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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7-07 11:4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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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申请书

篇(1)

第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是,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

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准予续展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三)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二)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书面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八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第十九条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二)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三)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八条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扣留;对经调查认定为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条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自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篇(2)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仲裁申请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镇辖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裁决。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交换、赠与、分割、典当、侵占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发生的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共用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产纠纷。

第六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

(一)因继承、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二)涉外房地产纠纷;

(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纠纷;

(四)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区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受理或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为主,吸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参加,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尽职尽责,秉公办理。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调解。

第十三条  凡需要裁决的案件,应由仲裁庭评议。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权将仲裁庭处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仲裁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仲裁员、鉴定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机关的受理范围和受诉仲裁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其参加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按仲裁机关的规定填写。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接收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

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仲裁员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及文书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可组织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并由鉴定人或勘验人制作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进行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属庭院、场地和有关设施作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仲裁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时,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确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关应当进行裁决。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开庭处理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申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依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和陈述,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决,裁决结果应当向当事人宣告。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关对裁决的案件,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送达给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申诉人自愿撤诉,被诉人又不提出反诉的,仲裁机关应当准予撤诉。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仲裁范围的,仲裁机关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县(市)、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直接处理或指定原仲裁机关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六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遵守仲裁秩序。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调解不当,不宜执行时,可退回仲裁机关复议;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在接到仲裁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处理费按实际开支向当事人收取。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人负担,也可由仲裁机关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篇(3)

‍第三条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等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会情况,决定是否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及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可用于安置或周转过渡的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补偿资金已存入强制拆迁补偿资金专用帐户的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的市、县(市)政府应当在10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

(三)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政府或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执行部门)实施;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由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经县(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市)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实施。

第八条执行部门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详细的执行方案,并报市、县(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执行部门实施房屋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的送达日与强制拆迁执行日间隔应当不少于15日。‍

第十条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部门应当组织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其他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到场作为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执行部门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执行部门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三条执行部门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部门、配合执行单位和执行依据;‍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四条对拒绝、阻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4)

产权人:___华瑞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注册地:___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208号;法定代表人:董秀茹,执行董事。

申请请求:申请对涞水县(2010)国字第26号、第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涞水县府前街土地使用权进行异议登记。

事实和理由:

1、异议人旭嘉公司系在石家庄市工商局注册设立并经市建设局颁发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号:130100000341370.

2、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宝有经过前期准备及谈判,于2010年4月15日与华司订立《关于府前街2号桥以北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同年5月15日,三方(含中间人郭柱)就前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并于同日由华司向祁宝有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书(详见附件)上述文件规定:由祁宝有作为投资商投资经营涞水县府前街2号桥以北旧城改造项目,乙方祁宝有独立经营核算该项目,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和所有建设开发成本,承担因该项目产生的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由甲方即华司对分公司即乙方祁宝有出具独立运营的授权书,独立经营华司涞水分公司,此授权至上述项目清算各方利益分配完毕终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旭嘉公司立即依约投资和进行独立经营项目工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府前街北侧旧城改造项目进行拆迁补偿、办理土地使用权各项报批手续和项目建设规划、施工建设等各项工作。

3、但就在旭嘉公司祁宝有认真依约独立经营项目、建设工程和其它各项工作顺利进展当中,华司董秀茹擅自注销涞水分公司,撤销祁宝有涞水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假称分公司印章作废,重新成立所谓涞水第一分公司并由董秀茹担任负责人,意图独吞我旭嘉公司近五千万投资和整体项目,并采取乱签合同、打砸我经营场所、撕毁文件、到处招摇撞骗等手段,严重干扰这一民心工程和涞水县重点工程的开发计划。

华司表示,双方已经不能再继续合作,认为丧失了合作基础,要求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

4、旭嘉公司认为,华司在签订第一份协议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更在旭嘉公司已经履行约定义务后具备产生经营效益时突然提出终止与我旭嘉公司间的合作,致使项目进展受到严重影响,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旭嘉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旭嘉公司现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判令我旭嘉公司是该土地及地上建设项目真正的实体权利人。

5、祁宝有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华司和第三人郭柱签订合作协议,但他是我公司发起人和法人代表,我公司成立后对前述合同已经予以确认,并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了合同义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公司才是真正的权利人。相关当事人订立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我旭嘉公司成立后九个多月来多次催告,但华司消极拖延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华司现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不能真实反映现产权(用益物权)真正权利人情况,为此,我公司只能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申请贵局对2010年9月20日和2010年10月14日登记在___华瑞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涞水县(2010)国字第26号、第28号两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异议登记(总面积94633.71㎡) 我公司保证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异议事由对名义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并将法院受理诉讼的材料提交登记机构。我公司保证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申请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旭嘉公司已决定向法院华司,故贵局应在旭嘉公司诉华司案的判决生效后再行根据判决书对异议登记进行处理,在此期间贵局不得根据华司或其它单位与个人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出租、抵押和地上建设手续。 另外,如果华司与其他单位凭籍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至贵局申请过户,那么基于上述旭嘉公司的起

诉,为避免法院法律文书间的矛盾和冲突,也应由审理旭嘉公司诉华司案的法院与前述调解书、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法院进行商洽、确定有关处理后,贵局方得根据商洽确定的方案进行异议处理登记。

综上,特申请贵局尽快进行异议登记,以维护我旭嘉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涞水县国土资源局

篇(5)

胡静是一个来自安徽蚌埠的普通女孩,大学毕业后便在合肥打拼,一直到30岁还是单身一人,是大家眼中标准的“大龄女青年”。家人和朋友都为她四处张罗相亲,她自己也渐渐被这种环境感染,开始为婚事着急。

2006年,胡静通过婚恋网站认识了比自己小两岁的陈成。陈成是合肥本地人,家里还有两个姐姐。作为家中独子,从小便被家人娇生惯养的陈成性格懒散、脾气很大。大专毕业后,家人帮他在一家国企找了个清闲的活儿,还为他买了房子。本以为凭借自己的条件,找个媳妇应该是轻而易举的,可陈成一连谈了3次恋爱,对方都因受不了陈成的性格提出了分手。对于胡静,其实陈成原本并没看上她,觉得她长相、条件都一般,不过胡静性子温和,什么都以他为主,这点倒是让陈成很满意。

“你年纪也不小了,能找到条件这么好的男人不容易,一定要抓住!”身边人纷纷窈静。在这种心态的影响下,她一直努力迁就陈成,尽管常常被他喜怒无常的性格气得抹泪,她也总是安慰自己 “结过婚就好了”。但是,当爱情滋生于卑微的土壤,结出的果实又怎会甜蜜?

2007年,交往半年之后,陈成和胡静登记结婚了。1年后,胡静生下了儿子蒙蒙。在外人看来,胡静为陈家添了小孙子,陈家人一定都宠着她。而事实却恰恰相反。婚后,陈成的脾气有增无减,极其大男子主义,家里大事小事都必须听他的,容不得胡静说一个“不”字。两个人一吵架,他就大发雷霆,甚至对胡静大打出手,吓得孩子哇哇大哭。

2012年,陈成和几个朋友一起做建材生意,没想到一下子赔了20万元。生意不顺的他整日借酒消愁,脾气愈加暴躁,对胡静家暴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几次都把她打伤住进了医院。过去,胡静总想着为了孩子忍一忍,可在这种暴力的家庭环境下,孩子的性格也受到了影响。每当陈成对胡静大声吼叫时,蒙蒙都被吓得浑身发抖。一次,陈成一脚踹到了胡静的肚子上,疼得她蹲在地上起不来,蒙蒙哭着跑过来抱着妈妈。打红了眼的陈成一把推开蒙蒙,因为劲儿太大,孩子一下撞到了桌角,血从额头流了下来。胡静顾不得腹部的疼痛,抱着蒙蒙疯了一般往医院跑。医生为蒙蒙缝针时,小家伙怕妈妈担心,愣是咬着牙不哭出来,小拳头攥得紧紧的,都是汗。看着孩子懂事、无辜的小脸,胡静心如刀绞……

思来想去,为了不让孩子幼小的心灵留下阴影, 胡静决定向丈夫提出离婚。陈成拿到离婚协议书时,恼羞成怒,指着胡静大骂道:“你也不照照镜子,看看自己是什么德行,还敢跟我提离婚,看我怎么收拾你!”为了防止陈成报复,胡静只得请求法院出面调解。最终,两人在2013年协议离婚。由于房子是陈成家里买的,而胡静在合肥又没有亲人和住处,所以二人协议:孩子由陈成抚养,不需要胡静支付抚养费,婚内所居住的房产归陈成,并补偿胡静10万元,离婚后1年内付清。

本以为离婚是个解脱,但让胡静没料到的是,陈成当初放话要“收拾”自己,竟是以孩子作为要挟!协议离婚后,陈成并没有将10万元补偿款付给胡静,更过分的是,他知道胡静爱子心切,便故意用尽一切办法让他们母子分离。每次胡静提出要探望孩子,陈成都找各种理由推脱阻挠,将她拒之门外。胡静想打个电话问问孩子的近况,听一听孩子的声音,都会被陈成迅速挂断电话。

已经快两年没有见过孩子的胡静忧思成疾。2015年6月7号,是蒙蒙7岁的生日。早在1个星期前,胡静便打电话给陈成,希望能给孩子过一个生日。

“我们俩已经离婚了,孩子现在是由我抚养,跟你还有啥关系?”陈成在电话里阴阳怪气地说。

“再怎么说我都是他妈啊,哪有不让妈见孩子的!”胡静气愤难耐。

“你连家都不要了,还要孩子?我说不让你见就不让你见,你别在这胡搅蛮缠!”

胡静被逼得放声大哭:“我求求你还不行吗,让我见见他吧!”电话那头,听到妈妈的声音,蒙蒙也撕心裂肺地哭喊起来,陈成的爸妈不忍心孙子哭闹,也在旁边劝说。陈成没了办法,最终答应胡静让她见一面儿子。

生日当天,胡静特意去蛋糕房挑了一个机器人蛋糕,还买了蒙蒙最喜欢的玩具赛车,早早地就到了约定的地方等待。等了20分钟,她远远地看着陈成牵着蒙蒙的手出现在马路对面,胡静正要跑过去,电话却响了。

“你不用过马路了,就在那儿看看吧!我警告你,你要是敢过来,我立马把孩子带回家。”陈成说完便挂断了电话。

胡静愣住了,她不敢冲过去,怕陈成真的会抱走孩子;她也不敢呼喊蒙蒙,怕他会不顾来来往往的车辆冲过马路。望着自己日思夜想的宝贝儿子就在眼前,她多想冲过去紧紧地把他抱住,亲亲他的小脸……5分钟不到,陈成便拉着蒙蒙上车走了,只留下胡静崩溃地立在原地呜呜哭泣……

为了阻止一切胡静见到孩子的机会,陈成甚至搬了家,还给蒙蒙转了学。眼看着彻底失去了孩子的消息,胡静百爪挠心般煎熬,她害怕长此以往,蒙蒙或许有一天真的会把自己忘了……胡静再也忍受不了对儿子的思念,她要夺回本该属于自己的探视权!

探望权不是你想夺就能夺

胡静听从朋友的建议,找到了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的薛平律师。薛律师向胡静作了详细解释,告诉她:“陈成阻挠探望孩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两人的离婚协议中,明确指出陈成需补偿胡静10万元,却一直没有兑现。因此,薛律师建议胡静正式陈成,要求探望孩子且履行离婚协议书,支付10万元补偿款。

后,由于是探视权纠纷,法官在中间极力调解。最终,陈成同意胡静可以每两周探视孩子一次,每次探视的时间为周六的上午7点到下午7点,并保证不再阻挠。

本以槭虑榈玫搅嗽猜解决,不料,调解书生效后没几天,陈成却将胡静到法院,要求她支付抚养费,理由是以自己现在的经济能力,无力承担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后来,法院考虑到孩子处于成长期,花销有所增长,判决胡静每月支付450元的抚养费。胡静也心疼孩子,所以在收到判决书后,每个月都按时支付抚养费。但没想到,每到探视时间,看孩子的请求依然遭到了陈成的拒绝,而且比以前更蛮横无理。无奈之下,胡静停止支付抚养费,要求陈成协助她探视孩子,谁知陈成不仅不协助,反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

这个时候,胡静又有近1年多的时间没见到孩子,她只能再次求助于薛律师。薛律师提出建议:“现在这种情况,你可以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让陈成履行探视权协助义务。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随后,胡静委托薛律师书写了两份申请书并递交给法院,一份是申请法院将陈成列为失信执行人名单,理由是不支付女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另一份是申请法院强制陈成执行协助她探望孩子的申请书。

目前,法院尚未对胡静的申请做出正式判决,但胡静对于夺回探视权的信念十分坚定。

探视权,为何履行的路上多“磨难”?

现实生活中,类似本案的情况并不少见。很多夫妻在离婚以后,不能心平气和地谈论孩子的问题,导致探望权难以实现,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是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些夫妻离婚后,一方会对孩子实行单方垄断,将子女作为自己的精神寄托,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对另一方提出的要求不闻不理,甚至是加以阻挠;有的夫妻离婚后,怀有报复心理。一方会利用自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利条件,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使其身体疲惫,心灵受到折磨,从而达到报复对方的目的;也有的夫妻离婚后,一方再婚的怕影响到新的夫妻关系以及重新开始的新生活,所以千方百计地阻止另一方探望子女。

本案中,虽然胡静委托律师书写了探望权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提交法院,但是该案确实很难执行。一是由于缺乏法定的适合此类案件的执行措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比如查封、扣押、冻结或代为履行等,在执行探望权中均不能适用。由法院执行部门强制要求一方协助探望权,一次、两次可以,但是法院的法官不可能每次都带着当事人一起去看望孩子。而且如果子女不愿意这样被探望,法官也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因为对于执行中的协助义务界定难。法律虽规定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协助另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但是,对于子女的其他亲属,例如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并没有相关规定,这便导致在实践中,如果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极力阻挠,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会出现很大的困难。

那么,如何才能解决探视权难以执行的这个问题呢?

篇(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该《规定》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企业,还包括民办 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规定》指出,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带薪年休 假、探亲假等国家法定的休假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应支付的不得低 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规定》明确了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要求最低工资标准每 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对于违反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将责令用人单位按所欠工资的最高5倍 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 理办法》。《办法》指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 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实物配租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 救助的家庭。为了保证公平和公正,《办法》还要求,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 提出书面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予以公示。有关部门可以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该《规程》明确了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的 程序,增加了行政调解程序,建立了拆迁听证制度,确立了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裁决原则, 规范了拆迁强制执行行为。《规程》指出,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 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可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申请裁决。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 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 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 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部重要的行政性法规规章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和地质 灾害调查制度。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 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地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 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 预警信息系统,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地质灾害预报。对出现地质 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 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与1995年《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 法》相比,修改和补充后的《办法》改变了以往矿产储量统计与开发利用统计分别进行、一 个部门多头统计和部分填报内容重复的状况,将原来实行的原矿产资源储量与开发利用两项 统计制度合并,建立了新的规范的矿产资源统计制度。同时,明确了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 的职责分工,并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与评审备案、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等紧密链接起来,同时 办理,既强化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的统一管理,便于登记工作的落 实,又简化了程序,提高了效率,进一步明确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作用。另外,新《办法 》还制订了新的指标项目,修改了有关专业术语和名称,增加了停办(关闭)矿山残留矿产 资源储量登记方面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该《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的安全运行、海底 电缆管道所有者合法权益、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纠纷的解决以及 处罚做出明文的规定。《规定》指出,海上作业者在海上作业时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应当 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砍断。海上作业 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给予适 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养殖等海上作业的除外。单 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部与财经有关的法规规章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金 融衍生产品的管理进行了统一的规范,还首次对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的准入条件和开办程 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加强了衍生产品的准入管理。《办法》指出,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 务的中国国内的金融机构,必须具备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完 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配备相应 的人员和设施。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获得其总行对该分行从事衍生 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 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 控制。银监会有权随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定期检查金融机 构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 适应。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办法》统一了发 卡行和中国银联在跨行交易中的收益分配比例和办法,规定ATM跨行取款交易收益分配采用 固定行手续费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成功办理取款时,无论同 城或异地,发卡行均按每笔3.0元的标准向行支付手续费,同时按每笔0.6元的标准 向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暂不规定ATM跨行查询收费。POS跨行交易的商户也须按一定比例向 发卡行和银联缴纳服务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与旧办法相比,新 《办法》明确了外国保险机构申请驻华机构的审批时间,规定了外国保险机构及相关称谓。 《办法》指出,“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将改名为“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按照中国入世承诺,新办法加入了保监会审批的期限的规定;对审批的程序进行了细化,明 确规定,正式申请表由保监会提供,保监会审批的期限为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 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对代表机构的展期,不再审批,对代表机构变更地址、更 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则由审批改为事后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我国境内 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流入、流出,等各环节都进行了规范,并明确了银行的职责。《通知》指 出,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 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都是非居民个人。《通知》以1万美元和5000美元为界,分别规定了非 居民个人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开立外汇账户、将外汇汇出境外应办理的相关手 续。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三部与海关相关的法规规章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条例》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海关 保护的范围以及期限。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 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按照 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 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海关总署《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与旧办法相比 ,新《办法》做了较大的修改,并对转入、转出企业办理结转计划备案手续程序、办理结转 报关手续的程序进行了细化。《办法》指出,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的,转入、转出企业无 需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只需经主管海关备案后,就可办理实际收发货及报关手续。《办 法》还规定了申请结转的加工贸易企业如有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 整改期内的;逾期未报核《手册》的;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填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的; 涉嫌走私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等四种情形,海关将不予受理。

篇(7)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五、将第三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予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收回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注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8)

Abstract:Objective To study effect of Tanshinone ⅡA (Tan ⅡA) on the content of NO and the activities of NOS and iNOS in cerebral ischemia reperfusion (I/R) injury rats, and explore its protective mechanism. Methods Rats were randomly pided into 4 groups, which were sham operated group, I/R group, low dose Tan ⅡA treated group and high dose Tan ⅡA treated group. The focal middle cerebral arterymocclusion (MCAO) model was made by suture-occluded method. Rats were pretreated with Tan ⅡA, ig for 3 d before MCAO. After 90 min MCAO following 24 h of reperfusion, pathomorphologic changes was investigated with HE staining. The content of NO and the activities of NOS and iNOS was also determined. Result The change of ischemic impairment in low or high dose Tan ⅡA treated group was lighter than that of I/R group, and high dose Tan ⅡA treated group was lighter than that of low dose Tan ⅡA treated group. Compared with sham operated group, the content of NO and the activities of NOS and iNOS increased at 24 h of reperfusion in the ischemic territory (P<0.05). Compared with I/R group, low and high dose Tan ⅡA treated group reduced the content of NO and the activities of NOS and iNOS dose-dependently (P<0.05). Conclusion Tan ⅡA has protective effect on cerebral I/R injury by reducing the content of NO and the activities of NOS and iNOS dose-dependently.

Key words:ischemiareperfusion injury;NO;NOS;iNOS;Tanshinone ⅡA;rat

一氧化氮(NO)是机体内重要的信使分子和效应分子,为神经传递、血管舒张、调节神经功能的内源性介质,与神经系统的生理和病理过程关系密切[1],而一氧化氮合酶(NOS)是NO生物合成的限速酶。丹参为唇形科鼠尾草属植物,具有活血化瘀、宁心安神等功效,目前在缺血性脑血管病的治疗中广为应用。有研究发现,丹参能下调缺血所致的NOS表达,使NO合成减少,减轻缺血性脑损伤[2]。本实验采用大鼠局灶性脑缺血再灌注模型,研究丹参酮ⅡA(Tanshinone ⅡA,Tan ⅡA)对大鼠脑缺血再灌注损伤脑组织和血清中NO含量和NOS、诱导型一氧化氮合酶(iNOS)活性变化的影响,探讨其保护作用的可能分子生物学机制。

1 材料与方法

1.1 动物

健康Wistar大鼠,雄性,清洁级,共40只,体质量(250±30) g,广西医科大学动物实验中心提供。

1.2 分组及给药

将大鼠随机分为假手术组、缺血再灌注组、Tan ⅡA低剂量组及Tan ⅡA高剂量组,每组10只。TanⅡA低剂量组(15 mg/kg)和高剂量组(30 mg/kg)均于术前连续灌胃给药3 d,每日1次,假手术组和缺血再灌注组给予等量的生理盐水灌胃。第3 日给药后1 h建立局灶性脑缺血90 min再灌注24 h动物模型。

1.3 造模

参照文献[3]方法制备大鼠局灶性脑缺血再灌注模型。采用颈外动脉插入线栓法,各组均进行左侧大脑中动脉栓塞。采用石蜡线栓,直径约0.27 mm,插入深度约18 mm,此时线栓头位于大脑中动脉起始部。缺血90 min时,抽提线栓实现再灌注。神经功能缺陷评分按照Longa等[3]评分标准,分数在1~3分为模型成功。

1.4 HE染色病理形态学观察

再灌注24 h,各组随机取5只大鼠,用生理盐水和多聚甲醛进行心脏灌流固定,断头取脑。在左侧大脑半球距离嗅球尖端7~11 mm之间冠状切取约5 mm厚脑组织块,固定、脱水、包埋成腊块,连续切片,厚5 μm。连取5张作HE染色,观察病理形态学改变。

1.5 指标检测

再灌注24 h,大鼠均内眦取血,置于干燥试管中,离心,然后将上清液置于干净EP管中,低温保存,用于测定NO、NOS和iNOS。取血完毕后立即将各组大鼠断头取脑,冰盘上快速取一侧大脑皮层,用冰冷生理盐水冲洗掉血液,滤纸吸干水分,于低温环境下称重,置于含有冰冷生理盐水的玻璃匀浆器中(匀浆器放入冰浴中)制成质量分数为10%的脑组织匀浆,然后放置于低温离心机中,4 ℃离心,取上清液,低温冰箱中保存,用于测定各指标。

1.6 统计学方法

数据处理采用SPSS11.5统计软件进行运算,结果以x±s表示,组间差异显著性检验采用方差分析。

2 结果

2.1 丹参酮ⅡA对脑组织病理学改变的影响

假手术组脑组织切片可见神经细胞、胶质细胞及毛细血管形态正常,结构完整,锥体细胞核大而圆,核仁明显。缺血再灌注组呈缺血改变,梗死区正常组织结构消失或结构不清,间质水肿,有炎细胞浸润;锥体细胞体积缩小,细胞核固缩深染,胞浆嗜伊红;部分细胞坏死,并可见呈筛状坏死的坏死灶。Tan ⅡA不同剂量治疗组脑组织缺血改变较缺血再灌注组明显减轻,坏死范围缩小,细胞结构较完整,细胞核固缩少,细胞间质水肿轻,高剂量组与低剂量组比较,缺血改变更轻。

2.2 丹参酮ⅡA对脑组织一氧化氮含量、一氧化氮合酶及诱导型一氧化氮合酶活性的影响

(见表1)表1 Tan ⅡA对脑缺血再灌注损伤大鼠脑组织NO、NOS和iNOS的影响(略)注:与假手术组比较,*P<0.05;与缺血再灌注组比较,#P<0.05;与Tan ⅡA低剂量组比较,P<0.05(下同)

2.3 丹参酮ⅡA对血清一氧化氮含量、一氧化氮合酶及诱导型一氧化氮合酶活性的影响(见表2)表2 Tan ⅡA对脑缺血再灌注损伤大鼠血清NO、NOS和iNOS的影响(略)

3 讨论

NO是生物体内重要的信使分子和效应分子,具有神经介质和调质的功能,广泛参与体内生理和病理活动。在脑缺血性损伤过程中,依据缺血及再灌注时间段及产生NO的细胞类型和产生NO过程等条件不同,NO可能发挥损伤或保护的双重作用。NOS作为NO合成的关键酶,可分为三种类型:第1种是神经元型(nNOS),第2种为内皮结构型(eNOS),它们的激活均依赖于钙离子和钙调蛋白的作用。第3种为诱导型,可由炎症因子、内毒素等诱导激活,iNOS作用时间长,可催化生成大量NO[4]。近年研究表明,在脑缺血再灌注损伤过程中,NOS是决定NO双重作用的关键。脑缺血后NOS活性在缺血各时期均有增高,但在缺血损伤的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NOS发挥不同的功能作用。脑梗死超早期(<2 h),eNOS活性升高,产生NO在局部扩张脑血管,增加脑血流,发挥脑保护作用,但超过2 h则作用消失。脑梗死早期(2~6 h),nNOS产生大量NO发挥毒性作用,当脑梗死晚期(>6 h),iNOS产生的NO可加剧谷氨酸毒性,导致迟发性神经元损伤[5],尤其iNOS与钙调蛋白结合紧密,产生大量的NO,更加剧了迟发性神经元死亡。本实验结果显示,脑缺血90 min再灌注24 h,缺血再灌注组大鼠脑组织和血清中NO含量、NOS及iNOS酶的活力均明显上升,提示NO的增加可能来源于nNOS和iNOS的活性增高,而升高的NO与NMDA受体结合使大量Ca2+通道开放,胞浆内Ca2+明显升高,引起细胞内钙超载,促发损伤级联反应。随着缺血再灌注损伤的发展和炎细胞的浸润,以及肿瘤坏死因子α、白细胞介素-β等细胞因子表达增加,可诱导iNOS产生增多,从而介导神经毒性作用,导致神经元进一步损伤[6]。

胡氏等[7]研究发现,Tan ⅡA能减小缺血再灌注损伤大鼠脑梗死体积。本研究结果也显示,脑缺血再灌注损伤给予Tan ⅡA治疗也可明显减轻缺血病理损害,高剂量Tan ⅡA的保护效果更显著,表明Tan ⅡA对缺血再灌注脑损伤有保护作用。我们的研究还显示,Tan ⅡA能减少脑组织和血清中NO的含量、降低iNOS和NOS活力,表明Tan ⅡA抑制NO作用可能主要是通过降低iNOS活性而实现的。

参考文献

[1] Stoyanova Ⅱ, Lazarov NE. Localization of nitric oxide synthase in rat trigeminal primary afferent neurons using NADPH-diaphorase histochemistry[J]. J Mol Histol,2005,36(3):187.

[2] 李振洲,匡培根,吴卫平.脑缺血后脑组织一氧化氮合成酶基因表达及丹参影响的初步研究[J].卒中与神经疾病杂志,1997,4(1):1.

[3] Longa EZ, Weinstein PR, Carlson S, et al. Reversible middle cerebral artery occusion without cranietomy in rats[J]. Stroke, 1989,20(1):84-91.

[4] Bredt DS, Snyder SH. Nitric oxide mediates Glutamate-linked enhancement of cGMP levels in the cerebellum[J]. Proc Natl Acad Sci USA,1989,86:9030.

篇(9)

Abstract:Objective To study effect of Tanshinone ⅡA (Tan ⅡA) on the content of NO and the activities of NOS and iNOS in cerebral ischemia reperfusion (I/R) injury rats, and explore its protective mechanism. Methods Rats were randomly pided into 4 groups, which were sham operated group, I/R group, low dose Tan ⅡA treated group and high dose Tan ⅡA treated group. The focal middle cerebral arterymocclusion (MCAO) model was made by suture-occluded method. Rats were pretreated with Tan ⅡA, ig for 3 d before MCAO. After 90 min MCAO following 24 h of reperfusion, pathomorphologic changes was investigated with HE staining. The content of NO and the activities of NOS and iNOS was also determined. Result The change of ischemic impairment in low or high dose Tan ⅡA treated group was lighter than that of I/R group, and high dose Tan ⅡA treated group was lighter than that of low dose Tan ⅡA treated group. Compared with sham operated group, the content of NO and the activities of NOS and iNOS increased at 24 h of reperfusion in the ischemic territory (P<0.05). Compared with I/R group, low and high dose Tan ⅡA treated group reduced the content of NO and the activities of NOS and iNOS dose-dependently (P<0.05). Conclusion Tan ⅡA has protective effect on cerebral I/R injury by reducing the content of NO and the activities of NOS and iNOS dose-dependently.

Key words:ischemiareperfusion injury;NO;NOS;iNOS;Tanshinone ⅡA;rat

一氧化氮(NO)是机体内重要的信使分子和效应分子,为神经传递、血管舒张、调节神经功能的内源性介质,与神经系统的生理和病理过程关系密切[1],而一氧化氮合酶(NOS)是NO生物合成的限速酶。丹参为唇形科鼠尾草属植物,具有活血化瘀、宁心安神等功效,目前在缺血性脑血管病的治疗中广为应用。有研究发现,丹参能下调缺血所致的NOS表达,使NO合成减少,减轻缺血性脑损伤[2]。本实验采用大鼠局灶性脑缺血再灌注模型,研究丹参酮ⅡA(Tanshinone ⅡA,Tan ⅡA)对大鼠脑缺血再灌注损伤脑组织和血清中NO含量和NOS、诱导型一氧化氮合酶(iNOS)活性变化的影响,探讨其保护作用的可能分子生物学机制。

1 材料与方法

1.1 动物

健康Wistar大鼠,雄性,清洁级,共40只,体质量(250±30) g,广西医科大学动物实验中心提供。

1.2 分组及给药

将大鼠随机分为假手术组、缺血再灌注组、Tan ⅡA低剂量组及Tan ⅡA高剂量组,每组10只。TanⅡA低剂量组(15 mg/kg)和高剂量组(30 mg/kg)均于术前连续灌胃给药3 d,每日1次,假手术组和缺血再灌注组给予等量的生理盐水灌胃。第3 日给药后1 h建立局灶性脑缺血90 min再灌注24 h动物模型。

1.3 造模

参照文献[3]方法制备大鼠局灶性脑缺血再灌注模型。采用颈外动脉插入线栓法,各组均进行左侧大脑中动脉栓塞。采用石蜡线栓,直径约0.27 mm,插入深度约18 mm,此时线栓头位于大脑中动脉起始部。缺血90 min时,抽提线栓实现再灌注。神经功能缺陷评分按照Longa等[3]评分标准,分数在1~3分为模型成功。

1.4 HE染色病理形态学观察

再灌注24 h,各组随机取5只大鼠,用生理盐水和多聚甲醛进行心脏灌流固定,断头取脑。在左侧大脑半球距离嗅球尖端7~11 mm之间冠状切取约5 mm厚脑组织块,固定、脱水、包埋成腊块,连续切片,厚5 μm。连取5张作HE染色,观察病理形态学改变。

1.5 指标检测

再灌注24 h,大鼠均内眦取血,置于干燥试管中,离心,然后将上清液置于干净EP管中,低温保存,用于测定NO、NOS和iNOS。取血完毕后立即将各组大鼠断头取脑,冰盘上快速取一侧大脑皮层,用冰冷生理盐水冲洗掉血液,滤纸吸干水分,于低温环境下称重,置于含有冰冷生理盐水的玻璃匀浆器中(匀浆器放入冰浴中)制成质量分数为10%的脑组织匀浆,然后放置于低温离心机中,4 ℃离心,取上清液,低温冰箱中保存,用于测定各指标。

1.6 统计学方法

数据处理采用SPSS11.5统计软件进行运算,结果以x±s表示,组间差异显著性检验采用方差分析。

2 结果

2.1 丹参酮ⅡA对脑组织病理学改变的影响

假手术组脑组织切片可见神经细胞、胶质细胞及毛细血管形态正常,结构完整,锥体细胞核大而圆,核仁明显。缺血再灌注组呈缺血改变,梗死区正常组织结构消失或结构不清,间质水肿,有炎细胞浸润;锥体细胞体积缩小,细胞核固缩深染,胞浆嗜伊红;部分细胞坏死,并可见呈筛状坏死的坏死灶。Tan ⅡA不同剂量治疗组脑组织缺血改变较缺血再灌注组明显减轻,坏死范围缩小,细胞结构较完整,细胞核固缩少,细胞间质水肿轻,高剂量组与低剂量组比较,缺血改变更轻。

2.2 丹参酮ⅡA对脑组织一氧化氮含量、一氧化氮合酶及诱导型一氧化氮合酶活性的影响

(见表1)表1 Tan ⅡA对脑缺血再灌注损伤大鼠脑组织NO、NOS和iNOS的影响(略)注:与假手术组比较,*P<0.05;与缺血再灌注组比较,#P<0.05;与Tan ⅡA低剂量组比较,P<0.05(下同)

2.3 丹参酮ⅡA对血清一氧化氮含量、一氧化氮合酶及诱导型一氧化氮合酶活性的影响(见表2)表2 Tan ⅡA对脑缺血再灌注损伤大鼠血清NO、NOS和iNOS的影响(略)

3 讨论

NO是生物体内重要的信使分子和效应分子,具有神经介质和调质的功能,广泛参与体内生理和病理活动。在脑缺血性损伤过程中,依据缺血及再灌注时间段及产生NO的细胞类型和产生NO过程等条件不同,NO可能发挥损伤或保护的双重作用。NOS作为NO合成的关键酶,可分为三种类型:第1种是神经元型(nNOS),第2种为内皮结构型(eNOS),它们的激活均依赖于钙离子和钙调蛋白的作用。第3种为诱导型,可由炎症因子、内毒素等诱导激活,iNOS作用时间长,可催化生成大量NO[4]。近年研究表明,在脑缺血再灌注损伤过程中,NOS是决定NO双重作用的关键。脑缺血后NOS活性在缺血各时期均有增高,但在缺血损伤的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NOS发挥不同的功能作用。脑梗死超早期(<2 h),eNOS活性升高,产生NO在局部扩张脑血管,增加脑血流,发挥脑保护作用,但超过2 h则作用消失。脑梗死早期(2~6 h),nNOS产生大量NO发挥毒性作用,当脑梗死晚期(>6 h),iNOS产生的NO可加剧谷氨酸毒性,导致迟发性神经元损伤[5],尤其iNOS与钙调蛋白结合紧密,产生大量的NO,更加剧了迟发性神经元死亡。本实验结果显示,脑缺血90 min再灌注24 h,缺血再灌注组大鼠脑组织和血清中NO含量、NOS及iNOS酶的活力均明显上升,提示NO的增加可能来源于nNOS和iNOS的活性增高,而升高的NO与NMDA受体结合使大量Ca2+通道开放,胞浆内Ca2+明显升高,引起细胞内钙超载,促发损伤级联反应。随着缺血再灌注损伤的发展和炎细胞的浸润,以及肿瘤坏死因子α、白细胞介素-β等细胞因子表达增加,可诱导iNOS产生增多,从而介导神经毒性作用,导致神经元进一步损伤[6]。

胡氏等[7]研究发现,Tan ⅡA能减小缺血再灌注损伤大鼠脑梗死体积。本研究结果也显示,脑缺血再灌注损伤给予Tan ⅡA治疗也可明显减轻缺血病理损害,高剂量Tan ⅡA的保护效果更显著,表明Tan ⅡA对缺血再灌注脑损伤有保护作用。我们的研究还显示,Tan ⅡA能减少脑组织和血清中NO的含量、降低iNOS和NOS活力,表明Tan ⅡA抑制NO作用可能主要是通过降低iNOS活性而实现的。

参考文献

[1] Stoyanova Ⅱ, Lazarov NE. Localization of nitric oxide synthase in rat trigeminal primary afferent neurons using NADPH-diaphorase histochemistry[J]. J Mol Histol,2005,36(3):187.

[2] 李振洲,匡培根,吴卫平.脑缺血后脑组织一氧化氮合成酶基因表达及丹参影响的初步研究[J].卒中与神经疾病杂志,1997,4(1):1.

[3] Longa EZ, Weinstein PR, Carlson S, et al. Reversible middle cerebral artery occusion without cranietomy in rats[J]. Stroke, 1989,20(1):84-91.

[4] Bredt DS, Snyder SH. Nitric oxide mediates Glutamate-linked enhancement of cGMP levels in the cerebellum[J]. Proc Natl Acad Sci USA,1989,86:9030.

篇(10)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篇(1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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