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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R544.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3)27-0034-03
在各种心血管疾病中原发性高血压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其发病率随年龄的增长而呈现增长的趋势。患者靶器官结构和功能在长时间高血压状态下会受到损害,24 h动态血压监测在高血压危害程度的诊断和评价中是一项重要指标。心脑血管疾病发生中脉压为其独立危险因素,能够对靶器官病变处于何种程度进行很好的预测[1,2]。收集我院进行治疗的原发性高血压患者,对其临床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以期进一步分析老年原发性高血压病患者左心室结构和心功能受到24 h脉压指数(24 h PPI)的影响,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
收集2012年7月~2013年2月来我院进行治疗的190例原发性高血压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年龄均不低于60岁,本次研究中对临床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所有研究对象疾病的诊断均参照《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其中男113例,女77例,年龄60~79岁,平均(69.83±10.52)岁,病程6~15年,平均(10.72±2.63)年。将患者按照24 h脉压(24 h PP)分为两组各95例,观察I组为24 h PP不低于60 mm Hg的研究对象,观察II组为24 h PP低于60 mm Hg的研究对象,两组患者均使用相应的降压药物进行治疗。对照组为同期来我院进行健康体检的60例血压正常健康者,其中男35例,女25例,年龄61~77岁,平均(70.27±11.36)岁。三组研究对象的一般资料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1.2.1 24 h PP监测 所有高血压患者均使用动态血压监测仪(美国Spacelabs Medical 90217-18Q)对肺优势臂进行固定后携带监测24 h PP,6:00~22:00及22:00~6:00期间的间隔时间分别为30 min、1 h。患者的日常生活在监测期间不受影响可正常进行,但是在检测时需要安静。对24 h平均收缩压(24 h SBP)、24 h平均舒张压(24 h DBP)及24 h平均心率(24 h HR)进行记录,监测有效的标准为有效血压监测次数在90%以上。24 h PP为24 h SBP与24 h DBP的差值,24 h PPI为24 h PP与24 h SBP的比值[3]。
1.2.2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 采用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Philips Sonos7500)对所有研究对象的相关指标进行检测,将2.0~4.0 mHz作为检测的频率,对室间隔厚度(IVST)、左室后壁厚度(LVPWT)、左室舒张末期内径(LVEDD)进行测量,左室舒张早期充盈峰值流速(E)、左室舒张晚期充盈峰值流速(A)均在心尖四腔切面左房室瓣口处进行检测。左室射血分数(LVEF)采用Teichholz校正公式进行计算,左室质量(LVM)及左室质量指数(LVMI)均采用Devereux公式进行计算,并对E/A值进行计算。所有相关指标的检测均由超声科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将3个心动周期的平均值作为最终检测值[4]。
1.3相关指标的评价标准
①左心室肥厚(LVH)的标准为男性LVMI在125 g/m2以上,女性在120 g/m2以上[5]。②左心室功能不全:左室收缩功能不全的评价标准为LVEF在50%以下;左室舒张功能不全的评价标准为E/A在1.0以下。所有研究对象均进行24 h PPI的测定,其值0~1,由小到大将测得的24 h PPI值的四分位数分为Ⅰ~Ⅳ4个等级[6]。
1.4统计学方法
研究中数据的统计学分析使用SPSS13.0统计分析软件包,计量资料表示为均数±标准差(x±s)的形式,采用方差分析、t检验对计量资料进行比较,采用χ2检验对计数资料进行比较,采用Spearman等级相关分析对观察指标之间的相关性进行分析,检验的水准α=0.05。
2结果
2.1两组患者的24 h动态血压各项指标比较
观察I组与观察II组比较24 h SBP、24 h PP均明显较高,而24 h DBP均明显较低,两组具有显著性差异(P < 0.05)。观察I组的24 h PPI与观察II组比较较高,而24 h HR较低,但两组无显著性差异(P > 0.05),见表1。
2.2三组患者左心室结构及功能各项指标比较
IVST、LVPWT、LVEDD、LVM及LVMI在观察I组、观察II组及对照组三组间具有显著性差异(P < 0.05),其检测值由高到低依次为观察I组、观察II组及对照组;LVEF、E/A在三组间也具有显著性差异(P < 0.05),其检测值由低到高依次为观察I组、观察II组及对照组。见表2。
2.3 24 h PPI与左心室肥厚及左心室功能之间的关系
所有研究对象的左心室肥厚及左心室功能不全的发生率在不同分级的患者中具有显著性差异(P < 0.05),患者的分级越高,其左心室肥厚及左心室功能不全的发生率也越高。相关性分析结果表明,24 h PPI明显正相关于左心室肥厚、左心室功能不全(r = 0.93、0.85,P < 0.05),见表3。
3讨论
目前关于高血压靶器官损害机制方面的研究越来越多,而广大医学工作者也越来越重视脉压的作用[7]。脉压的增大提示高血压患者具有较严重的动脉硬化,其弹性和顺应性均出现降低,前负荷在心脏收缩时增加,增加了左心室收缩做功及耗氧量。有报道表明,与脉压低于50 mm Hg的患者比较,脉压高于70 mm Hg的患者发生冠心病的风险是前者的4倍,被认为是心脏功能损害的独立预测因子。但是多种因素均会对患者的脉压造成严重的影响,其变异性无论在同一患者还是不同的患者中均表现较为明显,有较大的波动,而脉压指数与脉压呈现显著的正相关,但是与脉压比较,具有明显较小的变异度,更能准确地反映患者血管的顺应性[8-10]。
本次研究中对于老年高血压患者的分组是以24 h PP值为依据,与观察Ⅱ组比较,观察Ⅰ组的24 h SBP明显较高,24 h DBP明显较低,两组差异具有显著性(P < 0.05),与对照组比较,观察Ⅰ组及观察Ⅱ组患者的IVST、LVPWT、LVEDD、LVM、LVMI均明显较大,而与观察Ⅱ组比较,观察I组明显较大,结果提示与观察Ⅱ组比较,24 h PPI更高的观察I组具有更显著的左心室肥厚程度,提示在脉压升高中SBP的升高固然重要,但是DBP降低所造成的影响也是不能忽视的。观察Ⅰ组、观察Ⅱ组与对照组比较,其LVEF、E/A均明显较小,并且与观察Ⅱ组比较,观察Ⅰ组明显较小,两组差异具有显著性(P < 0.05),提示与对照组比较,高血压病患者具有明显较低的心功能,与观察Ⅱ组比较,脉压更高的观察Ⅰ组具有相对更差的心功能,与收缩功能比较,舒张功能损害表现的更为明显。心室顺应性由于左心室结构重塑而出现降低,左心室随着前负荷的增加处于高动力状态,收缩功能亢进,则舒张功能减退的更为明显[3,11]。脉压的变化及动脉血管的顺应性能够通过24 h PPI得到客观的反映,将患者的年龄、性别等造成的影响排除,本次研究中我们按照四分位数将24 h PPI分为4级,结果表明,患者的分级越高其左心室肥厚及左心室功能不全的发生率也越高,对其进行相关性分析结果表明,24 h PPI明显正相关于左心室肥厚、左心室功能不全(P < 0.05),提示在左心室结构重塑、功能减退中,24 h PPI是其重要的危险因素。
总之,老年原发性高血压患者左心室肥厚及功能减退中高脉压是一项重要的危险因素,对老年高血压患者进行脉压控制是非常重要的,在临床监测中24 h PPI可以作为一项重要的预测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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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以联邦法令与总统行政命令作为推动政府绿色采购的法律基础。《政府采购法》“环境、自然保护、劳动安全和无毒的工作场所”篇章规定,“采购那些对人民健康和环境影响最小的产品和服务是政府的采购政策”。总统第13101号行政命令规定“通过废弃物减量、资源回收及联邦采购推进绿化政府行动”。
二是实施政府绿色采购计划。美国从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已经先后制定并实施了采购循环产品计划、能源之星计划、环境友好产品采购计划等一系列绿色采购计划。其中,“能源之星计划”是由美国环保署于1992年启动的,目的旨在降低能源消耗及减少发电厂所排放的温室效应气体,整个计划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是各国实施绿色采购的重要参照。
三是制定了“全面性采购指导纲要”作为联邦政府推动采购的参考依据。美国环保局制定的“全面性采购指导纲要”适用于任何使用联邦经费进行采购的联邦、州或是地方政府,即凡使用联邦经费进行采购某项产品的金额超过一万美元,而该项产品又被环保局列入CPG目录者,均需优先购买此类绿色产品。
四是实行政府采购“自动替换政策”。美国政府通过自动替换政策提高再生产品采购比例,即由采购需求部门与采购部门事前约定自动替换政策,如果采购需求部门提出任何不符合总统第13101号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产品采购需求时,采购部门可以自动将此类产品用符合要求并具同等功能的再生产品来替代。据统计,自美国总统1993年签署第12873号行政命令“联邦采购、回收及废弃物减量”以来,美国联邦机构再生复印纸的使用比率从1994年的12%升至1998年的69%,至1999年已高达98%。由于联邦政府是美国最大的办公用纸采购团体,因此,该行动对美国再生纸的使用已经产生重大影响。
(二)日本
随着世界各国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资源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政府绿色采购已经引起了各国的普遍重视。所谓“政府绿色采购”,就是在政府采购中着意选择那些符合国家绿色标准的产品和服务。政府采购的绿色标准不仅要求末端产品符合环保技术标准,而且要按照产品生命周期标准使产品从设计开发、生产、包装、运输、使用、循环再利用到废弃的全过程均符合环保要求。
政府绿色采购的市场效应分析
(一)政府采购的规模扩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采购的范围和采购规模日益扩大,政府采购已经成为当前各个国家和地区乃至全球贸易的最大消费者。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各国政府采购消费大约相当于各国GDP的10%左右,发达国家的这个比例要更高一些。如欧盟各成员国政府采购每年约1万亿欧元,占其GDP的14%左右(还不包括公共事业部门的采购)。日本中央政府每年采购额达到14万亿日元。联合国每年支出约30亿美元。
由于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公共事业的不断加强,政府采购不仅价值大,数量多,而且涉及的产品范围广。据初步统计,2005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了2500亿元以上,占当年财政支出的7%,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7%.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货物类规模为1048.7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49%,比上年增长了17%.工程类采购规模为948.3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44%,增长了44%.服务类采购规模为138.4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7%,增长了33%.
(二)政府绿色采购的市场效应
实施政府绿色采购可以成为引领绿色消费的重要手段。由于政府采购具有消费规模大,资金量多,涉及面广和市场带动作用明显等特点,是我国建立可持续消费模式的突破口。因此只要政府将环境要求纳入其采购模式,增加绿色产品的购买力度,对市场中环境友好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必然产生重大影响。
实施政府绿色采购对供应商产生积极影响。政府行为代表社会公共利益,通过政府采购,优先考虑绿色产品、绿色服务和有利于环境的工程项目,必然会促进企业向绿色方向发展。供应商为了赢得政府这个市场上最大的客户,必会积极采取措施增强其产品的绿色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技术创新,节约资源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对环境和人体的负面影响程度。
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有助于提高我国企业产品和服务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作为一个世界制造大国,我国主要的加工制造行业中,高耗能、高耗材、高污染技术及其产品还占很大比重,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经常遭遇绿色贸易壁垒和其他市场准入问题,一些产品由于达不到环保标准而无法进入国际市场或者无法长久立足。实施政府绿色采购能够通过绿色标准、绿色认证和绿色清单等措施的引入,将国际最新绿色产品信息和动向及时传到国内相关企业,引导企业加速产品的升级换代,提升国内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实施政府绿色采购可以促进绿色产业和技术的发展,有利于形成可持续生产体系。政府绿色采购因其量大面广,可以引导和培养一大批绿色产品和绿色产业,带动和促进绿色清洁技术的发展。具体地讲,就是政府要通过绿色采购,进一步引导企业调整生产和技术结构推行清洁生产技术,促进电子设备、交通设备等轻污染产业的发展;加快对化工、造纸、冶炼、电力等重污染产业的技术改造,减少自然资源消费和污染排放量;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等。如美国有近1/3的家用电器是在“绿色旗帜”下推出的。
实施政府绿色采购可以促进绿色消费市场的形成,提高公众环境意识。政府绿色采购对普通消费者有强烈的引导和示范作用。消费者的绿色取向促进了绿色消费市场的形成,提高了公众的环境意识。尽管这些国家公众绿色消费行为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政府绿色采购无疑发挥了重要的表率和示范作用。
国外政府绿色采购的实践
许多国家和地区为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纷纷对政府采购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并通过政策和法律逐步使政府绿色采购理念制度化。目前已有50多个国家积极推行绿色采购,以联合国、世界银行等为代表的一些国际组织也组成了绿色采购联合会、很多国际知名大公司以及一些著名的非政府组织自愿实施绿色采购,绿色采购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
在实践中,各国纷纷推出各项推动政府绿色采购的政策和措施,主要包括:推出鼓励和推动绿色采购的法律与行政命令;制订和出版各种指导纲要与手册;列出绿色采购产品清单等。各国推动政府绿色采购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由国家政府确立政策方向,指导下一级政府进行采购。如法国由中央管理机关制定采购计划并向基层部门贯彻;丹麦、日本由国家推出可持续采购国家政策,指导地方政府与民间的组织与团体推动绿色采购;另一种是以地方团体先自发的绿色采购行动为主导,政府仅属于辅导协助的地位。如瑞士联邦建筑物组织会议作为民间行业组织负责协调建筑业采购。
(一)美国
目前,美国政府主要以联邦法令与总统行政命令作为推动政府绿色采购的法律基础,如美国总统第13101号行政命令“通过废弃物减量、资源回收及联邦采购来绿化政府行动”与美国资源保护与回收法(RCRA)。美国政府尽管还没有制定绿色采购法,但政府采购法第23章专门做了规定,该章的名称是“环境、自然保护、劳动安全和无毒的工作场所”,主要内容就是绿色采购规定,如23?904款明确指出,采购那些对人民健康和环境影响最小的产品和服务是政府的采购政策。美国从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已经先后制定并实施了采购循环产品计划、能源之星计划、生态农产品法案、环境友好产品采购计划等一系列绿色采购计划。
(二)日本
1994年日本制定实施了政府绿化行动计划,拟定了绿色采购的基本原则,鼓励所有中央政府管理机构采购绿色产品。1996年日本政府与各产业团体组成了日本绿色采购网络组织(GPN),参与该组织的会员团体承诺将通过购买环境友善物品及服务,减少采购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GPN的活动主要包括颁布绿色采购指导原则、拟定采购指导纲要、出版环境信息手册、进行绿色采购推广活动等。2000年日本颁布了绿色采购法,这是日本为建立循环型社会颁布的六个核心法案之一。绿色采购法规定,所有中央政府所属的机构都必须制定和实施年度绿色采购计划,并向环境部长提交报告;地方政府要尽可能地制定和实施年度绿色采购计划。目前全日本有83%的公共和私人组织实施了绿色采购。
(三)加拿大
加拿大政府的绿色采购属于联邦政府“政府绿色行动”的一部分,该行动计划由联邦环境部主导,并于1992年后开始制定许多供各部门参考的实施纲要。加拿大政府的环境管理准则叙述了各部门可持续发展的政策,以及实施各项措施绿化政府的目的,其政府绿化作业实务则将采购品是否具有环境标
志列入考核对象,指导各部门如何就绿色采购、废弃物管理、水资源使用、建筑物能源使用、公务车辆使用、土地使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7个项目采取最佳作业来达成环境目标。1995年,加拿大政府颁布了《绿色政府指南》,要求各个政府部门制定自己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及具体计划,并将其纳入政府的日常事务和决策中,其中就包括政府采购。此外,环境部拟定的“办公室家具之环境规格”详细列举了采购承办人员对采购品的投标资格、产品设计、产品使用材料、制造过程、产品包装与行销、产品使用、产品废弃处置等各个生命周期阶段中应予以考核的事项。(四)德国
德国自1979年起推行环保标志制度,国家规定政府机构优先采购环保标志产品,规定绿色采购的原则包括禁止浪费、产品必须具有耐久性、可回收、可维修、容易弃置处理等条件。在1994年9月27日通过的循环经济法第37章中对政府采购循环经济产品作出了原则规定,明确规定联邦政府有关机关应拟定工作计划,进行采购、使用有关物品;拟定建设计划,采购和使用满足一定的耐用性、维修保证、可再利用性等规定的环境友好型产品和服务。
(五)欧盟
许多欧盟国家的政府开展主动性环境采购计划已经近10年了,各国之间的绿色采购合作也日益密切。为了避免混乱、进一步协调各国的行动,2004年8月,欧盟委员会了“政府绿色采购手册”。该手册主要指导欧盟各成员国如何在其采购决策中考虑环境问题,为此欧盟委员会还建立了一个采购信息数据库,目前信息库中已有100多类产品的信息,包括产品说明书、生态标签信息等,还提出了一般采购建议。
完善我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启示
(一)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根据200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为在我国政府采购活动中追求环境保护社会公共政策目标奠定了法律基础。除此之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涉及推进政府绿色采购的政策文件,如2004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提出,政府机构要在资源节约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制订节能实施方案和能耗水耗定额、支出标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降低费用支出,带头节约资源。2004年12月《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对节能产品实施政府采购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
虽然以上这些政策和法律文件为我国推行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政策和法律基础,但在整体上还存在结构性和功能性的欠缺,具体表现为政策法律协调性差、操作性不强。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九条只是笼统地将“保护环境”作为政府采购的公共政策目标,在原则上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而对如何在政府采购中保护环境、促进政府绿色采购,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措施。又如,《实施意见》从政府带头节约能源的政策目的出发,仅仅规定了政府对于节能产品的优先采购措施。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指导,在全面建设小康目标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大目标下,结合推进行循环经济和促进可持续生产与消费,制定促进政府绿色采购的相关法律、制度及配套措施。目前具体来说,就在现有法律政策的框架下,进一步修订和颁布适合我国国情的政府绿色采购法律和政策措施,对政府实行绿色采购的主体、责任、绿色采购标准和绿色采购清单进行细化和完善,为促进推行政府绿色采购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
(二)进一步实施和完善环境标志计划
环境标志与政府绿色采购都具有市场特征,同时两者都是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联系,两者可以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相互促进、相互发展。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许多国家在推动其政府绿色采购时是以环境标志计划(或称生态标志计划)为基础的,例如加拿大在采购产品时把产品是否有环境标志作为选择标准之一;日本政府机关是采用第三方认证体系或绿色产品信息系统作为采购绿色产品的参考标准。挪威也是通过环境标志认证体系来推动绿色采购的。环境标志认证标准以及环境标志认证产品正在成为许多国家绿色产品标准的依据和绿色产品清单中最优先考虑的产品。
我国环境标志计划始于1994年,是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国家11个部委共同发起的。12年来,我国环境标志建立了较完善的标准体系和审核体系,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56项标准,覆盖了绿色采购的主要产品,已有1100多家企业的21000多种产品获得了中国环境标志。目前,已获认证的产品中大多都与政府采购密切相关,如环境友好型办公设备和用品、环保建材、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环境标志对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节约能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污染,保护人体健康做出了重要贡献,是我国推进绿色消费,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措施。
环境标志产品的特性主要从环境友好角度充分考虑减少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安全、资源能源节约、再生资源利用以及产品的可回收和再循环。我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范围不断扩大、种类不断增加,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基本涵盖了政府采购的产品内容,是下一步我国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标准、清单和指南的重要基础。
虽然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环保、节能标志共有四种,分别是十环标志、环境标志II型、节能标志和能效标识。但在政府绿色采购具体实施过程中,到底依据什么标准采购环保、节能产品,却表现得无所适从、手足无措。这些清单和标志,既各自独立各有侧重,又互有重叠互不相属。为确保环保、节能产品政府绿色采购能真正落到实处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口号和概念上,国家权威部门应尽快作出明确的决定。
(三)建立绿色采购标准
绿色采购标准的制定是实施政府绿色采购的核心。可以根据目前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等制度,选择政府采购所涉及的优先领域,分行业、分产品制定绿色采购标准和清单。从国际经验看,实施政府绿色采购的大多数国家是将环境标志产品作为绿色采购的主要对象。环境标志产品是各国制定绿色采购产品标准和指南的重要基础。为了核查和审计的方便,许多国家都将环境标志产品与政府绿色采购产品挂钩,政府绿色采购产品指南的制定都以环境标志产品为依据和基础,要求政府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因此,要尽快制定各类绿色产品的绿色环保标准;加快行业内绿色标准的推广工作;加快对绿色产品的“环境标准的认证”步伐,使绿色产品生产企业有章可循,有规可矩,为绿色产品和绿色产业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当然,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可以通过经济手段的价格优惠和财税补贴来扶持政府绿色采购发展;通过规范和公开相关绿色采购信息,公布政府绿色采购的执行情况,建立起对政府绿色采购的监督机制,以促进政府绿色采购的健康发展;通过密切关注WTO《政府采购协议》及与环境相关协议谈判进展,来推进我国政府绿色采购更加符合国际绿色规则的要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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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使用、改造等活动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采用符合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和管理措施,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提高节能技术标准,加强节能管理,实现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社会受益。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综合统筹、监督、协调工作,具体负责民用建筑建造、使用、改造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统计、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按照规定承担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方面的建筑节能责任。
民用建筑使用中的节能责任由所有权人、运行管理人、使用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高节能意识,采取节能措施,加强日常行为节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工作,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引导、鼓励社会公众节能行为。
第八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文。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定期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本市推广安全耐久、节能环保、便于施工的绿色建材,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粘土瓦、粘土陶粒。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公共建筑能耗限额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分类公共建筑能耗定额管理、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集中供热的公共建筑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运行管理单位和能源供应单位应当配合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市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补贴、奖励政策。
本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专门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的资金,用于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以及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化等项目的补贴和奖励。
鼓励以商业银行贷款、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编制、调整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地形地貌、资源等条件,按照建筑节能与宜居的要求,对区域功能、人口密度、能源消耗强度、基础设施配置等进行统筹研究、合理安排。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内容。
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节能审查意见中的能源利用方案、能耗指标和提高能效的要求转化成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设计说明应当注明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具体措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采用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工艺;在施工作业中,应当按照本市绿色施工管理规程的要求进行绿色施工。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信息化监控平台,实行建筑节能材料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建筑节能材料的相关信息,对涉及建筑节能效能的建筑材料实施重点监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建筑节能材料的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标准和规定安装能耗计量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耗分项计量设施。新建民用建筑安装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热量表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温控装置具有检测合格报告;
(三)供热计量装置达到数据远传通讯功能;
(四)建筑物室内分户安装采暖温度采集远传装置。
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安装应当便于日常巡检、维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采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行管理合同,明确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的采购、技术标准及安装要求。供热单位采购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对装置安装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与采暖节能工程分项验收中的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安装工程验收工作。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不符合要求的,供热单位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 本市新建民用建筑执行一星级绿色建筑标准。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需要,部分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或者住宅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确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并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确定为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或者住宅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相关建设标准或者要求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民用建筑进行绿色建筑评审,对评审合格的民用建筑,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运行标识,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场所、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示所售房屋的建筑节能设计指标、绿色建筑星级、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及供热计量收费方式、节能设施的使用与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由农村集体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三层以上建设项目应当执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鼓励其采用建筑节能设计,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清洁能源。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宅节能标准、采用清洁能源的,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且有改造价值的民用建筑逐步实行节能改造。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改造工作。在实行抗震加固、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 既有普通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所有权人在进行改建、扩建和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同时进行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和能耗计量监控设施改造,并依法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既有大型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时进行能耗分项计量监控设施和用能系统节能改造。
未同步进行节能改造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改建、扩建和外部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进行围护结构和供热计量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所有权人共同承担。既有居住建筑属于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性质的,改造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及原售房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为分散业主的,由公共建筑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属于政府直管或者单位自管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其他居住建筑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工作。集中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负责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的采购和组织安装。
中央在京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居住建筑,由房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督促所监管企业做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建筑物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依法配合节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既有居住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制定改造工作方案。改造工作方案由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的负责组织实施工作的主体制定,并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改造工作方案应当确定实施改造的项目管理人,项目管理人承担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民用建筑节能运行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民用建筑,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向建筑物所有权人提出建筑物节能运行的方案。
居住建筑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节能管理工作。公共建筑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采用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负责用能分类分项计量调控系统、数据远传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采取节能技术和措施,采取建筑物用能系统节能运行方案,减少能源消耗。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使用人应当提高节能意识,在日常使用中注意节电、节水、节能。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确定重点公共建筑的年度能耗限额,对具有标杆作用的低能耗公共建筑、超过年度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运行管理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超过年度能耗限额的重点公共建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筑物所有权人制定整改方案,并督促其采用节能技术,减少能源消耗。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公共建筑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审计制度。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每年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显示建筑物出现能源利用状况明显异常或者超过公共建筑年度能耗限额20%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实施能源审计。所有权人应当聘请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将审计结果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据能源审计结果加强节能管理和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供热计量装置与调控系统、能耗计量设施等。
第三十四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管理运行单位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
第三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经验收交付后,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实行供热计量,并与用户签订按照供热计量收费的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区的显著位置公示实行供热计量信息及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方式收取费用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热计量收费的基本热价标准交纳采暖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负责并做好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的管理、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等工作,并加强巡检,提高节能运行水平。供热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水质,并在非供暖季,对供热系统实施充水保养。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市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畅通供热计量投诉、举报渠道,对用户反映的供热计量意见,及时受理和处理;发现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实行供热计量的,应当督促供热单位及时整改,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告知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在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时,未按照规定同时进行相关节能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点公共建筑连续两年超过年度能耗限额20%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开展能源审计、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审计结果或者报送虚假审计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损坏供热计量装置与调控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热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共建筑的运行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规定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经验收交付后,供热单位不实行供热计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民用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民用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的《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建筑节能的重要性世界范围内石油、煤炭、天然气三种传统能源日趋枯竭,人类将不得不转向成本较高的生物能、水利、地热、风力、太阳能和核能,而我国的能源问题更加严重。我国能源发展主要存在四大问题:
①人均能源拥有量、储备量低;
②能源结构依然以煤为主,约占75%。全国年耗煤量已超过13亿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