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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30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快,对土地的占用越来越多,征地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产生诸如影响地方稳定、阻碍城市发展等社会问题。因此,必须进一步规范土地的征用管理制度。
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违规现象
一是由于公共利益的内容没有准确界定和及时调整,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征地项目不仅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而且工商业、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征地占用总量的较高比例。二是按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土地征用费用占土地出让价的比重过低,加上土地收益分配关系混乱,三是拥有集体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政府同意,未到相应的国土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私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四是失地农民就业是确保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企业有较大的用工自由,土地征用安置的劳动力容易面临下岗失业的威胁。极易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
二、土地征用管理不规范的原因
在我国存在着很多土地征用管理不规范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给我国土地管理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因此,为了规范我国土地征用行为,我们要寻找土地征用管理不规范的深入原因。
一是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体现土地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二是在征地程序上,从土地征用的认定到补偿费的确定和劳动力的安置等,都是政府和用地单位说了算,农民处于被动地位。三是在土地有偿出让中,土地价格较高,而征地补偿费用较低,为地方政府“以地生财”创造了条件。四是农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产权主体的权责不明确,导致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应有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在土地收益分配上也是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控制,往往是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五是招商引资制度、干部考核制度、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也影响到土地征用的顺利实施和社会利益的均等化。以经济指标为主的干部政绩考核办法不利于调动各级干部保护农民权益和耕地的积极性,政府既是土地管理者又是用地者的状况也不利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效发挥监督和执法的职能等。
三、加强土地征用制度的对策
一是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军事用地;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其他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
二是针对土地征用补偿中存在着补偿标准过低,损害被征用人利益的情形,可以依据补偿对等原则,损失以恢复为标准,征地补偿费以市场地价为基数,参考附近地区的土地交易价格来确定,以避免土地征用与市场地价之间的巨大差距。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着不同的国情,集体土地是我国农民进行生产的基本资料,而土地征用是对土地使用权永久的转移,这样就会导致农民失去生产资料,生活保障会受到了冲击。所以,为了规范土地征用制度,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我们要尽量提高农民的补偿收益,只有这样才能够减少农民对土地征用的意见。而补偿标准的提高关键还在于要更正补偿标准确定方式,在原有补偿标准确定过程中,主要的两个标准是“土地原用途、原有生活水平”,如果仍然沿用这两个标准,农民的土地补偿款是不会有所提升的,因此我们建议要从制度上进行更新。
三是从实际出发,可以扩大征用补偿范围,将残余地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于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征地是使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方式之一,因此要得到政府批准,但征地不应是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惟一方式。同样征地是集体土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方式之一,但征地也不应是集体土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惟一方式。从严格意义上讲,征地是为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或非营利目的需要占用集体土地时,采取的土地取得的主要方式。
1.明确征用概念,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
正确理解土地征用的概念,关键是“公共目的”的确定。我国现在沿用的征地概念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征地的目的也产生多样性,有公共的、也有非公共的和营利的。因此要重新界定征地概念,特别是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
(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其他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在确定公共目的的基础上,其他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调整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如果集体土地不能通过巿场化手段转变为国有土地,那么就需要进一步区分公共目的的征地和非公共目的土地取得,并且对于不同目的地补偿标准加以区别。
2.建立市场流转机制
尽快制定非农业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法规。现行法律法规对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流转未作明确规定,而客观上流转已成普遍现象,并有不断加剧的趋势。如果严格禁止对非公益性项目实施征地,那么对于集体土地的取得惟有通过土地市场购买,因此,必须加快建立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市场流转机制并加以严格规范,从而保证征地改革顺利实施。
建立市场流转的前提就是加强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相对城镇国有土地的产权制度,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建设是目前普遍存在的薄弱环节。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是否明确,权利如何设置,是科学合理地确定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关键。目前在不少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模糊,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三级主体不明,在征地实施中,乡(镇)往往替代集体其他经济组织,“越位”行使所有人的权利,并且在补偿实施中暗箱操作,这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利益。
这里的集体土地流转机制有两层含义:其一是集体土地产权的流转机制,其二是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发展权管理机制。集体土地产权的流转机制,是指集体土地可以按照土地规划的规定进行开发和建设,允许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按照法律和规划的要求,行使集体土地的处置权,包括集体土地的出租、出让,并取得集体土地权利流转的报偿。所谓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发展权管理机制,是指国家对于土地的发展权加以管制,任何人即使土地所有者也不得任意改变土地的用途,而只能在土地用途不变的情况下进行土地所有权流转。要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得到政府批准,取得该块土地的发展权,然后按照土地规划的要求,改变土地用途。这种市场流转机制的建立,实际上是从两方面完善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方面使集体土地流转得以实现,有利于区分土地使用权流转与土地征用,明确土地征用的概念;另一方面有利于耕地保护,建立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3.以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主要依据是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但是耕地的常年产值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耕地的常年产值作为基本标准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
如何判断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呢?按照公平补偿原则,征地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在公开巿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即无限年期可预见现金流的折现价值,当然还受到现实供求关系的影响。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在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市场发育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在完成土地定级估价的基础上,主要应根据农用地基准地价,并且实际考虑土地发展权的部分收益来确定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4.实行多样化安置,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在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传统的“农转非和用地单位招工”安置模式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于土地征用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巿场经济逐渐发育成熟的今天,这种安置模式的弊端已经充分暴露出来。因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必须建立起农地征用的“多样化安置”模式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工业化和城镇化是推进中国现代化事业的重要内容,但是在现行产权制度下,农民是被排斥在城镇化、工业化进程之外的,他们甚至为工业化、城镇化背负着沉重的负担。在失地以后,由于农民的文化素质较低,普遍缺乏工业化生产所需的生产技能,在参与城市就业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失去土地的保障后无论是退路还是出路都将面临更高的风险,因而对社会保障和就业均有着强烈的需求。个体风险可以通过家庭和社区的帮助来解决,而群体风险则只能在政府的主导下,通过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来化解。如果失地农民的风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不但难以顺利转变成为城市居民,分享不到城市文明成果,而且还有可能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由于长期以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相对滞后,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则是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契机,是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措施。因此,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出路问题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2.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
2.1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应以被征地所载农民安置的实际社会成本为准
因征地而失去土地的农民,应该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故理应对其进行城镇化,由此,其生产和生活方式也都必然会完成城镇化过程。进而其补偿安置标准就不能再按照其历史上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来确定,而应该按照其城镇化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来确定。为了保障失地后农民能够在城镇生存和发展下去,征地补偿安置应该考虑的因素主要有:生活费用、就业和创业资本、住房、社会保障以及一定的土地价值收益。所以,征地的补偿费用表面体现为土地的价格,本质上却为安置失地农民所需的社会成本,尤其是进行社会保障所需的费用。
2.2社会保障制度一般包括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三方面的内容,对失地农民而言,最为重要的莫过于养老保障
然而,失地的农民毕竟是一个特殊群体,对其利益的保护,没有现成的理论可供参考,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就已经实施的对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制度而言,其缺陷亦很明显,主要表现在现行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给付偏低,无法弥补由于土地被征用对农民造成的利益损失。究其根本性原因,无非就是认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低,农民的基本生活费保障水平应与之相适应,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给付水平应低一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给付水平如果确定地较高,会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因此,“低起点,低标准”将成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给付水平定位的原则。对于被征地农民而言,失去土地将意味着其永久失去职业和生活保障的风险,尤其对一些年龄偏大且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极有可能会永久失业,靠现有的给付水平根本不能养老。况且,就失地农民的贡献而言,也是为地方城市化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即使给政府增加了负担,也应看作政府为发展城市化而付出的成本。若制度设计者不深刻认识此点,仍然采取城市居民与失地农民两种不同的标准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则势必在实务中很难使土地征用工作进行下去,即使进行下去,这样区别对待的低水平保障失地农民,也会对社会造成大批新的贫困阶层,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为失地农民建立规范、合理的社会保障体系
失地农民由于国家征用土地而失去了赖于生存和发展的生产资料,即使依法进行充分地补偿,也因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生活水平指数的提高而使之生活质量大受影响,生存遂受到威胁。所以,为了保护失地农民的生存权,唯有扩展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的适用范围。
(1)失地农民是一个由各年龄段组成的复杂群体,养老问题是失地农民共同关注的焦点,而医疗问题和子女教育问题则是仅次于养老问题的焦点,还有应对短期内丧失收入来源的风险,因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所必需的培训、入学等风险等。如何建立一个既能应对短期风险、又能应对长期风险的适合失地农民的保障机制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一、主要国家征地制度介绍
虽然各国的征地制度不尽相同,但就其核心内容而言,大多包含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标准以及征地补偿费等几个方面。
(一)英国征地制度
在英国,土地征用被称为“强制购买”。英国《强制征购土地法》规定,土地征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并且征地部门必须证明该项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例”。英国的征地主体是英国的法定机构,如政府机关以及自来水等公用设施单位,征地程序主要包含四个阶段:申请,核准,补偿的议定或裁决,让与合同的订立与补偿的给付。
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英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标准、补偿的估价日期以及补偿支付与安置的处理等。
英国法律规定,土地征用补偿原则有五条,一是土地征用的补偿以市场价为基础;二是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三是不因被征土地的特殊用途而给当事人以价格补贴;四是如果土地的使用出现违反公众利益或违法的情形时,发生的收益在征购中不予考虑;五是,在特殊情况下,土地裁判所不考虑市场的价格,而是“重置等价”;六是,考虑打搅补偿。
至于土地补偿的补偿标准,则是以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在市场上的出售价格为准。由于取得土地可能是经过通知的几个月之后,如果地价上涨,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问题变得十分重要。英国的估价准则中规定,如果当时是统一协商确定补偿金额,那么以通知之日开始算估价日期;如果补偿争议上诉,则以土地裁判所听证的最后一日开始算作估价日期。
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内容有:其一,土地及建筑物的补偿,以公开市场土地价格为标准;其二,残余地分割或损害补偿,以市场贬值价格为标准;其三,租赁权损失补偿,指契约未到期的价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损害;其四,迁移费、经营损失等干扰的补偿;其五,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如律师或专家的费用、权利维护费用等。
(二)美国征地制度
在美国,土地征用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很多法律对土地征用都有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宪法》、《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等。联邦宪法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可见,美国对于土地征用是有比较严格的要件规定,包括正当的法律程序、有合理的补偿和必须满足公共使用。
由于美国是一个以土地私有为核心的国家,因此其土地征用实际上是一种买地行为。美国征地制度的主体除了政府外,从事公益事业建设和经营的法人组织也可以根据其目的征用一定的土地。美国联邦法律规定,政府拥有的土地只能用于政府办公用房、公立大学、公办实验农场、公园、道路、车站、军用设施等。如果政府要进行经济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时,只要理由证据充分是可以强制收买私有土地的,土地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
美国征地程序为:首先,由具有资格的正式审核员审查,审核员在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后,实地调查、汇总,向负责征地的机构提交审核报告;其次,高级审核员进一步研究能否同意审核员提交的审核报告中的补偿价格;最后,由征地机构向土地所有者报价若价格不合则进行谈判,直至采取强制征用。
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是赔偿土地所有者的公平市场价格,这种补偿制度充分考虑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补偿了其可能预期的未来价值,同时对由于征地给邻近土地造成的损失也进行了补偿。
(三)日本征地制度
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条中确定35种公益事业是属于可征用土地的范围,包括建设公园、修建公路铁路、港湾河道建设、修建学校社会福利设施等。公共利益界定十分具体、明确。
日本征地程序一般包括六个环节:申请征地,登记土地以及建筑物,达成征购协议,由征用委员会进行裁定,让地裁定,六是征用终结。日本的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分为五种:第一,征用损失补偿,即为按照因公共事业需要而被征用的私有财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第二,即为赔偿所有者因为被征地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对土地附属物的赔偿;第三,残地补偿,指由于征用或者使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整片地中的一部分,造成残地的价格下跌,以及其它残地的损失时,必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第四,离职者赔偿,即对土地权利者的雇佣人员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失业时发生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第五,事业损失赔偿,即是对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导致噪音、污水等而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此外,日本政府为使失地农民获得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技能在农村推行了一套职业训练制度,提供学习机会和相关职业技能训练。
二、国外征地制度的主要特点
以上所选几个国家对我国来说极具代表性,很值得借鉴。欧洲的英国以及北美的美国是当今西方发达国家的主要代表,这两个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基本趋于成熟;日本国则与我国同属于亚洲国家,因此,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对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从以上对这些国家征地制度的简要介绍中,可以粗略的认识国外征地制度在保护被征地方权益方面的一些主要特点。
(一)清晰的土地产权
西方大多数发达国家都以土地私有制为主,土地属于个人所有,土地产权安排清晰,征地主体及客体都比较明确,同时国家的法律也强调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例如法国的《人权宣言》指出,“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美国联邦宪法也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征用土地的时候,政府必须要尊重个人的财产权。明晰的产权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在清晰的产权安排下,一方面政府可以运用市场规律较为顺利的实施土地征用,另一方面也使得被征地主体有了维护自身利益的基础。
(二)明确的征地范围
各国的征地制度在界定征地范围时,不约而同的提到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征用土地。从以上几个国家的经验来看,公共利益的界定大体可分为三种方式:其一,列举兼概括式,代表性国家有日本等。这一方式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公共利益的界定十分具体、明确;其二,严格论证式,代表性国家有美国、英国。例如英国,在征地前要确认征用的土地是否适用《强制征购土地法》,而确认适用该法的门槛很高,征地方必须证明该项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例;其三,概括式列举,代表性国家有德国和法国。这一方式虽然没有象第一种方式那样详细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但通过其他方面的规定来保证土地征用公共利益的实现。
西方发达国家在界定征地范围时,对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了极为严格的限制,这是防止征地权滥用、行政权力侵犯个人权利的有效保证。
(三)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
土地征用制度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它给原土地所有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害,必须进行补偿,任何国家都规定了补偿制度。而能否科学合理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问题,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征地制度发展完善与否的重要体现。
西方发达国家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大多按公平市场价格定价,即是以被征土地征用时在公开市场上能得到的公平市场价格为计算依据,它可使买卖双方都愿意接受。在认定征地补偿内容时,或遵循完全补偿原则,或遵循不完全补偿原则,或遵循相当补偿原则。一般情况下,本着法律对财产权和平等原则的保障,对特别的财产征用侵害给予完全补偿,对特殊情况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从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土地征用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现日渐放宽之势,往往对被征用主体所遭受的损失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而这种合理、充分、完全的补偿是保护被征地主体利益的关键。
(四)完善公开的征地程序
总体来看,国外较为完善的征地程序一般包括了征地申请、审查、批准、征地公告等环节,被征地人参与征地过程的程序、发生争议时申诉和仲裁的程序,以及如何进行征地补偿的程序。尽管各国征地程序的侧重点不同,但都强调整个征地程序的公众参与、过程公开。由于有一整套完善的征地程序,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强调公众参与、过程公开,因此在公众的监督下,土地征用的公共目的以及被征地主体的利益得到了较为有效的维护。
三、对中国征地制度的政策建议
通过对欧洲的英国、北美洲的美国、亚洲的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土地产权的明晰性,土地征用目的的公共利益性,征地标准的市场定价和补偿范围的较为宽泛,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征地程序以及完善的申诉程序,是这些国家土地征用制度得以成功的关键因素。这种征地制度安排背后的深层指导思想在于对个人财产权的充分尊重。这样的征地制度安排既有效地保护了被征地主体土地权益,又保证了土地征用的权威性和公平性。而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存在土地产权不明、征用目的界定不清、征地范围过大、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征地过程缺乏公开透明等缺陷,并产生极大的社会矛盾。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逐步改善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一)明晰土地产权界定
中国可以借鉴英国、美国、日本的经验,一方面减少土地产权的层级和中间环节,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的产权归属;另一方面,可以在将要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整合土地产权,进行适度的土地私有化改革,强化农民的承包经营权,进一步将其物权化,明确土地征用中农民的土地产权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产权权益,在土地产权制度安排上为农民有效保护自己的土地权益提供制度保障。这不仅不影响中国土地集体所有的主体结构,还能有效地解决因为产权不明造成的征地纠纷,更好地保护农民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二)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一方面,我们可以从立法的角度加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规定了“国家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予以补偿”。但是法律却没有对于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加以明确界定,因此对我国的土地征用立法应进行完善我们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的经验,对“公共利益”运用列举兼概括方法进行法律界定,明确哪些项目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另一方面,规范征地补偿程序。法律应保护被征地者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上诉权等。对于知情权,只有为公益事业的目的,政府才有权征用土地,且必须公开声明和通知被征地人及利益相关人员。对于参与权,征地过程中,对于地价评估由独立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或者由相关法律规定按征地时市场价计算,对于评估价不满的被征地人也可以提交自己的评估报告,由法院进行裁决,政府按照法院裁决依法征地。这是为了形成良性的公众参与机制,提高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的决策参与度,从根本上约束政府可能的扩张征地范围的冲动。
(三)征地补偿标准市场化改革
目前施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补偿标准,不仅完全偏离了土地的经济价值和农民预期,也造成了人为的不公平和不稳定因素。这就需要我们借鉴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征地补偿制度,进行土地补偿标准的市场化改革。
另外,我们还应要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对于为了公共目的的公益性用地应该站在被征地农民的立场给予市价补偿,并且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最大限度的保证农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不会下降,这是关系到社会公平的一个问题;对于经营性用地可以直接从市场取得,不再纳入征地范围,这是遵从了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使用原则,另外还可以有效地遏制征地权滥用的现象,压缩了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现象的空间,既保证了农民利益,又维护了社会稳定。
(四)建立独立、专业的土地仲裁纠纷机构
针对补偿纠纷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除了土地政策、咨询、执行机构设立意外,还会专门设立仲裁机构来裁决征地主体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争议问题。但是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如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则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进行裁决。同时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对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有任何影响。可见,我国政府既是土地征用的主体,也是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裁判员,缺少一个裁决争议、矫正双方行为的专门机构。因此,我国也应将解决土地纠纷纳入法律程序,并且建立独立、专业的仲裁机构解决土地纠纷争议。(作者单位:四川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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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分析
土地征用权是国家行使的地权之一(沈守愚,2002),它的基本含义是:国家统治者,在不需要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用于公共目的之用的权力。一般地说,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当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征地范围过宽。征地范围过宽是我国现行制度安排的必然结果。公共利益作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强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世界各国对国家行使财产征用权进行法律限制的通行做法。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与国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宪法》授予了国家土地征用的权力,却未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做出具体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上市流转,而征用权的行使是集体土地变为国有的唯一途径;当建设用地需求上升,非公益性经营项目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土地征用成为目前唯一可行的制度安排。由是制度供给的不足,直接导致了征用权的滥用。但与存在的问题相对应的是,公共利益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与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变迁相关联的,因而体现出动态的特性;如何合理地界定公共利益范围,如何协调征用限制与土地供给的矛盾,如何认识公益目的性与规划间的关系都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2、征用补偿不尽合理。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特定个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做出了特别牺牲,对他们给予公平的补偿体现了政府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障,符合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因而,与公共利益相对应,对财产被征用者进行合理的补偿是对政府征用权构成限制的另一要件。我国目前征用中的纠纷则主要体现在这一方面。首先,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我国《宪法》授予政府征用权,但对补偿未做任何规定,从根本上导致公民现有土地权利保障不足。第二,补偿费用分配问题。现在我国的征地补偿中土地补偿占大头,由集体统一支配;其它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费用占小头,归农民个人。但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都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也缺乏规范,结果乡(镇)、村、组层层截流,不当的使用又往往给农民造成更大的损失。
3、征用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度不高,缺乏透明度。《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不是农户;农户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只是集体,而实际上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三几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是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条件。
4、城乡差别对待问题。在我国,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财产征用的标的仅为“集体土地”,虽然在理论上意味着征用权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却造成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脱节,不利于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目前,建设用地占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在本质上也是借助国家行政权力对公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强制取得,但并未归入征用范畴,而是由拆迁法加以调整。
二、中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途径
根据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各个国家的实践,对于土地征用在中国存在的正当性显然没有太大的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改革现有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总目标就是要建立一套既能充分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又具有效率和有利于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土地征用制度。鉴于中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与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参考市场经济国家土地征用的经验,中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宪法的同等保护,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应当拥有对于政府征用其所有的土地和征地补偿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在土地被征用时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得到公平的补偿。现有的土地征用制度完全排除了被征地者对征地提出异议的权利,加上不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这样实际上使得地方政府在征用土地时几乎不受约束。土地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往往会被地方政府以化整为零的方式来予以规避。
第二,应当制定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对于土地征用的程序和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作出公正明确的规定。这项法律既要保证国家征用土地的公权力的有效行使,也要充分保障土地被征用者的合法权益。在这项法律中,应当对于征地过程中的所有环节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这包括征地申请、征地前公告、征地听证、征地批准后公告、征地公告登记、进入和实际占有土地、征地补偿的原则和标准、征地纠纷的处理等各个方面。加拿大的《土地征用法》和澳大利亚的《土地取得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很好的参考。
第三,要明确规定土地征用的目的以及土地产权人和公众对于征地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于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予以明确的规定。这不仅是指应明确列出具有公共使用性质的狭义的公共利益用地,而且也应当明确规定政府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改善社会,经济和环境福利有权征用土地及其相关的条件。
农业基础性地位主要表现在四方面:直接提供农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产品贡献,农业生产要素转向非农的要素贡献,农业人口为工业消费品做市场贡献,农产品出口为工业化提供外汇贡献。我们从工业化进程来分析农业基础性地位的变化。在工业化初级阶段,工业发展较弱,经济发展主要依靠农业,农业基础性地位主要体现为产品贡献;随着经济发展,工业化需要越来越多的经济资源,农业的要素贡献逐渐增加,更多资金、劳动力、土地转移至工业行业;同时农产品还会出口提供外汇贡献。在工业化中级阶段,工业发展对农业的要素依赖减弱,但过多的工业消费品需要较大的消费市场,因此市场贡献是农业基础性地位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工业化高级阶段,工业经济发展壮大,其内部可以提供生产要素、市场,但是粮食、工业原料的需求较大,产品贡献再次成为农业基础性地位的主要表现形式。综上所述,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工业化中级阶段,工农业产品供给出现过剩现象,城镇市场处于饱和状态,而更大的需求市场是农村。因此,我们应想方设法提高农业的市场贡献,促进工业化进程,加快国民经济的增长。转变农业基础性地位是必要的,大力开发农村市场,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购买力。农村经济发展是当前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决定因素,这也是国家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首要考虑因素。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涉到社会的安宁和发展,与社稷的兴衰与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在当下,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区迅速扩张,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热潮,农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现了大量的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非农”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五无农民”群体[1]。从而引发了大量和上访事件。一组国土资源部统计数字显示,2002年仅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的占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的上访诉说的是征地纠纷问题,这其中87%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而在反映征地问题的上访中,又有一多半是集体上访。因此农地征用补偿问题是导致政府和农民关系紧张的关键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关涉到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的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但是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协调,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成为阻碍农村和谐社会实现的一大障碍。
一、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和补偿原则
所谓农地征用补偿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强制性的变更农村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2]。从理论上讲“征用”本身仅仅指使用权的转移,而征收是指所有权的变更。而且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也明确了这一点。但是在以往的法制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大多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因此为了与以往的理论研究相衔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本文也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此,土地征用的内涵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的有偿转移。土地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或剥夺私人权益,而且是对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财产权的克减。那么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就是我们首先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在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本位时代,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空间是有限的。但是随着强调财产义务性的社会本位时代的到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和剥夺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观念,“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3]”土地征用作为一种土地公共取得制度,对于个人因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围绕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形成了众多的学说,通过分析这些学说,可以把握征地补偿合理性的依据。
(一)农地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
1、既得权说。此说以自然法思想作为基础认为财产权是人民的天赋人权,是合法取得的既得权,因此应该得到绝对的保障,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其遭受经济上的特别损失,也应当基于公平的原则给予补偿。
2、恩惠说。此说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认为土地征用权是国家与生俱来的权力,主张公益至上和法律万能。此说认为个人没有与国家相对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认国家对私人有提供补偿的必要。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给予补偿那完全是出于国家的恩惠。
3社会职务说。此说摒弃了权利天赋的观念,认为国家为了使个人尽其社会一份子的责任,首先应该承认个人的权利,这是实现社会职务的手段,因为权利的本质具有义务性,人民的财产被征用后,国家酌量给予补偿,才能使得社会职务得以继续履行。
4、社会协作说。该说基于法国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认为社会作为一整体系统,其存在和运转依赖社会成员的相互协作,因此社会成员为保证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只能牺牲部分权利和自由,而社会则以其整体的力量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对其利益所受损失和损害给予救济。
5、公共负担说。由于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故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为国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超出其因该承担的份额时,国家就应该基于平等原则,将其平均分担给社会全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
6、特别牺牲说。该说由德国奥托·麦耶提出,认为国家的合法征地行为对人民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国家课以人民的一般的负担不同,它是使无义务的特定人对国家所做得特别牺牲,这种特别牺牲应当由社会全体人民共同分担,给其以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4]
上述第一种以及第二种学说,前者强调权利的绝对保障而后者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在当下都无法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同,因此均被摒弃。社会职务说、社会协作说以及公共负担说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征用补偿的合理性,但是都可以被特别牺牲理论所涵盖,所以特别牺牲说成为当下的主流学说,也极容易被广大的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因为在当今社会财产权的平等保护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财产权虽然有社会义务性但是也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法上的义务,财产权利人可以预期因为承担该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土地征用则不然,其权利人只有等到具体的征用行为公告后才能获悉自己的财产因为征用而遭受的损失。这对于权利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十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针对此种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所做得特别牺牲如果不给予补偿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因此补偿义务得以确立。补偿的目标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协调。征用必须建立在补偿基础上也为世界各国的宪法所明文规定。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已经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公平且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我国《宪法》第10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用补偿原则基本上成为各国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如何补偿各国法律规定得并不一致。有的国家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有的则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还有的国家采用相当补偿原则。
(二)征用补偿的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土地征用的受益者是全体人民,对于国家土地征用而遭受特别牺牲的人,理应由公众受益人负完全补偿责任才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而且确保权利人不因土地征用而处于财产状况恶化的状态,也是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宗旨所在。从生存权的保障来看,土地作为人民尤其是农民的生活依靠,不仅仅是生活之源而且是生存之本。因此补偿不应该仅仅限于征用的客体,而且还应包括与该客体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经济上和非经济上的利益。
2、不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是应该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仅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失,对于精神上的损失,应该被视为特别牺牲,个人有忍受的义务。
3、相当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由于“特别牺牲”的标准是相对的、活动的,因此征地补偿应斟酌征用的目的及必要程度等各种要素,并结合社会的现实,选择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者不完全补偿原则。一般说来,基于平等原则,对于特别财产的征用损害,应当给予完全补偿,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5]
目前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采用的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这一补偿原则未将农民的生存权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并且基本未考虑土地发展权价格,而只是一种生活补贴性的补偿,而在现实生活中那些非公益性的征地,政府在征地前对于被征用农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征地后一般对农地也没丝毫的投入,政府仅靠征地权就将征地补偿费与市地批租价之间的巨大利益据为己有,无疑是对农民发展权的剥夺。在当下国家的价值取向正开始转变,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在注重人权保障的国家价值观下,个人的权利应当决定国家权力,个人是一个目的性存在,个人权利的保障应该是社会的最高价值。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土地关系到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对于土地征用制度,我们应该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进行重新审视,探究当前农民和政府关系紧张的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
二、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透析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各个国家都有严格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从“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出发,我国立法机关在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旨在建立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基于这一宗旨,我国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几乎完全行政化,建立了严格的土地征用审批制度。但是严格的制度并不等于是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发展对土地需求日益增大,客观上要求土地的利用和流转市场化。征地补偿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折射出现行征地补偿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一)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
在现代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只能基于公共利益已为世界各国的法律所明文规定,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在民主法治国家、社会国家和环境国家,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或者大众福祉,这是任何公共行政的一个不成文的基本原则,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属性和功能属性,是公务员执行职务的基础。”[6]我国宪法第10条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土地管理法》在将宪法具体化的过程中,对于征地的前提规定的却不一致。《土地管理法》第2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是《土地管理法》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政府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建设用地都纳入统一的征地工作中,均按照统一的补偿标准对农民进行补偿。《土地管理法》将非公益性用地纳入征地工作中本身就是违反我国宪法的。如果不考虑其违宪性因素,仅从这一征地补偿规定来看,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因为在非公益性征地过程中,农地有很大的增值空间,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土地转手间可以增值10多倍。据统计,2002年全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平均每亩为35.67万元,而对征地农民的补偿通常每亩只有1.5万-3.5万元。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规定并未考虑非公益性征地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未考虑土地发展权的价格。土地发展权的收益本来应该归农民所有,现在的现实却是政府仅靠征地权就将征地补偿费与市地批租价之间的巨大利益据为己有,不仅是对农民合法权益的剥夺,而且激发了政府征地的内在冲动。据统计,自改革开放至今,中国政府利用计划经济的征地方式和市场经济的卖地方式从农民手中拿走的土地出让和补偿安置差价超过了2亿人民币,有人称之为“政府请客,农民买单”。[7]因此,公益性征地因其关乎公共福祉而不考虑土地发展权的价格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非公益性征地也剥夺农民的土地的增值收益,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是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
(二)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1、按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间,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由于具备发展的区位优势,土地用途的改变可以带来巨大的增值收益。按照马克思的地租理论,由于区位不同可以产生级差地租,这部分土地收益由于并非是土地权利人投资形成的,所里理应在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和用地单位之间合理分配。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征用土地再出让时决定不同地价的级差地租是国家投资形成的,原则上这项收益应当属于国家。作为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被剥夺了,因此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的。
2、以年产值的倍数作为补偿标准不科学
按照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补偿数额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土地价格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同被征地所处的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紧密相关,而同农业用地年产值的关联性程度并不明显,而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交易价格以及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情况下出现产出差别的真实价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农产品价格普遍偏低,以土地的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农民得到的补偿仅仅也就几万元,无法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
3、确立征地补偿的最高补偿限额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根据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因此,在征地补偿中设定一个征地补偿的最低限额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但是设定一个最高不超过30倍的最高限额却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当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仅是生活之源,而且具有生存保障的社会功能。所以规定一个补偿的最高限额,很有可能使得失地农民生活无保障,所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三)征地补偿方式单一,补偿分配不合理
1、征地补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征地补偿以金钱补偿为主。对于安置补助费,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可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政府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将各项费用一次性的支付给农民,可以避免采用其他方式所带来的麻烦。现实的情况却是当前农民的市场意识还比较差,除少数农民将所得土地补偿费用于长远投资外,大多数的农民得到补偿费后,用来建设房屋等,因此本来就不多的补偿费,很快就被花光,进而成为生活无保障的边缘人。在此种情况下,失地农民有的再向政府要钱,有的甚至走向极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单一的金钱补偿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却忽视了现实,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发展。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采用多种补偿方式。
2、补偿分配不合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但是制度取消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很多地方已经不复存在,而且很多村组没有章程办事,所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而且从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组织体制看,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的冲突之中,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作为农民集体代表的农村权势阶层受自身利益的驱动,又往往有着与农民集体不一致的个人利益,他们往往利用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扩大寻租空间。[8]所以村集体留存的征地补偿费比例过大,而且留存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土地收益中的主要成分是土地补偿费,至少应当占到土地收益总额的70%以上,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以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户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对于土地补偿费农民仅能得到5%-10%。
(四)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不完善
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度,数千年的人治传统已经深深地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在君主与父母官的支配下,子民永远都是受政者,他们只有服从命令和安排的义务而没有所谓的权利,因此在这样一个缺乏权利意识的社会,法律权威的最终确立更多地需要依靠程序的力量。因为“任何实体目标的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实,也就是说,法律上实体性目标的追求只能被置于程序性的逻辑框架中,才能真正体现其现实意义。”[9]但是,在我国土地征用程序在限制公权力运作方面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程序性法律规范本身有漏洞
许多征地法律法规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的具体标准,为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理》25条规定,如果对征用补偿的标准有疑义,最终将由批准征地的机关裁量。但是对裁量的程序和标准未做出具体的规定。再如,我国虽然对土地征用听证作了规定,但是在听证代表的选拔和总体名额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总之,关于土地的法律规范本身存在许多的漏洞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2、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
现行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公告农民,新出台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赋予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方案有提出不同意见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农民提出的意见确需修改的时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订,并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时候附上相关意见和听证笔录。但是程序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不足。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
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往往追求效率而忽视程序,但是农民的权益却与程序密切相关。对于农村征用补偿争议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决,对土地征用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为终局裁决。这样一来,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济,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而且实践中法院基于自身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往往对涉及征地的案件拒绝司法,致使农民的诉讼权得不到保障,更使得政府肆无忌惮。
三、实现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完善之路
(一)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非公益性征地剥夺了农民的发展权,违的公平正义法理念,最重要的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非公益性征地是违反宪法的,破坏了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秩序。因此,应该取消政府非公益性用地的审批权,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由市场来配置土地资源,也有利于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布坎南认为“国家不是神造物,它并不具有无所不在和正确无误的天赋。因为国家乃是一种人类的组织,它并不一定比其他任何社会组织的规则和结构更加正确无误,因为在这里作决定的人—政治家和官员与其他人没有什么差别,既不更好也不更坏,这些人也一样会犯错误。”[10]因此,政府试图凭借公权力对土地资源进行严格控制的做法,往往不能实现其最初的愿望,恰恰相反,反而降低了土地资源的利用率,而且极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因为在土地利用者看来,用较低的贿赂成本可以获取较高的收益。同样官员也可以凭借公权力谋私利。因此,虽然市场调节土地资源存在诸多的缺陷,市场调节也可能出现失灵,但是这并不是把问题交给政府处理的充分条件,市场调节不好的问题,政府未必解决得好,甚至会把事情处理得更遭。
为了保证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秩序的统一,也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证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我国法律应该取消非公益性用地的审批权,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土地权利人和土地使用者就土地价格等问题直接磋商,达成协议后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即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由于农民在信息方面处于劣势,所以政府应建立土地价格的信息公布机制,克服单纯依靠市场调节所带来的弊端。
因此,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可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有利于政府公权力的合法运行。
(二)提高补偿标准,实行完全补偿原则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生产要素均实行非市场的配置方式。土地被征用以后,农民转为城市户口,可以享受城市户口所带来的福利待遇,因此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在当时是提高了而非下降了。征地所带来的风险没有分散给农民个人家庭。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农民必须考虑就业问题。但是由于农民缺乏生存技能,因此失地农民的再就业非常困难。而且在当下,农村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对于农民来说,失去土地实际上失去一笔家庭财富,失去基本的就业岗位,失去一种低成本的生活方式,失去一种低成本的发展方式,失去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基础[11]。因此失去土地不仅意味着失业,而且意味着生计没有保障。所以征地补偿必须着眼于农民的长远生计,采取完全补偿原则。
基于完全补偿原则,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应该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直接损失,因征地而发生的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残余地分割损害,征用发生的必要费用损失等。另外,基于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的考虑,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应该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范围。借鉴经济学关于相关问题的研究,我国的土地征用完全补偿费用=地价+青苗等地上附着物价格+由征地外部不经济引起的损害连带补偿价格+土地发展价格。其中地价以马克思地租理论为基础,地价=地租/资本化率=[农地级差地租Ⅰ+农地级差地租Ⅱ+绝对地租(农用)+垄断地租(农用)]/资本化率。[12]
(三)采取多种补偿方式,健全征地补偿分配机制
首先,要改变单一的补偿方式,以金钱补偿为主,多种补偿方式并存。目前我国征地补偿的方式主要为一次性的金钱货币补偿。但是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失地农民在缺乏其他谋生手段的条件下,仅凭土地补偿费难以维持其长久的生存,加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无疑使失地农民的生活陷入绝境。因此我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实现,补偿方式多样化。日本的征地补偿方式除现金补偿外,还有替代地补偿、迁移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即被征地由物件时在土地被征用人的请求下,由需用地人迁移改物件以替代迁移费的补偿)。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方式除金钱补偿外,还有代偿地的补偿,代偿权利的补偿等等。我国的征地补偿方式,应该在借鉴外国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经验,例如咸嘉“三集中、三统一”的安置模式,南海模式以及芜湖模式等等。可以考虑征地补偿费入股,社会保险方式,留地方式,债券方式以及其他方式。
其次、要完善我国的土地补偿分配方式。由于我国的征地补偿分配不合理,占土地收益总额的70%以上土地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归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在当下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的冲突之中,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甚至牺牲农民的利益换取政治资本或者牟取个人私利。现行补偿金发放环节过多,时限不明确。乡镇、村、组、农民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分配方法。“在实地调查中发现,集体宣布的土地补偿金额为每亩600~40000元,但绝大多数宣布的土地补偿金为每亩12000元以下,甚至还有征地补偿全部付给了村里,村里一分钱都没有给村民组的情况发生。”2004年1月18日《中国建设报》报道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在土地征用时,许多地方在实际操作中采取法定标准的最低限,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标准;在土地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地方政府大约获得60%-70%;村级集体组织25%-30%;真正到农民手里的不足10%。因此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健全征地补偿的分配方式,将土地补偿费直接发放个农民个人,并完善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机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保障农民的程序性权利
在法治条件下,对于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除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外,还要遵循正当程序。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完善的土地征用程序,可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恣意,使公权力在法律预设的轨道上运行,同时法律程序的设计可以使财产权利人预知公权力的运行模式,从而监督其运行,防止其滥用而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知道,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在补偿安置公告并听证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所以程序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不足。例如法律虽然规定了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的,法律并没有对因程序违法而造成的当事人实体权利损害给予任何的救济途径和规则原则。对于农村征用补偿争议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决,对土地征用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为终局裁决。这样一来,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济,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必须完善我国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明确违法征地补偿法律程序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农民对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农民的,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54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小结
在当代,传统的“管得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的”理念已经被“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务”理念所取代,所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土地征用是实现社会福祉的必然要求。但是,土地征用必须建立在合理补偿的基础上,这是实现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为世界各国的实践所广泛认可。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相关的具体法律并没有将这一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因此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出现了政府公权力的异化,严重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因此,征地行为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必须给予充分的补偿,以实现土地征用目的的合理性。同时,政府征地补偿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实现征地行为形式的合理性。如果因为土地征用补偿引起矛盾冲突,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规定救济机制,使矛盾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防止出现救济无门而引发集体暴力事件。建立在完善的征地补偿法律规范基础上的土地征用行为,可以使政府和民众之间相互信任,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注释:
[1]钟伟:《谁拥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1-2页。
[4]以上原则参照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5]参照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6]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324页。
[7]於忠祥、李学明、朱林:《论农地征用的经济补偿与失地农民的安置》,《农村经济问题》,2004年(12)。
[8]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193页。
[9]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173页。
[10]转引自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基于效率与公平框架下的解释与制度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145页。
[11]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16页。
[12]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基于效率与公平框架下的解释与制度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231页。
参考书目:
[1]钟伟:《谁拥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4]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5]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6]於忠祥、李学明、朱林:《论农地征用的经济补偿与失地农民的安置》,《农村经济问题》,2004年(12)。
另一类则完全不同。比如近几年披露出的棱光(《财经》杂志曾披露此事)、活力28、猴王等都是因为其大股东把公司当成“提款机”,致使公司背上了沉重的负担,结果出现资不抵债局面。特别是棱光,今年更沦为ST一族,基本上已被大股东“掏空”了。如果棱光未来重组失败扭亏无望,沦为PT一族,进而退出市场,这种风险该不该由全体股东(包括中小投资人)共同承担呢?谁会心平气和地承担这种风险?
在股权结构不合理、大股东行为得不到约束的时代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应是一个“退”字就解决掉的,因为倒霉的还是中小投资人,造成了更大的不公平。如果退出机制实际达到的是这种效果,那还是缓行为妙。
----北京 王星
为何不废止土地征用制度?
----读了《财经》2000年6月号“失去土地”一文,有些感想。
在我看来,“土地换皮鞋”不一定就不对,在关注“为此支付的土地代价”时,我们应该看土地的价值是否得到了最大的释放。真正应该关注的倒是一整套土地批租的评估、拍卖、审计、监督机制,以及土地征用制度和严格的利益惩罚机制的建立。可以考虑建立类似于英美和香港实行的土地基金制度,明确土地全部归国家所有,废除土地征用制度,任何自然人、法人可以通过竞拍向国家购买土地的使用权。在拍卖之前,由社会中介对竞拍者的土地利用方案进行评估。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收入上缴国库,对相关利益群体进行适当补偿。这样,既可以避免土地流失,又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省国家资源,杜绝盲目圈地占地等违法现象发生。
----襄樊 雷剑
反过来看“入世”
----这半年,有关WTO的利好消息纷至沓来。但我们如此迫不及待地要进入世贸,是否值得?
----首先,中国在作出“入世”的决定时所表现出的“沉不住气”,就是一步错棋。中国市场这块“大蛋糕”有着巨大的市场潜力,可由于“入世”的心情过于急切,给了西方人要价的机会。结果证明吃亏的似乎是我们。“山姆大叔”在给予我们PNTR时所附加的条款就是最好的说明。美国人将PNTR视为给中国人的恩惠,得到的同时必须付出代价。对此,我们所能做的不过是外交辞令式的谴责。
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识码: A
前言
对于农民来说,土地就是他们的全部,失去土地就失去了一切。要根本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经济保障问题,必须从土地本身入手,从保障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以及经营权等方面深入研究,深化改革。必须依据基本原理,解决土地价值增值收益分配问题。
一、我国现行征地制度的缺陷
观点认为,所有制问题是生产关系的根本问题,与所有制相关的主要是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及经营权等问题。其中所有权是核心,其它权利行使都会受到所有权的制约。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实施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在保持重要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同时,可依据法律对生产资料使用权进行转让、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理。
但是,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征用过程中,这一原理却遭到摒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却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家及地方政府可以凭借自己掌握的权力,变集体所有制土地为国有土地。因改变土地用途,形成的土地价值增值收益,大量装入各级政府及开发商的腰包。地方财政很大部分变成了土地财政,一个个开发商因此获得大量超额利润。不少农民因为失去土地,失去了经济依靠,变成了无所事事的城市居民。
事实上,现有土地管理的法规政策,本身就存在弊端。一是为各级政府采用强制力量,剥夺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权利提供了合法依据;二是否定了不同所有制主体之间的平等权利。从理论和实践方面看,政府征收集体土地这个环节,也存在严重问题。
1、否定了不同所有制主体之间的平等权益 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都是平等的所有制主体,现行土地管理体制,保证了其它所有制主体的建设权和发展权,却限制了农民集体所有制主体的建设权和发展权。这一体制是国家和政府通过限制一个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满足另外一个主体经济利益的法律歧视。
2、 “公共利益”本身就界定不清 一个村的利益可以是公共利益,一个乡、一个县、一个市的利益也可以看作是公共利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为了任何一级的政府的“公共利益”而被剥夺。地方社会发展、文化发展、生态环境改善是公共利益,招商引资,开发建设也可以看成是“公共利益”,任何意图都可以看成是“公共利益”需要 [2],对 “公共利益”的解释变成了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3]。
3、为有关管理人员权力寻租提供了便利和通道 从土地征收到出让,再到转让,任何用地都必须办理近百个手续,每道手续一道坎,道道都为权力寻租开辟了通道。
4、严重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农民没有权利在属于自己的土地上投资开发建设。而政府却为开发商提供便利。大量的超额利润,诱发开发商私欲膨胀,不惜铤而走险,暴力剥夺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侵害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损害农民群众的经济利益。
5、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得不到持续保障 在我国,现行政策对农民的征地补偿一般是一次性货币补偿,之后让农民自谋出路这种措施无法保证农民的“可持续生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官网公布数据显示,当前法定最高补偿标准大约为24000元/亩,按最低生活标准每人300元/月计算,当前法定的征地补偿费仅够农民维持不到7年的生活需要。而失地农民由于文化水平低,缺少现代工业所需的劳动技能,加之生活习惯差异,很难真正融入城市社会,有些甚至走向违法犯罪,形成现代城市不安全隐患。
二、研究现状
根据目前土地征用过程农民权益保障研究的现状来看,业内人士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改革征收制度,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用地单位与农民集体通过谈判,以市场价格达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即可。另一种观点是改变土地增值分配格局,增加农民的分配份额。在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下,即国家作为征收主体,可以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所有权,对于农民的赔偿价格要以市场价为准。第三种观点是对于征收集体土地,赔偿时可以借用使用年限趋于无穷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代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出让价格,从而维护农民可持续性经济保障对于以上观点我认为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对于第一种观点,我认为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对于农民来说,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条规定: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十一条规定:要严格保护基本农田。但由于农民缺乏法律知识,他们可能会将更多的基本农田非法用于非农业建设,再进行自由转让,进而获取更大的利润。其次,就地方政府而言,土地征收是其主要财政收入,是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建设的资金来源,地方政府不可能将这部分土地的主动权交给农民。
国家征收土地是垄断行为,具有强制性,非竞争性,既不符合市场交易原则,也不符合市场价格规律,那么第二种观点提出的市场价到底应该以什么为准则来衡量,也难以确定,而且不具备可持续性。
第三种观点虽然提出了土地可持续性补偿,但无穷年限土地价格的确定,要考虑通货膨胀以及国家经济发展速度,难以计算。而且一次性货币补偿不利于农民的可持续生计,这中补偿也会给国家带来巨额的资金压力。
三、维护失地农民经济权益的几点建议
1、 国家征收集体土地使用权,保留农民土地所有权 国家征收集体土地使用权,保留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保证了政府参与征收,获取财政收入,防止农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农民享有永久土地收益权。《宪法修正案》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可分为“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4]。上文所提及征地制度不完善是基于所有权的征收,如果征收过程只涉及使用权,不涉及所有权。国家按一定使用年限(70年)征收农民土地使用权,再通过收取转让金,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去进行开发建设。这样既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也可以在不触动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同时,保证农民享有永久土地增值收益。这与小产权不同,开发商仍旧以买国有土地的模式进行开发,国家仍就颁发产权证,只是国家对于买卖土地的资金应和拥有所有权的农民进行合理分配。
2、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集体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土地增值主要是指政府征收后的建设用地价格与征地前的农业用地价格的差额,扣除必要的土地开发成本以及征地过程中交纳的有关税费后的余额[5]。
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一般需要经过两个阶段,即国家先把农用地的使用权征收,然后再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对其进行开发利用,获取利润。其流程如图 1 所示:
3、合理确定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 目前大部分土地增值收益是分配给国家的.李英强在座谈会上也指出,学界公认的分配格局是地方政府占到20-30%,开发商占40-50%,村集体占到25-30%,农民大概只占5-10%。笔者认为,要保证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合理性,就必须:
3.1 实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有期转让 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永久所有权,国家保留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征收其土地使用权,并保证其在使用者之间有偿有期转让(一般以建筑使用年限为标准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并根据此期限进行补偿。这一观点解决了上文提出的无穷年限的土地补偿弊端。
3.2 土地首次转让增值收益应该在农民和政府之间合理分配 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地租虽然可以以级差地租和垄断地租形式存在,但其根源都在于土地所有权。政府规划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使其经济位置变化,有了更大的交换价值,其地租就应该在农民和政府之间进行分配。
其实,政府作为土地利用规划及其管理者,只不过是国家利益的“守门员”,农民和开发商之间的利益“调解员”。政府行使其职能所产生的地价增值及其分配,只能通过制定合理的税收政策予以保证。
3.3 土地转让的二次增值收益应该在农民和开发商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农民作为土地的最终所有者,应该是土地收益的首要受益人,开发商作为投资人,只能获得投资利息和资本利润,获得经营管理回报。在转让年限到期后,由开发商投资所产生的土地价格增长,归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所有。如此进行循环,保证农民土地永久性收益。
总结: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征用过程,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现象时有发生,由此引发失地农民经济权益的保障问题。现行土地征用政策存在诸多不合理,国家应在保证所有权主体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农民与其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平等交易。国家可在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由农民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取使用权转让费用。土地流转中的地价增值收益,应在农民、政府和开发商之间合理分配,保证农民所有权收益,体现政府规划权收益,保护开发商投资收益,实现农民经济权益的可持续保障。
中国参考文献:
[1]North Doglass,Tomas Robert. The rise of the west world:A new economics histry[Z].W.W.Norton&Conpany.Inc.1973,(5):17-20.
[2]陈利根等.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于创新:一个经济学分析框架[J].中国农村经济,2011(6):23-26.
随着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推行,农村生产力迅速恢复,土地征用的需求随之增加。同时,农用地转化、互换、租赁、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流转形式也随之产生。目前,土地的征用虽然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但是实施过程中仍沿袭了许多计划经济时期的做法,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要求。因此,通过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转移与征用的适应性、保障机制,推进农用土地合理使用,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是现实国情的必然选择。
一、建立土地流转新机制
虽然近十年中,农用土地流转也取得了一定成效和经验,各地区根据自身的特点摸索出一些经验,如转让、互换、租赁、反租倒包以及用土地入股合作等多种流转形式。但从整体而言,各地方受经济发展缓慢情况的不同而不同。黑龙江省大多数地区土地合理流转情况差异较大,流转交易面小、范围窄、问题较多。目前,国家还没有形成可操作性的土地流转长效机制。因此,建立农用土地合理流转规范 管理 机制,有利于农村经济客观发展的需求。是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对待农村土地流转问题,因循守旧只会错失发展的良机。应该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根除固有的与实际不相符的思想意识,与时俱进,转变观念,大胆探索,创造条件,在时机适宜的情况下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健康发展。
探索建立通过市场调节土地流转的长效机制。针对目前黑龙江省土地流转的实际情况,迫切需要建立土地流转机制和市场中介组织,使土地资源按照规范程序合理流动。这样既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要有利于推动土地流转进入市场。一是建立开放的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的土 流转机制,鼓励土地进入市场,通过市场机制形成合理的土地转让价格。同时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土地向生产能手集中,促进规模经营。二是培育和发展各种类型的为土地流转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稳步发展民间中介组织。三是借鉴先进地区的经验,允许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村土地入股试点工作,及时 总结 经验,相关部门适时出台有关农地入股的文件,规范农地入股行为,保障农户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地征用制度
目前,我国对农用土地的征用从 法律 上还不完善,而且在 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使用原则、补偿安置等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适应的土地征用制度,既能满足农村土地进入市场的内在需求,还能适应我国保护 农业 用地的需要。
(一)以市场经济原则建立征地补偿机制,征地补偿应遵循市场原则,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稀缺的资源,市场机制是实现其有效配置的基本途径
只有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征地补偿,才能有效保障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征收的土地,以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其进行补偿,保障原土地所有人与土地使用人的利益。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应体现市场经济规律,应对农地先行评估,以评估的农地所有权、使用权价格为依据进行补偿。农地所有权、使用权价格评估,主要根据我省农地的生产力、农业用途的未来纯收益及农地对农民的保障作用来确定。
(二)为失地农民创造良好的 社会 环境
建立适应 市场 经济 体制要求的新的失地农民安置机制,做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工作,确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一是做好农民的继续 教育 和专业技术培训,增强其劳动技能,提高就业能力。二是搭建就业平台,安置当地失地 农村 劳动力。三是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为失地农民提供减免 税收 等优惠政策。
(三)完善征地工作机制,改进征地工作方法
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征地工作机制,是征地工作的基础,严格土地征用 管理 制度和征地审批程序,增加征地透明度,是征地工作的重要保证。同时,建立合理的征地纠纷调解机制,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农村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尽快建立有效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做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工作的同时要改善农民的生活环境和医疗条件。重要的是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养老 保险 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
三、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
土地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不合理,而土地使用制度的不合理又源于我国土地所有制结构不合理。在土地所有制结构改革方面,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农村 人口 的不断增加之间存在着深刻的矛盾。虽然土地承包制最大限度地满足农民对土地所有权的需求,但是,由于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使得土地集体所有制处在一个极不稳定的状态。改变这种现状,可行的办法就是打破土地的二元所有制结构,统一实行土地的国家所有,然后再由国家根据社会收入分配,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农民以必要的补助。
在生产关系方面,建立统一的土地所有制形态,改变基于不同土地所有制关系而产生的不合理分配关系。在户籍管理制度不断改革,劳动人口频繁流动的今天,这样的改革更有现实意义。因为,在农村的劳动人口不断增加,而土资源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按照既有的土地承包制度设计,总有一天会出现人口的增加导致农村土地无法承载的情况。
土地的所有关系,确实是我国目前农村改革无办法的办法问题。但是,解决这个问题,农村土地的国有化应当是我们未来改革的方向。其实,在现代社会,“民享”比“民有”更加重要,在土地国有化之后,只要建立完善的土地基金,并且用土地基金解决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农村的贫困问题可能也就迎刃而解了。
还有,在未来解决农村土地问题,要改变以下观念:
第一,要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的观念,将虚拟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改为国家所有制,建立统一的土地所有和土地管理制度。第二,要正视人口不断增加与土地资源稀缺之间的紧张关系,从动态的角度进行土地制度的科学设计。第三,在改变二元户籍制度之后,允许现在的农民自愿选择与国家建立新型的土地使用关系,打破许多地区单一的土地承包 法律 关系。第四,在土地的流转过程中,国家应当考虑征收土地税或者设立土地基金,服务于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第五,在改变土地所有制关系之后,国家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生产力发展情况加大政府的 财政 转移支付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