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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59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Over the past few years, China's development of private equity funds is very fast.But in China some private equity funds' cash flow chain management is terribly poor. Therefore, International practice of limited partnership or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ystem by international laws of China's private equity funds is necessary to prevent the break of the cash flow chain.
Key WordsInformation Technology;Limited Partnership;Private Equity Fund; International Practice
Private equity--PE是指通过非公开的形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以非上市企业股权为主要的投资对象的投资基金。它是由private equity firm(私人直接投资公司)管理的,以策略投资者(strategic investor)的角色积极参与投资标的企业的经营与改造。它投资未上市的新兴企业,期待靠投资标的企业的首次公开招股(IPO 就是initial public offerings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大赚一笔,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是以那些陷入经营困境的上市公司为目标,取得这类上市公司的主导权,然后通常会将之私有化(下市),放手改造,优化管理,再重新上市大赚一笔,然后退出的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美国,简称私募基金或私募股权基金。1976年,华尔街著名投资银行贝尔斯登的三名投资银行家合伙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KKR,专门从事并购业务,这是最早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迄今,全球已有数千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KKR公司、凯雷投资集团和黑石集团都是其中的佼佼者。中国国内的一些学者吴敬琏、吴强、石勇进和张瑞彬等开始运用现代经济管理理论,对PE的投资运作机理、契约关系和制度环境进行了研究,对于PE投资的作用和政策研究在近几年形成了热潮[1],但大都不涉及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国际化出路相关的问题。对国外股权投资基金的研究侧重于微观层面和“技术“层面,也出现了一些尚不能完全令人信服的倾向,例如夸赞PE管理者具有超人的鉴别能力是违反实证研究的,而且过分强调了PE支持高科技产业化的“历史责任“[1]。其实,这是中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和研究没有实现国际化,中国股权投基金资管理的理论和实践与国际接轨还有一段距离。
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合法与非法的真空
中国加快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2006年到2008年是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黄金扩张时期。2006年以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订和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了一定的法律环境,为股权投资发展提供了旺盛的市场需求和融资的法律基础。据统计,截至2006年底,中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共对129家中国及相关企业进行了投资,参与投资的私募投资机构数达到75家,投资总额达到129.73亿美元。但现有融资工具和金融服务仍然无法满足企业的需求,储蓄向投资转化的效率仍然不高,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立法方面滞后了。中国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缺乏法律规范,没有与外国接轨。目前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政策法规还不完善,退出机制尚不健全,市场准入有待明确,监管体系不够成熟等,导致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不适应产业创新的需要,在整个金融结构中所占比例过低,发展的深度和广度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严格来说,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地位。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这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以各种形式存在于地下,管理主体往往介于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他们只能以各类改头换面的形式存在,即以各种委托的方式操作着巨额资金[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成为中国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过去几年中,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迅速发展,却没有遵守有限合伙制的国际惯例。例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自律不够,遵守法律法规不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防范做得不够;在美国金融危机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资金链管理出现了一些问题。
要在借鉴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市场化的方向,制定或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减少不必要的融资压抑和金融垄断,以与国际化接轨的金融法律法规,规范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效运行。
(一)遵守国际惯例以法律法规的完善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化
按照国际化要求,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有限合伙人(LP-Limited Partners)和普通合伙人(GP-General Partners)组成,其集合资金的方式包括基金制和承诺制两种。基金制由投资者在加入时缴纳其全部出资;承诺制不需在加入时交纳全部出资,投资者只需要承诺一定的份额,在找到合适的投资项目时,再交纳出资即可。[3]所以,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加快立法,争取与外国先进国家的相关法规接轨。
1.明确界定各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目的性和组织法规
从法律上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禁止新加入的PE,为了拉客户,给企业报价过高,不懂行业自律,破坏了商业氛围。减少和禁止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给企业胡乱报价的现象。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树立正确的收益观和科学的利润观,严格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财务报表管理,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的现象。
2.尽快制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法》
从改革和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入手,完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激励制度。大部分在美国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采取有限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多个层次的税收负担或双重征税,[3]采用私募股权投资融资的新型资本促进中国高科技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和中国高科技产业化。
3.建立公开、公正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程序进行投融资管理并积极促进高利润的中小型高科技企业做大规模
以严格合理的程序和法律的形式,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的各项权能,逐步建立与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对相关企业选择的发言权,力争协助和发现管理良好的各类优质企业到股票市场发行上市股票融资,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变为股票上市的大型公众公司。
(二)强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融资风险防范
新加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的金融公司,忽略了风险,投资失败率增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的融资风险防范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一个健康发展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发展不但要充分利用好已经募集的资金,而且还应从外部科学、有效地吸引更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不要为了增加利润,增加了股权投资的风险,在负债结构中,中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范围应该更广,严禁保底承诺下组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避免成为地方债的替代品[4]。为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降低和防范对相关企业的融资风险就尤显重要。
(三)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私募投资的资金链管理
美国金融危机,导致中国私募投资在资金链出现了问题。要预防集资诈骗,拓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定向募集资金的渠道[5],用法律界定养老基金、捐赠基金、银行控股公司、个人投资者、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等,都可以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6],因而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链管理,是指使得现金--资产--现金增值的循环不断延续,维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常生产经营运转所需要的基本循环资金链条不断裂,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营的良性循环的过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维持运转,就必须保持这个循环不断良性地运转。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运作人才的国际化
积极探讨国际化人才培养模式,加强校企合作,培养适合社会需求的国际化双语人才。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有人或其代表进入管理层参与国内国际企业管理,引进高级管理人才,积极普及“培养双语国际化人才”的理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断促进着中国国际化人才培养事业的发展。
(五)采取有力的信息化管理手段和科技创新措施
加快私募股权投资信息化建设,建议采取有力的信息化管理手段和科技创新措施,促进其运行信息化,采取规范化的法律制度,通过推动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信息化科技创新与技术进步,引领金融科技化和信息化潮流,促进私募股权投资的信息化科技创新,提高私募股权投资服务水平和效率。
四、结论
2009年开始,最近三年里中国的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可能会重新洗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按照国际惯例采用有限合作形式很有必要。无论如何,中国PE在未来数年内依然是全球范围内的投资圣地。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们相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一定会有大的发展空间,一定会为中国公民的经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1] 冯进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国内外研究综述[J],经济师,2008年第5期.
[2] 游筱璐、徐鹏.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比研究[J],决策&信息,2008年第5期,总底1期.
[3] 姚琦.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浅析[J], 财会月刊, 2008年第3期.
[4] 王佩真、殷洁.国际视角下的中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J],金融与经济,2008年第10期.
[5] 张荣琴,发挥产权市场平台作用拓宽私募股权融资渠道,产权导刊[J],2008年11期.
〔关键词〕商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信托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78-06
引言
若从2006年我国第一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同时期修订的《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起算,短短六年期间,我国已经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初步勾勒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契约)型三大组织形态,力图以“后发优势”完成域外近百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生长过程。在立法体系长足发展,各类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繁荣成长的表象之下,衍生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实践操作中的法律困境与商事组织学理层面的分歧。“何种商事组织形态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热议的话题。基于有限合伙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广泛应用,流行说法纷纷认为,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优组织形态。①而基于本土信用体系薄弱,主管机构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型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组织化的投资机构,基金组织形态的选择对于参与群体任何一方均意义深远,而学理研究的目标并非简单化地给出终局不变的单一答案。本文试图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中国元素,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借鉴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立法体系变迁的背景与过程,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为中心,观察我国三种商事组织形态的生长。立足于保有各商事组织形态利益安排的差异性,消解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因既有法律制度缺陷而造成的失衡,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组织形态清单,这一清单类似于法律公共产品,不仅有选择空间,且成本适度从而富有竞争力。而采取何种商事组织形态,则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组织形态困境观察
纵向浏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业组织形态的比重与走向,发现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后,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是总量所占数量比例较少,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除2006年经国务院特批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外,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鲜有出现。根据国家发改委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数据统计: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大约占据总数量95%左右的比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占比为3.8%。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 《中国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报告2011》,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年,9页。三种商事组织形态不均衡的发展,恰恰是对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长法律环境的映射,沉淀三种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现实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助力于明确立法修订及完善工作的靶向。
(一)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困境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早出现并相对成熟的组织形态,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初期,对于增强出资人信心,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成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公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而基金本身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实际上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是多个投资者采用集合投资的方式共同投资所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则以全部资产为限对自身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组织因其对出资人的保护、完善的治理结构、成熟的救济措施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优势。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在“控制权-受益权”、“投资效益-报酬激励”的特别诉求,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而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中实现。
然而,公司型组织形态被人诟病最多的是其“双重征税”制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二者的差别在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差异。有限合伙企业实施“穿透税率”,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层面不发生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时如果出资人为公司,则需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出资人为个人时需要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由此,一次投资行为产生了两次征税的事实。
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目的在于消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收效微弱。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针对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行为,在实务操作中,成功投资案例回报率常常是初始投资总额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仅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成功的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仍然摆脱不了“双重征税”的困境。
(二)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移植困境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进我国后,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环境和信用机制,导致信托型基金异化为“契约型”基金。而唯一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运行,在此之后,几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
症结在于:第一,契约型组织形态产生的较大的成本导致出资人知情权受限,基金出资人为降低道德风险过度干涉管理人的自主管理权,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丧失制度价值。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无法建立高度信义关系,基金出资人几乎全部进入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常投资决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存实亡。第二,由于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导致其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只能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进行,由此形成了“隐名出资”的问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中,其中一项是对成都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规定,银行的股东必须连续盈利3年,显然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经银监会特批后,方完成成都商业银行股权投资。
由于上述原因,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信托契约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基金资产所有人,负责基金的管理操作,获得收益后出资人根据信托契约取得投资收益。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而言,一旦选择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法律物权归属上就意味全部资金已经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如果因为自身事务出现债务困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必然遭受损害。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中商事审判原则并未确立,所以即便出资人及时采取诉讼救济手段,也仅能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得到微弱的补偿,无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以及其收益获得有效、全面的司法保护。1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出资人带来的巨大风险以及出资人为应对该风险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权利的侵占,导致了继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之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鲜有人问津信托(契约)型商事组织形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义困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态将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态。
然而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运行效果与立法预期出现了差距。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等等。由于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出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在实务中常常看到由注册资本100万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无限合伙人,管理上亿资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此规避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掌握实际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追诉,巨大的利益和薄弱的归责机制之间的失衡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选择频发。
二、回归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分析与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法学应回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问题,面对三种组织形态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困境,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法学原理角度观察,并对三种组织形态功能差异性给予准确定位,有针对性地消解因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商事组织法律制度的失衡。
(一)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的分析
良好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需要实现以下目标:其一,考虑到不同的商事主体的需求。由于从事商事主体的资产规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的要求不同,立法者在倾听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情况的基础上,提供不同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其二,不同的组织形式间成本适度。基于商事主体所从事商事活动的规模以及对市场造成的外部影响的差异,立法者需要平衡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的成本,使其商事交易的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保证各类型组织形态的适度竞争性;2其三,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兼顾风险认知与教育薄弱的弱势金融产品受众的公平权益,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边界,为其提供最低法律保障,确保商事交易的相对稳定。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事企业,可以把其法律组织形态界定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独立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结构组织形态。从既有的法律空间看,可以承载或可供选择的企业形态有三种,即公司制、信托契约型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基金,投资者即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管理与税收方面的优势而备受私募基金的青睐,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管理权,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商事活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限对基金承担责任,但持有该基金份额的管理人按基金契约承担无限责任的除外。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按照所签订契约处置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比较,参见北京大学周丹博士论文《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态——有限合伙研究》,2007年,69-74页;张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态选择研究》,《金融经济》2009年第24期,125-126页;厦门大学何德凌博士论文:《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形态的选择》,2008年,25-28页。
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契约)三种商事组织形态对于“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给予差异性的安排,正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在选择组织形态时权衡的标尺。而最终选择何种组织形态,取决于出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力量博弈,也有赖于立法者提供的清单中各商事组织形态的运行成本、风险分担是否安排适度,以及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与否。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的完善路径
良好的立法者并非提供单一商事组织形态,而是倾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立足于保有各组织形态的竞争力,均衡运行成本、控制权及利润分配机制,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差异性的组织形态清单,同时努力提升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而商事组织形态最终的选择权应该交由利益相关者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但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组织形态在“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明显失衡,也会扼杀商事组织形态之间合理的竞争力,导致商事主体被迫选择单一商事组织形态后,再通过内部契约重新校正。这有违于商事立法节约谈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成长可以说是我国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生长的一个缩影,这一历程中难免存在立法零散与市场经验不足的欠缺,经由观察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发展的困境和梳理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
经验,可以归结以下几点基本理念和具体立法建议:
(一)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的基本理念
其一,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必须理性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良好的商事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照顾到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的情况,以此提供不同的商事组织形态,差异化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其次,不同的商事组织形式之间应该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最后,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提供最低法律保障,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安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取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即“出资者”与“出智者”博弈的结果,需要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等级,组织形态的运营成本等方面最终确定。目前既有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契约)型的商事法律组织立法清单充分满足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三种组织形态功能的充分展现,需要依赖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信用机制环境,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组织形态才能保障私募股权按投资基金内在价值诉求的实现,否则将会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负着先天性缺陷而步履蹒跚,不仅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还可能引发潜在的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简称PE)是指通过定向募集获得资金,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并通过上市、股权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或者管理层回购等方式作为退出机制,出售所持有的股权获利的一种投资方式。私募股权投资作为先进的投资模式,是金融创新和产业创新的结果,其运作方式拓宽了企业融资渠道,推动了被投资企业的价值发现和价值增值,同时提供了高收益的投资渠道,因而得到越来越多投资者的认可。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在金融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和公开上市发行的重要融资手段。
一、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历程
在中国,私募股权投资起源于风险投资,在发展早期主要以中小企业的创业和扩张融资为主,因此风险投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成为私募股权投资的代名词。在改革开放初期,私募股权投资的雏形是政府发行并通过股权投资方式直接从事创业投资。1984年,国家科委(科技部)科技促进发展研究中心提出了建立创立投资机制促进高新技术发展的建议。1985年9月中国第一家风险投资机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成立,接下来又成立了“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中国科招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等。早期创业投资公司的特点主要是高新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资金设立的。1995年我国通过了《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鼓励国外风险投资公司对我国进行风险投资。1996年,国外风险投资公司开始进军中国市场,由美国国际数据集团(DG)投资设立的中国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美国太平洋风险投资公司成立。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和资本市场逐步完善,私募股权投资不仅引起国内各界的密切关注,也吸引了众多外资股权基金。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各类机构将近5000家退出机制,投资领域涉及国民经济诸多方面。中国私募股权投资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中国己成为亚洲最为活跃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
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现状
进入2010年以来,欧洲主权债务危机接连暴发,美国经济复苏乏力,全球经济依旧震荡前行,尽管中国经济也存在通胀预期和资产泡沫,但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稳定金融、发展股权投资的政策措施,强有力地保障了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的持续发展。
1. 募资情况
风险是私募股权投资中最主要的风险。田增瑞(2002)运用委托模型研究了私募股权投资的激励约束机制,构建了投资者和投资家之间、投资家和企业家之间的报酬机制模型,以及投资家和企业家之间的控制权机制模型,同时还将KMRW信誉模型引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家的信誉模型来说明“隐性激励机制”,证明只有重复博弈才能建立声誉机制[1]。
本文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风险的成因剖析来论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委托问题的规避问题,以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特征,来推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双重委托问题
通常认为,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过程中存在双重委托问题,第一层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问题;第二层是基金管理人和被投资企业经理人之间的委托问题。但有学者也作了进一步研究,吕厚军(2007)认为基金管理人与企业经理人之间存在双向特征,指出创业企业家作为委托人、基金管理人作为人这种反向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也可能会给企业家带来各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2]。周丹、王恩裕(2007)观点较传统,即私募股权投资存在着投资者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被投资企业经理人的双重委托问题[3]。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双重委托关系
在第一层委托关系中,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代表投资者经营投资者委托的资产,是投资者的人;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具有监督权力和对投资项目的知情权。
在第二层委托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代表私募股权基金行使投资及监管权力,被视为委托人;被投资企业管理层代表被投资企业股东行使管理权,被视为人。
(二)私募股权投资双重委托关系的特点
首先,私募股权投资的委托关系更为复杂。由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委托问题在现代经济关系中普遍存在,但它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其次,私募股权投资的委托成本更高。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复杂的委托关系,因而其要支付更高的人选择等成本。但是,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方式能够将交易成本在众多投资者之间分担,并且能够使投资者分享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好处。
二、私募股权基金委托问题的成因
首先,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目标不一致。基金投资者希望得到尽可能多的资本回报,而且投资期限越短越好,资本的流动性越大越好;基金管理人一方面希望得到尽可能高的人力资本回报,另一方面希望投资成功,被投资企业能够成长成熟,以提高自己的名誉,使未来能以更低的成本筹集到更多的资金。
其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企业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一是财务数据可信度不高;二是企业风险识别需要专业知识;三是企业管理水平不高;四是有关投资项目的质量和未来市场前景的信息不对称。
三、私募股权基金委托风险的治理对策
(一)第一层委托风险的治理对策
在第一层委托关系中,私募股权投资主要应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科学的报酬激励契约安排、声誉激励约束与投资与预算的约束机制三方面来克服委托问题。
1.报酬激励契约
解决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的新报酬激励机制的契约主要包含如下条款:
条款1: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中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条款2:分阶段注入资本,同时规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的存续期。条款3:基金管理人除按契约规定获得固定收益和可变收益外,还可获得个人投入资本金的股权收益。
2.声誉激励约束
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交易可以看作是双方博弈的过程,只要博弈的次数足够多,基金管理人总会倾向于选择投资者期望的行为。
3.投资与预算的约束机制
通过对投资的行业、企业类型等几个方面进行限制,从而获得专业化投资,减少企业经营者因信息优势而采取机会主义行为。
(二)第二层委托风险的治理对策
在第二层委托关系中,为了防范企业经营者在管理过程中由于委托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基金管理者在最初与企业签订融资合同时就会通过契约条款及其他方式来对经营者加以激励和约束。
1.激励机制
(1)股权激励计划
现代企业理论和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对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成本等方面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和管理层收购等。
(2)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协议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2.监控措施
(1)财务总监直接参与到企业的日常经营中去
与成熟的上市公司相比,企业并不受强制性信息披露的约束,为从企业内部进行监控,可直接参与到企业日常经营中去,从而掌握更多有关企业的信息。
(2)承诺分阶段注资,增加博弈次数
由于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要耗费基金管理人大量精力,并且基金管理人一般投资多家企业,对一家企业直接经营管理会使其忽视对其它企业的监控。这就决定了资本应分阶段注入,从而起到分散风险、保护基金利益的目的。
(3)联合投资
联合投资既有利于投资选择的优化,还可以分散风险,同时由于联合投资牵涉到多个基金管理人,他们为企业提供了更多可利用的资本。
四、结论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由于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而存在着多重的委托关系。本文通过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与被投资企业企业家之间的问题的分析及其成因的剖析,提出了适用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风险的规避建议:在第一层委托关系中,主要从报酬激励契约安排、声誉激励约束与投资与预算的约束机制三方面来克服委托问题;在第二层委托关系中,主要从激励机制及监控措施两大方面来规避委托风险。
本文从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的角度,对投资过程中面临的部分风险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在私募股权投资的整个过程中,涉及到被投资企业原有股东等多方面的利益,同时私募股权投资还受到宏观环境的影响,这都是本文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就目前研究成果来说,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1.投资组合的风险规避问题
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投资于多个项目,以通过投资组合的多样化来分散非系统风险。如何对投资组合进行多样化的管理需要进一步研究。
2.被投资企业管理层的风险规避问题
被投资企业的企业家在接受私募股权投资的同时,通常要付出较大代价以换取这种“昂贵”的投资。如何从企业家的角度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的风险进行规避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3.宏观环境风险的合理规避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所处国家等的不同会影响到投资的风险与收益,如何对这些宏观环境的风险进行规避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623(2011)06-0039-05
[作者简介]谭建生(1959―),广东连县人,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党组成员,副总经理,高级经济师,兼职教授,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副理事长,研究方向:金融投资、法理学、新能源。
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在我国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引入资金,投资方式一般遵循《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操作。虽然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经过多年涅,已经拥有法律制度雏形,但缺乏专门的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立法的滞后,使得私募股权基金在后续发展上存在很大风险,加快私募股权基金立法,加强对私募股权的监管,协调私募股权基金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更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
立法现状及立法缺陷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现状
我国PE立法相对滞后,虽然地方政府纷纷积极出台扶持性鼓励政策,但中央却缺乏统一法规和监管部门。
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联合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对获得备案资格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税收等政策支持;2006年,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允许保险资金通过专业机构受托管理的“投资计划”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商务部公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不仅降低了外资在华设立创投企业的门槛,还放宽了其经营范围,允许外资创投对中国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通过债权融资方式提高融资能力,意味着中国将进一步促进境内外创业投资的发展;2007年,中国银监会批准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正式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鼓励信托公司发展信托型股权投资基金;中国证监会正式启动券商直接投资业务试点,中信证券和中金公司获得首批直投业务试点资格。至此,除了商业银行外,经国务院或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各类金融机构都已经可以投资产业基金。
尽管现阶段的PE较本世纪初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到目前为止,全国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监管股权投资的法规体系,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也是“政出多门”,同类性质的PE由不同监管机构分别监管。券商直投型股权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信托型股权投资基金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由发改委监管;保险基金进入股权投资领域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相对于中央政策,各地方政府对于扶持本地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更有热情,纷纷出台更有力度的支持政策,激励的主要手段包括:降低合伙人投资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率,普遍按照“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对于购置、承租办公物业,给与补贴;对引进的高级人才给与补贴;税收的部分返还等。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缺陷
1. 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亟需梳理和完善。《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给PE资金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环境,一方面,诸多法规都只是零星的单方面的对PE进行了规定,很多地方存在法律冲突,缺乏系统性。
2. 基金进入和退出缺乏制度供给,严重阻碍产业可持续性发展。制度供给不足是我国PE发展所面临的非常紧迫的现实问题。与国际上其他PE相比,我国无论是在资金规模、投资者结构还是在退出的灵活程度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制约了我国PE的发展。在发达国家,PE投资的主力是养老基金、商业保险机构等投资实力强大的机构投资者,我国却是以富有个人和普通企业为主,这是因为我国缺乏上述机构投资者进入PE投资的制度保障。
3. 监管责任不明确,政策及监管缺乏协调。2002年,国务院成立了由国家发改委等中小企业司、财政部综合司、证监会机构部、科技部等组成的十部委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和制定创业投资行业的有关问题。但由于PE涉及部门太多,形成“政出多门”,缺乏部际甚至超部际协调和统一。
二、主要国家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特点及启示
(一)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1. 美国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机构。根据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委员会属于准司法机构,具有广泛的执法权和制定规则的权力,全面监督管理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以及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所有证券经营活动。在美国的监管体制下,对PE的监管属于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州监管当局的监管范畴。但是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内部,并没有像英国金融服务局那样单独设立一个负责PE监管的部门。
2. 美国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案。其所约束规范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根据美国《证券法》中的D条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如符合投资人数规定等,PE可以免于注册登记。二是对投资者人数和资格有所限定。三是对信息披露要求不高,但是禁止公开宣传发行。
(二)日本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日本的金融管制较为严格,大藏省集中行使监管权,以《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法》为主要的PE规范法规。日本金融厅(FSA)和其他一些监管部门,兼顾了对专业金融市场的监管和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日本吸收了美国PE发行法律制度方面的经验,规定免于注册登记的私募活动大体可以分为两类:职业私募和少数人私募。日本关于PE发行构成要件的规定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发行对象的人数要件;二是不能向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以外的人或其他社会公众转让其购买的有价证券。此外,日本证券法还对PE发行的方式、相关信息披露以及转售限制等做了进一步的规范。
(三)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是欧洲PE的中心,市场总量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其资本市场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也较为成熟。
1. 英国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机构。2006年起,金融服务局下设了“其它资产投资小组”,负责监管对冲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在该小组中又设有两个分组,分别为对冲基金分组和股权投资基金分组。这样的设置保证了监管者可以在对所有其它资产投资领域全局了解的基础上,关注某一特定商业模式的基金风险及监管。
2. 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对集体投资(Collective Investment)行为及其豁免做了规定,《受监管活动法令》(RAO)规定了监管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通常需要得到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授权才能在英国境内或离岸开展受监管活动。(四)主要国家私募股权基金立法启示
综上所述,美国PE的监管模式是法律约束下的自律模式,主要特征是注册豁免。英国PE的监管模式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监管为辅。日本PE的监管模式以政府监管为主,政府设立证券局集中行使监管权,仅允许构建信托方式的组织形式,对投资资金的投资范围有严格规范。从监管法规来看,美国、日本和英国都没有专门的一部法律来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对于PE的相关法规零散分布在各法案中。法规的重点集中在豁免条件的制定和转售的要求上。
我国的市场化程度不如美国,基金业成熟度不如英国,资金来源的单一程度不如日本。因此,在我国PE监管模式的探索中,应立足自身国情,参考英美日等国的先进制度,建立起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健全PE的法律体系,明确PE的监管主体,廓清PE的监管客体,设立PE的行业协会,强化PE的内部自律,力求做到发展与防范并重。
三、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立法对策
(一)明确监管机构职能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内PE的设立形式主要包括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信托制以及契约制,设立基础法律依据分别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而涉及到的具体监管部门包括:发改委、商务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众多部门。为提升监管的效率,笔者建议应明确由发改委为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成立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资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相关部委组成的部际协调机制,代表国务院构建统筹PE国家监管平台。其职能主要是负责部门之间对PE监管的沟通、协调和冲突的解决,负责组织及推动专门立法建议草案的起草、修改、审议,以及对相关政策法规立法批准发挥提议和审议的作用。
(二)制定专门的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法规
在我国,对PE的规范处于刚起步阶段,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契约型PE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制定一部专门的股权投资基金法,或者在正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专门设立关于PE相关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这部法律应对PE的合法化地位予以确认。PE的合法化,既包括对其合理性的认定,也包括利用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行规范。PE的运行特性造成了其对于公众和政府监管相对不透明。由于法律法规缺失及PE内在特性要求,客观上容易出现因追求短期盈利而采取短视的行为。PE合法化之后,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其投资行为的理性化及长期投资的正当化。
当然,PE的合法化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无论是专门立法,还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专章立法,笔者以为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针对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三种PE的组织形式,对相关规定进行系统梳理,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法律框架完善之后,应当允许PE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其法律形式和运作方式,在加强监管的同时提高市场效率。
(三)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对基金管理人,一般不需要政府过多的监管,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制定相应的行业行为规范将会起到重要作用,基金管理人也会在市场上优胜劣汰。然而在我国PE发展的初级阶段,政府适当的监管审查也是尤为必要的,应主要采用资格认定和行业自律两种手段进行监管。
1. 明确基金管理人资格和监督。PE监管应明确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以及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最低资本证明、高管人员资质证明等。随着PE的发展,未来的基金管理人不应局限于基金管理公司,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顾问机构和保险公司等也能够担当这一角色,这对提高我国基金业的合理竞争大有好处。随着证券市场发展,个人及其它非公有企业投资者同样积累了丰富的投资经验,拥有强烈的参与资本市场的意识,具备较独特的创新意识,是基金发起和管理的不可或缺的活跃力量。
2. 强化行业自律。对PE的规范,应当在不增加行业系统风险的前提下,实现股权投资基金自治与监管的有效协调,即以保障自治、放松管制为基础的监管手段,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提高市场效率。在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的基础之上,建立全国性的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广泛吸收包括PE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者、基金托管人、社会中介机构、学术机构等主体加入。在政府不宜监督或监管成本过高的方面,由行业协会作为规制的主导力量。同时,在我国现有的信用体系下,通过全国性的行业自律协会,尽快构建行业信用体系和声誉机制,对PE基金管理人形成多层化监管,促进基金管理人履行其职责,一方面提升优秀基金管理人的知名度,另一方面,有助于市场有序,淘汰不合格的基金管理人。
(四)加强对“基金托管人”和“投资者”的准入立法和监管
1. 降低托管人准入门槛。PE与一般公募基金相类似的是,其资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是分开的,因而需要专门的基金托管人,主要承担资产保管、会计核算和投资监督职能,有利于加强基金运营的相关信息披露,有利于防止基金财产被挪作他用,是基金风险管理的一道“防火墙”和信用基石。笔者建议参照现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6条规定,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也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双重核准,同时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需要对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披露,以最大程度地防范风险。
目前,我国对托管人的设立标准较高,最低要求为20亿人民币,香港要求1000万港币。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有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从立法初衷来看,该规定是为了保证基金托管人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但是,基金托管人并不负责投资运作,只负责保管和监督等事务性和程序性的工作,如托管人坚守专业操守和诚信这两条原则,其负民事责任的概率是较小的。目前基金托管人的高标准准入门槛,导致托管市场寡头垄断的格局,造成较高的托管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动力和压力不足。为了激发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动力,应当降低托管人的准入条件,扩大PE对托管人的选择范围。同时放宽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改变目前只能由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局面,逐步形成有效率的、以诚信导向为主的竞争性市场。
2.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定义。美国的法规规定,在PE的发行中,发行公司可以向不限数量的合格投资者以及不超过35名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证券。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通过限定非合格投资者的数量,可以有效地防范民间机构假借PE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在中国PE发展不足,民间PE鱼龙混杂的情况下,限制非合格投资者进入PE市场,能够引导其良性发展。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许多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随着这个行业的不断发展,潜在风险也越来越大。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以法律形式建立起适合公司型、有限合伙企业型机构的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
合格投资者在金融和商业方面具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并且能够评估投资的潜在风险和收益。因此,只要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是合格投资者,对其的监管就应该大量放松。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具备如下条件: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源自法定,不同法域之下规定的不同的资格或准入门槛条件的投资者,才可以拥有参与股权投资基金的前提;合格投资者中的投资者必须有别于普通的大众投资者群体,需具备有一定的净资产并拥有金融事务的投资经验与知识储备。我国应参考美国对于合格投资者的定义,根据实际国情提出适合中国自己的定义。笔者建议定义如下:社保基金、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大型金融机构;资产超过2000万人民币的慈善机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行政官或者合伙人;全部由合格投资者持有股权的企业;净值在500万人民币以上的自然人;最近两年中每年的收入都超过100万人民币的自然人,或者与配偶的收入加起来超过150万人民币的自然人,并且在本年度依然有合理的预期能够达到此收入水平;资产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的信托计划(不是为专门加入股权投资基金而设立的),并且由成熟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
3. 放宽机构投资者准入限制。为了扩大PE的规模,优化PE的投资结构,提升PE的市场活力,降低机构投资者进入PE的准入门槛是很有必要的。考虑到我国目前投资环境,以下几类机构可供选择:
养老金资金一般不存在流动性压力,是发达国家股权投资基金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2008年4月,经过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经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总体投资比例不超过社保基金总资产(按成本计)的10%。地方性社保基金还没有获批投资股权投资基金,这源于地方性社保基金在管理能力和规范上面存在漏洞,因此不宜马上放开地方性社保基金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建议选择部分地区加以试点,依据试点效果,逐步审批推广。
国有企业除其获利性的内在诉求外,从战略布局动机上,也有必要通过PE的形式寻求和探索其新主业的布局,所以笔者建议大型国有企业可以设立或投资于其主营产业或相关产业的基金。这样,国有企业有望成为我国PE的重要投资力量。
对于商业银行投资PE应持严格控制态度,这是由商业银行的特性所决定的。为了保障经营的安全性,必须保障充足的流动性,这制约了其投资非流动资产的能力。笔者以为,对于那些经营业绩良好资产安全、稳健的商业银行,在严格限制其规模及严格隔离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开辟投资PE的试点。
对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尤其是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投资PE,可在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放松限制。
(五)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的监管
1. 加强信息披露管理。充分的信息披露是防范PE经营风险的关键环节之一。PE的投资人必须享有必要的信息知情权,应在相关制度中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和频率,行使查阅权和其它获取信息的权利。对于拒不披露信息的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可以向监管机构申诉或向法院。总体来说,PE基金管理人需要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情况、投资详情、资产质量和经营绩效;可能会影响到资产管理业务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发生的重大变化,如关键人员的离职、更替,管理人机构的合并、减资、分立、解散和申请破产,以及重大人动和重大诉讼等。基金管理人需要在一定期限之前通知基金投资人和相应的监管机构。
PE发行过程不能使用公开广告方式,这与私募的本意是一致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型通讯技术、国际互联网络被越来越多的应用于证券发行中。从最近的PE违法案例中,也可以看出,互联网已成为现今常用的作案工具。网络的应用相当程度上偏离了PE的发行方式的私募性质要求。这就要求,在网络身份核实、信息加密等方面也应有针对性做出规定。
2. 进一步规范经营范围。在设定经营范围时,应注意PE的非可替代性,即不能投资于非并购类个案的上市公司的股权。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以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获得注册豁免,但实际上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证券。此外,还应注意防范过高的投资风险,具体应包括限制经营过程中闲置资金的投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限制直接或间接从事高风险投资,例如金融衍生品交易。
3. 严禁保底收益。PE主要是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无法保证一个确切的保底收益率,因而PE的保底收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容易误导投资者产生经济纠纷,甚至在局部地区产生恶性社会影响,威胁地区经济安全。而且,保底收益条款容易引发市场不正当竞争,使得那些运作规范的PE难以筹集到资金,阻碍PE的健康发展。因此,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在PE立法中明确严禁PE在有关投资协议中设置或变相设置保底收益条款,如有保底收益的PE应以非法集资名义坚决取缔并对相关人员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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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oopholes in Legislation of PE in China and the way to Mend Them
Tan Jiansheng
一、股权投资基金的定义
股权投资基金,国外通常称为风险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是指向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或准股权投资,并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增值的一种投资基金。
二、股权投资基金立法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也亟待完善。自《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以来,有关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却迟迟没有出台。在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这个总体目标的大背景下,加快建设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工作变得日趋重要。本文从一个金融从业者的角度分享对股权投资基金立法的几点看法,希望能为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应监管法规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外汇及投资收益汇出的监管
目前国内主要的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设立以及退出机制的实施都发生在境外,即在国内开展业务的外国创业投资企业,基本上采取在境外注册,在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方式。些创业投资企业并不直接将资金投入所投资企业,而是先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壳公司,再由后者以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投资到国内所投资企业。这也就是一般所谓的“两头在外”,即创投资金来自于国外,退出机制也在国外。外国创业投资者来华投资采取这种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参与国内项目投资,主要投资在有发展前途的高科技项目,扶植该项目在境外上市,然后择机退出,这种创业资本的流动主要发生在境外。
根据外资风险投资基金“两头在外”的特点,以及近几年人民币升值预期和利率差的双重因素影响,大部分外资风险投资基金愿意在国内设立人民币基金,即外资风险投资基金通过中国境内居民的参与,设立一系列其境外离岸公司的境内外商投资子公司,作为其在境内投资的操作机构。通过这种模式,外资风险投资基金与其在境内的合作伙伴使得整个资本运作发生在境外,并且还扩大了资金的渠道,简化了公司治理机构以及有利于退出机制的实行。然而,这种模式可能造成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境外资产或股权出售时逃避了境内外汇和税收的监管。因此对外资风险投资基金进行适度的外汇监管是非常必要的,在引入外资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时这一点同样重要。
(二)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条款的监管
鉴于国外成熟的法律制度,国内股权投资基金的大部分投资条款都直接翻译自国外。由于法律环境的不同,众多国外风险投资基金所常用的投资条款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无法找到相同或相似的规定,从而使得一些项目无法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
比如,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作为国外风险投资基金常用的条款之一,其定义是指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在达成投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一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另一方则行使一种权利。这一条款被视为是一种估值调整机制,由于投资者出于投资目的或商业安排上的考虑,对于被投资者的投资往往不是一次性的,因此投资双方可能会在投资条款中约定下一次投资的条件和规模。相应地作为对价,被投资者应当尽可能实现在投资条款中所约定的再投资条件,包括被投资者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净利润必须达到投资条款中的约定;若不能实现,则被投资者还应通过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转让股权等方式补偿投资者。从文字表述上来看,这类条款好比是投资双方的对赌。
对赌协议在商业安排上看似没有任何问题,然而,在相关法律交易文件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时却会遇到障碍。对赌协议中约定的“以象征性对价转让股权”的这一做法极易被主管部门理解为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资产。如前文所述,对赌协议本身是作为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发挥着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避免由于投资者在投资初期对于被投资企业的估值误差以及被投资企业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因素影响而造成损失。因此,在实施对赌协议的过程中,尤其是被投资者未能达到约定的对赌条件的情况下,投资者必然会启动保护机制来保护其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失,即通常包括以一个事先约定的较低价格获得更多的控股权。虽然从表面上看是投资者因被投资者未能完成对赌条件而获得了更多的利益,然而实际上投资者却由于被投资者未能完成对赌条件这一事实所形成的企业价值与其投资之初对企业进行的估值之间的差距而受到损失。所以,在启动估值调整机制时投资者更多地是对已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此这种补偿只能以事先约定的较低价格进行。由此可见,如何与国外常用的投资条款相协调是制定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外资设立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
由于外资股权投资机构“两头在外”规避外汇税务监管和通过设立复杂的投资条款来保证自身利益最大化等特点,对外资参股设立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从现有公开的信息来看,外资参股设立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将参照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模式,通过设立类似的QFLP(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由外管局批准额度,允许外资股权投资机构(大多为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民币基金。”
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募集的资金、投资收益的收回都是以人民币作为计价和结算的标准货币,避免了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汇出投资收益时在外汇管制、税收征管方面所遇到的常见问题。因为大多数私募基金总部设于香港,基金收益回馈给管理团队、资金汇回香港,却可能遇到换汇、征税、法规等错综复杂问题。虽然大陆与香港地区在CEPA协议中已签订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内容,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法》收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私募基金在汇出投资收益仍将面临税收征管和外汇监管方面的复杂问题。
三、结语
股权投资基金业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一个重要的融资渠道,为建设具有我国特色的金融法律体制,并结合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总体目标,制定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立法已经迫在眉睫。监管当局在制定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和相关监管制度时应正视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法律和监管制度。
参考文献:
一、 引言
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新型的金融资本组织形式,它从出资者那里募集资金,并把资金投向有高成长潜力的创业企业,使人力资本和金融资本实现有效结合,能够促进整个社会创新水平的提高,带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岗位,弘扬企业家精神。政府引导基金是促进私募股权投资的一种政策激励方式,作用基理是政府设立资金,通过杠杆作用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待被投资企业成功上市后,政府抽回相当于本金的部分,将更多的收益让渡于私人投资者,以激励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至今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还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中国的引导基金从2006年开始设立,经过约6年的时间,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吗?有哪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我们研究的目的不仅要回答上述问题,还希望通过政策建议真正使私募股权投资受益。私募股权投资的规模是反映其绩效的重要指标之一。关于私募股权投资规模,在学术界,常用的变量主要有私募股权投资额和投资的企业数量,由于获取数据的限制,我们选取私募股权投资的企业数量代表私募股权投资规模。关于私募股权投资规模的影响因素,除了引导基金政策之外,我们还考虑了GDP、产业结构、人力资本、开放度、税收优惠政策和区域内是否存在产权交易市场对私募股权投资规模的影响,基于1997年~2009年中国27个省(限于数据的可得性)私募股权投资数量的面板数据进行实证研究。文章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是相关文献综述;第三部分提出研究假设;第四部分是数据来源和实证分析;第五部分是结论和建议。
二、 文献综述
引导基金政策利用杠杆作用撬动私人资本参与私募股权投资,从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关注。Maula和Murray(2003)认为引导基金有助于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具体操作上应以间接参与为主,尽量避免直接投资于目标公司。Cumming(2007)研究表明政府引导基金为澳大利亚的私募股权投资做出了很大的贡献。Cumming和Johan(2009)认为设计引导基金政策时,考虑到如何才能激励更多的专业人士加入至关重要,比如对优秀的投资者给予支持,激励私人投资者增加收益。另外,目前的引导基金政策和私人投资者的最大化目标不一致也是实践中值得重视的问题。
除了引导基金政策外,作为一种新型的资金募集方式,私募股权投资还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Christian Keu-schnigg和Soren Bo Nielsen(2001)研究认为政府培育企业家精神,对设备投资给予补贴;在生产阶段给予产出补贴,都能有效促进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增进社会福利。Cumming和MacIntosh(2006)加拿大风险投资业税收激励政策,带来的资金的扩张完全挤出了私人投资。而Stefano Caselli(2010)则认为税收激励政策对私募股权投资有显著的促进作用。Bemard Black和RonaldJoilson(1995)认为证券市场为私募股权投资提供了畅通的退出渠道。Cumming 和MacIntosh(2006)认为宏观经济因素(证券市场的状况、实际利率水平、GDP)影响了私募股权投资的供给和需求,市场上的私募股权投资者宁愿在发达地区被合并,也不愿意投资到偏狭的地区。Gennaro Bernile,Douglas Cumming和Evgeny Lyandres(2007)研究了私募股权投资的最佳规模,认为其最佳组合结构和企业家及投资家的产出、努力程度、项目成功的价值、要求的首次投资额之间有着密切联系。
我们主要关注的是引导基金政策设立以来对私募股权投资产生的影响,但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影响私募股权投资的因素很多。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形式,是应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属于生产关系的范畴,综合体现了一国的发展水平和经济状况。
三、 研究假设
根据国内外相关研究理论和我们对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的研究,为引导基金政策、税收激励政策、区域内是否存在产权交易市场、产业结构、人力资本、一个国家的对外开放度、GDP是影响风险投资规模的主要因素。下面我们将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相关假设:
1. 引导基金政策。政府引导基金的运作基理是,政府设立引导基金,引导私人资金流向存在市场失灵的领域。以色列的YOZMA项目就是一个比较成功的政府引导基金案例,1992年至今,以色列各类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基金数量和规模都得到了迅速增长。世界各国的实践已充分证明,政府引导基金促进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据此,我们提出假设H1:政府设立引导基金,有助于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
2. 税收激励政策。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对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贡献,许多国家制定政策激励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除引导基金外,税收激励政策也是各国经常使用的政策之一,通过降低成本和提高收益两种途径来支持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因此,我们提出假设H2:税收激励政策越多,私募股权投资规模越大。
3. 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与完善也是政府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常用的政策之一。学术界的研究表明,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渠道会对其收益带来影响,从而影响投资规模。而区域内的产权交易市场通过为产权转让提供条件和综合配套服务,来缩短并购时间,降低并购成本,增加收益。因此,我们提出假设H3:交易市场越发达的地区私募股权投资规模越大。
4. 人力资本。私募股权投资的主要对象是高科技创业企业,不确定因素多,风险大,对投资者素质要求较高。投资者需要有管理经营资本的知识和经验,需要有评估、识别、筛选项目的眼光和能力,需要有评估、识别、筛选项目的眼光和能力,需要有判断形势变化的远见卓识。因此,我们提出假设H4:人力资本积累越丰富,私募股权投资的规模越大。
5. 产业结构。产业结构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经济体的成熟度和发展状况,而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是支持创业企业的发展,因此,产业结构至关重要。基于现有文献,我们选用第三产业就业人口数量占总体就业人口的比重来表示产业结构(帅晶,唐丽2011)。私募股权投资投资的对象主要是具有高成长潜力的创业企业,尤其是高科技的创新,因此提出假设H5:产业结构值越大,私募股权投资的规模越大。
6. 开放度。开放度(FDI和进出口总额占GDP的比值)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开放度越高,越容易接触到国际前沿,从而更加有利于对先进技术的引进和先进管理经验的吸收。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的发展才刚刚开始起步,需要引进大量的专业人士和资金,因此,提出假设H6:一个地区的开放度越高,私募股权投资的规模越大。
7. GDP。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项投资活动,需要资金投入,由宏观经济理论得知,货币需求分为三个层次:交易需求,预防需求,投资需求。从私募股权投资发达的国家来看,其资金来源中政府所占比重相对较低,大部分来自民间,也就是货币需求的第三种:投资需求,因此,社会财富的积累,对私募股权投资的资本投入有重大影响,我们以GDP来代表社会财富。由此,提出假设H7:一个地区的GDP值越高,风险投资的规模越大。
四、 数据来源及实证分析
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我们研究的时间跨度定为1997-2009年,包括的省市有27个地区。私募股权投资和政府政策(税收激励政策、政府引导基金、产权交易市场)方面的数据由清科公司提供,实证中,我们将深圳的私募股权投资数据并入到广东省。产业结构中第三产业就业人口数和总就业人口数均来自中经网。人力资本中本、专科在校生人数和总人口均来自中经网。进出口总额和FDI数据来自中经网,GDP数据来自《2011年中国统计年鉴》。
我们关心的问题是引导基金政策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影响,因此被解释变量我们设为私募股权投资项目数,用PE表示。基于现有文献和研究假设,我们选取引导基金政策、税收激励政策、区域内是否存在产权交易市场、人力资本、产业结构、开放度、GDP为解释变量。政府引导基金使用虚拟变量FUND来表示,如果区域内设立了政府引导基金,则赋值为1,否则为0。税收激励政策用虚拟变量TAXS来表示,如果某地区对私募股权投资实行了税收优惠政策,则赋值为1,否则为0。产业结构用第三产业就业人口占总就业人口的比重来表示(STRU)。人力资本用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数与总人口的比例来近似地表示(HR)。开放度分别使用FDI和进出口总额占GDP的比重来表示开放度,KFD1表示进出口总额占GDP的比重,KFD2表示FDI占GDP的比重。本文以GDP表示社会财富水平。据此,建立模型:
PE=Xβ+ε(1)
X=1 x11 … x181 x21 … x28… … … …1 xn1 … xn8,β=(β0,β1,β2,…,β8)′
模型中,PE是私募股权投资项目数,X是代表一组变量的向量,包括引导基金政策、税收激励政策、区域内是否存在交易市场、人力资本、产业结构、开放度、GDP。ε是随机扰动项。采用计量软件eviews6.0,我们得出模型的拟合结果如下:
引导基金政策的系数是6.082 5,通过了5%的显著性检验,表明引导基金政策对私募股权投资有明显的促进作用,验证了我们的假设。从实证结果来看,中国政府引导基金充分发挥了其杠杆效应,有效地补充了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产生这种结果,说明中国引导基金政策施行的绩效是值得肯定的,首先,政府引导基金直接为私募股权投资提供了一部分资金,有助于解决资金缺口的问题。其次,政府引导基金运作机制中对社会资本的“利益让渡”,有助于吸引机构投资者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再次,先进入的机构投资者对其他潜在投资者发挥了示范效应,引导民间资本、国际资本流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
税收激励政策、产业结构、人力资本、GDP都通过了1%的显著性检验,系数依次是-11.137 8、0.727 2、8.566 5、0.000 9,通过了1%的显著性检验,表明这些因素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都有显著的影响。其中,现行的税收激励政策抑制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与我们的假设相悖,违背了政策制定者的初衷,我们认为其原因很可能在于中国目前的税收激励政策缺乏对投资者的激励,影响了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从系数来看,产业结构和GDP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影响微弱,原因可能在于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对宏观经济环境不是很敏感。人力资本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这是很显然的,无论是资金还是企业经营对人才的要求都是很高的。
产权交易市场、开放度都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表明这两个因素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没有太大影响。原因可能在于私募股权投资和产权交易市场在中国都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其运行机制不成熟,彼此都难以满足对方的需求。至于开放度,涉及到引进资本和人才问题,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影响不太大,可能是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各方面发展还不成熟,还没有很好地本土发展开来,对外资和人才还没有太强烈的需求。
五、 结论
基于1997年~2009年中国27个省市的面板数据,我们对中国引导基金政策和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得出以下结论:(1)政府引导基金政策的设立推动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2)人力资本和风险投资的发展显著正相关。(3)税收激励政策抑制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4)产业结构和GDP对私募股权投资的有明显影响,但作用不大。(5)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和开放度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规模没有太大影响。
结合中国政府引导基金的实践情况,我们认为在设计、运行引导基金时,如果能充分考虑运作机制和监督机制将会使引导基金政策更有效。私募股权投资在整个投资生命期中处于相对成熟阶段,市场相对成熟,各方面的规制也较完善,人才储备也有了一定的积累,可以考虑将引导基金设立为母基金,来引导私人投资,这样更有利于发挥其促进作用。引导基金的出资人是国家,在某种程度上面临主体缺位的问题,为了防止浪费和滥用,应设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具体来说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管,要求管理机构将运作情况适时反馈,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实行政务公开,接受来自上级主管部门和公众的共同监督,尽可能的防止腐败滋生。另一方面是对投资方的监管。投资投入后,要对引导基金的后续使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但是要避免干预投资方的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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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现今已经同银行贷款、IPO一起成为三种最主要的融资方式。关于有限合伙形式方面的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新版 2007年6月1日)中属于新增内容。从此,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身份。同时也把一种标准、简洁的组织架构形式提供给了私募股权基金。现在,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占据着主导地位的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基本组织架构有80%都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这类组织架构作用可见一斑。 所得税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纳税的最主要税种,对其发展产生着较大影响。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基本制度
(一)企业所得税
对于合伙企业,我国2000年就在法规层面规定其企业所得税免征,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方面的收益,依据国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生产收益进行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征缴。 对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及其它收益,依据政府部门相关税收法规,向企业合伙人分别征缴所得税(《合伙企业法》第6条)。因此,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讲并不存在,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私募股权基金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收益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探讨范围。
(二)个人所得税
从我国当前现实情况出发,准实体模式这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个人所得税制形式实际上是汲取了外国先进经验,换言之,合伙企业由其合伙人进行所得税义务承担,企业本身无所得税税负。我国目前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内的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如下:
第一,基本政策规定。合伙协议中先行约定的分配比例、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有收益是企业自然合伙人应纳税额最终确定的依据,也就是说,对于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此处的“先分”是指对自然人合伙企业,必需首先依据所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的各自分配比例对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别的确定,随后依据其各人所适用的税率来展开其个人所得税负的计算、征缴,而不是指利润分配。所以,此类企业收益不管有没有进行事实上的分配,都必须于年终依据合伙人在协议中的分配比例对所有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别确定,随后才能依据合伙人各自所适用的税率来对其个人所得税进行计算、征缴。
第二,地方政策性束缚。基于地区经济发展增速,投资创业的促进所需,一些行政区域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持续性的确定。比如,天津则依据政府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制所设立的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内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征收20%的转让财产所得项目或红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其它组织,企业所得税征缴则需依据相关政策进行; 对于自然人中的普通合伙人,如果其同时是基金出资方、合伙业务执行者,而且其所获收益可以厘清,其股权转让、投资等收益适用20%税率。首都北京则在合伙制股权基金范畴内的各合伙人所获收益税收征缴方面的规定是,依据转让财产所得的项目或红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收益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的法律问题
转让所投资公司的股权收益、从所投资公司所获的红利与股息等权益性收益两类一般是私募股权基金的收益。根据我国现行合伙企业的税收法律制度规定,这两类收益在对有限合伙人进行分配时课税方式有所不同。同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其所得由合伙人在分得收益后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因此需要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此外,基金管理人取得附带收益、基金管理费以及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也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重要所得收益。
(一) 法人合伙人层面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1. 企业所得税亏损不得抵补盈余。契合法定依据的居民于公司所获红利、股息这类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的规定内容,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不得征缴,直接向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私募股权基金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取得的收入并入有限合伙企业当期收入。如果合伙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有限合伙企业应在扣减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及损失后按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向此类合伙人进行分配。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在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中亏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可以对法人、其它组织的收益进行抵扣。而且,如果其它组织的合伙人、法人在一个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项目进行同步投资,不同项目获利、亏损状况往往并不均衡,然而其应纳税所得额却只能依据全部收益项进行核算,亏损部分的基金投资不可以于其中进行抵扣。 投资者一般会对多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组合投资,目的在于对私募股权基金项目所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散,不过,其他组织合伙人、法人的税负因为当前法律规定不允许抵扣其投资亏损而加重了,这明显不利于提升投资者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热情。
2. 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性质界定不明确。附带收益制度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产生激励作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进行决策,其与有限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中的目标达成时,普通合伙人除了获得日常管理基金的管理费外,还应该从基金清算中按照约定的比例获得5%—30%的收益,业内的一般规定为20%。 有限合伙人为达到约束和激励普通合伙人的目的,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基金总额的 1%的比例出资,并将基金投资收益的 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
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普通合伙人时,其附带收益的性质问题,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中只规定了个人投资者所得税的纳税问题,法人、其他组织因为当时合伙企业法还没有修订,所在不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列。从当前税收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必需要交缴,但是适用哪一税目却尚未明确。如果按照“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纳税,机构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业绩报酬,应当免征企业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税目纳税的话,则适用 25%的税率。另外,此种处理方式存在递延纳税问题。
(二) 自然人作为合伙人时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1. 自然人合伙人双重缴税。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来说不存在。自然人任此类基金合伙人只要交纳其个人所得税即可,因此,重复纳税在这种基金中不会发生。不过当前的具体实面,公司多数为自然人先行注册成立,自然人为其股东,随后公司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投资成为合伙人,也就是说,公司自然人属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间接性合伙人。因此,自然人公司由基金方面所获收益必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交纳,随后向自然人股东分红。依据税法规定,获取此份收益的股东必需要进行个人所得税交缴。因此,在此情况下,双重缴税现象就在担任间接合伙人的自然人身上发生了。
2.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带收益课税制度混乱。由于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并没有对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没有统一的征税依据,各地对附带收益的征税极为混乱。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性收益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中没有规定,仅规定有依据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或红利、股息以及利息所获收益征收20%个人所得税。上海对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带收益金额比较大,按照上海的规定应当适用 35%的税率。京沪两地对附带收益不同的税收政策,导致对附带收益征税额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需要国家法律明确对附带收益的定性,以解决执行中的困难。
(三) 相关税收优惠制度欠缺
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根据我国相关税收优惠制度,达到相应条件的创业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的70%能依据该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公司的投资额进行抵扣。而且,该企业依据前述规定所核算出来的抵扣额,如果与抵扣条件相吻合,而且其在当年抵扣不足的,则可以于随后的各个纳税年度进行分年的持续性的抵缴。对比当前国内其他企业亏损的5年弥补期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此项规定是一项有益的突破。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架构存在区别,由于它的企业所得税免征,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抵扣70%投资额这项政策同样难以惠及此类企业。而且国内众多的税收规定特别是税收优惠机制的设立初衷基本均为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所以其平等优惠措施就难以惠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三、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企业所得税完善建议
1. 企业所得税亏损抵补机制建立。其他组织、法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本质上是一种权益性投资,其获利或者损失都关乎合伙人的收益。所以,国内当前有关税法仅规定其他组织、法人合伙人就其投资所获收益进行企业所得税交缴,如果投资亏损,则不得抵扣损失,这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有失公平。为了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我国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现有税收法律制度进行设计,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在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出现亏损时,允许其依据其投资资金于私募股权基金内的份额进行亏损额核算,随之用此部分亏损对这个法人合伙人的其它应税收益进行抵扣,不过,此合伙人投入至产生亏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的投资份额是其最多的损失抵补许可额度。这样规定既可减少投资风险,也能于投资决策做出时提升其投资信心。
2. 对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性质明确界定。首先,作为机构投资者的普通合伙人取得附带收益不同于一般的股息、红利所得。私募股权基金实质上扮演一种投资中介的角色:私募股权基金是连接投资者与投资项目的纽带,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私下募集,将投资者的资金汇集,再选定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待项目成功运作后,私募基金按约定分批退出,并将项目收益收益分配给初始投资者。由此得出,机构投资者没有将资金直接投资给被投资企业,附带收益也并不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其经济实质是一种业绩提成,这一点前文已经论述。其次,也并不属于税法通常意义上的财产转让所得。因此,在现有税制下,可以增设企业所得税的纳税项目。如设置“其他所得”来解决机构投资者附带收益的征税问题,从鼓励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角度,可以将税率固定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
(二)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个人所得税完善建议
1. 解决自然人合伙人的双重纳税问题。在实践中,为解决自然人通过成立公司间接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而产生的双重课税现象,能够汲取美国相关制度设计来健全国内的税法。该国基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成长促进所需,对其税收政策不断进行调整,建立有限责任公司(LLC)制度,以解决双重课税问题。美国税法允许股东选择是由公司纳税或自行纳税。如自行纳税,那么其所成立的属于免税企业,当其所成立的企业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间接普通合伙人时,则企业所得税其公司便无需承担,仅要承担1次个人所得税即可。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11-0062-05
一、危机后全球PE行业的发展状况:
行业稳健复苏,但仍未全面恢复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对全球PE市场的募资和投资状况都造成了相当大的冲击。不过,由于在危机中未受重创,全球PE行业及市场随后都逐渐复苏。从融资的角度看,目前PE仍然是全球创业者、初创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以及寻求收购资金公司的重要的资金来源。笔者认为,从未来趋势上看,由于大型独立投资银行的消失留下的为产业界提供融资服务的真空地带,有望由私募资本来进行填补。
据英国研究机构CityUK估计[1],2010年全球PE行业大约实现了1800亿美元的投资,比2009年上升了62%,但仍然比2007年的高峰时期下滑了55%(见图1)。2011年,行业继续复苏,达到了2000亿美元的投资规模。尽管债务融资成本仍然保持在危机前的水平,但杠杆收购中杠杆率水平已经明显下降,PE在交易中需要投入更高的股权比例(见图2)。尽管有所增长,2010年的杠杆收购贷款水平仍未恢复到危机之前。而高收益债券市场填补了相应的需求,数量达到了4000亿美元,比2009年上升了1/3。在未来5年中,已经投放到PE交易中的超过8000亿美元的贷款将需要偿还或者再次筹集资金,其中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债务需要展期(见图3)。
2010年全球退出规模大约在2320亿美元,创下了3年内新高。而2011年继续保持了增长势头,仅第二季度就达到了1200亿美元规模。利用相对活跃的金融市场,危机前的投资有机会得以退出。
在过去几年中资金筹集的环境持续不佳。2010年新基金募集了大约1500亿美元,比上年略有增长,大约为危机前水平的三分之一。预计随着投资人情绪的提升,2011年会有小幅增长,约为1800亿美元。另外,资金募集的平均时间从2010年的20个月,缩短到2011年上半年的15.5个月。目前,整个全球PE行业管理着大约2.4万亿美元资金,其中可供投资的资金大约为四分之一即1万亿美元。
二、危机后我国PE行业的发展状况
相对而言,金融危机对我国PE行业的影响较小,但我们认为这种影响会在未来中国经济增速放缓的大背景下逐渐得以体现。从另一个角度看,在中国金融体系发展的现阶段,PE与被投资企业共成长的特点决定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作为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中方兴未艾的一种新兴力量。同时,PE在为中国企业的发展壮大和国民经济的增长及结构优化做出重要贡献的过程中,也为行业自身在中国的发展创造了更大的空间。
从实践看,PE在国内发展过程,是一个外资逐渐进入和本土资本逐渐崛起的过程。虽然1986年国家设立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已经破产,但从90年代初期外资进入中国创投行业开始,迄今已超过20年时间。总体上看,PE行业在中国起步较晚,但过去几年的发展速度令人瞩目,中国已经成为全球最有吸引力的PE投资目的地之一。根据CityUK的调查,由于经济危机受害较轻,以及更有吸引力的增长前景,亚太地区及新兴市场份额有明显增长,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中国、新加坡、韩国和印度。2008—2010三年中,中国接受投资的数量仅次于美国和英国,居全球第三,超过了法国和德国。
从融资总额来看[2](P2),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2002年以来融资额基本上保持快速上升趋势。即使在2009年受金融危机影响,融资规模有所下降,但是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管理的资产规模仍然较2008年提高了约29%,达到约494亿美元。
从基金构成角度来看,人民币基金的迅猛发展成为2008年以来中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最大的亮点。2009年人民币基金数量和募集金额全面超过外资基金,预示着人民币基金即将成为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的重要力量。这一趋势的形成,主要得益于国务院“金融30条”等从国家政策层面对股权投资基金积极作用给予的充分肯定,以及各地方政府的强力推动;《合伙企业法》修订提供了有限合伙这一符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治理要求的法律组织形式;以及社保基金等人民币机构投资人的出现。
根据清科研究中心的调查,2010年中国PE市场共有82只可投资于中国大陆市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中,成长基金68只,房地产基金10只,以及并购基金4只),共成功募集到位276.21亿美元,基金数量与募集规模分别为2009年的2.73倍与2.13倍。新募基金小型化趋势明显,继2009年规模不足2.00亿美元的基金占比达到基金总数的66.7%后,2010年这一比例扩大至74.4%。
2010年,人民币基金募集热潮持续强劲,在数量上与外币基金拉开了距离。年内共有71只人民币基金完成募集,到位金额106.78亿美元。外币基金2010年新募基金数量不足人民币基金的两成,但是由于有大型并购基金募集到位,该类基金募集规模为人民币基金的1.59倍。此外,2010年新设立但尚未完成募集工作的基金共有31只,目标募集规模为122.06亿美元,其中人民币基金数量与目标规模占比分别为80.6%与79.3%。
三、当前PE行业发展面临的挑战
(一)宏观环境变化使得募资难度大增
受外部经济环境不确定性增强和内部结构调整的影响,中国宏观经济增速放缓已成为现实。今年一季度的同比GDP增长速度降低到8.1%,是12个季度以来最低。不过,这个减速主要是宏观调控的预期结果。有观点认为增速下滑影响就业和社会稳定,这也符合一贯的担忧。不过,我们认为通过制度改革努力提高国内消费占比才是更值得关注的问题,这也是经济转型和投资机会聚集的关键所在。
对于未来的经济走势,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看法。但公布的PMI数据在过去几个月的移动平均值持续上升和CPI同比增速仍然处于下降通道,为宏观政策的微调提供较大的空间。对于PE市场,客观上流动性收紧,主观上在危机爆发前后我国PE热潮持续升温后投资人的态度日趋谨慎将是影响目前PE行业流动性的主要因素。
据清科研究中心研究报告显示,2011年中国PE市场披露募集金额的221只PE基金共计募集资金388.58亿美元,同比上涨40.7%。而2012年一季度共有28只可投资于中国大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完成募集,同比减少36.4%,环比减少20.0%,上述基金金额共计29.45亿美元,不足上年同期的四分之一,并较去年四季度减少6.8%,几乎回落至2010年一季度水平。短期趋势上看,这已经是市场中私募基金数量与金额连续第二个季度呈现下滑。募资难已成为许多PE机构在今年募资过程中普遍遭遇的近况,且目前看这一状况还会持续。
(二)投资人态度趋于谨慎
2011年,投中集团(ChinaVenture)推出的《2011年中国VC/PE投资人调研报告》显示,多数受访投资人认为,过去一年间投资项目估值偏高,存在一定投资风险。
不过,调研中,多数投资人仍对预期收益表示乐观,认为未来一年将维持现有的高回报状态甚至超过2010年。尽管投资市盈率高企提高了机构投资成本,但投资者对企业未来登陆资本市场的表现仍满怀信心。同时,被调查的投资人对未来拟采取的投资策略仍偏激进,多数受访投资者表示将在2011年增加投资企业数量及投资规模。
市场对上述看似矛盾的观点给出了选择。由于市场募资困难大增,加之去年投资增长较快造成的可投资本量的大幅减少,2012年一季度中国市场投资活跃度也大幅下滑,投资数量和金额双双下降。当季共发生私募股权投资案例110起,同比及环比分别减少26.7%和29.5%,其中披露金额的102起案例共计投资25.88亿美元,同比及环比分别下滑44.1%和61.0%。
(三)退出案例数量同比下滑,IPO退出受影响最大
2011年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遭遇沉重打击。由于美欧经济疲弱,加之美欧债务危机、中概股风波等不利影响,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数量和融资额均出现明显下滑。而沪深两市全年一路走低,使境内IPO规模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全年共有281家企业在境内3个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额为437.19亿美元。上市企业数量较2010年减少了66家,融资额降低了39.3%。
2012年第一季度,国内宏观经济增速继续放缓,境内资本市场仍然低迷。境内两市上市企业数量较2011年第一季度89家企业融资158.37亿美元的水平分别减少44.9%和64.3%。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4月1日证监会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抑制高价IPO和“打新”投机现象的效果将在未来逐步产生作用。虽然提高网下配售比例、引入个人投资者参与询价以及定价参考行业平均市盈率等手段有可能在解决新股发行高定价问题同时降低PE投资账面回报,但总体上新股发行制度改革坚持弱化行政审批、强化信息披露等市场规范的改革方向对资本市场是有利的。
(四)投资者质量堪忧
当前我国PE行业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这主要表现在行业LP构成较为单一、出资额小、GP的管理水平较低、退出方式少等方面,然而我国PE行业规模近年来一直处于快速膨胀中,存量已经有相当规模。由于缺乏统一的数据渠道,目前很难对中国PE机构数量进行估价。有研究提出数量上至少超过7000家(不完全统计),管理资金规模难以估计。另一方面,管理人质量参差不齐。目前,地方政府(产业基金)、大型国企、银行、券商、上市公司、生产型企业,各色背景的群体纷纷加入PE行业。众多管理人无论是经验、能力,还是管理水平,距PE管理人这一高度专业化的职业要求有不小差距。
数据显示,在央行三度加息、六度上调存款准备金率的背景下,2011年中国披露的完成募集的可投资于大陆地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基金数量和募资金额方面仍然分别较上年上涨了187%和40.7%。加上之前已投的项目,一个可能的结果是,2015年左右我国PE清算高峰期到来时,相当数量项目有可能会导致投资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对相当部分小规模的GP而言,由于经营收入主要源自管理费和投资收益分成,而未来环境变化和竞争加剧将降低行业的投资成功率,使得管理费成为部分GP的主要收入。这可能导致入不敷出的窘境。这些问题对未来市场格局的重新划分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四、未来趋势
(一)行业集中度上升
上述迹象表明,在内外因素的交互影响下,尤其是如果调控政策和市场流动性状况没有明显改善的情况下,近期内我国PE行业出现大规模洗牌可能无法避免。
从国外经验看,境外PE的行业集中度非常高,全球资金主要流向知名的数家大型GP。大型退休基金、银行和保险公司等LP向单一GP的投资动辄以10亿美元计。由于GP的管理规模所限,部分LP甚至无法把资金交给主要的大型GP管理。LP在选择GP时,非常看重GP的投资管理经验,是否能为被投企业提供增值服务,是否能帮助企业在充满挑战的市场环境中逐步成长,做大做强。
另一方面,这一现象在未来一段时间可能出现重大变化。在2008年危机之前,全球投资环境良好,多数PE都能赚钱,投资人希望在众多GP中寻求真正有实力的GP非常困难。经历危机后,各行各业均面对着融资和经营方面的问题。如何通过自己的能力帮助被投企业度过寒冬,是GP面临的最大考验。在此情况下,GP须提升自身的核心能力,协助企业渡过难关。一批真正具有实力的GP将有望脱颖而出,形成本土PE真正的核心力量。
(二)有限监管趋严
PE募资主要面向专业投资者。由于专业投资者具备较强的风险接受能力和投资分析能力,因此政府的监管过去一直较为宽松。但经历本次危机,加强金融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的观点占据了上风。本次危机使监管当局意识到,除了外部系统性冲击造成金融机构的“集体失败”会导致系统性风险(如大萧条),系统重要性市场、机构的失败也会引发系统性危机。危机后美国和欧盟将包括PE和对冲基金在内的影子银行体系纳入监管范围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3]。
例如,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就包括了如下内容:首先,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其他另类投资咨询公司,管理资产达到1.5亿美元即需要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进行注册,并公布其管理资产的相关信息,以评价其是否对金融稳定构成威胁。其次,依据沃尔克规则的思路,限制银行机构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另外,重新界定美联储的监管范围,赋予美联储对所有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权力。关于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新方案给出了几个主要参考因素:企业倒闭对金融系统和整个经济体系的影响;企业规模、杠杆程度、对短期融资的依赖程度等因素;企业的风险程度对客户、其他企业以及政府的影响。根据上述标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能以第二、三类因素被纳入一级金融控股公司范畴,并接受美联储新的监管框架的监管。同时,受美联储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果开展自营交易,取得或保留任何对冲基金、私人股权基金的股权、合伙权益或其他所有者权益,或者发起设立对冲基金或私人股权基金,应受更高资本充足率约束和额外的数量限制[4]。
尽管中国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PE监管法规,也并未明确监管主体,基本由各地方政府采取不尽统一的监管措施和设计不同的监管体系,但可以预见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PE行业将面对越来越严格的“有限监管”。
(三)未来资本项目逐渐开放注入新动力
未来,在人民币国际化和资本项目逐步放开的背景下,通过尝试境内外资金在可监管的范围内进行自由募集、兑换及投放,从而双向增强人民币与外币资本的投融资自由度,对促进国家及相关地区的金融体制改革深化和创新,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以及提升中国在国际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为我国PE行业及优势产业在全球优化资源配置中提供了重要机遇。而这些都与目前我国关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的制度设计紧密相连。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QFLP)是针对外资进行境内股权投资的特殊制度设计。一定程度上,与国内A股市场的QFII制度相类似,两者都是在资本项目管制尚未完全放开的条件下,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在一定额度内实施跨境投资的临时性制度设计。2009年年底,国家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同意外资PE可以用有限合伙的方式进入,也明确了可以成立以投资为目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这一政策的出台为外资PE的进入奠定了法律基础。在QFLP制度下,被授予合格资格的境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获得一定的人民币换汇额度,将资本金换成人民币,投资国内企业,在获得收益之后,通过托管账户将所得人民币换成美元退出。在此背景下,各地试点方案的陆续推出对引进外资PE并促进国内PE行业的发展有重大意义。
目前,已经有部分城市进行了相关的试点工作。2011年1月11日上海市正式颁布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标志着我国QFLP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其后北京和重庆也相应出台了关于QFLP的管理办法。但在外汇额度和资金管理方面并没有大的突破。事实上,各地要求纳入试点的呼声一直很高。可以预见,资源的注入及地方监管的完善将为有能力的PE基金发展增加新的重要动力。
(四)国内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带来机遇
作为国家及各级地方政府拟定的长期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成效直接关乎PE行业的发展前景。储蓄、投资和消费结构的长期失衡,造成了与之密切相连的经济产出结构失衡及资源要素配置的低效率。从我国金融业内部结构来看,这种失衡突出体现在:首先是对银行为核心的间接融资体系的高度依赖;其次是直接融资体系内的债权融资市场不发达,而与股权融资方面紧密相关的所谓“多层次资本市场”还需大力建设和完善;再次,实体经济中贡献了多数就业机会和经济增长动力的中小企业(还贡献了相当大比重的科技创新和税收)却没有享受到相应的金融资源支持和高质量的金融服务。这些失衡的背后具有深刻的政治、经济制度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而扭转这些结构性失衡将是中国未来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这一过程在促进结构调整和关键产业发展的同时,为我国PE行业的成长提供了空间和舞台,也为行业的长期繁荣奠定了基础。
(五)退出渠道日益多样化促进发展
退出方式及其效率对PE投资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实证研究为此提供了证据。Leslie A.Jeng &Philippe C. Wells(2000)[5]利用21个样本国家的数据研究了VC的驱动因素。他们对IPO、GDP和市场资本量增长、劳动力市场刚性、会计准则、养老基金投资等因素研究后发现,IPO是VC投资最强的驱动因素。我国的经验也表明,资本市场的表现及IPO的收益也是影响行业的重要因素之一[6]。但无论是从PE行业发展的历史,还是从未来我国资本市场容量、竞争程度和准入要求来判断,IPO退出都无法成为PE退出的主要方式。
目前,在我国金融体系转型和资本市场并购制度不断完善的背景下,新兴产业的增长机会带来了并购重组的广泛兴起。同时,国家层面正在酝酿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完善方案,以及“新三板”制度的改革,都为PE退出提供了充分想象空间。可以预见,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来实现风险的分层管理,通过制度的差异化安排来增强不同行业和类型企业股权交易的流动性,通过直接融资体系及资本市场的立体化、多层化建设,及其带来的多样化的退出渠道选择才是PE退出的主要突破口。
[参考文献]
[1]The CityUK. Private Equity 2010[EB/OL]. [2011-08-17].http:///research/our-work/articles-2/global-private-equity-up-62-in-2010-further-increase-seen-in-2011-as-investor-sentiment-improves/.
[2]清科研究中心. 2011年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年度研究报告[EB/OL]. [2012-02-24].http:///report/pay/693.shtml.
[3]Hanson, Samuel G., Anil K. Kashyap, and Jeremy C. Stein. A Macroprudential Approach to Financial Regulation[J].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2011,25(1).
关键词: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时点;经营业绩;减持套现
我国私募股权资金从2002年的12.7亿美元发展到2013年的1700亿美元,10年间募资规模增长了100多倍。私募股权投资飞速发展的背后是高收益率的驱使。国际上,私募股权投资的收益率一般在15%~20%,而在资本市场尚不完善的中国,其收益率可达数倍甚至数十倍之高。对于投资方而言,私募股权投资无疑充满着巨大吸引力。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在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私募股权融资也是较佳的选择。理论上,私募股权机构通过股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帮助企业改善股权结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财务制度和监管体系,提高企业运作效率;另一方面,缺乏知名度的中小企业可以凭借私募机构的良好信誉和关系网络来提高上市的品牌效应,获得增值服务。
一、文献回顾与研究方法
本文的研究主要涉及两类文献:1、私募股权投资与企业经营绩效的研究Thompson(1993)的观点是:投资收益率与企业的成长发展紧密相连,PE为了获得超额收益,除了为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还会为其引入自有的相关技术和管理经验。赵炎、卢颖(2009)研究了中小企业板89家上市公司的数据,发现有风险投资支持的企业与无风险投资支持的企业在经营绩效上并无显著差异。徐新阳(2011)以中小企业板上市的27家江浙两省制造业企业为研究对象,对PE对企业上市后经营绩效的影响进行了实证检验和分析。结果发现,PE对企业上市后业绩有积极作用,但这种作用随着PE机构的不断坚持而减小。2、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渠道和退出时机的研究Macintosh(1997)将私募股权的退出方式分为五种:首次公开发行、并购、二次购买、股份回购、破产清算。Elizur和Gavious(2002)运用动态博弈理论,分析得出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佳策略:在特定的时点退出,留给他人投资。同时,他们得出了一个理论上的最佳退出时点。谈毅、冯宗宪(2002)认为风险资本的退出时机的决策问题主要取决于风险企业股权价值增值的水平。国内外学者单独研究了PE对企业业绩的影响和PE最佳退出渠道与时机,并未涉及到PE退出方式和时机的选择对企业绩效可能产生的影响。然而,理论上,PE机构会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有效监督企业,提高企业效率,进而提高企业经营绩效。那么PE机构的退出是否会给企业经营绩效带来影响?是不是PE持有期越长,企业的经营效益越高呢?下面,本文将采用创业板数据,实证分析PE退出时点对企业经营绩效的影响。在研究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退出问题时,文章选择了IPO退出方式———目前我国PE退出的最主要方式。
二、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本文以我国2010年12月31日前在创业板上市的具有私募股权投资背景的企业作为研究对象,选取和处理这些企业上市后4年年度数据,数据来源于个股的招股说明书、企业年度报表和国泰安数据库。本文通过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的招股说明书,筛选出具有PE参与、PE控股比例不低于5%、且PE机构与实际控制人无任何关联系的企业,共110家。对于一家企业同时有多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参与的,将每家股权加总,得出私募机构总占比。论文整理了以上110家企业上市4年内的年度报表,统计得出各企业PE退出时点,以年为单位。考虑到企业上市后PE均有一定的减持,本文在统计退出时点时放弃了“PE控股比例不低于5%”的标准。
(二)研究变量设定本文主要研究企业在创业板IOP后的4年观察期内,PE选择的退出时点对企业4年经营绩效总体情况的影响。本文根据企业招股说明书中PE机构的持股情况整理出PE机构的退出时点,并用三个虚拟变量来表示。选择资产收益率这一综合性的财务指标来衡量企业观察期内总体经营业绩。同时,还选取了第一股东持股比例、资产负债率、固定资产比例、营业收入增长率、公司规模一系列变量作为控制变量,以控制其他因素对公司经营绩效可能带来的影响。
(三)研究模型设定根据以上各变量建立线性回归模型:
三、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共统计了2010年12月31日前在创业板上市的153家企业,其中有110家企业具有PE投资背景,且符合本文研究标准。为了方便研究,本文剔除了一家PE持有期不满一年的企业样本数据。故本文的研究样本数为109个。如上表所示:PE持有期为2年、3年、4年的企业数较为平均,而持有期为4年以上的企业数约为其他持有期的两倍。同时数据显示:4年以上PE持有期企业的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并未显著高于其他,相反地,而是略微低于2年期和4年期的数据;2年期的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最高。
(二)回归结果与分析表3为PE退出时点与企业净资产收益率EROE的回归结果。根据虚拟变量D1、D2、D3以及常数项CONS的系数估计值可以得知,企业净资产收益率EROE与PE退出时点呈负相关。也就是说,企业上市后,PE的参与使企业的经营业绩产生了负效应。变量D1和常数项CONS均通过了1%置信水平下的显著性检验,而变量D2、D3未通过10%的显著性检验。这意味着,PE在第2年或者第4年以后退出对企业净资产收益率的影响是显著的,而选择在第3年或者第4年退出则对企业净资产收益率的影响不显著。同时,我们还比较了几个虚拟变量和常数项的系数,发现当PE持有期越长,PE退出时点越靠后,企业的经营业绩表现越差。当PE在第2年退出时,PE对企业经营业绩的负面效应最低;其次是PE在第3年和第4年以后退出;当PE在第4年退出时,PE对企业经营业绩的负面效应最大。
另外,表3还显示了企业的净资产收益率EROE与其他控制变量的关系:EROE与第一股东持股比例EFS、营业收入增长率EMBIR呈正相关,相关性均不显著;与资产负债率EDAR、固定资产比例EFAR呈负相关性,前者在1%的置信水平下显著;与公司规模ESIZE在1%的置信水平下呈正相关,但系数值很小。原因分析:1、PE对企业经营业绩的负效应。主要原因有两点,PE机构的短视和缺乏专业化公司治理能力。IPO是私募股权资本退出的最佳方式,为了急于获得IPO溢价带来的巨大利润,多数PE机构选择减持套现的退出策略。所以PE机构只关注企业上市带来的短期利益,而忽略了企业的长期经营效率。其次,我国PE机构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很难为企业提供专业的经营管理经验、帮助企业制定战略计划以及资源整合等增值服务,因此也很难提高公司的经营业绩。2、PE退出时点对企业经营业绩的影响。从实证结果来看,在企业上市后,PE机构股权持有的时间越长,退出时点越靠后,对企业经营绩效的负面影响就越大。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两点,PE机构的减持行为和PE机构的治理水平跟不上企业的发展。在上述统计的109家创业板上市企业中,90%的企业都经历过PE机构的减持。虽然有些PE机构长期持有企业股权,但减持行为的发生,使其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动机慢慢减弱,造成企业经营业绩的下滑。另一方面,随着企业的发展,企业对于经营管理、发展战略的制定有了更高的要求,而PE机构公司治理能力有限,不能为企业提供更高要求的增值服务。所以PE机构对企业股权的长期持有反而阻碍了企业的发展。四、总结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企业IPO后,私募股权投资与企业经营业绩呈负相关;而且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持有期越长,退出时点越靠后,其对企业经营绩效的负面影响越大。我国大多数PE机构还只是“财务投资者”而非“战略投资者”,缺乏战略投资眼光和能力。企业上市后的减持行为以及缺乏专业化治理水平,阻碍了企业发展,造成了企业经营业绩的下滑。
参考文献:
[1]赖继红.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创新及其宏观经济效应研究[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2,09:42-47.
[2]段新生.中国创业投资及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回报实证分析———基于创业板IPO数据[J].会计之友,2011,05:81-84.
[3]徐新阳.私募股权投资对企业上市后经营绩效的影响———基于江浙两省中小企业板制造业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J].财经论丛,2011,06:65-71.
[4]袁立,张新梅.私募股权投资与上市公司股价相关性探讨[J].财政监督,2011,14:37-38.
[5]黄晓捷,赵忠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研究:文献综述[J].武汉金融,2008,09:34-37.
一、引言
在后危机时代,私募股权投资积极参与到中国企业的投资中,并取得了可观的收益。自2009年10月30日创业板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来,三年内从特锐德到光一科技共计355家中国企业成功登录创业板,其中,超过半数的公司在上市前就得到了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支持。然而在中国私募股权的退出渠道被进一步通过创业板上市拓宽的同时,其与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联姻却带来了一把双刃剑。具体而言,一方面,私募股权投资给所投资企业带来充足的现金流以及先进的管理经验,优化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对经理人实施激励约束作用,从而提高企业的经营绩效。另一方面,私募股权投资分散了企业的股本分布,使其在经营决定权上不如投资前来的集中,可能会造成股东意见执行的滞后性。此外,私募股权投资的介入,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中小企业的军心涣散。更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创业板存在着许多突击入股的私募股权投资圈钱的现象,他们以低成本入股,伴随着公司成功在创业板上市,并在解禁期限到期时,集体抛售,撤离创业板市场。仅创业板首批上市的28家公司就在2012年9月遭减持2.37亿股,总计47.9亿元。这些私募股权投资到底对所投资的公司产生何种影响值得探讨。本文通过对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创业板成功上市的355家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了实证研究,从发行首日市场对其热情,2012年三季报企业实际的运行状况以及2012年12月公司股票的走势情况这三个时间维度对私募股权投资进行考量。
二、文献综述
(一)国外文献 在理论上,国内外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界定尚无完全统一的标准,且中国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对私募股权投资赋予一个明确的概念。在实践上,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副会长王守仁则认为“中国的所谓私募股权基金,其实从事的是创业投资的业务”。因此本文采用广义上的私募股权投资概念:通过非公开形式募集资金,并对企业进行各种类型的股权投资。国外已有许多学者针对私募股权投资是否能给上市公司带来积极效应做了一些研究。Christof Beuselinck, Marc Deloof, Sophie Manigart (2004)根据比利时556家引入与未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数据,对私募股权投资对公司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后的公司盈利管理能力较投资前有显著提升,并且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较未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对风险的控制更为谨慎,得出私募股权投资对于公司的发展有着正面积极的制约与监管作用的结论。Diego Viviani, Marco Giorgino, Roberto Steri(2008)根据1995年至2005年间意大利家族式与非家族式上市公司的数据,分别对私募股权投资与公司三年后业绩表现的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研究表明公司是否为家族式对公司长期业绩并无显著关系,但是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却对公司的长期业绩有着负相关的显著影响,可知私募股权投资并没能给意大利上市公司提供有效监管,反而起到负面引导作用。Minardi, Ferrari, AraújoTavares (2013)根据2004年1月至2008年6月间108家巴西上市公司数据,将其分为2004年至2006年以及2007年至2008年两个时间段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上市公司比未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上市公司有更高的累积异常报酬率均值,然而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上市公司却并不能避免2008年的世界金融危机,得出私募股权投资在金融危机前对巴西上市公司的股价有着正面影响,却在金融危机中失效的结论。由上述国外文献可知,国际范围内的私募股权投资给一国上市公司所带来的影响是好或坏并无定论,其与该国金融市场监管的成熟度,以及金融大环境的系统风险存在很大的关联度。
(二)国内文献 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迅速发展,以及其对中国证券市场产生的巨大影响也引起了许多中国学者的关切。刘媛媛、黄卓、何小锋(2011)通过对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所披露2007年至2009年的数据建立了以净资产收益率为被解释变量,私募股权投资是否进入为虚拟变量,公司规模、资产负债率、公司成立时间为自变量,得出私募股权投资,资产负债率对当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确有显著正相关关系,而与公司规模,公司成立时间呈显著负相关关系。党玺(2012)通过清理私募股权投资与中国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的关系,剖析出在不健全的监管制度背景下的私募股权投资会严重损害创业板市场发展的结论,并呼吁我国尽快完善有关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体系,促使其与中国证券市场协调健康发展。俞佳妮(2012)通过对我国创业板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数据建立了以首日溢价指标为被解释变量,私募股权投资是否进入为解释变量,总资产收益率、发行市盈率等为控制变量的回归模型,发现有无私募投资对当时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发行首日的溢价水平并无显著影响,并归结其原因为中国证券市场及其私募股权投资的不成熟所致。由上述国内文献可知,私募股权投资对于中国创业板上市公司所产生的影响或因所采用的衡量指标而异,若要分析结果不偏不倚,不能从一个方面来考量私募股权投资的利或弊,本文将从三个维度来对私募股权投资进行研究。
三、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在进行实证研究之前,提出以下若干假设:
假设1: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相比,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在上市首日,一级市场以及二级市场对其股票热捧程度较高
假设2: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相比,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在上市后,其盈利、营运以及偿债能力较好
假设3: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相比,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在后续长期发展中,公司股票表现较好
(二)样本选取和数据来源 本文以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9日间登录创业板的355家公司为研究对象,并搜集了该355家公司的私募持股比例、首日收盘价、发行市盈率、发行后总股本、网上发行中签率、网下发行配售率、创业板指数、营业净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以及各创业板上市公司于2012年12月初及月末的股价等一系列数据,以此来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对于中国创业板公司所带来的影响到底如何。以上各数据皆来自网络公开数字平台,其中,私募股权的持股比例摘选自每家创业板上市公司所的招股说明书,该招股说明书下载自巨潮资讯网。鉴于本文采用广义上的私募股权投资概念,通过研读每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的发行人股东构成,着重关注“投资有限公司”结尾的公司,并从中剔除实际由创业板上市公司原股东控股的公司,以及于创业板公司上市前突击成立,并入股的公司,经整理,得出355家创业板上市公中有205家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由于许多创业板上市公司2012年的年报预计将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才能披露,因此本文采用的营业净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数据皆摘选自2012年的第三季度披露报表,该报表下载自东方财富网,经自己整理而得。此外,有关首日收盘价、发行市盈率、发行后总股本、网上发行中签率、网下发行配售率、创业板指数以及创业板每家上市公司于2012年12月初及月末股价等一系列数据都摘自东方财富网。
(三)变量定义和模型建立 本文使用Eviews软件,采用中国创业板355家上市公司的数据,构建多元回归模型,总体分三个维度对私募股权投资对中国创业板上市公司产生的影响进行考量:首先,对公司上市发行首日,为研究一级市场以及二级市场对其股票热捧程度的影响,从而分别构建如下两个多元回归模型:一级市场:PER=α0+α1TSB+α2ONR+α3OFR+α4DPE+α5GEM+ε(公式1);二级市场:FDC=α0+α1TSB+α2ONR+α3OFR+α4DPE+α5GEM+α6PER+ε(公式2)
PER与FDC分别为被解释变量,其中,PER(Price-Earnings Ratio)代表发行市盈率,是用来衡量一级市场对于股票的追捧程度,其计算公式为发行价/(上市前一年净利润/超额认购前总股数)。FDC(First-day’s Change)代表首日涨幅,是用来衡量二级市场的投资者对于股票价格的追高程度,其计算公式为(收盘价-发行价)/发行价。TSB,ONR,OFR,GEM分别为控制变量,其中TSB(Total Share Be-added)代表公司上市时发行的股本数;ONR(Online Success Rate)代表网上发行中签率,是反映散户参与度的指标。OFR(Offline Success Rate)代表网下配售中签率,可用来衡量机构的参与度。GEM(Growth Enterprises Market)代表创业板公司上市当日,创业板的指数,由于创业板指数从2010年5月31日开始起计算,且基点为1000点,因此本文数据中将2010年5月31日前上市的创业板公司的该GEM指标的缺省值设为了1000。股票上市时所发行的股本数,网上发行中签率以及网下配售中签率,创业板的行情总体趋势都会对一级市场及二级市场对该公司股票的热捧程度产生影响,因此加入多元回归模型中,以控制其对股票热捧程度影响的因素。DPE(Dummy Variables of PE)为公司是否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虚拟变量,是根据中国创业板355家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通过研读每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的发行人股东构成,着重关注“投资有限公司”结尾的公司,并从中剔除实际由创业板上市公司原股东控股的公司,以及于创业板公司上市前突击成立,并入股的公司,经整理,得出355家创业板上市公中有205家引入私募股权投资。该虚拟变量的取值规则为:若其股东构成中含有5%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则DPE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此外,α0 为常数项,ε 为残差项。接着,在创业板公司上市一段时间后,为研究私募股权投资是否对于公司内部自身在盈利能力、营运能力以及偿债能力存在着影响,产生正面还是负面效应,从而分别构建如下模型:
盈利能力:OPR=α0+α1DPE+α2PD+α3CSH+α4EPS+α5TSC+α6FEP+α7PER+ε (公式3)
营运能力:TAT=α0+α1DPE+α2PD+α3CSH+α4EPS+α5TSC+α6FEP+α7PER+ε (公式4)
偿债能力:ALR=α0+α1DPE+α2PD+α3CSH+α4EPS+α5TSC+α6FEP+α7PER+ε (公式5)
OPR,TAT,ALR分别为被解释变量,其中OPR(Operating Profit Ratio)代表营业净利润率,是用来衡量公司资本盈利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反映公司的管理者通过公司的日常经营,所能获得利润收入的能力,其计算公式为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TAT(Total Asset Turnover Ratio)代表总资产周转率,是用来衡量公司营运能力的重要指标,反映从原材料进入公司,到产成品从由公司卖出的流转速度,其计算公式为销售收入/资产总额。ALR(Asset-liability Ratio)则代表资产负债率,是用来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指标,反映公司举债经营的程度,其计算公式为负债总额/资产总额。PD,CSH,EPS,TSC,FEP,PER分别为控制变量,其中PD(Passing Day)代表公司上市至2012年9月30日所隔的时间,以年为单位。CSH(Concentration of Shareholders)代表2012年9月30日前十大股东占股比例,若该数越接近1,则该公司的股东权利集中度越高,股东行动能力越强。EPS(Earnings Per Share)即每股盈余,代表公司每一股的获利能力,尤其受投资者关注。TSC(Total Share Capital)代表股票发行后上市公司的总股本。PER(Price-Earnings Ratio)代表发行市盈率,是用来衡量一级市场对于股票的追捧程度,其计算公式为发行价/(上市前一年净利润/超额认购前总股数)。FEP(First-day Ending Price)代表首日收盘价,也可以反映二级市场对于股票追捧的程度。公司已上市的时长,公司前十大股东的占股比例、公司上市时的总股本、发行市盈率以及首日收盘价都可能会对公司提升内部的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加入多元回归模型中,以控制其对所研究创业板上市公司三方面能力影响的因素。DPE同样为公司是否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虚拟变量,是根据中国创业板355家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若其股东构成中含有5%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则DPE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此外,α0 为常数项,ε 为残差项。最后,对公司后续长期发展中,为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对于公司长期在二级市场股价走势的影响,从而构建如下模型:LAP=α0+α1DPE+α2PD_12+α3PER+α4FEP+α5EPS+α6OPR+α7TAT+α8ALR+ε (公式6)
LAP(Last Month’s Average Price)为被解释变量,其代表2012年年末的股价水平,由于创业板指数在2012年12月整体处于上升趋势,由12月3日的593.66点升至12月31日的713.86点,上涨120.2点,涨幅20.25%,为了尽可能减小股价的波动对实证研究的影响,LAP采用12月3日与12月31日两天收盘价的平均数。PD_12,PER,FEP,EPS,OPR,TAT,ALR分别为控制变量,其中PD_12 (Passing Day to December)代表公司上市至2012年12月31日所隔的时间,以年为单位。PER代表发行市盈率, FEP代表首日收盘价,EPS代表每股盈余,OPR代表营业净利润率,TAT代表总资产周转率,ALR代表资产负债率,以上变量具体内涵已在2012年三季报模型时介绍过,在此不再赘述。公司上市的时间,发行市盈率,首日收盘价,每股盈余,三季报披露的营业净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以及公司总股本都会对公司的未来股价产生影响,因此加入多元回归模型中,以控制其对所研究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价影响的因素。DPE为公司同样是否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虚拟变量,是根据中国创业板355家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若其股东构成中含有5%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则DPE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此外,α0 为常数项,ε 为残差项。
四、实证检验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通过对355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样本进行描述性统计,可得如下结果:(1)如表(1)所示,对发行首日模型样本进行的描述性统计,引人注意的是发行市盈率的均值高达55.79倍,可见在创业板公司发行首日,一级市场较看好公司,而私募股权投资在其中起到何种作用,留待多元回归分析时进行检验。(2)2012年三季报模型描述性统计。通过对355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样本进行描述性统计,可得如表(2)的结果,其中PD为创业板公司上市首日至2012年9月30日所经过的时长,其均值约为1.59年,而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板公司上市后的几年时间内在其中起到何种作用,留待多元回归分析时进行检验。(3)对2012年年末股价模型样本进行的描述性统计。如表(3)所示,其中PD_12为创业板公司上市首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经过的年数,其均值约为1.84年,而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板公司后续发展的股价产生何种影响,留待多元回归分析时进行检验。
(二)相关性分析 通过发行首日模型样本进行的多重共线性检验,证明样本所选用的变量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结果如表(4)所示。对2012年三季报模型样本进行的多重共线性检验,证明样本所选用的变量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结果如表(5)所示。此外,通过2012年年末股价模型检验,证明样本所选用的变量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结果如表(6)所示。
(三)回归分析 对公司上市首日模型1进行回归,得到结果如表(7)所示。对模型2进行回归,得到结果如表(8)所示。通过以上多元回归模型可知,是否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对PER即市盈率并不显著,可推断私募股权投资并未给一级市场机构投资者带来很大影响。同样,是否引入私募对FDC即首日涨幅亦不显著,可推断在上市首日,一级市场以及二级市场对有私募股权投资股票的热捧程度并不比无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高涨。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创业板的“三高”现象并不能由私募股权投资担当全责,更多的泡沫很可能是由市场以及投资者自身所制造的。
对公司上市后,为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对于公司在盈利、营运以及偿债能力的影响,通过2012年三季报,以盈利能力为被解释变量的多元回归模型3,得到结果如表(9)所示。结果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对创业板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内,确实对公司自身的盈利能力有显著的正面影响。通过2012年三季报,以营运能力为被解释变量的多元回归模型4,结果如表(10)所示。可以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对创业板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内,对公司自身的营运能力有显著的负面影响。通过2012年三季报,以偿债能力为被解释变量的多元回归模型5,结果如表(11)所示。可以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对创业板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内,对公司自身的偿债能力并无显著影响。通过以上多元回归模型可知,是否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对公司自身的盈利能力有显著的正面影响,对公司自身的营运能力却有显著的负面影响,而对公司自身的偿债能力并无显著影响。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介入,一方面公司的盈利方式确实有改进,盈利能力上升,但另一方面,公司的决策权较之前分散了,造成了营运效率的降低。公司后续长期发展中,为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对于公司在二级市场股价走势的影响,通过2012年年末股价的多元回归模型6进行回归分析,结果如表(12)所示。可以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对未来的股价走势并无显著影响,而该公司年末股价的走势与已披露三季度报表中的每股盈余,发行时的市盈率,首日收盘价有显著地正相关关系。
五、结论
本文通过对355家中国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数据进行了三个时间维度的实证研究。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创业板上市公司是否引入私募股权,无论是在发行首日或是2012年年末,其对于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并无实际影响。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当今投资者对私募股权投资有了更理智的了解,并不是一味盲从。更值得关注的是,私募股权投资对企业的盈利能力有正面的提升,而对企业的营运能力有着负面影响,反而企业的偿债能力与私募股权投资的关系呈不显著。这是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介入,一方面公司的盈利方式确实有改进,盈利能力上升,但另一方面,公司的决策权较之前分散了,造成了营运效率的降低。
本文提出如下建议:一方面,现如今早已过了PE全民热的盲目时期,私募股权投资已褪去了多年前的光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也已然将私募的圈钱本质了然于心,从而不为之所动了。因此,私募更应回归其培育中小企业的本质,为中小企业注入优质血液,以提升其资金运作、治理结构、营运方式等方面的功力,引导中小企业能够茁壮成长。另一方面,迄今为止,中国仍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针对私募股权投资给予规范,监管,因而巨大的利益链中也出现了一些私募突击入股的腐败现象产生。因此,为了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的健康发展,政府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及政策,给私募股权投资提供良好的发展平台,严厉打击不正当的私募腐败行为,让私募股权投资能够真正打通中国资本市场的脉络。
*本文系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项目编号:09YS354)及上海市教委重点学科上海对外贸易学院产业经济学学科(项目编号:J51205)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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