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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但是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如环境污染、资源枯竭、员工工作环境恶劣、员工生活无保障等社会问题。社会责任会计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中应运而生。它反映和揭示了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社会价值,使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社会责任会计兴起于西方,20世纪80年代才传入我国,社会责任会计在我国的运用还很不成熟。
一、我国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现状
从1990年常勋教授提出“社会责任会计”一词开始,理论界众多的学者便开始对社会责任会计各领域进行探索,如社会责任会计的计量方法、报告模式等。但是实务界关于企业披露相关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仍然停留在原始的自发阶段。至今仍然未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职业团体都没有高度重视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仅有个别部门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如1985年财政部公布了评价企业十大经济效益指标,其中仅有两个指标与社会责任有关:社会贡献率、社会累积率,用以考核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由于制度的缺陷以及其他的原因,企业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十分不规范、不完整。因此,难以满足国家管理部门及其他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
总的来说,我国企业在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1]。根据统计资料,我国企业现有会计报表体系对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如人力资源信息、生态环境信息、员工福利信息等情况反映不足,几乎没有一家上市公司在年报中比较全面地对上述信息进行披露。特别是钢铁冶金、化工材料、煤炭造纸等行业污染比较严重,还要消耗大量生态资源,这类企业年报中对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很少。其次,信息披露的模式单一。大部分企业采用大篇幅的文字叙述方式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没有通过运用具体的会计方法披露量化的会计信息,因此不能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最后,现有会计报表体系中缺少社会责任会计科目。例如,企业交纳的排污费、环境绿化保护费等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将公益福利及公益捐赠支出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项目。这样使得相关信息无法在会计报表中体现出来,不利于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
二、西方各国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一)联合国组织
1997年新经济基金出版了西蒙等人编著的《构建公司社会责任》一书,以企业实施社会报告程序的案例形式全面介绍了社会与道德会计,审计与报告的理论与实务,初步建立了一个社会和道德报告的五步骤模型[2]。
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所属的国际会计与报告准则专家小组于1982年在《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草案》中提出了有关建立跨国公司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经济优先权委员会(CouncilonEconomicPriorities)是一家长期研究社会责任及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2001年12月12日发表了SA8000(SocialAccountability8000)标准第一个修订版,即SA8000:2001。这是全球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通用社会责任国际标准。该准则包括:企业应支持并尊重国际公认的各项人权;绝不参与任何漠视和践踏人权的行为;企业应支持结社自由,承认劳资双方就工资等问题谈判的权利;消除各种形式的强制性劳动;有效禁止童工;杜绝任何在用工和行业方面的歧视行为;企业应对环境挑战未雨绸缪;主动增加对环保所承担的责任;鼓励无害环境科技的发展与推广等。上述准则在保护员工尊严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发挥了良好作用。
环境保护信息披露作为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社会也十分重视。1995年3月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准则标准政府间专家组会议把环境问题作为中心议题。会上讨论了《跨国公司年度报告中对环境事项的披露》等文件,标志着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作为世界发展的课题已开始发展。1998年十五届会议又一次集中讨论了《企业环境会计和报告》,并把这份文件称为《环境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立场公告》,以使其起到系统、完整、权威性的国际指南的作用。
(二)美国
1968年美国会计学家DavidF.Linones在《会计杂志》上发表的《社会经济会计》首创了“社会责任会计”一词[3]。之后,社会责任会计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重视。理论界众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1973年,奥斯特斯出版了《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一书,又一次掀起了社会责任会计研究的浪潮。美国政府机构如联邦贸易委员会、环境保护局、职业安全和事故防护局等都要求企业提供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美国会计学会(AAA)也要求企业在年报中披露社会责任活动业绩、人力资源、社会费用及企业活动对社会的影响信息。在各方的努力下,美国社会责任会计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幸福》杂志对排名前500名的大公司的调查表明,1971年只有29家公布有关社会责任信息,1989年已达到四百多家,报告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企业数逐年上升。
美国会计准则的制定先后经历会计程序委员会(CAP),会计原则委员会(APB),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涉及到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准则,到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中,已经有几十项准则涉及到社会责任问题。例如1992年11月的SFASNO.112雇主对雇用后福利的会计处理,1993年6月的SFASNO.116捐赠收入和捐赠支出的会计处理,1983年8月的SFASNO.74对雇员支付特殊终止津贴的会计处理,1998年2月的SFASNO.132雇主对养老金以及其他退休后福利的披露等。
(三)法国
在工业化国家中,法国是世界上最重视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国家。早在1975年,法国在《关于公司法改革的报告》中就建议各家公司每年公布“社会资产负债表”,即“社会报告”。法国政府于1977年以正式法令和政令的形式要求企业实施社会会计。社会会计中要求职工人数超过300人的企业必须编报社会平衡表。从1984年起,所有社会平衡表必须列示最近三年的数据,按整个公司和所属符合标准的企业分别编制。社会平衡表应当包括职工人数、工资成本、健康和安全保护等七项内容。每项内容又分为若干个子目。法国政府这项法令倾向于雇员方面的信息,法令内容具体详细,反映了法国社会中福利主义倾向。同时,法国政府还要求企业注意改善生态环境,如:治理废水、废渣、废气,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稀有资源的耗用及对社会环境治理提供服务和捐赠等。
(四)其他国家
英国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也十分关注。英国在法律上要求各公司在社会报告(CorporateSocialReporting)中应当披露有关环境保护、人力资源、职工福利、慈善捐赠等信息。1992年英国政府环境管理体系(EnvironmentalManagementSystem)BS7750,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环境管理法制。
此外,德国、瑞典、意大利、加拿大等国的政府或会计职业团体也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作了一些规定。目前德国有20家最大的公司定期发表社会报告,100家公司撰写社会报告供内部经营管理者使用。德意志壳牌公司发表的“年度社会报告”中将经济和社会数据结合在一起,为公司规定了具体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福利目标,以及为实施这些目标所需的经费。还有一些国家要求企业编制增值表,既能提供财务成果又能提供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
三、西方国家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评述
(一)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在西方日趋成熟。虽然社会责任会计出现的时间不长,但是经过二十几年的发展,社会责任会计在西方已经从空想走向现实,并且日趋完善。早期仅有少数几个生产石油、化学药品的大公司如英国化学工业公司(ICI)、英国石油总公司(BritishPetroleum)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随着信息披露制度的日趋完善,广大中小型企业也加入到这一行列中来。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研究,实务界也越来越重视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
(二)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多彩。综合西方各国的实务,社会责任会计报告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以下领域:环境、雇员、能源、人力资源、社区活动、社会贡献、产品的性能和安全、职工福利、商业道德等方面。各国因国情不同信息披露的内容也有所差异。例如:法国强调公司提供“社会平衡表”,披露与员工相关的问题;美国公司被强制要求披露环境方面的信息,特别是有关土壤污染的问题;英国强调人力资源信息的披露;其他国家围绕社会责任会计问题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进行披露。大部分国家采用货币与非货币信息相结合的方式披露。
(三)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模式多样化。西方国家报告社会责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企业信息披露的方式都有所不同。有的将信息放在财务报表中,有的将信息放在财务报表注释中。关于社会责任报告的方式,西方国家存在一个普遍的争议,即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模式应该侧重定量反映还是定性反映。大部分企业采取折衷的形式,即既有定性反映又有定量反映。西方国家常见的社会责任报告的形式有以下几种:叙述性反映、在现有报表中添加新项目或以附注形式反映、运用独立报表反映(污染报告、社会资产负债表、增值表等)、经济计量模型(成本效益分析法、投入产出模型)等[4]。
四、西方国家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借鉴
社会责任会计是伴随着现代化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它充实了会计学科的内容,并将会计的作用从微观扩展到宏观,使会计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提高。它对企业给社会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加以计量和报告,从而促使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是社会责任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借鉴西方国家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机制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可以从西方国家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中得到以下启示:
首先,要充实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由于我国正面临着环境污染、资源枯竭、人员下岗失业等一系列的社会经济问题,因此企业在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改善生态环境方面的贡献,如治理环境污染、节约资源等情况。对人力资源的贡献,如招募员工人数、员工技术培训、员工工资水平、员工福利情况、工作条件的改善等。对社会的贡献情况等,如对慈善、公益、文化教育事业的捐赠、对社区环境美化、公共交通、娱乐设施等的贡献。企业收益的大小,这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基础,收益信息可以反映企业为社会提供的产品品种和数量、为国家上缴利润情况等。产品和服务的贡献,主要包括产品的使用效能、使用年限、产品的安全信息、产品的售后服务等。
第二,完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模式[5]。我国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也应当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考虑到成本与效益原则,对于小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可以采用不同的披露模式。对于小企业而言,可以在现有的报表体系中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将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科目尽可能单列,但是设置新的科目应当与原有科目相对应,例如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单设“环境治污费”、“环境绿化保护费”等科目,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单设“公益、福利及捐赠支出”等科目。对于无法量化的信息,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用文字表述的方式披露。对于大中型企业以及污染比较严重、资源耗费比较多的小企业,不仅应当在原有会计报表中单列社会责任会计科目,在附注中披露定性信息,而且还应当单独编制“社会责任资产负债表”、“社会责任利润表”、“社会责任现金流量表”等。第一张报表反映企业社会责任资产如环境资产、人力资产、在建社会资产等,社会责任负债及权益,如应交税金、应付工资及福利费、应付环境治污费、绿化保护费等信息。第二张报表反映企业因承担社会责任而发生的收支情况以及社会责任利润情况。第三张报表反映企业因承担社会责任而使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发生变动的情况。
第三,会计实务界与理论界都应当充分认识到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必要性和紧迫感,共同努力构建我国社会责任会计体系。政府部门应当聘请专家学者对不同企业、地区的社会责任情况进行调研,及时制定出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准则和指南,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模式等给予明确的界定,并将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提升到法律的高度,从而促使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提高整个社会的效益。
[参考文献]
[1]陈清.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J].上海会计,2006,(4):63—65.
[2]阳秋林.中国社会责任会计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121—132.
二、如何完善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目前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去探析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从而采取对应的措施去解决实际问题。详细来讲,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促进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1.强化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和控制
财务会计信息的失真是由于市场主体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断,因此,我们应该高度重视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监督体制的构建。一方面,积极发挥财务部门的监督作用,强化对于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和控制,对于出现信息作假的行为依法给予制裁;另外一方面,加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立法工作,将其纳入到法律监督体系中去,保证营造良好的会计信息披露氛围,以确保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
2.注重财务会计信息内容的完整性
现阶段被纳入到财务报表中的会计信息还不够全面,尤其以无形资产来讲,仅仅涉及到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版权,技术所有权,往往忽视了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起着重要作用的组织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客户满意度等信息内容。使得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存在不完善的问题。对此,我们应该积极立足实际情况,研究新情况,新特点,将新的会计信息纳入到财务会计信息披露体系中去。
3.关注财务会计信息披露的预见性
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大背景下,企业的投资者越来越多的想去了解企业的未来发展趋势。这就需要财务会计信息能够切实的体现出企业未来的发展趋势,也就是说我们应该积极将企业盈利预测,企业战略目标,企业发展规划,企业面对的潜在风险等内容纳入到信息披露体系中去,以实现财务会计信息披露的预见性。
4.加强对社会贡献的信息披露
从企业社会效益的角度来讲,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中应该涉及到社会贡献和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不仅仅有利于各种利益群体关系的处理,还将在此过程中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使得各主体形成合力,以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将增值表纳入到财务报告体系中去,以充分展现出企业的社会效益。
一、引言
对一个企业或者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反映的那些重要信息就是会计信息,同时有关企业或者公司管理层要对企业或者公司的发展进行分析或者进行决策,其中的一个重要依据也就是这个有关企业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要信息——会计信息;从某种程度上来看,不管是投资者、还是债权人、不管是企业经营管理者,还是企业的普通员工;不管是有关企业的销售商、还是有关企业的供应商,这个有关会计信息对他们来说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通过企业有关的财会报告来实现有关会计信息披露,这是企业披露会计信息的一个途径,但往往由于不对称信息这个不为多数人所了解的原因,有关企业所披露的会计信息还是很有必要进一步进行相关的分析,才能确保其真实可靠程度.因此,对我国企业有关财务方面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改革,这是非常有必要也是势在必行的,作为企业管理层和决策者,就有关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和意义,必须要明确和有足够的了解。
二、有关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探讨
1.当前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1)严重失真的会计信息。众所周知,对于一个企业生存和发展来讲,真实可靠地披露会计信息,这是企业求生存谋发展的一个最基本要求。但是,有些企业,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在进行会计信息披露时,往往会不顾企业真实情况,而是弄虚作假、浮夸利润等方式来披露会计信息,不管是从数量、还是从质量上来看,这些会计信息都含有很多水分,例如,在巨大利益驱使下,很多企业进行操作相当违规,有关经济业务数量不是故意扩大就是故意缩小,有关销售收入不是无限增大就是无限减小……,这样就出现了严重失真的会计信息,从而加剧了会计信息的不对称,也误导了投资者,最终给企业的长远长久发展人为地设置了障碍。
(2)不能完全披露知识资本信息。有关存贷、机器设备等这些以实物形式存在的资产信息披露,是当前我国很多企业、上市公司进行有关会计信息披露的一个重点内容;而对于诸如人力资源信息、无形资产信息等这些知识资本信息的披露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往往被当作空气看待,熟视无睹,这不仅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与当前这种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需求也格格不入。越来越凸显出知识经济时代特征,这是二十一世纪与以前任何一个世纪最大的一个不同之处,所以这个世纪有关企业之间的竞争,更多的是表现为人才方面的竞争、知识资产方面的竞争,因此企业在披露会计信息时,不仅要披露有形资产信息,更要完全披露无形资产等这些知识资本信息,这对于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都具有战略性的意义。
(3)所披露信息存在着不足的时效性。当前我国很多企业所披露的有关会计信息,都是一些已经发生的、与信息使用者没有多大关系历史信息;由于这些会计信息没有及时披露,存在着不强的时效性,因而对那些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影响了他们今后进一步投资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4)披露会计信息时往往缺失社会责任信息。有关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经营成果,这是当前我国很多企业进行会计信息披露的一个重点内容,而有关企业的社会责任却受到了严重的忽视,这显然是很不合理的一种现象。因为随着社会的前进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一个企业的评价和认可,人们也不再仅仅关注它的经济效益,人们更多的是从诸如企业对社会责任履行状况等多方面来看待和进行评价;因此企业在进行会计信息披露时,必须包括社会责任这一块内容,这样才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2.有关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治理对策
(1)有关会计法制要加强建设。有关会计信息失去真实,针对这种现象进行治理,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加强会计法制建设。具体在进行制定会计有关法规时,必须相应地对这一部分人员及其行为做出约束,也就是那部分跟会计信息具有利益关系而且自身会影响到会计信息的人员,例如当前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的有关会计人员委派制,就是朝着这个方向所做的一大努力;这样有关人员欲从弄虚作假有关会计信息方式来谋取自身利益就有可能从根源上得到比较彻底的杜绝,从而有效保障了有关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会计人员要加强相关职业道德教育。对有关会计信息最直接的制作者就是那些会计人员,有关不真实不规则的会计信息的出现,跟他们都有着一定的关系。因此为提高会计信息真实性,改变会计信息的不对称性,作为这部分人员的管理部门,在有关思想和业务方面,一定要加强对他们进行相关的教育和必要的检查,以培养出一支思想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会计人员队伍,来抑制出现不规则的会计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的可信度。
(3)促使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是企业在经营管理方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各生产活动之中普遍存在着。建立起健全和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不仅可以使企业的高效运行得到有力保障,还可以让企业通过各阶段和各环节的相互督促和相互检查来保证有关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4)有关会计工作要进行加强管理。在利益关系上,由于会计信息与其生产者有着直接的、密切的关系,因此要想从源头抑制不规范、严重失真的会计信息的产生,作为会计工作的管理部门,就要把他们的管理工作真正落实到整个会计信息的生产过程,以此来加强和管理会计工作,并对整个会计工作起到有效的监督和指导作用,促进会计信息在其生产过程中能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结束语
总之,针对我国当前会计信息所存在的问题,采取一系列相应的对策来进行管理,这是势在必行的,也是保证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会计信息的引导作用才能给保证相关企业所披露的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性,使之能得到社会最大公众的认可和信任,这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以及促使证劵市场朝着正确的、健康飞方向发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71-03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学界亦称之为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其是指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要求证券当事人(包括证券的发行者、承销商、证券公司等)在证券的发行、上市以及交易过程中,以法定的方式向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以及公众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公布有关信息,以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自律机构提交的与相关证券有关的信息的法律制度。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一般分为两个阶段:证券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首次信息公开”;证券上市交易阶段的信息披露――“持续信息公开”。首次信息公开阶段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由申请文件时的预先披露制度、募资设立时的招股说明制度、募资说明书制度等构成。而持续信息公开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由上市报告书制度、定期报告书制度、临时报告书制度等构成。信息披露的方式主要是在指定的报刊等媒介上公布,按照法定的存储方式备案以便于查询,也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召开新闻会等方式进行信息公开,各国对之规定各不相同。
该项制度是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目的是使投资者以及社会公众正确的了解有关发行证券的重要信息,以使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决策,同时维护证券市场平稳、健康、有序的发展。
基于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因而现今的证券市场需要该项制度来规范证券市场上各个主体的行为,但现代的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却存在诸多缺陷,因而,文章从提出该项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探析该项制度的研究现状,以期能对今后对该项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从多角度探析我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现状
(一)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
有关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其主要分为四个层次,这个法律框架如下:
1.基本法律。这一层次主要是国家基本法律对该项制度的规定,其中,《证券法》是规定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法律,其次,其他规定该项制度的基本法律主要还包括:《公司法》、《民法通则》、《刑法》、《行政处罚法》。
2.行政法规。这一部分为国务院颁布的各项行政法规对其的规定。这些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可转换债权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
3.部门规章。这一层次主要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部门规章。其主要包括:《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4.行业自律规则。这一层次主要包括:《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
这四个部分共同构成了我国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体系。其中,法律规制的效力最高,《证券法》构成了基本法律中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法律,而行政法规是对基本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是对其内容的细化,部门规章以及行业制度则对该项制度的法律框架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充实完善。这四个部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框架体系。
(二)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体系
对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责任体系,其同其他法律制度的责任体系是大相径庭的,它们都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体系的分析可知,我国的《证券法》、《公司法》、《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刑法》等基本法律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过程中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其责任体系类型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纵观我国法律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体系,其中,行政责任规定的最为健全,刑事责任也有较多规定,而民事责任规定的相对较少,其从规定该项制度的核心基本法律部门《证券法》中则有明显体现。
我国《证券法》第十二章专章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中专门规定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违法行为的法律条文主要包括: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保荐人出具虚假保荐书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以下行为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2.未按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报送虚假报告一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他相关规定还包括: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二十一条到第二百二十三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现今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上文综合所阅文章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现状的探析可得而知:现今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却存在诸多缺陷,以下便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归纳以提出:
(一)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缺乏可操作性
从上文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四级法律规范体系的分析可以看出,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到部门规章再到行业自律规则,效力等级越来越低,但对该制度的规定却越来越细致,可操作性越来越强。其中,在法律层次上,其规定的过于笼统与原则,可操作性规范太少,而法律上这种笼统的规定使得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带来较大的困难。
除此之外,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下位法的规定都是针对实践中的某些具体问题而制定出来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法规就是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范相对于基本法律而言,其相对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毕竟只是针对某一项具体行为的规定,其不能像基本法律一样将某一项法律制度完整的展现出来,下位法的内容严格受到上位法的内容的限制,同时,下位法的权限也严格受到上位法的权限的限制,因而,尽管下位法对一项具体制度的规定较为详尽,但实践中仍然是困难重重。
基于上文分析可知,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完整规定仍需要由基本法律《证券法》来完成,而现今我国《证券法》对于该项制度规定的模糊不清,对该项制度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困难。
(二)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体系发展的不均衡一一民事责任规定的较为薄弱
从上文分析总结的现今我国《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制度违法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明显可以看出,现今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由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共同构成,这一体系看似完整,但却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不均衡的现象,其以行政责任主,刑事责任其次,而民事责任几乎没有相关规定,由此导致在实践中,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执行起来较为困难。
同时,现今我国法律对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存在欠缺,其主要体现在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层次太低。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当中,除最高效力的宪法以外,法律的效力最高,其效力等级凌驾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上。现今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散见于《证券法》的各章当中,不成体例,而且规定的甚为稀少,在翻阅了我国《证券法》之后,在其第十一章有关法律责任的47个法律条文(第188条――第235条)的规定当中,只有第210条和第232条提及了相关民事责任,并且还不是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证券法》第210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232条规定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除此之外的四十五个法律条文之中都规定的大多是行政责任一一主要体现在处以罚款、警告、撤销从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以及较少的刑事责任。
除了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民事责任规定的太少,力量太过薄弱,实际执行困难这些问题之外,关于其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个问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太低,其主要体现在对其的规定主要在行政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部门规章之中,这种情况不利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均衡,民事责任规定的太为薄弱,不利于对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执行,同时也不利于保护证券市场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以及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
三、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综合上文分析,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以期对该项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基本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某项法律制度是否健全,主要取决于该项法律制度领域内的法律的规定完善程度。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还应依赖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现今我国《证券法》对于该项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以及太过于原则,从而导致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的操作性太低,其严重影响这套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又因为在我国现代的法律制度当中,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下位法的内容与权限严重受到上位法基本法律的限制,因而针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证券法》规定的过于笼统、原则,操作性太低,其严重影响下位法的实施效果的发挥。
因而建议,要使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这项法律制度得以充分发挥其效果,应当加快完善《证券法》的相关立法规定,将法律中的“空白条款”尽量以规范的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以增强该项制度的法律效力,同时也能增强其的法律执行力;同时,还需要加强法律条文的实践操作效果,而不是规定的像空中楼阁,没有实际操作效果。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证券法》为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构建起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框架,增强该项制度的实施效果,从而真正发挥该项制度存在的实际价值一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同时能够加强证监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的当事人的监管,从而真正保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平稳、有序发展。
(二)重视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民事责任的规定
通过阅读的文献,建议在现今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应重视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民事责任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9-0068-02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及中国证卷市场信息披露的现状
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又称公开制度或公示制度,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的发行、上市与流通等一系列环节中,为维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真实、准确、完整及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其证券有关的财务和相关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惯例和活动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从2001年开始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制定了评价标准,跟踪上市公司全年的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信息透明度做出全面评价。其关键的信息披露质量特征包括披露的合规性、真实性、及时性、可比性(一贯性)等,评价结果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
二、中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问题
1.信息披露内容不准确,甚至是虚假陈述。虚假的信息披露将造成市场秩序的无效和市场功能的丧失,这是国内外证券市场用巨大的损失多次证实的教训。表1列出了自1995—2007年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查处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规情况分布。
从表1列示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分布情况可以发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被查处的平均数量占所有被查处违规数的24.21%。更多实证研究表明,获取利润对于上市公司在发行新股、配股、保牌和避免特别处理等方面具有特殊的意义,因此中国上市公司在IPO、再融资和避免摘牌或特别处理过程中广泛存在着围绕利润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
2.信息披露不完整,故意遗漏。信息披露不完整主要表现在:一是不能充分的披露关联企业间的交易信息;二是不能充分揭示企业财务指标;三是不能充分披露资金投资去向及利润构成的信息;四是不能充分披露一些重要事项的;五是信息的选择性披露现象非常普遍。
3.披露信息不及时,经常滞后。从上页表1中不难看出,自1995—2007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查处并公布的上市公司431次违规行为中,“未及时公布公司重大事项”就占51.48%,为全部被查处违规行为的半数。由此可见,隐瞒公司重要信息(如巨额担保、重大诉讼、关联交易等),不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公司重大事项,已成为中国上市公司主要的违规信息披露类型。
4.信息披露不严肃,程序不妥当。尽管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定了不少的规定,但一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随意性仍很强,对于信息的披露仍然不分场合、方式和时间。这样,既不利于投资者公平享有上市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也不利于提醒投资者注意公司的新变化。
5.信息披露不主动,避实就虚。不少上市公司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负担,而不是把它看成是一种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该获得的权利,因而往往不是主动地去披露有关信息。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上市公司在其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多的不愿让公众知道的负面信息,从而对信息披露产生一种害怕和回避的心理。
三、健全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1.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监管的组织体系。目前中国已建立了一套证券监管组织框架体系,证券交易所与其他证券监管部门已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和法规,构成了一套规范性文件。但实际中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公平、不充分、不及时的现象仍然屡有发生。中国证券监管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加大监管与执法力度,加紧制定和健全以《证券法》为主体的相关法律体系,切实做到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彼此衔接,并使其具备更强的可操作性。
2.强化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原则,倡导提高信息透明度。信息披露的透明应该从三个方面理解:首先,相关财务信息的编制应当使用全球通用的会计准则。这样更有利于投资者对各个企业的状况进行比较;其次,应当制定行业标准,使投资者能够依据一致的财务信息对行业内企业进行对比;最后,应当披露公司的特定信息,即信息披露不只局限于历史财务信息,还应增加市场环境、企业战略以及企业高层主管的薪金等内容。
3.建立外部约束机制和内部约束机制。外部约束机制的建立:为了制止和防范信息失真,应当完善社会监督体系,增强会计监督的权威性与全面性,加强对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同时做到约束企业会计行为,增强信息的客观性、公开性与可验证性。政府对市场信息进行适度管理,通过政府财税部门、审计机构加强监督与防范,运用行政手段强化企业的外部监督。内部约束机制的建立:将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完善,严格规范会计核算的程序,使财务收支、财产物资的制度更加健全,为真实会计信息的提供奠定了良好的会计基础。加强企业约束机制,坚决抵制管理者违反财务规定的行为。
4.降低公众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成本,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中国公众投资者主要以中小散户为主,由于仅具备较弱的信息处理能力,他们属于信息弱势群体。因此,公众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成本降低更有利于信息反映到价格中去,从而使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并且通过尽量满足公众投资者的信息需求来实现。不能实现公众投资者满意度的信息主要来源于自愿披露的信息,这说明信息市场的自愿披露程度还不够,因此监管者应当激励管理层实行自愿披露,同时又加强对其披露行为的规范,向着使自愿披露的信息更值得信赖的方向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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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披露是指企业对外的有关其财务状况、经营绩效或发展前景的信息。它既包括历史数据,也包括本期数据和对未来的预测;既包括定期披露,也包括所有的非定期披露,比如兼并、巨额合同等重大财务事项的单独披露。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了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在内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率先施行,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对外开放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已经在企业财务报告的改进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但目前我国企业财务信息披露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现状并不十分令人满意,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已经成为一个很重要的、影响资本市场发展的问题。为此我国现行企业财务报告在披露内容和披露方式上仍需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企业财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披露的信息不真实
有些上市公司为了在当前证券市场中树立良好形象,在披露会计信息时,有意夸大或缩小客观事实,甚至粉饰绩效,虚构利润;一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没有从实际情况出发,致使利润预测数和利润实现数相差甚远,给投资者带来误导。有的是内部自我约束功能不强,对统计数字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检查手段,即使是审计部门也只能是对一个部门或单位进行数据真实的检查,而对合并统计数字无法进行全面检查。
(二)缺少知识资本信息的披露
在知识经济时代,未来企业的竞争将不再单纯是企业物质财富、企业规模大小的竞争,而是拥有的知识资本在质与量方面的全面竞争。现行财务报告把信息披露重点放在存货、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上的局限性已日益显示出来。将知识资本披露排斥在财务报告之外,而在知识经济时代,这类信息却是最重要的信息。
(三)缺少信息披露的前瞻性
现行财务报告所提供的是历史交易信息,是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会计事项进行的总结,这与使用者经济决策的相关性正在日益减少,这固然可以作为信息使用者判断和决策的依据,但以历史性信息为主的财务报告仍局限于历史数据及其相关说明,没有考虑信息使用者需要全面了解企业面临的机会和风险以及企业未来发展前景的需要,缺乏前瞻性的信息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决策对信息相关性的要求。
(四)忽视了对社会责任的披露
目前的财务报告主要侧重于反映企业自身的经营业绩,而忽视了企业的社会责任。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人们的共同主张,人们对企业的评价不再仅仅局限于企业的经济效益方面,而是综合考虑企业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目前的财务报告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方面几乎没有涉及,这就容易造成企业只重视经济效益,不重视社会效益。不符合社会长远发展的目标。
(五)缺少对社会贡献的披露
现行企业财务报告的服务主体主要是投资者和债权人,所披露的内容主要是与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投资和信贷决策相关的盈利能力与财务状况,在这些报表中不能反映企业对社会的真实贡献额,即企业所提供的增值额或增加值,更不能反映贡献额的分配状况。在政治经济日趋民主化的今天,传统财务报告在这方面的不足之处日益凸现,货币资本的支配力逐渐减弱,人力、知识资本的贡献比例却日趋增长,这就要求财务报告要为这些信息使用者服务, 政治经济民主化的趋势要求货币资本的支配者公布企业对社会的贡献额以及贡献额的分配,以利于社会对企业的监督。
二、创新企业财务信息披露方式与内容的措施
(一)加大对企业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督
为了防止企业披露虚假信息,我们应大力推进《会计法》执法检查,充分发挥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能。财政部门应根据《会计法》的授权重点检查各单位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及会计制度的实行。加大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制度上为财务信息披露提供事前监控。强化证监会等部门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在加强上市公司事前审查的同时,重点加大对上市公司事中、事后的监控,加大对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处罚力度。对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尤其是定期报告中暴露出来的违反会计准则、审计准则和信息披露规范的问题,要明令公司纠正。
(二)加强无形资产在财务报告中的披露
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生产的品牌、报刊名等,引起成本无法明确区分,不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目前允许进入财务报表表内的无形资产项目,仍仅限制在大家所熟悉的、可辨认的专利权、特许权、版权、著作权、商标、技术所有权等,而在知识经济时代里为大家所重视的人力资源、顾客满意度、供应链、组织制度、策略管理等被认为可以创造公司价值的无形资产仍未包括在准则之内。如“长虹”商标权价值为30 多亿元, 其注册申请费仅数万元, 二者相差达数万倍, 不能反映企业无形资产的实际情况和为企业带来的未来收益。而且,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4 年末资产总额仅156.5 亿元, 但“长虹”商标权价值30 多亿元,高达近六分之一的无形资产却没有在该公司财务报告中反映和揭示。因此, 这些无形资产在不能准确计量列入会计报表的情况下, 应通过其他方式, 如在资产负债表下的补充资料中进一步披露其有关信息。因此,本文认为,在计量问题无法迅速解决的前提下,无形资产在财务报告中的反映可以通过编制附表的方式说明。为了详尽反映无形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可以设计编制“无形资产增减明细表”,主要项目应为按类别反映企业所拥有的无形资产;按项目反映全部无形资产增减变化的动态,即年初余额、本年增加额、本年减少额、年末余额等。
(三)全面披露企业未来价值的预测信息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益发展和完善,企业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都急需了解企业未来的经营发展情况。因此,企业应当向财务报告的使用者、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提供与企业未来价值趋势有关的预测信息。虽然预测信息缺乏可靠的保证, 但毕竟能克服历史信息的不足,增强信息使用者决策与评价的相关性,所以,企业未来价值的预测信息就成为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方面。当然, 最佳方式是披露完整的财务预测报告。但从实践上看操作比较烦琐, 而且意义不大。因此, 可以考虑披露简易的财务预测报告。同时, 企业还应该尽可能详细地披露企业未来价值趋势的信息, 包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国内外的竞争情况和市场前景、公司战略目标及修改情况、公司发展前景和发展规划、盈利预测及其假设和前提条件、企业面临的机会与风险、收购兼并、投资与重组、产品市场占有率等等方面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的相关信息。
(四)增加披露对社会贡献的信息
公布企业对社会的真实贡献额及其分配状况,有利于协调劳资双方、各种资本供应者、以及企业与社会、政府的关系,从而在化解利益分配中的矛盾、增加利益创造中的合力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世界各国相继把增值表作为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之后的第四会计报表。我国应抓紧研究增值表的理论及其编制方法,出台相关准则,尽早将增值表纳入我国财务报告体系之内。
(五)应重视对人力资源的披露
由于人力资源具有时效性和能动性的特性,这又决定了人力资源价值构成的复杂性。人力资源与固定资产相比,其成本构成不仅包括人力资源的原有价值和附带成本, 还包括人力资源的超常功能所带来的价值。解决对人力资源信息的披露, 除了要深入研究人力资源计量的理论和方法, 还要进一步涉及到人力资源的确认问题, 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分配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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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又称加盟或合同连锁,即以著名商店为盟主,把自己开发的产品或服务所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有偿地以营业合同的形式转给经销商,让其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享有该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具有连锁快速扩张的特点,它的一大优势就是利用有限的资金和人员,在短时间内迅速发展业务,扩大经营,占领市场。因此它具有一定公共性,这一特点决定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程度高于一般闭锁公司(closed company)。[1]所谓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是指特许人就自己实际经营状况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预先告知投资人的制度(与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类似)。
一、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作用
(一)防范特许经营陷阱[2]
由于受到特许经营所带来的规模效益的吸引,加之特许经营市场的混乱,大量企业盲目发展特许经营。有些不具备发展特许经营条件的企业,采用造假、欺诈等手段迷惑投资者,引诱投资者加盟。这就是特许经营的陷阱,而陷阱产生的原因就是特许人与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解决这一问题,除了事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外,更重要的是事前的预防,也就是消除特许经营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通过法律向特许人加诸强制披露信息的义务,能让投资者在全面了解特许企业的基础上,做出理性的投资决定。
(二)进行特许经营管理
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企业对自身状况真实、准确地向公众展现,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当下的企业也越来越注重企业形象的塑造,因此信息披露义务的确定,有正面督促特许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如进行审计鉴定的中介机构)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作用。而对于特许经营的监管机关,通过对被披露信息的管理和审查,能够以更为便利的方式了解特许经营企业各个方面的情况,借此能够保证特许人的质量,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二、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
一般认为,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标准是“重要信息”。根据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的定义,“重要信息”是指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定时应予以考虑的事项。
(一)披露的主体与时间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的“FTC规则”将特许人定义为:参与特许经营交易并在该交易中向对方发出要约的人,包括任何个人、群体、协会、合伙、公司或其他商业实体;特许经营中介人是指除了特许人和受许人以外的,出售或要约出售特许经营业务的、或安排出售特许经营业务的人,包括任何个人、群体、协会、合伙、公司或其他商业体,包括但不限于在提供特许经营交易的贸易展览会所在地的组织者或促销者和分特许人。
关于信息披露的时间,各国的规定不同。澳大利亚规定是7天;巴西规定是10天;意大利规定是15天。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特许人应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法规、规章要求的信息内容。应该说,我国提前30天披露信息的规定,给予了投资人充分的考虑时间,使他们能够在充分了解特许人整体状况的情况下做出理性的决策。
(二)披露内容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许人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包括特许人的基本信息;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向被特许人提品和服务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以及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在过去5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情况。
2.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应说明的内容包括能够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情况,及这些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若上述所列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的关联公司,披露该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特许人同时应当说明一旦解除与该关联公司的授权合同,如何处理该特许经营系统。经营资源的披露是信息披露内容的核心,尤其是知识产权的披露,由于特许经营加盟对特许人商标、专利等资源的利用,对潜在加盟者是否投资可以说具有决定性作用。
3.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包括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如果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4.向被特许人提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包括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或指定供应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时间长度;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
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须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承担形式。
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等。同时还需披露上述费用的数据来源和估算依据。
8.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包括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实际或预计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的信息。该信息的披露能让受许人充分了解自己将面临的竞争情况。但对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规定,《办法》没有具体规定。
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10.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即标的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
11.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此项经营记录指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和被判处刑事责任的。
12.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即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以上是特许人在特许合同签订前必须向潜在特许人披露的信息,也就是所谓的初始信息。除此以外,作为一种后续义务,特许人还必须向被特许人披露后续信息。这是因为随着特许经营系统的调整,如一些加强广告促销、增减产品品种等经营调整方案,必将对受许人的运营产生影响。
此外,笔者认为《办法》所规定的披露内容尚有一些缺陷,尚有以下内容应当予以披露或完善:
1.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尤其是商业经历,及其经营失败、被解雇、商业违法等情况。这是因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商业经历,可以体现出一个企业在商业上的敏锐度和管理上的能力,这些品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企业的成功与否;而其商业违法情况则对企业形象至关重要。特许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形象如果不佳,加盟者就等于失去了本身应当具有的品牌竞争优势。
2.盈利预测和风险分析。[3]其之所以应当作为披露内容,原因在于中小投资者是加盟者的主力军,而他们大多不具备对将来的盈利状况进行准确预期以及对预见风险的能力,因此应当将此义务加诸特许人及相关专业人士。上文已经提到过,尽管《办法》要求对受许人的经营状况做一定评估,但具体的实施不够详细。盈利预测应以过去2~3年的财会报表为支撑,合乎程序要求的盈利预测只是作为投资者决策的参考,但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否则造成加盟者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风险分析则应由专业的投资咨询公司出具,以供投资者参考。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特许人如果在信息披露文件中采取了虚假陈述、误导或遗漏重要信息,而造成加盟者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毫无争议的。
1.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因诚实信用而产生的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上的损失,应对损失予以赔偿的制度。涉及缔约过失的情况一般是对初始信息披露的不准确。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形十分普遍,应当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例如特许人披露的信息,使受许人产生信赖利益,认为合同将成功订立而支出特定的费用。当潜在加盟人发现信息不真实,而放弃合同订立时,就有权利要求特许人赔偿其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2.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涉及后续披露义务的违反。若特许人在与受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后,对特许经营体系或品牌营销等事项上进行了重大调整,而未及时通知受许人,对于其所造成的损失,特许人应赔偿损失,使受害人达到如合同义务履行一样的状态。与缔约过失只以损害赔偿作为责任形式不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当中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多种责任形式。
3.侵权责任。《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只要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事实,不论有无过错,对被特许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把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归入了特殊侵权责任。因此,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中的不实陈述构成侵权有以下几个要件:损害事实、不实陈述的具体行为、不实陈述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般的面临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通常可根据自己的举证情况来确定选择提起何种诉讼更适合自己,但在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承担上,多数情况下侵权责任更适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第一,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更广。承担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或缔约人,而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可以要求和受许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特许人承担责任,而且还可以要求中介人、促销者、展览者、高级管理人员等承担责任。第二,无须区分责任形式。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因此区分特许人承担的到底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对于投资者较为繁琐;相较之下,只要有因为特许人的不实陈述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投资者就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是这对其是更为合理的责任认定方式。第三,采用侵权责任可以使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受到合同的限制,而是根据实际损失要求赔偿。
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对民事责任的承担都有规定,而特许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民事法律来解决。因此《办法》和《条例》对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
(二)行政责任
根据《办法》规定,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条例》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三)刑事责任
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样体现在的《办法》和《条例》之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情节严重的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我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4]
特许经营在我国起步较晚,加之当今社会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向法律提出挑战,我国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着实有待完善。在第二部分内容当中,笔者已经论述了我国在信息披露内容上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本部分仅就几种制度的构建来提出自己的改进意见。
(一)第三方中介制度
中介制度的完善涉及两个方面:
1.财务审计。实际上《办法》和《条例》都已经在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中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作用。《办法》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条例》则明确了基本情况的披露年限为2年。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地位,审计报告能够有效而客观地反映特许人及其直营店的各项财务指标,为投资者判断特许人的财务经营状况及项目的盈利状况提供了有效依据。
2.律师审查制度。特许经营是成功经营模式的知识产权许可,因此为预防特许人的知识产权欺诈,必须对知识产权的状况及有关事项做出审查验证,这是财会审计无法实现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专业性较强,同时也较为复杂,这就为律师审查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要求。但这一制度的具体实施还有待在实践中继续探讨其可行性。
(二)“冷却期”制度
所谓“冷却期”是指受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或支付入门费的一段时间内可以暂时“冻结”协议的效力,冷静地考虑是否加盟该特许经营体系,如果在此期限内考虑不加入,则其有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权利。我国已经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该制度。《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然而这条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期限和执行细则,难免会在实际运用中产生问题,因此该制度的具体实施还有待将来的立法将其细化。
(三)虚假信息披露的公益救济[5]
由于特许人和受许人信息的非对称性,加之受许人一般对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了解不够彻底、明确,他们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受许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有时也会显得力不从心。为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救济问题上充分体现出对受许人的保护,它规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代表受许人在州或联邦法院提讼,要求损害赔偿并有权对特许人处以相应罚款。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做法,由特许经营的自治性组织(如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设立专门部门,代表受许人提讼,对其实施公益救济。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在于自治性组织成员一般对相关领域有着较为深入的了解,因此此类组织的介入能够更好地维护受许人的权益。
五、总结
一个健康发展的特许经营市场,应当具备良好的秩序。而要营造良好市场秩序,就必须确保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作为防范特许经营风险的核心,信息披露为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提供了必要的信息,为防止欺诈,保护投资者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促进了企业的自律,便利了政府部门的监管。这也就是梳理、探讨和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和意义所在。同时,特许经营市场的日益繁荣和其复杂性对我国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要求,我国有必要借鉴总结自身缺陷,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细化已有制度,引进新的良好制度,以促进我国特许经营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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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韩强.特许经营的责任分担和风险防范[J].法学,2002(2): 54-58.
(一)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立法层次不高
我国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存在着立法层次过低,相关法规不健全、要求不统一的问题。目前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真正具有较强实用性的几乎是那些法律效力层次不高的部门规章。虽然低层次的立法文件具有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其权威性、强制力、约束力以及适用范围等都受到了限制。另外,目前对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规范的法律非常分散,系统性不强。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程序不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
在我国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限于银行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等,以财务信息为主,而对银行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等其他应该披露的信息则根本没有强制规定,与《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所建议的信息披露范围还有很大差距。信息披露的程序不规范。各国银行法有关信息公开披露的程序,主要包括信息披露的时间、场所及方式。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对于信息披露所应该遵循的程序没有涉及。即使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这样的专门规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涉及信息披露程序方面的内容也很少,仅有的条款也规定得过于原则性。
(三)监管效率低下
由于我国银行业的特殊性,银行的管理者没有强烈的信息披露要求,因此很难建立起有效的激励、监督和约束机制。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监管的主体是银监会、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其监管职权划分不严密,导致监管职权发生交叉重叠甚至冲突,因此执法效率低下。另外,对执法内容、程序和责任机制的规定不完善容易导致监管权力的滥用。(四)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失衡现有法律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行政法律责任规定的非常详细,分布在各个层次的不同法律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明确,对内部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则只字未提。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提升立法层次、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应该拥有一部层次较高、体系完整、内容详细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其次,应该细化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协调各项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提升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整体法律效力,使之更适应增强银行透明度的现实需要。
(二)健全信息披露内容和程序规则
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方面,加强对非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提高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全面性和充分性。我国应该以巴塞尔协议的规定作为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指导,对信息披露的范围作出更加全面的规定。健全信息披露程序。确定信息披露的地点、时间,从而才能保证披露的及时性、有效性。再次,商业银行不仅需要在指定地点披露,更应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不仅强调向监管机构披露,更应该着重向社会公众批露。
(三)强化与协调监管
协调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的监督权限。三个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每个机构履行职责时都与其他机构加强信息分享、交流从而避免重复性工作。银监会主要负责对商业银行监管的执行工作,证监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上市银行的监管,两者与中国人民银行一起分工协作,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促进银行业稳定发展。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依照法定授权,我国财政部于2004年8月重新颁发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界定了政府采购信息的概念、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明确了政府采购信息的渠道、以及违法披露政府采购信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法律的授权,财政部先后指定《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报刊和网络为披露政府采购信息的权威媒体。自2003年1月1日至今,我国只有浙江、陕西、甘肃、新疆、福建、北京、深圳、南宁等少数省市的财政部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如实、全面地公布了政府采购的投诉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也规定了公共采购的信息披露制度。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招标公告。《招标投标法》实施后,根据有关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我国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部门,有权制定招标采购信息披露制度,也是有权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部门。为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门出台了一部行政规章《招标公告公布暂行办法》。与此同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先后指定《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日报》、《国际商报》、《中国招标与采购网》等报刊和网络为公共招标采购信息的权威媒介。截至目前,我国有权披露公共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已经高达十家以上,这里还不包括国家各部委相对应的行业报刊和地方报刊以及网络等媒体。
一、 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监管的必要性
会计信息失真作为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不仅影响资本市场上投资者的决策,还直接影响国家基本经济数据,造成国家宏观调控失去作用,破坏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营,造成社会资源分配不均,国家遭受损失,使社会,经济运行失去公平性原则;甚至在经济,金融国际化的今天,我国资本市场的开放离不开高质量的财务信息。因此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应运而生,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对维持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 会计信息纰漏监管存在的问题
1、 披露意识不主动
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用于约束企业的经营者对企业内部产生的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一系列信息予以披露,但是在这种制度下,企业的决策层没有主动披露信息的意识,因此,对于企业而言,信息披露机制的被动型将导致企业信息披露不及时,或者不全面等问题,这也会造成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结果。另外,对于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和债权人而言,会计信息是他们进行决策的依据,是投资者获取收益的基础,一旦会计信息失真,投资者将会承受巨大的经营风险,但是往往是投资者和债权人在获取会计信息时,处于不利的地位。制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机构――政府,没有足够的精力对所有的会计信息进行监督,而债权人和投资者或者没有途径获取真实的会计信息,或者为了追求短期的经济收益和忽略会计信息是否失真的事实,这些都是为我国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2、 会计法律责任认定不明确
我国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作为法律规章规范,虽然已经将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成列出来,但是在某些方面,会计法律认定依然不明确。如会计法律责任,由于会计部门在企业中的从属地位,导致大多数会计部门没有独立性,财务工作者按照企业领导者的指使出具失真的财务信息,当会计信息失真的结果暴露是,使会计违法行为无法认定主体;另外,对于企业,企业法人,财务工作人员和社会上的审计机构而言,在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中,尚未明确各个主体间的会计法律责任,因此会计信息披露失真时,很难划分各主体间的责任,造成无法可依。
3、 企业内部管理不足
企业的内部管理主要根据企业管理者的意志来决定的,因此企业财务工作人员在利益,压力以及管理者的意志下,信息披露将会造成失真的情况发生。尤其在上市公司中,企业的董事会大多由企业的大股东把持,因此企业的内部审计,薪酬激励以及投融资决策往往没有相应的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使控股股东的利益凌驾于整个企业的利益之上,内部控制不能有效的控制企业内部的经营活动。
4、 会计信息失真处罚力度不足
我国会计信息披露失真的处罚力度不足,使会计信息失真过程中,企业获得的收益远大于企业因会计信息失真而被处罚的损失,在收益和损失不正常的差异下,部分企业的管理者甘冒着企业披露失真信息处罚的风险,而获得大量的违法收益。另外,会计信息失真在我国司法上难以确定和追溯,例如我国会计错误和会计失真的界定:会计错误是指会计人员因行为不当而造成会计信息不真实的现象,一般不影响使用者的判断;会计失真则是会计人员故意,有针对性的财务造假和欺诈行为,直接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正确判断。
三、 加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改革的主要措施
1、 健全会计立法体系
我国各种立法构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会计程序,如《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但是对于诸如会计法律责任的认定,会计信息失真的确认,会计失真损失的认定,会计举证责任等,也许作为法规的一部分,认定明确,加强和细化在这方面的规定。
2、 加强会计信息披露监管
加强会计信息披露监管,需要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三维一体的监管框架。其中政府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加强法律法规的全面性,在我国会计准则,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审计制度及其他有关经济法规上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予以认定;行业自律上,在行业内部建立监督机构,社会监督是指社会审计部门公平公正的进行企业审计。
3、 加大对会计信息失真的处罚力度
我国针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无论是哪种法律责任,对于企业而言,其会计失真的成本远小于会计失真使企业获得的利益,因此要从根源上杜绝会计信息失真,加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首先就要加大会计失真的处罚力度。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为企业建立信用记录,,并直接关联到企业筹融资等各种经营过程中,如会计信息失真,诚信评级下降,那么该企业在筹融资中,因诚信下降而难以获得融资机会。
参考文献:
[1]唐忠辉.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立法初论――以环境会计制度为中心[J].法制与社会,2007,(02)
一、选题背景及国内外研究现状
2008年5月12日,在我国的四川省发生了强烈大地震,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此后全国乃至全球都展开了一场轰轰烈烈的献爱心大捐赠活动。原来的万科,其捐赠的数额较低,但是由于受到舆论的压迫,又改变了原来的做法。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企业应当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企业应当如何承担社会责任。
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
(一)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定义
企业社会责任被称为CS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几十年来国外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广泛研究,取得了大量成果,并被立法和司法实践确定下来。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指企业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如为消费者提供丰富、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广大消费者不同的需求;重视对企业雇员劳动权的保护;同其他竞争者公平竞争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社区关系,促进社区发展;关心和赞助慈善事业;促进市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等。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可以帮助公众、投资者、监管者等利益相关人了解情况,更好地决策。同时会使越来越多的普通大众和投资者、监管者明白企业应该承担的责任,最终促进企业改善企业社会责任行为,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水平。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制度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2006年9月25日深交所颁布实施《上市企业社会责任指引》。从实际履行情况看,2008年截至11月,已有121家中国企业了社会责任报告,数量与去年同期相比将近翻了一番。
但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如:企业对社会责任报告披露内容的认识还很不到位,报告内容比较散乱,存在相互抄袭、语言修饰等现象;社会责任会计信息定性的结论多,定量的分析少,纵向和横向的对比较少,过于简单,还远不能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社会责任情况的需求;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也缺乏必要的监督。
(三)影响社会责任披露信息的因素
1、企业自身的财务绩效
2、企业的行业属性
3、企业的规模
4、独立董事的比例
(四)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方式
目前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方式有很多,如在企业网站有关企业社会责任表现方面的信息,在财务报告中附加社会责任信息,制作专门的环境报告,劳工情况报告,还有就是社会责任报告。最有效最全面的就是社会责任报告的形式了。
社会责任报告是相对于企业的财务报告而言的,财务报告的内容主要是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会计信息,为投资者决策提供依据。信息披露的方式还包括显示信息的方式,应当为使用报告的利益相关者所能理解,并且方便取用,利益相关者无须大费周折便能找到想要的信息;信息的叙述方式,应当为对企业及其活动有合理认识的利益相关者所理解。采用图像及综合数据表,可使信息便于提取和理解。
(五)社会责任报告的编制原则
为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用性,必须首先对报告的原则进行规范,上市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应当遵守以下几项原则。
1、重大性原则
报告披露的信息应当反映企业对经济、环境及社会的重大影响,或是对利益相关者的判断及决定有重要的影响。判断信息重大与否,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内在和外在的因素。
2、完整性原则
报告的信息应当包含所有利益相关者所需要的与其利益相关的信息,应当足以反映企业对经济、环境及社会的重大影响,以确保利益相关方能够根据这些信息做出判断、决策和行动。
3、可比性原则
报告中各项内容及信息应经过筛选、整理,报告形式应前后一致,具有可比性,以利于利益相关者分析。
4、及时性原则
相关重大信息应适时发放,以利于利益相关者做出决定。信息是否有用,与披露信息的时间能否让利益相关者有效地根据信息做出决定息息相关。因此,对利益相关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三、德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
(一)德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内容
德国企业的年度报告中,除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之外,还有一个部分是股东报告,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报告期间内企业内部和企业外部所发生的重大事件;第二部分是就是“社会报告”(即社会责任报告),包括雇员信息、环境报告等信息。
1、雇员报告。法律要求企业管理层向雇员代表提供信息,最重要的一个法律是1972年《工作章程法》,该法第43段规定,企业管理层至少每年一次向雇员代表报告企业的雇员政策、社会政策、经济状况和企业前景,如果涉及企业机密,可以不披露相关信息。
2、环境信息。企业的环境信息要向政府强制报告。
3、其他信息的披露。除了雇员报告和环境信息,其他信息的披露是自愿的。
(二)德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形式
Dierkes M.(1979)描述了德国企业所采取的三种披露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形式:社会责任报表、传统报告、目标社会责任报告。
1、社会责任报表。该份报告是以货币形式报告了企业在反对污染、雇员关系、与一般大众的关系等方面所发生的成本和获得的收益。而近些年来,使用社会责任报表的德国企业几近消失,其原因是没有大家公认的对社会福利的计量方法、指标体系。
2、描述性报告。描述性报告是更加谨慎的方法,通过收集信息,然后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这些信息。这个方法的缺点是没有考虑特定报告使用者的需求,企业只是提供可以收集到的尽可能多的社会责任信息。
3、目标社会责任报告。这种披露形式除了对企业所从事的社会责任活动进行详细披露之外,还详细列示了企业未来的社会责任目标,该模式被称为“目标社会责任报告”。
(三)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推动我国企业责任信息披露框架的建立。制定部分重要信息强制披露的规章制度,然后继续鼓励其他信息的资源披露框架。由于目前我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欠佳,因此,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积极性不高,这就必须利用政府强制力进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