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版权管理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关键词】
在如今媒体融合的相关形式之下,信息方面的交流以及传播出现了无限复制性、全球覆盖性、载体不确定性、整合交互性、形态多样性以及内容高流动性等有关特征以及趋势。对于传统之中的图书作品信息在版权保护方面的问题来说,随着融合时代的进步已经日益凸显,特别是对于作品信息在网络化方面的管理升级早已迫在眉睫,必须要尽快提出有效的策略。
1有关媒体融合的背景下版权保护所面临的挑战
传统之中的版权保护对象大多都是指报刊文章、以及纸质图书等,一方面是保护作者所具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是保护相关出版传播者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但凡是发表之后的作品如果需要转载或者是再版,必须要支付一定的稿酬。但是在如今媒体融合时代的背景下,传统当中的版权保护规则以及手段遭受破坏,有关版权保护的问题面临着非常严峻的挑战。信息数字化以及网络化给相关的版权保护添加了很大的难度。在网络信息方面的资源利用二进制代码的有关数字化形式实施编辑传播,能够随时为用户提供诸多可供选择的一些信息资源。
2现代信息管理方面的手段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传统方面对于版权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①在法律方面强调制度的秩序性以及安全性,从而使图书版权能够在法律机制的相关保护下得到安全传播。②在经济方面强调版权的效果以及权益,版权体现的不但是出版者以及作者自身的权利,并且其本身也有着产业性以及商业性等有关特征,能够在传播过程当中产生一种较为复杂的经济上的价值。而如今在媒体融合的背景下,与版权有关的信息管理大体包括以下几点:
2.1信息资源建设
包括图像、文字、影像、声音、软件以及程序等相关的信息采集以及归类,并根据这些信息构建对应网络信息方面的数据库,其根本目的就是为所有用户提供最大容量以及数量的相关数据信息,从而方便用户对信息进行利用与选取。
2.2信息技术应用
检索软件、采集软件、服务软件以及信息利用等相关软件技术的应用,信息技术能够为用户提供快捷、高效的服务,从而达到传播、利用、交流以及共享全球信息的相关目的。因此,只要是对相关的作品信息进行合理使用,就不会涉及到侵犯版权方面的问题。
2.3信息应用方面的价值评估
对于信息管理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使信息利用实现最大化,从而为用户提供全面的、有效的信息服务。在如今媒体融合的背景之下,信息形态逐渐显露出了多元化的趋势,网络当中的海量信息由于不受时空限制而泛滥传播,对于用户来说,根本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价值评估,所以不能合理的对信息完成价值筛选。凭借对于信息管理以及信息技术的有效应用,根据信息价值等级来完成排列、分类以及筛选,例如正式文件、公共数据信息、正规条款以及经典文学艺术相关作品等可以优先检索,这样不但能够减少在独创性作品方面的侵权问题,同时也能够为用户提供一些更有价值的信息。
3利用多维度的有关信息管理实现版权保护与信息共享的共赢
如今,尽管在全球范围内还没有出善的有关新媒体版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不过对于版权保护来说基本都已经达成了共识,从而完成信息在世界范围内实现无国界共享的相关目标。这样不但可以合理维护版权利益,同时也可以使信息利用各种新旧媒体在世界范围之内进行传播,进而提高信息的贡献度以及应用价值。所以,对于信息传播以及版权保护两方面来说都离不开有关多维度信息相关的管理手段,必须要由多维度的视角应用信息集成管理的有关方法,从深度、速度以及广度等多个方面促成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双赢。
4结束语
切实实现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双赢是有关信息管理方面的功能以及目的,在当今媒体融合的背景之下,只有正确的利用现代信息相关的管理手段,才有可能妥善的解决如今网络传播产生的版权侵害以及信息传播混乱等有关问题,为完成版权专有保护以及信息全球化、国际化做出一定贡献。
作者:赵大为 朱兆梁 宋昱霖 邢宝峻 单位: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
参考文献
版权管理信息有两种基本分类方法。依管理权利的不同种类划分,可分为著作权管理信息和邻接权管理信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 条第2款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1]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9条第2款规定,邻接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邻接权主体(如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邻接权保护对象(如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等)或对邻接权保护对象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邻接权保护对象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信息均附于邻接权保护对象的复制品上或在这些保护对象向公众提供时出现。[2]依版权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态划分,又可分为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和版权管理非电子信息两类。前者又称为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应用于网络环境;后者又称为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体现为文字编码,主要应用于非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管理。我国著作权立法规范的版权管理信息仅指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协调网络环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
版权管理信息源于传统著作权制度下的著作权标识制度(Copyright notice)。其基本内容是,法律允许权利人对作品加注著作权标记,以向公众表彰著作权主体权利存在及权利状态。其立法体例分为自愿和强制两种。大陆法系国家和主要的版权保护公约奉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即著作权产生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不取决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续和完成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规则(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权公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并与作品的来源国给予的保护无关。”[4]英美法系国家曾实行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但随着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加入伯尔尼公约,[5]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逐渐被自愿标识制度所取代。我国著作权立法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精神,没有著作权标识的强制性规定,在新修订《著作权法》之前也无版权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规范,只是在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出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观上也具有标示权利的作用,在发生纠纷时这些信息甚至还具有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价值,但这些信息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区别:首先,标示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处非法出版物、制止倒卖书号、版号、制裁盗版活动,信息标示也是出版者的义务,而非出版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主动采取的措施;其次,这些信息绝大多数都是非电子形式出现的。
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关系十分密切,电子签名、电子手印等技术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权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都是电子形式的,它们被嵌在电子文挡里,随同文件一起来到用户。它们不仅能够标示版权权利人,按预定条件许可用户使用,而且能够查找侵权行为,监控用户的使用,能起到保护版权人或邻接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作用。
二、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
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权利人与利用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往往通过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依据大量的版权管理信息寻找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并代为处理授权许可和著作权转让事宜。所以,传统的版权管理信息仅具有确认作品权利和公示权利状态的功能、并不具备授权功能。而网络改变了这一切。网络传播的特征之一就是变化速度快,网上资料会随着时间变迁而发生变动,甚至完全消失,人们利用网上资料多有不便,寻找权利人授权更为困难。因此,著作权电子商务应运而生。与之相随,在实务中,国际上协助处理著作权人权益并具有授权功能的电子著作权版权管理系统在全球逐渐产生,如美国的著作权交换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英国的作者授权及收费协会(Authors licensing and Collecting Society,AlCS)、欧洲的非常广泛权利信息资讯(Very Extensive Right Data Information ,UERDI)和日本著作权信息服务机构(Japan Copyright Information Service, J-CIS)等。为了保证网上电子交易系统能够正常运转,网上标示权利人、许可条件等的信息必须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别有用心的人改换了版权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权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仅会导致损害版权或邻接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直接大量产生,而且还会使上当受骗的用户对电子授权系统失去信心,从而损害网上版权交易的发展。因此,保护电子形式的版权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 [8]
美国1992年《家用录音法》和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规定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但其范围仅限于数字化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美国是电子信息产业强国,从1993年开始克林顿总统任命并组建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际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简称知识产权白皮书或百皮书),阐述了信息时代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白皮书则建议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普遍地适用于各类保护客体。除美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国际互联网迅猛发展所带来的版权管理信息、技术保护措施及其他问题都相当重视,一系列信息化政策或法规纷纷出台,如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1995年)、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小组研究过程报告》(1995年)、欧洲共同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1995年)、德国《信息社会和通信服务规范法》草案(1997年)、新加坡广播管理局《互联网络管理法规》(1996年)等等。这些政策法规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没有涉及,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及其保护措施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协调各国网络时代的版权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密切关注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法的影响并致力于研究法律对策。世界知识产权专家委员会向1996年日内瓦外交会议提交的实质性建议受到美国白皮书的重要影响。经过认真的磋商和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都专门规定了权利信息的保护条款。WCT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 第19条第2款对有关邻接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也作了上述类似规定。WCT和WPPT为各国在网络环境下重建版权和邻接权管理规则提供了合理的模式和立法契机,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修订著作权法过程中纷纷予以吸收和借鉴。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最早援用WCT规范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域,1997年6月27日生效的《版权条例》第IV部科技措施与一般条文中—版权管理资料第274条规定了就干扰版权管理资料的不合理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措施。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作为新增加的《版权法》第1202节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免责事由及其法律责任均作了较详尽的规定。[10]除出版行政管理法中涉及出版物的行政管理信息规定外,我国早期著作权立法没有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的任何规定,但WCT和WPPT的通过及各国著作权法相应修正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法院系统的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第4项对”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解释,[11]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进一步明确了下列行为属于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认定和制裁故意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与我国香港地区或美国的DMCA法案相比,仍缺乏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免责事由等具体规定,因而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专门规范网络版权,其中包括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规定的行政法规。
三、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的规定,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这里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单位或个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要是指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在WCT和WPPT的相关规定及各国立法中,均未明确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能否采取版权管理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问题。鉴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和管理著作权或邻接权,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被授权后,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主张权利、签订合同以及独立参加诉讼、仲载活动,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也应是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的合法主体。未经权利人及其授权主体许可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表明了侵权行为人违背权利人意志的特征。
(2)主观上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删改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将造成危害后果,并希望或放纵这种后果的产生。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不同, WCT和WPPT均明确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美国DMCA法案也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消除或变造版权管理信息的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如 1201条(a)款规定:“禁止任何人在知道状态下,故意以下述手段引诱、促使、方便、掩匿侵权行为:(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或(2)发行和为发行而输入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如果广播电台和有线电视网去除或者改动版权管理信息并非故意诱使、促成、便利或者包庇侵犯版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删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WCT和WPPT以及其他国家版权立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方面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较窄,只包括删除或者改变两种行为。而WCT第12条第1款第(ii)项、WPPT第19条第7款第(ii)项以及美国 DMCA法案均规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还应包括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作品的复制品或邻接权保护对象及其复制品。这表明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未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例外规定。如果未经许可故意删改的版权管理信息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合法行为,则不得以侵权论处。如美国 DMCA法案: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正执法、调查以及其他政府行为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处理属于合法行为。我国目前没有类似免责条款的规定,亟待通过立法完善。
在认定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侵权行为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从性质上讲仅是一种故意引诱、促使、方便、掩匿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间接侵权行为,但这种间接侵权行为可以独立存在,并不需要直接侵权行为产生后才作侵权认定;二是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利保护对象,其实质仍然是类似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那样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管理措施,WCT和WPPT以及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意味着会产生一种独立于著作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管理信息权”。正如有学者指出:传统的非电子版权管理信息不容易被去除或改变,即使做到了也容易被人发觉并且被追究责任。而在电子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中则非常容易做到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而且被去除改变后不容易被人发现,甚至会出现真假难辩、真伪颠倒的情况。作品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一旦被他人擅自去除或者改变,将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收入。因此,禁止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仅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通过这种禁止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4]三是是否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措施是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不能将其作为版权或邻接权受保护的前提,否则就构成对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违反。
「参考文献
[1][2][9]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6;397—398;365.
[3][4][7] 郭洁。著作权版权管理信息保护与著作权立法。[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C].2002(2)。
[5] 截止2003年10月15日,伯尔尼公约共有15个成员国。英国于1887年,美国于1989年,澳大利亚于1928年加入该公约。http: //wipo.int/treaties /documents/English/word/e-berne.doc.2004 年2月12日。
[6][8]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J].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0—151;153
[10][12]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40—144;174—176;554.
[11]鉴于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内容已被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涵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月2日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废止了该司法解释第9条。
版权管理信息源于传统著作权制度下的著作权标识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内容是,法律允许权利人对作品加注著作权标记,以向公众表彰著作权主体权利存在及权利状态。其立法体例分为自愿和强制两种。大陆法系国家和主要的版权保护公约奉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即著作权产生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不取决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续和完成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规则(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权公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并与作品的来源国给予的保护无关。”[4]英美法系国家曾实行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但随着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加入伯尔尼公约,[5]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逐渐被自愿标识制度所取代。我国著作权立法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精神,没有著作权标识的强制性规定,在新修订《著作权法》之前也无版权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规范,只是在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出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观上也具有标示权利的作用,在发生纠纷时这些信息甚至还具有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价值,但这些信息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区别:首先,标示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处非法出版物、制止倒卖书号、版号、制裁盗版活动,信息标示也是出版者的义务,而非出版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主动采取的措施;其次,这些信息绝大多数都是非电子形式出现的。
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关系十分密切,电子签名、电子手印等技术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权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都是电子形式的,它们被嵌在电子文挡里,随同文件一起来到用户。它们不仅能够标示版权权利人,按预定条件许可用户使用,而且能够查找侵权行为,监控用户的使用,能起到保护版权人或邻接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作用。
二、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
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权利人与利用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往往通过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依据大量的版权管理信息寻找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并代为处理授权许可和著作权转让事宜。所以,传统的版权管理信息仅具有确认作品权利和公示权利状态的功能、并不具备授权功能。而网络改变了这一切。网络传播的特征之一就是变化速度快,网上资料会随着时间变迁而发生变动,甚至完全消失,人们利用网上资料多有不便,寻找权利人授权更为困难。因此,著作权电子商务应运而生。与之相随,在实务中,国际上协助处理著作权人权益并具有授权功能的电子著作权版权管理系统在全球逐渐产生,如美国的著作权交换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国的作者授权及收费协会(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欧洲的非常广泛权利信息资讯(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权信息服务机构(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为了保证网上电子交易系统能够正常运转,网上标示权利人、许可条件等的信息必须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别有用心的人改换了版权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权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仅会导致损害版权或邻接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直接大量产生,而且还会使上当受骗的用户对电子授权系统失去信心,从而损害网上版权交易的发展。因此,保护电子形式的版权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美国1992年《家用录音法》和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规定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但其范围仅限于数字化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美国是电子信息产业强国,从1993年开始克林顿总统任命并组建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际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简称知识产权白皮书或百皮书),阐述了信息时代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白皮书则建议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普遍地适用于各类保护客体。除美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国际互联网迅猛发展所带来的版权管理信息、技术保护措施及其他问题都相当重视,一系列信息化政策或法规纷纷出台,如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1995年)、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
小组研究过程报告》(1995年)、欧洲共同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1995年)、德国《信息社会和通信服务规范法》草案(1997年)、新加坡广播管理局《互联网络管理法规》(1996年)等等。这些政策法规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没有涉及,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及其保护措施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协调各国网络时代的版权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密切关注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法的影响并致力于研究法律对策。世界知识产权专家委员会向1996年日内瓦外交会议提交的实质性建议受到美国白皮书的重要影响。经过认真的磋商和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都专门规定了权利信息的保护条款。WCT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第19条第2款对有关邻接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也作了上述类似规定。WCT和WPPT为各国在网络环境下重建版权和邻接权管理规则提供了合理的模式和立法契机,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修订著作权法过程中纷纷予以吸收和借鉴。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最早援用WCT规范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域,1997年6月27日生效的《版权条例》第IV部科技措施与一般条文中—版权管理资料第274条规定了就干扰版权管理资料的不合理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措施。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作为新增加的《版权法》第1202节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免责事由及其法律责任均作了较详尽的规定。[10]除出版行政管理法中涉及出版物的行政管理信息规定外,我国早期著作权立法没有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的任何规定,但WCT和WPPT的通过及各国著作权法相应修正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法院系统的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4项对”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解释,[11]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进一步明确了下列行为属于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认定和制裁故意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与我国香港地区或美国的DMCA法案相比,仍缺乏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免责事由等具体规定,因而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专门规范网络版权,其中包括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规定的行政法规。
三、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的规定,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这里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单位或个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要是指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在WCT和WPPT的相关规定及各国立法中,均未明确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能否采取版权管理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问题。鉴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和管理著作权或邻接权,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被授权后,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主张权利、签订合同以及独立参加诉讼、仲载活动,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也应是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的合法主体。未经权利人及其授权主体许可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表明了侵权行为人违背权利人意志的特征。
(2)主观上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删改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将造成危害后果,并希望或放纵这种后果的产生。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不同,WCT和WPPT均明确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美国DMCA法案也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消除或变造版权管理信息的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如1201条(a)款规定:“禁止任何人在知道状态下,故意以下述手段引诱、促使、方便、掩匿侵权行为:(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或(2)发行和为发行而输入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如果广播电台和有线电视网去除或者改动版权管理信息并非故意诱使、促成、便利或者包庇侵犯版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删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WCT和WPPT以及其他国家版权立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方面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较窄,只包括删除或者改变两种行为。而WCT第12条第1款第(ii)项、WPPT第19条第7款第(ii)项以及美国DMCA法案均规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还应包括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作品的复制品或邻接权保护对象及其复制品。这表明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未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例外规定。如果未经许可故意删改的版权管理信息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合法行为,则不得以侵权论处。如美国DMCA法案: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正执法、调查以及其他政府行为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处理属于合法行为。我国目前没有类似免责条款的规定,亟待通过立法完善。
在认定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侵权行为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从性质上讲仅是一种故意引诱、促使、方便、掩匿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间接侵权行为,但这种间接侵权行为可以独立存在,并不需要直接侵权行为产生后才作侵权认定;二是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利保护对象,其实质仍然是类似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那样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管理措施,WCT和WPPT以及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意味着会产生一种独立于著作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管理信息权”。正如有学者指出:传统的非电子版权管理信息不容易被去除或改变,即使做到了也容易被人发觉并且被追究责任。而在电子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中则非常容易做到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而且被去除改变后不容易被人发现,甚至会出现真假难辩、真伪颠倒的情况。作品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一旦被他人擅自去除或者改变,将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收入。因此,禁止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仅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通过这种禁止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4]三是是否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措施是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不能将其作为版权或邻接权受保护的前提,否则就构成对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违反。
[1][2][9]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6;397—398;365.
[3][4][7]郭洁。著作权版权管理信息保护与著作权立法。[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C].2002(2)。
[5]截止2003年10月15日,伯尔尼公约共有15个成员国。英国于1887年,美国于1989年,澳大利亚于1928年加入该公约。http://wipo.int/treaties/documents/english/word/e-berne.doc.2004年2月12日。
[6][8]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J].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0—151;153
[10][12]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40—144;174—176;554.
电视媒体在国内的发展速度非常快,但其中的节目版权问题却一直得不到科学系统的发展。从法律角度来看,电视节目的版权是与节目的制作过程一起形成的,故而节目版权毫无疑问是一个节目最重要的价值。特别是随着国内综艺节目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相关的版权问题也愈发凸显,亟待予以解决。由于电视媒体版权管理涉猎面广且多,本文仅从社会视角对相关的版权保护和管理问题进行概述。
一、电视媒体加强版权保护与管理的必要
(一)适应新媒体环境的需要
传统电视媒体的主要优势在于制作节目的强大能力和节目资源的占有量大,但对节目版权保护和管理的忽视却成为自身发展道路上的绊脚石。在快速崛起的新媒体冲击下,传统电视媒体的渠道影响力逐渐下滑,要想在激烈的市场角逐中立于不败之地,电视媒体必须发挥自身优势,打造更精更细的节目内容,做优质的内容生产者,这样才能将观众的视线吸引过来。与此同时,电视媒体也应注意到,新媒体的一大优势就在于强大的“搬运”能力,这对于电视媒体而言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威胁。在新旧媒体交织发展的今天,广电媒体版权资源的侵权事件频发,对于版权的保护和管理问题亟待解决。
(二)为经营策划提供内容支持
电视媒体经营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节目版权的开发。就目前国内电视媒体发展来看,多数电视媒体主要依靠广告赞助维持生计和获得盈利,但这种模式不仅单一还时刻受文化市场的影响,风险很大,对电视媒体长期的发展益处较少。而电视媒体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给媒体机构带来的盈利方式远多于此。拥有电视媒体版权就等于掌握了文化资源的支配权,不仅能利用这种资源创造出更多的优秀节目,更能掌握在文化市场竞争中的主动权,为版权贸易、衍生产品开发、节目品牌经营等带来直接的内容支持,自然也为电视媒体节目的经营策划提供了现成的资源。
二、电视媒体加强版权保护与管理的有效路径
(一)提高全员版权意识
电视媒体在节目制作过程中难免会牵扯到各种版权的使用,但不论是引进还是输出节目版权,都要积极保护版权被合法使用。电视媒体的工作人员首先要明确了解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向相关的领导阶层宣传版权保护知识,使领导层认识到版权的重要性;其次要积极向社会各阶层宣传版权保护知识,提高广大民众的版权意识,这样才有利于媒体进行节目版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组建版权保护管理组织机构
电视节目里包含着各种类型的文化内容,牵扯到的版权内容也十分复杂,对于版权相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不仅需要各种专业的法律知识,还需要有文化产权知识、经济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等相关知识背景,因此对于版权保护必须建立一个系统的管理机构,同时打造一支兼具上述专业技术的复合型人才队伍。总之,对于电视媒体来说,版权就是竞争力,必须充分理解版权保护工作的必要性,积极成立相关的版权管理机构,对节目版权进行系统科学的保护、管理和开发。
(三)将版权保护管理与经营开发相结合
电视媒体进行版权保护管理工作的目的在于实现版权的经济效益,为此,不仅要对版权进行具体的信息确认,还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开发,实现其内涵的经济价值,这样才能促进电视媒体的自身发展。节目版权的使用和流转都能产生相应的经济价值,必须建立系统的版权使用机制,保证版权的管理工作能与媒体经营相结合,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根据以往的案例,不论是节目版权的引进还是出口,都伴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例如,浙江卫视斥巨资买下荷兰节目《The Voice of Holland》的版权,打造出现象级节目《中国好声音》,节目一经播出,就以真声音、真音乐的唯一宗旨,强力打造出了一档专业音乐真人秀节目,并从同时段播出的其他花哨而山寨的选秀类节目中脱颖而出,节目冠名费从第一季的6000万、第二季的2亿再到第三季的2.5亿逐年攀升。而另一电视媒体,湖南卫视是全国自制节目的强台,也是制作了一系列真人秀节目的娱乐强台,在全国享有盛名,如《变形计》《花儿与少年》。《我是歌手》是湖南卫视2013年从韩国MBC引进推出的歌唱真人秀节目,节目从第一季播出至今收视率逐步上升,已连续制作了四季,推出了组合羽泉、韩磊、韩红、李纹四大歌王,可说是家喻户晓,反响强烈,取得了巨大成功。《中国最强音》是又一档从海外引进版权的创新节目,其首次尝试全新歌手选拔方式,打造中国草根歌手联赛季的全民歌唱真人秀节目,采用新的商业模式,在三个城市点举行,因有别于以往的参与渠道,节目开播后评说不一。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节目的本土化改造不到位,但几期的冠名费也有5亿,广告收入也很可观。在如此高位创收的基础上,2015年其创造了中国卫视首家100亿的营销神话,2016年一季度依然保存33%以上增长,继续全面领跑全国卫视频道。
(四)完善版权管理保护制度
就目前版权管理工作的发展来看,仅有少部分地区实施了电视节目版权登记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日后处理版权相关问题时方便举证,但这样的版权记录制度对于完善版权保护制度来说远远不够。笔者认为,对于版权管理保护制度的建立,首先要保护输出版权的节目内容不被剽窃和篡改,不能被其他组织或个人随意使用;其次,对于引进的节目版权要按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使用程序,不能有随意性,以保证引进过程中不会出现纠纷问题;此外,还要加强各电视媒体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共同建立起系统的版权保护制度,并成立版权管理机构来进行相关的协调工作。
(五)加强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应用
随着新媒体不断加入传统媒体的发展中来,电视媒体也越来越受到高新媒体技术的影响,这使得电视媒体拥有了更多的传播渠道,也发展出了更多的节目产品,如点播节目、电视购物、电视游戏等。随着电视媒体与网络的相互融合,在电视媒体版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也开始出现了数字版权的管理。在电视技术不断发展的当下,更应充分利用加密、水印等数字版权技术使节目版权得到更周全的保护,进而促进电视媒体更好地发展。
三、结语
在新旧媒体共同发展的背景下,电视节目的发展越来越多元化,对节目版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更多的问题,但也有了更多的保护手段。保护节目版权无论是对于电视媒体自身还是社会文化的发展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必须大力加强和完善电视媒体的版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促使我国电视文化事业能够健康持续发展。
(作者单位为湖南湘潭电视台)
一、碎片化:暴露的问题
1 版权权利的碎片化
版权法的历史基本是围绕着作品与权利这两个轴心不断发展的:以“作品”为轴心给版权种类平添了新的创作形式(计算机程序等);以“权利”为轴心通过对已有版权资源的再利用催生了新型版权权利(有线与卫星传输及互联网等)。最初每种利用都能归类于某种版权权利,如复制权包括图书、录音带和光盘的制作。但是互联网改变了一切:将受保护的作品放到互联网的服务器上供他人使用这就是复制。版权权利不但可以被以不同方式利用,分类组合不同权利部分,而且根据使用的语言与投放的市场,也可以将这些权利作进一步划分。
显而易见,版权相关立法中涵盖的权利类型已经不能与现实世界完全匹配。版权权利对于利用人和权利人来说均失去了意义。数字时代,被以多种形式开发利用的作品通常是多媒体作品。多媒体作品可以细分为不同组成部分,如声音、影像、图片或者计算机程序。每种权利的使用都需要厘清权利、获得许可。而且这些作品依据法律的定义往往被划分为具体的权利种类。如多媒体作品在许多国家相关法律中被归类为“汇编作品”,而计算机程序属于“文字作品”。
2 版权清算过程的碎片化
前文提到的变化为权利清算造成了很大困难,因为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仍然是围绕着越来越过时的权利类型分类而组织运作的。因此,即使存在高效率的集体管理运行机制,权利清算也不是容易的事情。每件作品的利用方式存在差异,因此,不同类型作品往往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制度、隶属于不同的管理组织。多数情况下,权利的清算需要与相关的集体管理协会沟通,确认管理该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商谈版权事宜则完全是另外一回事。一个集体管理协会可能只代表管理部分创作者权利,其余部分则由其他协会管理。同样地,不同类型的作品都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多个集体管理协会、多位权利人以及多种权利类型。而且由于法律制度、运作机制与实际状况都在不断地发生改变,上述情况也会发生变化。在这样的体系中,碎片化情况相当复杂:作品利用的形式千差万别,而且每一种作品会涉及多项权利、多位权利人以及不同的权利清算机制及市场。可以说,碎片化是全方位的。
面对版权碎片化问题我们需要找出去碎片化的解决方案以确保数字环境下版权交易的顺利进行。
二、数字版权集体管理:去碎片化方案
数字时代,海量的信息不断地累积,也迅速地流动。信息技术和多媒体使人们可以自由传递和加工各种信息,相互沟通也变得极其便捷。但是,现阶段的社会似乎沟通技术越发达反倒越频繁地出现“沟通失灵”(discommunication)。这样的状态导致围绕著作物的商谈和权利处理日益棘手,作者与使用者很难继续采取传统方式从容地谈判从而达成交易。也就是说,由于网络中的信息流量太大、流速太快,正在瓦解作品价值的物权性构成,把著作权分割成许多诉因碎片,让它们在信息网络中浮游扩散。可见,既存的版权许可、版税收取与支付等保障机制在数字环境下已经捉襟见肘,有待创立新的版权管理方式。
目前权利清算机制多是基于早期的版权权利类型而构建,且各具特色。这就意味着即使每个“分支机构”工作效率都很高,整体过程的效率也会大打折扣。互联网环境下,这种权利管理机制应该是在建立新的商业模式时必须要顾及的因素。考虑到互联网上传播版权内容的商业模式的脆弱性,尤其是现有的法律制度从来就没有是为了某种网络技术,如互联网技术,而单独设立的,我们完全可以质疑它的影响是否都是积极的。从经济角度,高效率的权利清算“应该确保版权管理对于内容传播的方式一视同仁”。
在组建新市场过程和完善现有制度方面,集体管理组织可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的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及对版权法律的掌握在数字时代是版权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基础。无论是否涉及数字技术,集体管理组织运作机制的标准化将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并能够部分地缓解目前制度下的碎片化问题。但是,这些组织必须取得所需要的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形式被使用的许可权利,并且建立或改善处理更复杂的权利管理工作机制,从而充分发挥其职能。另外,为了在权利清算过程中起到助推器的作用,集体管理协会必须与国内外相关组织建立联系、加强合作。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 技术措施
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在版权清算中是非常有用的工具,它能有效地促进权利清算的进程,帮助利用人快速确认相关权利人。尽管它不能保证交易一定能够达成,但却能极大地提高成功的可能性。版权管理系统是一个包含内容、作者及权利人信息的数据库。这些信息是用来协助授权使用这些作品程序的。它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用于处理内容与权利人的确认,另外一部分管理权利许可或转让。支付版税和收取使用费等辅助部分也是系统的一部分,但是内容与权利的确认和许可手段一并构成了管理系统的核心。
权利人可以通过版权管理系统查询作品或体现作品的产品信息;代表权利人的集体管理组织跟踪每位权利人的权利及作品的使用情况。在计算机的辅助下,该系统既是信息海量的数据库,也可以充当自动许可引擎。计算机系统使得权利人可以自动授权许可,无须人工介入,成本低,效率高。该权利管理系统还可以用来向利用人传送无法得到的某种格式的内容或者被用作发放许可的平台。最后,数字技术还可以用来跟踪作品的使用情况、监督未经授权的在线使用或者加密,以此限制作品被进一步使用。
为了保护在线内容,许多管理系统都带有限制内容被重复使用的技术。在提供受保护的内容或者允许被使用之前,该技术用来核实利用人身份的合法性。为了有效管理数字作品的使用信息、线上会员与作品登记注册、利用人的申请及许可交易,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建立一个高效率的后端和用户友好的网络在线界面系统。它既是一个协助权利利用与交易的工具,又能够帮助利用人明确权利与权利人。为了有效地实施版权管理系统,集体管理组织应该加强合作,建立兼容体系以确保各协会之间能够进行数据交换。数字版权管理系统是保证在线许可迅捷高效的根本,但是就目前常见的集体管理架构而言,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不可能解决碎片化问题,只能保证各自管理系统覆盖的部分得以有效管理。
2 延伸性集体许可
延伸性集体许可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集体管理组织也能管理非会员的权利。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目的在于方便利用人取得授权许可,因为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数额是有限的,利用人需要的海量作品,不可能都在其管理的会员作品之内,而利用人逐一去取得许可,又几无可能。因此,法律为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允许集体管理组织在特定条件下有权代表非会员向使用人发放使用许可。
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优势在于方便对海量的作品进行统一管理,集中发放许可并收取和分配许可费用。对使用者而言也很便捷,他们只需到集体管理组织去申请获得许可,就可以使用全部相关作品。另外,获取国外作品的使用许可通常既费时又费力,延伸性集体管理解决了跨境授权的难题,因为利用人和权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将包括国内外所有非专有利用人和权利人。而且延伸性集体管理通过缩短权利申请的时间提高了许可费收取的效率,返还权利人的版税数额有所增长。但是,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应用范围毕竟有限。它可以缓解非组织会员合法获取作品使用权时存在的权利分散的个别矛盾,但是却不能解决更深层次的碎片化相关问题,况且这种特殊集体许可管理方式受限于“通用的管理机制”。因此,延伸性集体管理可以有效地解决权利清算中存在的某些问题,但是仅能作为针对个别问题采取的个别手段。
3 集中许可
在当下的版权产业环境下,大量的版权许可都涉及多个权利人与多个使用者之间的交易关系,而依赖传统的许可方式,权利人与使用者都无法承受个别许可所带来的高额交易成本。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分散的权利予以集中,降低了使用者的搜寻与协商成本,并通过设置独立的机构,分担权利人的监管与执行成本。申言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本质是一种集中许可机制,旨在应对日趋繁复的版权交易。这里所讲的集中许可机构有别于版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了实现集中提供信息这一唯一目的,集中许可将集体管理协会进一步整合,汇集成为一个综合团体组织从而建立授权联盟,也即“单一窗口”(一站式服务)。其含义从广义上是指联合提供进一步相关信息的档案库,狭义上是指针对不同版权种类及权利类型而构建的权利清算机制。总之,这种机制是指个别版权集体管理协会通过某种联合的方式提供集中服务以利授权迅捷地进行。它包含一个核心理念:只要通过该窗口就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集中许可机构起着相当于信息站或者服务柜台的作用。用户可以在同一时间和地点获取全部需要的许可。该系统的优势在于帮助用户摆脱权利确认以及涉及多个的权利厘清等繁琐的程序。
在欧洲,各个国家及欧盟都开始在不同层面探讨碎片化问题与许可多媒体作品带来的挑战。尽管服务于全体欧盟国家的统一中心还未出现,新的国家级权利清算中心纷纷成立。这些权利中心的共同特点是多媒体制作者可以在一个中心取得全部所需作品的使用权。欧盟组建了10个多媒体权利清算中心试点系统,其中VERDI系统引来最多关注。该系统的目的在于为利用人和权利人建立一个许可使用多媒体内容基础平台。法国针对多媒体作品授权的需要成立了授权联盟(SESAM),采取单一版权管理组织联合所有权利人的方式,实现了辨识权利人的同时由唯一组织授权、收取与分配版税的功能。SEsAM整合了包括复制权、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多媒体及文字作品、摄影等法国各个领域的版权集体管理协会。同样的,德国组建了几乎包括所有版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多媒体清算中心(CMMV),所涉及的著作种类包括音乐作品、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文字作品、电影表演权、电影及广播权、电影及电视制作等。
日本也成立了一站式多媒体清算中心,如日本版权信息服务中心(J-CIS)拥有一个数据库,为用户提供相关多媒体著作权利的信息,但是该系统还不具备处理权利清算功能。同时,为了实现彻底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来解决网络中权利处理问题的理论设想,日本还是世界上首次发明使用“复制集市”(copyreart)电子商务系统的国家。该系统极具灵活性,能够使权利人和利用人在系统中直接交易,利用人可以根据需要获得许可。
在美国,学界提出了两种方案应付版权碎片问题:一是组建新的集体授权机构,能够一次授权网络环境下所需的各种权利;一是扩大现有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如原本只管理表演权授权的美国作曲家、作者及出版者协会(ASCAP)在授权网络串流音乐的同时,不仅能授权网络传输的表演权,对于伴随发生的服务器复制及各种临时性复制也能一并授权。此外,在法律层面也显现整合趋势。2006年的音乐授权改革草案修订后规定任何数字音乐提供者可向指定人申请授权,数字音乐提供者不再需要逐一向个别权利人取得授权,即可获得授权使用所有音乐作品,此种授权被称为“地毯式授权(blanket licensing)”。这表明,即便是同时并存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美国在解决数字时代版权授权难题时也在尝试推行单一窗口的一站式服务版权管理模式。
4 跨境集体管理
现行于各国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范围基本上限于本国境内,对于其他国家利用人的授权,则通过签署双边协议来完成。但是,该运作机制因新技术导致的作品利用形态的变化而受到挑战。问题是任何以国家为基础的集体管理机制的改革都不可能是完美的,一些专家主张建立国际集体管理协会以满足新发展的需要。支持者认为版权权利可能由某个国家拥有,但未必只能由所在国管理。
加强版权行政执法,坚决打击侵权盗版行为,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最重要的职责之一。为加大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的力度,厦门市版权局不断完善行政执法制度,并逐步建立了与市“扫黄打非”、文化稽查等部门紧密配合,与工商、公安及各区政府分工协作,与法院、海关等相互衔接的版权保护体系和运行机制。厦门市版权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力度逐步加大,打击侵权盗版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
2004年1月,组织开展“保护民族版权产业,打击盗版卡通制品”集中行动。查处了六家童装店和一家音像店,并收缴了涉嫌侵权盗版“蓝猫”等卡通形象的VCD216片、服装鞋帽108件。
2004年4月,组织开展网络游戏“私服”、“外挂”专项治理。专项治理期间,厦门市版权局对厦门一网吧架设“私服”案作出了行政处罚。这是国内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首例网游“私服”案。国家版权局、福建省版权局领导对此案十分关注,并对案件的查处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
2004年9月,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厦门市政府统一部署,厦门市版权局与市新闻出版局、市扫黄办联合制定了《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并下发各区文体局和扫黄办。在历时一年多的专项行动中,坚持专项治理与日常监管相结合,守土有责与齐抓共管相结合,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相结合,重点打击出版发行、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互联网领域的侵权盗版行为,开展了一系列集中行动,推动厦门市版权执法工作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2004年9月,组织开展打击软件盗版专项治理行动。查处了3家销售盗版软件的经营单位,收缴盗版软件近6000件。同时,逐步建立硬件制造、销售及系统集成企业“黑名单”制度和预装软件反馈跟踪制度。
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厦门市版权局和有关部门开展了印刷业专项整治工作。在整治过程中,全市共出动执法人员1500人次,检查印刷经营企业520家,立案查处42起,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起2人。依法没收一批印刷机械设备,没收违法所得1575万元,罚款500万元。
2005年1月,继续组织开展打击互联网游戏“私服”、“外挂”集中行动,查处了6起“私服”、“外挂”案件,并对本市网络服务商集中进行了网络著作权法律法规培训。
2005年5月,组织开展打击盗版音像制品专项行动,查处了销售《怪物史莱克2》、《星球大战前传3》等盗版音像制品的经营单位12家,收缴盗版音像制品2000余盘。
2005年8月,厦门市版权局与市文管办、市“扫黄”“打非”办等单位在SM商业城广场组织非法出版物集中销毁行动。共销毁非法出版物总数34万余件,其中盗版音像制品26.24万张,盗版书刊8.2万册。
2005年10月,组织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专项行动,查处5起互联网侵权案件。
2006年1月,厦门市、区两级政府部门全面完成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自《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制定以来,厦门市版权局联合市有关部门还开展了春、秋季打击盗版教材教辅集中行动、打击盗版光盘专项整治、以及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城乡集贸市场非法出版物专项整治、打击游商兜售侵权盗版及非法出版物行为等专项整治等活动,对各类侵权盗版行为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宣传教育工作卓有成效公众版权意识逐步提高
宣传普及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版权、鼓励创新的良好氛围,是版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大版权保护的宣传力度,厦门市版权局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咨询、培训和宣传活动,并充分利用新闻媒体,调动各种宣传力量,不断扩大社会影响,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版权意识。
厦门市版权局成立以来,已连续三年组织开展了“著作权保护宣传月”活动。宣传月活动在每年的4月份举行,结合“世界图书与版权日”及“世界知识产权日”,在整整一个月的时间里举办一系列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版权宣传活动,在全市掀起著作权宣传的热潮,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
2004年4月,举办了“我与版权”有奖征文、“书与玫瑰”读书赠花、街头版权咨询、张贴反盗版宣传海报、集中销毁侵权盗版制品等活动,还在《厦门日报》推出了“世界图书与版权日”专版。市版权局还选派人员组织参加全国著作权知识电视竞赛,在此项由国家版权局主办的赛事中荣获全国第四名。
2005年4月,开展了制作播出著作权保护电视公益广告、开设“厦门市版权协会网站”、中学生著作权知识竞赛、街头版权宣传咨询活动、组织参加“拒绝盗版,从我做起一一中学生版权保护主题教育活动”、全国著作权好新闻评选等活动。其中2004宣传月活动中的“世界图书与版权日”专版荣获“全国著作权好新闻评选”三等奖。
2006年4月,举办“著作权保护宣传月”活动启动仪式暨侵权物品集中销毁活动、制作刊登新闻媒体平面公益广告、互联网游戏问卷调查、版权宣传进大学校园、大学生网络游戏设计大赛、编制未成年人教育读本及大型知识产权现场咨询活动等。同时,宣传月期间还举办“厦门市网游动漫产业与版权保护研讨会”,并举行“厦门市入协会推进版权产业发展合作协议”签署仪式暨“厦门市版权保护重点企业”授牌仪式。为强化各项活动的宣传效果,还在《厦门日报》推出“厦门市网游动漫产业与版权”专版,在《厦门晚报》推出“互联网游戏问卷调查分析报告”专版,在《厦门商报》推出“厦门市版权保护状况”专版。
在开展“著作权保护宣传月”活动的同时,为进一步加大著作权保护宣传力度,厦门市出版局还不断拓宽宣传内容,拓展宣传渠道,拓新宣传方式,开展各种形式的版权宣传及教育培训活动。
在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过程中,广泛利用新闻媒体等多种宣传形式,追踪报道专项行动,重点宣传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效,有计划地曝光查处的大案要案,动员全社会参与打击侵权盗版行动。
在2004年第八届和2005年第九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及APEC高级别知识产权研讨会在厦门举行期间,厦门市版权局参与组织了保护知识产权联合执法行动,并与相关部门联合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咨询投诉台”,进驻展馆,努力为投洽会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在2005年初开展的打击网络游戏“私服”、“外挂”专项行动中,厦门市版权局、公安局、通信管理局联合举
办了培训班,对全市部分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了网络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2005年11月8日,厦门市版权局与中国软件联盟、商业软件联盟共同举办了“正版万里行一一大型软件资产管理培训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版权社会服务逐步强化公共服务体系初具规模
版权产业的发展对版权保护和版权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进一步促进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厦门市版权局充分发挥版权部门跨行业的优势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坚持版权保护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服务,积极为市场主体服务,努力为经济建设和版权相关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2004年初,厦门市版权局联合厦门大学世界经济研究中心开展了《厦门市版权产业现状及对策建议》课题调研。调研组历时近一年时间,深入厦门市出版发行、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等版权相关行业调查研究,并广泛收集国庆外相关资料,多方征求意见,数易其稿,最终完成课题调研报告。一些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及时对课题报告进行了报道,厦门市委机关刊物《厦门特区论坛》也专门予以刊发。这是全国首次针对城市版权产业开展调研并提出可行性对策建议,对进一步促进厦门市版权相关产业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2004年11月9日,厦门市版权协会成立大会在厦门人民会堂隆重举行。这是福建省成立的首家版权协会。厦门市版权保护中心也同时挂牌成立。
2005年4月,厦门市版权协会网站正式开始运行,同年10月,网站改版为“厦门版权综合服务网”,初步搭建起版权社会服务网上平台。
2006年4月,厦门市版权协会、图书发行业协会、软件行业协会、印刷行业协会、工艺品(进出口)协会以及有关油画行业协会等八家协会共同签署《推进版权产业发展合作协议》,旨在版权保护与版权服务领域加强合作,共同推进版权相关产业全面发展。
2006年4月,厦门市版权局授予本市出版发行、计算机软件、工艺美术、游戏动漫、服装等领域的15家企业为“厦门市版权保护重点企业”,并将在2010年发展到50家。
在逐步建立健全厦门市版权社会服务体系的同时,厦门市版权局已就软件著作权登记、作品自愿登记、报酬收转等有关事项先后多次拜访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版权局、福建省版权局有关领导,并赴北京、上海、苏州等地考察学习。为更好地开展各项版权服务业务,厦门市版权局和版权协会还分别选派人员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上海知识产权园进行了相关的业务培训和交流。
自主创新意识不断增强版权相关产业健康发展
近年来,随着企业的自主创新意识不断增强,企业内部版权管理制度逐步完善,版权保护和版权服务环境不断优化,厦门市版权相关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包括出版发行、计算机软件、工艺美术、游戏动漫、互联网等行业的版权产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展现了强劲的发展势头,逐步成为厦门市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产业。
出版发行行业实力逐渐壮大,印刷、复制业在省内及全国还具有较强的竞争力。目前,厦门共有3家出版社,6家公开发行的报纸,5家侨刊乡讯类报刊以及20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309家书店。出版发行从业人员近5000人,资产总额20多亿元。全市现有印刷企业679家,总注册资本1617亿元,总资产61亿元,工业总产值36.8亿元,从业人员2.237万人,基本形成了门类比较齐全的印刷工业体系和完善的产业链结构体系。
厦门的软件产业已初具规模,现有从事软件开发、网络服务、系统集成的企业约1000家。并且近三年每年以40%的速度迅速递增,三资企业增长尤为突出。2000年厦门就被国家科技部认定为13个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之一。目前,厦门市已认定的软件企业94家,软件产品登记358个,其中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有百余项。厦华、厦新、中科大股份公司等多家通讯软件的研究开发水平处于国内领先。一批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同行业应用软件中名列前茅。同时,厦门的域名注册服务商异常活跃,中国互联网中心的70多万个CN域名注册,有12万多个在厦门托管。厦门还是国内一批著名网站的网站软件开发基地。
作为全国发展游戏产业最早的城市之一,厦门市的游戏产业已经具备了较强的国内竞争力和较好的产业发展氛围,被誉为游戏产业的“黄埔军校”。如今全国的网游公司中,有许多骨干精英都来自厦门市这个游戏发源地。厦门有一批实力较强的游戏研发企业。近期,在不足一年的时间里,厦门市游戏企业陆续研发出8款网络游戏将正式亮相市场。目前,厦门市软件企业已达千余家,研发总体技术水平仍居全国前列。据《2005中国网络游戏原创力量调查报告》分析,国内现有网络游戏团队数量最多的区域为华东地区,厦门的网络游戏原创力量在华东地区排第二位(华东地区共41家)。
工艺美术行业是厦门市版权产业中的一个重要产业,目前,全市工艺品生产和贸易企业达300多家,2004年厦门工艺品出口达5亿多美元。除传统的树脂、陶瓷等工艺品外,厦门还是世界三大商品油画生产基地之一。全市目前共有油画从业人员6000余人。每年油画产量占全球18%,年创汇2亿元左右。工艺美术行业已日益成为厦门市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产业,对区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下一步版权保护工作重点
结合“4・23世界图书和版权日”和“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等重要纪念日,组织开展“著作权保护宣传月”活动,加强对社会普通公众的宣传教育,推动中小学版权宣传教育,在大学生中开展版权保护系列活动,树立全社会的版权保护意识,完善有利于版权保护的法制环境。
积极参与“9・8”投洽会等各种大型展会,查处侵权盗版行为,维护会展版权交易秩序,做好对企业版权的服务工作。
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建立数字版权监管平台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推进厦门市数字版权监管平台建设,实现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有效监控,进一步强化管理、提高效率。
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治理相结合”的版权行政执法工作思路,突出重点。强化手段,把“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与“反盗版天天行动”结合起来,对计算机软件、互联网、教材教辅和音像制品等重点领域开展执法活动,严厉打击计算机生产、销售等领域未经授权预装软件的非法行为以及网络非法传播、复制行为,依法查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
互联网自产生以来,已经成为继电话、广播和电视之后的第四大信息传播流。自20世纪90年代中叶起,大量的商业网站建立起来,在互联网给人类带来方便与利益的同时,也引发了很多问题,特别是版权利益的维护。依托商业网站传播的网络作品数量迅速增加,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也日益增多,给版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全球都面临着数字技术带来的版权问题。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与调整版权保护问题。
1、 商业网站版权相关概念
商业网站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网站,其业务主要在网上进行,如新浪、搜狐、阿里巴巴等网站。在2000年左右,商业网站随着互联网一并崛起,并开始蓬勃发展成另一种商业模式。
所谓版权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 所谓作品,是指构成版权法规定的作品条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根据版权法的规定,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第一,它应当具有原创性,纯系作者依法独立创作完成;第二,它应当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的内容,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思想和感情的表现;第三,它应当能够以某种物质形式加以固定和表现; 第四,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而商业网站作品是指在商业网站上出现的、传播的作品并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就是本文中所指的商业网站的作品。
2、商业网站版权危机的表现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特别是Internet的普及,信息的安全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国内外发生的有关网络版权的案件日益增多,网络版权问题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热点,其中,商业网站版权侵权问题尤显突出。
第一,网页中的源代码被盗用。第二,非法复制。第三,商业网站版权侵权手段的多样化。第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商业网站上的作品。第五,将本商业网站上的作品在其他网站上加以非法使用。第六,擅自下载商业网站作品并非法使用。第八,破坏保护商业网站作品版权的技术措施。
3、商业网站版权危机的危害
现代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不断对原有的平衡关系发出巨大挑战,作为平衡版权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合理使用制度无疑也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大方面:第一,利益损失。中国软件盗版给中国软件产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这些商业网站的价值都是非常高的,而其以后能够产生的价值也是无法估量的。第二,精神损失。商业网站上的作品如果受到了侵权,这会使版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以至于不再轻易将作品置于网络当中,这样的局面会使网络资源逐渐减少,影响社会文化繁荣的进程。第三,助长不良风气。商业作品的公开也意味着即将在无法预计的范围被使用者所利用,而这也将远远超出版权人和商业网站管理人员能够控制的程度,助长了网络环境中不良风气。
4、商业网站版权危机的管理
面对商业网站版权现在所面临的危机,本部分分别从道德、法律、技术三方面来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4.1道德方面
网络道德是一定社会背景下的行为规范,赋予了人们在网络环境下动机或行为上的是非善恶判断标准。而这种道德标准只有上升到精神层面,才能使得网民们自主去维护商业网站的版权,才能更有效地规范个人的网络行为。在道德方面,要尊重他人劳动成果,尊重个人隐私;加强网络道德的宣传力度,倡导道德自律;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多方面协调努力;自觉参与,建立相应的道德维护机制;增加版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4.2法律方面
第一,扩大规范对象的范围。我国现行的版权法中对于法律的保护对象范围已远远不能满足商业网站中需要保护的对象,这就要求扩大版权法规范的对象,这样才能有效保障数字作品的版权,也维护了商业网站的版权权利。第二,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对于定罪量行的标准给予具体的解释和明确的规定,使实践处罚标准统一,加强对犯罪活动的预防与打击。第三,加强应对新技术的挑战能力。参看我国现行的版权法,其法律制度的规范滞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不能适应侵权者对商业网站进行犯罪手段的翻新,技术对抗形势的严峻性日趋明显。
第四,严肃处理侵权犯罪行为。对商业网站版权行为加强打击力度,严肃处理侵权行为,让侵权者望而生畏,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侵权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五,加强对商业网站使用的合法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保护。对于商业网站所使用的合法的版权保护技术,法律应当给予保护,不得规避权利人为其作品设置的技术措施,以保证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够安全实施,在规范商业网站的同时也与商业网站一起维护其版权。
4.3技术方面
第一,利用数字水印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是在数字化的信息载体中嵌入不明显的记号隐藏起来,被嵌入的信息包括作品的版权所有者、发行者、购买者、作者的序列号、日期和有特殊意义的文本等,其目的不是为了隐藏或传递这些信息,而是在发现盗版或者发生版权纠纷时,用来证明数字作品的来源、版本、原作者、拥有者、发行人及合法使用人等。可见,数字水印技术是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关键技术之一。第二,防止非法复制技术。利用电子设备甄别技术,判断运行中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电子软件会给出信号并终止程序,“软件狗”就是其中的一个电子设备,也可以在网页代码中添加代码达到防止复制的目的。第三,禁止查看网页源代码。通过采用JavaScript技术,对页面源代码进行修改,使浏览者无法获得源代码,达到保护代码的目的,从而也维护了商业网站的版权。
通过本文的分析与探讨,希望商业网站能够在版权管理方面采取合理、合法的形式,保护自身的利益并且获得最大的效益,从而也使互联网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作者单位:云南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数字版权管理编写组.数字版权管理.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
[2]祝振铎,董雄报.浅析网络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科技传播报.2010,12 (4)
多媒体技术使作品的形态更加多样化。数字出版是以多媒体技术为基础的,是将文字、图形、语言、音乐和影视动画等各种媒体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可组织、存储和控制多媒体信息的集成环境和交互系统,也称之为电子出版物。1981年,世界第一张CD光盘问世,在音乐唱片中占据绝对优势的同时,其海量的存储结合多媒体技术用于计算机数据和资料的存储发展到前所未有的地步。多媒体技术拓展了人们的视野及获取知识的途径,将人类思想的表现形式带入一个全新的领域。
随着内容资源在互联网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网络出版活动中的版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作品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过程,首先是将非数字化的作品(文字、美术、摄影、音乐、动画、影视)进行数字化处理转化成数字作品,或在计算机上直接以数字格式创作多媒体制品、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二是提供这些已完成了数字化处理的作品与互联网连接,使作品由个人计算机传送到互联网上,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对这些数字化作品进行使用。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对作品的复制,用著作权法中已有的复制权可以调整这些行为。为了解决新技术给法律执行带来的问题,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解决网络出版中的版权问题。近期,出台的《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就是针对作品在网络传播中的技术链接行为做出的行政规范。
著作权法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有一些基本的概念应在实践中逐步明确,比如,在版权法律规定的“作品”概念中,并没有“电子出版物”(或多媒体)类别,以至谈到有关的版权保护与版权合同时,难以做出细化的规范。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首先看是否具有“独创性”,这种独创既有内容的要求也包括技术表现的方式,技术表现形式也可以是一种“独创”,与内容是密切联系的。目前,电子出版物有三种类型,一类是数字化作品,主要体现在从纸介质、平面作品制作为“立体”式的多媒体作品,其中有些是具有独创的作品;二是数据库,以主题类信息收集、整理并辅之以技术手段的信息链,形成各种类型的数据库;三是互动式作品,即采用多媒体技术,将内容从单项的、线状的信息,变为多项的、网状的结构,操作行为也变为互动式交流。主要形式是网络游戏。
多媒体作品是一部完整的“作品”,因为计算机并不是在不同介质、不同“作品”之间转换,而是阅读一部有独创的形式、构思完整的作品。目前,著作权法不可能对每一件新技术诞生的“作品”都一一列入,但随着版权制度的深入,司法实践逐步完善,以及电子出版物质量的提高,电子出版物作为一种独立的形式将受到保护。
二、数字出版的版权产业链分析
数字出版的发展,与相关产业之间形成的产业链,将带动传统出版与网络出版之间的快速发展与资源整合。从广义看,出版产业的发展包含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制作、传播为基础的;二是内容资源开发和利用形成的产业链,在各个链接点的核心是版权。版权的增值成为企业成功的目标。
以数字出版中发展较快的动漫业为例,如果把中国动漫市场划分为制片市场、播出市场、衍生产品市场的话,那么,制作是基础,播出是龙头,版权(衍生品)增值是保证。可以说,没有版权增值,我国动漫业发展前景是不乐观的。首先看动漫产业链的几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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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产业化发展是中国动画业适应市场需求的选择,也是数字技术、资本经营推动的结果,在这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动画作品进入网络出版中,其传播途径更加广阔,作品使用的空间更加宽泛。
二是在新的产业格局形成过程中,动画制作将改变小作坊式的运行体制,转向战略性合作和开发,有实力、有品牌的动画企业,是形成产业发展的核心骨干。
三是动画从传统媒体融入新兴数字时代,创作跨度大,形式多样,形成投资多样化、版权多主体的节目交易市场,动画业的合作及开发将成为版权市场的新变化。
四是动画作品和卡通形象品牌充满了商机,动画衍生产品是一个潜力巨大的市场。数字出版离不开影视作品。作为以高新技术为支撑的高智能、高投入、高产出的产业,对于带动相关文化产业如出版业、电视业、音像业、旅游业、玩具业等的发展具有拉动作用,从而成为部分发达国家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版权为核心的相关产业,是新兴的产业形态,我们称之为“流动、开放的金色链条”。数字出版产业,将形成一个良性发展的产业链,推动整个产业的发展。
三、数字出版中的版权贸易
过去,图书、电影、音乐由出版商决定如何出版,以何种形式出版;到了数字时代,则由消费者决定什么时候、什么地方、什么方式获得和欣赏作品。音乐、动画已经出现网络时代,比如,网络音乐。音乐作品的传播把网络作为一种传输渠道,它比传统渠道传送有更大的优势。一个音乐作品,它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以适应不同的终端,比如手机铃声、彩铃、MP3下载。网络作为一种传播介质,能够以丰富多彩的方式下载内容,比传统方式受到更大的欢迎。
网络时代出现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市场重心转移,使消费者的要求越来越高,在权利保护与作品传播利益平衡中,消费者的能力逐步加强。数字出版是以技术开发与版权增值为核心的产业,数字出版中个性化服务占重要的位置,在未来的发展中必然带来版权贸易的繁盛。
建立以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全过程的版权交易平台。首先,建立版权交易平台,通过对平台管理,建立起版权综合服务体系,包括登记、、展示、拍卖等信息系统管理,针对不同作品特点和版权需求采取不同的经营策略。其次,推动版权衍生品市场的开发,实现多种载体形式、多种操作模式共存的版权交易活动。目前,最有可能进行产业链运作的是音像、动画、影视、网络游戏市场。通过衍生品市场开发,把握产业运作规律,开发新的市场空间。
以信息化建设推动版权贸易开展。建立版权交易平台,要整合出版资源,最关键的是这些资源能够产生交易,扩大产业链中版权增值空间。在新的市场环境中,版权交易平台是通过合理分工、权利明确、规范操作来确立版权市场规则,这是版权推动产业化发展的必然选择。目前,由于市场信息不畅通,真正意义上的作品衍生市场还没有形成,使产业发生“断链”。
版权信息建设,还包括与创作者、权利人建立广泛地联系。一些文化室从图书转为直接与作者建立信息网,在作品创作与出版之间形成互补关系。数字出版的发展,使版权经营者既是实体操作者,又能够把各种功能的、不同领域的合作者吸引过来,共同组成一个项目团队,开发新的交易市场,形成版权交易的新模式。
一、引言
互联网和多媒体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数字化媒体的传播越来越迅捷。由于数字化作品易于修改、复制和二次传播的特点,网上存在大量的盗版和侵权问题,严重侵犯了内容原创者和提供商的知识产权以及经济利益,使得数字版权的保护问题越来越重要。一种以保护数字内容版权为主要目的新技术――数字版权管理技术(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简称 DRM 技术)产生了,该技术以数字加密技术为基础,结合一系列软硬件技术,用以保证数字内容在整个生命周期内的合法使用。
使用控制(Usage Control, UCON) 是随着网络与信息安全发展的需求而提出的,是访问控制领域中的一种新型理论模型,它将传统访问控制、信任管理和数字版权管理结合在一个统一的大框架下, 是实现数字化对象特权管理较为完备的体系架构,已成为数字版权管理领域中研究的热点。对于连续可变的数据资源使用控制,UCON模型提供了一种统一的解决方案[1]。
因此,研究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中的使用控制模型对于保证数字的使用合法性是非常有必要的。而在DRM 中,UCON模型可以使资源提供者对客户端的数据资源进行更加灵活而且有效的控制。
二、DRM系统的UCON技术应用
1.DRM系统的基本控制模型
典型的DRM系统框架主要由内容服务器、许可证服务器、用户端三个
部分组成,基本的控制模型如图1所示,各部分主要功能分析如下:
内容服务器主要负责实现对数字内容的加密、插入数字水印、压缩等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信息一起打包成可以分发的数字内容。
许可证服务器和数据库紧密联系,数据库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密钥信息、权限信息和用户身份信息。该部分主要对用户发起的申请请求做出判断,实现身份认证,并根据用户申请的权限和用户的信息发放相应的证书许可证,同时还要和电子交易系统进行通信,完成交费等操作。
用户端包括 DRM 控制器/(Agent)和数字内容播发器。DRM 控制器主
要负责对用户身份信息的采集,控制数字内容的使用。如果没有播放许可证,DRM
控制器负责向许可证服务器发送请求申请许可证。
如果对DRM系统进行抽象简化,可看出DRM核心还是对信息的合法使用性的验证与控制,DRM系统的信息模型如图2表示,这和访问控制技术是相同的:
2.UCON模型
作为下一代访问控制技术--使用控制技术简称UCON,是近几年使用控制研究热点。UCON模型主要由主体、客体、权利、授权、义务、条件以及主体属性、客体属性8个核心元素组成,模型结构如图3所示:
使用决定的连续性(Continuity) 和属性的易变性(Mutability) 是UCON模型的两个重要特性。使用决定的连续性是指主体使用客体的过程中需要不间断地或重复地检查主体是否有资格进行或继续对客体的访问。属性的易变性是指在主体使用客体的过程中需要更新可能发生改变的属性,属性的改变是主体使用客体的副作用造成的结果现有的DRM保护方案都未将数字资源对象进一步细化。本文主要研究该模型的第一个重要特性,因为该特性可以实现数字版权内容的权利分发合法性验证的持续性验证。
三、基于UCON模型的版权保护系统设计
如图4所示,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内容和版权服务器提供的密钥经DRM打包工具,生成DRM内容和版权对象(RO)。内容者发送DRM内容,版权者(RI)产生权限对象(RO)来控制DRM内容的使用。经内容/版权分发使用控制,内容者和RI将用户申请的内容和RO下发到客户端。可信平台(TMP)或可信密码模块(TCP)提供了基于硬件的可信根,用以鉴别用户身份。根据信任度评估,对客户端应用程序的数字内容使用进行控制,实现数字出版内容的版权保护。
四、结束语
DRM系统的信息模型表明,DRM关键要保护的就是信息的使用权限,这和下一代使用控制模型UCON是相同的,可以看成UCON的一个应用领域。本文给出了一个适于现商业模式的基于UCON模型的版权保护系统。在实际应用中内容使用和权力控制关系会更复杂,在此只讨论了系统模型,系统具体实现需进一步完善。希望本文能对版权保护系统的研究和实施推广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聂丽平.基于UCON访问控制模型的分析与研究[D].合肥:合肥工业大学,2006
[2]肖雷.移动终端数字版权管理组件的设计与实现[D].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computer networks, digital library has been developed greatly. However,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information authenticity are the urgent problem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digital library.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lectronic copyright of digital library, and proposes a specific idea for electronic copyright of digital library, for reference.
Key words: digital library; electronic copyright; management中图分类号:G251文献标识码:A
数字图书馆建成后,读者可在任何时候任意地方通过因特网进入数字图书馆,达到真正的资源共享。但若任何读者都能不受限制地使用数字图书馆中的信息,势必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数字图书馆必须在其数据库中采用一定的技术措施来控制信息或媒体的使用情况。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
一、数字图书馆分析
1.1 数字图书馆的概念
数字图书馆(Digital Library)是用数字技术处理和存储各种图文并茂文献的图书馆,实质上是一种多媒体制作的分布式信息系统。它把各种不同载体、不同地理位置的信息资源用数字技术存贮,以便于跨越区域、面向对象的网络查询和传播。
“数字图书馆”概念一提出,就得到了世界广泛的关注,随着数字地球概念、技术、应用领域的发展,数字图书馆已成为数字地球家庭的成员,为信息高速公路提供必需的信息资源,是知识经济社会中主要的信息资源载体。
通俗地说,数字图书馆就是虚拟的、没有围墙的图书馆,是基于网络环境下共建共享的可扩展的知识网络系统,是超大规模的、分布式的、便于使用的、没有时空限制的、可以实现跨库无缝链接与智能检索的知识中心。数字图书馆既是完整的知识定位系统,又是面向未来互联网发展的信息管理模式,可以广泛地应用于一切社会组织的公众信息传播。
1.2 实现图书馆的数字化
1.2.1 数字化的内涵
数字化就是按二进制编码的方法加以存储和处理,是把原先用纸张等存储的信息转化为用计算机和多媒体技术存储和处理的信息。传统图书馆长期使用的信息载体主要是有形的纸介质印刷类载体,受到这类信息载体有形化和信息存量有限化的制约,对这类载体的收集、整理、存放、搬运、查询、借阅和再加工等需要占用大量的存贮空间、管理时间和人力物力,极为不便。计算机网络时代的数字图书馆是以计算机、多媒体电子光盘和互联网作为主要信息载体。这种信息载体的变革,为图书馆增添了信息数字化的新内涵和新特征,使图书馆的海量存储和高速运行变得可能。
1.2.2 数字化在构建数字图书馆中的地位
数字化在构建数字图书馆中的地位主要表现在数字图书馆的基本功能:(1)数字化信息的制作和获取。即直接利用文字图像扫描处理、图像和语言识别等各种再加工技术,把大量不同形式和载体存储的信息资料,如纸制品资料等转化成数字形式存储起来,或者,直接购买电子出版物、从网络上获取信息、图书馆自动化建设中形成的馆藏目录数据库及一些专题数据库等,形成计算机可以直接使用的数字化信息。(2)数字化信息的存储和管理。即把数字形成的信息变成磁性介质或光电介质的电磁信号或光电信号, 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存贮空间压缩、排序等管理。(3)数字化信息的访问与查询。即把数字化形成的信息, 经过排序、建立索引等整序后存放于网络服务器上,给网上用户不限时间、不限地域,根据用户的不同需要提供有组织的、逻辑的、动态的信息资源。(4)数字化信息的和传播。即数字图书馆根据用户的检索和查询的结果,把读者需要的信息资源通过网络系统传送到用户面前,满足读者的需求,从而实现信息的。(5)数字化信息的权限管理。即利用计算机读取管理技术和域名管理技术来防止未经授权使用版权人的资源,用来保护信息拥有者和最终用户的利益。由上述可知, 数字化信息的制作和获取、存储与管理、访问和查询、传送和、权限管理之间是一种按先后顺序的层层决定关系,制作和获取(即数字化)是处于核心地位,后面一切工作都是围绕它展开的,它的状况决定后面一切工作的好坏。
二、数字图书馆电子版权分析
电子版权,它是指数字消费品如软件、电子书籍、电子音乐作品以及数字视频等作品的作者享有的权利。数字图书馆是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如何保护电子版权,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化的问题。
图书馆在强化、拓展、提高传统图书馆文献信息服务功能的同时,引发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电子版权问题,使权利人与图书馆的矛盾日渐突出和尖锐化。版权人与出版商公开指责图书馆滥用权利,认为图书馆沿用某些传统的作品利用方法,严重损害他们的利益,要求从法律上更严格地规范图书馆行为[1]。
对于我国的社会公共图书馆、高校图书馆来说,电子版权还是近几年数字图书馆发展起来以后的新生事物,然而,已经产生了许许多多的实际问题,且亟待解决。
三、数字图书馆面临的电子版权问题
3.1 馆藏资源的电子版权
[中图分类号] G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2012) 04-0019-05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简称“DRM”)是“一个具有广泛范围的术语,它包括从技术保护措施到综合的安全传播的一系列技术与系统”[1],它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还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常见的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包括电子水印、启封许可证、反复制措施、追踪程序等。
1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1.1 性质——民法上自力救济措施在新技术条件下的体现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是新技术发展的产物,数字形态的作品与传统形态的作品相比具有迥然不同的特点,由于存储形态的标准化与传播的快捷化,对其进行复制和传播变得非常容易,成本也极其低廉。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对数字作品的侵权呈现出快速化和普遍化的特点,这对传统著作权法是一大挑战,以往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措施都显得不够迅速有效。由此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应运而生,从本质上看,其性质是对行政、司法等公力救济的不足进行补充的自力救济手段,也是能有效避免损失的事前预防机制。
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通过自己的力量保护自身权益的方式。自力救济本来是在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古代社会普遍使用的,部落群体及后来的氏族成员个体的利益受到侵害,只能是凭借部落或个人的力量,用“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制的健全,自力救济的适用空间越来越小,仅能适用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严格限定条件下的自助行为等特定情形。不过,由于前文所述数字作品的特殊性,数字版权领域内的自力救济反而比公力救济更有效,乃至学者认为“DRM的大量使用使得版权法出现了‘私有化’的趋势”[2],甚至认为“这一新的保护方式具有代替版权法而成为在数字环境中的主要保护方式的潜力”[3]。
1.2 法律地位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自力救济并非为现代法制所不容,尤其在著作权法领域,各国立法基本都认可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合法地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也都做出了相应规定,保护权利人对“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4]。可见,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版权管理信息,起权利公示的作用;二是技术保护措施,起积极的权利保护作用。
1.2.1 权利公示方式
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通过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进行的权利信息标识可以起到一个类似物权法上的权利公示的作用[5],因为在网络空间中,免费和共享资源是大量存在的,甚至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是发展的大势所趋,所以如果没有明确标示出权利人信息的数字作品,应当可以推定是允许他人进行自由复制和传播的,同时基于对数字标识的权利信息的信任而进行的版权交易也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即使信息标识是被他人恶意破坏的,也不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善意使用者主张侵权,而只能向破坏者要求赔偿损失,否则会给公众带来过大的潜在风险。
1.2.2 权利保护措施
基本上所有的数字作品著作权人都不会只采取标识权利信息这一种手段(提供免费作品和软件的除外),而是会配合使用各类保护性技术措施,包括前文提到的启封许可证、反复制措施、追踪程序等,随着技术发展可能还会出现更多的种类,但它们的目标都是一致的,就是保护版权人的权益免受他人侵害。根据保护程度的不同,一般将它们分为“接触控制”(access control)和“使用控制”(usage control)两大类,前者是在他人接触数字作品前就发挥作用,典型的如启封许可证,后者是对作品使用过程中的特定行为进行控制,典型的如反复制措施。
2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潜在危害
民法的发展呈现出一个从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演变的过程,这是因为原始的自力救济不仅手段野蛮,而且带有很强的随意性与报复性,极易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也收到了很好的成效,但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潜在的侵权可能性不容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