生的建立物流学学科体系的需求,是学科发展的必然。

2.3物流教育的发展迫切需要学科体系的支撑

为适应物流理论和实践研究的深入,社会和经济发展各对层次物流人才需求的急速增长,目前我国物流教育正在快速发展(见下表),从2001年仅有一所高校招收物流专业,到2003年9月已有47所高校在办物流专业。但是,我们的同仁中仍在对有关物流的学科专业的内涵进行着讨论。例如,对物流工程,有的定义为“从系统工程角度研究物流,称为物流系统工程,简称为物流工程”,有的定义为“物流工程是从工程角度研究物流系统的设计与实现”,有的定义为“物流工程是指在物流管理中,从物流系统整体出发,把物流和信息融为一体看作一个系统,把生产、流通和消费全过程看作是一个整体,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物流系统规划、管理和控制,选择最低的物流费用、高的物流效率、好的顾客服务,达到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的综合组织管理活动过程。”这样,就从方法论、工学、管理学三个角度对同一概念产生了三种定义。物流教育的发展迫切需要学科体系的支撑,试想,在这种内涵混乱的情况下,必然产生专业培养目标不明确的问题,而这个问题正是由于物流学学科体系的不明确产生的。

近三年我国招生物流专业的高等学校数

专业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物流管理

1

7

37

物流工程

2

10

2.4物流学学科体系的构建对今后学科的调整和完善会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目前我国的物流学学科体系正在建立过程中。由于受管理体制条块分割、分业管理等问题的影响,我国物流业呈现一个分散的状况,再加上传统教育模式的影响,物流教育条块分割的状况也未得到彻底的改变。因此,各学科专业的研究领域、研究目标、研究的重点不明确。新设的物流工程和物流管理等专业,在很大程度上是原来某一物流相关学科的转型,使物流学学科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此,目前迫切需要对物流学学科体系进行构建,以期对今后物流学学科体系的调整和不断完善起到指导作用。

3.物流学学科体系构建的设计方法

学科是指学术的分类,是指一定的科学领域或一门科学的分支。学科发展历史表明,一个学科的成熟将要引发这个学科与相关学科的集成。对于在一定层次和高度已经认识清楚的事物,人们将会在更高的层次上来认识。物流学学科的发展也是这样的。以前人们所认识的重点是物流各要素所组成的这些学科。目前我们认识到,这些学科必需进行集成才能达到更大规模的优化,而这个更大规模的范围就是物流学学科的研究范围。

研究物流的目的是要有效地管理控制物流的全过程,在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使其消耗的总费用最小,因此,经济指标是衡量物流系统的基本尺度。研究物流学必然涉及经济学的有关内容,特别是近代兴起的技术经济学和数量经济学都和物流研究有密切关系。在对作为物流要素的对象物的研究中,以及对对象物产生时间维和空间维物理性变化的方法、手段的研究中,又涉及到工程技术科学的许多领域。在运输技术、仓储技术、搬运和包装技术中融合了机械、电器自动化等学科的成果。对物流系统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分析,必须以数学特别是应用数学、运筹学等为基础,也要以电子计算机作为手段来实现分析和控制的目的,这些都是物流学的研究范畴。综上所述,物流学可以说是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或是管理科学和工程技术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

鉴于此,我们对物流学学科体系的构建提出以下两种设计方法,供大家讨论和完善。

物流学学科体系构建的第一种设计方法:

将物流学作为理学学科门类下的一个一级学科,物流学下面进一步分为物流管理、物流工程、物流经济三个二级学科。物流学学科体系构建的这种意见见表1。

学科门类

一级学科

二级学科

管理学

物流学

物流管理

物流工程

物流经济

物流学学科体系构建的第二种设计方法:

在管理学学科门类下的管理科学与工程一级学科中设立一个二级学科——物流管理工程,该二级学科下可设物流管理、物流工程等多个研究方向。将物流经济作为经济学学科门类中应用经济学下产业经济学二级学科的一个研究方向。这种设计方法可鼓励多学科共同研究物流问题。物流学学科体系构建的这种意见见表2。

学科门类

一级学科

二级学科

研究方向

管理学

管理科学与工程

物流管理工程

物流管理

物流工程

供应链管理

物流系统分析

等等

经济学

应用经济学

产业经济学

物流经济

等等

在上面两种设计方法中,物流学学科体系的基本构成都是物流管理、物流工程、物流经济三个子学科,有必要对这三个子学科作一分析。

3.1物流管理

美国物流管理协会对物流的定义为:“高效、低成本地将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等由始发地向消费地进行储存和流动,并对与之相关的信息流进行规划、实施和控制,以满足用户需求的过程。”西方物流(LOGISTICS)理论强调物流学科研究的重点就是对物流系统的管理。在我国,物流管理学科应该作为国内物流学的重点子学科进行研究。

物流活动是由物流组织来完成的,而“管理是一切组织的根本”。企业的物流系统规划与设计、物流业务的具体运作、物流过程的控制、物流效益的考核与评估等都是管理,需要管理理论的指导。物流与许多的管理学专业有关,如工程管理、工商管理、信息管理、市场营销、财务管理等,但物流管理学科有着自己的研究范围。

(1)物流管理学科的研究对象

物流管理学科的研究对象可以概括为:同现代生产经营、科技、经济、社会等发展相适应的物流管理理论、管理方法和工具。

(2)物流管理学科的内涵

物流管理研究的对象是物流系统,它是由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物质资料(物品)的运动构成。物流管理研究的核心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物品实体运动的客观规律,它包括物品运动的时间及时性、路径合理性、速度的经济性以及物品运动过程中的停滞和相关形质变化的必要性等。物流管理学科是研究以经济效益为目标,运用现代管理的理论、方法和手段来分析处理物流活动,设计建立物流系统,以及对物流问题进行决策的科学。因此,物流管理学科必须以经济学、管理学、运筹学为基础,以网络化的电子信息技术为支撑。

(3)物流管理学科的目标

物流管理学科的目标概述为: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方法与科技成就,阐明和揭示物流管理活动的规律,发展物流管理的理论、方法和工具,提高物流过程的运作效率。该学科作为一个专业,培养具备坚实的管理科学与工程理论方法、管理数学及计算机应用等基础理论;掌握物流系统分析、物流管理方法等专业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物流计划、预测、决策、经营、管理等工作能力的专门人才。

(4)物流管理学科的特点

物流管理学科具有理论与应用并重的特点,将管理科学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应用于物流管理实践领域,通过分析宏观和微观物流发展的规律,研究发展适合宏观管理和企业管理特点的新的物流管理理论、管理方法和管理技术。

(5)物流管理学科研究的意义

物流管理实际是对物流活动的管理,通过这一管理使物品得以合理配置和运动,但是,“物流”或“物流系统”作为概念所反映的物质实体是“物”而不是“人”。物品是企业构成的三个基本要素之一,它的运动不仅存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中,而且还由于它的运动,使社会经济主体之间形成供应链。科学地进行物流管理,不仅可以降低物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且还可消除或缓解经济主体之间联结点上的矛盾。

3.2物流工程

“物流工程”是一个技术含量很高的学科。大型的物流中心和配送中心一般都是高度自动化的物流设施,建设前需要大量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和工程设计,建成后需要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维护和管理;物流的载体——运输车辆、自动立体仓库、装卸搬运设施的建设等,也需要进行科学的规划和设计。物流系统分析、设计、实施都涉及大量的工程和技术,因此“物流工程”涉及到工学的许多学科方向,如机械、建筑、电子、信息、材料、交通运输等等。

在众多的理论研究中,“物流工程”有多种含义(见本文第一部分)。我们认为,“从工程角度研究物流系统的设计与实现”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流工程,国家也是把物流工程划在了工学学科门类下。

(1)物流工程学科的研究对象

物流工程学科的研究对象是多目标决策的、复杂的动态物流系统,主要从工程角度研究上述系统的设计和实现。

(2)物流工程学科的内涵

物流工程学科主要是对物流系统的规划、设计、实施与管理的全过程进行研究。设施设计是工程的灵魂,规划设计是物流系统优劣的先决条件。物流工程为物流系统提供了软件和硬件平台。一个良好的物流系统不能仅留在规划阶段,需要通过具体的工程建设来实现,物流工程的实施过程就是完成整个系统的硬件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过程,同时也需要规划软件的功能。在进行物流系统分析、设计和实现的过程中,既要考虑其经济性指标,又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科学性。因此,物流工程学科主要是以工学学科作为其理论基础的,它既是技术学科,也有经济学科和管理学科的渗透。

(3)物流工程学科的目标

物流工程学科的目标概述为:运用工学的理论、方法和工具,根据物流系统的基本要求,对复杂物流系统进行分析、设计和实施,以提高物流技术水平,更好地服务于人类社会。

(4)物流工程学科的特点

物流工程学科具备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相互交叉的边缘学科的特征。物流工程学科的研究方法,不仅要运用自然科学中常用的科学逻辑推理和逻辑计算,同时,也常采用对系统进行模型化、仿真与分析的方法。研究中常采用定量计算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综合研究方法。

(5)物流工程学科的意义

物流工程学科的研究意义主要在于培养一批具有工科背景的物流人才。物流业的发展需要大批掌握物流工程同时掌握管理方面坚实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熟练运用现代物流工程理论、系统规划设计方法和计算机技术,具备独立从事大型物流工程项目规划、实施、管理等工作能力的专门技术人才。

3.3物流经济

物流学科研究大量的物流资源优化配置、物流市场的供给与需求、宏观物流产业的发展与增长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靠的是经济学理论,包括宏观经济学和微观经济学理论在物流研究中的具体应用。

日本行政管理厅统计审议会对物流的定义是:“物的流通是与商品的物理性流动相关联的经济活动,包括物资流通和情报流通。物资流通由运输、保管、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以及运输基础设施活动组成。”日本的物流定义中强调了物流是一种经济活动,物流在日本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从经济学科的角度,研究物流经济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1)物流经济学科的研究对象

物流经济的主要研究对象是物流产业的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问题。

(2)物流经济学科的内涵

物流经济学科应以宏观经济学、产业经济学和中国宏观物流问题的关注为基础,以深度分析宏观物流发展趋势及宏观物流产业发展政策为特色,致力于探索和建立经济发展中的宏观物流理论体系;同时应关注微观物流经济的研究,研究重点集中在与企业问题有关的物流企业制度、物流项目评估、物流市场需求预测等政策和理论问题上。

(3)物流经济学科的目标

物流经济学科的研究目标为:研究物流产业发展政策及其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关系,对物流业发展提出决策建议,成为有关决策部门和企业的思想库和参谋部;加强物流经济理论体系建设并与国际物流经济学科接轨。

(4)物流经济学科的特点

物流经济学科同样具备多学科相互交叉的边缘学科的特征。相关学科有运输经济、物流管理、物流工程、技术经济、信息经济和会计学等。该学科的特点就是要紧密结合物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宏观和微观的物流发展问题进行理论探讨。

(5)物流经济学科研究的意义

物流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物流不仅是国民经济的动脉系统,同时对实现资源配置具有重要的作用。物流还以本身的宏观效益支持国民经济的运行,改善国民经济的运行方式和结构,促使其优化。特定条件下,物流会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一个新的物流产业可以有效改善我国产业结构。因此物流经济学科的研究必将促使国民经济向更加合理的、协调的方向发展。

4.对物流学学科体系建z和专业人才培养的相关建议

社会对物流人才的需求是多样化的,物流人才的培养应该满足多样化的需求。物流学学科的设置应立足于培养复合型物流人才。按照这一思路,对物流学学科体系的建设和物流专业人才培养提出如下几点相关建议:

(1)保留现有某些按物流环节设置的物流类专业。这类专业有交通运输、油气储运工程、包装工程等,它们既是按物流环节设置的专业,也分属不同的行业。这些专业都有他的特定的领域适用性,不一定要全盘改造成为物流工程专业。

(2)尽快构建和完善物流学学科体系,进一步明确物流管理、物流工程、物流经济等学科专业的内涵。

(3)加强高校、学术团体、企业之间的交流,对物流学学科体系问题进行不断的探讨,逐渐深化,,在适当的时候向国家提出调整学科专业目录的建议。

主要参考文献:

[1]丁俊发,现代物流与中国经济发展,首届中国物流学会年会,2002,R

[2]何明珂,物流系统论,中国审计出版社,2001,M

免责声明以上文章内容均来源于本站老师原创或网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仅供学习和参考。本站不是任何杂志的官方网站,直投稿件和出版请联系出版社。

公文、讲稿、总结怎么写?

专家解答,全程指导

免费咨询
发表咨询 投稿咨询 范文咨询 杂志订阅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