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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8-29 03:3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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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篇(1)

(1)信用证为银行支付凭证,不受买卖合同限制众所周知,信用证的存在时由于买卖合同的签订而产生的,在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中的内容为依据。信用证一旦成立就成为独立性协议,不受买卖合同的限制。买卖合同的法律范围在交易人双方,无法限制开证行,而制约开证行的是信用证。由此可见,开证行在处理相关事务时是以信用证为标准,跨过买卖合同中的各种关系。在买卖合同的实行过程中,交易人双方产生合同纠纷,银行的支付行为不因此产生变化。即使受益人违反了基础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供了合法的信用证都可进行支付。同时,在没有信用证的情况下,受益人不能因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而要求银行付款,但可以提交相关单据证明申请付款。此时,开证行负责审核收益人的各项单据,单据是否符合开证行要求再提出是否付款的申请。

(2)开征行对受益人有无可厚非的付款义务,不受契约关系的制约开证行没有权利因为与申请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向受益人抗议合同中存在歧义的条款,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协议的影响。由于开证申请书与一般信用证不用,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开证合同存在争议,或者信用证申请到是申请人已破产、诈欺等原因。开证行都不能因为以上几种原因拒付受益人的款项。同时,开证行对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也不能成为正当理由拒付或扣除受益人中的各项收益款。

(二)基础合同相对信用证非独立性的表现

(1)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规定不一致的形式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在可采用不同的形式,涵盖了支付金额、货物运输、单据凭证等内容。常用的集中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四种:第一,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内容相悖,发生条款冲突。第二,信用证种类与基础合同中的规定基本不一致,但不冲突。第三,信用证提及的条款与基础合同内容相比较少,减少了卖方的责任。第四,信用证提及的条款与基础合同内容相比较多,增加了卖方的责任。在实务中,开证行所开出的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同,一般原因为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导致的失误。比如:买方故意开错,增加了卖方的责任。或者买方在填充开证申请书是因笔误所造成增添、遗漏等状况。但无论是那种状况,所带来的状况都会致使信用证条框与基础合同产生差异,甚至内容相悖,发生条款冲突,此时卖方将会承担一定的经济风险。

(2)基础合同设定不同之处是是信用证为基础合同做的补充和说明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即为受益人和开证行,信用证并不能够直接约束开证申请人的行为,这是因为开证申请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到受益人与开证行的承诺或兑现过程中,当信用证在此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开证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信用证是在基础合同智商建立的,同时也是由开证申请人所填写的开证申请书开立。由此可见,尽管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规定不一致,但其仍然是开证申请人对于原基础合同的一种修改或补充方式。与基础合同设定不同之处是信用证可为原基础合同做一定的补充和说明。简言之,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两个文件。信用证是为了确定付款而存在,不因基础合同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信用证也是基础合同中的一部分,与基础合同不同之处为对基础合同的补充说明,由此可见,基础合同时无法独立于信用证而存在。

篇(2)

关键词:信用证 独立性 弱化 因素

引言

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跟单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可以比较有效地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提供贸易便利化诸多功能。特别是信用证独立性特点更是信用证发挥其功能的重要特征。国际商会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对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性的定义主要体现在第四条:“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为进一步说明信用证独立性,第五条界定了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割断了信用证可能连带的其他业务。信用证独立性使之摆脱了信用证形成的基础关系的羁绊,信用证在很大程度上可封闭自行运行,但其关联因素是存在的。这些关联因素减弱了信用证独立封闭运行的效力,并且这种弱化的作用可能还会加强。显然任何一个系统不可能是真正意义的封闭的系统,因此对这些因素进行研究有助于更加准确地把握信用证独立性特点,进一步发挥信用证这种付款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促进成交、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信用证关系链条的法律关系

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中,对于信用证有关联的关系首要的是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它是信用证开立的一个基础。信用证独立性表现在其一旦开出,就有其独立效力,不受其他契约关系的管制,特别是对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的排斥最为明显。但其关联性表现在信用证开立的基础是买卖双方的合同,没有这个合同(不一定是书面纸质合同),信用证开立是无源之水。

另一个契约关系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关系。这个关系也是一个基础的关系,尽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以隐含的方式在第五条中进行表述,将它称为“其他合同”。这个契约关系确立的证据是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承认开证行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的条件下独立审单的地位,同意开证银行依照上述惯例和银行有关规定给付价款,并承诺按申请书的约定赎取单据。这也是信用证得以开立的基础。

第三个关系是开证银行和收益人(卖方)的关系,这个关系由信用证来确定,其受关注度最高。信用证开出和送达受益人后,受益人并不能对它直接施加影响。换言之,受益人如对信用证约定的义务或者责任有异议,不直接向开证行提出要求,只能向开证申请人交涉,由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修改。这个关系是整个信用证利益链中重要的一环,信用证关键的业务都集中在这一环节。

信用证独立性体现在一旦信用证开立,即与它赖以开立的基础关系脱离—这个基础关系指买卖合同关系和开证申请关系—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条件成立时生效,不管合同和开证申请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否得到履行。

信用证独立性弱化因素

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信用证得以广泛使用的保障。试想如果信用证干预因素很多,干预效力强大,其保障有条件付款的功能就会下降,推动贸易的作用就会弱化。但信用证独立性也不是绝对的独立性,只是影响它的因素是具有前置性而已。影响信用证独立性的前置因素在信用证开出以后不再约束信用证的效力,显然,这些因素指买卖合同和开证申请书构建的法律关系。实践中人们可以在信用证开出之前,通过在合同和开证申请书中准确反映自己的意思表示,构成对信用证的有效限定,使信用证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

信用证独立性弱化主要指信用证有条件的付款在这些条件表面成立的前提下未能独立生效,在其他关联因素的干预阻碍下,银行未能及时履行或者完全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这种干预可能弱化和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但可能却因此保护善意的当事人。

一个最大的可能是开证申请人(通常是进口人)根据合同履行质量直接要求银行止付。在国际货物贸易操作过程中,买方发现卖方未能履约或只是部分履约,在这种情形之下,买方作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可能直接向开证人(银行)提出止付要求。显然,这是违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如果有证据表明持票人有欺诈行为或者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银行是否还要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履行付款?实践中完全不受开证申请人影响的开证人(银行)是不存在的。如果开证人完全不关注开证申请人的诉求,开证申请人可能会以牺牲信用和合作关系乃至承担全部的有限责任来对抗,这时开证人再通过法律进行救助显然成本不菲。

另一个可能是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通知止付。由于信用证受益人(出口人)未能完全履行销售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开证申请人可能通过法院主张权益和进行财产保全。我国有关票据纠纷的若干规定对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抗辩给予支持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如持票人(信用证受益人)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票据债务人以拒付抗辩,法院应给予支持。除了法院之外,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信用证独立性也有干扰,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阻止银行付款的案例时有发生。有些学者认为,税务部门的止付行为是基于“税收优先原则”,这个原则大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他们力挺止付行为的合法性。尽管上述止付行为的有效性可能发生在完成复杂的程序之后,但对信用证独立性是一种破坏。这种破坏一方面可能保护善意的当事人,如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使他们不至于由于卖方(一般是持票人)过失或非法行为蒙受损失;另一方面它可能造成银行信用降低,信用证不被接受的可能性增加。

第三种可能是技术问题造成止付。信用证受益人(持票人)作为善意持票人的性质没有变化,仅因为向银行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遭到银行拒付,这种拒付行为可能使交易和结算成本加大。如果这部分成本加大,银行可能会自己否认信用证独立性,即可能会向开证申请人征询意见是否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这等于在信用证独立封闭运行的系统中开了一个口子,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可以从这个口子输送进来。这种现象反映信用证自身的其他特点挑战了它的独立性。比如信用证结算可靠、快捷、经济的功能发挥与信用证独立性的要求有矛盾时,银行可能会在信用证独立性方面作出让步,以降低其独立性为代价换取其他功能。

信用证独立封闭运行应该是在比较充分地考虑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基础上运行,不存在完全的绝对的独立性。各种关联因素不断形成对信用证独立性的冲击,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信用证的独立性。信用证的使用也不是越独立越好,信用证独立性和信用证本身一样都具有工具性,这类工具就是以服务信用证存在为目的的。

信用证独立性弱化趋势

随着银行业使用信用证支付工具能力的提升,信用证独立性有弱化和降低的趋势。信用证使用将要呈现的一些转变,证明信用证独立性弱化不可避免。第一个变化是银行由机械使用信用证向灵活应用转变。这种机械和僵化地使用信用证,一味强调信用证独立性,置经济环境变化于不顾的观念和做法既不符合银行的利益也不符合信用证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机械地坚守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可能还给信用证诈骗留下可乘之机,还可能给银行职员在操作业务中片面重视单据表面真实,推挡业务过错留下借口。银行没有专业能力处理银行专业之外的业务或者银行业务专一才能专业的观点也会被修改,代之于专业和综合的业务发展方向。信用证使用的灵活性变化是银行信用证业务水平提高使然:不懂业务和业务不熟悉都会使银行职员裹足不前,而不敢尝试任何形式的灵活性变化。

第二个变化是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特别是保证信用证的独立性的业务,依据的法规由模糊向清晰转变。这种变化倍受信用证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开证人的欢迎。参与国际贸易各国在这个方面开发程度不同,对信用证独立性的界定主要还是以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为指导,辅以各国银行业法规。信用证独立性得以成立的具体情形的界定仍然比较模糊。由于信用证业务的快速发展和信用证诈骗案例上升,清晰定义信用证独立性使用的具体情形,有利于维护信用证可靠、便捷、经济、安全等功能。

第三个变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国际惯例将会演变成型。在这里不得不提美国的一个经典案例—1941年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受理Sztejin 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 一案。在该案中,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50箱猪鬃,但卖方所提供的实际货物是显然与合同标的物不符的牛毛。在卖方制作和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无不符点的情况下,原告(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请求法院颁发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法院判决认为,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独立原则不能延伸用来保护恶意的卖方,裁定禁止银行付款。该案开了欺诈使银行免除信用证下的付款承诺的先例,被总结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为后来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认。自从该案判决之后,影响深远。尽管各国法律制度不同,但这个案例形成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被西方的一些国家援用。应该说其发展演变的步伐不会停止,在不远的将来,完全有可能进入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如果一个包含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信用证使用的国际惯例形成,这将意味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新的信用证制度上运行。银行之外的信用证利益相关者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变成有惯例可依,信用证封闭运行弱化,但整体功能却得到强化。

结论

信用证独立性本意是捍卫信用证这一国际贸易有效的结算工具的地位,信用证这个特点使它一旦开出和投入使用,就与它的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和开证申请人和开证人(银行)关系脱离,信用证自身在封闭的系统中运行。这种独立性不断受到信用证利益相关者的冲击:开证申请人可能会根据买卖合同执行情况要求银行或者开证人停止支付;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可能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或者自身的要求通知银行止付;在技术层面上,比如其中的当事人(受益人)交单不符,银行还可能跳出封闭运行的圈子,征询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而后执行兑付。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信用证独立性,使信用证独立性降低和弱化。值得人们思考的是信用证也不是越独立越好,信用证制度全面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平衡信用证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信用证在一个既封闭又开放的系统运行,它全面的功能才能有效发挥。一些变化趋势意味着其他因素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得到承认,这些趋势包括银行作为信用证核心利益方,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由机械转变为灵活,信用证独立性的规定由模糊转变为清晰,而且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将逐步演变成为国际惯例,为参与国际贸易的国家提供便利。信用证的独立性虽然弱化,但它提供的整体功能却更为有效。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600)[EB/OL].百度文库.,2012-2-7

2.程广华,居松南.基础贸易合同对信用证的干预分析[J].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10)

篇(3)

中图分类号:F830.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3-174-01

目前我国钢铁市场已进入买方市场,购货方占主导地位,销售方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货物验收交付后才能得到货款或买方的承兑汇票。如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即使合同订立在先,买方一般也会要求对合同价格或其它方面予以修改,而这可能使销售方遭受一定损失。而笔者所在的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长期以来的营销政策是预付款发货,即只有收到购买方的货款才能发货。这种情况下势必给购买方带来很大的资金压力。而随着国内信用证在我公司的运用,给购货方(客户)带来了资金面的好处,同时也为我公司提供了充分的银行保证。我公司可以按信用证要求组织生产,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严格一致就能够确保资金的安全回笼。

国内信用证Domestic Letter of Credit(简称信用证),是适用于国内贸易的一种支付结算方式,是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的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款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与汇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银行本票等几种结算方式相比,能够兼顾买卖双方的利益,同时兼有融资功能等优点。

办理信用证的基本程序:

一、开证

1.开证申请。开证申请人使用信用证时,应委托其开户银行办理开证业务。开证申请人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应当填具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

2.受理开证。开证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信用证的基本条款包括:开证行名称及地址,开证日期,信用证编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为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购销合同的供方),通知行名称(通知行为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交单期(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信用证金额,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运输条款,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其他条款,开证行保证文句。

二、通知

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应认真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连同信用证交付受益人。

三、议付

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受益人可以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并填制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请求议付。

四、付款

从2009年开始,我公司同佛山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开展国内信用证业务。该客户是我公司不锈钢产品的重要客户,在广东地区的经营范围很广,影响很大。我公司派专人去佛山考察该客户的相关情况,其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近五年来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于是,在2009年10月至12月,同意其使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共计开证8700万元,付款迅速及时。

2010年至2011年,我公司逐步扩展了信用证业务,客户包括浙江元通、常州威诺德、无锡宝昌、江苏大明、佛山钢展等多家用户。2011年1月至11月,共计开证109900万元,货款均已按时进账。

通过国内信用证这种付款方式,消除了合作双方的付款顾虑,促进了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同时,信用证也没有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所设的金额限制,融资成本比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要低很多。不仅如此,客户还可以利用在开证银行的授信额度来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提取货物,用销售收入来支付国内信用证款项,不占用客户的自有资金,优化了资金使用效率。从我公司的角度来看,工作程序也较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简单,而且也减少了我公司因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财务费用,节约了资金成本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成本,增加了利润,保证了我公司的资金使用和流转。同时,由于以银行信用作保障,可以有效杜绝拖欠、坏账,加快了应收账款周转率。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国内信用证在我公司的运用,解决了融资和支付两大问题,消除异地应收款的烦恼,利用银行信用保障,实现我公司的安全理财。同时也可以帮助我公司拓展销售渠道,锁定市场销售终端,扩大市场份额,从而为我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振浩(导师:丁正平)北台钢铁集团供应链融资探讨.大连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0.11

篇(4)

1对进口商所具有的降低风险和融通资金功能。进口商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可以在其中明确规定所需要的条款,包括信用证效期、装船日期、货物数量和质量、包装、商品检验具体要求等,这样就可以把对方的违约风险减少到最低程度,并确保自己按时保质保量地收到货物。同时,进口商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还可以避免预先付款所带来的贸易风险和相关成本,并通过享用开证银行通常给予的非足额开证保证金的优惠待遇,获得资金融通,赚取一定的利润。

2对出口商所具有的收汇保障和资金融通功能。在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只要做到单据和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因此,出口商可以在货物装运后,立即交单获得付款,从而确保其货款的及时支付并加快资金的周转。另外,如果是远期(承兑)信用证项下,出口商在受到承兑汇票之后也可以到银行办理贴现或背书转让,这对出口商来说,无疑也是一种资金融通方式。

3对银行所具有的较高收益功能。信用证业务对商业银行来说,是三种国际结算方式中收益最高的一种。一方面,申请人的开证保证金在开证行户头的停留时间一般比汇款和托收要长得多,并且外汇资金兑换收入和开证手续费收入也较高,因此开证行所赚取的利润可观;另一方面,通知与议付等手续费收入也比较高,加上信用证业务可能引来的结汇、存款和其它相关银行业务,因此,对信用证通知行与议付行来说,利润也相当丰厚。

当然,笔者认为,信用证最大的好处在于借助银行的桥梁作用,扩大了进出口双方贸易合作的基础,极大地推动和方便了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

二、信用证项下银行责任的局限性

信用证借助银行的信誉保证,对初次合作的新业务、金额巨大的任何业务以及其它潜在风险较大的国际贸易,都是一种十分理想的和令人满意的支付方式。但根据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在信用证项下,银行的责任具有如下一些独特的特点,而且这些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进出口双方交易风险防范的制约因素:

1银行仅仅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办事。信用证是独立于进出口合约的。虽然信用证是根据进出口合同开立的,但是银行与该合约毫无关系,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即使信用证上包括了对该合同的任何引用,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并不考虑合约而是仅仅遵守买方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严格按照该开证申请书行事。

2银行只管单据,不管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方面。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完全根据受益人所提交给它的单据来审核是否履行了信用证条款。银行无义务审核客户所实际装运的货物与信用证项下的发票或其它单据的描述是否与实际相符。如果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银行就必须保证付款,完全不考虑开证申请人是否已经破产或无力支付;如果所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不管所装运的货物是否符合进出口合同的要求,银行都可以拒付。

3银行没有任何责任来验证客户所提交单据的真伪,仅仅负责核实单据的表面相符。银行对出口方所提交单据样式的准确性、签字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审核义务。银行只负责审核每一份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达到一致或相符,具体做到“单证一致,单单相符”。所谓表面上相符一般是指,所提交来的单据在数量、类型、内容描述等方面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和相符。所谓单证一致,单单相符是指,出口商所提交的所有单据必须符合进口商开证银行所开立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且所有单据如提单、原产地证明、汇票、发票、保险单、商品检验证等,它们之间也必须做到一致和相符,不能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符合实际现象。例如,提单的日期就不能迟于保险单的日期;发票的金额或货币与汇票的金额或货币不能不一致等。

4银行对不可抗力或无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信息或单据传递延误或损失不负责任。例如,由于战争、暴乱、罢工、地震以及邮政部门传递问题等造成的单据传递延误或相关损失,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所有上述信用证业务中银行责任的局限性,都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进口方或出口方要承担一定的的交易风险。比如说,银行只管单据,不管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方面,这对进口商来说就意味着单据可能代表不了实际货物,付款后所收到的货物可能是‘破铁烂钢’或一文不值的东西。而银行对不可抗力或无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信息或单据传递延误或损失不负责任,这对出口商来说就意味着不能及时收回或无法完全收回所发出商品的货款,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无从弥补。

三、企业风险的防范措施

鉴于上述信用证项下银行责任的局限性可能给进出口商带来的风险,买卖双方必须在信用证业务办理过程中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认真加以防范。主要措施如下:

1为防止“银行仅仅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办事”所带来的风险,进口商必须认真填写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每一项指示或要求都要做到:描述具体、完整、清楚和准确。例如,对质最描述的要求,就不能笼统地说成“一等品或优质产品”,必须具体表明什么样的质量标准,并指明要求权威性的商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商检证明。任何省略了一些具体要求的做法,银行都将置之不理,因此所产生的风险只能由开证申请人自负。

篇(5)

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实际操作中争议和纠纷经常发生,国际商会为了减少因解释不同而引起的争端,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于1930年拟定《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之后随着国际贸易变化国际商会进行多次修订,最终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的版本是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为《UCP500》),于1994年1月1日实行,使用时间长达13年。之后伴随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等方面的不断发展、变化,UCP500在使用过程中也显现出一些缺陷,国际商会对此进行了修订,目前适用的是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

二、信用证的定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或(3)授权另一银行议付。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三、信用证的特点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备三大特点,具体如下所列: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的保证。当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即为第一付款人,并且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信用证的开立市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信用证开出后,其支付的原则为单证严格相符,要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

四、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1.对出口商的作用。(a)凭单取款。只要出口商提供的单据符合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即能取得货款,有较为安全的保障。(b)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c)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2.对进口商的作用。(a)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b)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c)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抵押保证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给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抵押保证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3.对银行的作用。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

五、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1.出口商面临的风险。(a)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或是单据间互相矛盾,也就是单单不符,银行都有理由拒付。(b)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c)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2.进口商面临的风险。(a)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需要耗费时间经历通过商检机构解决。(b)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统一的固定格式,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c)进口商设置的软条款,若无明确表示需要银行审核内容,银行只负责审核是否存在相关文件,但对内容是否正确无误不负责任。若进口商开证时要求不严格,就会承担不能拒付的风险。

3.开证行面临的风险。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六、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1.出口商应采取的措施。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装箱单并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a)出口商应在开证前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争取先对其开立的信用证申请提前审核,认真核对其有关内容,争取避免软条款的出现;另外在收到信用证后严格审证,遇到不符条款时,尽快与进口商沟通,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b)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c)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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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押汇是银行对外贸企业提供的一种出口贸易项下的短期融资方式。出口商发运货物后,将货物单据交给银行,银行审核单证相符后对汇票或单据付给对价,之后银行将单据寄交境外开证行索回货款后,抵扣回原来垫付的押汇资金。这种银行先议付后回收货款并结清垫款的全过程就是出口押汇。

我国各家商业银行在出口押汇的操作方面都有比较系统的内部规则。但是,各银行在理解上存在一些差异,所以操作规程也有一定的区别。

1.中国银行的操作规程

(1)对申请人的要求。出口押汇的申请人应为跟单信用证的受益人且资信良好。

(2)对信用证和单据的要求。中国银行办理出口押汇要求所交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信用证项下收款有保障;押汇申请人已经办妥相关手续。

(3)办理出口押汇的基本程序。首先,银行需与客户签订出口押汇总质押书;其次,客户应逐笔提出申请;再次,银行凭其提交的单证相符的单据办理出口押汇。

2.中国工商银行的操作规程

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出口押汇的基本操作规程有:

(1)对于信用证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有:信用证明确表明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UCP600);信用证条款明确合理,索汇路线简洁清晰;信用证未限制其他银行为议付行;信用证不存在不利的软条款;信用证规定的货运目的地未发生政局不稳定、暴乱、战争以及经济危机等情况;信用证不存在替他我行认为不适宜进行亚会的情况。

(2)对单据的要求。办理出口押汇原则上应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为基本前提。单据存在不符点,在得到开证行(保兑行)明确同意接受单据的前提下,可办理出口押汇。

(3)应签署的文件。凡是申请办理出口押汇的客户应该事先与工商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出口押汇/贴现业务总承诺书》。具体业务应逐笔提交《出口押汇/贴现业务申请书》。

3.中国农业银行的操作规程

(1)对押汇申请人的要求。(a)押汇申请人必须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以信用证作为出口结算方式。(b)企业应在本行开立人民币或外币往来帐户,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并在本押汇融资业务项下核算一切收支;(c)企业资信良好,履约能力强,收汇记录良好,具有一定的外贸经验;

(2)对信用证和单据的要求。(a)信用证开证行及偿付行所在地政局及经济形势稳定,无外汇短缺,无特别严格外汇管制,无金融危机状况,且开证行自身资信可靠,经营作风稳健,没有故意挑剔单据不符点而无理拒付的不良记录;(b)信用证条款清晰完整且符合国际惯例,经本行认可无潜在风险因素。转让信用证本行原则上不予办理出口押汇;(c)叙作出口押汇的单据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对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押汇,须在收到开证行承兑后方可叙作。

从上述各银行操作出口押汇的基本规程来看,由很多共同之处。首先,在出口押汇办理的基本条件方面有诸多共同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反映在如下几方面:第一,押汇申请人从资信、出口业务经营权、开立帐户、内控程度、财务能力等;第二,信用证(开证行及其所在国家的情况、有无限制他行议付、软条款等)及其相关单据(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有关情况;第三,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和文件;第四,出口押汇的币种、利率、期限等。

其次,在操作流程上,各银行虽有差异,但主要包括:(1)申请的提出。申请人向银行提供外汇押汇借款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介绍、企业的财务状况、申请的金额、申请的期限。申请提交的同时,还应附上如下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外贸合同或协议;企业近三年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银行的出口议付(押汇)申请书;银行的出口押汇协议书;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修改的正本;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2)银行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3)核定押汇额度。押汇金额通常最高为汇票金额的90%以内。(4)签署押汇协议或押汇承诺书、押汇申请书等法律文件。(5)银行发放贷款。(6)议付款的回收和贷款的归还。如果议付款的收回,归还押汇金额还有余额时,银行将会将余额转入企业的有关帐户中。如果银行实际收到议付款的时间长于押汇的时间,这段时间的利息,银行将会向企业追收。

二、出口押汇的法律特征

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出口押汇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出口押汇是一种融资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来看,出口押汇是相对独立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一种“融资法律关系”或“借贷法律关系”。押汇银行是融资方,押汇申请人是借款人。

第二,出口押汇是一种附有特殊担保机制的融资法律关系。出口法律关系的构建,依赖于特殊的“担保机制”――押汇申请人将其出口项下的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作为“质押品”或“抵押品”。正因为如此,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押汇与信用证往往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它有赖于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作为担保物。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一些银行为了充分有效地控制风险,不仅构建担保关系,而且还将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即规定“在押汇申请人偿还款项前,银行有权处分信用证及其项下的单据。

第三,出口押汇与议付的区别。出口押汇所构建的法律关系是附有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特定国家的法律。议付关系是一种信用证法律关系,它涉及的当事人比出口押汇的复杂多样。在议付关系中,议付行与开证行有着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与受益人有着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议付法律关系主要受UCP600的支配,惯例没有规定的,则有当事人选择的特定国家法律来补充调整。

三、出口押汇业务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为了安全地做好出口押汇业务,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识其风险。

(一)开证行所在地有政治经济因素及其无理拒付。开证行所在地政局不稳或其有外汇管制,则容易影响信用证收汇。无理拒付虽然很少发生,但在产生贸易纠纷的情况下,也会给银行带来收汇的风险。

(二)对不符点的单据进行押汇。常常有企业请求银行对有不符点的单据进行押汇。如果是银行的老客户,收汇比较稳定,以往没有出现拒付的记录,银行就很有可能对这种单据办理押汇。一般情况下,如果单据出现的不符点不涉及商品价格、数量、质量及发运日期等重要方面,进口商还是会接受单据而不会轻易拒付。但如果有意外情况,如市场价格下跌,进口商将面临损失,那么进口商就有可能对不符点提出拒付,或以此提出修改价格等不合理要求,对议付行十分不利。如果此时出口企业没有能力偿还押汇本息或银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行使追索权,就很有可能产生风险。

(三)单据自身是否存在物权属性的风险。在信用证中规定的货运单据如果是铁路运单、空运提单等非物权单据,或虽然是物权单据海运提单,但其中的一份正本单据以由出口商直接寄给进口商提货,就有可能造成出口押汇项下质押单据对应的物权的悬空。虽然议付行给付了对价,但却因单据本身的缺陷不能获得物权,使银行在开证行不付款、向押汇申请人追索不成的情况下,无法从对物权的掌握中寻找到补偿的办法。此外,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海运提单,但要求提单抬头人做成进口商指示抬头或限制抬头。这种单据的转让就必须通过进口商背书才能完成,或因制成限制抬头而不能转让。银行对这样单据进行出口押汇也同样会面临风险。

(四)出口商和进口商信用风险。虽然信用证凭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付款,不依附于贸易合同而独立存在,但双方真实的贸易背景和贸易合同仍然是其产生的基础。实践中,经常会有出口商蓄意制作假单据骗取银行资金,或出口商品与合同不符导致银行垫款的案例发生,这类企业多属于贸易型公司,资产较少、规模不大,不具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抗风险能力较差。此类信用风险有的是出口商单方面的行为,有的是双方之间串通一气,共同逃避银行债务。这些操作手段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尤其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四、办理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业务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作为出口方受益人的企业

1、严格按照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制作单据,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不能有实质性的不符点。信用证项下不符点单据,在有完全货权及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一般经信审批准后也可办理出口押汇。提交的单据中应包括代表物权的全套运输单据。

2、企业最好选择同一家银行进行通知、付款(或承对)和议付。信用证没有限制其他行议付的条款,即除自由议付信用证或开证行限制自己为信用证的议付行或付款行的信用证可办理押汇外,不在同一家通知、付款(或承对)和议付的信用证通常不能办理押汇;被限制在其他银行议付的信用证,通常也不能办理押汇。

3、如果开证行所处国家政局不稳定、外汇管制较严,若没有保兑等其他防风险措施,不容易从出口地银行获得押汇融资。另外开证行资信不好或处于经营危机也不易获得融资,因此应选择一些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银行进行开证。

4、出口信用证为押汇银行可接受的正本信用证及修改正本。信用证不能已用于抵押,包括打包贷款。已办理打包贷款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不得再申请出口押汇,但办理出口押汇用以归还相应的打包贷款者除外。

5、交单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合理匹配。通常信用证在规定交单期时,还规定该交单期不能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交单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必须合理匹配,有效期不能太短,企业一方面应要求信用证的有效期长一些,另一方面应抓紧时间制作单据。

(二)对于出口地的押汇银行

1、审核受益人的资信情况

尽管出口信用证押汇是凭信用证项下出口方受益人的单据叙做的融资业务,还款来源为单据的收汇款,但有些拒付风险来自于受益人本身而非单据,如进口方当地法院向开证行出具“止付令”或受益人根本没有出口,凭假单诈骗等,再这种情况下,银行风险仍然很大。银行应对受益人资信做严格调查。

2、了解开证行的资信及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

开证行所在地的政治经济稳定,没有战争和外汇管制,否则将影响安全收汇。

3、认真严格审核信用证条款和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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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办理进口押汇的程序看,银行的风险似乎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因为客户不仅要提供保证人,还要签订《总质押书》,将货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对于银行来讲,这种“双保”的业务风险很小。但是,进口押汇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货权凭证质押给了银行,但银行毕竟不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进口商(也即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才是货物的真正需求方,他必须取得并处理货物。于是,在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纸法律文件。通过信托收据,进口商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再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理。这时,法律风险就出现了,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没有信托收据这个概念;而且,货权凭证既然已经通过《总质押书》质押给了银行,又根据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拥有的到底是质权还是所有权呢?很显然,同时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存在冲突部分的。目前在我国银行业广泛使用的“信托收据”完全是个舶来品,是一种借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践的做法,我国缺少相关制度规定。因此一旦出现纠纷诉诸法律的话,银行的资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够得到确实的保障。

纠纷案例

1997年4月7日,原告A银行根据被告B公司的申请,开出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币21102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2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C银行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于4月16日向B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B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B公司于4月14日向原告A银行表示同意付款。此前,B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1899261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B公司提货。随后,被告B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信用证金额押汇,期限三个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D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B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港币1899261元,有效期一年。被告D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B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B公司未知被告D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B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B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B公司.金额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B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B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B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593261元,余款未还。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B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1300600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信用证、付款通知书、押汇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押汇协议书、借据、汇转款凭证、催收函、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B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D公司作为被告B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B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B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B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D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启示

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银行界的争论由来已久。因为日常实务上的需要,银行迫切需要确定的指引,各家银行由于效法不同的实务标准,不同的银行在实务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设计。例如中国银行关于进口押汇的业务规定效法香港的押汇实务。而其他银行可能效法其他国家的实务,相互之间差异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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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信用证的内容又设置在外贸单证的教学中,外贸单证的侧重点是出境货物报检单和报关单,出口托运和投保单,结汇单证,进口单证,其他运输单据的内容、实例及缮制,进出口付、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单证中常见的问题及修改方法,信用证又被简单地设置在了某一章节,并不是重点,只是作为一个单证教学的引子,也未能在单证教学过程真正体现出其关键性作用。

鉴于上述的原因,笔者觉得把信用证课程单独开设很有必要。精心地进行本课程内容的设置,系统合理地安排教学计划,积极有效地进行教学测评,可以让学生系统、准确地掌握信用的相关知识,巩固进出口贸易的知识点,为学习外贸单证制单打下坚实的基础,真正做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优化设置信用证的教学在外贸专业教学过程成了一个关键点。对信用证在外贸单证教学中的优化设置具体的建议如下。

一、教学过程环节优化设置

1.教学结构总体设计

学生对于信用证知识点的掌握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分别制定出在整体教学目的的支配下设定各子教学目标的教学程序,以重点或难点形式完成总目的要求。各子教学目标依次递进依次完成总目的要求,其模式即:“整体―部分―整体”。根据这一教学设置的原理,制定如下的教学设计。

(1)整体教学。先让学生对于信用证从整体、直观上进行了解。这一个初步的阶段,不仅要向学生展示的是信用证,同时也要给学生看与信用证配套的全套议付单据。让学生对信用证的使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激发学生学习与探究的心理欲望,使学生明白学习信用证的意义,充分明白信用证在现实中的操作,也就是国际贸易结算过程中起到的作用。

(2)分模块教学。在有了整体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分块重点教学。分别设置三个教学模块,如图1所示。

信用证下设的子模块包括:信用证开证行、信用证开证日期、信用证到期日和到期地点、信用证申请人、信用证受益人、信用证号码、信用证币别和金额、信用证最迟装运日等。

信用证单据条款下设置如下子模块:发票、提单、装箱单、保险单、原产地证书、检验证书、装船通知、受益人证明等。

通过以上设置,层层分开对信用证进行解析,对于信用的每个知识点都做具体讲解,能使学生对于信用证的了解细致、完整,为接下来的阅读、理解完整的信用证打下坚实的基础。

(3)整合教学。前一个分模块知识点的教学,教师给学生学习的侧重点是让学生掌握不同信用证的阅读与理解。通过对不同类型信用证的学习,例如信开与电开信用证,能使学生对基本类型的信用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在前面学习的基础上,有一个更加深入的提高。对于类型不同,格式不一的信用证,能做到心中有数,基本上能做到对信用证的通盘的理解。同时,通过各种类型题目的练习,对信用证的阅读与理解进行巩固与提高。

2.教学步骤的优化设置

基于学生对信用证知识内容掌握与理解的过程,对本课程建议进行如下设置,如图2所示。

3.教学知识目标的优化设置

优化设置以下教学环节。

(1)信用证的基本概念。对于初次接触信用证的学生,对信用证的基本概念的掌握与巩固很重要。了解信用证的作用与含义,熟悉信用证的当事人,能够熟练掌握当事人的含义与其中英文的基本表述,这是初步看懂信用证的前提,也为接下来的信用证文本翻译与阅读打下坚实的基础。

(2)信用证的文本翻译。对基本概念有了了解之后,教师接着是让学生尝试进行整篇信用证的文本翻译,是对前一阶段所学知识的巩固,也是所学知识的提高。同时也为引出下面的条款翻译做好准备。对于信用证文本的翻译、理解和分析是掌握信用证业务操作技能的基础。只有在此基础上,进口商才能更加明确信用证各条款的真实含义,正确地填写开证申请书,清晰地对受益人提出恰如其分的交单要求,而出口商也能有效地理解和掌握国外来证的规定,明确进口商的要求。

(3)信用证条款翻译。有了前面对信用证文本翻译的巩固,条款翻译可以说是对信用证翻译的提高。综合而全面地涉及信用证中所要用的一些基本的、常规的以及特殊的文本条款的翻译。信用证中的汇票、单据条款、附加条款以及银行条款由于变化繁多,往往成为理解的难点。翻译时,准确运用信用证术语、完整列出条款的业务含义是最基本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多加操练,才能形成专业流畅的表达。

(4)信用证阅读分析。学习了以上三个知识层次之后,接下来就要学习与考查学生对于信用证知识点的理解,加深对信用证学习的程度。学生看得了信用证,但不一定理解其真正的含义。而这一点却恰恰是以后制单过程中的注意的重点,通过完成相关的阅读理解、选择填空,让学生从真正意义上对信用证有所理解。

(5)填制开证申请书。初看这个环节的教学设置似乎与信用证的教学关系不大,但要深知,这个环节是真正意义上让学生明白信用证是如何开立出来的。信用证的开立根据是开证申请书,而申请书的开立可以说完成了信用证90%以上的内容。让学生学会填制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往往是通常教学中忽略的一个环节,这恰恰是很重要的一环,不仅让学生明白了信用证的开立具体细节,也同时巩固了对信用证环节的理解。

(6)信用证审核。这一块教学内容很多时候在外贸单证教学过程被淡化了,一是考虑到其比较难,学生掌握起来不容易,二是考虑单证教学的侧重点是制作单据。其实在实际工作中,信用证的审核是制单的前提,许多不符合要求的单据的产生以及提交后被银行退回,大多是对收到的信用证事先检查不够造成的,往往使一些本来可以纠正的错误由于审核不及时没能加以及时地修改。讲解的方式、所选的教学内容由简到难,学生一般都能掌握。

4.教学效果测评的优化设置

教学上的合理设置,最终是要通过测试来考评教学效果的。

第一、二阶段是必须掌握的基本的内容,所以要求每个学生能牢固地掌握每一个概念,所以采用独立完成的形式。扎实的知识点的功底是学好信用证的基本,也是关键所在。

第三、四阶段是信用证知识点的提升,需要学生能基本理解与掌握。让学生能参考学习资料与辅助工具独立完成,也是学生对所学知识的一次巩固,让学生能体会到成功的乐趣与学习的兴趣。

第五、六阶段是信用证学习的难点,对前面所学的知识融会贯通才能学好这一知识点,要独立完成存在一定的难度。采取小组讨论、协作完成,同时也起到培养学生的合作意识的作用。

根据以上的考虑,具体把信用证教学效果的测评通过下表进行具体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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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__]7号第一、二条明确规定: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第四条(二)明确规定:生产企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下列凭证:l.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2.出口发票;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中远期结汇证明;4.出口证明;5.增值税专用发票;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8条禁止出口单位用其它的外汇收入(如非贸易外汇收入或者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骗取外汇核销。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中国的生产企业在将生产的货物出口到国外,并及时结汇后,除了可以从买方获取合同利益以外,还可以从国家获得退税利益。退税利益既然属于生产企业买卖合同收益的一部分,则应当属于我国合同法上可得利益的范畴。

为了便于阐述,本文将论述有关观点的前提限定如下:a.适用中国法律。b.生产企业自行拥有进出口经营权,下文中的受益人和卖方与上文中的生产企业属于同一身份。c.生产企业除了因为没有结汇水单而无法得到财税[20__]7号第四条(二)3中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外,其他退税条件均已具备。笔者在下文中将通过分类阐述的手法,阐述“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赔偿受益人退税利益损失”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卖方没有结汇的情况下不需赔偿货物卖方退税利益损失”的原因。

一、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赔偿受益人退税利益损失的理由。

(一)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退税利益无法实现的唯一原因。

如果开证行正常为受益人结汇,开证行将款项打给国内收款行以后,国内收款行将会为受益人出具结汇水单,然后,受益人凭结汇水单到当地的外汇管理局进行外汇核销,外管局将会为受益人签发外汇核销单,受益人凭外汇核销单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出口报关单等其它单据向国税局申请退税。如果开证行无理拒付,受益人自然无法得到国内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更无法得到国内外汇管理局签发核销字样的外汇核销单,自然无法得到退税利益。

(二)适用合同法理论对信用证合同关系进行分析。

1、信用证关系应当定性为合同关系。

UCP500第二条明确规定: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通过UCP500本身对信用证的定义不难发现,信用证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项约定,受益人有提交合格单据的义务,开证行有购买合格单据而支付对价的义务,交单和付款对受益人和开证行互为权利和义务,属于国内法中典型的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信用证规定为有名合同的一种,但是,从其本质和特点上来分析,信用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的定义,所以,信用证关系应当定性为合同关系。

(三)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原则与国内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一致。

UCP500第三条明确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UCP500第三条的上述规定,在法理上被归结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受益人和开证行依据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有关条款,确立了信用证合同关系,如果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保证金和《开证

申请书》,依靠自身信誉开立了受益人接受的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就建立了信用证合同关系,则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合格的情形下,开证行负有独立的付款义务;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依据开证申请人所提交的《开证申请书》,确立了行纪合同关系,开证行从受益人手中买单后,通知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依照《开证申请书》向开证行赎单;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会对将开立的信用证的具体内容作明确的约定,开证申请人有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但是开证申请人没有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义务,付款义务已经转由开证行来负责。上述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魏振瀛在论述合同的相对性时认为:“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存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通过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分析可以看出,信用证合同关系的独立性原则不过是国内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翻版。

第三、开证行作为违约方,应当依照中国法律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和因果关系责任原则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来源于合同的相对性。”[2]假如信用证被拒付,则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两种情况:A、如果开证行拒付正确,这自然属于受益人违反信用证的约定(同时违反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退税利益的损失由受益人负担,开证行依据信用证的约定不会替受益人负担,开证申请人更没有义务替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B、如果开证行拒付错误,根据UCP500第二、三条信用证独立性特点,因为开证行具有独立审单、付款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错不在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益人也不能要求开证申请人赔偿损失,只能向开证行主张损失。

就合同关系中损失的赔偿责任,国内流行学说是因果关系理论。既然受益人存在着可得利益的损失,开证行具有无理拒付的行为,受益人的损失和开证行的无理拒付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受益人的申请,依照国内法律、UCP500和部委的规章

判决开证行赔偿受益人的退税利益损失。如此判决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卖方没有结汇的情况下不需赔偿货物卖方退税利益损失的原因。

(一)提单及提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目前学者一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进行定义,即: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作用实际上在上述提单的定义中已经作了清楚的表述。司玉琢先生对提单的第三项作用进一步解释为:“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是指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收回提单。如果承运人未凭提单交付货物,即实践中所说的无单放货,则应对持有提单并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收货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英美的海商法著作和法院判例中,普遍认为提单是’’’’DocumentofTitle’’’’,’’’’DocumentofTitle’’’’意指货物所有权凭证[3]。”

就本文而言,我们将无单放货的范围限定在:卖方已经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承运人也为卖方签发了提单。承运人在没有将提单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放掉。卖方(仅只卖方)手持提单,买卖合同利益没有实现,又无货可提。

(二)谁是卖方的退税利益的真正损害者。

想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搞清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买方是否有权拒绝付款。这个问题实际上在《20__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科学体系当中已经有了明确的答复。

依照《20__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A款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完成在贸易术语所约定的交货地前的备货、包装、短途运输、清关、商检、买保险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卖方只有完成上述义务以后,承运人才会为卖方出具一份清洁提单作为卖方完成上述义务的证明,此时,卖方的交货义务就已完成。

“当卖方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负担与货物有关的费用的义务便从卖方转移到买方。”[4]

“买方此时的地位是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5]即使货物被承运人无单放掉,也不能否认卖方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货的义务和买方具有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获得货款的权利,此时的承运人侵犯的仅仅是最终的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买方无权就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来主张卖方违约。在提单依法转让给买方后,买方完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所赋予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凭提单向承运人索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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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应该如何防范,值得我们思考。

一、信用证的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和进口商由于远隔重洋,很难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资金及信誉情况,也很难建立起相互的信赖,因此,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前总是不愿交货,而进口商在未控制货物前也不愿付款,为解决进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条件地保证出口商只要提供与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单据,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单时转移货物所有权。这就是信用证业务。

它最大的特点是由银行保证付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只要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其付款不以进口人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信用证是自足文件。信用证是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所交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银行一律不过问。

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各方,包括银行和商人所处理的都是单据,而非货物。《UCP600》第6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二、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一)对出口商的作用

1、凭单取款。信用证支付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出口商交货后提交的单据,只要做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支付货款。信用证支付为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

2、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3、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叙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二)对进口商的作用

1、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3、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押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如采用远期信用证,进口商还可以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单,先行提货、转售,到期再付款,这就为进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

(三)对银行的作用

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因此,承办信用证业务是各银行的业务项目之一。

三、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一)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1、进口商不开证。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3、“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二)来自出口商的风险

1、出口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2、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银行有理由拒付,因为信用证结算要求出口商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否则银行将有权拒绝付款。

篇(11)

一、案件简介

2004年3月16日,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主要约定: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华东公司承担国外进口风险,国内销售风险由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共同负担;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到港后,华夏银行按相关信用证条款付款,木材销售款统一汇往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在华夏银行新设立的共同账户上,由华夏银行负责监管;经营资金交易周期为90天;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50%,华东公司于木材销售完成后七日内向柴里煤矿一次性返还1000万元资金及应得的营利分成;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 18日派其工作人员李洪亮给华东公司送去两张银行汇票(付款人李洪亮,收款人华东公司),共计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3月 19日,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写下收据,注明"今收到柴里煤矿(李洪亮)投资款项,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同日,华东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承兑1000万元后存入其2004年1月16日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此后,华东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开始从该一般结算账户支取该笔资金,至2004年9月21日止,该账户中还剩余 70.905万元。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2004年3月16日经贵行、华东公司及柴里煤矿友好协商,顺利签订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次合作经营资金交易周期早已届满。我方原提供的开具信用证条款信函中除保留动用资金前必须有我方温忠诚先生的签字条款外,其余条款相应自动失效。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 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同日,华夏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请双方按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2005年1月27日,陈刚致函柴里煤矿矿长王玉海称:关于联营协议一事,只要木材一到港,我将及时将到港地及时间告知您。此后,华东公司一直未办理进口木材事项,并继续以支票形式同城提出资金转账给自己。至2005年3月17日,上述一般结算账户中还剩余227.7元,此后再未发生业务。

二、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概念

(一)信用证。由于信用证对国际贸易的巨大作用,因此多次被英国法官比喻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 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信用证所作的定义:"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信用证有以下特点:1、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附条件的和第一性的银行付款责任。2、信用证是一种单向的、无对价的、约束力无双向性的付款承诺文件。3、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独立的单据性文件。从信用证的交易机制来看,信用证虽然依托于买卖合同,但其又不是单纯的合同,而是具有一定阶段性的付款协议。在开证申请阶段,开证申请人依据买卖合同向银行提出开证申请,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有一定的逻辑关系。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因开证申请书形成的契约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开立信用证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书是约束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主要法律文件,其中应明确开证行被授权付款以及开证申请人保证向银行偿还垫款的一切条件。开证银行的义务就是及时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并收单、审单和付款;开证申请人的义务主要是付款赎单,并支付手续费,提供开证保证金或提供抵押等。2、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因信用证形成的契约关系。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主要法律文书,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当受益人接受信用证之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附条件的支付承诺。3、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因信用证支付形成的法律关系。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必须承担如下责任:即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4、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因信用证形成的契约关系。

(二)汇票。我国的票据法中并没有对汇票做出详细的定义,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票据法把票据的具体的管理实施办法的制定权,给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结算办法》等部门规章。《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我国《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三票一卡"三种结算方式中的一种。其在经济活动中有很强的支付和结算功能,是企业客户经常使用的一种结算工具。

银行汇票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银行汇票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所谓完全有价证券,是指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及行使均与证券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即其权利之发生,须作成证券,其权利之转移,须交付证券;其权利之行使,须提示证券,如这三者有一可以不必如此时,则为不完全的有价证券。第二,银行汇票既可为自付证券,也可为委托证券。第三,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都是银行,但不一定为同一银行。第四,银行汇票记载有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三个金额。

三、华夏银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

(一)银行监管义务的认定

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认定华夏银行是否对本案1000万元资金具有监管义务。如果其负有监管义务且能够监管,但却怠于履行义务,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并无监管义务,则不应承担责任。银行对储户资金的监管义务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二是储户与银行的特殊约定。

1、从法律上来说:

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性质上为开证保证金的备付金,由柴里煤矿交华东公司存于华东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开户人对一般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有自主支配权,任何单位包括银行不得任意限制、冻结和扣划,否则即构成对开户人的侵权。因此,华夏银行对涉讼1000万元并无法定的监管职权或义务。

2、从合同约定来说:

三方合同《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柴里煤矿)负责为本次合作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甲方(即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丙方(即华夏银行),由甲方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但在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丙方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甲乙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当华夏银行为华东公司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相关事宜时,应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只有经温忠诚书面同意后,华夏银行才能为华东公司办理开证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以开证为目的的款项支取事宜。如未经温忠诚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准许华东公司以开证用途而支出该笔款项,则属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华东公司以申请开证以外的其他用途支取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是否具有监管义务,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对该约定不明事项,当事人存在争议。柴里煤矿主张其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在于保障专款专用和出资安全,按照目的解释,应认定《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已使华夏银行对该1000万元资金负有了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和使用审查义务,无论华东公司是否用于开证,华夏银行均应负责监管。

3、约定不明时的目的解释

但是实际上对于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相对于其他解释方法,目的解释赋予了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目的解释还可以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在具体的案件中要结合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

本案中,柴里煤矿确曾对其出资的安全存有隐忧,而且还专门为此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订立合同条款。但在三方对柴里煤矿出资何时监管、如何监管已有明确约定和安排的情况下,仅根据柴里煤矿一方的效果意思和缔约目的,即推定合同相对人华夏银行和华东公司须另行承担约定义务之外的义务,则难谓符合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

从实践上分析,该1000万元存在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上,与账户上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华夏银行事实上也无法将其区分出来单独实施全面监管。如果根据目的解释推定华夏银行负有此项义务,只能导致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内所有混同资金均予限制使用,这无疑会侵犯华东公司对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所存资金的自主支配权。这是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因此,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非以开证用途而从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对其提供的1000万元,"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该函对先前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华夏银行的开证监管义务进行了变更,扩大了华夏银行的资金监管范围,性质上应视为一种新要约。对此,华夏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请双方按 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这实际上表明华夏银行并未同意柴里煤矿提出的变更三方协议的请求。而且,该要约亦未征得华东公司的同意。因此,柴里煤矿的函并不能单方改变三方协议的约定。

综上,根据《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华夏银行应对华东公司因申请开证用途而支取该1000万元资金负有监管义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监管义务。

(二)银行应该承担的责任

从华东公司对该1000万元的支出情况看,2004年4月21日、23日分别支出的 350万元、300万元,在转账支票上款项用途栏均注明为"木材开证"。虽然华东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木材开证,但当其以申请开证名义而支取该两笔款项时,已经符合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华夏银行的监管条件,华夏银行负有审查该事项是否经过了温忠诚书面同意之义务。柴里煤矿在庭审中自认,对4月 23日支出的300万元"木材开证"款经过了温忠诚的书面同意,但辩称其同意华东公司支出该款是用于申请开证,然而华东公司并未实际申请开证,故对此损失华夏银行仍应承担责任。

但根据《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华夏银行只负有对华东公司因申请开证而动用该款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当华东公司为开证用途而支取该款时,只要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可放款,至于华东公司支取该款后是否实际用于开证,抑或如何使用,则非华夏银行所能干涉。故柴里煤矿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人的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因柴里煤矿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自认的华东公司支取300万元业经其同意的事实是应该认定的,并据此免除华夏银行对该300万元的监管责任。但华夏银行在符合监管条件且能够进行监管的情况下,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怠于履行监管义务,致华东公司以"木材开证"名义擅自支取350万元,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梁宇贤,票据法新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