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合同解除函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徐律师:1998 年年初,我公司与购房者签了一份预售合同。当时双方约定,1998 年底购房者付清房款;若期满后90天内未付清房款的,我公司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获得相应赔偿。后来,那位购房者按约付清了首付款,银行贷款也已到位,但尾款一直没付。我公司于2000 年初曾发函给那位购房者要求支付尾款,但一直没有回音。后来此事一直没有解决,今来信请问,我公司现在还能和那位购房者解除合同或追讨未付的房款吗?
市民高先生高先生: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你公司遇到的是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今年6月1日实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你们在预售合同中只约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而对于行使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如果你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
由于你们已经约定购房者1998 年底期满后90天内未付清房款的,你公司有合同解除权,并可要求购房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因此,从时间上来说,1999 年3月底前你公司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从1999 年3月底起算,现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另外,即使从两年期限的民事诉讼时效来看,你公司曾于2000 年初发函给那位购房者,到今天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由上述分析可见,如果你公司想要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未付房款,存在法律障碍。当然,你公司可以通过聘请律师协调解决,要求那位购房者支付房款,因为《民法通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000 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中为购房者、开发商提供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在此提醒购房者和开发商,要行使此项权利最好约定明确的期限。如果没有约定行使期限,应及时行使以免丧失权利。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圣信律师事务所徐丛林律师
斥资千万购房,耗费百万装修,入住三年之久,忽被告知购房合同自动解除,进而遭遇被扫出门的变故。这就是西班牙籍人士胡小燕的真实经历。
2005年,常年居住在上海的胡小燕女士想要在美丽的三亚拥有一个住所。她的眼光独到,选中了位于三亚凯宾斯基饭店附近的帝王花园“迎旭府”。这套四层别墅,是小区内靠海最近的一栋,售价也达每平方米1.6万元,不过这并不影响胡小燕的决心,她在与开发商的委托人吴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也加盖了开发商公章后,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总房款,之后便开始了精装之路,撒下200多万元,完成装修,入住豪宅。
不过,总房款中剩余的5%始终不见落地,这成了胡小燕内心的隐忧,“楼盘是200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交房的,此后我多次联系开发商要求支付余下的5%房款,办出房产证,可开发商却一直没给个明确的说法。”事实证明,胡小燕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2008年10月,帝王花园的开发商三亚鸿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向胡小燕发了一封《关于领取私人物品的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告知“该合同已自动解除”后,便将居住迎旭府的胡小燕“扫”出了门。胡小燕几经周折仍未得到合理解释,便一纸诉状将鸿凯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定:鸿凯公司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通知无效,应继续履行合同,为胡小燕办理产权证并交付房屋相关文件;且鸿凯公司应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0余万元。
“合同能否自动解除”
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此案开庭三次。庭审中,在该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上,双方未有异议,其主要争议在于“合同能否自动解除”。 就此,双方展开辩论。
庭审中,原告律师表示,在我国法律中,无合同自动解除一说。其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只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原告律师据此认为,自动解除一说没有法律支撑。而基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95%的购房款汇入了卖房账户,因此不论约定还是法定解除都无法成立。而被告仅以一封《通知函》单向告知“合同已自动解除”,这更加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被告律师没有进行正面回复,反而表示胡小燕未履行合同,故合同自动失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律师提出的一些法理依据,采取避而不谈的态度,倒是一直强调至今未收到原告胡小燕的购房款,“我方主张原告未向被告转款95%,所以合同已失效。”而对于合同自动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我方只是向她发出了一个领取函,合同自动失效,不存在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
对于原、被告就“合同能否自动解除”的争论,法庭似乎也看出两方的回答不在一条线上。于是归结出了更有针对性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有否履行合同”。如果原告履行了合同,那被告突然一纸函告,表示合同自动解除,并将胡小燕“扫”出迎旭府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违约。
争议转向:“原告有否履行合同”
对于新争议的判定还需引入一个细节。即原告胡小燕将95%的总房款划至被告第一大股东吴杰的私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据此,被告认定这是胡小燕和吴杰的私人行为,不属于胡小燕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以公司也没有为胡小燕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涉案房屋自然没有交付”。
对此,原告律师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辩驳,“原告把房款打到吴杰的账上表明原告已履行合同条约”。原告律师认为,吴杰在购房合同上“法定人/委托人”一栏签字,并得到被告加盖公章,这表明被告认可吴杰具备签订、履行合同的委托人身份;并且据三亚市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显示,吴杰与原告签字时,是鸿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并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此外,被告也确认,关于此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吴杰是唯一的业务经办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杰签订合同、代收房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得到被告有效授权的,并且原告将房款划至吴杰账上属于合同履行行为。
合解字第____号
甲方____与乙方____原于____年__月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_号________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证号________号,现因甲方欲出售乙方承租的私产房,依照法律规定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乙方放弃购买,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房屋租赁合同于____年__月__日予以解除。
因解除合同给___方造成损失计____元,由___方负责赔偿。赔偿金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分___次付清,特此协议。
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证明后生效。协议书一式___份,由双方各收执___份,鉴证机关收存一份,送___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日期:
附件
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条件
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或双方约定解除条件的,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随之解除自无异议。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实际上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解除合同或许是更为经济的解决方式。
案例
2009年3月28日,博龙公司向恒立通公司租赁其所有的一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预先缴纳了租赁费5万元。后因博龙公司认为房屋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恒立通公司也未能解决问题,故在2009年4月16日发函给恒立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费5万元。另外,博龙公司一直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博龙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合同并未完全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故予以驳回。
小王在某IT公司从事编程工作,与公司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并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小王不管因何原因离开公司,一年之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单位工作,否则承担违约金二十万元;作为补偿,公司将按小王的守约情况给予经济补偿费。”不久,小王因个人原因辞职,公司按时帮其办理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时,小王要求公司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公司未置可否。小王离开公司后未找工作,公司也未向他支付经济补偿。
三个月后,小王再次向原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而公司表示: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时未支付经济补偿,就意味着放弃了令小王遵守经济补偿的要求,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法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解读: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也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各地的执行口径不一,且争议较大。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又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此时,如果认定竞业限制无效,则对劳动者不公平。因此,根据《解释四》公布稿放弃了征求意见稿中劳动者可单方主张无效以及经济补偿按原工资待遇计算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不简单地因未约定经济补偿而导致无效,在保持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的基础上,确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计算标准也不再是100%原工资待遇,而是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据此规定,案例中小王与某IT公司未事先约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但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规则二:竞业限制的效力不受劳动合同解除事由的影响
2009年6月,网游企业九城就劝退《魔兽世界》员工事件表态,称公司将劝退大约300名原《魔兽世界》员工,其中大部分是客服人员。有人在论坛爆料称,有客服部经理表示如有员工不服从赔偿条件将由公司主动裁员。
一九城员工说:“我们当时签订过禁业协议,前一批去的同事告诉我们,公司将进行一定的经济上的补偿,但我们没法去其他类似的公司工作,这样也就等于强行断送了我们其他求生之路。”九城表示,将与这些员工解除业内常规的禁止竞业限制,让他们能寻求更佳的工作机会。
另据网上流传九城与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竞业限制期限开始前,甲方(九城)有权单方面完全或部分放弃要求乙方(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在此情况下,乙方应当配合甲方签署《关于竞业限制事宜确认函》。”
法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最高院认为,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都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的约定失效。劳动合同解除实行的是法定制度,而竞业限制实行的是约定制度,竞业限制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并列关系,而非逻辑递进关系。当用人单位违反不同的义务时,劳动者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救济。据此规定,案例中不管九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依法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
但需注意的是,原来一些地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但依据《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城与员工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开始前,九成有权单方面完全或部分放弃”的条款是否属于所谓的“另有约定”?笔者认为,它排除了劳动者的同等权利,而只有约定双方平等协商,任何一方都可以承诺或放弃的条款才是合理的。
规则三:因单位原因三个月未支付补偿,劳动者可解除合约
小周2012年国庆节前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离职前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时公司财务说给他开了银行账户,会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存到账户上,每月约1700元。此后小周每月收到经济补偿款。2013年元旦过后,一家与原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找小周加盟,开出的报酬很有诱惑力。小周先去银行注销了那个账户,一个月后以未收到经济补偿金为由,入职新的公司。原公司要求小周承担违约责任。
法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最高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有效竞业限制协议是一个双务合同,用人单位负有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劳动者获得的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的主要生活来源。如果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导致其未按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法原理,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但案例中,小周为了规避竞业限制,故意注销自己的银行账户,导致公司无法往账户里存钱。此时公司并无过错,小周仍然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一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小周也不能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由于竞业限制涉及到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同于其他一般合同。因此,《解释(四)》确定了三个月的合理期限。
规则四: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
姚先生2008年进入甲公司,在新产品研发部门从事民用客机某电子元件的研发工作,并担任该研发小组的副组长。由于该技术与从事同类产品研发企业相比具有极强的竞争力,公司与姚先生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规定姚先生离开甲公司后24个月内不得进入与甲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为此甲公司每月支付姚先生相当于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竞业限制补偿。
2009年12月,姚先生辞职。2010年5月,姚先生收到甲公司的通知,告知其甲公司将于6月份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将从6月起不再向姚先生支付补偿金,因为国内数家公司均已经引进国外同类技术,甲公司原有技术已毫无保密必要且已向国内高校和科研机构公布此项技术。姚先生要求其继续履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姚先生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法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基于竞业限制协议从根本上维护的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权,所以应当赋予用人单位能够单方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当用人单位认为其商业秘密无需再继续予以保密时,竞业限制也就丧失了其所依附的基础。而且,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丧失保护必要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是对人才资源的浪费。对于竞业限制的解除,《解释(四)》公布稿以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替代了征求意见稿中须协商一致的规定,同时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补偿,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从而在二者之间实现了较好的利益平衡。
据此规定,案例中甲公司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需额外支付姚先生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规则五:支付违约金不能免除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赵相林于2006年7月1日起在耐克中国公司工作。200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时间为在公司工作期间及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十二个月。同时还对竞业禁止的补偿及违反时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2008年2月,时任体育市场部经理的赵相林提出辞职得到准许,劳动关系于3月4日解除,耐克公司要求赵相林在离职后6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公司依法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自4月1日起,赵相林到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5月9日,耐克中国公司向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停止接受赵相林为该公司提供服务。5月16日,赵相林与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耐克中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赵相林的涉案行为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赵相林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被告赵相林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0元。法院判决如下:1.赵相林继续履行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赵相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0元。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渝劳计发〔1987〕字第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国务院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因犯罪被依照刑法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失效日期】1994-11-11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订立了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底商500平方米,单价为9800元,共计房款490万元,合同约定于1999年12月31日交房。付款方式为1998年12月15日定金50000元,1998年12月25日交纳房款147万元,1999年9月20日交纳房款147万元。工程结构封顶时交纳98万元,房屋交付时交纳房款73.5万元,办理产权手续时交纳房款19.5万元。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了前3期的房款共计299万元。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以原告第四期房款逾期未付10个月为由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并于2001年1月22日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以12000元/平方米的售与北京市某银行。并为该行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认为工程封顶被告应当赋有通知义务,被告单方解约属于违约行为,且该房已为善意第三人占有使用,实际履行已不可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对于工程封顶知晓,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付款但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致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依据合同中关于解约的约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并无不当。不够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并依法作出了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工程封顶时,被告在此应当赋有通知义务,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是造成合同不能够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被告出售给银行与合同约定的价格差价计算。故判决被告返还已收的工程款299万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元。
在本文中我们针对此案讨论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被告应当通知原告的义务是何义务。
法院的判决确认被告应当赋有通知义务。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及在何时通知以何种方式进行通知,为何法院要在判决中指出被告未尽通知义务,而且正是因为被告未履行此义务才导致被确认违约,从而败诉的。那么这一义务是什么义务呢?这一义务称为“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的,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负担的诚信义务。这种义务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发生不确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况时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对方就会受到损害。但是,在一个具体的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到底会发生什么样的附随义务,一方面由当事人判断另一方面由法官予以判断。附随义务的种类、形式比较多样,我国的《合同法》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等方式种类,但在实践中不限于此。列如,照顾义务、保管义务、保护义务等等。对于附随义务按照其功能分可以分为实现主给付义务,使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列如以通知、协助的方式;再一种功能是为了维护对方利益列如保护的方式。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通知义务即为附随义务。原告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工程封顶”即通知原告,而是在合同履行到这一阶段被告应当作出的义务。从这一附随义务来讲其功能在于实现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在“工程封顶时支付第四期房款”的主给付义务。所以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作为合同项下房屋的建设单位,对于工程进度应当较于原告更加容易获悉,而且亦应当先于原告知晓,这就决定了当合同履行到此时被告赋有依诚实信用原则提醒、通知原告的责任与可能。笔者认为在此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内容不应当是“催款函”,而是告知原告“工程封顶”为内容的“付款提示”。“付款提示”的内容应当明确“工程封顶”的时间、原告付款的最后期间、逾期付款的后果。至于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催款函”应当是在确定最后付款日到来时原告未与履行时发出的,其目的是为了当原告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被告取得合同的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
本案被告在原告未与付款的情形下向原告发出了《解约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购房合同,并嗣后将合同之标的物售与第三人,造成原告不能够取得该房产。那么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是什么?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过程中,因一方的根本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够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而将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后消灭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取得来自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它的行使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拥有解除权是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但是,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的条件,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按照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结合本案的被告所行使的应当是约定解除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定的购房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一节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结构封顶时支付98万元”。即为原告的付款条件,当这一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如果逾期未支付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90天时由被告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一经作出本合同即告解除,同时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本案中原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前面已述,作为被告应当比原告更加知晓工程的进度,何时出地面、何时到正负零、何时封顶,也比原告更加有条件获得工程进度的信息,因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工程进度的提示较之被告更为便利,同时也就有通知提示的义务履行的便利。因此,如果被告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在工程封顶时向原告发出“付款提示”,则本案的结果将时另外一个样子。正是因为被告迨于履行此义务或是履行此义务的方式不当,而造成原告尽管未按期付款被告依然无法行使解除权。被告在后发出的《解约通知书》由于欠缺解除权行事必要的条件,从而构成被告的单方解约,解除并未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果被告在原告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即使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在向原告发出类似付款提示的通知告之其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不与支付,而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涵〉给予原告合理的期限,原告仍不履行时,被告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亦取得法定解除权,依然可以与原告解除本合同。但是,观本案原告发出的〈催款涵〉并未达到证据效力的作用。所以,被告行使接触权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第三个问题被告承担的损失如何计算。
苗女士
A:《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由此可见,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都存在着一种后合同义务。
劳动者在离职后,因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的办理与原单位产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还可以到法院。原用人单位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转移档案或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拒不交出相关资料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要求其交出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确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
Q:由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济效益连续滑坡,公司决定裁员,我属于被裁者之一。在确定经济补偿标准时,我们与公司产生了分歧。我每月工资1500元(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我认为公司应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而公司却说,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不算工资,只能按“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补偿。请问,如何确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
余女士
A: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在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时,应将属于工资范畴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项收入包括在内,因此,公司只以你的基本工资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不对的。如果该公司一意孤行,那么你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
探亲假、往返路费、工资,一个都不能少
Q:小宇是2004年的研究生,经朋友介绍分配到一家事业单位。小宇非常珍惜这份工作,所以工作3年一直没有回老家探亲过。2008年春节,小宇提出回家探望父母,单位以部门人员少为由未批。2009年春节,小宇提前申请,单位只批了20天假期。小宇到家后,因其父患病住院需照料,于是他又向单位提出申请补休上一年20天探亲假。前后共休40天,路途往返5天。单位批准了小宇探亲假20天,但按事假扣发当月工资,另25天作为超假扣发,同时不报销往返路费。单位这样做合法吗?
A: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该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该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如果小宇符合上述条件,即可享受探亲假。《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同时对未婚职工和已婚职工享受的休假待遇分别做了规定,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小宇属于未婚职工,因上年度单位未安排休假,则可要求单位给予45天的假期,单位将另25天作为超假处理,同时不报销往返路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复婚可以享受婚假吗?
Q:小舟与爱人结婚时,两人都向当时所在的单位申请了婚假。但婚后没多久,二人就因为经常争吵而离婚。离婚后,小舟跳槽到了另外一家单位。经过分开的这一段时间,两人都冷静了许多,也反省了自己,经过慎重考虑后,小舟和爱人决定复婚。那么,小舟和爱人还能向现在单位申请婚假吗?
A: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假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函[2000]8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职工婚丧假的规定精神,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的婚假待遇。因此,复婚同样可享受婚假。但是,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因此,复婚的不能享受晚婚待遇,也即不享受晚婚所增加的假期天数。
在线专家:
潘家永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一、欠费保单应对措施的现状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目前各产险公司采取的方法不尽相同。最常见的是在条款“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写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一次性缴清约定的预收保险费”。有的则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未按书面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有的在保单中写明“保险人如需解除保险合同,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等等。这些方法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将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发生效力;
2.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3.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4.约定不缴纳保险费是责任免除事项。
二、现行解决方法的优劣分析
(一)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发生效力
首先,约定“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缺乏强行法基础。我国保险相关立法中缺乏国外关于“保险人在保费未付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强行性立法。而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非要物和非要式合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费根本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换言之,在国内,约定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只能作为一般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被约定,其法律依据只能是《民法通则》第62条和《合同法》第45条关于约定生效条件的规定。在存在此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尽管可能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也无法请求保险费。同时,由于保险责任开始日期和保险费交纳日期不一致,存在被保险人任意选择一个对其有利的日期提交保险费、使保单生效、并追朔到以前的某一个时间,使保险人承受不利道德风险的情况。例如现行综合住房保证保险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于贷款发放日,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在贷款发放一年后缴费,对于过去一年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即便保险人进一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不早于缴费日,保险人仍需对大量已经签发、尚未生效,但是又随时可能生效的保险单做好技术准备,包括前期的调查、检查和相应的准备金,同时还不能请求保险费,也无法预期可能的损失并妥当安排再保险事宜。这样,被保险人作为一个共同危险团体的团体性和风险分担性就有可能被打破,造成由部分按时交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承担全体被保险人风险的后果,也可能导致保险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无谓的经济损失。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中,也给予了毫不含糊的否定回答,即:“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却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发生了承保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人如采用保险费交纳与保险合同效力直接相关的做法进行自我保护,现行条件下最佳的做法还是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保单的方法,牢牢地控制住保险人的承诺权,从而在根本上使保险合同不成立,并借此控制风险。
(二)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解除
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解除方法的本质在于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相关的法律依据为《保险法》第16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保险法》第16条允许约定解除条件,因此采取本办法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也给予了肯定的说明,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若保险人采纳此方法,必须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并准备随时应付可能发生的确认之诉。同时,采用本方法需要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相关约定,否则将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产生争议“‘。此外,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对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提讼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问题也存在相当的争议,特别是随着各种以银行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证保险项目的大量出现,该问题更有实际意义。
因此,保险人如欲采用此方法,必须在内部流程上给予相当的重视并坚决有效地予以执行,这样才能收到效果。
(三)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就第三种办法而言,其缺点也是甚为明显。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对被保险人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它一般是由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特约责任三部分组成。由于我国不存在英美合同法体系中的“对价”概念,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前述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52条),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约定“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若以《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作为抗辩依据,也有不妥之处。从保险合同性质上来说,尽管承担保险费的缴纳义务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双方的义务并不绝对等价,且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没有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基础就是这种保险合同双方义务履行的不对等。因此,简单地把一般双务合同履行的规则套用于保险合同并不妥当。
此外,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运用该方法也受到《合同法》第39、40、53条的约束。一方面,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未减轻,另一方面,该约定有可能被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为“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而无效。另外,本方法也存在一个和第一种方法相同的风险,即容易造成保险人的责任开始的不确定和费用的增加。因此本方法理论支持不够充分。
(四)约定不缴纳保险费是责任免除事项
综上可见,前三种方法的一个共同点是在“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特约了“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的后果。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对“被保险人义务”事项和“责任免除”事项的效力高下做出规定,但监管机构却在《保监函[2002]15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维修保养义务并非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而可以认定:监管机构认为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所作的约定的效力是比较低下的。
同时,法院也认为:依照《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和投保单上的说明,放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的、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的约定,不能被认定为已经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有的法院还进一步认为,被保险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保险人在没有经过合意的情况下和投保人一起对第三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为非法。因此,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内约定保险人责任的减免总不如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相同的内容。
尽管有上述好处,但约定不交付保险费为“除外责任”仍没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同时也要受到“不利解释”条款的限制。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交付保险费以前,在免除或者在控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开销的问题上,该做法也和约定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无效的做法存在同样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7条,也对此做法给与了否定。
另外,“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内容习惯上主要包括风险过大、不可以承保的风险(如地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近因以外的损失等。故在此约定由于被保险人不当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似乎也与惯例不符。
三、建议和对策
那么,对保险人而言,最佳解决方案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能够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交付保险费以前免除或者控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开销;二是免除或者尽可能地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但又不至于产生“不利解释”条款的适用。
首先,综合保险相关法律,对被保险人约束力最强的应该是“特约条款”。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的行为,无论有无过错,在英美保险法实践中都被认为是绝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而且,“特约条款”都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单独商讨的结果,因此也不应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
其次,如保险人意欲免除责任,根本的策略还是应该建立在“彻底消灭合同”的约束力上。导致合同的消灭途径有很多种,其中一种被忽略的方法就是《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一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由于该条的规定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传统的附条件合同理论的体现,因此不存在疑义的问题,而且合同效力的终止也是自动发生的,无需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这是解除条件(停止条件)和解除行为(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最大区别。而且这种约定也不是免责约定,故收到的约束也较少。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可以诉请保险费,且由于宽限期是固定的,合同效力的终止也是面对未来的,故对保险人而言不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在特约条款中约定“经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保单签发后,投保人经过一定宽限期后如仍未缴清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自动失去效力”来规避欠费保单的风险。比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也未见相反的强行性规定。当然,这种做法对被保险人未见得公平,所以保险人也完全可以同时特别约定在没有付清保险费以前,保险人不提供保险单,仅承诺承担一个不同于保险金额的、特定的赔偿限额,并以暂保单的形式予以体现。这种做法也与国际惯例保持了一致,值得各公司考虑。
[参考文献]
[1]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S].1996年7月1日,第20、25条。
[2]天安保险公司。产品质量险[S].1999年7月,第8条。
[3]统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S].2000版,第5条第10款。
[4]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S].2003版,第24条。
[5]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J].保险研究,2002(10)。
一、欠费保单应对措施的现状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目前各产险公司采取的不尽相同。最常见的是在条款“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写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一次性缴清约定的预收保险费”。有的则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未按书面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有的在保单中写明“保险人如需解除保险合同,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等等。这些方法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将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发生效力;
2.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3.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4.约定不缴纳保险费是责任免除事项。
二、现行解决方法的优劣分析
(一)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发生效力
首先,约定“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缺乏强行法基础。我国保险相关立法中缺乏国外关于“保险人在保费未付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强行性立法。而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非要物和非要式合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费根本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换言之,在国内,约定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只能作为一般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被约定,其法律依据只能是《民法通则》第62条和《合同法》第45条关于约定生效条件的规定。在存在此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尽管可能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也无法请求保险费。同时,由于保险责任开始日期和保险费交纳日期不一致,存在被保险人任意选择一个对其有利的日期提交保险费、使保单生效、并追朔到以前的某一个时间,使保险人承受不利道德风险的情况。例如现行综合住房保证保险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于贷款发放日,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在贷款发放一年后缴费,对于过去一年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即便保险人进一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不早于缴费日,保险人仍需对大量已经签发、尚未生效,但是又随时可能生效的保险单做好技术准备,包括前期的调查、检查和相应的准备金,同时还不能请求保险费,也无法预期可能的损失并妥当安排再保险事宜。这样,被保险人作为一个共同危险团体的团体性和风险分担性就有可能被打破,造成由部分按时交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承担全体被保险人风险的后果,也可能导致保险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无谓的损失。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中,也给予了毫不含糊的否定回答,即:“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却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发生了承保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人如采用保险费交纳与保险合同效力直接相关的做法进行自我保护,现行条件下最佳的做法还是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保单的方法,牢牢地控制住保险人的承诺权,从而在根本上使保险合同不成立,并借此控制风险。
(二)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解除
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解除方法的本质在于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相关的法律依据为《保险法》第16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保险法》第16条允许约定解除条件,因此采取本办法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也给予了肯定的说明,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若保险人采纳此方法,必须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并准备随时应付可能发生的确认之诉。同时,采用本方法需要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相关约定,否则将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产生争议“‘。此外,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对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问题也存在相当的争议,特别是随着各种以银行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证保险项目的大量出现,该问题更有实际意义。
因此,保险人如欲采用此方法,必须在内部流程上给予相当的重视并坚决有效地予以执行,这样才能收到效果。
(三)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就第三种办法而言,其缺点也是甚为明显。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对被保险人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它一般是由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特约责任三部分组成。由于我国不存在英美合同法体系中的“对价”概念,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前述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52条),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约定“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若以《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作为抗辩依据,也有不妥之处。从保险合同性质上来说,尽管承担保险费的缴纳义务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双方的义务并不绝对等价,且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没有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基础就是这种保险合同双方义务履行的不对等。因此,简单地把一般双务合同履行的规则套用于保险合同并不妥当。
此外,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运用该方法也受到《合同法》第39、40、53条的约束。一方面,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未减轻,另一方面,该约定有可能被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为“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而无效。另外,本方法也存在一个和第一种方法相同的风险,即容易造成保险人的责任开始的不确定和费用的增加。因此本方法支持不够充分。
(四)约定不缴纳保险费是责任免除事项
综上可见,前三种的一个共同点是在“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特约了“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的后果。尽管我国没有对“被保险人义务”事项和“责任免除”事项的效力高下做出规定,但监管机构却在《保监函[2002]15号 》中明确指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维修保养义务并非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而可以认定:监管机构认为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所作的约定的效力是比较低下的。
同时,法院也认为:依照《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和投保单上的说明,放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的、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的约定,不能被认定为已经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有的法院还进一步认为,被保险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保险人在没有经过合意的情况下和投保人一起对第三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为非法。因此,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内约定保险人责任的减免总不如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相同的。
尽管有上述好处,但约定不交付保险费为“除外责任”仍没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同时也要受到“不利解释”条款的限制。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交付保险费以前,在免除或者在控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开销的上,该做法也和约定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无效的做法存在同样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7条,也对此做法给与了否定。
另外,“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内容习惯上主要包括风险过大、不可以承保的风险(如地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近因以外的损失等。故在此约定由于被保险人不当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似乎也与惯例不符。
三、建议和对策
那么,对保险人而言,最佳解决方案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能够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交付保险费以前免除或者控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开销;二是免除或者尽可能地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但又不至于产生“不利解释”条款的适用。
首先,综合保险相关法律,对被保险人约束力最强的应该是“特约条款”。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的行为,无论有无过错,在英美保险法实践中都被认为是绝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而且,“特约条款”都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单独商讨的结果,因此也不应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
其次,如保险人意欲免除责任,根本的策略还是应该建立在“彻底消灭合同”的约束力上。导致合同的消灭途径有很多种,其中一种被忽略的方法就是《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一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由于该条的规定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传统的附条件合同的体现,因此不存在疑义的问题,而且合同效力的终止也是自动发生的,无需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这是解除条件(停止条件)和解除行为(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最大区别。而且这种约定也不是免责约定,故收到的约束也较少。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可以诉请保险费,且由于宽限期是固定的,合同效力的终止也是面对未来的,故对保险人而言不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在特约条款中约定“经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保单签发后,投保人经过一定宽限期后如仍未缴清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自动失去效力”来规避欠费保单的风险。比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也未见相反的强行性规定。当然,这种做法对被保险人未见得公平,所以保险人也完全可以同时特别约定在没有付清保险费以前,保险人不提供保险单,仅承诺承担一个不同于保险金额的、特定的赔偿限额,并以暂保单的形式予以体现。这种做法也与国际惯例保持了一致,值得各公司考虑。
[]
[1] 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S].1996年7月1日,第20、25条。
[2] 天安保险公司。产品质量险[S].1999年7月,第8条。
[3] 统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S].2000版,第5条第10款。
[4] 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S].2003版,第24条。
[5] 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 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J].保险,2002(10)。
甲方:
乙方:
20XX年5月至20XX年5月,乙方指派律师聂人瑞担任甲方法律顾问。上述期间,甲方委托乙方甲方与湖南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锦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起案件诉讼,并分别签订了委托合同。2011年6月29日,甲方向乙方发送《长沙金垅公司致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函》,2017年7月1日乙方聂人瑞律师签收,双方就函告内容基本达成一致。现特签订如下相关协议,以资信守。
一.甲方与乙方的法律顾问合同已到期,甲方不再聘请乙方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二.甲方与湖南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二审,最高院裁定甲方未按期缴纳上诉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乙方合同自然终止。该案中双方约定律师费20万元,甲方已经支付了乙方律师费10万元,尚有10万元律师费未付。对未付的10万元律师费,乙方予以放弃,不再要求甲方支付。
三.甲方与湖南锦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乙方参加了一审。现双方协议解除该委托合同,甲方仍按照约定支付乙方律师费30000元;乙方不再指派律师后续诉讼事务,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移交所有的案件材料。
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乙方律师20XX年5月-2XX年5月法律顾问费18000元及甲方与湖南锦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费30000元,共计48000元。乙方提供相应发票。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日期:
终止合同协议书范本格式文库二
需方:【】(以下简称甲方) 供方:【】(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甲方和乙方于【】年【】月【】日签署了《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基于乙方已经不再生产经营,并经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提前解除该《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 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 合同解除及责任承担
1.1甲方向乙方提出并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已签署的《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该协议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相应免除另一方在《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项下的各项义务,并放弃追索的权利。一方放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方式向另一方提出违约、赔偿权利的要求。
1.2《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解除后,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无须承担《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项下约定的须由该方承担的任何义务与责任。任何一方无须向另一方支付任何钱款、费用。
1.3甲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即行解除,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同时放弃根据《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向乙方提出索赔、赔偿或其他请求的权利。
2、承诺与保证
甲方和乙方共同承诺及保证:
2.1解除《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不会导致一方产生对另一方的任何债务负担;
2.2解除《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不会导致任何一方被提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不会导致任何一方存在诉讼和潜在纠纷的可能性。
2.3解除《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后,双方仍应当对《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的内容、因履行《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对方的商务、财务、技术、产品的信息、用户资料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简称保密资料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如有违反,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纠纷解决
3.1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
3.2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4、其他
4.1本合同自乙方盖章、甲方签字生效。
4.2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
4.3附件:《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
甲方:【】
通讯地址:【】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乙方:【】
通讯地址:【】
A:《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据此,合同期满终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合同,与职工的工龄长短没有关系。
关于合同终止是否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的问题,其法律依据是原《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但该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3日废止。对于废止后的生活补助费发放问题,劳社厅函[2001]280号《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因此,邮局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关键要看单位所在地是否有相关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对于2001年的邮局工龄,单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Q:因孩子有病,我向单位请假带孩子外出看病,等我回来时,单位以没岗位为由,让我回家等待。此后再未见任何通知。直到今年我听说厂里要改制,回去打听,才知道单位在1年前已经把我除名,但是我一直到现在都没接到任何给我除名的通知,请问单位这样做是否违法?我又该怎么办?
西安 柳女士
A:《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20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据此,单位对职工做除名处理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职工未能上班缺乏正当理由:二是职工旷工后,单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没有结果;三是职工旷工的时间达到了连续15天以上或累计30日以上;四是除名决定依法向职工进行了送达。由于你未能上班是单位让你等候的原因,加之单位做除名没有履行批评教育和送达程序,因此,该决定显然是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Q:去年9月初,我接到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即向单位进行了申诉,单位领导开会研究后,于11月20日书面通知维持原决定,但提出了两个补偿方案,供我同单位经办部门协商。协商后,经办部门却未将结果报告领导,说要暂缓一下。12月22日我打了个报告给经办部门,这次口头答应尽快报告,但至今仍没有行动。请问,仲裁时效应当从哪天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