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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们,放飞你们的梦想,点燃你们的激情,挥洒青春的力量,活出青春的精彩。青春不承认失败,青春不属于灰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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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发展规化描绘了我们近期应该达到的发展程度,省级文明单位也是我们早已应该的拥有,把一中办成全省示范性高中乃至全国知名高中也一定会在我们的手中实现。让我们一起梦想,让我们一起创造,让我们共同期待。时代在变,社会在变,观念在变,但奋斗不变,执着不变,未来无限。
我是__年11月底加入__县人民法院这个大家庭的。今年年初调整工作后,我被分配到了__人民法庭。带着惶恐也带着希望,我迈入了这个人生的新起点。来到__法庭后,我每天在工作、出错、纠正、再工作的过程中慢慢地学习。其实,如果不是担心工作,我真的希望每天的错误再多一点,这样我的成长会更快一点。有些人说法院的工作是枯燥的?但自从第一次参加庭审、第一次下乡送达传票,看着当事人那信任、疑惑、恐慌的眼神,我从中感受到了法院工作的庄严和神圣不可侵犯。
一直以来,院里都注重对年轻干警的培养,这次参加演讲,是单位又一次给了我们展示的机会,这让我充分的感受到了领导们对我们的关心与爱护。与以前的学习生活比,在法院工作的日子,每一天的感受与认识都是不同的,这里使我感到非常的充实与满足。经过6个多月的切身体验,我非常庆幸能够走进这样一个团结而又奋进的集体。因为她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讲奉献,在这样的一个先进集体里,从来不缺少榜样,从龙岳来到龙永固,一代又一代的__法院用他们的精神人给我们诠释着为民司法、为民服务的真谛,他们用实际行动教育着我们这一代年轻的干警们到基层去,到群众需要我们的地方去,让有矛盾的地方就有我们的身影,有纠纷的地方就有我们的脚印。
一、源自现实的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5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某市卫生局对该市纯净水市场中不同品牌的饮用水进行了大抽查,随后在全市范围内公告了抽查结果,其中被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生产厂家认为,卫生局在抽查程序违法且没有合理和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公告抽查结果,影响了该厂的声誉,致使其市场占有量明显减少,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1]
笔者以上所罗列的现实法律规范和案例,旨在表明法律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有关行政权行使信息的法律现象。我们姑且将这种以公告形式实现行政目标的行为称为行政公告。然行政公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否有足够的法理支撑、应具备哪些构成要素等问题,都有赖于对行政公告的分析和论证。
二、行政公告释义
行政公告并非法律概念,充其量只是法学概念。受研究者兴趣偏好与精力所限,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对行政公告的专门研究非常匮乏,[2]行政公告作为普遍存在的行政法律现象,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含义
纷繁复杂的行政公告现象背后,其共性在于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职权,通过公告形式来实现预期的行政目标。据此,行政公告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职权,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通过公告形式,将与行政职权行使相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的一项行政法律制度。
首先,行政公告只是对一定法律现象形式上的概括,而不是性质上的厘定。现行行政法学研究,都是在界定行政主体行为内容性质的基础上,对形式上具有共性的行为作归类研究。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都是在界定其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这种本质属性基础上,对形式上具有共性的法律现象的概括。而行政公告不是对其意指的法律现象性质上的概括,只是对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实现特定行政目标的纷杂法律现象形式上共性的概括。这表明,行政公告作为法学概念,与现行行政行为具体范畴和种类是不同层面意义上的所指,它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其次,行政公告是履行行政职责的表现。依行为性质的不同,行政机关可以有民事主体、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甚至是刑事责任主体的不同身份。行政法所关注的只是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时所表现的权利义务状态。本文的行政公告,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的公告,虽以公告方式行为,若不是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职责,则不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范围内,也不是本文所指的行政公告。
(二)种类
不同形态的行政公告,它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性质、救济途径等可能存在差别,对不同形态的行政公告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划分,是非常必要的。基于前文是从形式上界定行政公告,以行政公告内容的形式特征为标准,对行政公告进行类型化分析是可行的路径。[3]据此,行政公告可以分为:
1.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告
它是指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将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报纸、新闻媒体、特定公共场所张贴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布的一种行政公告。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通过对每个被规范对象的具体送达不具备现实性与可行性,故只有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布。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5条所规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向社会所的公告。
2.行政处理公告
它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将其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行政处理由于涉及特定的当事人,应该遵循政府行政相对性的要求,不得对社会公开,这是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需要。然原则依托例外而存在,在特定情况下,因某种因素的介入,行政处理决定可能会丧失“私”的特性,而必须向社会公开。虽然行政处理公告的法理根基、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等都有待于进一步论证,但现实中不乏行政处理公告的现象。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3.其他行政信息公告
从广义上来理解,一切有关行政权行使条件、范围、过程、内容以及后果等因素都可称之为行政信息。但行政法所指的行政信息,应是与行政权行使直接有关的信息。其他行政信息公告是指,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将除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理决定之外的,其他直接有关行政权行使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布。这类行政公告在法律实践中非常普遍,如药品监督行政主体公布药品抽查结果等。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也有大量的关于其他行政信息公告的规定,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三)相关概念辨析
行政公告作为行政目标实现的手段,它与其他行政手段或者行政法律现象之间的异同比较,有利于其自身内涵的界定和阐释。
1.行政公告与行政行为的告知
依通说,行政行为的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使行政相对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包括拟制行政行为的依据、陈述意见的机会、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的告知。[4]作为向相对人告知一定的内容,行政公告与行政行为的告知具有一定的重合之处,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既属于行政公告范畴,也可以划归行政行为告知的范畴;且两者之间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呈现性质上的一致性。[5]但两者之间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1)对象和表现形式不同。行政公告是行政主体通过报刊、新闻媒介、公共场所布告等可见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有关行政信息的活动,它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书面的。而行政行为的告知中,如拟制行政行为依据、陈述意见机会等,都是通过口头或书面向特定相对人进行告知。
(2)内容不同。行政公告的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行政信息,而行政行为的告知内容包括拟制行政行为的依据、陈述意见的机会、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前者较概括和抽象,后者较为具体和细化。
2.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时,行政主体可以用公告形式向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视为送达。它与行政公告存在以下差别:
(1)性质上,行政公告只是对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实现行政目标的各种法律现象形式上的概括,不能反映这些法律现象的本质属性,不同的行政公告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而公告送达是程序性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直接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
(2)内容上,行政公告的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行政信息;而公告送达的内容是行政处理决定,至少在现今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语境下是如此,而不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送达。[6]
(3)对象上,行政公告的对象可以是特定而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非特定的社会公众;而公告送达,在一般情况下,其送达对象为具体、可数的行政相对人。
三、行政公告的性质
本文是从形式上对行政公告内涵作了界定,然真正决定行政公告存在的合理性,以及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救济途径等根本性问题的是行政公告的性质。所谓行政公告的性质,是指行政公告是否属于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有权利义务状态的行政行为范畴。行政公告包罗万千,不同种类的行政公告有不同的性质。
(一)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
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其形式是其次,关键在于行为内容能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行政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取决于行政公告具体内容是否对相对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变化。一般而言,具备行政行为属性的典型行政公告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
基于不同的目的,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行为可以有不同种类的划分。在非行政规范性文件领域,根据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有惩戒效果,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与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前者主要指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7]
之所以将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具有惩戒性质决定的公告,纳入行政行为范畴,而否定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属性,是因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现例举法律实践中的具体情形阐述如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据此,财政行政主体可以公告其作出的处罚、处分决定,该行政公告将对相对人现有权利义务状态产生影响,其缘由为:
(1)从立法意图来看。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处分决定只需送达相对人即可,行政处罚、处分决定无需、甚至不得向社会公开。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财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基础上,公告该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权力,使社会不特定公众知悉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存在以及所受的不利制裁,从而影响相对人的良好声誉和形象,其目的在于加强财政行政主体的管理力度以及行政权行使的有效性。故从立法意图来看,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公告具有影响相对人人身权的目的,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8]
(2)从公告的内容来看。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意味着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行为作了违法性的宣告和确认,这不仅可能对相对人的财产权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权产生不利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只局限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特定范围内。而通过公告行政处罚、处分决定,使得原本不知悉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其他社会公众获知该信息,使得相对人的人身权产生了新的不利影响或者扩大了原有的不利影响范围,这符合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
2.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理之外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是否会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没有统一的类型化标准。对于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信息只能作个体化分析,视其具体内容而定。一般而言,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在实践中有以下两种常见形式:
(1)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公告。相对人若有违法行为,法律一般是规定了实体性内容的制裁措施,或者追加规定行政主体可以将对相对人违法行为所作的制裁措施通过公告形式,公之与众,作为加重处罚。但有时,法律也会赋予行政主体可只公布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本身,而无需公布对违法行为所作的制裁决定。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虽然,这种公告行为可以理解为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将对相对人的人身权产生不利影响。这类行政公告因其具有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现实性,而被归入行政行为范畴。
(2)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公告。一般而言,行政检查结果只是行政主体作出实体性裁定的基础。但有时候,法律授予行政主体可以公开行政检查结果,而不作实体性裁定。此时,行政检查结果的公开,就可能影响到被检查人等相对人的权益,该行政检查结果的公告就具有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
此类行政公告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负有保证公民生活安全责任的行政主体,通过对有关公民生活安全的物品的监督和检查,向社会对其监督和检查结果所作的公告,如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药品监督部门等对食品、生活用品、药品等是否符合相应质量、安全要求等检查结果所作的公告。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二)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公告
当行政公告不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效果时,就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范畴,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适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其公开方式只能选择公告的形式,以行政公告为载体。但是,实际上对相对人产生规范性约束的是该规范性文件,而不是行政公告本身,行政公告只是作为该规范性文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或许有人会质疑,没有经过行政公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但行政行为效力所具有的可分性表明,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有不同的效力,且效力发生的时间也不一致,[9]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只是一种附属性的程序行为,其本身不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范畴。[10]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5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2.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告
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于并不包含对相对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该处理决定的公告,不会对相对人的人身权造成不利影响,类属于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的这种行政公告形式。如:
《煤炭法》第26条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1条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专利法》第55条规定,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3.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
除了对行政违法行为和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的公告之外,对于其他信息的公告,一般都不会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具备行政事实行为属性。如:
《人民防空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公告。
《防洪法》第25条规定,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执业医师法》第2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行政公告的适用条件
现代法治社会中,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11]无论是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抑或作为事实行为的行政公告,由于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但行政公告的性质不同,即是否会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差别,其适用条件也不同。
(一)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适用条件
1.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适用条件
政府行政的相对性,以及过罚相当原则所要求的相对人不因自己违法行为而受到过度的不利影响等决定了,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一般不得向社会公开。但当有其他因素介入,经过利益衡量之后,可以允许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具体而言,以下情况可适用行政公告:
(1)作为行政执行措施时。通过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使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相对人的声誉等权益受到减损,给予其较大的压迫感,从而促使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从这一层面上,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有作为行政执行措施的作用和属性。但若将所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定性为行政执行措施,那么将导致这类公告游离于现行行政诉讼体制之外,使得不具备行政公告条件的行政公告逃避司法权的监督,因为对于行政执行措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若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是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情况下使用时,其就属于行政执行措施,否则就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相对人对此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行政处理决定本身的适用范围具有不特定性时。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一般限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对于非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但是,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行政处理决定,虽然其相对人是特定的,其内容却具有扩散性,导致了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和扩散性,要求非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予以执行。此时,该行政处理决定就须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广为告知。这种公告形式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如《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因违法行为而被取消参加今后招投标活动资格的,行政主体在作出取消其资格的决定后,应将决定公告。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受到开除或者撤职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其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2.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适用条件
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主要包括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公告和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公告,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必须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1)作为行政执行措施时。对于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一般应给予实体性的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而不能只公告该行政违法行为。倘若违法行为相对人不履行处罚或者处分决定,那么行政主体可以采取公告该行政处罚、处分决定本身,或者只公告该违法行为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而不公告处罚、处分决定,以作为行政执行措施,督促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义务。[12]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2)公共利益介入时。行政主体因履行职权而作的行政检查,一般只涉及特定的相对人,无需且也不能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但是,当行政主体所进行的检查或者其公布的检查结果,关系社会不特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也即当该行政检查或者检查结果有公共利益因素介入时,行政主体应该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其检查情况。[13]如食品卫生监督主体对市场上特定食品的检查结果、质检部门对市场上关涉公民人身安全的生活用品等的检查结果,就应该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公告适用条件
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或者大众福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公共行政的概念属性和功能属性。[14]具有行政事实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虽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但由于也属于行使行政权力的积极行为,行政权的公益性决定了其仍然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适用条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是其对外生效的前提条件,未经公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是制定主体的一项义务,只要存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必须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2.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告适用条件
此类行政公告的适用条件应该是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有必要使社会不特定公众知悉,以便作为社会公众今后行为的指向或者借鉴的,行政主体才可以用公告形式公布该行政处理决定,否则不得公告。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3.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效益的要求,基于行政成本的考虑,该类行政公告的适用也应具备严格的限制条件,只有在行政信息会对社会公众造成影响,确有必要时,行政主体可以公告,行政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人民防空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公告。
五、行政公告的救济
作为行政目标实现手段的行政公告,由于其只是对众多法律现象的形式概括,作为独立的行政手段尚未得到明确和重视,行政法学界关注较少,行政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认识,关于行政公告的救济,是一个有待规范的问题。
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体制,均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为标准,来界定是否将行政行为纳入各自的救济体系。所以,应根据是否具有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属性,分别论证行政公告的救济途径。
(一)具有行政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的救济
属于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公告,以及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公告。对于这些行政公告,由于其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且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相对人若认为该行政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若认为该行政公告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5]
(二)具有行政事实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的救济
具有行政事实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由于它不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所以此类行政公告不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体系。但必须注意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模糊状态的行政公告的救济问题,因为,行政事实行为存在向行政行为转变的可能。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没有统一而明确的界定标准,两者之间存在一些模糊、变动不居的状态。[16]在界定此类行政公告的救济途径时,必须坚持以最大限度保护相对人权利救济为原则,尽量将有争议的行政公告纳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体系。我们须确立这样的观念,即使是事实行为,若造成人民权利侵害或负担,而产生除去义务或损害赔偿义务时,则不应只视为事实行为,而应允许相对人提起救济。[17]
注释:
[1]类似案例可参见王国和等:《对一起因大桶饮用水质量公告引起行政诉讼的思考》,《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0年第2期。
[2]就笔者的阅读范围,无论是教科书体系,还是专著体系,尚未有对行政公告的专门论述,甚至没有出现过行政公告的提法。有关学术杂志上,公开发表的关于行政公告的研究文献也非常鲜见,只有学者张晓玲发表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的《论行政公告》一文。
[3]当然,行政公告还有其他分类标准,如以行政公告的内容性质为标准,行政公告有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与非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之分;以行政公告是否可以救济为标准,可将行政公告划分为可救济行政公告与不可救济行政公告等。但是,这些标准是建立在形式标准之基础上,没有对行政公告进行形式上的划分之前,就以行政公告的实质作标准进行的划分,有本末倒置之嫌。
[4]参见章剑生:《论行政行为的告知》,《法学》2001年第9期。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告知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详见孟昭阳、赵锋:《论行政告知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也有学者将行政告知等同于说明理由制度,见张引、熊菁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应制度》,《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5]关于此点,请见本文第二部分“行政公告的性质”的相关论述。
[6]其实,抛开学界对“公告送达”的传统认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行为,无论是从实质层面,抑或从形式层面上来说,就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送达行为,因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普遍适用性决定了其无法通过个体的直接送达方式,而只能采取公告送达。
[7]当然这里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仅指纠正相对人违法行为措施之外,对相对人追加的不利处理,不包括对违法行为本身所作的纠正措施,如因相对人违法而需撤销其行政许可证,那么这个撤销决定虽然对相对人来说具有惩戒性质,但其属于对相对人违法行为本身所作的纠正措施,不属于这里特指的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
[8]或许有人会将对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公告理解为行政处罚、处分的执行措施,督促被处罚人、被处分人依法及时履行义务,但即便如此,该执行措施也会对相对人产生新的影响,它与其他行政执行措施不同,其他执行措施只是单纯的对执行行为内容的实现。
[9]对行政机关本身来说,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和行政处理的成立时期一致,行政处理一旦作出立即生效。对当事人来说,行政处理只在行政机关使当事人知悉时起才能实施,即行政处理只在公布以后才能对当事人主张有效。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页。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应分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对当事人而不同。
[10]这也符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体制中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可诉的要求,如果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告将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将导致该行政公告具有可诉性,必然导致公告所内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具有可诉性。当然,行政公告主体、程序上的违法是否可诉,是否影响行政公告的效力则是另外层面上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
[11][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2]在日本就存在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方式的公布违反事实措施,即相对人有义务的不履行时,将该事实向一般公众公布。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页。
[13]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理论要求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根据权利重要性等标准,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详见[德]卡尔·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12~321页。行政主体在此个案中,类似法官的角色,应运用作为裁判方法的利益衡量来决定是否进行公告,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公告。
[14]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23页。
以上数据说明战略性新兴产业在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中的比重进一步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内部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从地理分布来看,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主要集聚在沿江和中心城市。2011年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主要集中在合肥、芜湖、滁州、铜陵、蚌埠和马鞍山,这六市的总产值合计为6935.4亿元,占安徽省总产值的83.3%。合芜蚌自主创新试验区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实现产值5284.4亿元,占全省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产业产值的63.4%;实现增加值1324.7亿元,占全省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的61.8%;累计实现出口额514.9亿元。截至2010年安徽省营业总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共78家,其中合肥29家,芜湖14家。
(一)评价指标的建立本文借鉴已有的研究成果,遵循评价指标的选取原则,结合高新技术产业自身特点以及现行统计数据的可获取性,选取下列指标构成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水平的评价指标体系,该体系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投入水平、产出水平和发展潜力水平三个一级指标和16个二级指标构成,详见表2。(二)实证结果分析由于本文是对“十一五”末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水平进行实证分析,所以本文选取的是2010年各项指标数据,数据来自于《2011年中国科技统计年鉴》。首先对全国31个省市的以上指标数据进行标准化,再运用SAS9.1软件对相关数据分别进行投入水平、产出水平和发展潜力水平做主成分分析,得出相应的得分,并根据最后的总得分进行排名。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只给出最后全国31个省市(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投入水平、产出水平和发展潜力水平综合得分及排名,见表3。从排名结果可知,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投入水平在全国排名第14位,处于中等水平,产出水平排名第22位,与投入水平极不对称,发展潜力水平排名第21位,发展潜力水平偏后。从中部地区来看,湖北省投入水平、产出水平和发展潜力水平均位于中部之首,安徽省投入水平居中部第二位,产出居第五位,发展潜力居第四位。所以从全国和中部省份不同角度的比较来看,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水平不高,存在以下问题:虽然资金投入充足,但是科技和人才投入不足;高新技术产业投入产出效率严重不对称等;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滞后。
1.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资金、科技和人才的投入,增强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主体地位,鼓励企业创建自主研发平台,并通过产学研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创新资源合理衔接。在人才投入方面,通过高校与科研院所联合培养的方式补充高新技术产业所缺乏的高技术人才,此外高新技术企业应建立一套科学的薪资制度以提高高技术人才的研发积极性,同时也能借此吸引更优秀的人才。2.企业和政府共同努力提高高新技术产业投入产出效率。一方面企业应加强和科研机构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应该以项目为载体、以资金为纽带,集合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力量,通过对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形成产、学、研一体的“高技术产业科技研究开发联合体”,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和优势互补的前提下进行科技创新合作,形成强大的创新力量。另一方面政府要加大政策支持,完善运行机制。制定实施鼓励企业科技创新、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财税政策和产业政策,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机制的形成和完善,鼓励企业在境外或与外方合资建立研发机构。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建立以政策为引导,以企业为主体,金融支持和社会各界参与的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融资体制,切实解决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障碍。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积极探索用项目登记备案制逐步代替行政审批制,简化审批程序。3.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皖江城市带开发区建设,稳步推进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同时要加强国内外的科技交流和经济合作,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国内外的高新技术成果,注重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重点高技术产品的培育,以国际市场为导向,增强国际品牌意识,开拓国际市场。
本文作者:刘立平蔡琴工作单位:安徽工业大学
本文结合高校规章制定权与行政法的关系,从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和司法监督这三个方面来探讨如何从行政法层面解决现行的高校规章制定方面的不足,进而从理论上完善高校规章制定权。
一、高校规章制定权
(一)高校规章制定权的释义
高校在我国虽然是一种事业单位,但是它有着区别于其他事业单位的特点,除了日常的教学工作,高校还有管理学生事务,落实教育方针的职责,为了高校的正常教学和管理工作,由高校这一特殊主体制定的在高校内部施行的规章制度就是高校规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高校享有的这种制定规章的权力就是高校的规章制定权。
(二)高校规章制定权的权力来源
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公权力,都是以国家授权为前提的。“对公权力,凡法无明文规定的,就必须以国家法律授权为前提。”
另一种观点是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高校是社会组织成员之一,其权力来源来自于成员或者成员代表的一致同意,不是外部的授权。
在这里,我认为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授权能够更清楚的反映国家与高校之间的关系,即高校规章制定权的权力来源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国家之所以授权高校制定高校规章的原因是,高校规章制定具有专业性、多变性,高校自身可以更好的制定出适合高校发展的规章制度。
二、我国高等学校规章制定权的失范
由于学术自由和管理便利的需要,高校应当具有规章制定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高校可以恣意妄为,高校规章制定权应当限定在法治的范围内。由于高校的自主性和国家的规范性没有达到平衡的状态,我国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定权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着失范的状况,分析高校规章制定权的失范原因,总结有以下几点:
(一)高校规章制定权主体的错位
目前仅《高等教育法》涉及到高校规章制定权主体,但是其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授权校长规章制定权,虽然校长是高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不能以校长意志代表全体师生,这种主体制定出来的法律缺乏必要的民主成分,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必然不是民主的。
(二)高等学校章程不健全
高等学校章程是学校进行管理的基本依据,是原则性的文件,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习惯性或者沿袭下来的传统,高校章程往往成为一种形式,一种摆设,无法发挥其正常的作用。
(三)高等学校职能多元化导致学校权利扩张
高等学校为了完成各项职能,需要制定各种条款对学生进行道德教化和设定义务,学校将一些公益活动规定在学校规章中,这样本来自愿参加的公益活动对于学生就具有了强制性,这就导致了学校的权利的扩张。 这是学校职能多元化导致学校权利扩张的原因。
(四)高校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高校规章实质上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位阶要低于法律、法规,所以其不应该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在实际中,抵触上位法的情况时有发生。
(五)高校规章对救济渠道设置缺失
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存在,高校的规章制度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所以,在赋予权利时必须保证权利实现的救济途径,因为“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而在现实中,救济途径还不太畅通。
三、高校规章制定权的完善
(一)从立法上规制高校规章
从立法上规制高校规章的制定权就是法律保留原则在高校规章制定权上的运用。是完全保留还是部分保留亦或是不保留在高校规则制定权上面是一个问题。高等教育涉及公民的受教育权,作为宪法的权利之一,其取得、享有、行使、限制、丧失都会对公民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高等学校又是一个专业性的领域,其规章制度具有专业性,其自身是最合适的决定者,所以,对于高校要采取不同于一般的法律保留制度。
具体在高校中应当采取这样的法律保留,即对于一些重要事项如教育方式、学业标准等应该设置在法律保留的范围内。对于属于学校自主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学校自主规定,国家权力不得过度介入和干涉,否则将违反自主行政的主旨,这里就是法律保留的禁区。
(二)从行政上规制高校规章
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有领导和监督教育事业发展的职责,享有对高等学校的监督权,对于学校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就是教育行政机关对规范学校规章制定权进行监督的一种主要的方式,按照监督时间的先后顺序,可以分为规章生效前的审查和规章生效后的审查。
规章生效前的审查即预防性的监督,是由教育行政机关在学校自治规章生效前对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其中重要的规章还需经过教育行政机关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生效。规章生效后的审查是指高校规章生效后需向教育行政机关备案,时刻受教育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在司法上监督高校规章
国家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力,可以有效的实现对于学校行为的监督和控制。“没有司法审查,那么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利”。 由于高校是一个高度自治的团体,对于高校的司法监督要明确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并非所有的规章都可以进入法院的审查范围,这样会严重影响学校的管理和效率。为避免和及时纠正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失范,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和适当,中立的司法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十分必要的。
因此,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把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这样,我国高校规章制定权的司法审查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可以突破长期困扰我国高校管理权司法介入的瓶颈。
局的持续稳定。但从目前形势看,受国际金融危机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县域治安稳定状况出现了一些新趋势、新问题,维护稳定
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压力。
一、当前存在的治安不稳定因素
(一)社会治安出现新特点
今年以来,全县共立刑事案件168起、治安案件713起,案发率较去年都有了明显下降。从案件的空间分布来看,外来流动人口、
暂住人口增多已成为城区治安管理的重点。在犯罪类型上仍以侵财性案件为主,其中又以盗窃案件为主。1—4月份,全县共发生盗窃
案件137起,占总案件的81.55%。在盗窃案件中以盗窃自行车案件和入室盗窃案件最为突出。入室盗窃案件的犯罪多系团伙作案,并
且犯罪嫌疑人有专用的作案工具,表现为一定的流窜性。盗窃摩托车、电动车案件多发于乡镇商业场所。
(二)不稳定因素存在于多个方面
1、治安管理问题突出。受经济利益驱使,烟花爆竹非法生产、运输、销售仍没有得到根除;黄、赌等丑恶活动更加隐蔽;
重大道路交通、火灾事故仍时有发生,整改不安全隐患的任务仍十分繁重;油田秩序治理亟需进一步强化,小炼化企业、非法收
油现象仍应是打击的重点。
2、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增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群众由于经不住犯罪分子虚构的高额回报诱惑而盲目投资,导致了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经营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在我县呈高发趋势。因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区域广,涉及人员
多,涉案金额大,已成为影响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危犯罪。20*年7月发案的河南未来农业案件,我县到公安机关报案人数211名
,涉案金额876万余元,被骗金额最多者达53万元;20*年11月发案的安徽兴邦科技案件,我县到公安机关报案人数198名,涉案金额
1900余万元,被骗金额最多者达61万元。
3、金融危机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就业形势紧张。一是企业经营困难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受金融危机影响,一些企业停产半停产
、轮流放假、解除合同等行为,影响了职工收入,使得职工生活压力加大,容易引发矛盾纠纷,导致职工上访甚至是群体性上访。从
目前已经凸现出来的问题看,涉及的问题大多是要求企业对终止、解除合同给予经济赔偿,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拖欠的工资,
个别还要求政府给予就业帮助。二是就业难将大批“闲置”劳动力推向社会。困难企业面临困境,很难再增加就业岗位;由于产业结
构的升级,部分企业的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技术水平要求不断提高,而我县劳动力总体技能水平偏低,技能人才缺乏,导致招工难与
就业难并存。另外,大量城镇就业者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在家待岗,得不到及时就业;我县外出农民工由于金融危机影响陆续返乡,
暂时还没有新的劳务渠道。
4、经济领域的新矛盾带出老问题。当前形势下,经济领域出现的新矛盾带动部分历史遗留问题一并显现。比如原渡运公司等单
位职工要求参加保险统筹、享受退休待遇,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破产、倒闭企业退休职工要求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落实遗属生活补助等
等,部分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要求取暖补助问题等,都是当前不可忽视的不稳定因素。
5、形势仍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军人员问题。涉军人员人数多、组织性强、所提要求超出政策范
围,处理难度大。二是被辞民师及农村幼师问题。因领长期补贴被辞民师生活补助待遇的提高,一次性被辞民师心理更加不平衡,易
引发越级集体访;东营职业学院20*、20*级毕业的农村在职幼师,因待遇尚未提高,有可能继续上访要求提高生活待遇,或转为公
办教师。三是破产企业遗留问题。部分企业破产改制不规范,有的在破产改制时,资产处置不到位、职工身份变化不到位、企业性质
改变不到位,存在不少遗留问题;有的个别企业破产改制实行“金蝉脱壳”,表面上看,破产材料齐全,程序很规范,但企业没有实
质改变。近年来该类问题不断暴露,极易引发连锁反应,导致职工出现集体上访。四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由于个别地方落实第
二轮土地延包政策不到位,延续惯例实行“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的土政策,有的村干部一上任先调整土地,打破了原承包户的
土地承包关系,触及了部分人的利益;个别村存在超标准预留机动地、村干部暗箱操作发包土地问题;村干部以化解村内债务等为借
口违反政策多留机动地,或不按法定程序对外发包土地。部分集体土地因没有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旦出现土地纠纷,因证据效力不足
,法院难判、国土部门难定等因素,极易引发集体上访。五是涉法涉诉问题。主要表现在法院执行难,个别执法部门执法不规范。新
《劳动法》颁布实施后,传统的用工模式被打破,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交纳“三险”以及个别企业向职工违规收取“风险金”、“
抵押金”、“安置费”,又不按时返还等问题,易引发矛盾纠纷。
二、原因分析
(一)基层基础工作相对薄弱。在部分单位和社区,安全防范重视程度不够,专职保卫力量少,防控手段和措施还靠传统的人防
为主,没有在物防、制防、技防上下功夫。在农村,由于客观经济条件的限制和心理上的侥幸,防盗意识较差,对牲畜、家禽及大量
现金和贵重物品保管不善,让违法犯罪分子极易得手。
(二)法制宣传教育不够深入。尽管每年都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但引不起群众的重视,很多时候仍然流于形式,大多数群众的
的法制意识仍相当淡薄,盲目唯利,轻信他人,导致上当受骗。同时,部分群众既不懂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也不善于用法律保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遇到纠纷就付诸武力,野蛮解决,以至扰乱社会治安秩序。
(三)执法力量明显不足。基层警力与日趋繁重的社会治安形势任务不相适应,警力的紧张不但会影响警务工作的质量,而且使
执法人员很难集中精力投入到具体的治安工作中去,加之装备落后,常因人为原因造成处理不及时,致使打击不力,不能有效震慑犯
罪。
(四)基层组织职能弱化。随着社会转型,农村原有的社会运作机制处于弱化状态,农民对集体的信赖度和集体对农民的约束力
减弱。一些农村基层组织职能处于半瘫痪状态,对一些民间纠纷调解不力、估计不足、任其发展。再就是部分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方法
简单,作风粗暴,在处理农民群众的问题上不讲究方式方法,工作不公开、不彻底,留有后遗症。特别是计划生育、土地承包和征用
、低保政策落实等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的工作,稍有不慎就会伤害干群之间的感情和关系,导致群众的逆反抵触情绪增强。
(五)专项治理和重点区域打击存在薄弱环节。因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存在专项整治不够彻底、重点打击不够到位问题,
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在即得利益驱使下,网吧等娱乐活动场所不法经营、非法涉油及黄赌等现象便会出现反弹,进而影响社
会治安秩序。
(六)社会矛盾和社会热点引发群体性上访。由于土地征用、房屋拆迁、
“三农”问题、以及各类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造成集体上访人员增多,处置难度增大。
三、应对措施及建议
(一)强化基层基础建设。强化基层政法综治队伍建设。建立、司法与综治合署办公,整合维稳力量,适应基层政法综治工
作新形势的“大综治”格局。以探索集村(社区)警务、治安联防、流动人口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矫正以及情报信息收
集等职能于一体的社区警民联防创新机制为切入点,突出抓好治安联防队伍、村(居)巡逻队伍、基层信息员队伍建设,逐步完善所
有村居、单位、要害部位均有专人职守并及时传报信息的巡防控制网络。加强对基层综治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业务培训。规范对基层综
治工作人员的管理,在确保“货币化”报酬落实的同时,全面推行目标量化考核机制,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采取多种形式,对工
作在维稳第一线的综治信息员和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及工作技能专门培训,提高他们做好群众调解工作的技巧和能力。
(二)推行社区警务,夯实防控基础。建立健全社区警务工作制度,细化、量化工作内容,明确工作方式和工作标准,加强监督
、科学考核,充分调动警务室民警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强化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建设,完善警务室巡防制度,加强人防,巩固物防,
推广技防,多管齐下,有效防范和遏制盗抢等可防性案件的发生。大力加强群防群治网络,形成以警务室为依托,治保组织、社会组
织广泛参与的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开展防范宣传教育,普及防范常识,强化参与意识,提高群众的防范能力。尤其在出租房屋与流动
人口管理方面,创新工作思路,努力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良好格局。
(三)强化打击现行犯罪,有效震慑不法行为。根据全县刑事犯罪案发特点,将主要警力投放到高发案时段,强化有针对性的
打击和防范工作。要根据犯罪活动地区的变化,对巡逻区域和警力进行动态调整。在巡逻布局上,实行巡警与各警种有机结合,公开
巡逻与秘密布控有机结合,治安防范与打击现行有机结合,着力提高巡逻的质量与效率。在巡逻力量上,形成以派出所民警和巡警大
队为主,各警种部门积极配合,群众性治安组织广泛参与的多元化巡逻防控网络。在巡逻方式上,坚持常态巡逻控制模式和动态巡逻
控制模式相结合。通过在发案高峰时段和部位的重点布防,以及定期不定期的全警集中巡逻防控,降低现行犯罪作案机率。通过提高
抓获现行犯罪率,对“两抢一盗”等多发性犯罪和团伙犯罪实施精确打击和予以强有力震慑。
(四)进一步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结合政法系统开展的“帮千企走千村访万户,服务‘三保’任务”主题实践活动,组织政法干
警深入群众、深入基层、访民意、察民情,从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小事”做起,化解矛盾纠纷,整治治安隐患,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
感和满意度;进一步改进政法工作,改善服务态度,优化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把政法工作的成果最大限度的体现在保障民生、
改善民生上,积极构建和谐的警民关系。
(五)消除和化解不稳定因素。一是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把社会治安隐患消灭在萌芽、初始状态。坚持长期将矛盾排查
调处工作抓在手上,牢牢把握工作的主动权。把排查的重点放在班子薄弱的村庄、居委会,着力排查被辞民师、涉军人员、破产改制
企业、困难群众等特殊人群,切实做到底子清、情况明。实行分类指导,逐一建立台帐,逐一落实调处稳控责任人,落实领导包案责
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调处力度,确保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特别是对共性群体中可能组织串联集体上访的组织者、挑头者
,严加看管,加大管控力度,坚决防止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二是创新模式,继续深入开展县委书记大接访活动。结合领
导干部带案下访、周一领导同志公开接访及“五长”联合接访活动,深入开展县委书记大接访活动,倾力打造“直通车”,解决
好基层群众“见领导难”的问题,力争将问题解决在基层,减少重复问题的发生。三是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稳定就业岗位。结合
走访帮扶活动,积极为企业发展献计献策,发挥各方面优势,为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帮助企业科学应对金融危机造成的不良影响。同
时,将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纳入监测范围,及时掌握企业用工情况变化,防止出现失业人员大幅增加的情况。对已出现或可能出现企
业破产、停产、裁员情况实施动态跟踪;对出现不稳定苗头或不稳定情况的,及时上报,及时解决,妥善把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引
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确保全县就业岗位总体稳定。四是多措并举促进农民工就业。对返乡农民工做好统计,了解他们的用工需求与
技能水平,对在外面掌握了先进技术的农民工积极帮助他们牵线搭桥,就地安置到当地企业;对有技术需求的农民工根据他们的特点
和需求方向开展免费培训,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并做好培训的后续服务,帮助他们二次就业。充分发挥返乡务工者的资金、
技术和信息优势,鼓励指导他们自主创业,并积极帮助他们在项目审批、人才招聘、税收优惠等方面享受优惠,推动打工经济向创业
经济转变。三是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加强与劳务输入地的协作,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引导农民工有序流动。五是加强社会保险费
征缴,强化劳动争议工作。对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加强监察稽核力度,依法督促其全员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缴费;对生产确实
困难企业,可按照上级政策规定,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允许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
会保险费和阶段性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费费率。政策执行过程中,严格界定困难企业,摸
清底数,严格报批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策效果。建设企业内部调解和仲裁调解相结合的调解工作体系,尽量使劳动争议案件
在和平气氛下协商解决。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要本着“规范、快办、办好”的原则进行,争取按期结案率达到100%。六是强化法律法
规宣传,完善四项工作机制。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律师参与接访、“五长”联合接访等形式,加强对集资人员进行疏导和宣传引
一、加强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意义和作用
(一)加强文化建设的意义
文化作为一种意识、一种精神,是一种存在于社会中的普遍信仰和共同遵守的规范、惯例,对人的行为具有内在驱动力,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生命力是否旺盛、凝聚力是否强大、创造力是否卓越的体现。司法行政文化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政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落实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向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和法制宣传教育等重要职能,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肩负着重要责任。开展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对提高司法行政工作效率,激发司法工作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升司法行政工作进一步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二)文化建设的的推动作用
当今时代,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丰富精神文化生活也越来越成为人民的热切愿望。发展完善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有助于推动司法行政工作者坚定理想信念、提升思想品格、强化宗旨意识、端正价值取向;推动司法行政工作者掌握必须的知识技术,优质高效地从事管理、宣传、服务等各种职能任务;推动开展丰富的文体生活,启迪心灵,陶冶情操,培养积极健康的个人情趣,激发创造力,形成凝聚力,打造朝气蓬勃、开拓创新、积极进取、团结协作的健康风尚;推动树立明礼、懂礼、守纪的形象,打造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行政队伍。
在这样的背景下,加快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不仅是认真贯彻上级决策部署、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也对司法行政自身发展重大利好。
二、加强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途径
(一)注重品牌建设,打造“百花齐放”的品牌文化
1、加强宣传教育。注重品牌创新,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培育一批体现时代潮流、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进一步发挥各级各部门职能优势,结合涉及本部门的法律法规,以六五普法宣传为纽带,以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基础,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活动。多种形式团结和引导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法律志愿者等,在人民调解、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社区矫正、普法宣传、公证服务等司法具体工作中发挥其能动作用,协力推进司法行政文化建设。
2、创建品牌建设。紧紧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深入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打造基层法律服务“民心”品牌;发挥党员骨干律师先锋堡垒作用,建立综合性法律便民机构,打造党员志愿者工作室品牌;亮化公证服务环境,公正执法,以拓展领域、提高质量、提升效能为重点,打造“群众满意窗口”品牌;深化便民措施,继续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打造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情系百姓”品牌;加大指导力度,推动人民调解职业化发展,打造“调解优质促和谐”品牌。充分发挥群团组织作用,广泛调动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优质的司法行政品牌集群。
(二)文明学习,着眼实践
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着眼点是保障机关行为的社会性、公平性、规范性、协调性以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能过程中的综合素质,其根本途径就是学习、实践。
1、文明用语,文明办事。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说文明话,做文明事,当文明人,从小事做起,注重行为举止,坚决告别低级庸俗的言语和乱扔垃圾、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 自觉学习、宣传、践行社会礼仪、生活礼仪和职业礼仪。
2、强化自学意识。引导司法行政工作者自觉向书本中学、从网络中学、在实践中学,把学习变成自己的一种生活习惯、一种提升自身能力的自觉行动。建立健全司法行政系统学习规范化、常态化制度,每月组织一次集中学习活动,把集中学习活动变成提供知识的渠道、表达观点的平台、提高学习力的方式,鼓舞和塑造全体干部职工和法律服务人员成为先进文化的实践者和推动者,不断增强司法行政文化的融合力和感染力。
3、互相学习借鉴。引导大家相互学习、以长教短、以强补弱,积极向外地学、向同行学、向外行学,学习他们的成功经验和思维方式、创新理念。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成为业务上的行家里手,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从党执政的角度、维护全局的高度、服务中心的力度来分析问题、定位思路、确立办法,不断提高政治理论素养。
(三)完善监督机制,加大廉政文化建设
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的机关作风建设和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加大对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的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文明服务,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临近岁末,我们即将迎来虎年新春。在这辞旧迎新、举国欢庆的日子里,我们共同迎来了xx工程的开工。
在这隆重、热烈的开工庆典上,我谨代表xx公司表示最热烈的祝贺,同时向前来参加开国奠基仪式的各位领导和各位嘉宾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在新形势下,农村生产、生活方式、利益分配出现了深刻而广泛的变化,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出来,其范围涉及到群众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主要集中在土地分配和村务公开两个方面,其表现在:
(一)土地纠纷。在农村土地发包过程中,受各种利益关系的驱动,产生各种矛盾问题较多。如处理不当,极可能引发矛盾,形成。另外,在推进重点工程、项目的进程中,导致苗头和事件时有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因涉及本身利益,并伴随有政策性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情况往往比较复杂,调处难度大;
(二)嘎查级财务及嘎查干部素质问题。当前,农牧民的民主意识逐步增强,关心集体经济,要求参与村务、财务管理的人越来越多。在推进农村牧区建设中,确有不少嘎查干部为谋求嘎查级集体经济壮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仍有少数嘎查干部在村务管理中,财务收支状况不规范,重大决策不民主、不公开,因而容易造成农牧民误解,引发集体上访。更有少数嘎查干部搞糊涂帐,甚至为政不廉、。在处理问题上,认人唯亲,拉帮结派,对农牧民的反映往往得不到及时处理,由此引起的时有发生。
二、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原因
(一)社会层面的原因。由于部分嘎查干部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了基层组织的涣散和村民与干部的对立,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农村牧区稳定。
(二)基层群众层面的原因。尽管党委、政府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农民开展各种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农村文化建设,但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改变农牧民素质相对较低的现状。这种状况,导致农民在思想观念、文化素质、科学技能、法制观念等方面显得十分缺乏,这种弱点往往造成他们遇事缺乏理性而盲目付诸行动。
(三)经营管理工作不到位。主要表现在有很多经营管理干部在一个岗位时间过长,发生人情帐。另外,业务责任底,“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不适应经营工作岗位。
三、实现农村社会稳定的对策与做法
(一)做好矛盾纠纷及不稳定因素排查调处工作。要深入摸排不稳定因素,全力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特别是对热点问题以及其它带有苗头性的越级和,做到排查一件及时化解处理一件,努力把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一是做好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工作,为及时调处与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健全了相关组织和制度,形成完善的工作体系和流程。二是深入开展不稳定因素排查化解工作,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目前,存在的矛盾纠纷主要表现在:土地、账目、社会保障等问题上。
(二)做好工作。一是健全和完善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工作领导责任制。二是实行主要领导干部包案,结合“书记大接访活动”,对一些重点疑难案件,由党工委书记或工作部主任亲自包案,亲自接访,亲自调度,拍板定案,促使老大难问题得到化解。三是派工作组,对一些涉及多个部门的上访案件或是群众矛盾比较尖锐的案件,要抽调各有关部门精干能力人员组成工作组具体调查解决。一方面显示政府的重视程度,平息群众情绪,另一方面便于在较短的时间,查清事实给群众一个明白。四是结合“机关干部下访”活动,对各嘎查进行定期不定期排查摸底,及时掌握动向,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问题的发生。五是要全力化解聚集上访问题,认真做好群众聚集上访的疏导,化解工作,及时劝返,接领上访人员,并妥善处理所反映的问题,避免滞留缠访。
(三)做好群防群治工作。要加强治安防范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基层防护队伍的作用,以治保会、调委会、文明风俗协会,治安联防队为主体,落实警民共建活动,充分调动“十户联防”组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党员八个带头”作用,做到有关领导包组、党员包户。
由于法律顾问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开展范围也不够普及,对所在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进行调查后,本文将就如何深入推进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工作展开探讨。
一、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设置法律顾问是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适应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20__年5月12日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等一系列重要行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继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真正从计划经济走向了市场经济、法治经济。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立法体系的基本形成,企业经营者的行为逐步趋于规范化,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也在逐步加强,在外部市场激烈竞争与内部经营管理的双重压力下,企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绝对量在不断增加。
对于各级政府部门来说,依法行政既是政府的权利,也是政府的义务,更是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只有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正确决策、行政,合理执法,依法积极应对突发事件,才能切实有效地解决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中的问题,提高政府依法执政能力。各个企事业单位作为经济社会的重要细胞,其运作和发展是一个十分繁杂的系统化社会工程,既关系到发展稳定的大局,也关乎个人的切身利益,涉及众多的法律问题:推动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决定了一切管理行为及经营活动必须依法有序进行,也就决定了作为法律专业者的律师应当以法律顾问的形式积极介入其中。
(二)、设立法律顾问能有效的提高政府和企业的执行效率
执行效率是指在保证行动目标方向正确,并给社会带来效益的前提下,实现目标的产出与投入之间的比率。在当前提倡效率社会的大背景下,提高效率的最有效途径就是通过积极有效的经济、社会政策来解决历史遗留和现实存在的社会问题,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来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实现这一目标,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实现决策主体的依据多元化,决策合理化及执行合法化,建立有效的综合决策机制。
通过设立法律顾问制度,决策制定者可以借助富有的法律实务经验与各界人士沟通,顺畅律师队伍发挥重要作用,了解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意愿,在合法的前提下,平衡政府、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权益,从而获得最完整的信息,使各种决策更具有合理性和适用性,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在某些特殊场合尤其是发生政府、企业与民众利益对峙的场合,引入作为第三方的法律顾问介入冲突,能使决策者更充分地考虑民众需求的层次性和全面性,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友好的关系,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从而提高了决策执行的效率。我所在担任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过程中,积极为该公司建立健全各种劳动制度,并通过举行讲座、发放法律宣传资料等形式向职工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在该企业转产清算的过程中,依照法律向公司管理层提出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及执行意见,并积极参与仲裁、诉讼案件的处理,既依法维护了各方的权益,也避免了以往企业清算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集体上访、聚众闹事等的发生,使得企业得以在预定的期限内完成清算事宜,提高了企业的执行效率,降低了企业的管理成本。
二、法律顾问工作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法律顾问的身影陆续出现在各地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建设法治社会和处理经济事务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律顾问制度是一个新兴的制度,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顾问单位不清楚如何正确的使用法律顾问业务
在实践中,不少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 聘请了法律顾问,有的甚至不止一名律师,但在如何运用法律顾问上出现了问题。如有些顾问单位在处理重大涉法事务前,未能及时让法律顾问进行法律论证,并提出法律意见,而在作出相关具体行为后,相对一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提请司法部门介入解决争议的时候,方才想起让法律顾问参与案件的复议或诉讼活动。法律顾问在这些单位看来,仅仅是起到救火队员的角色,殊不知当事态发展到这种程度,相关重要证据已经形成,往往难以事后进行弥补。尤其是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的规定,行政机关一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不能另行调查和取证,这就需要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对证据的收集和采用、违法事实和行为的确认证据性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否则,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如因行政机关举证不能或不当,将导致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甚至被撤销,这不仅使行政机关的工作陷入被动,而且还会降低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增加政府的工作成本,更会影响政府的形象。另外,有些顾问单位在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上,由于没有让法律顾问把好法律关,往往会导致所下达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一致,造成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出现障碍,甚至给顾问单位带来经济损失。上述教训是十分沉痛的。
(二)缺乏选任法律顾问的长效机制
当前,顾问单位选任法律顾问主要采取自我聘任资深且社会形象较好的律师的方法,受关注的对象更多的是律师个人,而不是律师事务所。通常的做法也是直接针对律师个人,并且在聘请法律顾问的时候,不太考虑该律师的专业特长,缺乏行之有效的选任标准和竞争机制。如此选聘法律顾问,没有选任标准就不能遴选出合适的律师人才,不能产生竞争机制也就不能充分利用律师资源;同时,还有可能使得部分优秀的律师事务所无法进入法律顾问市场而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在这种模式下被选聘的法律顾问,有的因为律师个人背后没有强大的团队,有的因为个人的专业特长不在顾问单位需要的服务方面,有的因为个人能力确实太差,导致在以后的工作中力不从心,甚至无法应对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内容,使得法律顾问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从更深的层面上看,如果不能有效扭转这种混乱的局面,避免使法律顾问事务走入歧途,对律师行业的发展是有着巨大的危害。
(三)法律顾问待遇较低,导致顾问律师为顾问单位的积极性不高。
通过对我所担任政府机关、企业法律顾问情况调查发现:就襄州区看来,现阶段法律顾问带来的收入在事务所总体收入中所占比例仍然轻微,与发达地区动辄超过50%的比例还有较大的距离。同时,很多单位的每年支出的法律顾问费用在一万元以下,部分中轻年律师甚至需要义务提供顾问服务。而一个社会律师每年的生活工作成本在三至四万元。社会律师并不是公务员,没有各种福利待遇,工作得来的报酬是他们的收入来源。当他们面临着现实的生计问题,在生活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对于廉价甚至义务为顾问单位服务当然也会逐渐失去热情。仅仅依靠顾问头衔的光环效应和律师的奉献精神是难以建立社会律师为政府、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长效机制的。这个略显尴尬的问题已经成为横亘在法律顾业务如何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道路上的绊脚石。
三、对法律顾问工作突破与创新的思考
社会在不断的进步,改革在不断的深入,要推广法律顾问工作,开拓社会律师的服务空间,就必须不断地提高法律顾问工作水平,增强法律顾问工作创新的能力。
(一)继续强化宣传,提高政府、企业对法律工作的认识
依法行事,建设法治社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只有不断的强化宣传,提高政府、企业的依法行事的意识,才能让政府、企业更加重视法律顾问的作用;同时,还应加强法律顾问作用和顾问业务的宣传,使政府、企业学会创新的使用法律顾问业务。法律顾问的作用不仅仅是修改合同,进行各种诉讼。法律顾问的作用更在于为顾问单位的规范性文件把关,论顾问单位日常行政、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协助顾问单位依法解决纠纷,对顾问单位的重大项目投资、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诉讼案件事先进行法律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作为法律顾问也应当经常性地寻求机会,代表顾问单位经常性的和利益相关方接触,灵活运用典型案例,让顾问单位从法律上、从现实上充分认识法律顾问在事前参与法律事务的重要性,尤其是能够避免一些违法事件的发生,提高顾问单位的工作效率,提高顾问单位在社会中的威信、责任感和美誉度,唯有如此,方能使顾问单位一旦遇到法律事务,就会及时想到法律顾问,并让法律顾问及时参与相关法律事务,这样也能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使法律顾问工作做的更好。
(二)创新顾问工作思路,积极开发法律服务产品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民群众的法治理念、维权意识、创业意识在不断的提高,尤其是从我所为襄州区政府、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方面是行政复议、诉讼,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另一方面是非公有制企业、中小型企业大量涌现、并频繁发生合作、并购、清算等经济现象,这为法律顾问提供了广阔的市场,也对法律顾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繁荣发展但又急剧变化的法律顾问市场,有心的律师应当创新自己的工作思路,转变以往陈旧、被动的工作模式,积极通过法律事务审计、交易模式构建等新的服务方式,为顾问单位提供有预见性的,成熟实用的法律产品,用工作标准流程来规范企业的劳动用工行为、提示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风险,最大限度的将劳动法律风险化解在企业每天的工作之中。
所谓专项资金,就是指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为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拨给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项用途,用于完成专项工作任务,为促进相关事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也就是说,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扶持政策,帮助企业做大做强。近3年来,我区投入到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达到万元,每年以%的速度递增。
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我区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方面,没有完全发挥出资金的真正功效,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与不足。同时,管理考核上,也存在一定的漏洞。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没有形成集束效应,专项资金安排比较分散
在发展文化产业的过程中,全区缺乏整体的规划,造成有关部门各唱各的调,各走各的台,大量低水平项目建设专项资金被分散使用,有限的财力资源被无形之中支解,“撒胡椒面”现象较为严重。
(二)没有考虑统筹兼顾,专项资金使用相对浪费
由于片面强调“专款专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和管理部门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上主动性不足,对专项资金的整合缺乏研究和实践,产生了许多规模小、效益低的工程,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时有发生。
近几年,我区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投入持续增长,但总量相对较少。据粗略统计,全区文化产业投入中民营企业占%以上,政府财税引导作用发挥不够明显。2012年我区设立的万元文化产业专项资金,至今尚未完全到位。
(三)没有体现科学考核,专项资金绩效考核难以实施
由于大多数专项资金被分散使用,有的只是短期行为,难以形成规模效益,因此考核目标难以确定,我区绩效考核工作难以开展。
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容忽视,一定程度阻碍与影响了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效能。
二、提高认识,充分理解整合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创新投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从规模上讲,能够促进文化产业项目建设
专项资金项目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大,使用范围越来越广,迫切要求我们对之进行整合。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我区专项资金数额万元。到2012年专项资金数额达到万元。近年来,随着财政收入总量的不断增加,以及发展经济、保障民生、文化强区等重大决策的实施,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增长势头更加明显,迫切要求我们探索全新的管理模式,对专项资金进行合理有效整合。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设立,可以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项目建设,以项目建设促进全区文化产业发展;
(二)从模式上讲,可以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大胆改革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模式,推行整合捆绑使用,更好地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多年来,专项资金多头管理,各自为战,使有限的财政资金很难形成规模效应,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没有在统筹和整合上下功夫。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必须推进财政专项资金的整合工作。
(三)从管理上讲,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与管理层次
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专项资金分配管理机制,可以更好地显示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经过改革创新,通过全区范围内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考评试点,对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组织管理、项目实施、项目资金管理、项目工作绩效等方面的指标的考评,以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与管理层次。以项目建设促进各地文化资源、人才资源、市场资源的高度聚集,形成有影响力的文化产业园区,拉长产业链。
(四)从规范上讲,进一步完善绩效考核工作
与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相结合,进一步完善绩效考核工作势在必行。在《南京市文化及相关产业发展绩效考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市里将对区县文化及相关产业发展实行绩效考核,将根据《区县文化及相关产业发展绩效考评体系》进行综合测评,并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确定排序前2名的区县为优秀单位,排序3-6名的区县为先进单位。为了实现我区在全市“文化发展争第一”的目标,我区必须整合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创新投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奖优罚劣,争先创优,激励发展。
整合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创新投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就是为了进一步发挥专项资金的支撑、鼓励和促进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整合使用的思路和建议
(一)注重规划,增强资金整合的契合力
发挥“集束炸弹”功能,解决好安排分散、重点不突出问题。首先,我们要从规划抓起。规划是开展一切工作的指南,只有规划做好了,资金整合才有依据,具体工作才有方向,整合目标才能落实。当前,紧要的是围绕我区产业发展,要通过科学调研、专家讨论论证,进一步明确文化产业发展资金投向、扶持方向为重点,制订有利于资金整合的产业发展规划。制订规划要统筹考虑各方面的资金资源,进一步明确全区文化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重点区域、重点问题,为专项资金集中投向,发挥聚合效应奠定基础。
(二)加强领导,增强组织保障的控制力
没有组织保障,整合资金就会变成一纸空话。整合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改革投入使用的方式方法,调整资金投入的方向和重点,涉及部门利益时,势必会遇到一定的阻力。因此,要加强区政府的统一领导,重点解决好工作协调问题,建立日常议事决策机制,及时根据政府的产业规划、工作规划,精心设计整合平台;围绕所规划的文化产业发展项目,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形成在同一项目区资金的统一协调和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口管理的工作沟通联系机制。
(三)搭建平台,增强资金整合的影响力
借鉴外地成功实践经验,着重在建平台上下功夫。搭建以重点产业为载体的整合平台,根据我区的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制定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整合措施,把专项资金捆绑使用,使主导文化产业做大做强、特色产业做特做精。搭建以重点项目为载体的整合平台。要对重点项目比如等项目分类排队,本着先重点、后一般,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思路,每年确定一批扶持的重点项目,同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任务,切实增强专项资金投入的针对性,做到目标同向,形成合力。着力引导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有效投入,集中财力解决突出问题。