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邮政法实施细则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优势技术是指经济不发达地区在依托当地资源比较优势,对选择生产的技术进行研发或引进,并形成独具特色的优势产品的技术,强调的是技术在将资源比较优势转化为竞争优势的转化作用]。衡量一种资源是否在优势技术选择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成效的办法就是技术创新效率。新疆的资源在全国具有比较优势,但其经济却并不发达,因此本文选取新疆优势资源工业行业对新疆资源开发中的技术创新效率进行测度,对新疆资源开发中的优势技术选择进行实证分析。
一、技术创新效率评价指标体系
本文将衡量技术创新效率的指标分为技术创新投入指标及技术创新产出能力指标。
将技术创新投入指标分为资本与人力投入。在资本投入中本文选取科技活动经费投入强度即研发经费投入(政府与企业研发经费之和)与企业上一年工业产值的比值。人力投入则主要考虑科技人员的投入,具体指科技活动人员数、科学家工程师占科技人员比重。
技术创新产出能力指标主要是指能衡量技术成果的指标。本文选取研究与实验发展项目数、新产品项目数、全员劳动生产率三个指标。
由于科研投入的滞后效应,因此投入指标采用2009年数据,产出指标采用2011年数据。
本文主要运用DEA模型进行运算,考虑模型对数据的要求并结合新疆的资源优势,选取新疆大中型工业企业的14个优势资源行业进行技术创新效率的测度。
二、新疆资源开发与优势技术选择的实证分析
(一)优势资源行业竞争力分析
在区域经济学中区位商是衡量一个地区特定部门相对全国该部门的竞争力的一种方法。它是一个特定部门的产值占该区工业总产值的比重与全国该部门的产值与全国工业总产值的比重之比。区位商大于1,说明这些行业是该地区的专业化部门,能够代表该地区产业发展的方向;区位商小于或等于1,则说明这些行业是该地区的自给性部门。
对所选14个行业的区位商排名,发现区位商大于1的行业分别是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10.941),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4.520),有色金属矿采选业(1.530),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1.173),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1.132),这5个行业是新疆的专业化部门,相对其他行业具有较强的竞争力,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的区位商明显高于其他行业,是新疆的支柱产业。其余9个行业的区位商都小于1,说明这些行业虽具有资源优势却不具备行业竞争力,需要从技术层面上提高其行业竞争力。
(二)优势资源行业技术创新效率分析
由表1,14个行业的技术创新综合效率的平均值是0.802,技术效率的平均值是0.945,规模效率的平均值是0.833。共有7个行业的大中型工业企业达到了DEA有效,其余7个行业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存在DEA无效,但是规模报酬却处于递增的状态。各行业技术创新效率存在显著差异,处于平均值0.802以上的有9个行业,处于平均值以下的有5个行业。DEA无效的行业有7个: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纺织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具有行业竞争力的5个行业中只有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未达到DEA有效。
将非DEA有效行业的技术创新效率分解为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发现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的技术效率达到了1,而规模效率为0.512;农副食品加工业的技术效率达到了1,而规模效率为0.827;纺织业的技术效率为1,而规模效率是0.844;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业制造业技术效率为1,而规模效率为0.693;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技术效率达到了1,而规模效率为0.584。这5个行业的规模效率是造成技术创新综合效率较低的原因。食品制造业与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的技术效率与规模效率均未达到平均值,因此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均是影响这两个行业技术创新综合效率的原因。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规模效率是影响技术创新综合效率的主要因素,因此应提高这些行业的生产管理水平,提高优势技术的产出效率。
(三)技术创新综合效率无效行业投入冗余情况分析
各个输入输出指标的配置是否达到最佳状态会决定DEA是否有效。由于本文在测度技术创新综合效率值时采用的是投入导向性,因此本文主要考虑投入冗余情况。
original value代表所选指标的原始数据,radial movement代表可以减少的投入量,slack movement代表松弛变量,projected value代表可以达到DEA有效的投入量。
由表2,食品制造业的三项投入指标投入量均过多,均应相应的减少,科技活动人员数应由原来的472人调整到256人,工程师在科技人员中的比重应由原来的0.468降低到0.254,科技经费投入强度应由原来的0.044降低到0.008,才能使该行业的技术创新综合效率达到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的三项投入指标投入量也过多,科技活动人员数应由原来的523人调整到361人,工程师在科技人员中的比重应由原来的0.333降低到0.23,科技经费投入强度应由原来的0.094降低到0.008,才能使该行业的技术创新综合效率达到1。
其余5个行业的技术创新综合效率未达到1,但是各项投入并没有出现投入过多或过少的现象,其综合效率无效是由于行业规模与投入产出不匹配,由于这几个行业都处于规模效率递增的状态,因此需要通过扩大规模来提高技术创新综合效率。
三、结论与政策建议
(一)结论
第一,由区位商的排名可以看出,新疆的支柱产业是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具有竞争力的行业中只有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技术创新效率是DEA无效的。
第二,虽然14个行业中仅有7个行业的技术创新综合效率达到了1,但是其余行业都处于规模收益递增状态,整体的发展状况是良好的。
第三,对比非DEA有效的行业的技术效率与规模效率发现,规模效率是影响这些行业技术创新综合效率的主要因素。技术创新综合效率最差的行业是食品制造业仅为0.245。
第四,对非DEA有效的行业进行投入冗余情况分析发现,只有食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出现了投入过多的现象,其余行业则是由于行业规模与投入产出不匹配造成的无效。
(二)政策建议
第一,继续将石油和天然气行业作为新疆的支柱产业,在现有产业集聚的基础上继续延长产业链,走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产业化道路。
第二,虽然优势资源行业的技术创新综合效率总体上是好的,但是行业间的技术创新效率差别很大,主要体现在规模效率的差异,因此在提高技术水平的基础之上也应提高企业的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三,非DEA有效行业的投入冗余情况说明新疆在优势技术选择上存在不科学性,要针对具体的行业来区分技术创新的投入力度,促进技术创新成果的有效转化,使投入与产出相匹配。
第四,加强企业的自主创新意识,引进先进的生产技术,并将优势技术与企业的实际进行结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生产出独具特色的优势产品,提高行业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安尼瓦尔·阿木提.新疆资源效率转换与技术创新[M].新疆大学出版社.2009
[2]赵亮.基于行业视角的新疆大中型工业企业技术创新效率研究. CNKI数据库.2010
[3]百度百科.区位商. http:///view/853711.htm
[4]魏权龄.数据包络分析[M].科学出版社,2004
[5]新疆统计年鉴2010,2012
目前,诉讼已经成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当中的最主要组成部分。法官断案的准则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是规定指导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的制度、条文,没有较多的可变动空间;“事实”是适用何种法律、如何适用选择的法律的前提及依据;而事实的认定取决于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因此案件的定性的关键在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既法官对证据的采信。
一、证据裁判性原则
证据裁判性原则是法官断案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诉讼终了时,法官必须根据证据对案件做出裁判,这是由“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所决定。法官裁判的做出有两种前提:一是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二是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法官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定做出裁判。由此可见,该原则的实现是建立在客观理性的证明判断标准之上的。法官自由心证是其下位概念,与法定证据制度一起,是实现证据裁判性原则的途径方法。实际操作中法定证据制度一直以“理性、客观”的本质特征为资本,占据主位;法官自由心证则从旁辅助。
实际生活中的案件种类繁多、变化多端,即使是同一个证据,在不同案件中亦会处在不同的地位,反映出不同的作用,使得证明活动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或者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界限并非十分清晰明了,现实中也不可能存在一个适合判断所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通用标准。所以法律就案件事实清楚的判断规定只能是概括性、框架性的。在此大框架之下,法官会根据自身的内心感受来理性地分析证据,形成法官心证。上述两种情况法官都要形成一定的心证,前者是确信事实存在,后者是法官通过对证据等诉讼资料进行评价仍难以确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证据是心证的基础,必须先有证据,才有对证据价值的评价,才会有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心证乃是由证据而得,既无证据,即无心证,亦无价值。”法官必须在有证据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的调查、质证等程序,对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作出评判,形成内心确信后对案件进行裁判或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做出裁判。
二、证据制度之下的法官自由心证
(一)历史背景
证据采信方面一直存在着法定证据制度与法官自由心证的博弈。从证据制度发展史看,证据制度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神示证据制度之下,根据神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其存在的基础是人们对神的崇敬信任。依据现代的观点,该“证据”实际上与案件事实缺乏相关性,是与当时社会生产力极端低下、人们愚昧无知状态相适应。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人们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逐渐拥有了自己的思想,神示证据制度逐步退出历史舞台,16至18世纪欧洲大陆国家大多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案件证据的证明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一律由法律严格规定,法官不得将自己的判断注入案件审理。较之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可谓一大历史进步,人类认知开始从愚昧无知走向了理性。该制度完全限制了法官个人的专横武断,且由于法定证据制度事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与判断,限制了法官的调查证据的范围,将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作普遍规律。
所谓“自由心证”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的自由心证主要体现在对证据、证人的判断上。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词,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以答”。近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最早产生于法国,在1808年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法律不计较陪审官通过何种方法认定事实,也不为陪审官规定据以判断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的任何规则,法律仅要求陪审官深思观察,并本着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在他们理智上产生了什么印象”。现代的自由心证是在批判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继承传统自由心证中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的同时,逐步摒弃其中的非理性因素,通过确立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加以规定,使之更具有合理性、科学性。
(二)证据制度的内部矛盾与证据裁判性原则
按照我国的通说,自由心证可以定义为法官认定证据的一种制度,即法律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预先不做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加以判断的一种活动。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会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广义的法定证据制度概念包含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做了详尽的规定,能够让案件得到高效率的解决,无需法官做遵照法律规定审查提交证据以外的工作,然而这样过分注重证据及证明活动的一般情形,忽略了不同案件中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形,忽略了个案证明中的特殊情形,将审理某些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作一切案件收集、判断证据的普遍规律,同时法官对待案件的积极作为也被降到最低。运用法官自由心证来审视案件证据事实则是一种主观因素极强的制度,法官能够充分参与其中并且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证据采信问题;另一方面却大大降低了案件审理的稳定性和统一性,难免民众对司法威信力产生质疑:首先法官的学识、阅历、办理案件的经验、性格乃至性别、个人偏好都是不一样的,而这些因素无不影响着法官对证据的采信程度;其次,若是法官裁断证据的主观因素极强,外界的利益诱惑、环境利害等容易干扰其理性判断。如此一来,导致证据裁判性原则在法定证据制度与法官自由心证之间的矛盾、争议中难以贯彻。
证据裁判性原则中法官对案件做出裁判的依据是案件事实清晰达到证明标准或者事实不清晰则按照证明责任判决。法官最终做出的是一个主观内心判断,而这个主观内心判断形成的过程环节便是上文提及的症结所在:法官在判断过程中将案件的哪些证据材料视为证据,选择依据中主观因素、客观的法律规定标准各占多少比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部分或法律关系是哪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程度,证据之中哪些能够相互佐证等等,无一不与法定证据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证的权衡息息相关。解决这个困境的关键是理清证据裁判性原则和法官自由心证的关系,即法官自由心证在实现证据裁判性中所占比例、限度的多少。
三、证据裁判性原则与法官自由心证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把法定证据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证完全对立起来是有失偏颇的。
王亚新先生就此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这样的观点:人们一直将法定证据简单地等同于积极的法定证据,即认为裁判者在审查运用证据过程中,必须听命于法律,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然而,随着认识的深化,人们逐渐倾向消极的法定证据——“在欠缺法律所预定的必要的证据的时候,不许论罪,即便其已形成心证”。这个观点使得法定证据制度与法官自由心证从“非此即彼”转变为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
(一)公用事业监管主体的重塑监管主体的设置在公用事业监管中占据首要地位,直接决定公用事业运营效率和政府监管效率的提高。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公用事业监管机构的设置,有三种主要模式:(1)设立完全独立的监管机构。(2)政府部门下设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3)政府部门直接承担监管职能。三种监管模式的独立性逐步减弱,一般而言,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越强,其监管也就越有效。当然,监管机构的独立性程度,通常还需要结合一国政治、经济、法律、传统、习惯等综合考虑。因此,未来我国监管机构的设置必须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并结合现实国情。首先,美国完全独立的监管机构,在人员、人员素质、预算及其配套法律制度等方面要求极高,不符合我国国情;其次,第三种监管模式也不适应我国国情,因为我国长期处于政企不分状态,二者利害关系纠缠不清,很难保证有效监管。因此,第二种模式,即在相关部门下设置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比较符合我国国情,至于构建独立的监管机构目前还只能是一种理想的选择。
(二)公用事业监管手段的丰富行政法视野下研究公用事业监管,必然涉及到监管机构运用何种手段行使行政职权、落实监管目标。根据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这种行政法手段既可以是抽象的也可以是具体的、既可以是刚性的也可以是柔性的,应当是多管齐下。笔者认为,作为监管机构应学会综合运用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传统手段,以及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手段。
1.行政立法。在公用事业监管中,行政立法直接决定了监管机构的设置、职权、地位、内容与手段等的界定,对后续监管工作的展开具有本源性意义。因而,在公用事业监管中,必须注重行政立法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立足行业特色、广泛听取公用事业提供者和消费者的意见、恪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积极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一套以法律为基础、法规和规章为补充的公用事业监管法律体系。
2.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公用事业监管中最有效的方式,历来受到监管者的青睐,主要表现为监管者对市场进入和退出的许可。如《邮政法》第51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这就赋予了监管机构对快递市场的准入权。这对于监管机构有效履行其监管职责提供了有效武器,同时也要求监管机构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信赖保护等原则,保障行政许可的公开、透明和权威。
3.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刚性的行政法手段,行政处罚历来备受行政机关青睐。在公用事业监管中亦然,对于违反公用事业法律规范、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着很好的惩戒和教育作用。但是,随着现代行政法的转型,行政处罚这种过于刚性的行政法手段的运用,普遍要求谨慎采取,相反,应当更多地采取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性的执法手段,以更好地保障行政执法的效果。因而,在公用事业监管中,监管机构同样需要谨慎运用手中的行政处罚职权,恪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
4.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同为柔性行政手段,它既是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的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方法。在公用事业监管中,由于其最大的难题在于如何找到市场机制与政府监管的平衡点,因而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无疑可谓是一剂“灵丹妙药”,能够很好地弥补传统行政手段的不足。作为监管机构,应充分尊重被监管者的主体地位,加强与被监管者的合作与协商,提高被监管者依法行事的积极性与主动性,降低监管成本,实现更好的监管效果。
(三)公用事业监管中的信息公开及自身监督欲保证监管机构的监管发挥实效,就要求监管者对被监管者有充分的了解,即对被监管者的相关信息有一个全面、准确、及时的把握,如此才能采取及时、有效举措,这就要求被监管者必须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同时,在现代公共行政理论的要求下,这种信息公开对监管者同样适用,以保障被监管者和社会公众对监管者本身的监督。因而,信息公开在公用事业监管中非常重要。由于“监管把权力授予机构,同时也授予官员,使他们可以对某些资源的使用作出决策,而这些决策能够对受到监管工具影响的个体产生巨大的收益或损失”。因而这些监管机构及其官员非常容易成为利益集团俘获的对象,从而滋生腐败,导致政府监管形同虚设。故加强对监管者自身的监督亦是至关重要的,当然这种监督有内部的、外部的、程序的、实体的等诸多方面。
二、公用事业监管的路径分析———以邮政监管为例
公用事业虽然包括电力、电信、邮政、交通运输等诸多类型,但由于它们具有共同的特征,因而在监管路径上具有较强的相似性和相互借鉴性。以下笔者将以邮政监管为例,对公用事业监管的路径选择做一个初步的梳理。
(一)邮政监管的现状与问题邮政业是传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行业,具有明显的公用事业特征。为应对现代信息技术的持续挑战,邮政业必然要进行强有力的改革,这种改革的核心无疑在于如何规范邮政监管,正确处理好市场机制与政府监管的关系。在此过程中,邮政监管尚面临以下问题:
1.监管机构设置不合理、职权划分不科学。自2005年国务院邮政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实行国家邮政局、省(区、市)邮政管理局两级监管体制。由于人员有限,①监管机构层级过高,中央与地方、各邮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划分不清,根本无力进行有效监管,不利于督促邮政企业严格依法行为,积极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和质量。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邮政业的监管力度,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2012]6号),从而形成了国家邮政局、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市(地)邮政管理局的三级监管体制。应该说,此种监管体制的调整,对于邮政监管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如何科学界定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同一邮政管理部门中各部门之间的职权,仍然是决定未来邮政监管能否有效落实的关键。
2.监管手段过于单一、执法人员素质较低。实践中,因人员所限和疲于行政事务,邮政管理部门无法集中精力履行监管职能。直接后果是:过分依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传统的刚性监管手段;监管手段单一,未能积极采取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性监管方式,以及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此外,由于监管机构的人员大多从邮政企业分流而来,缺乏法律方面的基础,执法综合素质较低。因而导致依法行政、程序正当、比例原则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尚未得到一线执法人员的正确理解和有效落实。
3.政企分离不彻底、市场化程度不高。虽自2005年邮政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已经实行政企分开,在剥离企业职能、资产和人员的基础上重组国家邮政局。根据邮政业的不同特点,积极引进市场机制,放松政府监管的力度与强度。邮政业的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但仍然存在政企分开不彻底、市场化程度不够的问题。特别是在快递行业,监管部门过于照顾邮政企业的利益,而对其他市场主体进入快递行业设置过多条件、过高门槛
4.邮政监管法制建设亟需完善。截止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以《邮政法》为核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相关邮政行业标准的邮政法体系,但这种邮政法体系是不完善的。首先《邮政法实施细则》已经实施二十几年,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亟需修改;其次,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完善,一些地方政府尚未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最后,相关邮政行业标准尚不够具体明确。因此,欲进一步提高对邮政业的监管水平,必须首先从立法上完善邮政行业的法律,为邮政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邮政监管的路径分析通过上述对邮政业相关情况的介绍,以及如何在行政法视野下加强和提高对公用事业的监管,笔者认为,就邮政业而言,应首先树立一套先进的监管理念,即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监管机制、有效平衡“监管与市场、垄断与竞争、专营与民营”的关系。具体而言,可以综合运用以下手段提高邮政监管的实效。
1.完善邮政立法,保证邮政监管依法进行。首先,应尽快制定《邮政法实施细则》。既然国家欲加强邮政监管力度已设立市(地)级邮政管理局,那么就应当赋予其更多的职权,以保障其工作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即应当将主要的邮政监管职权下放至市(地)级邮政管理局,而国家和省级邮政管理局主要承担一种监督和指导工作。同时,市(地)级邮政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应简化,只设置办公室与综合执法科即可。因为过细的机构设置,在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容易力量分散,不利于实际工作的开展。这些内容都需要《邮政法实施细则》加以详细规定。其次,国家邮政局作为邮政监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立法、监管等工作,有权起草邮政业的部门规章,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市场、邮票发行、集邮等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结合《邮政法》的修改,进行相应的补充和完善。最后,各省级邮政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邮政条例》。特别是在邮政普遍服务中,不同地区差别较大,因而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在《邮政法》指导下,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邮政条例》。同时,地方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地方的政府规章。
2.降低行政许可的门槛,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邮政监管中的行政许可主要存在于快递行业。根据《邮政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并对申请者的注册资本、网络和运递能力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应该说,此种许可制度本身具有其合理性,有利于保障快递企业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水平。随着1993年第一家民营快递企业快客达的成立,民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迅速遍布全国,最多时高达30000多家。中国快递市场陷入了惨烈而又无序的竞争。截至2011年底,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7500家,占市场份额95%以上的快递企业纳入了许可范围①。上述快递企业的急剧下降,一方面无疑是市场竞争的产物,但另一方面政府监管也有重大影响。监管部门为加强监管,优化竞争,通过行政许可权,对快递企业的市场准入进行了适当的限制,造成一些小的快递企业逐步退出快递市场。此外,以EMS为代表的国有快递企业,在监管部门的“照顾”和本身网络优势的双重作用下,市场地位仍然无可撼动。上述事实的存在,都要求监管部门需要进一步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行政许可的门槛,凡是符合许可条件的,都应当允许其进入,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如此,才能保障快递市场的健康发展,为社会公众提高更好的服务。
3.妥善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提高邮政监管的水平。行政处罚是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行政处罚本身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因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受到各级邮政管理部门的青睐。但另一方面,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刚性执法手段,其在有效打击邮政违法行为、维护邮政管理秩序的同时,也可能因执法人员过于依赖行政处罚而产生、等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邮政监管部门应妥善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违法行为与处罚后果的平衡。此外,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还应当注重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性,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方面的权利,进一步提高邮政监管的水平和质量。
作者:李莉 郭梁 单位: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
国外部分国家WTO市场准入承诺与监管法律制度
(一)国外邮政市场准入概况目前,在世贸组织成员中,仅有冈比亚、以色列、吉布提、塞内加尔、土耳其、蒙古、阿尔巴尼亚、吉尔吉斯坦、摩尔多瓦等九个国家对邮政服务开放作出了部分承诺。绝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和欧盟国家,对承诺邮政服务开放均持谨慎态度。在WTO谈判中,有46个成员将快递服务列入了减让表,有82个成员在快递企业提供的相关服务领域作出了承诺。(二)国外邮政监管体制概要世界邮政体制改革的发展历程早在1960年代末就已经开始了,当时各国邮政的管理体制基本上是单一的政府部门模式。而今天,世界邮政已从单一的政府部门模式发展到包括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私营公司在内的多种模式共存的世界邮政大家庭。而值得关注的是,政企分开已成为绝大多数政府为邮政选择的改革道路。当前,邮政业监管机构的模式大体为三种:其一,邮政作为政企合一的政府部门,政府拥有监管权和经营权(如美国、印度等)。其二,各国逐步将政府职能从政企合一的邮政部门分离出来,建立邮政监管机构。多数已实施政企分开的邮政其所有权和监管权均属于政府,经营权归邮政企业或公司(如法国、日本和澳大利亚)。其三,有一部分国家建立了独立的邮政监管机构(如德国、瑞典和英国)。目前,只有少数国家采用了这种形式,但这种形式代表了行业监管的发展方向,是符合本国市场规制法的[2]。(三)国外邮政业市场准入监管管窥邮政普遍服务是保证公民享受通信权利保护通信秘密的社会义务,各国邮政法都规定了邮政普遍服务义务。为了保证邮政方面法律、法规的实施,只要这些措施与WTO协议不违背,WTO成员国可以采取许可证管理、设置专营业务、补贴等必需措施。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2项之规定:“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当尊重各成员国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当有适当的灵活性,以开放较少的部门,放开较少类型的交易,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在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此类准入附加旨在实现第4条所指目标的条件。”在市场环境下,为了保障普遍服务,世界各国都给予邮政一定范围的专营权,大部分国家规定可以专营业务补贴普遍服务。1.各国通行的做法是通过保障本国邮政普遍服务制度的前提下开放本国快递市场的普遍服务是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承担普遍服务而导致邮政亏损的情况在世界各国都存在。在各国《邮政法》修订过程中,邮政普遍服务的法律定位是各国政府与邮政部门都十分重视的问题。由于普遍服务是邮政的核心,也是邮政永恒的主题,因此,一些国家在近年新修订的邮政法里对普遍服务的概念、业务范围以及为确保普遍服务的顺利实施而采取的补偿机制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旨在用法律来保护邮政继续履行普遍服务这一公民通信权利的义务。虽然加拿大、印度等国家没有在邮政法里明确规定普遍服务,但也针对普遍服务出台了一些法令或具体规定。在各国邮政立法中,大部分国家都要求邮政承担普遍服务义务,只有德国的立法原则是所有运营商共同确保普遍服务的实施。对于普遍服务资费的规定,英国、日本、印度、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要求资费均一,俄罗斯、意大利等国提到全国所有人都能以支付得起的价格享受普遍服务。可见,邮政普遍服务的宗旨就是确保国民能够普遍、公平地享受基本通信权利。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可持续发展,许多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对普遍服务的补偿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补偿方法:一是用专营权保障邮政提供普遍服务。国家通过立法确定信件和一定重量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专营,用来补贴普遍服务。这也是各国邮政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如法国规定重量在50克以内、低于基本资费2.5倍的信函业务由法国邮政专营。但随着全球邮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国都在不同程度地缩小邮政专营范围,有的国家甚至取消了邮政专营权,如英国、俄罗斯和新西兰等。二是政府建立普遍服务基金。有些国家直接由政府建立专门的普遍服务基金,对普遍服务义务的承担者进行补偿。在普遍服务基金制度下,各企业都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缴纳普遍服务基金,它们承担的普遍服务任务也都能得到货币补偿,从而为邮政企业提供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欧盟邮政指令中规定,当成员国认为普遍服务义务对其提供者构成不公平财务负担时,可以建立一个普遍服务补偿基金,基金由独立于收益人的实体管理,在遵循透明、非歧视和成比例的原则下,各国可要求取得邮政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向该基金提供一定的财务资助。比利时、德国、希腊、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等国设置了普遍服务补偿基金。在亚洲,日本建立了额度不超过2万亿日元的社会和地区贡献基金,支持邮政事业公司和窗口网络公司的运营;印度设立普遍服务基金,要求年收入在250万卢比以上的私营运营商每年上缴总收入的10%,确保政府为印度国民提供支付得起的邮政服务。三是政府通过国家财政直接拨款的方式,补贴邮政承担普遍服务造成的亏损。瑞典政府每年拨给邮政2亿瑞典克朗,用于补贴瑞典邮政为向民众提供普遍服务而保留的邮政服务网点的费用;澳大利亚邮政为从公共利益出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接受联邦政府的足额补偿;俄罗斯政府对因提供普遍服务和某些资费优惠的业务造成的亏损给予补贴。四是转移业务收入。政府通过立法,把不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物品寄递企业的一部分业务收入,转移给普遍服务承担者。《埃及邮政法》规定,非邮政部门经营邮递业务,其收费标准必须高出邮政部门同类业务资费的10%,其多收的10%直接拨给邮政部门,用于补贴邮政部门承担的普遍服务费用。五是税收及政策优惠。在大多数国家,政府把邮政作为公用性机构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同时还给予邮政其他的政策优惠。六是建立邮政资费调节机制。普遍服务资费由国家控制,当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因亏损而无力承担该义务时,可以上报政府或议会进行资费调整,使补偿的资费可以收抵支。《日本邮政法》规定,邮政的亏损超过政令规定额度时,需调整邮资;印度邮政每年可以提高一次资费,但幅度不大;俄罗斯邮政的资费标准如果落后于社会发展,且达不到提供服务的成本水平时,可以上调普遍服务的业务资费。2.各国给与邮政运营商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邮政运营商进行监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仍然不同程度实行着邮政专营业务,但也有一些国家取消了邮政专营权,如阿根廷、瑞典、芬兰、巴拉圭、新西兰、秘鲁等国。但国外在邮政改革和市场开放过程中还实施许可证管理,以限制经营者数量,防止过度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邮政业的良性发展。《服务贸易总协定》并不绝对禁止专营,而是在第8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中规定了专营的许多条件。邮政在一定时期内保留一定范围的专营业务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如英国为邮政运营商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制定每个邮政运营商必须遵循的最低标准。法国邮政市场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德国邮政法规定对专营业务以外的1000克以内的信函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在日本则是从2003年4月开始实行经营许可制度,邮政业务开始进入市场竞争,但同时继续保护函件业务的普遍服务。在美国,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两种市场准入方式:一是主要针对特急信函的快递业务,实施登记许可准入方式;二是针对邮件运输环节,美国邮政采取与私营快递公司签订协议的市场准入方式。美国对国内开放是依据邮政总局出台的《美国私营快递条例》,对邮政开放范围和监管作了详细规定。美国私营快递条例(PES)是一组联邦民事和刑事法律。它们主要规定美国邮政以外的任何实体为了获取报酬而在邮路上运送邮件都是违法的,除非支付与信件通过邮政寄递所支付的资费数额相等的资费。私营快递条例最初于1792年由国会颁布实施,以限制私人对信函的运递。它以美国宪法中的规定为依据。宪法赋予国会“建立邮局和邮路”的权力[2]。
建立和健全中国快递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思考及对策
虽然,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专营权不对外资开放,但专营权的争论却从未停止,主要表现为国内民营企业和邮政企业的利益博弈,迫切需要从《邮政法实施细则》中进行具体规定。在新修订的《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新修订的《邮政法》虽然确定了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市场准入、市场监督管理等重要制度,但在邮政普遍服务制度从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三个体系来指导工作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表现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制度的主要内容和措施的落实,保障公民的基本通信权利的实现。笔者认为,在法规修订过程中应该加大政府监管的力度,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邮政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中对邮政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邮政普遍服务达标情况(包括边远地区的达标情况);邮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情况;邮政普遍服务财务运营情况;委代办网点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情况;纪特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纪特邮票发行销售信息向社会公告和销售服务情况;用户投诉及受理情况;需整改责任企业的有关整改情况。第二,依据《住宅设计规范》、《住宅信报箱工程技术规范》等规定,明确信报箱的安装、验收等内容中强制性条款等监督检查工作。第三,明确邮政特邀监督员的监管职责,按照国家邮政局的要求,对邮政企业在邮政普遍服务设施、营业服务、投递服务、查询服务、赔偿及邮件时限等方面的情况开展日常社会监督工作。总之,在国际快递企业的推动下,WTO对快递业和邮政服务业的开放正在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加快对快递市场等监管制度研究,积极稳妥地推进邮政市场准入机制建设,完善市场监管办法和相关程序,明确业务市场的界定、准入对象和实施主体、准入退出管理的主要方式等,保障公民的通信权利和国家对通信业的安全监管。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所谓通信秘密,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其内容 不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并不要求信件中写有秘密事项,但私自开拆他人信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利,使公民的信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秘可保。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信件,可以包括电报、信函等文字邮件,但不包括汇款、包裹、书籍纸包等邮件,作为犯罪对象的信件,不仅包括私人间的信件,而且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发给公民个人的信函。非法隐匿、毁弃、开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之间来往函件的,不构成本罪。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把被害人的信件扣留,在一定的地点加以隐藏,不交给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毁弃,是指故意丢弃、撕毁、焚毁信件的行为,以上两种行为的结果,都是使收信人无法收到信件。而行为人并不意图知晓信件内容,没有直接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权利,但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非法开拆是指擅自开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信件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影响收信人收到信件,但侵犯了他人的通信秘密。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三种行为表现往往同时具有。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拆信人并不阅看信中内容的,使他人信件内容处于公开暴露状态,也是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误收、误拆他人信件不予退还或虽已退还但泄露信件内容,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49条(即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扣押、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才可能构成本罪。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扣押被告人的信件是合法的行为。我国邮政法第4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曲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司法机关检查、扣押邮件,没收邮件,收集、调取证据要依法办理手续,在办案过程中,为追查犯罪需要。检查、扣押邮件未依法办理于续或办理手续不全的,对责任人不能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追究刑事责任。侦查人员违反职责,将扣押的信件内容非法外传,泄露他人通信秘密的,不是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罪论处。邮电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毁弃、开拆他人信件的,也可以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根据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者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家庭不睦、夫妻离异等严重后果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的内容,侮辱他人人格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动机,可能包括泄愤报复、嫉妒心理、窃取秘密、好奇心理、流氓动机、集邮需要等,无论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行为人无意中遗失、积压、毁弃他人信件,或者误把他人信件当作自己的信件开拆的,不构成犯罪。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划清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我国邮政法第36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49条 (即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本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行为在犯罪方法和侵害对象上是基本相同的,在主观方面都由故意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主体不同,后者是特殊主体;犯罪的客体不同;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不同,后者行为构成犯罪不要求 “情节严重”。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第7条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非法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以下不同情节分别处理:
(1)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第49条 (即本条)有关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2)非邮电通信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案例]齐女士为女儿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交由某快递公司邮寄。邮递资费为110元。未交保价费并办理保价手续。5天后的上午,当地快递公司打电话告诉齐女士,昨天下午快递员因酒后骑电动车送货时不慎摔伤,笔记本电脑严重摔坏,请他到公司商量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中,快递公司提出:按收取资费(110元)的3倍赔偿。
[评析]《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二)是规定了“未保价的根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但是,该条的第三款同时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本案,是因快递员酒后行车摔坏笔记本电脑,应属于“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性质,应当据实赔偿。
误区二、签字收货后出现问题一概不管?
[案例]2011年11月13日,曹小姐通过某电视台极具吸引力的网购广告诱导,以6折优惠价款购买手机一部。6天后,快递公司人员将手机送到曹小姐单位。曹小姐要当面打开看货,可快递员告诉说,公司有规定都是先交款签字后再开封看货。曹小姐只好交款签字。而后打开一看,手机的品牌、型号、颜色均与所购买的手机不符。快递员答应回去查查,为慎重,曹小姐的一位同事帮忙用手机对此当场拍照。几日后,当曹小姐找到快递公司,公司拿出有曹小姐签字的回执单说,那个快递员已辞职3天了,既然当初你签字接收,就说明没有问题的。
[评析]《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确属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责任而造成内件短少、损毁的,或者由于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快递公司逼迫消费者先交款签字再验货,而后又以签字接收为由拒绝赔偿,不仅是一种“霸王条款”行为,更是对消费者验货权的剥夺。对此,曹小姐本来可依据合同法关于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规定,拒绝收货;但已经接收的情形下,可依据所拍照的证据,要求快递公司承担因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误区三、口头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读大三的赵颖业余时间开了个饰品网店。春节前夕,沈阳一位客户看中了她网店中的一套“迷你”对杯,价格为60元。赵颖与一家快递公司口头协商以10元费用快递。此后,依此办法,赵颖先后向上海、杭州等8客户快递“迷你”对杯。可接下来,先后有3位客户寄来照片,说杯子有一只是坏的,要求赔偿。以诚信为重的赵颖只好再次发货。事后她找到快递公司要求赔偿时,快递公司回答:“我统共收到你80元费用,再说又没签快递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退你3次费用30元,别的不管。
[评析]《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是规定了“快递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快递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并非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就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口头合同经双方同意并实际履行的,同样受法律保护,无论哪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误区四、约定允许代收,被冒领快递不担责?
[案例]去年年底,刘楠与一家快递公司协商,给在锦州打工的儿子邮寄价值1800元的某品牌照相机一台。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快递递送合同》第5条规定:“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时,如托运人或指定的签收人不在,公司有权让他人代收,由此产生的后果与公司无关。”一个星期后,快递人员将照相机送到刘楠所租住的廉价公寓时,因刘楠未在,快递员将照相机交由隔壁住户张某代收。可张某签字接收后就退房走人了。事后,快递公司以双方已约定“代签免责”为由而拒赔。
在此局面下,邮政部门将不得不推进其改革。国家邮政总局局长刘安东在2005年的工作安排中,反复强调:“要为邮政体制改革做好准备。”
也就在此时,国家邮政局“重组速递物流业务,先将国家局层面的速递和物流机构进行整合,组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总公司”的计划也先行破土而出。
“此前直属国家邮政局的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邮政速递局的EMS将在今年年内逐步合并,利用邮政的网络优势,通过内部资源整合,力图在国内物流市场上分得更大一杯羹。” 中国邮政EMS速递局办公室副主任荣晓刚如此表示。
显然,中国邮政是对中邮物流和EMS的整合下定了决心,二者的合并也只是早晚的事。对此,一些乐观人士非常欣慰,声称整合实现后中国邮政EMS将获得独立发展的机会,利用自身优势,进而领跑国内物流。
然而,也有人担忧,在邮政“照顾”下仍力不从心的EMS整合后能否很快适应这种变革,即使能够实现平稳过渡,谁又能保证它能从容应对国内外的竞争,走出多年来的困局?
EMS的体制困局
早在1980年7月,中国邮政就正式开办了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即EMS)。1985年成立的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基本由邮政速递局同一班人马操作,负责全国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中国邮政有着自身的天然优势。一位老邮政对此曾如此描述:如果用企业的标准看中国邮政,它自身的条件太令人羡慕了。中国邮政有百年历史,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信誉;下设67000多个局所,其中电子化局所16200多个;有覆盖全国城乡的运输、配送网络和201个邮件处理(物流)中心;有175套包裹自动分拣(拣货)机、有35000多台汽车、510多辆邮政火车厢、8架专用飞机;它既是国内最大的连锁企业,又是国内最大的物流企业之一。
中国邮政还积累了丰富的物流配送经验,如报刊发行是典型的BtoC,通过250多个配送中心(发报刊局)上联近2000家供应商(报刊社),依靠67000多个局所下联数亿客户,销售产品(报刊)近7000种。2000年订销报刊累计达到197.2亿份,由10多万名投递员配送到最终客户(报刊订户),保证了国内任何地区的客户预订任何一种报刊都能按时准确地收到,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下。
EMS成立之初,利用中国邮政的四通八达的配送网络和无可匹敌的运输能力,再加上竞争对手的不堪一击,EMS实现了飞速发展,几乎是“一手遮天”,据说最高峰时曾占据国内快递97%的市场份额。
儿子利用祖上的资本风光无限,老子却走得一场艰难。长期以来,由于普遍业务开支巨大,中国邮政一直在盈利与亏损之间徘徊,自从1998年邮电分家后,中国邮政的普遍公共业务一直在严重亏损。1998年,与中国电信分拆后的中国邮政亏损170亿元。于是从1999年开始,国家每年向中国邮政进行总计为170亿元的“8531计划”补贴,但中国邮政仍然难摆脱亏损问题。
这也怨不得中国邮政部门,不光是在中国,在世界范围内,邮政都是一个不同于商业物流公司的特殊机构,由于承担着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而普遍服务的地域覆盖面广而且资费低廉,从而直接导致邮政机构一般都处于亏损状态。所以,各国政府针对邮政由于履行普遍服务义务而造成的亏损均建立了不同的补偿机制。比如,保留业务、国家财政补贴、建立补偿基金、减免税收、以转移业务收入做补偿、赋予邮政赢利性业务的经营权等等。
邮电分营后邮政处于困难的境地还有其他原因,比如中国邮政长期以来与电信合营,由于实行电补邮,邮政一直关注服务、忽视成本,如:为报刊社发行报刊城市、农村一个费率;拥有50万职工的庞大企业在信息时代网络经济以倍速变化的竞争环境中变革迟缓,无论在观念、管理、服务、技术和制度等方面都显得很不适应。这些不是讨论的重点,不管什么原因,中国邮政总要设法走下去,而且随着国家补贴的日益减少,它还要努力尝试自负盈亏。EMS此时的崛起正好一定程度上为解决难题提供了可能,无论EMS内心愿不愿意,舍身救父都是一种必然。
于是,保持着持续的盈利能力、收入约占邮政业务收入的10%进而成为中国邮政业务的主要收入增长点之一的EMS,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补贴中国邮政亏损的功能。
激烈竞争下的艰难
如果说早期的EMS活得还算潇洒,那么在众多国内民企物流企业崛起、国外物流巨头涌入后的它就走得较为吃力了。
2001年4月3日,世界速递业“巨无霸”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UPS)实现了它梦寐以求的直航中国的宿愿,使其首架“UPS中国速递”号货机飞抵北京首都机场,从而完成了往来中国的必要连接,咄咄逼人地加快了分食中国速递业蛋糕的进程。
此后,其他几家国际快递商FedEx和TNT都已在不同程度地开展国内的快递业务:前者通过和合资公司进行,而后者是完全通过在做。
一些民营的快递公司也在不露声色地开辟自己的市场,宅急送在2000年至2002年,营业收入增长了7倍,当初起家的30万元资产已经增加到了近2亿元。与宅急送相似的更小的民营快递公司更是多不胜数。
速递市场由邮政独家垄断进入了一个多元化、全方位的竞争时代。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EMS日显疲惫。数据显示,从1995年起,虽然EMS在国内快递市场一直保持老大的地位,但是营业额增长率仅有2%,有些年份还是负增长,而这个市场则以30%的平均速度递增,EMS在快递业务市场不断增大的时候却在逐渐失去份额,市场份额在以每年4%的速度衰退,由最高峰的97%跌至目前的40%左右。DHL、FedEx、UPS、TNT等跨国快递巨头在中国的营业额却保持着20%以上的年增长速度。一些本土的小快递公司也在不断地蚕食这个特殊市场的份额。
EMS在面临着“外忧”的同时,也在经受着“内耗”的折磨。各地EMS业务之间的竞争也非常激烈,各局竞相打折争取大客户的现象时有出现,有些地方的EMS已经打到1.2折。 邮政总局曾专门下发文件要求对“低资费揽件、低价倾销邮品、跨地区揽件”的行为进行清理。
面对日益减少的市场份额,中国邮政祭起了保护的大旗。2002年2月4日,国家邮政局下发“64号文件”,该文件圈定了EMS“500克以下信件”的专营范围。2003年11月17日,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国家邮政总局起草的《邮政法》修改稿第五稿出炉,业界普遍认为,相比1986年《邮政法》,“第五稿”再次强化了邮政的专营范围和权力。
但这些保护措施却引来了强烈的反对。“第五稿”曾被认为是“99%的民营快递公司的猝死令”,而且引发了敦豪(DHL)、联邦快递(FedEx)、天地快运(TNT)和联合包裹(UPS)国际4大快递公司的强烈反对。 而且,这些保护措施虽然一定程度上减少了EMS的不断流失的市场份额,但对于EMS的长期发展而言,则具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与此同时,中国邮政于 2004年 8月 18日正式实施邮政 EMS“全夜航”,实现全国 27个省(区、市) 136个大中城市间 EMS邮件的“次日递”。与保护措施相比,中国邮政的市场化手段倒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对吸引客户、提高份额都很有帮助。
整合后形势将如何?
同样隶属于中国邮政局的中邮物流成立于2003年1月18日,由于体制原因,注册资金仅1个亿的中邮物流自成立后一直在盈利与亏损边缘徘徊,并未获得预期的市场空间和发展速度,这使得提上日程的上市也不得不暂时搁浅。
“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这两块业务一直以来相互较劲,诸多方面需要协调。”荣晓刚说,物流和快递都是附加值较高的业务,也是邮政希冀的新的利润增长点。通过整合快递和物流业务,实现强强联合,便于形成合力。
长期参与中国邮政事业改革的北京邮电大学杨海荣教授表示:“将旗下的物流业务和快递业务捆绑在一起,可能是中国邮政实现上市最现实的选择。”无论从哪方面讲,在中国邮政普遍服务、储藏和物流三块业务,占其总营业额将近40%的物流和快递业务一直被视为上市的最优良资产。
一、充分认识加强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的重要意义
邮政事业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长期以来,邮政事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保障公民的基本通信权利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邮政信报箱群承载着党报党刊投递和居民个人信件、报刊等投递功能,是有效保障公民通信权利、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基础设施。信报箱覆盖水平已成为衡量城市文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城市化建设不断加快,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用邮需求日益增加。但目前我市邮政信报箱建设远远滞后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信报箱覆盖仅占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的3.34%,远远低于全国60%以上的平均水平,已经影响到我市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通信权利的保障。各级邮政、规划、建设和相关部门以及各开发建设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建设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落实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的各项规定和标准要求,进一步完善邮政服务设施系统,确保广大人民群众方便、快捷用邮。
二、明确目标,强化措施,切实加强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建设工作
(一)建设目标。邮政信报箱群属于居民楼房、住宅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各县区要全面推进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建设,努力实现2009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成的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信报箱覆盖率达到*0%,20*年1月1日前各县区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信报箱整体覆盖率达到50%以上,20*年底达到70%以上,2011年底达到90%以上的目标。
(二)整体规划。城市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要把邮政信报箱群作为配套设施纳入建设工程总体预算,做到邮政信报箱群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自2009年1月1日起,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三层以上城镇居民楼房,必须按户配套建设邮政信报箱群。2009年1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审批,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或未交付使用的住宅楼房,凡没有信报箱群建设内容的,要根据工程建设进度,从规划立项、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补充、增加信报箱群建设内容,并将建设费用纳入总体预算。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设计、安装信报箱群。
(三)规划设计审查。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将邮政设施配套纳入规划方案审查内容,严格把关,对邮政设施配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各设计单位要根据邮电部、建设部《关于住宅区信报箱群(间)工程设计规范的联合通知》(邮部联〔1993〕442号)和《住宅区信报箱群(间)工程设计规范》(YDJ/T2009-93)要求,将信报箱群作为住宅楼房的必需配套设施列入设计。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没有信报箱群设计和不符合信报箱群设计规范的,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四)监管验收。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各监理单位要将信报箱群设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监理范围,对未按设计施工的,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要通知邮政部门参加,邮政配套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补建维修。2009年1月1日前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没有信报箱群设施的,要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补建,也可委托邮政部门建设。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做好督导工作。
信报箱群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或其分支机构维修、更换。
一、服务承诺内容
认真履行国家赋予邮政部门普遍服务义务,为用户提供邮政储蓄、报刊投递、特快专递、邮政资费、邮件赔偿、邮政服务投诉受理、邮政提供的其他服务,做到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二、承诺责任落实
1.邮政储蓄业务:严格执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按照规定办理小额贷款、转帐业务、汇款业务、代收保费及其他代办中间业务。凡是在规定营业时间内到邮局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用户,确保随到随办理存取款业务(5万以上大额取款,提前1天预约)。
2.报刊投递业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来源:文秘站 )规定的投递条件的住宅楼房,自用户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实现投递。凡是在邮局订阅的报刊,确保随到随投,因邮局责任导致缺报少刊的,7日内补送或15日内退款。
3.特快专递业务:坚持“全心、全球、全速”的服务理念,城区实行专人、专车,上门服务。全面提供国内、国际特快业务,力争全面实现电话揽收,当日进口邮件,当日投递到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逾限的,按照所收邮费予以赔偿(保价费不退)。
4.邮政资费:执行全国统一的资费标准,并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邮政窗口严禁乱收费、乱搭售,严禁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
5.邮件的赔偿标准:
(1)保价邮件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该邮件所申报的保价金额。
(2)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但赔偿不超过保价金额。
(3)如保价邮件价值高于邮章规定的最高保价限额,发生部分损毁或短少,且损毁或短少的价值不低于保价金额,也按实际保价金额予以赔偿。
(4)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间,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两倍。
(5)凡因邮件丢失或全部损毁而进行赔偿后,应退回已收取的邮费。
(6)保价邮件因各种原因进行赔偿时,保价费均不退还。
6.邮政服务投诉受理:凡有投诉,邮局做到热情接待、耐心解释、保证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一般投诉1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重大投诉3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户提供的基本邮政服务。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全国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
第二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业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邮政普遍服务采取设立邮政局、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等情况。
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某项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时,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投递频次、深度、时限要求,切实做好邮件投递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邮政局、所的设置和位置变更,撤并邮政局、所,或者邮政局、所停止办理《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必须办理的业务,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的程序、条件和期限另行公布。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监督邮政普遍服务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邮政局、所网点和信筒(箱)设置、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投递质量和邮件时限、查询赔偿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定期通报;
(二)将用户满意度作为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三)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特邀社会监督员,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四)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用户来信等渠道的作用,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场地,查阅、复制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等相关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服务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用户有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邮政企业及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改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企业于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将本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次年一月份将上年度全国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国家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干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包庇邮政企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全国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
第二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业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邮政普遍服务采取设立邮政局、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等情况。
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某项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时,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投递频次、深度、时限要求,切实做好邮件投递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邮政局、所的设置和位置变更,撤并邮政局、所,或者邮政局、所停止办理《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必须办理的业务,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的程序、条件和期限另行公布。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监督邮政普遍服务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邮政局、所网点和信筒(箱)设置、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投递质量和邮件时限、查询赔偿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定期通报;
(二)将用户满意度作为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三)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特邀社会监督员,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四)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用户来信等渠道的作用,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场地,查阅、复制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等相关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服务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用户有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邮政企业及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改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企业于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将本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次年一月份将上年度全国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国家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干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包庇邮政企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