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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6-23 03:21:11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法律概念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法律概念论文

篇(1)

究竟A、B夫妻与C小姐签订的代孕协议是否有效?小孩的抚养权究竟归谁?法律上对代孕各方的当事人有没有禁止性、惩罚性的规定?以下本律师从多个方面多进行分析:

法律分析:

一、.关于代孕的概念、行为问题

1、代孕,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借腹生子”,目前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指一对夫妇的与卵子在体外试管中人工受精,再进行人工培育形成胚胎,植入另外一位有正常子宫的“代孕母亲”的子宫内,由“代孕母亲”怀胎十月,并把小孩生育下来,小孩抚养权归提供与卵子的一方;另一种形式是由委托夫妻的男方与代孕者发生直接的性关系,直至代孕女方怀孕,小孩出生后归委托的夫妻,但这种形式风险比较高,男方与代孕者很容易发生感情,妻子一方一般不愿意接受。

2、代孕这种行为目前越来越受到很多人的青睐,特别是一些有钱而没有小孩的富贵人家,或者是一些思想比较前卫一方面自己想要小孩,另一方面又怕影响身材、害怕生小孩痛楚的女人,他们都会感觉找人代孕是最好的途径。如今甚至被一些网站打着“爱心”的旗帜,“明码标价”,走向半公开化的交易程度,只要你上网搜索一下相关的代孕字眼,马上可以找到具体的“交易”情况。

二、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1、我国目前的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生育权主体应当只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虽然从有关的法律或政策的表面上看,我国的生育权主体的范围看似广泛,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以及《事业的进展》指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适当的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即生育权的主体从“妇女”到“公民”、“个人”,貌似广泛,但相随的计划生育法律、政策却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诸多的限制,如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因此无论是从“夫妻”一词的表述中还是“晚婚晚育”的表述中均可得出结论生育是以婚姻为前提的,且必须按照国家的计划行使该权利。故此,代孕的双方即代孕需求者和代孕母亲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是《婚姻法》与《计划生育法》所不允许的。

2、代孕行为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法,破坏我国的婚姻制度。首先,如果代孕者是未婚的生育,这本身就违反政策;而如果是已婚未生育的代孕者,给别人代孕后就不能再为自己生育;还有生育过的已婚妇女代孕更是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其次,“代孕”现象之后的“纳妾”现象。有的人可能借“代孕”的名义,给代孕者置备房产,供养生活,实际上就是旧社会“纳妾”的重现,他们不仅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且因重婚而触犯刑律,这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3、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对代孕作了明确的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规章禁止实行代孕技术,只允许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怀孕。

4、代孕产生亲属关系的混乱,不可避免地引起社会伦理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的混乱,带来其他法律问题。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对子女划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对生子女的母亲的认定很明确,即以自然出生为标准,而代孕究竟谁是孩子法律上的母亲?一方反悔怎么办?随之而来的还有抚养义务、父母年迈后的赡养义务等,都会引起相当多的社会问题。

因此,代孕协议看似严谨,但其行为因与民事法律行为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相违背,并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三、对于孩子的归属问题

1、对于代孕所生的孩子的归属问题,各国的判例和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三种,一是生者为母,如瑞典和澳大利亚等;二是以遗传学为根据确立亲子关系,婴儿就提供卵子来源的男女所有。如英国;三是按照契约确定亲子关系,即订立合同的委托一方为代孕婴儿的父母,这以美国为代表。

2、在我国,缺乏代孕相应的法律,与此相关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一复函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地位所持的态度,但对代孕所生的孩子的归属问题还是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一直存在争议。

3、笔者认为婴儿应该属于卵子和的提供者可能比较合理。因为委托代孕夫妻双方的受精卵植入代孕者身体而生育的孩子,其遗传基因是委托代孕夫妻双方的,与委托代孕夫妻双方有着必然的血缘关系,且代孕母亲同意且实施代为怀孕分娩的行为,其本意并非要与所生子女发生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其放弃了认定所生子女为己之子女的权利,故二者间不发生母子女关系,另外同时还要尊重、考虑双方代孕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关于代孕行为的处理

1、按上述分析,代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引发道德、法律和社会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有因为医学检查不严导致疾病的传染;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导致孩子监护权产生混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别有用心者通过代孕行为进行活动;还有的代孕行为产生家庭不稳定因素等等。因此,国家制定相关代孕的规定相当有社会意义!

2、虽然我国在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只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该办法时如何处罚,但对“代孕”的各方的处罚、子女的归属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这方面也没有规定,可见我国目前对“代孕”各方处罚、子女的归属的法律规定,依然是空白的。

3、鉴于我国目前“代孕”问题的普遍存在,本律师认为可以通过立法对代孕行为进行规范:

篇(2)

民间金融具有明显的内生性,与中国乡土社会特有的社会信任关系、经济组织结构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20世纪80年代初期,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出现了大量的民间金融组织,如合会、轮回、标会、当铺、私人钱庄、挂户企业的融资非常活跃,并在20世纪80年生了影响广泛的浙江乐清“抬会”事件和苍南、平阳“排会”事件。

民间金融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存在着交易隐蔽、监管缺失、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控制,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范和引导,趋利避害,促进其健康发展。

一、概念论述

1.民间金融的概念

民间金融,又成为“地下金融”,按照它的性质划分,可以分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灰色金融一般指的合理不合法,但对社会有益的金融活动,如亲戚朋友之间的友情借贷、企业之间的互相融资等。而黑色金融则指极不合理也不合法并对社会有害的金融活动,如一些非法集资进行金融诈骗、地下钱庄组织资金然后卷款外套等。

2.民间金融对社会经济的负面影响

(1)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极大威胁

一方面,民间金融扩大了货币供应量,导致流通中的货币量无法准确计量,央行难以把握货币总量的变动,降低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民间金融建立在非制度信任之上,其自身存在较大的金融风险。如果一个较具规模的民间金融组织崩盘,会对整个国家金融秩序必然产生一定的冲击。

(2)影响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正常业务所得

民间金融分流了本该流入正规金融体系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而言,民间借贷的存款利率较高,自然更容易吸收储蓄。同时,非法买卖外汇直接造成银行收入的损失。民间汇兑手续快捷,且不受用汇额度限制,减少了本该属于银行的手续费收入和外汇利差所得。

(3)助长犯罪,威胁社会安全

民间金融的不透明性,常常被犯罪分子用来进行金融诈骗。由于民间金融是被法律禁止的,所以交易过程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地下钱庄崩盘或有意诈骗,存款人只会血本无归;如果贷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很容易遭受暴力逼债,其结果往往是家破人亡。同时,民间金融为犯罪分子的黑钱提供漂白渠道,可以利用地下钱庄轻易进入正常流通领域,而漂白后的钱又反过来资助犯罪行为。

二、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建议对策

1.完善民间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

民间金融产生具有明显的自发性特征,缺乏相应法律保障是其面临的首要制约因素。应着手为其提供更好的法制环境,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款人的立法进程,建议尽快推出《放款人条例》,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赋予民间金融合法的法律地位,将民间金融和个人放贷纳入合法化和规范化程序。

2.地方政府减少干预民间金融机构

对于合法化的民营金融机构,政府一定要停止对其业务的干预,让其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在市场机制的约束下正常运转,优胜劣汰。

3.区分好“灰黑色金融”

黑色金融破坏了市场秩序的正常和稳定,必须严厉打击和管制。主要途径是通过制定各种法律法规,由有关当局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限制与纠错,包括批评、谴责、警告、处罚等具体措施。此外,运用宣传教育手段,提高人们的市场道德意思。

4.鼓励民间资本的进入

政府应当鼓励民间资本的进入,可以适当的放开部分银行的控制权,如对于农村信用社,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承担50%不良资产的政策,将50%不良资产处置作为成本,把农信社的“壳资源”卖给民间投资者,彻底实现农村信用社“民营化”,从而促进农村信用社支农作用的发挥等。

与此相对应,政府要降低金融准入门槛,允许那些股东人数、资本金、经营者资格及其他条件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规模较大的私人钱庄、金融合会以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进行注册、登记,规范管理,接受监督,将其转变为正规的、合法的民间金融组织。

三、民间金融合法化后的监管

1.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

应尽快完善目前民间金融的法律体系,逐步形成以《民间金融法》为基本法,《放贷人条例》、《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和典当行等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专项法规、规章为补充的规范体系,给予民间金融活动合法的生存发展空间,明确参与民间金融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提供充足、明确的法律依据。

(1)明确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

建议在银监会下,设立民间金融监管部,负责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督。由于民间金融建立在血缘、地缘和业缘的基础上,主要为本地区中小企业和城乡居民承担融资功能,其主要业务集中于存款、贷款等传统性业务,带有明显的区域性。因此,应主要由金融监管当局的地方派出机构对其实施监管。

(2)全面的监管内容

金融高风险性决定了监管当局首先应对民间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进行监管。监管内容应主要就民间金融机构开业的具体条件,登记注册的程序、最低资本额要求、经营的业务范围、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以及内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进行审核,保证合格的民间金融组织得到合法身份和长效的管理机制。

其次,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应重点监管其流动I生风险,主要:(1)制定存贷款比例。(2)规定一定期限内的资产负债缺口限额。(3)适用单独的备付金率,以应对突然的大额资金提取。

2.健全民间金融机构的公司制治理结构

按照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民间金融组织治理结构的要求应当包括:合适的组织结构,明确权责划分界限、提高决策效率;完备的规章制度,约束业务行为;有效的内部风险资产评级,揭示和控制信用风险;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评价内控系统的完善程度、有效性和效率。

3.建立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

从制度构建来看,本文认为可以专门成立民间金融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机构作为相对独立的法人经济实体,属于中介组织。其具有在投保银行破产或关闭后赔付保费的义务,还有监督管理投保银行的权利,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宣布破产或关闭的投保银行进行接管或破产清理,保证民间金融机构的清偿能力,保证存款人的利益。

四、结论

本论文通过对民间金融的概念等进行了描述,从民间金融机构合法化的角度,如何进行监管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1)完善民间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

(2)地方政府停止干预民间金融机构;

(3)区分好“灰黑色金融”;

(4)鼓励民间资本的进入;

篇(3)

 

1概念论述1.1财务危机财务危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资金运动的必然产物,是独立于主观意愿之外存在的,是人们所不能拒绝和排斥的。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国内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财务危机日益凸现。

财务危机又称为财务困境,是从现金流量而不是盈利的角度来下定义的,当企业对债权人的承诺无法实现或难以遵守时,就意味着财务危机的发生。对于财务危机,通常公认有两种确定的方法:一是法律对企业破产的定义,企业破产是用来衡量企业财务危机最常用的标准,也是最准确和最极端的标准;二是以证券交易所对持续亏损、有重大潜在损失或者股价持续低于一定水平的上市公司给予特别处理或退市作为标准。

1.2财务危机管理财务危机管理机制是一个整合了财务危机防范机制、财务危机诊断机制、财务危机预测机制以及财务危机处理机制的完整体系,是对财务危机进行防范、监控、转化的过程以及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的总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财务危机的管理具有不确定性、应急性和预防性三个基本特征。

2我国中小企业财务危机管理现状及解决对策中小企业由于生产规模较小,在经营模式上更加灵括,生产成本低、效率高。。但中小企业的发展常常受到经济、法律和制度上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政策的限制,技术管理人员的缺乏,生产设备落后,以及由于金融体系不发达,社会城信缺失而导致的融资困难等等。就目前的经营情况来看,虽然有这么多相互关联的制约因素,但缺乏资金仍是阻碍这些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而当这种资金产生断流的时候,极容易造成中小企业的财务危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适当的管理,以预防这种危机。。

2.1事前防范2.1.1市场环境变化(1)金融危机的影响

随着2008年经济危机的影响,是企业意识到经济不景气等宏观经济因素对于企业的财务状况有着直接的影响。当经济繁荣的时候,客户的赊销要求响应减弱,公司在销售产品和资金回笼的速度也相对较快。当整个行业环境陷入衰退期的时候,整个价值链的市场都会畏缩,供应商急着催收帐款而客户则要求延迟付款,企业会陷入在前无退路,后有追兵的困境。

(2)建立规范的风险管理系统,进行事前防范

要防范财务危机的发生,就要研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何提前发现已经存在的各种各样的风险和预先控制将要发生的各种各样的风险。主要是应用财务危机预警指标,对企业在举债、用债、偿债过程中所涉及的各个环节、各种因素进行预测,并充分估计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可能引发财务危机的程度,以便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危机防范主要是在危机尚未发生之前,未雨绸缪,事先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危机战略设计,制订一套乃至几套防范危机的方案,以便对危机进行预控,尽量避免危机的发生。

企业可以尝试建立—整套规范、适合的风险管理流程,对风险进行系统的管理,考虑自身的发展状况、经营特点、资源、管理理念、战略目标等,借鉴大型企业、国外企业先进的风险管理经验,建立适合自己的风险管理体系。

同时可以考虑建立企业财务危机预警系统,这是一种成本较低的危机诊断工具,是通过利用财务报表的相关数据推测其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变现能力的系统模型。通过这个系统,企业可以预知财务危机的征兆。当可能危害企业财务状况的关键因素出现时,财务危机预警系统能预先发出警告,以提醒经营者早作准备或采取对策以减少财务损失,控制财务危机进一步扩大。

2.1.2风险预防意识(1)风险预防意不强

目前大多数中小企业没有建立风险管理机制。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内部控制仍不健全。风险管理更多的是一种危机管理,即在企业发生财务、市场、法律等危机时才紧急采取措施补救,无疑对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不利。

这种在事后而不是事前对风险危机进行管理,毫无预防的策略,只能跟在危机的后面进行补救,而不会占取任何主动权。

(2)加强对员工的素质培训

中小型企业要加强对企业员工素质的培训,优化企业领导班子、职工队伍,不断创新企业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提高管理层至职员的风险管理意识及素质。从人的思想上、内在上提前建立这种预防措施。

2.1.3关联关系(1)关联依赖性强

中小型企业由于生产规模小,一般的都极容易产生依赖母公司、银行或关联企业的特点,在这种依赖的情形下,当关联企业发生危机、银行不予贷款,极可能会造成中小型企业资金断流,如果中小型企业在销售,供应甚至管理、技术各个方面都完全依赖于关联公司的帮助,那么没有了支持,极有可能造成倒闭。

(2)减少依赖

中小型企业由于规模较小,对于资金的需求较强,因此,企业应当加强与关联企业、银行的合作关系,通过这种良好的关系,可以使得企业获得充足的资金来源;并且随着我国政府逐渐放宽对资本市场的限制,各类企业开始在围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企业到境外融资的方法有多种,可以考虑到国外上市,通过出售债权、股权或以知识产权人等,获得资金,也可以直接获得风投资金等,中小型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适合的融资方式。

2.2事中监督2.2.1负债(1)负债额较多

负债筹资是一把双刃剑,既可带来财务杠杆利益,又能引发筹资风险。公司适度负债,可以获取财务杠杆利益,但过度负债会使公司的支付能力变得极为脆弱,甚至发生支付危机,偏高的负债一方面会弱化企业的支付能力,蕴含着财务危机;另一方面,一旦信用链条上某一环节出现故障,或实际现金净流量比预期净流量相差较大,影响即期债务偿付,必然出现财务危机。

(2)减少负债

对企业来说,采用负债经营必须衡量由其带来的收益和风险损失,既要充分利用财务杠杆给企业带来的收益,又要防范由于负债带来的财务危机。引发的财务危机主要体现在负债比例过高和负债结构不合理两个方面。负债比例过高,负债增加了企业的财务风险并降低了企业的再筹资能力;负债结构不合理导致负债到期日过份集中、长短负债结构比例失调、出现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利息负担过重甚至出现集中清偿给企业造成巨财务压力的情况。一般来讲,公司的财务危机都伴随着债务履行的压力,因此,企业要优化债务结构,防止过度负债。

2.2.2现金流(1)现金流短缺

公司只有将产品销售出去,才能获得持续的资金收入,但是产品的销售风险时刻存在,一旦产品存货积压,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将会锐减,最直接的影响将是公司的日常营运将收到影响。因此,有必要保持产品销售渠道的畅通性,获得持续的资金收入。

(2)增加企业现金流

现金流是企业的血液,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每一环节的循环和周转无不需要现金流的支撑。财务危机最为直接的表现形式是现金流量的不足。很多时候,企业发生财务危机更是由于企业一时资金周转不灵造成的。因此,加强现金流量管理,增加现金流量,对予企业防范财务危机尤为重要。

从财务上看,要加速应收账款的结算,定期对所持有的应收账款和客户进行全程的跟踪分析,以达到对所持有的应收账款进行日常监督。与此同时,尽量减少对于资金的支付,增加现金流的流动,强化存货管理,使其固定在一定的比例范围内,加速其周转,加快对于产品的销售,最大限度的减少对资金的占用。

2.3事后扭转2.3.1变现资产(1)缺少短期内可变现资产

部分中小型企业会将大部分的资金购买固定资产等,虽然企业的资产绝对数值较大,但是可能可变现资产较少,使得企业发生危机的时候,无法依靠迅速出售资产而获得现金。

(2)迅速确定可变现资产

有些企业在现金出现严重短缺时,往往必须舍弃一些对他们而言不重要的资产以加速资金的回笼。这时,他们就必须关注哪些资产他们可以迅速出售,而哪些资产从长期战略的角度考虑最为重要。因此,企业应当适当的考虑各个企业的资产价值,并确定一部分的可迅速变现的资产,当企业发生危机的时候,可以迅速变现,为企业回笼资金。

2.3.2其他同时,企业也应该加强对员工的道德培训,使其树立这种节约的意识,同时,还需要制定相关的节约制度,通过相关的行为规范来约束员工,努力营造一个节约的文化氛围,针对浪费现象进行适当的处罚和,建立这种公司规范与制度,从长远上扭转这种局面。。

3结论完善的企业危机管理机制,是成功企业的重要标志。通过不断完善企业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对外适应能力,才能防范危机,预测危机,应付出现的危机并摆脱困境。建立这种完善的危机管理机制,有利于提高企业危机管理水平,防止和避免企业破产,利于提高企业的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利于丰富和发展财务管理理论。企业管理当局必须对企业的财务危机管理给予足够的重视,保证企业高速、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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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指出:“要着力培养信念执着、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创新人才”,当前,国内对通识教育的概念论述可谓“见仁见智”,目前,理论界比较认可的是李曼丽博士对通识教育的概念表述。她采用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的界定方法,对通识教育的内涵从性质、目的、内容三个方面进行了界定。 从性质上说,它是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是所有大学生都应接受的非专业性教育;从目的上说,它旨在培养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有社会责任感的、全面发展的社会的人和国家的公民;从内容上说,它是一种广泛的、非专业性的、非功利性的基本知识、技能和态度的教育。

随着经济和金融业的迅速发展,投资与理财得以广泛兴起,理财规划必将成为经济金融界的热门话题。《投资与理财》通识课程是投资理财专业必修的核心专业课,课程着重于专业技能实训,以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应用型人才为培养目标,在广泛市场调研的基础上,确定本专业学生毕业的初始岗位为银行、证券、保险、投资公司等行业的客户经理、理财规划师助理等一线理财工作。课程要求学生能熟悉各种理财工具的特点及风险收益关系,能综合运用各种理财工具,为目标客户设计出理财方案打下良好的基础。通过工作任务的仿真操作,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掌握学生对理财工具的运用能力从而提高理财规划能力。以学生为本,注重“教”与“学”的互动。通过选用典型活动项目,由教师提出要求或示范,组织学生进行活动,让学生在活动中树立责任意识,增强团队的合作精神,掌握本课程的职业能力 职业情景的创设,以多媒体、实训和案例分析等方法提高学生解决和处理实际问题的综合职业能力 。

一、课程性质与作用

投资与理财是一项综合性、专业性很强工作,投资与理财毕业生必需学习证券、金融、保险等综合理论知识,掌握各种金融理财产品,熟悉理财服务的基本规范和流程,并熟练运用理财技巧。在建立基于岗位职业能力培养的课程体系中,《投资与理财》课程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课程在教学过程中,紧密围绕工作任务和任职要求组织教学内容,努力形成“教、学、做”一体化课程,在推进案例分析和项目化教学的同时,将国家助理理财规划师职业能力知识要求融入课程教学,为培养学生岗位能力和职业素养起重要支撑作用。本课程开设是在学生学习相关专业基础课程进行的。《投资与理财》课程的学习为学生理财职业能力的培养和后续顶岗实习打下坚实的基础,课程开设与前后课程连接恰当。

二、设计的理念与思路

《投资与理财》课程设计以培养学生提供理财咨询、制定理财方案等职业能力为重点,满足一线岗位专业素质需要为目的,通过与行业合作,开发和设计课程内容,教学内容和职业资格考试紧密融合,注重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训练,着力培养学生岗位素质能力和要求。主要理念和思路如下:

(一)以理财职业能力培养为重点

本课程设计以完成理财规划工作为导向,将理财规划师岗位工作分解为若干工作项目,根据工作项目确定学习项目,在各个项目中以职业能力形成为依据选择学习领域,设计学生情境。学习项目和学习情境设计以岗位的基本素质、基本业务、基本规范和基本操作要求进行,突出一线岗位的职业能力的训练,同时将职业资格证书对知识、能力和素质的要求分解融合到所选的理论知识中,做到“课证融合”。通过设计市场调查、情景模拟、角色互换等实训练习,结合案例分析,培养学生胜任一线理财岗位的职业能力和素质。

(二)与企业合作进行基于工作过程课程开发和设计

根据高职[16号文件]要求,在课程设计中,从课程标准的制定到项目课程方案设计及课件的制作,均需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邀请行业专家、技术能手参与讨论分析,参考行业培训标准和理财规划师做业规范,共同开发《投资与理财》课程。通过校企合作,校内外实训基地建设,采用校内模仿、工学交替等形式,充分开发学习资源,给学生提供丰富的实践机会。教学评价采用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相结合,重点考核学生岗位职业能力和素质。

(三)课程设计体现职业教育的职业性、开放性和实践性要求

课程围绕一线理财及理财规划师岗位能力设计,以工作过程为导向,采用项目化教学,精心设计学习情境,教学内容安排紧密围绕工作内容和岗位任职能力展开。通过实时的经济时讯、依托国内外证券市场、经济、金融市场以及校内实训室模拟软件的综合应用,为学生学习创造接近真实的的工作任务、工作流程氛围,体现课程的职业性、开放性和实践性。

三、课程目标

(一)知识目标

通过学习掌握现金规划、消费支出规划、融资规划、保险规划、投资规划、教育规划、退休规划、遗产规划、税收筹划等方面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

(二)能力目标

具备现金需求分析、现金规划方案制定的能力;具备制订住房消费方案、汽车消费方案、消费信贷方案的能力;具备分析客户教育需求、制订教育规划方案的能力;具备风险管理和保险规划、提供保险咨询服务的能力;具备收集客户资料、投资规划、提供各项投资咨询服务的能力;具备退休养老规划、分析需求、制订方案、咨询服务的能力;具备财产分配和传承客户状况分析、财产分配方案制订、咨询服务能力;具备分析客户纳税状况、制订税收筹划方案的能力;具备完成客户的财务分析报告、综合制订各分项理财规划具体方案的力。

(三)素质目标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应掌握个人理财的一般原则,熟悉和灵活运用各种理财工具,为以后的个人理财规划和职业生涯规划提供坚实的基础。在些基础上,能根据客户的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经济因素,制定出合理的个人理财规划方案,实现人生各阶段的目标和理想。

四、课程重点与难点

(一)课程教学重点

与客户面谈沟通,建立合作关系的技巧;家庭财务信息收集、填写;客户住房目标设计、还货报表编制;教育目标的确定、编制教育投资;保险方案书制定;养老金筹划方案编写;养老金筹划方案编写;投资工具的选择、投资组合方案配置;避税方案设计;理财规划方案执行等。

(二)课程教学难点

理财合同的设计、签订;具备诚信意识、法律意识;贷款还款方法比较、住房选择;教育投资计算;人险、寿险、财险的知识;养老需求分析、社会保障及法律知识运用;金融产品分析、收益率计算、投资组合;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额计算;理财报告撰写等。

四、教学内容的组织与安排

(一)以理财服务工作过程为基础,整合序化教学内容

理财工作过程分为:建立客户关系――收集客户信息――财务分析评价――制定理财方案――实施理财方案――跟踪理财服务等组成。按工作过程整合序化教学内容为:熟悉理财基本工作业务流程和要求―提供简单理财服务―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将理论知识讲解、业务流程操作融入到各项目中,采用教学做一体化、理实一体化的教学方式,体现课程安排的职业性、实践性和开放性。

(二)按理财规划工作内容设计学习情境

将理财规划工作内容根据工作过程的需要整合到各学习情境中,在综合实训室,采用与工作过程高度仿真的模拟训练,边学边练,实现教学做一体化。

(三)强化四个环节的工作

岗位认识,通过校外实习基地参观、交流感受岗位的工作流程、工作能力要求、岗位知识要求、岗位素质要求;校内实践教学,通过校内模拟仿真系统,进行基于工作过程训练,培养职业岗位能力;社会实践,通过假期安排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了解产品,服务社会;顶岗实习,通过半年顶岗实习,实现工作真实体验。

五、教学模式的设计与创新

在教学模式的设计和创新方面,本课程积极探索“工学交替”、“任务驱动”、“项目导向”、“理实一体化”的教学模式,将工作过程中所需知识、技能、标准为载体,利用校内模拟实习基地培养学生核心专业能力,将理论课和实践课有机结合起来,达到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一体化。

(一)“工学交替”

利用校内实训环境,结合理财软件应用,让学生体验《个人理财规划》的基本流程和实务操作,从而实现学生综合能力。学生在实训环境下不仅消化理论课堂知识,同时,对工作岗位有一个基本认识。

(二)“任务驱动”

以理财实际业务为主题单元载体设置学习情境,在进行教学设计的同时将知识、技能有整合排序,以各项目驱动任务,实现理论与实践一体化。学生以理财规划任务承担者的角色完成课程的理论学习和技能训练,最后又以综合实训来考核学生的专业技能和能力水平。在“任务驱动”下,学生在职业情境中学习,职业能力将得到真实提升。

(三)“项目导向”

结合岗位能力要求提出项目内容,由主讲老师引导学生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从而激发学生浓厚学习兴趣,从而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

(四)“理实一体化”

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一体化,融“教、学、做”一体化,让学生边学边练。借助多媒体设备、PPT课件、专业教学软件进行理论讲解,然后通过分组进行实训操作。多媒体的强大演示功能和老师的现场操作与分组实训的结合从而实现“互动式教学”。从而让学生达到感性和理性认识的统一。

六、实践教学条件的建设与使用

(一)校内实训设备与实训环境

名称:投资与理财综合实训室

条件:配置电脑50台,其中教师机1台,服务器1台,学生用机50台。内部组建局域网,与校园网互通。服务器安装有智管财务管理软件、用友财务软件、OFFICE软件、世华财讯金融系统及操作系统等软件满足专业教学。

功能:为投资与理财专业学生提供教学平台和模拟实训平台。理财规划、投资咨询、财务核算等。

实训项目:证券投资、期货实务、理财规划方案设计、理财软件综合应用等。

(二)校外实习基地的建设与利用

实训功能:实地考察、见习和顶岗实习。

实训项目:现金规划、消费支出规划、教育规划、理财规划、投资咨询等。

参考文献:

[1] 林双.美国通识教育对我国大学通识教育课程改革的启示[D].长春: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2] 徐晓飞.本科生院体制下计算机教育的改革与创新[J].中国大学教学,2012.

篇(5)

回顾我国近十余年刑法理论的发展,可以发现有两道明显的学术干流。一是在推进对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同时,初步构建起一套具有古典主义色彩的阶层性犯罪论体系,这一发展走向通常被称为刑法知识论的转型,主要以传统四要件论向阶层论的转变为标志。它代表主流学术领域中法教义学范式的正式形成。二是以风险社会或社会转型为背景,试图发展出一套旨在回应社会需要尤其是风险控制的刑法理论,此理论一般笼统地被归入风险刑法理论的范畴。与在刑法知识论转型上存在基本的共识不同,有关风险刑法理论的命题,无论是在范畴的使用上还是基本立场的偏好上,都存在着重大的分歧。当然,尽管分歧颇大,风险刑法理论的强势崛起仍是不争的事实。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这一学术干流的内容不断扩充,甚至还有渐成洪流之势。当前与网络犯罪、人工智能或大数据相关的研究,基本上都可归入风险刑法理论。

在经历十余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风险刑法理论究竟应当何去何从?这个问题正日益变得具有紧迫性。因为它不仅关涉风险刑法理论本身的命运,也涉及我国刑法理论的基本方向问题。就此而言,对风险刑法理论做必要的审视与反思无疑正当其时。

一、风险刑法理论对刑法体系的意义

国内较早对风险社会与刑法理论的关系命题进行探讨的论作,应当是笔者于2007年发表的《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一文与方泉教授于2008年出版的《犯罪论体系的演变》一书。鉴于方泉教授的著作是在其2004年提交的博士论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她对这一关系命题的关注,应该还比笔者要早两到三年。

虽然也有学者认为风险社会的风险刑法概念或风险刑法理论并不具有刑法理论体系的建构基础,但仍然肯定刑法的民生导向、安全导向已然成为全球风险社会的刑法必须直面的现实。尽管另有学者不认同风险社会理论,也不赞成由风险社会理论证成风险刑法的逻辑,但从其所探讨的内容,以及将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风险增加视为刑法变革的社会力量来看,很难说其与既有的风险刑法理论之间,存在什么实质性的区别。此类研究,本质上也可归入以风险社会为背景的注重基础理论与基本范式转型的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在支持风险刑法理论的阵营中,逐渐出现了将该理论局限于刑法特定领域的研究,相关论者尤为关注抽象危险犯所引发的问题。⑨就此而言,目前有关风险刑法理论的研究,其实可分为两种进路:一是以风险社会为背景的刑法基础理论研究,关注的是整个刑法体系经历的演变;二是将之定位为刑法体系的局部领域的变迁,作为体系的特殊或例外部分来进行处理。这两类研究的相异之处显而易见,前者着眼于整个体系的结构问题,认为其间涉及刑法教义学理论范式的转型,所以,相应的研究试图辨明并找出体系的发展方向;后者聚焦于刑法体系之内局部领域的具体问题,要么对刑法体系本身是否需要做出重构不置一词,要么认为刑法体系仍可维持原样仅在局部做出相应调整即可。风险刑法理论的两种进路,在具体内容或具体主张上存在诸多分歧,共同之处则在于,认识到刑法体系并非自在自为的体系,而是受到外部社会环境的巨大压力,需要处理体系与环境之间关系的问题。因而,两者对刑法理论的发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表现出自觉的关注。这样的关注,使得相关的研究者有意识地引入社会理论的知识,并力图将社会结构变迁的维度整合于刑法理论的研究之中。可以说,这也正是风险刑法理论的相关研究之于刑法体系的积极意义所在。

从总体上看,刑法知识的转型命题,更多关注的是刑法体系的自主性的面向。这种自主性的面向,有时也称为法教义学的科学面向,或是法学的科学性问题。10以四要件论为基础的传统刑法理论,不仅具有浓重的政治性与意识形态的色彩,而且基本上是零散性的知识的堆集,学术含量较低。这也导致刑法理论不仅难以体系化,也缺乏必要的自主性,无法防止政治或是社会因素的随意干预。因而,知识转型命题之于刑法体系的重要价值在于,努力构筑与确保刑法体系的自主性。这样一种自主的教义学体系,为法律系统在全社会系统中承担相应的功能所必需。法律系统基本功能的实现,必须以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为前提。相对于个案裁判,以法教义学为基础的法学研究,更多地受到同案同判原理的辐射与约束,需要遵循可普遍化的要求。因此,就法学研究而言,任何新知识或者新概念的创造,都必须能够融合进既有的法学知识体系之中,使得类似的案件能够得到一致的解决。

与自主性的面向一样,应变性的面向对于刑法体系而言也不可或缺。在外部社会环境所经历的变迁剧烈的时期,就更是如此。不然,刑法教义学就会面临老化的问题。风险刑法理论的生命力,正在于其对生活实践与法学的科学性之间的疏离表现出应有的关注,力图根据社会环境的变化来重新把握将法教义学预设为真理的基础。正是由于切中法教义学发展中至关重要的应变性的面向,风险刑法理论本身虽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也尚未实现基本的体系化,但这并不妨碍其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并成为近十几年刑法学别令人瞩目的研究主题。

二、风险刑法理论的研究范式之反思

在我国,刑法知识转型的出现与风险刑法理论的崛起差不多同期发生。如前所述,前者偏重刑法体系在自主性面向上的建设,后者更为关注刑法体系的应变性的一面。由于维护的是刑法体系的不同面向,且彼此的诉求相异,故两者无论在思想基础、价值关注还是方法论上均有所不同。在此,有必要先对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进行梳理与归纳。

首先,刑法知识转型的思想基础是古典政治自由主义,风险刑法理论的思想基础是以风险社会理论为代表的社会理论。

我国有关刑法知识转型的研究,大体上以19世纪古典政治自由主义作为其思想基础。政治自由主义代表的是一种思想试验,它在规范层面,为如何处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勾勒了基本的框架。因而,古典政治自由主义不仅是现代公法体系的思想地基,也是古典法律范式的背景墙。正如论者所言,任何融贯的法律体系的背后,都有一套成熟的政治理论与道德信念作为自己的支撑,后者往往以一种“高级法”的姿态扮演着法律体系背景墙的作用。13政治自由主义便起着类似“高级法”的作用。在其所设计的框架中,只有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二元关系,社会则被抽象化地予以处理。相应地,对于古典法律范式而言,“社会”只是公民个体展开竞争的自由进出的场所,仅具有抽象的时空含义,即指由一系列法律主体与法律行为所构成的时间之流与空洞的法律空间。14就刑法领域而言,无论是对法益原则的批判性功能的坚持,还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守护,无不体现的是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立场。也因此,诸如法益概念的精神化与抽象化的现象,以及任何背离刑法作为最后制裁手段的做法,基本上都会引发相关论者的批评。在四要件论与阶层论之间的论战中,古典体系与新古典体系能够脱颖而出成为更受青睐的选择项,无疑也与此有关。

与之相对,风险社会理论则是以20世纪中后期所产生的社会理论作为思想基础,尤其是其中关于风险社会的学说。无论是按照贝克还是其他社会学家的理解,风险社会理论的关注核心始终是现代性,是一种着眼于工业化后果的、关于现代性的宏大叙事。风险社会理论本质上是关于社会转型的理论,而不是关于风险的理论,它是从风险的角度来观察与描述新的社会发展阶段的特质。作为一种社会理论,风险社会理论更多的是关注社会的实然,力图揭示20世纪中后期以来社会所经历的结构性变迁。社会理论一般是以理解与把握社会现实作为自身的首要诉求,关心的是社会秩序如何可能的命题。风险社会中由于风险的泛化而引发的安全问题,无疑会对既有的社会秩序形成相当大的冲击,这使得相应的社会理论必然会关注安全问题。由于安全问题本身与刑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安全成为风险社会理论与刑法体系之间的连接点。前者对后者施加影响的基本路径为:随着风险为人们所日益感知,不安全感在全社会蔓延安全问题成为政策关注的核心影响刑法体系基本目的的设定,对刑法的功能主义的定位变得流行,由此而促成预防导向的刑法因基本目的的调整而影响刑法体系的各个主要组成部分;由目的传递的需求经由这些主要部分的变动,进一步将影响力传递到体系的各个角落,从而使刑法体系呈现结构化变动的态势。15可以说,风险刑法与安全刑法或预防刑法之间,基本上只是概念用法上的差别,其指向的内容实质并无不同。

其次,刑法的知识转型将法的确定性当作至高无上的价值,风险刑法理论的价值关注则主要放在法的适当性上。

风险刑法理论尽管没有宣称放弃对法的确定性与客观性的追求,但的确是更为强调法的适当性,其认为无论是法律还是法学,都应当应时应势而做出必要的调整,应当对社会的现实需要做出积极的回应。由此,风险刑法理论的支持者往往同时也是回应型法的信奉者。回应型法认为,法律机构应当放弃自治型法,通过与外在隔绝而获得安全性,成为社会调整和社会变化的更为能动的工具;在这种重建的过程中,能动主义、开放性和认知能力将作为基本特色而相互结合。回应型法表达的是对一种能够有效应变的法律秩序的向往,因此,它强调对于规则和政策的内在实质价值的探求,由此而确立目的在法律秩序中的中心地位,同时,伴随目的型法而存在的,是法律分析和政策分析的聚合,以及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法律参与和政治参与的重新统一。此外,由于强调能动,回应型法不可避免地扩大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判断中的权威,由此放松了司法者与执法者对于法律的服从义务。17

最后,刑法的知识转型基本上仅依据单一学科的知识,在方法论上主要仍采取概念法学的进路,风险刑法理论则期望以综合的多学科知识作为基础,其方法论受到社科法学的强烈影响。

与之不同,风险刑法理论尽管对德日的刑法教义学也有颇多借鉴,在其建构的过程中,其他学科的知识(尤其是社会理论),共同构成其知识论的基础。由于同时混杂了教义学的知识与社会理论的知识,风险刑法理论在试图对两者做整合的同时,在方法论层面往往深受社会理论的影响。风险刑法理论的研究者往往习惯于站在外部观察者的角度,将刑法理论或某种法律现象当作观察的对象,采用描述性、分析性的方法,力图向人们呈现相关理论或法律现象的实然面貌。总体而言,与规范性的教义学建构相比,风险刑法理论往往更为关注刑法领域内什么变化已然或是正在发生,以及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变化之类的问题。这意味着,涉及风险刑法理论的很多研究,其实都不属于法教义学的研究,而归属于社科法学的研究,因为其所使用的方法明显是经验性的,不是规范性的。综上所述,由于刑法知识转型与风险刑法理论在思想基础、价值关注与方法论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两者之间难以实现有效的整合,再加上刑法体系的自主性与应变性之间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内在紧张,而研究者又往往习惯于将两者放在同一层面来理解与把握,使得自主性与应变性之间变成此消彼长的关系,这就不可避免地引发彼此之间的激烈碰撞。这种碰撞不仅表现在有关解释论的立场之争上,18也表现在对风险刑法理论的激烈批判上。

大约从2011年开始,风险刑法理论作为一种刑法思潮,开始受到国内学界全方位的批判。19虽然也存在一些有节制的肯定意见,20但是批判的声音基本上代表的是学界主流的立场。应当说,不少批评者来自致力于刑法知识转型的学者阵营,这并非偶然。不过,尽管面临火力十足的批评,风险刑法理论实际上并未销声匿迹;相反,它继续以其他的形式,包括预防刑法、21安全刑法、功能主义刑法,22抑或积极的刑法立法观等,23不断地拓展自己的地盘。这主要是因为,风险刑法理论虽有建构的成分在内,但基本上还是对现实立法与刑法理论观察所得出的推断。换言之,无论是否愿意承认,风险刑法都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它不过是对现实的一种提炼与概括,并非支持者一厢情愿凭空想象出来的东西。

对于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主要的理由可分为五种。一是以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概念不同于刑法中的危险概念为由,否定风险社会理论适用于刑法领域的可能性。二是认为从风险社会理论来论证风险刑法理论的进路难以成立。三是认为风险刑法理论过度关注安全而存在巨大的危险,故在价值取向上并不可取。四是从根本上否定风险社会的存在,认为风险刑法理论根本就不存在相应的社会基础。五是主张中国的国情有其特殊性,不应引入西方的风险刑法理论。

归根到底,现有关于风险刑法理论的研究,其根本的缺陷在于,始终未能实现社会理论与刑法理论的有效沟通。这种缺乏沟通的状态,不仅表现为风险刑法的研究者难以顺利完成由外在观察者的视角到内在参与者的视角的转换,也表现为经常混淆实然与应然,将社会理论观察得出的经验性结论简单地照搬到刑法体系之中,当作规范上的应然来追求,至于实然与应然之间究竟如何完成转换,则往往不做任何交待。可想而知,这样的一套刑法理论,因其科学性的一面存在诸多的问题,遭受批评自然在所难免。

三、实现社会理论与刑法理论的沟通

迄今为止,风险刑法理论主要的学术贡献在于,将社会变迁的维度有机地纳入刑法理论的研究之中,开放知识视野,努力从社会理论中汲取养分,不断探索刑法体系在当代的发展方向,以便确保刑法体系具备适度的应变能力。风险刑法理论所关注的问题显然是一个真问题。这个问题涉及法律创新,法律及相应理论的创新又要求研究者必须具备多学科的知识;仅仅局限于刑法教义学内部,不可能完成推进刑法体系自我更新的任务。正如社会学家米尔斯指出的,要陈述并解答任何一个我们时代的重大问题,都要求从各门学科中的不止一门选取材料、观念和方法;应当专业化的是这类重点关注的“问题”,而不是恪守学院边界。27

在相当程度上,法律承担着塑造社会的任务。为此,法学需要以对下述两个问题先行做出回答:一是规范塑造的(新的)社会领域应该是怎样的?二是哪些规范适合于实现法政策的既定目标,即适合于将现有状态转变为所希望的状态,以及按照计划的立法将产生什么结果以及副作用?28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要求法学家必须对经验性的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有所知晓。让法律承担塑造社会的任务,等于承认社会的可引导性与可改变性,其间势必涉及决策的问题,而决策伴随着风险,决策错误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严重的消极后果。可以肯定的是,只有具备多学科的综合性基础学科知识,才有助于人们在进行法律决策时做出正确的方向性判断。正如卢曼所言,与社会学(也包括法社会学)相比,法教义学是一门决定科学,它固然不大可能从社会学中得到某些直接的决策上的帮助;不过,通过与社会学的合作,它可以反思自己的选择,并可以根据对其他可能性有意义的选择来理解其基本的决定。29鉴于德国式法教义学所存在的固有缺陷,对经验性社会科学的知识需求就更不能受到忽视。德国式的法教义学“会轻易诱发一种系统上的故步自封。这表现为一种基础性的缺陷,因为德国这种精密的系统需要不断地对基本规则和基本原理进行反馈,而这种必要的调整并非随时随地都能得以实现,而且并未得到必要的重视。这一弊端在政治和思想波澜不惊的年代里不会产生太多影响,但在社会处于思潮涌动之时,和那些始终与其基本规则和基本原理紧密联系的系统相比,这一故步自封的体系将不能即时适应社会主导思想的变化”。30毫无疑问,无论是当代的中国还是当代的世界,都处于思潮涌动的时代。一味地捍卫先前的法律框架与相应的教义,其实质在于固守陈旧的基础科学知识;因为先前的法律框架与相应的教义,本身就是在当时基础科学的发展中结晶而生。如果承认基础科学在20世纪中后期以来已然经历重大的知识更新,则刑法体系也需要更新。

就此而言,风险刑法理论的研究者所表现出来的对社会理论与其他学科知识的关注与重视,努力地了解、吸收与借鉴社会学中的风险社会理论,本身值得肯定。这样的学术努力有其重要的意义,在方向上并没有大的问题。只要坚持认为社会科学的方向在于社会结构中交织的相关问题,就很容易想到社会科学的全局性问题,它要求我们避免囿于学院系科之间任意武断的专业化,而是根据话题,首先是根据问题,来灵活调整工作的专业化定位。31因而,全盘否定风险刑法理论,不是理性与科学的态度,可能是基于守旧的思维惯性使然。无论如何,法教义学不应被当作一种固守成规的教条主义,其思维方式是对规则的遵从与创新因素的结合体。32

与此同时,风险刑法理论的确也面临需要努力提升自身学术品质的问题。风险刑法理论本质上应当归入规范性的法学理论,不能主要作为解构性的、描述性的法社会学理论而存在,所以,不能只满足于对法律现实展开事实性的分析,游离于法教义学之外。法教义学在元方法论层面乃是一种“规范法学”,它坚持对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这种态度集中体现在对“规范”与“规范性”的强调:其一,在裁判理论上,主张“认真对待法律规范”,即以法律规范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框架和基础;其二,在法概念论上,法教义学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作为具有规范性的事物,法律既不同于行为(经验事实)也不同于价值;其三,在法学理论上,法教义学主张“法学应持规范性研究的立场”,因为它本质上是以建构性活动为中心的实践科学。33风险社会理论倘若想使自身成为刑法体系的内在组成部分,促成对刑法体系自身的反思性调整,势必需要认真思索如何实现社会理论与刑法理论的沟通的问题。可以预见的是,如果无法按法教义学的进路与逻辑对自身展开建构,无法与现有的刑法体系相融合,风险刑法理论的学术贡献就较为有限,也难以确保其理论的生命力。在此种意义上,实现社会理论与刑法理论的沟通直接关涉风险刑法理论的前途与命运。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以来刑法理论对当代社会理论的借鉴,已不限于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也越来越多地被引入到刑法领域,并且不限于以风险刑法的名义而展开的研究。34由于社会系统理论同属于社会理论,故而一样需要处理社会理论与刑法理论之间的沟通问题。这种意义上的沟通,不仅能够使刑法教义学的发展获得源头活水,不至于陷入盲目放任的状态,也有助于解决整个社科法学所面临的学术困境。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相疏离,当然有损于法教义学的发展,同时更使其自身陷入相当尴尬的处境。正因为清醒地看到社科法学的真实处境,季卫东教授才建议:关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还是应该与法律解释学形成某种相辅相成(以加强规范的功能实效),或者相反相成(以加强制度的反思理性)的关系,否则,脱离法律规范本身而片面强调经验科学和实证研究技术的社科法学将有可能会发生蜕变、流于精巧的素材—数据游戏,或者在法学界被边缘化。35

围绕风险刑法理论的教义学建构成,在如何实现刑法理论与社会理论之间的沟通上,应当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首先,准确理解与把握风险社会的理论,除贝克的理论之外,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对其他社会理论的了解,以尽可能地对当代社会具有真切的认知。风险社会理论属于社会学理论,为避免产生误读,刑法学者需要暂时悬置自身的专业视角,按社会学的进路,来准确理解与把握风险社会理论的内容实质。考虑到贝克的理论毕竟只代表一家之言,并且缺乏基本的体系性,有必要进一步接触与学习当代的其他社会理论,包括但不限于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及其关于风险社会的论断,以便对我们所处社会的结构与运作有较为全面与真切的认知。关于社会的知识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一方面,法律本身居于社会之中,社会构成法律系统运作的外部环境;另一方面,法律试图对社会做出规制,社会于是又作为法律的作用对象而存在。无论在何种意义上,只有了解作为环境的社会,才可能对法律有真正的了解。不然,不仅难以回答法律在社会中所需承担的功能,以及为确保相应功能的实现,包括刑法在内法律应当如何以及朝什么方向发展的问题,也不可能回答刑法体系应当如何建构的问题。

其次,对社会理论的知识进行准确的定位,合理界定其与风险刑法理论之间的位置关系。从系统与环境的区分来看,社会属于法律系统的外部环境,法教义学属于法律系统的内部因素。由于社会理论涉及的是对社会的结构及其运作的知识,因而,它必然处于法律系统之外,也处于刑法体系之外;相反,作为一种教义学理论的风险刑法理论,它处在法律系统的内部,属于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意味着,社会理论的知识涉及的是对法律系统所在的外部环境的认知,而法教义学属于法律系统本身的知识,两者之间无法直接进行沟通,相应地,也就当然不能简单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将关于外部环境的知识直接套用到刑法理论之上。另外,由于法教义学自身构成一个子系统,因此社会理论想要影响刑法教义学理论的构建,只能作为系统的外在刺激因素,在促使刑法体系对其有所认知的情况下,按刑法体系自身运作的逻辑来做出反应。换言之,任何外在的知识想要对刑法体系的内部构建产生影响,必然需要经历转译的过程;只有转译为体系能够识别的要素,才可能为体系所吸纳,从而对自身做出相应的调整。

再次,实现由外在观察者的视角到内在参与者的视角的转换。社会理论不仅是作为关于法律系统外部环境的知识而存在,而且,相关的知识是站在外在观察者的视角提炼总结所得到的,属于描述性的理论。基于外在观察者的视角所获得的知识,对于刑法体系而言自然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意义在于,社会理论作为对外部环境的认知基础,有可能成为刑法体系的外在刺激因素,从而促成刑法体系的自我反思与自我调整。然而,无论如何,社会理论本身无法直接进入刑法体系,不可能成为体系的内在组成部分。相应地,外在观察者的视角与其相应的方法论,都难以照搬到对刑法教义学理论的建构之中。因为法教义学属于规范性的理论,所采取的视角与社会理论也有所不同,它与社会理论难以进行点对点的对接。法教义学秉持一种参与者的立场,要求身处某个法律体系之中的人,对于“此情此景中法律应该要求如何行动”、“正确的法律标准是什么”这类实践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参与者立场中心位置的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始终有一种“正确性宣称”(claimtocorrectness)在引导着法官,它告诉法官法律裁判有合理与不合理、有效与无效、正确与不正确、公正与不公正的区分,并迫使法官努力做出合理、有效、正确、公正的判决。因而,法教义学主张法学家应将自己想象为负有法律义务来对法律问题做出合理回答的法官,或为法官解决法律问题提供一套理性化的标准。36

以风险的概念为例。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与刑法教义学中的风险,由于是处于不同的系统,因此其各自所认知与理解的风险并不相同,两者必定会根据各自系统的逻辑,在不同的意义面向上来定义风险。对社会理论而言,风险指的是不确定性,它是现代功能分化条件下社会系统沟通的普遍特征,是系统决策过程中的固有属性,风险依赖于系统的社会建构,并非本体论意义上外在于观察者的客观实在;危险处于系统/环境区分之外,在系统环境外部发生的事件被当成危险,这些事件超出系统所能处理与观察的范畴,从而成为系统本身无法预防的对象。37换言之,对于法律系统来说,风险主要指的是其他子系统对外部环境产生作用的可能性后果。由于相应的社会子系统无法处理此类外部事件,故而需要交由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系统来处理。按法律系统的合法与不法的运作符码,这样的风险经过规范性评价之后将被区分为容许与不容许两大类,不容许的风险便是刑法中所谓的危险。由此可见,刑法体系中的风险与社会理论中的风险均是各子系统基于自身的运作逻辑而做的建构,并不是可相互置换的概念。当风险刑法理论的研究者将风险概念当作风险社会理论与风险刑法理论之间的连接点,从而将社会理论中的风险的含义直接引入刑法体系之中时,的确存在错位。

最后,合理处理经验性的实然与规范性的应然之间的关系。社会理论是作为对刑法体系的外部环境的认知性基础而存在的,其相应的结论属于经验性的实然。经验事实如此,自然并不能推导出它在规范上就应当如此,即从实然中推不出应然来。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经验性的实然与规范性的应然之间就完全没有关联。在法律领域的任何问题上,就规范性的应然选择而言,无疑有必要先行弄清事实层面的信息;在没有弄清事实如何而缺乏认知的情况下,任何倡导应当怎样的做法都是轻率的。就此而言,经验性的实然乃是作为规范性的应然的前提事实而存在的。与此同时,从经验性的实然诚然难以推导出规范上应当如此的结论,却有可能推导出有必要如此或是必须如此的结论。这并不代表着价值上的赞同,而只表达的是不得不如此的意思。可以说,刑法体系中有关功能主义理论的研究,基本上都在这个意义上展开规范性的构建。如果以社会作为分析单位来审视与考察法律系统,那么法律系统显然有必要在全社会系统中承担起相应的功能;在一个日益复杂的社会中,若是法律系统的功能失灵,很可能导致全社会系统的崩溃。从刑法的社会功能出发来考虑刑法教义学必须如何建构的思路,便是基于功能主义的立场。由此可见,如果将规范性的应然也理解为包含有必要如此的意思,则立足于功能主义而对刑法体系进行教义学的重构完全是可能的。

四、风险刑法理论的体系化如何可能

伊斯顿认为:“所有科学的历史都指明,知识是以这样凌乱的方式发展的,有时它反映时代的需要,而有时反映理论和逻辑的内在需要。”38对于风险刑法理论而言,基于反映时代的需要,相应的研究中需要整合社会结构性变迁的维度,作为认知开放所指向的对象,同时,基于理论和逻辑的内在需要,风险刑法理论本身需要进一步展开体系性的构建,增强自身作为法学的科学性的一面。当然,如何完成风险刑法理论的体系化工作是个难题。

在风险刑法理论的体系化问题上,贝克的理论无疑难以成为可供借鉴的框架,这不仅因为他的理论本身就缺乏体系化的构建,也是因为其中基本未论及法律与法学的问题。那么,风险刑法理论是否可能以回应型法的理论为依据,来展开自身的体系化构建呢?答案是否定的。从总体看,与回应型法的进路不同,有关风险刑法理论的研究更为强调社会力量对于刑法及其教义学体系的影响,将法律系统演变的首要动力定位于外部社会的变量。受社会理论影响的法学研究,往往更为注重外部社会变量对于法律系统演进的影响。无论是卢曼的、哈贝马斯的抑或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的内在逻辑,在此点上可谓殊途同归,分享的是相同的立场。相比而言,“回应型法”的理论则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系统的“内在动力”,它并没有回答法律如何与何种外在的社会结构兼容的问题。也正基于此,托依布纳认为,诺内特·塞尔兹尼克的进路最好被称为一种内部增长模式,回应型法展现给人们的是没有社会的法的图景。这种法的增长模式只与社会的演化有微不足道的联系,它并没有回答如下问题:究竟何种机制促成法律中发展潜力的社会实现,以及对此人们应该使用哪些分析工具,是因果分析、目的—手段分析还是功能的分析?39这意味着,尽管回应型法中的不少论点对于风险刑法理论的发展可能提供有益的启示,但从体系建构的逻辑而言,不可能按照回应型法的基本框架来构建风险刑法理论的体系。

从近几年来的刑法理论发展来看,风险刑法理论或许可以考虑从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中汲取精髓,放弃以目的—手段的分析为主的方法,转而运用功能分析的方法,来思考如何实现自身的体系化的问题。法的系统理论使我们得以从功能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观察,从而使观察作为一种社会结构而存在的“法律”成为可能;此种现象学视野下的法律,并非某个特定的法律规范或者条文,而是某种现象学意义的人类经验结构,我们因此而获得从整体上考察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可能性。40

按照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社会复杂性程度的演变构成社会演化的主要动力,所有的社会系统都存在于多维度的社会环境之中,因此必须应对社会环境的各种复杂性压力。在现代功能分化的社会中,法律作为其中的一个子系统,其拥有对于社会系统的运作自主性,这种相对自主的封闭化运作,使得法律系统能够承担起确保规范性预期的功能;此种功能对于现代社会的运作,对于人际交往和系统间交往而言,均具有基础性的意义。法律系统拥有运作上的自主性,并不意味着对社会的变迁无动于衷,只是,其系统内部的结构与作为其环境的社会系统并不存在一种点对点的直接对应的反应机制。相反,它通过内部的程序性运作发展出一种认知的开放性,从而对外部社会环境的变迁保持足够的敏感性和适应性。这意味着,只有当社会的变迁能够被法律系统的触角所感知,并且法律系统通过内部的程序化运作对外在环境的变迁进行内部消化与处理之后,法律系统才能够通过内部结构的改变对外部环境的变迁做出反应。也就是说,法律系统的任何改变,都必须将外部环境变迁产生的刺激,转化成法律系统能够“听得懂”的法言法语,才能够通过法治机制内部的运作进行处理,直到最后被转化成法律系统内部运作机制的调整,从而促进法治机制内部运作线路的改变,最终促进法律系统的整体变迁。41

如此一来,对于法律系统而言,封闭性与开放性之间就并非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完全能够共存;实际上,认知上的开放性必须以运作上的封闭性为前提。这种对于封闭性与开放性之间关系的重新理解,可能给包括刑法体系在内的法教义学体系的构建提供相应的灵感,避免在体系的自主性面向与应变性面向中各执一端。认知上的开放性意味着,要对外部环境因素的刺激表现出必要的敏感,同时,这种外部因素的影响必须经过教义学体系的转译,按体系自身的逻辑来做出反应。外部环境因素与体系之间,不能简单理解为是输入与输出的关系。外部因素只是刺激体系展开自我反思的前提,是否做出调整以及如何做出调整,仍然取决于体系自身,取决于其运作过程。根据系统论的解读,法律系统之视野中的社会,并非社会的客观再现,而只是基于法律视角的一种构建,即它只是从法律的视野中所看到的社会。实际上,在包括政治系统与经济系统在内的各个子系统之中,社会所呈现出来的形象都会有所不同,对法律系统产生影响的社会现实,并不是客观的社会现实,而是法律系统经过观察而自行构建的社会现实。因而,法律系统并不是对客观的社会现实做出反应,而只是对自身所构建的社会现实做出反应。其中的原理与社会心理学上的观点可谓一脉相承,“我们并非如实地对现实进行反应,而是根据我们对现实的建构做出反应”。42

卢曼关于法的系统理论是对处于正常运作状态的法律是什么的观察和描述,它从正面描述和说明法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律究竟是什么,它的内部运作结构是什么,它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整套具有针对性的法社会学概念、体系与方法。43相比于对出错和扭曲时候之法律是什么的观察和描述相比,这样的法社会学研究,对于法教义学的构建而言,无疑具有更为重要的启示性意义,更可能运用到风险刑法理论之中,从而为刑法体系的重构打开全新的思路。法的系统理论所代表的法社会学研究,实际上为我们指明了法教义学构建的正确方向,即为了配合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正常运作,需要一套怎样的法教义学体系(当然也包括刑法体系),同时,卢曼关于系统的封闭性与开放性的关系的一般观点,也为法教义学体系如何处理自身的自主性与外部环境的关系提供了清晰的思路与方法。这样一种反思性的功能主义的进路,完全可以用来解决一直困扰风险刑法理论的体系化问题,推进风险刑法理论的自我更新。有必要指出的是,这种意义上的功能主义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机能主义学说存在根本的不同。所谓的机能主义学说,充其量是功能论的旧版本,由于放弃体系的自主性而一头倒向问题型思考,它必然危及法律系统在现代社会的基本功能。因此,传统的机能主义学说不可能确保刑法体系的自主性与应变性的有机统一,即便确定了可供借鉴的理论模型,风险社会理论的体系化乃至整个刑法体系的重构,仍有很多的细节性工作要做,不过,这已经不是本文的主旨。由于整个研究工程量浩大,只能在以后做继续的推进。功能主义进路的研究将表明,将社会理论之法的视角整合入刑法教义学的研究之中,不仅是可能的,也是有意义的,并且能够用来解决我国实务所面临的诸多问题。

五、余论

篇(6)

【正文】

雅斯贝尔斯(Karl JASPERS 1883-1969)为德国精神病理学家、心理学家和哲学家。他对20世纪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除了克拉培林、弗洛伊德和布洛伊勒,人们通常把雅斯贝尔斯视为现代精神病学的“伟大创始人”。

一、精神病治疗与研究

1908年,雅斯贝尔斯以《思乡与犯罪》一文获海德堡大学医学博士学位。适逢毕业,海德堡精神病院院长F.尼塞尔对他的博士论文十分欣赏便收他为助手,这样雅斯贝尔斯就在海德堡精神病院工作了6年(1909-1915)。

当时,海德堡精神病院由于有E.克拉培林、F.尼塞尔而成为德国最重要的精神病研究与治疗中心。由于患有慢性支气管炎,雅斯贝尔斯可以不按医院规定的时间工作,准许参加所有的研究讨论、参加集体查访、听病人病情介绍,参加关于诊断鉴定的研讨。此外,他有一个供实验用的房间,他可以选择自己感兴趣的东西进行独立研究。他是大学生精神疾病病房中关于精神疾病和心理障碍的法律鉴定人和医生。因此,他得以察知精神病治疗学的一切方面:心理学、社会学以及教育学诸方面。在医院“严格的科学精神”激励下,雅斯贝尔斯很快成为一名既有理论修养又经验丰富的精神病医生。据信,他当时作出的一系列精神疾病的法律鉴定和诊断至今还收藏在海德堡精神病院中。

1913年,雅斯贝尔斯以《普通精神病理学》一书从W.文德尔班那里获大学心理学授课资格。

1915年,他离一了医院,1916年任心理学副教授,1917年任哲学副教授。这期间,海德堡大学医学系曾聘他作尼塞尔的继任人,由于健康原因,他不得不辞退聘书。但是自转向心理学、哲学以后,他依然关注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除了修订再版《普通精神病理学》(1920、1921、1946)之外,他在许多著作中探讨了精神病学的重大题材。这些著作有《世界观的心理学》(1919)、《哲学》(1932)、《精神分析批判》(1950)、《技术时代的医生》(1958)等。尤其是,关于诸精神病患者的病理报告又一次为精神病理学的一个特殊领域奠定了基础。这些报告有:《斯特林堡与梵.高》(1922)、《尼采》(1936)、《预言家埃策奇尔》(1947)等。

雅斯贝尔斯精神病理学研究的第一个成果是他的博士论文《思乡与犯罪》(1909年付印)。1910-1913年,他除了发表许多关于近代精神病治疗学文献的短评之外,还发表了一些重要文章:《论发展与过程》(1910)、《智力测验的方法与低能的概念》(1910)、《分析幻觉时的真实性与现实判断》(1911、1912)、《患精神分裂症时命运与精神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可理解关系》(1913)、《真实的知觉》(1913)等。这些文章(后被汇集成《精神病理学文章》一书出版,1963)成为雅斯贝尔斯《普通精神病理学》一书的基本骨架。

《普通精神病理学》初版于1913年,被认为是科学精神病理学的奠基之作。此书的问世标志着精神病理学第一次形成为一门科学,直到今天此书依然被视为每个精神病理学讨论的基础。自问世以来,《普通精神病理学》一书不仅对德国精神病学,而且对世界各国的精神病学实践产生了广泛影响。1928年、1951年、1964年,此书被分别译成法文、西班牙文和意大利文。期间,早期精神病理学作品还被译成日文、西班牙文和英文。迟至1963年,此书才由赫尼克、汉密尔顿译成英文。但是,早在1933年W.麦耶—格罗斯流亡英国时,英国精神病学界就已关注起雅斯贝尔斯现象学的精神病理学了。尽管雅斯贝尔斯著作的英译本同时在美国出版,但其影响似乎有限。究其原因,客观上精神分析在美国长期占统治地位,无形中形成了一道严密屏障;主观上,雅斯贝尔斯的康德式思维方式和写作风格也不易为美国人理解。然而,情况正在改变。近20年来,精神疾病症状学的作用和影响明显加强,因此在美国诊断学研究中出现了一股新的临床精神病理学趋向,开始接受雅斯贝尔斯为代表的古典海德堡学派的经验描述传统。

二、雅斯贝尔斯精神病理学产生的历史背景

精神病学的研究对象是复杂的精神疾病,某一历史阶段精神病学的发展不但取决于当时医学科学水平,同时与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哲学思想关系很大。因此,首先应从20世纪初德国精神病学的历史状况中理解雅斯贝尔斯的精神病理学著作。

19世纪上半叶,精神病学中整体人类学观点占统治地位,与此相应,精神疾病被理解为源于人的生活关系的疾病。但是,自19世纪后半叶起,随着自然科学的迅猛发展,精神病学也同其他医学学科一样发展为一门自然科学。自然科学的精神病学倡导因果说明模式,坚持从脑病理基础中推导出心灵事件。与疾病概念相适应,心灵疾病被视为直接的躯体后果或躯体伴发的心灵疾病,从而心灵疾病被认为是病理解剖学障碍、病理生理学障碍的副现象。进言之,科学努力的目标在于确定疾病单元,并尽可能将这一单元的症状学、病源学特征与脑器官紧密联系起来。W.格里辛格、T.麦尼特、C.韦尼克、V.克拉夫特—埃宾斯等人的临床概念,集中体现了这种自然科学的精神病学模式。

从总体上看,E.克拉培林的精神病学也属于自然科学的躯体派传统,但它已标志着躯体病理学取向的精神病学开始转向临床描述和现象学取向的精神病学。克拉培林以严谨的科学态度积累临床资料,第一次将躁狂—抑郁症与早发性痴呆(精神分裂症)区别开来。尽管他也确信心灵障碍的根据在于脑作用的病理改变,但与当时许多自然科学取向的精神病学家们的思辨态度不同,他坚持临床观察和经验描述的基本立场。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由于哲学解释学、现象学、精神分析等理解方法的兴起,自然科学的精神病学模式开始受到冲击,促使心理学理论从实验的生理心理学理论进入到现象学理解的整体心理学理论。在这世纪性“心理学危机”和转向中,雅斯贝尔斯通过精神病理学方法的系统化,通过把现象学—理解概念导入精神病理学,进一步削弱了自然科学的精神病学模式。

雅斯贝尔斯开始他的研究工作时,精神病治疗学还处于一种临床经验的水平,没有统一的科学体系。格里辛格认为“精神病是脑病”;克拉培林把精神病分为早发性痴呆与躁狂—抑郁症;弗洛伊德的分析精神病治疗法,尽管遭到广泛指责,但这时已开始尖入瑞士和德国;E.布洛伊勒试图把分析的理解进一步推广用于精神分裂症;R.高普根据性格、环境、遭遇来解释癫狂症;E.吕丁认为疾病的遗传因子对精神分裂症有重要意义。整个的这一门科学现出一派混乱,解剖学、生理学、生物遗传学、分析学、神经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等各种解释,众说纷纭,毫无定论。此外,理论忽而形成,忽而被忘却,变幻不定;人们使用各种不同的术语;有人试图把上述所有方法都使用起来,但又不知这些方法之间的界限和联系。

雅斯贝尔斯对精神病学的现状极为不满,他深感精神病学的思维“停滞不前”。因此,他的基本要求是,凡研究精神病理学的人必须首先要学会思维。必须找到一种能够清晰地描绘病症而且能够重新认识描绘这种疾病的语言,同时还必须弄清何谓理论、何谓科学、何谓方法、何谓理解。于是,1911年当主治医生A.威尔曼斯请他写本精神病理学教科书时,雅斯贝尔斯便欣然允诺。两年后,《普通精神病理学》一书便问世。此书的宗旨是,根据方法论秩序从概念上澄明精神病理学的认识状况。

三、雅斯贝尔斯精神病理学的基本思想

康德哲学是雅斯贝尔斯精神病理学著作的哲学基础。按照康德哲学,世界是全体,是理念。据此,雅斯贝尔斯认为“人的全体”是哲学的对象。精神病理学关于人的知识总是有限的,并不存在系统的精神病理学知识或包罗万象的精神病理学理论;世界上的一切知识都涉及特定的对象,都要求具有正确观点的正确方法。所以把任何真理绝对化都是错误的,造成这种错误的原因是把特殊事物的客观存在等同于绝对存在,把对象等同于存在自身。因此,精神病理学家必须获取可靠的科学态度,必须用科学概念把握现实,以科学范畴概括现实。只有对特定知识采用特定标准,人们才能获得关于心灵现象的有效知识。这种方法论上的自觉意识防止精神病理学家把特殊的对象知识转普为教条主义的绝对知识,使他们意识到理论自身的意义而从特定理论的束缚中解放出来。

对于雅斯贝尔斯来说,心理学理论仅仅是人们为了推断心灵基原而构想的可能的“想象”和“图画”,心理学理论的合理性仅仅在于这种设想的可使用性,而不在于它们所设想的东西的可能的实在性。因此,他全面彻底地抛弃了那些把某个有限的实在直接当作基原的那些理论,例如那些“脑神话学”。他认为,任何一种理论都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关键是在这些理论的可用性的范围内正确地使用它们。如果把一种本来在有限范围内有意义的理论加以绝对化,这种理论就会变成一种“全体知识”,一种“信仰”。

在雅斯贝尔斯那里,认识心灵生活的科学方法是理解(Verstehen)和说明(Erkl@①ren)。理解与说明并重,且仅仅适用于有限的心灵领域。根据狄尔泰、M.韦伯和早期胡塞尔的方法论学说,雅斯贝尔斯把现象学方法引进精神病理学研究,使之与自然科学的说明方法并行不悖,促成了精神病理学中的理解与说明的方法二元论。

“说明”领悟心灵事件的基原,追索客观化的、因果规律性的心理关系。如果在心灵中心理学地、或在大脑中生物学地发现了一个心理状态或心理障碍的原因,那么便可以说,这个心理状态或心理障碍得到了说明。例如,某些心理障碍的原因可以是化学的——大脑中缺乏某种材料,也可以是物理的——大脑受到损伤。因此,在“说明的心理学”中,人们循着因果链去探索外在于意识的原因,往往把某一化学原素或物理事件视为某一心灵事件的原因。雅斯贝尔斯把脑颅、特别是大脑皮层中高度复杂的生物学作用设想为心灵事件的前提,但他强调,心灵进程的直接的躯体基础是不可认识的。

借助说明,可以把握“过程”(Prozess)即不可治愈的精神疾病事件。过程意味着迄今为止的心灵发展中,突然出现了逐步改变心灵活动的全新的东西,某些异物“嫁接”到人格上。一个过程是不能理解的,必须去说明。雅斯贝尔斯区分了两种过程:心灵过程与器质性脑疾病过程。前者,如精神分裂症改变心灵生活而不破坏心灵生活;后者,如痴呆过程则破坏心灵生活。总之,过程是一种心灵关系,对此须从脑事件或外在于意识的事件加以因果性说明。

无论何处,凡是认识最终以“外在的因果性”即以原因为根据的地方,认识都是一种说明,反之,只要认识的基础是一种“内在困果性”,是一种动机,那么认识就成了理解。理解是对心灵现象和关系的同感再现。理解即“同感理解”,它建立在一种直接的“明证性”(Evidenz)基础上。

现象学理解旨在直观地再现病人意识中的直接所与物,为此它必须对一定的心灵现象进行“挑选、限制和区别”。在此,必须中止所有自然科学和心理学的假设,甚至也不追究心灵关系。在静力学理解中再现心灵的横断面即“心灵的质”,雅斯贝尔斯称之为“现象学”。现象学构成理解心理学的方法论、概念论基础。雅斯贝尔斯把现象学称作“主观心理学”,并把它与“客观心理学”对立起来。与主观心理学不同,客观心理学是从感官可觉察的客观事件出发,接近其他个体的心灵生活。

如果说现象学的静力学理解仅仅致力于零星的心灵的质,那么发生学理解则致力于心灵的关系。发生学理解旨在再现心灵的纵剖面,以期把握“心灵的东西如何以明证性从心灵的东西中产生”。通过“设身处地”、“同感”,发生学理解把心灵关系证明为“可理解关系”、“可同感关系”或“心理学的关系”。在此,可理解关系通常是能够测定个别关系的“理想型”(Idealtypus)关系。雅斯贝尔斯区别了两种理解:理性理解与同感理解。如果思维的内容按照逻辑规则产生,理解到动机逻辑上是手段——目的的关系,那么这种理解就是理性的理解;如果只是通过理解者对对象的移情,动机才清楚,那么这种理解就是同感理解。

理解的主要依据在于理解者自身的主观体验。他要理解如何从印象中产生出感受、从感受中形成希望、狂想、恐惧等心理状况。通过认识可理解关系,发生学理解领悟到“人格的发展”(Entwiklung einer Pers@②nlichkeit)。人格的发展,其特征是它本身就是可理解地发展的。因此,如果一个人在其一生中没有不可理解的、产生新东西的“大波折”,便可以按照他的秉性来理解他的一生。

从理解与说明这一方法论分立中产生出心灵现象的原则性区分:发展与过程。把发展与过程区分开,是通过克拉培林为世人所知的。但是,重要的是雅斯贝尔斯通过这一区分,得出了一条对精神病学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的假定:理解的局限性与说明的无限性。由于主观移情能力以及客观可移情性这两个方面的限制,理解到处受到局限。反之,说明没有确定“原则性界限”,它由于对象的缘故而成了包罗万象的东西。这样,无法再理解的时候,却可以说明。

“可理解性”(Verst@①ndlichkeit)与“不可理解性”(Unverst@①ndlichkeit)的标准是“明证性”,即一种主观标准。因为一方面,作为全体,可理解关系也会经历某种因果说明。另一方面,在“心理过程”范围内,也存在可理解关系。因此,在同一心灵关系之内,说明与理解可交错把握。但原则上,理解的界限就在心灵关系在人格发展中得不到整合的地方,即过程刚刚开始的地方,例如,先天性经验性格的现实,器质性疾病、精神病、生存现实等。简言之,心理学理解的界限就在生物学的因果机制起作用的地方。

对雅斯贝尔斯而言,关于可理解性(心灵发展)与不可理解性(心灵过程)的区分,至多是描述性症状学的划分,而不是疾病分类学的划分。但是,根据雅斯贝尔斯关于“可理解性”与“不可理解性”的区分,也可用作一种鉴别诊断的标准:可理解性—发展—神经症(或非精神病的心灵生活);不可理解性—过程—精神病。因此,根据这一区分,雅斯贝尔斯以后的精神病学、特别是K.施奈德学派进一步区分了“非病态偏离”(同感关系、反应、人格发展等)与精神疾病(不可理解的、只能加以说明的过程)。

雅斯贝尔斯倡导和坚持临床精神病理学即精神疾病的症状学。他的一个基本论点是,精神病学的诊断依据是精神疾病的症状,因此疾病单元及其诊断图式必须建立在单个症状和综合症状基础上。

单个症状(Einzelsyptom)是静力学意义上可确定、可观察的基本现象。例如,“木僵”:意识清醒、无反应;“躁狂症”:运动性激动、狂欢;“精神错乱”:语言无连贯性、行为不可理解;“偏执狂”:妄想、幻觉。判定综合症状(Symptomkomplex)的主要标准是“共发频繁性”和“异质性内容的蔓延”。雅斯贝尔斯把综合症状归纳为三类:(1)器质性综合症状。例如,“柯萨可夫综合症状”、脑震荡后虚弱症状、各种器质性痴呆等;(2)意识改变综合症状。例如,谵妄、各种精神错乱、朦胧状态等;(3)反常心境综合症状。例如,躁狂症、抑郁症。此外,雅斯贝尔斯还注意到了一系列“过渡症状”和“附加症状”。

根据单个症状和综合症状,雅斯贝尔斯构想了关于精神疾病的“诊断图式”(Diagnoseschema)。雅斯贝尔斯把诊断图式的内容概括如下:(1)伴发心灵障碍的躯体疾病,如脑疾病、伴发症状性精神病的躯体疾病、各种中毒性躯体疾病;(2)重精神病,如真性癫痫、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3)精神变态独立的反常反应、神经官能症和神精症症状。

在雅斯贝尔斯之前,人们对诊断图式已有所了解,但首先从科学方法论角度加以反思和系统表述的是雅斯贝尔斯。这一诊断图式经某些修正后为当代诊断学和分类学普遍采用。

四、雅斯贝尔斯对当代精神病学的影响

雅斯贝尔斯所倡导的临床精神病理学即精神疾病的症状学方向对现代欧洲以及世界许多国家的临床精神病学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并开创了欧洲临床精神病学的新纪元。他的主要功绩在于指出精神疾病的临床诊断的基础是精神疾病的症状。精神科医生在临床诊断中,首先要做症状学诊断,然后结合人格特征、病史、病因以及症状动态发展病程,从而进一步确定疾病分类学诊断。所以客观地判断精神症状,对精神科医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此,雅斯贝尔斯的临床精神病理学被认为是临床精神病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雅斯贝尔斯把现象学方法应用于精神病理学研究,奠定了精神病理学中的现象学研究方向。他的现象学的精神病理学,强调收集和检查异常精神状态必须根据可观察到的精神病人的行为表现,以及病人有意识的心理体验所表现出来的现象,强调要尽量避免主观猜想。

方法论和分类学是雅斯贝尔斯精神病理学的主要成就。他创造和描述了各种方法并有意识地进行各种各样的探讨。他通过区分可理解关系和因果关系、理解与说明、发展与过程等,指明了通达心灵生活的基本途径。他的方法不仅仅是理解—说明的二元论,而是三步骤:现象学描述—心理学理解—因果说明。这三重方法集中标明了海德堡学派精神病学的方法论特征。

精神病学界长期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内源性精神病的“躯体基础”问题。鉴于“基础”问题的复杂性,雅斯贝尔斯在区分“可理解关系”与因果关系时,最终把这个问题搁置一旁不顾。在他那里到处显示出克拉培林躯体学观点的踪迹,但他通过可理解标准中的“主观性转向”淡化了“躯体学派”与“精神学派”之间旷日持久的对比。因此,他的精神病理学标志着精神病学理论从克拉培林原初的疾病分类学概念进入到描述性症状学研究。

雅斯贝尔斯的精神病理学直接启迪了K.施奈德的精神病理学思想。1950年施奈德发表了《临床精神病理学》,此书被认为是雅斯贝尔斯精神病理学思想的具体应用。此书除了重申雅斯贝尔斯业已阐明的基本观点,还澄清了许多临床疑难问题,为科学的临床精神病理学的日常实践提供了可能性。

像雅斯贝尔斯一样,施奈德也认为精神疾病的症状分析是临床诊断的唯一基础。但是,在评估躯体症状与心理症状的作用问题上,他强调躯体症状诊断的优先地位,其结果,在他那里,雅斯贝尔斯的描述性精神病理学便失去了疾病分类学上的中立性,被卷入到一场内源性精神病本质的争论中去。施奈德学派认为心灵疾病本质上是一种躯体事件,进而假定内源性精神病也有其躯体基础。根据雅斯贝尔斯的二分法即理解与说明、可理解心灵关系与不可理解心灵关系、发展与过程的区分,施奈德把心灵障碍区分为病态心灵障碍与非病态心灵障碍。并且,由此进一步把器质性精神病与内源性精神病归结为病态心灵状态,而把反应、发展和人格变异归结为非病态的正常偏离。在他看来,雅斯贝尔斯的可理解关系就是量的心灵病态,而不可理解的因果关系则是质的现象。原则上,两个领域非此即彼,不能互相过渡。

像雅斯贝尔斯一样,施奈德也划清了可理解关系领域与因果关系领域。但是,他受M.舍勒“同感学说”的影响,用“意义关系”、“意义连续性”、“意义合法性”等概念代替了雅斯贝尔斯的“可理解关系”概念。施奈德认为,在过程和精神病病例中,生活史的意义关系是中断着的。因此,并非所有心灵关系都需要经历“发生学的重新体验”,而对于过程诊断来说,发生学的不可重新体验性也未必总是先决条件。施奈德区分了精神病的此在与如此之在(Sosein)、精神病的内容与形式,这一区分最终限制了雅斯贝尔斯关于发展与过程的区分。

施奈德的学生G.胡贝尔首次把雅斯贝尔斯-施奈德的“方法论诊断学”应用于精神分裂症研究。在《妄想》(1977)等著作中,胡贝尔进一步放宽了妄想问题上的理解界限。他反对把妄想(Wahn)与理解绝对对立起来,但他像施奈德一样,坚持认为只有从不可理解性中才给推论出某一心灵状态、妄想及一般精神病的本质。

在精神分裂症研究中,胡贝尔运用雅斯贝尔斯的描述性现象学方法揭示了许多可理解关系,特别是揭示了类妄想精神病中生活史与人格的联系。他以大量临床资料证明了即便是那些“一级症状”(Symptom 1.Ranges)也具有部分可推导的传记特征。例如,就“妄想知觉”这一级一特征的体验方式而言,反常的固有关系即知觉事件的自我关系是不可理解的,但是作为类基质现象,与疾病过程相应的基础障碍却是可理解的。这表明,精神病和妄想并不意味着根本上是不可理解的,而仅仅意味着这里存在着心理学理解的界限。运用雅斯贝尔斯的发生学理解方法,可以证明精神病与生活史之间一大段可移情的关系。

海德堡学派及其后继者们继承和发展了雅斯贝尔斯所开创的现象学的“理解精神病学”。海德堡学派坚持理解与说明的二元论方法,努力把理解界限说用以鉴别不同类型的精神障碍:非病态精神障碍与病态精神状态。

雅斯贝尔斯的一系列方法原则(如可理解关系与因果关系的二元论、发展与过程、不可理解性定理等)成为描述性现象学精神病学与精神分析之间方法论争论和疾病分类学争论的焦点。雅斯贝尔斯拒斥弗洛伊德的“心理学的说明”,指责他的理解心理学是一种“自我误解”、一种“似乎理解”(Als-ob-Verstehen),因为在他看来,弗氏实际上是在自然科学的思辨形态中从事所谓理解心理学。他认为,精神分析从事思辨理解,要求“漫无界限的可理解性”,只会导致“任意理解”,沦为一种新的“巫术形式”。反之,精神分析方面,则把雅斯贝尔斯严格的理解界限判定为一种方法论的“偏见”。公平而论,雅斯贝尔斯精神病学的基本依据是心灵现象、症状和综合症以及疾病单元,而精神分析的基本依据是无意识理论和心灵创伤史。由于研究取向不同,海德堡学派与精神分析学派之间长期处于一种特殊的紧张状态中,它们彼此怀有敌意,很少能互相谅解。

除了精神分析,E.布洛伊勒的苏黎世学派,R.高普、E.克雷奇默尔的图宾根学派也与雅斯贝尔斯-海德堡学派方向处于尖锐对峙状态。受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学说的影响,布氏和克氏先后拒绝了雅斯贝尔斯关于理解与说明的二元论,转而接受了动力心理学的疾病单元。1911年布洛伊勒发表了《精神分裂症》一书,开始强调精神分裂症中发生心理学的作用和心理反应性因素。1918年克雷奇默尔则以《敏感性关系妄想》一书,另行提示了理解心灵现象的途径。两人的精神病学概念均不包含“理解界限”的意思。

在某种意义上,精神病学中的此在分析学方向、现象学-人类学方向也与雅斯贝尔斯的精神病理学方向处于对峙状态。但是,这两派之间彼此还能相互谅解,其争论不具有论战性质。此在分析学和现象学-人类学精神病学不是致力于孤立的个别的病理学体验,而是致力于人的此在及其病变事件的包罗万象的结构和秩序。雅斯贝尔斯承认此在分析学和现象学-人类学精神病学均是一种描述方法,但他指责说,哲学向研究对象之中的渗透,“意味着研究本身的毁灭”。他认为,这两个方向无视任何理解界限,直接诉诸于人的本质,不啻“越俎代疱”,侵犯了“人的全体”这一哲学的领地。反之,此在分析学和现象学-人类学精神病学则断定,雅斯贝尔斯的理解概念业已“半途而废”,并因其二元论妨碍了对精神疾病的理解力。然而,在临床观察中,现象学-人类学却全盘接受了雅斯贝尔斯的描述-体验术语。

至于自然科学的精神病学方向,则进一步偏离了雅斯贝尔斯的精神病理学方向。自然科学的精神病学渊源于克拉培林的躯体病理学概念及前克拉培林神经精神病学概念,其首要方法是说明的方法和定量法。以克莱斯特、列温哈特为代表的自然科学学派全面继承了麦尼特、韦尼克的脑器官疾病分类学,其基本观点与施奈德的现象学派观点迥异其趣。生物学研究的另一翼,则侧重于神经生理学、药理化学和发生学方面,其方法论基础是统计学的精神病理计量法以及文献系统和等级量表。然而,精神病学的生物学研究要求对研究对象进行临床评价,需要对临床症状做对比描述和观察。生物学研究中,标准化检查方法和评定量表的应用,也需要以描述性症状做为依据。在标准化的诊断学量表上,精神病学的生物学研究恰恰打上了雅斯贝尔斯现象学术语的深刻烙印。这表明,即使是那些偏离了雅斯贝尔斯方法论的精神病学学派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了现象学描述性术语的影响。

纵观雅斯贝尔斯对同时代精神病学家的影响,尽管发现有许多重要的研究者曾受到他的影响,但只有少数几个人坚持他的事业。在他们中间,是否有一个坚持了他思想的丰富性并能够将这种丰富性与视野的广度和具体观察的深度相结合,这个问题只能由有关专家们来评判。

自《普通精神病理学》问世以来,雅斯贝尔斯的方法论态度一直是国际精神病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迄今,讨论的焦点集中在“雅斯贝尔斯定理”即“不可理解性定理”(Unverst@①ndlichkeit-Theorem)。众所周知,精神分裂症是最常见的精神病,妄想则是精神分裂症最常见的症状之一。鉴于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尚未阐明,如果教条主义地运用“不可理解性定理”,那么理解者势必过早地放弃对精神变态世界的深入理解。显然,在精神病实践中,若把理解与说明形而上学地对立起来,将不利于深入分析与妄想息息相关的生活事件。

毋庸讳言,现象学-人类学精神病学、精神分析取向的精神病学等为更好地理解内在精神疾病,为最大限度地逼近病人主体性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同样不可否认,雅斯贝尔斯的理解界限说,有助于理解者尊重精神病人个体的秘密和特殊性,使病人免受全面理解欲的操纵。他的多元方法论立场有助于精神病学家防止任何个别方法(无论是解释学的理解方法,还是自然科学的说明方法)的绝对化和迷信化。当代精神病学的基本趋向是多元化,即不同概念、方法之间的相互对立、相互趋向、相互渗透。这也说明,雅斯贝尔斯的多元方法论立场是正确的,是能够经得起实践检验的。

克拉培林精神病学的基础是临床疾病分类学原则即自然的疾病单元,而雅斯贝尔斯精神病学的基础是主体体验即病人的内在世界。雅斯贝尔斯的精神病理学为现象学的理解精神病学打下基础,并使精神病学的理论从疾病分类学的基础上进入描述性症状学研究。通过这一转变,精神病治疗学克服了病人与医生之间的情感距离,获得了一种新的个人维度。雅斯贝尔斯用“生存与生存的关系”标明了医生与病人之间的个人关系,从而把一切精神治疗法的意义都归结到“生存交往”(Existentiellen Kommunikation)的视域。质言之,他的“生存交往”概念为当代精神科医生的“参与观察”提供了理论根据。

参考文献

[1] K.Jaspers:Philosophische Autobiographie,München 1977.

[2] K.Jaspers:Allegemeiene Psychopathologie,Berlin 1913(9.Aufl.1973)

[3] K.Jaspers:Gesammelte Schriften zur Psychopathologie,Berlin,G@②ttingen,Heidelberg 1963.

[4] K.Schneider:Klinische Psychopathologie,Stuttgart 1950(11,aufl.1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